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亭湖区节约用水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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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亭湖区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盐城市亭湖区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节约用水管理工作,科学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提高用水效率,建设节水型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江苏省节约用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亭湖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亭湖区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节约用水工作坚持统一规划、合理配置、总量控制、计划用水、定额管理、提高效率的原则,建立政府主导、部门协同、市场引导、公众参与的节约用水机制,保障区域水资源供需平衡。

第四条区政府将节约用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制定有利于节约用水的政策,推进全社会节约用水,建立节约用水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第五条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节约用水工作,贯彻落实国家和省、市有关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拟定节约用水政策,编制节约用水规划,制定有关标准,指导和推动全区节水型社会建设,制定用水总量控制、定额管理和计划用水制度并组织实施,指导节水灌溉工程建设与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对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主要指标的落实情况进行考核,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区域内节约用水工作。

区水资源管理所(区节约用水办公室)在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具体负责节约用水的日常管理工作。

区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负责做好节约用水规划、指标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规划的协调衔接,参与节水规划、政策的制定,会同有关部门安排节约用水重大项目、发布节水设备(产品)以及导向目录。

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导城镇节水工作,根据节约用水政策、规划和标准,制定城市规划、建设和市政公用事业方面的节水制度、办法和具体标准,落实节水工作的要求。

区其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根据节约用水政策、规划和标准,结合行业管理工作落实节水工作的要求。

区政府水行政、发展和改革、建设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的节约用水工作。

第六条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充分利用“世界水日”、“中国水周”、“城市节水宣传周”为契机,会同新闻媒体普及节水科学知识,宣传水忧患意识,使全社会树立起节约水资源光荣、浪费水资源可耻、破坏水资源犯罪的社会公德。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有权对破坏和浪费水资源的行为进行举报;鼓励社会团体和公众参与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推广、实施和监督。

第二章用水管理

第七条区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政府节约用水规划以及本区经济社会发展需求、水资源状况和水资源综合规划,依法编制本行政区域节约用水规划,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编制城乡规划、区域和行业发展规划,应当包含节约用水的内容。

第八条本区实行区域用水总量和强度控制制度,建立覆盖区、镇(街道、经济区)二级行政区域的用水总量和强度控制指标体系。

区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会同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市下达的年度用水总量计划和强度控制指标,结合本区工农业结构布局及其用水定额和用水需求,制定本区各镇(街道、经济区)的年度用水计划,对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对自备水源取水的和使用公共供水水量较大的单位,实行计划用水管理,根据本行政区域年度用水计划、行业用水定额和单位用水需求,下达用水计划,并进行年度考核。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区发改主管等部门逐步建立健全评价指标体系,评价考核用水单位的节水实施情况,每年进行考核评定、实行节水工作的奖惩制度,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和节水技术的推广应用,逐步降低单位工业增加值水耗和万元国内生产总值用水量。

第九条行业用水定额按照江苏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文件执行,盐城市人民政府制订的严于省规定以及省未作规定产品的本行政区域行业用水定额,按市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条取用地表水或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除《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按程序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和超计划累进加价制度。

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按省以上物价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水资源费和超计划加收水资源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水资源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用于水源工程、水资源保护工程建设、节水措施推广、水资源管理和奖励等,不得挪作他用。

计划用水户应按核定的取水量取水,按规定要求安装的量水设施计量,及时按标准缴纳水资源费;取水量超过核定年取水量的,超过部分按第十一条累进加价收取水资源费。

第十一条计划用水户超计划取用地下水、地表水等自备水源的,对超计划取水部分,按下列标准累进征收水资源费:

(一)超计划取水以上不足部分加收一倍水资源费;

(二)超计划取水以上不足部分加收二倍水资源费;

(三)超计划取水以上不足部分加收三倍水资源费;

