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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损害性:

经济利益的损害、所得的减少、支出的增加(分财产和人身)。

(3)不确定性:

空间、时间、损失程度。

(4)可测定性:

就危险总体而言,存在的确定性和发生的不确定性。

(5)发展性:

风险的种类、数量总在发展变化。

 二、风险管理

1、风险管理的含义:

是研究风险发生规律和风险控制技术的一门新兴管理科学。

主体是经济单位;

是一个科学的决策过程;

总体目标是以最小的成本获得最大的安全保障。

2、风险管理的程序:

风险识别、估测、评价、选择管理技术、效果评价。

3、风险管理的目标:

(1)提前目标:

分为经济合理目标、安全系数目标、社会公众责任目标。

(2)损后目标:

分为生存目标、持续经营目标、稳定收益目标、实现持续增长目标、社会责任目标。

4、风险管理的方法:

避免、自留、预防、抑制、转嫁。

第二章保险概述

了解保险的要素与特征、保险的分类、保险的功能、保险的产生与发展。

保险的要素与特征、保险的分类、保险的功能。

保险的要素、保险的功能。

 一、保险的要素与特征

(一)保险的定义:

保险可以从四个角度进行定义:

(1)从经济角度看,保险是分摊意外事故损失的一种财务安排;

(2)从法律角度看,保险是一种合同行为,是一方同意补偿另一方损失的一种合同安排,提供损失赔偿的一方是保险人,接受损失赔偿的另一方是被保险人;

(3)从社会角度看,保险是社会经济保障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4)从风险管理角度看,保险是风险管理的一种方法,可以起到分散风险、消化损失的作用。

《保险法》将保险定义为:

“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二)保险的要素:

保险的要素包括以下五个方面,即可保风险的存在;

大量同质风险的集合与分散;

保险费率的厘定;

保险基金的建立;

订立保险合同。

1.可保风险的存在

可保风险是指符合保险人承保条件的特定风险。

可保风险应具备以下条件:

(1)风险必须是纯粹风险,只有损失的机会,没有获利的可能;

(2)风险必须具有不确定性。

风险的不确定性包含三层含义,即风险是否发生是不确定的;

风险发生的时间是不确定的;

风险发生的原因和结果都是不确定的;

(3)风险必须使大量标的均有遭受损失的可能,是指性质相近,价值相近的风险单位面临同样的风险;

(4)风险必须有导致重大损失的可能,即风险一旦发生,其损失时被保险人无力承担的;

是一种发生重大损失可能性大,遭受重大损失机会较小的的风险。

(5)风险不能使大多数的保险对象同时遭受损失,保险人在承保时力求风险单位分散;

(6)风险必须具有现实的可测性,保险经营要求依据风险发生的概率拟定保险费率。

2.大量同质风险的集合与分散

保险的经济补偿过程,即是风险的集合,又是风险的分散过程。

两个前提条件是:

(1)大量风险的集合体,这是风险分散的基本要求,是概率论与大数法则运用的前提;

(2)同质风险的集合体所谓同质风险是指风险单位在种类、品质、性能、价值等方面大体相近的风险

3.保险费率的厘定

保险在形式上是一种经济保障活动,而实质上是一种商品交换行为,因此,制定保险商品的价格即厘定保险费率便构成了保险的基本要素。

保险费率的厘定要做到如下三个方面

(1)遵循费率厘定的三大原则:

适度性原则、合理性原则和公平性原则。

适度性原则是指保险费率的确定应当能够足以抵补一切可能发生的损失以及有关的营业费用;

合理性原则是指保险费率不应在抵补一切可能发生的损失以及有关的营业费用后获得过多或者超额的利润;

公平性原则是指被保险人的风险状况与其承担的保险费率要尽量一致或者说被保险人能按照风险的大小比例分担保险的损失与费用。

(2)以完备的统计资料为基础,运用科学的计算方法。

财产保险纯费率的厘定是以平均保额、损失率来测算;

