顺德地税纳税辅导资料总第70期.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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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德地税纳税辅导资料总第70期

顺德地税

2006年7月纳税辅导资料总第70期

共印9990份

征管动态

关于启用新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通知

政策摘录

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

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的通知

关于固定资产折旧方法有关问题的批复

关于纳税人通过中国国际问题研究和学术交流基金会捐赠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关于供电企业无偿接收农村电力资产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关于信贷资产证券化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关于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纳税向导

离岗退养、退职费和一次性补偿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的区别

汽车服务项目多,使用发票要区分

电子缴税凭证怎样取得

咨询问答

 

■征管动态

关于启用新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通知

各纳税人: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通知》(国税发[2006]56号)精神,从2006年7月1日(所属期)起,企业所得税实行查账征收的企业,启用新的企业所得税申报表(月度申报使用《企业所得税预缴纳税申报表》,年度申报使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相关附表)。

原申报表停止使用。

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仍使用原申报表。

新的申报表可自行登录到顺德地税网()下载空白表格及填表说明。

特此通知。

顺德区地方税务局

二○○六年七月十日

■政策摘录

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6年1月18日下发《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6]8号),对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86号)的精神,经国务院同意,现将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具体实施意见明确如下:

一、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的认定、审核程序

可申请享受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企业实体包括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商贸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以下简称‘企业’)。

(一)认定申请

 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的认定工作由劳动保障部门负责。

企业在新增岗位中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向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劳动保障部门递交认定申请。

企业认定申请时需报送下列材料:

1.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持有的《再就业优惠证》;

2.企业工资支付凭证(工资表);

3.职工花名册(企业盖章);

4.企业与新招用持有《再就业优惠证》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副本);

5.企业为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记录;

6.《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本年度在企业预定(实际)工作时间表》;

7.劳动保障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其中,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要提交《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证书》。

(二)认定办法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接到企业报送的材料后,重点核查下列材料:

一是核查当期新招用的人员是否属于财税〔2005〕186号文件中规定的享受税收扶持政策对象,《再就业优惠证》是否已加盖税务部门戳记,已加盖税务部门戳记的新招用的人员不再另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二是核查企业是否与下岗失业人员签订了1年以上期限的劳动合同;三是企业为新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记录;四是《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本年度在企业预定(实际)工作时间表》和企业上年职工总数是否真实,企业是否用当年比上年新增岗位(职工总数增加部分)安置下岗失业人员。

必要时,应深入企业进行现场核实。

经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核查属实,对符合条件的企业,核发《企业实体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并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本年度在企业预定(实际)工作时间表》加盖认定戳记,作为认定证明的附表。

(三)企业申请税收减免程序

1.具有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企业实体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及加盖劳动保障部门认定戳记的《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本年度在企业预定(实际)工作时间表》的企业可依法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减免税,并同时报送下列材料:

(1)减免税申请表;

(2)《企业实体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及其附表;

(3)《再就业优惠证》及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2.经县级以上主管税务机关按财税〔2005〕186号文件规定条件审核无误的,按下列办法确定减免税:

(1)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均由地方税务局征管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在审批时按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企业吸纳人数和签定的劳动合同时间预核定企业减免税总额,在预核定减免税总额内每月依次预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

纳税人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小于预核定减免税总额的,以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为限;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大于预核定减免税总额的,以预核定减免税总额为限。

年度终了,如果实际减免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小于预核定的减免税总额,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扣减企业所得税。

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再结转以后年度扣减。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财税〔2005〕186号文件第一条规定,预核定企业减免税总额,其计算公式为:

企业预核定减免税总额=∑每名下岗失业人员本年度在本企业预定工作月份/12×定额

企业自吸纳下岗失业人员的次月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2)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与企业所得税分属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征管的,统一由企业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局按前款规定的办法预核定企业减免税总额并将核定结果通报当地国家税务局。

年度内先由主管地方税务局在核定的减免总额内每月依次预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

如果企业实际减免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小于核定的减免税总额的,县级地方税务局要在次年1月底之前将企业实际减免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剩余额度等信息交换给同级国家税务局,剩余额度由主管国家税务局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按企业所得税减免程序扣减企业所得税。

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再结转以后年度扣减。

各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要根据上述精神,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从方便纳税人的角度,建立健全工作协作、信息交换制度,切实落实好再就业税收政策。

3.企业在认定或年度检查合格后,年度终了前招用下岗失业人员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当在人员变化次月按照本通知第一条第

(一)、

(二)项的规定申请认定。

对人员变动较大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可按前两款的规定调整一次预核定,具体办法由省级税务机关制定。

企业应当于次年1月10日前按照本通知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和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本年度在企业预定(实际)工作时间表》补充申请减免税。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通知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重新核定企业年度减免税总额,税务机关根据企业实际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的情况,为企业办理减免企业所得税或追缴多减免的税款。

