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意见要求及格式证券业律师可能涉及法律意见书整理.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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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意见要求及格式证券业律师可能涉及法律意见书整理

法律意见要求与格式

 

一、基本要求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

第六条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可以为下列事项出具法律意见:

  〔一〕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与上市;

  〔二〕上市公司发行证券与上市;

  〔三〕上市公司的收购、重大资产重组与股份回购;

  〔四〕上市公司实行股权激励计划;

  〔五〕上市公司召开股东大会;

  〔六〕境内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到境外发行证券、将其证券在境外上市交易;

  〔七〕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与其分支机构的设立、变更、解散、终止;

  〔八〕证券投资基金的募集、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设立;

  〔九〕证券衍生品种的发行与上市;

  〔十〕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关于落实中央企业法制工作三年目标有关事项的通知》

〔二〕关于重要决策。

重要决策是指涉与企业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以与重组改制、重大投融资、制订和修改公司章程、产权〔股权〕变动、对外担保、知识产权等对企业生存发展有重大影响的经营决策。

中央企业可以根据企业自身实际具体细化标准,切实提高重要决策的法律审核率。

企业在重大事项决策之前,应当由企业总法律顾问或法律事务机构出具相应的法律意见,保障企业依法决策。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 律师出具法律意见,应当严格依法履行职责,保证其所出具意见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

  律师提供法律咨询、代写法律文书,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并符合法律咨询规则和法律文书体例、格式的要求。

二、新股发行

《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

第二十四条 律师应在进行充分核查验证的基础上,对本次股票发行上市的下列〔包括但不限于〕事项明确发表结论性意见。

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应包括是否合法合规、是否真实有效,是否存在纠纷或潜在风险。

  〔一〕本次发行上市的批准和授权

  〔二〕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

  〔三〕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

  〔四〕发行人的设立

  〔五〕发行人的独立性

  〔六〕发起人或股东〔实际控制人〕

  〔七〕发行人的股本与其演变

  〔八〕发行人的业务

  〔九〕关联交易与同业竞争

  〔十〕发行人的主要财产

  〔十一〕发行人的重大债权债务

  〔十二〕发行人的重大资产变化与收购兼并

  〔十三〕发行人公司章程的制定与修改

  〔十四〕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与规X运作

  〔十五〕发行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与其变化

  〔十六〕发行人的税务

  〔十七〕发行人的环境保护和产品质量、技术等标准

  〔十八〕发行人募集资金的运用

  〔十九〕发行人业务发展目标

  〔二十〕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

  〔二十一〕原定向募集公司增资发行的有关问题〔如有〕

  〔二十二〕发行人招股说明书法律风险的评价

  〔二十三〕律师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三、配股、增发、〔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

《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

第二条 拟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公司和已上市公司增发股份、配股,以与已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等,拟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公司或已上市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所聘请的律师事务所与其委派的律师〔以下“律师〞均指签名律师与其所任职的律师事务所〕应按本规则的要求出具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并制作工作底稿。

本规则的部分内容不适用于增发股份、配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等的,发行人律师应结合实际情况,根据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并提供适当的补充法律意见。

四、破产重整、恢复上市

1、破产重整

《XX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上市公司股票交易因13.2.1条第〔六〕项情形被本所实行退市风险警示后,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公司可以向本所申请对其股票交易撤销退市风险警示:

  〔一〕重整计划执行完毕;

  〔二〕和解协议执行完毕。

  〔三〕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依据《企业破产法》规定情形作出驳回破产申请的裁定,且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上诉的;

  〔四〕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情形,作出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

  公司因上述第〔一〕、〔二〕项情形向本所申请撤销对其股票交易退市风险警示的,应当聘请律师事务所对公司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执行情况出具法律意见书,并向本所提交该法律意见书与其他执行情况说明文件。

2、恢复上市

《XX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申请股票恢复上市的公司应当聘请律师对其恢复上市申请的合法、合规性进行充分的核查验证,对有关申请材料进行审慎审阅,并出具法律意见书。