损失概率根据大数法则的要求保额损失率指标必须有足够的年数一般至少需要有保险事故发生比较正常的连续5年以上的资料而不能以1年为限。

(3)接受国家或政府保险监管机关的审核或备案。

中国保监会制定和修订主要险种的基本条款和保险费率;

保监会可以委托保险行业协会或保险公司拟订主要险种和基本条款和保险费率;

保险公司拟订的其他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由总公司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未经总公司授权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得自行拟订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保险公司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可以制定当地保险费率报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后执行;

中国保监会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规定标准保险费率或保险费率浮动的幅度。

4.保险基金的建立

保险基金主要来源于开业资金和保险费。

其中,保险费是形成保险基金的主要来源。

保险基金具有来源的分散性和广泛性,总体上的返还性,使用上的专项性,赔付责任的长期性和运用上的增值性等特点。

保险基金是用于补偿或给付的专项货币基金,从财务管理的角度看保险基金是以各种准备金的形式存在的;

就财产保险与责任保险而言,表现为未到期责任准备金、赔款准备金、总准备金和其他准备金几种形式;

就人身保险准备金而言,主要以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一种形式存在。

可见保险的赔偿与给付的基础是保险基金,此外,保险基金也是保险公司进行投资活动的基础。

5.保险合同的订立

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保险合同形式确定。

(三)保险的特征:

1.经济性

2.商品性:

保险是一种特殊的劳务商品,保险业属于国民经济第三产业。

3.互助性:

保险具有一人为众、众为一人的互助特性。

保险在一定条件下分担了个别单位和个人所不能承担的风险从而形成了一种经济互助关系;

这种经济互助关系通过保险人用多数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建立的保险基金对少数遭受损失的被保险人提供补偿或给付而得以体现。

4.法律性:

保险是一种合同行为,保险是依法按照合同的形式体现。

5.科学性:

保险是以科学的方法处理风险的有效措施。

(四)保险与相似制度的比较

1.保险与社会保险

保险与社会保险主要的共同之处:

均以社会公众为对象;

以缴纳一定的保险费为条件。

保险与社会保险的区别:

(1)保险的实施方式大多采取自愿原则,社会保险则是由法律或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性行为;

(2)保险公司经营是以盈利为目,而国家举办社会保险则是以社会安定为宗旨;

(3)保险是以公正性费率为准则,而社会保险则是以均一保费制为主要缴费原则;

(4)保险以现代企业制度为其经营主体,而社会保险则是以事业单位为经办主体,不属于商业保险范畴。

2.保险与社会救济

都是以一定的风险事故的发生而对人们的生产或生活带来一定的困难为条件;

但保险与社会救济的根本性质是不同的:

(1)保险风险事故是以保险合同规定的范围为限,而社会救济的风险事故则是以造成生产或生活的困难为前提;

(2)被保险人所得到的保险补偿或保险金与其或投保人交纳的保费收入的多少有直接关系,而在社会救济下,个别人所得到的救济金额与其对社会的贡献无直接关系;

(3)提供保险补偿的主体是商业保险公司,而社会救济是以国家为主体;

(4)保险是商业行为,而社会救济是社会行为,不属于商业保险范畴。

二、保险的分类

1.按照保险标的分类:

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

我国保险法的规定。

财产保险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证保险;

人身保险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

2.按照承保方式分类:

原保险、再保险、重复保险和共同保险。

(1)原保险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直接签订保险合同而建立保险关系的一种保险

(2)再保险简称分保,是指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部分或全部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一种保险。

原保险是再保险的基础和前提,再保险是原保险的支柱和后盾。

(3)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以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风险事故分别与数个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一种保险。

(4)共同保险是指投保人与两个以上保险人之间就同一保险利益同一风险共同缔结保险合同的一种保险。

共同保险与再保险的区别:

(1)反映的保险关系不同。

共同保险反映的是投保人与各保险人之间的关系,这种保险关系是一种直接的法律关系;

再保险反映的是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之间的关系,再保险接受人与原投保人之间并不发生直接的关系。

(2)对风险的分摊方式不同。

共同保险的各保险公司对其承担风险责任的分摊是第一次分摊,而再保险则是对风险责任进行的第二次分摊。

共同保险是风险的横向分担,再保险则为风险的纵向分担。

三、保险的功能:

  保险保障功能;

资金融通功能;

社会管理功能。

课堂讨论选题

 

1、保险的功能。

2、保险与社会保险的异同

课外思考题

保险的要素与特征是什么?

