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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第二款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第二款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4

拆除、移动占用环境卫生设施的审批

第二十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

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建设部令第157号)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

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5

拆除或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申请批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年)

第十五条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保持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的正常使用;

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2008年修订)

第二十一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水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登记;

其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应当保持正常使用;

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当事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准。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2000年国务院令第284号)

第五条企业事业单位需要拆除或者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先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申报,并写明理由。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自收到申报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并予以批复;

逾期不批复的,视为同意。

6

夜间建筑施工作业批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7年)

第三十条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必须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

前款规定的夜间作业,必须公告附近居民。

7

关闭、闲置、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核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5年修改)

第三十四条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

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1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改)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

8

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审批

【行政法规】《城市供水条例》(1994年国务院令第158号)

第三十条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9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第101项: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

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活动。

10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核发

【行政法规】《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国务院令第641号)

第二十一条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重点对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事项进行审查。

 排水户应当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

【部门规章】《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201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1号)

第三条第三款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水许可证书的颁发和监督管理。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专门机构承担排水许可审核管理的具体工作。

11

地震观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建设工程项目的审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2008修订)

第二十四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

建设国家重点工程,确实无法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

不能增建抗干扰设施的,应当新建地震监测设施。

对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征求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意见;

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意见。

【行政法规】《地震监测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

第三十三条 建设国家重点工程,确实无法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破坏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后,方可进行建设。

 需要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可以要求新建地震监测设施正常运行1年以后,再拆除原地震监测设施。

12

行政处罚

侵占、毁坏、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的

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国务院令第101号发布2011年修订)

第十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的整洁、美观。

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搭建或者封闭阳台必须符合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

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4年)

第十四条第二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封闭环境卫生设施。

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征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按照规定重建或者补建。

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侵占、毁坏、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二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13

违反规定影响城市内环境卫生的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4年) 

第二十二条临街建筑物,应当保持外立面完好、整洁、美观。

  临街建筑物的阳台、门窗、屋顶应当保持整洁、美观。

禁止在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吊挂、晾晒物品。

  鼓励在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平台上种花、种草。

搭建或者封闭露台、阳台、外走廊等,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并保证邻居和行人安全。

  第二十三条临街建筑物上安装空调室外机、排气扇(管)、防盗窗(网)、遮阳篷、太阳能热水器等,应当保持外形整洁、美观,并将空调室外机的冷却水引入室内或者下水道,不得随意排放。

  第二十五条进入市区行驶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

  利用公交车等机动车辆进行广告宣传的,应当保持广告画面和字迹整洁完好,语言文字规范;

出现陈旧、污损的,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或者更换。

  第二十六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市区内合理划分可以设摊经营和从事汽车修理、清洗活动的区域,并应当现场明示。

  禁止在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区域以外从事设摊经营和汽车修理、清洗活动。

  第二十七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和树木上乱涂写、刻画。

  零星张贴宣传品的,应当张贴在公共张贴栏中。

禁止随意张贴零星宣传品。

  第二十八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临街悬挂、张贴宣传品等的,应当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申请临街悬挂、张贴宣传品的,应当提交申请书和单位证明。

申请书的内容包括宣传的内容、悬挂地点、悬挂期限并加盖单位印章。

  申请单位提交的材料齐全,内容符合规定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应当及时书面作出决定。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本条规定的审批事项,不得收取费用。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临街悬挂、张贴宣传品的,应当保持外形整洁、美观,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清除。

  第二十九条城市内的工程施工现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批准的占地范围内封闭作业;

  

(二)及时清运渣土,保持整洁;

  (三)出入工地的车辆保持清洁;

  (四)施工用水按照规定排放,不得外泄污染路面;

  (五)临街工地周围设置安全护栏和围蔽设施不低于1.8米;

  (六)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做必要的覆盖;

  (七)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八)有符合卫生要求的厕所和垃圾容器。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逾期拒不改正的,给予罚款:

  

(一)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临街建筑物外立面污浊的,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吊挂、晾晒物品的,处以二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临街建筑物上安装的空调室外机、排气扇(管)、防盗窗(网)、遮阳篷、太阳能热水器等不符合市容管理规定的,处以二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公交车等机动车辆上的广告画面和字迹陈旧、污损,未及时清洗、修复或者更换的,对广告经营者或者车辆营运人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区域以外从事设摊经营和汽车修理、清洗活动的,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乱涂写、刻画或者随意张贴零星宣传品的,对行为人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悬挂、张贴宣传品的,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城市内的工程施工现场不符合市容环境卫生规定,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14