律师与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对恢复上市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前条所述法律意见书应当对下列事项明确发表结论性意见:

  〔一〕公司的主体资格;

  〔二〕公司是否完全符合恢复上市的实质条件;

  〔三〕公司的业务与发展目标;

  〔四〕公司治理和规X运作情况;

  〔五〕关联交易和同业竞争;

  〔六〕公司的主要财产;

  〔七〕重大债权、债务;

  〔八〕重大资产变化与收购兼并情况;

  〔九〕公司纳税情况;

  〔十〕重大诉讼、仲裁;

  〔十一〕公司受到的行政处罚;

  〔十二〕律师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律师就上述事项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应当包括是否合法合规、是否真实有效,是否存在纠纷或潜在风险等。

3、复核申请

《XX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15.1 发行人或上市公司〔以下统称“申请人〞〕对本所作出的不予上市、暂停上市、终止上市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所相关决定后的七个交易日内向本所申请复核,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复核申请书;

  〔二〕律师就申请复核事项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三〕保荐人就申请复核事项出具的保荐意见书;

  〔四〕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申请人应当在向本所提出复核申请后次一交易日发布相关公告。

《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

第二条 拟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公司和已上市公司增发股份、配股,以与已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等,拟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公司或已上市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所聘请的律师事务所与其委派的律师〔以下“律师〞均指签名律师与其所任职的律师事务所〕应按本规则的要求出具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并制作工作底稿。

本规则的部分内容不适用于增发股份、配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等的,发行人律师应结合实际情况,根据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并提供适当的补充法律意见。

五、重大资产重组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作出重大资产重组决议后的次一工作日至少披露下列文件,同时抄报上市公司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

  〔一〕董事会决议与独立董事的意见;

  〔二〕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预案。

  本次重组的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独立财务顾问报告、法律意见书以与重组涉与的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和经审核的盈利预测报告至迟应当与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同时公告。

第三十条 中国证监会核准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申请的,上市公司应当与时实施重组方案,并于实施完毕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编制实施情况报告书,向中国证监会与其派出机构、证券交易所提交书面报告,并予以公告。

  上市公司聘请的独立财务顾问和律师事务所应当对重大资产重组的实施过程、资产过户事宜和相关后续事项的合规性与风险进行核查,发表明确的结论性意见。

独立财务顾问和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意见应当与实施情况报告书同时报告、公告。

六、收购

1、收购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7号--要约收购报告书》

 第三十八条 律师在法律意见书中就本要约收购报告书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

2、豁免要约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9号--豁免要约收购申请文件》

第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聘请律师与其所就职的律师事务所,就本次申请豁免要约收购出具法律意见书,该法律意见书至少应当就下列事项发表明确的法律意见,并就本次申请发表整体结论性意见:

  〔一〕申请人是否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

  〔二〕本次申请是否属于《收购办法》规定的豁免情形;

  〔三〕本次收购是否已经履行法定程序;

  〔四〕本次收购是否存在或者可能存在法律障碍;

  〔五〕申请人是否已经按照《收购办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六〕申请人在本次收购过程中是否存在证券XX行为等。

3、股份回购

《XX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11.6.6 采用集中竞价方式回购股份的,上市公司应当在收到中国证监会无异议函后的五个交易日内公告回购报告书和法律意见书;采用要约方式回购股份的,上市公司应当在收到无异议函后的两个交易日内予以公告,并在实施回购方案前公告回购报告书和法律意见书。

七、债券

1、公司债券

《公司债券发行试点办法》

第十八条 债券募集说明书所引用的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资信评级报告,应当由有资格的证券服务机构出具,并由至少二名有从业资格的人员签署。