第三章保险合同

掌握保险合同的特征与种类、保险合同的要素、保险合同的订立与效力、保险合同的履行、保险合同的变更与终止、保险合同的解释与争议的处理。

保险合同的特征与种类、保险合同的要素、保险合同的履行。

保险合同的变更与终止、保险合同争议的处理。

6学时。

第一节保险合同的特征与种类

一、保险合同的定义:

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合同的当事人是投保人和保险人;

合同的内容是关于保险的权利义务关系;

保险合同不仅适用保险法,也适用合同法和民法通则。

二、保险合同的特征:

1.保险合同是有偿合同

有偿合同是指因为享有一定的权利而必须偿付一定对价的合同。

投保人的对价是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的对价是承担投保人转移的风险。

2.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

双务合同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相互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合同,即一方的权利就是另一方的义务。

3.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

任何合同的订立和履行都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

保险合同较一般合同对当事人的诚实信用的要求更为严格,故称为最大诚信合同。

一方面,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对保险人的询问及有关标的情况要作如实告知,在保险标的危险增加时应及时通知保险人,对保险标的过去情况未来的事项也要向保险人作出保证;

另一方面,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在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时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等。

4.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

射幸合同指合同当事人中至少有一方并不必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只有当合同约定的条件具备或合同约定的事件发生时才履行。

而合同约定的事件是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的不确定事件。

5.保险合同是附合合同

附合合同是指其内容不是由当事人双方共同协商拟订,而是由一方当事人事先拟就另一方当事人只是作出是否同意的意思表示的一种合同

三、保险合同的种类

1.单一危险保险合同与综合危险保险合同:

根据保险人所承保的危险的状况不同分类。

前者指保险合同只承保一种危险责任,如农作物雹灾险合同等,只对由冰雹造成的农作物损失负责赔偿;

后者是指一个保险合同承保两种以上的多种特定的危险责任,如财产保险合同等,只要损失是由所保危险造成的被保险人就可获得赔偿。

2.个别保险合同与集合保险合同:

根据保险标的的不同情况划分,前者是以一人或一物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

后者是以多数人或多数物为保险标的的合同,又称为团体保险合同。

3.特定保险合同与总括保险合同:

按保险标的是否为特定物或是否属于特定范围划分。

特定保险合同是以特定物为保险标的的合同,总括保险合同是可以变动的多数人或物为保险标的的合同。

4.定额保险合同与补偿保险合同:

按保险金额的确定方式划分。

定额保险合同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事先协商约定保险金额的合同,人身保险合同均采用定额保险合同的形式;

补偿保险合同是指以保险标的价值确定保险金额的合同,财产保险合同均属于补偿性保险合同。

5.定值保险合同与不定值保险合同:

按保险标的的价值是否载于保险合同划分。

定值保险合同是指载明保险双方约定的保险标的的价值的保险合同。

在定值保险合同中,若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导致全损,不论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市场价值是多少,保险人均按保险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的价值赔偿。

不定值保险合同是指保险双方当事人事先不确定保险价值,只在保险合同中列明保险金额作为赔偿的最高限额,当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规定的事故损失时,保险人以当时损失发生地的市场价格为依据确定保险价值并以此作为赔付的标准进行保险赔付。

6.足额保险合同与不足额保险合同:

按保险金额与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的对比关系划分。

足额保险合同又称全额保险合同,是指保险金额大体相当于财产的实际价值的保险合同。

不足额保险合同又称低额保险合同,是指保险金额小于财产实际价值的保险合同。

这种情况的出现有三种原因:

(1)由于保险人的规定借以促使被保险人注意防范危险;

(2)由于被保险人的自愿借以节省保险费;

(3)由于财产价值的上涨而使财产的实际价值高于保险金额。

在不足额保险合同中,保险人的赔偿方式有两种:

比例赔偿方式和第一危险赔偿方式。

比例赔偿方式是按保险金额与财产实际价值的比例计算赔偿;

第一危险赔偿方式则不考虑保险金额与实际价值的比例,在保险金额限度内按照实际损失赔偿,多在家庭财产保险中应用。

7.专一保险合同与重复保险合同

专一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向一个保险人投保并建立保险关系的保险合同。

重复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在同一时期内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数个保险合同的一种保险合同。

为了防止投保人通过重复保险合同谋取超过保险价值的不当利益,同时又使重复保险合同的各保险人合理分担保险赔偿金额,我国保险法规定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各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来承担赔偿责任。

8.原保险合同与再保险合同:

根据保险人所负保险责任的次序划分。

原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

再保险合同又称分保合同,指原保险人为了分摊已承保保险的危险而与再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

这种保险合同通常以原保险人所承担的全部或一部分责任作为保险标的,由再保险人负责赔偿按规定分摊的保险赔款。

再保险合同是一种补偿性保险合同。

第二节保险合同的要素

一.保险合同的主体:

(一)保险合同的当事人:

保险人和投保人。

成为投保人需具备的条件是:

1.投保人须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2。

.投保人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3.投保人须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约定交付保险费。

(二)保险合同的关系人:

被保险人、受益人。

受益人的成立应具备的条件是:

1.受益人须经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

受益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

胎儿也可以为受益人,但须以出生时存活为必要条件。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2.受益人必须是具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人身保险合同中被指定的受益人是一人时,保险金请求权由该人行使,并获得全部保险金。

受益人是数人的,保险金请求权由该数人行使,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确定;

未确定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受益人的保险金请求权来自人身保险合同的规定,故受益人获得的保险金不属于被保险人的遗产,既不纳入遗产分配,也不用于清偿被保险人生前债务。

二.保险合同的客体:

可保利益。

可保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三、保险合同的内容:

(一)保险合同内容的构成

狭义保险合同的内容仅指保险合同当事人依法约定的权利和义务。

广义保险合同的内容则是指以双方权利义务为核心的保险合同的全部记载事项。

从保险法律关系的要素上看,保险合同由以下几部分构成:

(1)主体部分。

包括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及其住所。

(2)权利义务部分。

包括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保险费及其支付办法、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的开始、违约责任等。

(3)客体部分。

保险合同的客体是保险利益,财产保险合同表现为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

人身保险合同表现为保险金额。

保险标的是保险利益的载体。

(4)其他声明事项部分。

包括其他法定应记载事项和当事人约定事项。

从条款的拟定上看,保险合同的内容由基本条款和特约条款构成。

基本条款由《保险法》以列举方式直接规定,是保险合同必不可少的法定条款,由保险人拟定;

特约条款是《保险法》所列举条款以外的条款,特约条款由双方共同拟定。

(二)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

1.保险人的名称和住所。

2.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名称和住所。

3.保险标的。

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生命和身体,它是保险利益的载体。

4.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

保险责任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或事件发生后,保险人所应承担的保险金赔偿或给付责任。

责任免除是指保险人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不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是对保险责任的限制。

5.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

保险期间是指保险人为被保险人提供保险保障的起止日期,即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间。

保险责任开始时间即保险人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时间,通常以年、月、日、时表示。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

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承担保险责任。

我国保险实务中以约定起保日的零点为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以合同期满日的24点为保险责任终止时间。

6.保险价值。

保险价值是指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即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享有的保险利益的货币估价额。

保险价值的确定主要有三种方法:

(1)由当事人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

(2)按事故发生后保险标的市场价格确定;

(3)依据法律具体规定确定保险价值。

在国际市场上,货物运输、船舶保险通常采用定值保险。

7.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最高限额。

在定值保险中,保险金额为双方约定的保险标的的价值,在不定值保险中,保险金额可以按下述方法确定:

(1)由投保人按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

(2)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按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