影响公共环境卫生行为的处罚

第三十条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擤鼻涕、便溺;

  

(二)在公共场所乱扔烟头、纸屑、果皮(核)、口香糖、饮料瓶、废旧电池和一次性餐具、塑料等废弃物;

  (三)在街巷和居住区焚烧垃圾、枯枝树叶和冥纸或者抛撒冥纸;

  (四)乱倒垃圾、污水、渣土、粪便等污物;

  (五)占道从事露天烧烤、餐饮等经营活动;

  (六)在街巷和居住区从事屠宰家畜家禽和加工肉类、水产品等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经营活动;

  (七)在街道两侧从事经营性废品收购和废弃物接纳作业;

 

(八)影响环境卫生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从事车辆清洗、修理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向道路排泄污水或者堆放垃圾。

公共绿地的养护单位或者作业单位在道路两侧栽培修剪树木、花草或者花卉等产生的枝叶、泥土应当及时清除。

 在城市道路上进行作业产生的污物,作业单位应当随时清运,并负责清洗被污染的路面。

第三十二条运输砂石、泥浆、粪便、渣土等易撒物品和生活垃圾的车辆,运输人应当采取密闭或者覆盖措施,防止所运输的易撒物品和生活垃圾向道路泄漏或者扬散。

第三十三条禁止在城市市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

居民饲养信鸽的,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影响居民生活和市容环境卫生。

(一)不得携犬进入市场、商场、饭店(馆)、公园、公共绿地、医院、文化体育娱乐场所、展览馆等公共场所;

(二)不得携犬乘座公共交通工具;

(三)宠物犬在户外排泄粪便的,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具体管理办法由城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行政处罚:

(一)个人违反第三十条

(一)、

(二)、(三)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五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三十条(四)、(五)、(六)、(七)项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三)经营者或者作业单位有第三十一条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四)运输人违反第三十二条规定,向道路泄漏或者扬散所运输的易撒物品和生活垃圾的,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五)单位或者个人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市区内饲养家禽家畜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六)宠物犬饲养人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处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15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违反规定进行临时建设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第六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16

未经批准和未按批准要求设置户外广告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发2011年修订)

第四条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在城市中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拆除。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地方行政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户外广告管理条例》(2009年修正)

第十二条设置户外广告,应当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广告设计图、广告合同、场地使用协议,填写《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

申请经批准后,应当按批准的内容、规格、地点、时间设置广告。

在自有场地设置自我宣传的户外广告,必须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第四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处罚: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予以通报批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广告费用,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17

违反规定设置户外广告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户外广告管理条例》(2009年修正)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和其他专用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和其他专用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二十二条第七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处罚(七)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负有责任者停止设置广告,没收广告费用,限期拆除;

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其费用由设置者承担,可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18

未经批准张贴和未在指定的位置张贴户外广告的处罚

第十八条第一款:

张贴户外广告,必须持有关部门或者授权单位的证明,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加盖广告管理专用印章,在指定的位置张贴。

第二十二条第八项: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损坏公共广告栏的,赔偿损失,可并处广告栏价值三倍以下罚款。

19

擅自侵占统一规划的户外广告场地,擅自拆除、迁移、遮盖或者损坏经批准设置且在有效期内的户外广告的处罚

第二十条第一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侵占统一规划的户外广告场地;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在其有效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遮盖或者损坏

第二十二条第九项:

(九)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20

运输建筑垃圾沿途丢弃,遗撒垃圾的处罚

【部门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39号2005年)

第十四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第二十三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1

违反规定对城市道路及附属设施进行损坏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改)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22

对违反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规定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国务院令第100号)

第二十八条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

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地方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绿化管理条例》(1997年)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期满后未及时按原样恢复城市绿地,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

逾期不恢复的,处以应缴占用绿地费五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占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绿地管理单位缴纳占用绿地费,并在临时用地期满后按原样恢复绿地。

23

对损害城市绿化设施行为的处罚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

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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