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局卫生监督所行政执法依据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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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1987年12月3日国务院发布)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分工协作,互相配合,对企业、事业单位的尘肺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

(3)《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1989年9月26日国务院批准,卫生部令第3号发布)第三条:

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内化妆品的卫生监督工作。

(4)《学校卫生工作条例》(1990年4月25日国务院批准,教育部今第10号、卫生部令第1号发布)第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学校卫生工作的监督指导。

(5)《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1991

年10月4日国务院批准,卫生部令第17号发布)第三条:

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6)《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

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7)《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08号)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

的原料血浆的采集、供应和血液制品的生产、经营活动,依照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职责实施监督管理。

(8)《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308号)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

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监督管理工作。

(9)《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309号)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据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10)《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1号)第三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

(11)《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52号)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监督用人单位严格遵守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作业场所使用有毒物品的劳动保护,防止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确保劳动者依法享有的权利。

(12)《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376号)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突发事件的调查、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

(13)《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14)《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6号)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医生的管理工作。

(15)《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分工,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主要通过检查反映实验室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标准和要求的记录、档案、报告,切实履行监督

管理职责。

(16)《疫苗流通与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4号)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预防接种的监督管理工作。

3、部委规章(30项)

(1)《关于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若干规定》(卫生部令第39号)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卫生监督机构的建设和管理。

(2)《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

80号)第三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3)《性病防治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89号)第五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性病防治工作。

根据需要制定国家性病防治规划;

确定需要管理的性病目录,决定并公布需要列入乙类、丙类传染病管理的性病病种。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性病防治工作,依照本办法和国家性病防治规划,结合当地性病流行情况和防治需求,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性病防治计划。

(4)《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8号)第四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许可管理制度,对卫生行政许可行为和被许可人从事卫生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全面的监督。

(5)《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92号)第三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结核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结核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6)《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35号)第六十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医疗机构

的监督管理工作。

(7)《灾害事故医疗救援工作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

39号)第四条:

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灾害事故医疗救援工作。

(8)《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41号)第三条:

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由省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管理,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的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

(9)《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3号)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10)《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三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机关对违反卫生法律、法规、规章的单位或个人进行行政处罚,适用本程序。

(11)《血站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44号)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血站的监督管理工作。

(12)《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卫生部令第5号)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是医师执业注册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医师执业注册监督管理工作。

(13)《放射事故管理规定》(卫生部、公安部令第16号)第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调查处理放射事故。

(14)《放射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17号)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的放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15)《放射防护器材与含放射性产品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令第18号)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放射防护器材与含放射性产品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16)《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19号)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

区域内医疗美容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17)《消毒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7号)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消毒工作行使监督管理职责。

(18)《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3号)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产前诊断技术应用的日常监督管理。

(19)《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1号)第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用人单位申报的情况进行抽查,并对职业病危害项目实施监督管理。

(20)《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处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5号)第三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职业病危害事故的调查处理。

重大和特大职业病危害事故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职责进行调查处理。

(21)《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卫生部令第30号)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进行行政处理时,应当以最后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作为处理依据。

(22)《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

35号)第四条:

卫生部对全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23)《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

36号)第三条:

卫生部对全国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废物管理工作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废物管理工作实施监督。

(24)《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7号)第四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

部门对全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实施监督管理。

(25)《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卫生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1号)第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违反医疗废物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的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26)《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第三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放射诊疗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放射诊疗工作的监督管理。

(27)《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卫生部令第42号)第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师外出会诊的监督管理。

(28)《关于疾病预防控制体系建设的若干规定》(卫生部令第40号)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疾病预防控制体系建设的规划指导,管理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提高疾病预防控制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能力。

发挥辖区内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作用,提高辖区疾病预防控制的综合能力。

(29)《医疗机构传染病预检分诊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41号)第十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预检分诊工作的监督管理,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应当依法查处。

(30)《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卫监督发

[2005]190号)第二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化妆品卫生监督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要认真履行化妆品卫生监督职责,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作,健全化妆

