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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了社会秩序,社会中的各种关系有着可以依循的明确的界限,社会的运行有条不紊,人和其他主体,才可能处于安全的状态,免受侵略、掠夺、抢劫,或一旦遭受这些危害便能通过相应途径挽回损失;

才可能处于有序的状态,获得参与社会的行为准则,对自己的行为前景做出预测和调控,以尽量减少行为选择的错误及其所带来的损失和挫折,尽量提升参与社会和实施行为的效率或收益,并尽量降低行为选择的成本;

也才有可能谋求实现自己的愿望和追求,推进人类文明的进程,并在这一过程中提升自身的和社会生

  活的质量。

在正常情况下,“对我们周遭的宏观世界所作的观察表明,它并不是由无秩序的和不可预测的事件构成的一个混乱体,相反它所表现的则是意义重大的组织一致性和模式化。

”[1]正由于必要和稳定的社会秩序的存在,社会才有可能出现繁盛而持续发展的局面。

事实上,从来的繁荣昌盛时代总是同必要和稳定的社会秩序相依傍。

人类所依赖的这两种秩序,各以其自有的方式影响着人类。

自然秩序是以自然规律的调节实现其价值的。

规律的内在作用和自发作用,是自然秩序深沉而有力量的滥觞。

社会秩序则以社会发展规律的调节和人类的主观努力相结合的方式实现其价值。

社会发展规律的内在调节和社会主体的自觉努力,是社会秩序发生作用的基本途径。

社会发展规律的调节和人类主观努力的结合,产生了一个广大的社会秩序网络。

法律秩序在这个广大的社会秩序网络之中,是一个基本的环节。

学界不乏关于法律秩序的诠释。

“制度论”和“结果说”是西方学人对法律秩序的两种重要界说。

“制度论”把法律秩序等同于法、法制或法的体系。

“结果说”则视法律秩序为法作用于社会所形成的一种社会结果。

前者以凯尔森为主要代表,后者的领衔人物则是埃利希、韦伯和庞德。

[2]然而实际上我们很难将法律秩序仅仅划归“制度”或“结果”的某一方面。

我以为,法律秩序既是一种制度形态,也是一种结果形态,是制度和结果的合一。

从不同的角度或语境,可以分别侧重强调制度或结果的某个侧面,但完整地诠释法律秩序则应当兼顾“制度”和“结果”两种现象。

中国法理学著述对法律秩序的界说中,有一种界说偏重于把法律秩序看作能够满足人的社会需求的积极因素。

在我的研究视野里,法律秩序则是一个中性现象,它对人类社会首先是积极因素,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有某些消极的或保守的影响,忽视这一点,便可能漠视对良法的重视和追求。

而在今日中国的法治国家建设中,注重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已是共识,所匮缺的正是良法理念和良法实践。

法律秩序是一种社会状态,一种由实体性的制度和观念化的意志所合成的社会状态。

实体性的制度是说法律秩序是以法的形式存在的社会规则,为实现这些规则还存在着一定的物质设施如法庭、监狱、警察等等。

不是由法律规则而是由道德规则或其他规则所构成的秩序,不是法律秩序,而是道德秩序或其他秩序。

观念化的意志是说法律秩序所体现所反映的,是一定社会主体的意愿或根本追求,这是法律秩序的精神品格之所在,任何法律秩序总是内

  涵由相应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和政治的、文化的、历史的以及其他社会因素所制约的某种意志。

不是自觉地反映一定社会主体的意愿或追求的秩序,就不是法律秩序,而是自然秩序或其他秩序。

在社会秩序这一广大的秩序网络中,法律秩序仅仅是其中的一种,但它不是一般的社会秩序而是一种基本的社会秩序,是由法所确立和维护的,以一定社会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为基本内容的,表现出确定性、一致性、连续性的,具有特殊强制力的一种社会状态。

比之其他社会秩序,法律秩序具备一系列明显的特点或优点。

这些特点或优点,使法律秩序成为给予人类惠泽更多、影响更大因而对人类更显重要的一种社会秩序。

以法律规则、法定制度为纽带而形成而运行,是法律秩序不同于其他社会秩序的一个显著特征。

这一特征使法律秩序成为一种具有实在性的社会秩序。

这就比习惯、道德和其他诸如此类的社会规范所形成的社会秩序,更便于明确地划定社会主体的利益关系以及其他许多关系,更便于社会主体据以维护和处理各种相关的社会关系或利益问题。