  债券募集说明书所引用的法律意见书,应当由律师事务所出具,并由至少二名经办律师签署。

2、企业债券

《关于推进企业债券市场发展、简化发行核准程序有关事项的通知》

〔六〕债券筹集资金必须按照核准的用途,用于本企业的生产经营,不得擅自挪作他用。

不得用于弥补亏损和非生产性支出,也不得用于房地产买卖、股票买卖以与期货等高风险投资。

  推进企业债券市场发展,需要不断优化市场基础环境。

提高企业偿债意识,强化信息披露。

充分发挥中介机构作用,形成由市场识别风险、承担风险、控制风险的有效机制,推动企业债券市场协调可持续发展。

在信息披露、信用评级、承销组团、利率确定、财务审计、法律意见等方面仍需按现行规定认真执行。

第十七条 法律意见

  主要包括法律事务所对本期债券的合法合规性与信息披露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等出具的法律意见的概要。

3、金融债券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金融债券发行管理办法》

4、证券公司债券

《证券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四条 发行人应当聘请律师事务所参照中国证监会证券发行的有关规定出具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

  律师应当针对债券的特点,重点对债券的发行条件、发行方案、发行条款、担保、信用评级、专项偿债账户、债权代理人、债券持有人会议等,明确发表法律意见。

5、次级债券

《商业银行次级债券发行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发行次级债券应分别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提交申请并报送有关文件〔申请材料格式见附1〕,主要包括:

  〔一〕次级债券发行申请报告;

  〔二〕国家授权投资机构出具的发行核准证明或股东大会通过的专项决议;

  〔三〕次级债券发行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发行人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报表与附注;

  〔五〕发行章程、公告〔格式要求见附2、3〕;

  〔六〕募集说明书〔格式要求见附4〕;

  〔七〕承销协议、承销团协议;

  〔八〕次级债券信用评级报告与跟踪评级安排的说明;

  〔九〕发行人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八、设立\变更

1、期货公司设立

《期货公司管理办法》

第十条 申请设立期货公司,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设立期货公司申请书;

  〔二〕公司章程草案;

  〔三〕经营计划;

  〔四〕发起人与其审计报告;

  〔五〕拟任用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简历和相关XX明;

  〔六〕拟订的期货业务制度、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文本;

  〔七〕场地、设备、资金证明文件;

  〔八〕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九〕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申请材料。

第十三条 期货公司申请金融期货经纪业务资格,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金融期货经纪业务资格申请书;

  〔二〕加盖公司公章的营业执照和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三〕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关于期货公司申请金融期货经纪业务资格的决议文件;

  〔四〕申请日前2个月月末的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报表,与申请日前2个月的风险监管指标持续符合规定标准的书面保证;

  〔五〕公司治理、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文本与执行情况报告;

  〔六〕从事金融期货经纪业务的计划书;

  〔七〕业务设施和技术系统运行情况报告;

  〔八〕《高级管理人员情况表》、《主要部门负责人情况表》和《从业人员情况表》;

  〔九〕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前1年度财务报告;申请日在下半年的,还应提供经审计的半年度财务报告;

  〔十〕控股股东的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期的财务报告;

  〔十一〕律师事务所就期货公司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和第〔十一〕项规定的条件,以与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是否合法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2、基金公司设立/变更

《关于加强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的通知》

三、证券投资基金和基金管理公司发起人必须聘请律师,对所申请设立的基金是否具备发行与上市的法定条件进行审查,并对下列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审查并出具法律意见书:

  〔1〕发起人协议;

  〔2〕基金契约和托管协议;

  〔3〕招募说明书;

  〔4〕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其他申报材料;

  〔5〕基金管理公司章程。

《关于实施<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

〔十二〕设立的中介机构意见:

律师事务所与其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1〕对股东资格的确认,重点是股东遵规守法和社会信誉情况的确认;

  〔2〕对股东是实际出资人,不存在通过信托合同、托管、秘密协议等形式进行出资的确认;

  〔3〕对股东与关联方关系说明的确认,重点是对实际控制人或最终权益持有人的确认;

  〔4〕对发起协议/合资合同合法性、有效性和全面性的意见;

  〔5〕对基金管理公司章程〔草案〕合法性、有效性和全面性的意见;

  〔6〕高级管理人员、董事任职资格、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的意见。

变更的中介意见

〔八〕律师事务所与其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1、对股东、受让方或出资认购方资格的确认,重点是股东遵规守法和社会信誉情况的确认;