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增强监督检验技术能力,提高化妆品卫生监督人员素质,保证《条例》的贯彻实施。

执法依据:

《关于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若干规定》(卫生部令第39号)第八条:

卫生监督工作实行分级管理。

中央、省、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内设卫生监督机构并下设卫生监督执行机构(以下统称卫生监督机构),负责辖区内卫生监督工作。

县级卫生监督机构可在乡镇派驻卫生监督人员。

二、行政执法行为的执法依据

(一)行政处罚

1、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职责的

2、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报告、通报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3、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主动收集传染病疫情信息,或者对传染病疫情信息和疫情报告未及时进行分析、调查、核实的

4、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措施的

5、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处罚种类:

责令限期改正;

警告;

吊销执业证书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八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

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职责的;

(二)未依法履行传染病

疫情报告、通报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三)未主动收集传染病疫情信息,或者对传染病疫情信息和疫情报告未及时进行分析、调查、核实的;

(四)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本法规定的措施的;

(五)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6、医疗机构未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的

7、医疗机构以及执行职务的医疗卫生人员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8、医疗机构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按照规定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接诊、转诊的,或者拒绝接受转诊的

9、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的

10、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对医疗器械进行消毒,或者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未予销毁,再次使用的

11、医疗机构在医疗救治过程中未按照规定保管医学记录资料的

12、医疗机构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责令改正,通报批评、警告、吊销执业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

医疗

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

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

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三)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按照规定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接诊、转诊的,或者拒绝接受转诊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医疗器械进行消毒,或者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未予销毁,再次使用的;

(六)在医疗救治过程中未按照规定保管医学记录资料的;

(七)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13、采供血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

14、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等行为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吊销执业证书、没收违法所得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条:

采供血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

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采供血机构的执业许可证;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血站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非法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献血法》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血站,开展采供血活动的;

(二)已被注消的血站,仍开展采供血活动的;

(三)已取得设置批准但尚未取得《血站执业许可证》即开展采供血活动,或者《血站执业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再次登记仍开展采供血活动的;

(四)租用、借用、出租、出借、变造、伪造《血站执业许可证》开展采供血活动的。

第六十条:

血站出售无偿献血血液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献血法》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一条:

血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超出执业登记的项目、内容、范围开展业务活动的;

(二)工作人员未取得相关岗位执业资格或者未经执业注册而从事采供血工作的;

(三)血液检测实验室未取得相应资格即进行检测的;

(四)擅自采集原料血浆、买卖血液的;

(五)采集血液前,未按照国家颁布的献血者健康检查要求对献血者进行健康检查、检测的;

(六)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血液以及超量、频繁采集血液的;

(七)

违反输血技术操作规程、有关质量规范和标准的;

(八)采血前未向献血者、特殊血液成分捐赠者履行规定的告知义务的;

(九)擅自涂改、毁损或者不按规定保存工作记录的;

(十)使用的药品、体外诊断试剂、一次性卫生器材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

(十一)重复使用一次性卫生器材的;

(十二)对检测不合格或者报废的血液,未按有关规定处理的;

(十三)未经批准擅自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调配血液的;

(十四)未经批准向境外医疗机构提供血液或者特殊血液成分的;

(十五)未按规定保存血液标本的;

(十六)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等特殊血站违反有关技术规范的。

血站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卫生行政部门在行政处罚的同时,可以注销其

《血站执业许可证》。

第六十二条: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15、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16、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17、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18、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的

19、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生产的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

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三)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四)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的;

(五)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生产的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

20、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未按照规定进行严格管理,造成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扩散的

21、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

22、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

责令改正、通报批评、警告、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吊销执业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已取得许可证的,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未按照规定进行严格管理,造成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扩散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传染病菌种、毒种

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

(三)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

23、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进行施工的,或者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

警告、罚款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六条:

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进行施工的,或者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据职责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24、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或者未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开工的

25、建设单位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26、建设单位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施工的

27、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未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责令限期改正、警告、罚款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

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或者未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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