以一定社会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为基本内容,是法律秩序所凸显的又一个特征。

这一特征使法律秩序具备了现实性。

在人类的社会生活中,无论连接人们的社会关系的纽带怎样不可胜数,也无论这些纽带中包含了多少诸如爱情、感情、友情、正义、公平、操守……这样一些美好的成分,人类社会关系的最基本的因素,首先还是利益关系。

而利益关系最典型的表现,便是权利和义务的配置。

通常权利和义务概念被人们视为法的概念,其实毋宁说法的概念也就是权利和义务概念。

法律秩序以一定社会主体的权利义务为基本内容,这就意味着法律秩序比那些无所谓权利和义务之分的社会秩序,比那些在权利和义务两个方面之中偏重于某一方面的社会秩序,更能广泛地贴近现实社会生活,更能广泛地反映现实社会生活的利益需要。

法律秩序还以其具有确定性、一致性、连续性、稳定性和普遍性的特征,使它能够成为先进而富有效率的社会秩序。

秩序意指在自然进程和社会进程中所存在的某种程度的一致性、连续性和确定性。

秩序是同无序相对的。

无序的状况所表明的是断裂的(或非连续性)和无规则性的现象,亦即缺乏智识所及的模式的状况,其表现则是从一个事态到另一个事态的不可预测的突变情形。

而有序的状况则是一种具有一致性、连续性和确定性的状况。

[3]秩序的确立和实现总是同规范的产生和实施紧密相连的。

各种规范和秩序的产生,它们的存在和发挥作用的过程,它们的表

  现形式,通常是有种种差异的。

法和法律秩序是经由社会主体的自觉努力而产生、存在和发挥作用的,是以宪法、法律、法规和其他一些明确而肯定的形式表现出来的,具有确定性、一致性、连续性、稳定性和普遍性,而不是自发的、自为的产物,不是看不见摸不着的、随意的、相互抵触的、偶然的东西。

最后,正如人们所熟知的,法律秩序还是以法庭、监狱、警察乃至于军队这样一些物质设施为依托而形成的特殊的国家强制力,所保障实现的社会秩序,因而是强悍而有力的。

违犯了法,损害了法所确定的他人的、集体的、社会的和国家政权的利益,或是不履行自己的法定义务,就要受到国家政权的强制,轻则可能遭致罚款,重则可能遭致判刑,再严重的则可能剥夺违法者的生命。

并且,对违法者的强制,不以被强制者的接受或认同程度为转移。

这也是道德秩序、习惯秩序、企业秩序、社团秩序和其他种种秩序,所远远不及的。

一般而言,违反了其他社会规范所形成的秩序,通常难以受到这样严重的处罚。

比如,对一个不讲道德、违反道德秩序但并没有违法的人来说,通常只能以社会舆论谴责他,如果他对社会舆论无所谓,不接受社会舆论的强制,也不能把他送进监狱。

[4]二如同社会秩序是一个网络那样,法的价值也是一个体系。

在法的价值体系中,秩序价值、利益价值、正义价值等,都是法的价值中基本的、主要的价值。

它们能否在整体上获得大体平衡的实现,关乎法和法治的整体价值能在多大程度上给国家生活和社会生活带来它们所应带来的实效。

然而,在法的众多价值之中,恐怕没有哪一种价值比它的秩序价值能够给予社会生活以更直接、更广泛、更基本的影响了。

就法的价值体系中各个基本要素的地位看,法律秩序价值的地位更显突出。

历来圣哲先贤中不乏阐明法律秩序价值重要地位的论说。

亚里士多德指出:

“法律(和礼俗)就是某种秩序,普遍良好的秩序基于普遍遵守法律(和礼俗)的习惯”。

[5]凯尔森的名著《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开篇便明快地强调:

“法是人的行为的一种秩序(order)”。

[6]“与法律永相伴随的基本价值,便是社会秩序。

”[7]自从有法以来,在众多的社会秩序中,法律秩序不仅由于上文所述的它的那些特点和优点,成为更有力和更有效的一种秩序;

而且也由于这样一些缘故而成为最基本的社会秩序,是人类社会秩序体系中的基础和核心:

其一,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主要是基本的社会关系,比如它调整社会生活中基本的经济关系、政治关系、财产关系、婚姻家庭关系、刑事