  2、对股东、受让方或出资认购方是实际出资人,不存在通过信托合同、托管、秘密协议等形式进行出资的确认;

  3、对股东、受让方或出资认购方与关联方关系说明的确认,重点是对实际控制人或最终权益持有人的确认;

  4、对出资转让或者出资认购协议合法性、有效性和全面性的意见;

  5、对基金管理公司章程修正案合法性、有效性的意见;

  6、对股东会与股东会决议的合法性、合规性的意见。

《关于申请设立证券投资基金有关问题的通知》

〔八〕法律意见书

  具有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资格的律师事务所与其律师对发起人资格、发起人协议、基金契约、托管协议、招募说明书、基金管理公司章程、拟委任的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的资格、本次发行的实质条件、发起人主要财务状况等问题出具法律意见。

《关于基金管理公司重大变更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

〔七〕具有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资格的律师事务所与其律师对有关当事人协议、公司章程等出具的法律意见。

3、证券公司

《关于同意东南证券股份筹建方案的批复》

 四、请你们聘请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律师事务所就公司筹建与开业事项是否符合《公司法》、《证券法》与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出具法律意见书。

《关于同意申银万国证券股份XX增资扩股方案的批复》

 二、请你公司接此批复后,按照《中华人民XX国公司法》、我会《关于印发〈关于进一点加强证券公司监管的若干意见〉的通知》(证监机构字[1999]14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要求,在三个月内完成增资方案的落实工作。

你公司增资扩股资本金要足额到位,并聘请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召开股东大会,选举产生新的董事会,选举拟任正、副董事长与拟聘正、副总经理,拟定新的公司章程。

上述情况应聘请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

九、股东大会见证

《上市公司章程指引》

第四十五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十、国有股权管理

《财政部关于股份XX国有股权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三、办理国有股权管理审核批复事宜需报送的材料

  〔一〕设立公司需报送的材料:

  1、中央单位或地方财政〔国资〕部门与国有股东关于国有股权管理问题的申请报告;

  2、中央单位或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同意组建股份XX的文件;

  3、设立公司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资产重组方案、国有股权管理方案;

  4、各发起人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营业执照与主发起人前三年财务报表;

  5、发起人协议、资产重组协议;

  6、资产评估合规性审核文件;

  7、关于资产重组、国有股权管理的法律意见书。

十一、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

《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

第十条 证券公司申请设立集合计划,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计划说明书;

  〔三〕集合资产管理合同文本;

  〔四〕资产托管协议与与资产托管机构的联机联网测试报告;

  〔五〕推广方案、推广代理协议;

  〔六〕证券公司、代理推广机构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联机联网测试报告与服务协议;

  〔七〕证券公司负责集合资产管理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资产管理部门负责人、投资主办人签署的承诺书;

  〔八〕法律意见书;

  〔九〕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计划说明书是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的组成部分,与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法律意见书应当对集合计划申请材料是否真实、准确、完整、合法,是否存在其他应当说明的法律问题,发表明确的法律意见。

《关于证券公司开展集合资产管理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聘请律师事务所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与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对拟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发表法律意见,包括但不限于:

  1、申请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

  2、管理人、托管人、推广机构申请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资格和内部授权情况;

  3、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申报材料有关合同、协议的完整性、合规性、有效性;

  4、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当事人〔包括委托人、管理人、托管人、推广机构〕相互之间权利义务安排的公平性、合理性;

  5、推广方案的合规性;

  6、委托人参与和退出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有关安排的合规性;

  7、管理人自有资金参与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与有关安排的合规性;

  8、其他影响委托人权益的重大事项。

十二、社会保障基金境外投资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规定》

第八条 社保基金会应与全国社保基金境外投资管理人签订委托资产管理合同,资产管理合同除应符合一般委托经营的惯例外,还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合同文字以中文为准,但根据合同需要、市场实务或惯例需以外文为准的,应附中文译本;