(四)超计划取水以上的部分加收五倍水资源费。

计划用水户超计划使用公共供水的,实行累进加价收费。

对于超计划用水加价收取的经费,全额上缴财政专户,专项用于节水技术改造、节水项目设施建设、节约用水奖励和开展节约用水管理工作等水资源节约和保护方面的开支。

对于用水重复利用率高于行业规定标准的取水单位,经区财政部门同意,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从水资源费中提取一定比例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计划用水户应当加强用水、节水设施的日常维护,建立用水、节水记录台账,定期进行用水合理性分析、水平衡测试,按时报送用水、节水报表。

重点计划用水户应当每三年开展一次水平衡测试,其他计划用水户应当每五年开展一次水平衡测试,发现跑、冒、滴、漏等浪费现象及时整改,采取相应的节水措施。

计划用水户超计划用水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应当进行水平衡测试和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用水审计,并对存在问题予以整改。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重点计划用水户定期进行用水审计。

用水审计中发现存在问题的,重点计划用水户应当予以整改。

第十三条计划用水户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要求安装和使用合格的用水计量设施,对不同性质的用水分别分类计量。

年取用地表水十万立方米以上或者取用地下水五万立方米以上的计划用水户的用水计量设施应当符合水资源远程监控要求,并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联网运行。

第十四条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因超计划过量取水导致地下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沉陷的,对他人财产、生活和生产造成侵害或损失的,均必须立即停止取水,采取补救措施,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章效率控制

第十五条禁止引进高耗水、高污染的工业项目,鼓励企业积极推广污水处理回用技术,逐步实现废污水资源化;严格限制农业灌溉粗放型用水,对农业用水工程实行防渗防漏措施,鼓励实施低压管道灌溉、喷灌、微灌等节水工程,发展节水高效现代农业,提高农业用水效率。

第十六条工业企业应当加强其节约用水的管理,建立健全节约用水制度,提高内部用水计量率,实行用水计量管理,定期进行用水统计分析,按时上报用水、节水报表。

重点用水户要有专人负责本单位节约用水的日常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用水记录和统计台帐,按月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用水统计报表。

工业企业应当对生产用水进行全过程控制,通过循环用水、分质供水、再生水利用等节水措施,降低用水消耗,提高用水重复利用率。

工业间接冷却水、冷凝水应当循环利用或者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单位,在限期达标前,不得新增用水量。

用水量高于行业用水定额的,不得增加用水计划,不得新建自备取用水设施。

第十七条以水为主要原料生产饮料、饮用水等产品的企业应当采用节水型生产工艺、技术和设备。

原料水的利用率不得低于国家和省规定标准,尾水应当重复利用。

第十八条公共供水企业应当采用先进的制水工艺,定期进行管网巡查和检测,发现漏损及时维修、改造,建立完备的供水管网技术档案,制定供水管网节水改造规划,降低管网漏损率,自用水率和管网漏损率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

第十九条工业集聚区应当推广串联用水、中水回用和再生水利用等节水技术,建设节水型工业集聚区。

第二十条居民生活用水应当推行一户一表,鼓励使用节水型器具。

公共建筑应当使用节水型器具,完善用水计量设施,保障用水设备、器具和管网正常运行。

已建公共建筑未安装使用节水型器具的,应当限期更换。

第二十一条洗浴、洗车、游泳馆、高尔夫球场等特种用水行业经营者应当采用低耗水、循环用水等节水技术、设备或者设施。

餐饮、娱乐、宾馆等服务性企业应当采用节水型器具,逐步淘汰耗水量高的用水器具。

第二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取用水的,应当制定节水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并执行“三同时、四到位”制度,即:

建设项目主体工程与节水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建设单位必须做到用水计划到位、节水目标到位、节水措施到位、管理制度到位;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停止使用已有的节水设施。

年取用水十万立方米以上的建设项目,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在进行项目审核时,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项目的节水方案进行评估;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二十三条对用水产品按照国家规定推行用水效率标识管理制度。

鼓励使用先进的节水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列入国家淘汰目录的用水工艺、设备和产品。

本区执行省人民政府公布的用水工艺、设备和产品鼓励应用目录。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区发改、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市规定,推广节水型器具的应用,建立节水型器具和节水型设备的认证制度和市场准入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定用户购买、使用特定的节水型器具。