  关系和与其相连的社会秩序。

因而法律制度是人类社会所须遵循的基本制度。

其他社会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往往是社会关系中的高层关系或非基本关系,所形成的秩序往往是要求比较高的秩序或非基本秩序,比如道德关系和道德秩序、宗教关系和宗教秩序、政党关系和政党秩序。

这些关系和秩序,通常是要以基本的社会关系和秩序为基础的,甚至以其作为出发点和归宿的,但其本身通常不属于基本的社会关系和秩序。

其二,国家管理社会的基本的主要的方式之一是法的调整,是实现法律秩序价值,尤其是现代国家更如此,国家管理社会的其他方式也经常通过法的调整或通过兑现法律秩序价值来实现。

比如国家的预算和计划管理,在相当程度上离不开制定和实施预算法和计划法。

其三,同社会主体在国家和社会生活中的地位和利益关联尤为紧密的民主、自由、人权和诸如此类的其他许多权益,都需要法的确认和维护,需要通过实现法律秩序价值而得到保障。

法律秩序价值也是法的其他价值得以实现的前提环节。

法的价值诚然远不止确认和维护一定的社会秩序。

但所有法的其他价值都离不开秩序价值。

任何法都会体现一定的社会秩序、利益、正义,但一定的利益、正义的确立和实现,都离不开一定社会秩序的确立和实现。

维持基本的社会秩序是实现其他法的价值的先决条件。

“如果某个公民不论在自己家中还是在家庭以外,都无法相信自己是安全的、可以不受他人的攻击和伤害,那么,对他侈谈什么公平、自由,都是毫无意义的。

”[8]正如秩序的存在是一切社会活动必要的前提一样,法律秩序价值也是法的利益价值、正义价值以及其他价值的前提性价值。

法律秩序价值是法的其他价值的基础或初级阶段,法的其他价值是法律秩序价值所要追求的目标或高级阶段。

当然,对有的社会如专制社会的法律秩序价值而言,它所要追求的利益、正义和其他价值,并不是在广泛群体之中所实现的价值。

法与秩序的确有着天然的缘分。

法的产生正是由于原始社会末期的剧烈变动使得原先的氏族规范不敷需要而成为事实的,原始社会规范不再能够有效地提供新的社会环境所需要的社会秩序,于是代替原始社会规范而为新的社会环境提供秩序服务的使命,便为法所领受。

新的社会环境充满着对抗,它需要法这种具有国家强制性的社会规范为其提供新的社会秩序;

新的社会环境是一部分先富起来的人们在社会生活中占据主导地位的环境,它需要有法这种首先和主要体现富有者意志和利益的社会规范来主导社会秩序;

新的社会环境之下,经济生活

  中出现生产方式的重大变化,一系列新的经济现象纷至沓来,它也需要法提供新的经济生活所需要的新秩序。

正如有学者所阐明的:

人类社会秩序的形成大体上经历了自发、自觉这两个阶段。

在国家形成之前,人类社会秩序的形成主要是自发的。

此时的社会秩序主要体现在道德、习惯、宗教戒律中。

随着国家和以国家的名义颁布的法的出现,人类社会秩序的形成便日益加入了自觉的成份,形成了法律秩序,尽管最初的法仍然包含大量的习惯规则。

当人类逐渐以立法尤其是系统的法典式立法方式来确定人的行为规则时,它表明人类对社会秩序的认识达到了新的境地,已能自觉地对社会秩序实施有目的的设计。

[9]法不同于道德、习惯之类的社会规范的一个显著标志,在于它的产生、制定和实施是个自觉的过程,不像道德、习惯之类是个自发的过程。

在这个自觉的过程中,贯穿着新社会的价值判断和选择。

这种判断和选择使得它所确立和维护的社会秩序,比之先前的社会规范和仍然与它并存的那些规范所维系的社会秩序,对人类社会的发展演进,显示出难以比拟的优势。

三法律秩序对社会生活的价值可以分为两个类别:

一是基本价值,一是深层价值。

基本价值也可以说是制度价值,深层价值则可以视为精神价值。

一般论述法律秩序价值的著述所列举的法律秩序对社会所具有的下列作用,可以视为法律秩序的基本价值:

确认和维护某些社会关系;

建立和维护使人们能够安居乐业的环境;

提供解决冲突和争端的文明有效的途径;

使国家机构能够精确而有效率地运转,使国家权力既能充分行使又能受到应有的制约等。

历来追求法的真理的法学家、思想家对法律秩序充满理想的论述,则包含着对法律秩序价值的较高层次的探索。

虽然不同的人们在不同时空环境下关于法律秩序所阐发的理念,往往不免印有他们所处时空环境的深深的痕迹,并由此造成他们关于法律秩序价值理念的纷然杂陈的局面;