(3)根据投保人投保时保险标的的账面价值确定。

8.保险费及其支付方法。

保险费是指投保人为取得保险保障,按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的费用。

保险费是保险基金的来源。

缴纳保险费是投保人应履行的基本义务,其多少取决于保险金额的大小、保险期限的长短和保险费的高低等。

在我国,根据《保险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主要险种的费率由保险监管部门确定;

其他险种的费率应报保险监管部门备案。

保险费的支付方法由当事人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可一次支付,也可分期支付。

9.保险金赔偿和给付方法。

保险金赔偿或给付办法是指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具体方法,由保险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依法约定。

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在于保险事故或事件发生后,保险人能按合同约定的方式、数额或标准,通过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来承担保险责任,因此,保险金的赔偿或给付方法是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承担的一项基本任务。

保险金的赔偿或给付方法在财产保险合同中按规定的方式计算赔偿金额,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金额按规定定额给付。

10.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

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应在保险合同订明,主要是支付违约金或支付赔偿金;

争议处理是指保险合同发生争议后的解决方式包括协商、仲裁和诉讼三种方式。

(三)保险合同的特约条款

1.附加条款附加条款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在基本条款的基础上另行约定的补充条款。

附加条款一般采取在保险单空白处批注或在保险单上用附贴批单的方式使之成为保险合同的部分附加条款,是对基本条款的修改或变更,其效力优于基本条款。

2.保证条款保证条款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就特定事项担保的条款即保证某种行为或事实的真实性的条款如有违反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或拒绝赔偿

第三节保险合同的订立与效力

一、保险合同的订立:

要约与承诺。

二、保险合同的形式:

包括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暂保单以及除此之外的其他书面协议。

(一)投保单

投保单也称要保书是指投保人为订立保险合同而向保险人提出的书面要约。

投保单经保险人盖章作出承诺后保险合同即告成立。

(二)保险单

保险单也称保单,是指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签发的正式书面凭证。

保险单具有下述法律意义:

1、证明保险合同的成立;

2、确立保险合同内容;

3、是明确当事人双方履行保险合同的依据;

4、具有证券作用。

(三)保险凭证

保险凭证也称小保单,是保险人向投保人签发的证明保险合同已经成立的书面凭证,是一种简化了的保险单。

保险凭证的法律效力与保险单相同,只是内容较为简单。

实践中,只在少数几种保险业务,如货物运输保险、汽车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使用;

另外,在团体保险中,对团体成员个人也使用保险凭证。

(四)暂保单

暂保单也称临时保险单,是指由保险人在签发正式保险单之前出立的临时保险凭证。

暂保单的内容比较简单,一般只载明被保险人保险标的、保险金额、保险险种等重要事项以及保险单以外的特别保险条件。

有关保险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都以保险单的规定为准。

出立暂保单并不是订立保险合同的必经程序,通常是在以下四种情况下才会存在:

1、保险代理人在招揽到保险业务但还未向保险人办妥正式保险单时可先出立暂保单作为保险合同成立的证明;

2、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在接受投保人的要约后尚需要获得上级保险公司或者保险总公司的批准,可先出立暂保单证明保险合同的成立;

3、保险人和投保人在洽谈或续订保险合同时,订约双方当事人已就主要条款达成协议,但还有些细节需要进一步商讨。

在没有完全谈妥之前先出立暂保单作为合同成立的证明;

4、出口贸易结汇时,保险单是必备的文件之一。

在保险人尚未出具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之前先出立暂保单以资证明出口货物已经办理保险,作为结汇凭证之一。

暂保单的有效期一般不超过30天。

三、保险合同的效力:

一般来说合同成立即生效,但是保险合同多为附条件合同,以交纳保险费为合同生效的条件。

1、保险合同的有效:

是保险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

在保险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只要所附条件成立保险合同就生效,在保险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即使所附条件成立保险合同也不生效。

2、保险合同的无效:

保险合同被确认无效后自始无效。

(1)按照无效的程度保险合同的无效可分为全部无效和部分无效。

部分无效是指保险合同某些条款的内容无效,但合同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如善意的超额保险超额部分无效等。

(2)按照无效的性质保险合同的无效可分为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

前者是指保险合同自订立时起就不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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