  〔二〕明确受托人应遵循利益回避的原则;

  〔三〕明确受托人应负的责任和忠实义务;

  〔四〕明确对投资品种或者工具的限制;

  〔五〕明确投资于任一上市公司股票、债券或其他有价证券总金额的限制;

  〔六〕明确投资于任一上市公司股票占该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比例的限制;

  〔七〕明确受托全国社保基金净资产价值与收益率的计算方式;

  〔八〕明确社保基金会可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全国社保基金境外投资管理人管理的全国社保基金资产进行审计;

  〔九〕明确合同解除和终止的有关事项;

  〔十〕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社保基金会签订全国社保基金委托资产管理合同前,需由执业5年以上的专业律师出具无保留法律意见。

  社保基金会应在签订合同之日起15日内,将全国社保基金委托资产管理合同连同法律意见书报告财政部、劳动保障部、证监会和外汇局。

十三、保险资金

《保险外汇资金境外运用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委托人与境内托管人签订保险外汇资金境外投资托管协议〔以下简称托管协议〕,应当要求其提供中国保监会出具的审核意见书。

托管协议除符合《办法》、本细则所有规定和一般托管惯例外,还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明确委托人和境内托管人的职责与义务;

  〔二〕明确委托人应当配合境内托管人进行合规性检查。

境内托管人应当配合中国保监会进行合规性检查,与时核对保险外汇资金状况,提供相关信息,并确保信息真实、准确;

  〔三〕明确委托人、中国保监会对境内托管人的监督职责。

托管人应当按照托管协议的约定和要求,与时向委托人、中国保监会提供托管保险外汇资金的全部和相关信息;

  〔四〕明确境内托管人需要聘用境外托管代理人、次托管人时,应当向委托人说明境外托管代理人、次托管人的选择标准、管理流程和监督措施并获得其认可。

境内托管人应当将境外托管代理人和次托管人的选定结果,报中国保监会;

  〔五〕明确境内托管人每年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内部控制执行情况进行审计,审计报告包括其托管的保险外汇资金。

明确委托人有权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托管人托管的保险外汇资金进行审计,境内托管人应当予以配合;

  〔六〕明确境内托管人应当按照审慎、尽职原则,监督境外托管代理人与其次托管人托管保险外汇资金的业务活动,因各种疏忽、操作失误、头寸不足,或者与第三方协议条文瑕疵、系统故障和员工欺诈等造成损失的,境内托管人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直接损失并承担民事责任。

境内托管人对是否审慎、尽职负有举证责任;

  〔七〕明确境内托管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办法》、本细则规定以与托管协议和投资指引约定造成保险外汇资金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并承担民事责任。

境内托管人退任之前的赔偿与民事责任,不因退任免除;

  〔八〕明确境内托管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办法》、本细则规定以与托管协议和投资指引约定,利用托管的保险外汇资金,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不当利益,所得利益归于保险外汇资金,造成保险外汇资金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并承担民事责任。

境内托管人退任之前的赔偿与民事责任,不因退任免除;

  〔九〕明确托管费计提和支付方法;

  〔十〕明确托管协议的签订、解释和争议解决,适用中华人民XX国有关法律法规,有关仲裁条款约定,应当将争议提交中国或者中国XX特别行政区的仲裁机构;

  〔十一〕明确托管协议解除和终止有关事项;

  〔十二〕明确托管协议文字以中文为准,根据协议需要、市场实务或者其他要求,境内托管人与境外托管代理人和次托管人所签协议以外文为准的,应当附中文译本;

  〔十三〕明确其他需要确定的事项。

  委托人与境内托管人签订托管协议前,应当聘请具有5年以上执业资历的专业律师,审核托管协议并出具法律意见。

十四、授信业务

《交通银行离岸业务授信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九条 在办理具体授信业务前,原则上应要求申请人提供的所有材料由我行认可的在当地有执行资格的国际性法律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确认其成立的有效性、对其资产的处置权利和负债能力、起诉和被起诉的能力以与本次申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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