然而正是这些探索或论述中内涵的那些对法律秩序价值的向上的憧憬和追求,不仅开掘了和代表了各时代法律秩序价值的真正的主流,并且也是其后各时代在发挥法律秩序价值作用之时,可以参酌引发乃至在一定程度上实际运用的宝贵资源。

法律秩序价值也可以有行为价值和关系价值的区分,是法调整主体行为所形成的秩序价值和调整社会关系所形成的秩序价值的统一。

这是根据法律秩序价值与它的作用对象的关系所作的分类,也是一种更基本的分类。

法的行为秩序价值是法律秩序对主体的行为的规范价值。

通常所说的法对主体行为的指引作

  用、评价作用、教育作用、预测作用和强制作用等规范作用,实际上同时也反映了法的行为秩序价值的基本内容。

法的行为秩序价值,主要表现为可以使主体按照法所设定的行为规范实施行为。

行为秩序价值是可以为主体所直接感知的法律秩序的较为表层的价值。

法的关系秩序价值是法律秩序对社会关系的规范价值。

通常所说的法的社会作用,也可以视为属于法律秩序价值中的关系价值。

关系秩序价值主要表现为法律秩序可以对国家和社会的基本关系做出规范,对国家和社会的管理关系做出规范,对社会主体之间的某些关系做出规范。

相对于行为秩序价值而言,关系秩序价值是法律秩序价值中较深层面的价值。

法律秩序的基本价值,在社会生活中体现在诸多方面。

法律秩序价值首先体现为它可以为人类社会提供抑制社会冲突而使社会处于和平状态的有效手段。

恰如彼得·

斯坦和约翰·

香德所论:

与法永相伴随的基本价值,便是社会秩序。

要有必要的社会秩序,就必须消除社会混乱。

要消除混乱,就需要抑制冲突,特别是要控制暴力冲突。

虽然冲突本身并不会被彻底消除,冲突实际上会产生许多能使人类生活更具实际意义的东西,没有冲突社会就会呆滞甚或灭亡,但问题的关键在于社会必须对冲突进行适当的调节,使冲突不以将会毁掉整个社会的暴力方式进行。

实现这种适当的调节,使社会处于有秩序的状态,避免权力和欲望这些被莎士比亚的作品所称的贪心不足的饿狼把整个世界吞吃下去,只有实行或通过法律规制。

必须先有社会秩序,才谈得上社会公平等等。

而社会秩序尤其需要凭借一整套具有普遍性的法律规则来建立。

[10]法律秩序价值也体现在可以使日常的、大众的社会生活处于稳定的、安全的、安宁的状态。

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以及诸如此类的人类基本权利的确认和保障,产权的获得和维护,买卖与拥有、借贷与偿还、雇主与雇员、纳税人与国家、丈夫与妻子、父母与子女,以及诸如此类的数不清的财产关系、劳动关系、婚姻家庭关系或现象,都需要通过法来规制和维系,需要形成法律秩序。

在社会生活中,法律秩序价值还体现在,它可以使作为整个社会生活根基的物质资料的生产活动,使产品的分配、商品的交换或流通,使今天这种愈益联成一气的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使国家对于社会经济活动的宏观调控,使各种经济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使各种经济现象之间的关系,获得一种确定的、强有力的规制和保障,使所有危及正常经济生活的异端行为得以抑制以至受到有效的制裁和打击。

当然,处于更

  高层次的文化社会生活、政治社会生活,对于法律秩序同样表现出不可或缺的关联性,特别是法在政治社会生活中的作用更是清晰地显示出它的秩序价值。

像先前那样把法在政治生活中的价值,仅仅归结为它是调整统治者与被统治者的关系、统治者内部的关系、统治者与其同盟者的关系的有效手段,这在如今这个似乎可以称之为“后阶级斗争的时代”,显然已是太不人流了。

不过社会差别,包括经济生活中的差别——物质生产资料的占有状况、产品分配状况以及其他一些被列宁等人当年作为划分阶级关系根据的不少现象,依然存在。

在经过国家的慎重选择之后,对于这些关系予以确认和维护,使之处于有序状态,使各种社会群体、利益集团或阶层以至于阶级之间的关系,处于一种比较稳定的状态,使这种状态合法化、制度化、具体化,在这种状态受到损害或冲击之时,可以通过法的实施来补救,通过法的制裁来抑制、来缓冲,所有这些,仍然是法律秩序的重要职责。