第四章非常规水源利用

第二十四条将再生水、雨水、海水等非常规水源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

组织编制非常规水源利用规划,将非常规水源利用纳入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考核。

第二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设计日处理能力五万立方米以上的污水处理厂,有条件的应当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系统。

鼓励设计日处理能力五万立方米以下的污水处理厂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系统。

工业集聚区应当统筹规划建设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和再生水利用系统,区内企业有条件的应当使用符合用水水质要求的再生水。

第二十六条城乡绿化、环境卫生、建筑施工、道路以及车辆冲洗等市政用水,冷却、洗涤等企业生产用水,观赏性景观、生态湿地等环境用水,有条件使用再生水的,应当使用再生水。

集中办公的机关、学校、宾馆饭店、住宅小区等适宜使用再生水的,鼓励使用再生水。

第二十七条城市建设应当结合城市雨污水管网和排水防涝设施改造,采用下凹式绿地、下沉式广场、渗透铺装、植草沟、雨水花园等措施加强雨水收集利用,配套建设雨水滞渗、收集利用等设施。

在进行新区建设、旧城改造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时,应当配套建设渗水地面以及雨水集蓄利用设施。

新建城区硬化地面可渗透面积比例不得低于国家和省规定要求。

规划用地面积两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建筑物,应当配套建设雨水净化、渗透和收集利用系统。

第五章激励和保障措施

第二十八条建立节约用水投入机制,引导和鼓励社会资金、民间资本投入节水产业。

推行用水权初始分配制度,计划用水户采取节水措施节约的水量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水权交易。

第二十九条加大财政投入,制定促进节约用水的政策措施,通过水价调节、财政补助、节水奖励等方式,推广节水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非常规水源。

统筹安排农田水利建设、水资源管理等各项水利发展、节水奖励专项引导资金,对节水型社会示范区、节水型载体建设、水平衡测试、节水技术改造和非常规水源利用等项目给予支持。

扶持、鼓励和引导沿海用水户对海水进行综合利用。

第三十条积极引导公众广泛参与节约用水活动,培育、扶持和发展节约用水社会组织。

推行合同节水管理,支持节约用水服务机构依法开展节约用水咨询、设计、评估、检测、认证等服务。

第三十一条加强节约用水科学技术推广体系建设,培育和发展节水产业,推广使用先进适用的节水技术和产品。

鼓励和支持单位、社团和个人开展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鼓励节约用水的科学措施、新技术、新工艺及产品的研发和推广应用,加快发展节水型工业、节水型农业和节水型服务业,奖励节约用水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二条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节约用水奖励制度,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一)计划用水户在节约用水、减少水资源消耗方面取得显著成效的;

(二)公共供水企业供水损耗明显低于国家标准的;

(三)在非常规水源利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四)研究推广节约用水技术、工艺、设备、产品等有突出贡献的;

(五)在节约用水宣传教育工作中表现突出的;

(六)对严重浪费水的行为予以举报,经查证属实的。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对未经批准擅自取水和未依照取水许可规定取水的,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蓄意阻碍水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行政并构成治安管理处罚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或超计划加价水资源费的,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规定,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计划用水户未按照规定开展水平衡测试、接受用水审计或者未对存在问题进行整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计划用水户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计划用水户的用水计量设施不符合水资源远程监控要求或者未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联网运行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企业未循环利用或者回收利用间接冷却水、冷凝水,或者未重复利用尾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削减用水计划。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公共供水企业自用水率或者管网漏损率超过国家和行业标准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特种用水行业经营者未采用低耗水、循环用水等节水技术、设备或者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节水设施未达国家规定要求而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暂停使用水源、限期按国家规定要求建成节水设施,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节约用水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所称计划用水户,是指纳入用水计划管理的用水户,包括自备水源取水的和年使用公共供水水量达到规定标准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用水审计,是指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计划用水户的取水、用水、节水、耗水、退(排)水等活动的合规性、经济性及生态环境影响进行监督、鉴证与评价。

本办法所称再生水,是指污水经处理后,达到一定的水质指标,满足某种用途要求,可以进行使用的水。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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