不仅如此,法律秩序在政治生活中经常而普遍的价值,更多的则是体现在许多人如今已经耳熟能详的那些环节,诸如民主的法制化,国家权力的依法行使,国家政治管理的合法化等等,尽管这些事物的真正充分地得以发展,在处于走向法治的现今中国,还需要经历一个需要由概念向真正实际生活全面转变的过程。

法律秩序的深层价值或日精神价值有哪些具体体现,虽然不似法律秩序的基本价值那样比较直观,但如果我们注意发掘和梳理往往深藏着这一问题答案的历来的实际法律制度和哲人圣贤、法学巨擎的崇议宏论,我们也不难发现,在不同国情和不同语境之下,法律秩序的深层价值以风格各异的形态显现出来。

法律秩序并不是在任何环境或条件下都可以有好的价值的。

“社会模式中有两种类型被认为不具有可以创设与维护有序的和有规则的管理过程的制度性手段。

这两种状态就是无政府状态与专制政体。

”“尽管法律的秩序要素对权力统治的专横形式起着阻碍的作用,然而其本身并不足以保障社会秩序的正义。

”[11]无政府状态本质上是一种主张主体可以享有不受限制的权利和排斥权力、命令的状态,而在排斥权力和命令的同时,也抵消了普遍的社会秩序。

专制政体则是一种由专制君主或专制者凭借一己的意志和手中所握有的权力,对整个国家实施任意统治的政治制度,在专制政体之下,这种统治一般不受法律制度的限制。

因此,欲使法律秩序的价值得以更充分而有效的发挥,需要有不同于无政府状态和专制政体的法治状态和适宜的政体形式。

而这种具有完善

  且发达的法律制度的秩序体系,只能存在于现代法治和现代政治文明的环境之中。

实现法律秩序价值,便要解决实现什么样的法律秩序价值问题,亦即通过法和法律制度形成什么样的法律秩序问题。

由于时空条件和个人价值观的不同,不同的人对这个问题有不同的答案。

尽管这些秩序观存在种种差别和对立,但它们在有一点上是有会通性的,这就是差不多都揭示了秩序总在一定程度上意味着社会关系的稳定性、结构的一致性、行为的规则性、进程的连续性、事件的可预测性以及人身财产的安全性。

张文显教授阐述了法对维护秩序的作用。

按照他的观点,可以通过法来形成或建立四种秩序:

一是阶级统治秩序。

以这种秩序把阶级冲突保持在统治阶级的利益和社会存在所允许的范围之内,或是以法作为工具,将经济关系纳入秩序的范围,使阶级冲突和阶级斗争得到缓和。

二是社会生活秩序。

以这种秩序为人身安全提供保障,使社会成员不至于把精力消耗在自卫和自救上;

为社会成员规定明确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权利的界限和义务的边际,并以强力保障其实现之;

用文明的诉讼程序取代野蛮的暴力复仇,使争端以和平的方式得以解决。

三是社会生产和交换秩序。

以这种秩序使生产和交换摆脱偶然性和任意性,取得稳定性和连续性。

四是权力运行秩序。

以这种秩序确定掌握不同权力资源的各个主体的权力界限,确定权力的配置、权力的社会结构、权力关系、权力的组织和协调、权力运行的起点和终点,使权力运行规则化、制度化。

五是其他秩序,如政治意识形态秩序、国际经济和国际政治秩序等。

[12]这样形成或建立的法律秩序体系是颇为完整的,可以为我们所参酌。

实现法律秩序价值,需要注意确认秩序和创设秩序两者的完好结合。

法律秩序的形成,是需要经由确认现存秩序和创设新秩序这样两个渠道的。

确认现存秩序,首先和主要的,是确认反映客观规律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生活,尤其是反映客观规律的经济关系和经济生活,也要确认在长期的社会生活中所逐渐形成的有益于社会发展的那些行之有效的有关习惯和其他社会规范。

创设新秩序,首先和主要的是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建立和设置政治制度和法律制度,创设适合中国国情的政治体制和立法、司法体制,在各种社会主体之间合理地分配权利和义务,建立和维护有利于社会进步的权力运行秩序和权利、义务运行秩序。

确认秩序和创设秩序,都要求我们研究和认清确认和创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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