企业年度减免税总额的计算公式为:

企业年度减免税总额=∑每名下岗失业人员本年度在本企业实际工作月份/12×定额。

4.第二年及以后年度以当年新招用人员、原招用人员及其工作时间按上述程序和办法执行。

每名下岗失业人员享受税收政策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

二、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兴办的经济实体(以下简称‘经济实体’)的认定、审核程序按照财税〔2005〕186号文件第三条、《国家税务总局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2〕160号)第五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其中企业认定的主管部门为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经贸部门)和劳动保障部门。

三、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领取税务登记证后,可持下列材料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减免税:

(一)减免税申请;

(二)《再就业优惠证》;

(三)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经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按照财税〔2005〕186号文件第二条规定的条件审核同意的,在年度减免税限额内,依次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纳税人的实际经营期不足一年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以实际月份换算其减免税限额。

换算公式为:

减免税限额=年度减免税限额÷12×实际经营月数

纳税人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小于年度减免税限额的,以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税额为限;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大于年度减免税限额的,以年度减免税限额为限。

对2005年12月31日之前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享受再就业税收政策的个体经营者,减免税期限未满的,在其剩余的减免税期限内,自2006年1月1日起按本条规定的减免税办法执行。

四、监督管理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审批减免税时,在《再就业优惠证》中加盖戳记,注明减免税所属时间。

年度检查制度、《认定证明》和《再就业优惠证》管理制度按照《国家税务总局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2〕160号)第七条第

(一)、

(二)项和《国家税务总局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加强〈再就业优惠证〉管理推进再就业税收政策落实的通知》(国税发〔2005〕46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享受财税〔2005〕186号文件第一条规定的企业,年检需要报送材料中增加《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本年度在企业预定(实际)工作时间表》,原规定中《新办服务型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现有商贸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新办商贸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现有服务型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由《企业实体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代替。

五、本通知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2〕160号)第一、二、三、四、六条,《国家税务总局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落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再就业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3〕103号)第一、二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93号)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若干再就业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119号)适用于新的再就业税收政策。

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

者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2006年4月10日下发《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的通知》(财税[2006]44号),对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根据现行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相关政策规定,现对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的生产经营所得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时,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本人的费用扣除标准统一确定为19200元/年(1600元/月)。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1997]43号)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

‘个体户业主的费用扣除标准为19200元/年(1600元/月);从业人员的工资扣除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l号)附件1第六条

(一)修改为:

‘投资者的费用扣除标准为19200元/年(1600元/月)。

投资者的工资不得在税前扣除。

’本通知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

另外,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地方税务局2006年5月22日《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的通知》(粤财法[2006]59号),对有关问题补充明确如下:

“从业人员的工资扣除标准,比照现行企业所得税计税工资的规定执行。

关于固定资产折旧方法有关问题的批复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2006年6月2日《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折旧方法有关问题的批复的通知》(粤地税函〔2006〕292号),对有关问题补充明确如下:

“纳税人按《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对固定资产折旧进行税务处理的,折旧方法只能采取年限平均法或工作量法。

折旧方法一经确定,在税务处理上,除符合有关加速折旧条件的固定资产外,以后年度不得改变折旧方法。

关于纳税人通过中国国际问题研究和学术交流基金会捐赠

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2006年5月14日下发《关于纳税人通过中国国际问题研究和学术交流基金会捐赠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447号),对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中国国际问题研究和学术交流基金会是按照国务院《基金会管理条例》规定设立,经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非营利公益性社会团体,其宗旨是推动中国学术界对重大国际问题的战略性综合研究,推动国内外研究机构的学术交流,以提高中国研究人员对国际形势的分析能力和预测水平,为促进我国企业走向国际市场提供必要的政治、经济信息,为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对纳税人通过中国国际问题研究和学术交流基金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在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或未超过申报的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或者个人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关于供电企业无偿接收农村电力资产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2006年4月4日下发《关于供电企业无偿接收农村电力资产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322号),对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对供电企业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计委关于改造农村电网改革农电管理体制实现城乡同网同价请示的通知》(国办发〔1998〕134号)和《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关于加快农村电力体制改革加强农村电力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发〔1999〕2号)的规定无偿接收的农村电力资产,并转增国家资本金的,不计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计征企业所得税;供电企业无偿接收的农村电力固定资产,按规定提取的折旧允许在所得税前扣除。

二、对供电企业在接收农村电力资产时接受的用工人员的工资等费用,供电企业可按现行有关规定的标准在所得税前扣除;对支付给未被接受人员的各种费用(包括分流人员的一次性补偿金),供电企业不得在所得税前扣除。

另外,广东省地方税务局2006年5月29日《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供电企业无偿接收农村电力资产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粤地税函[2006]282号),对有关问题补充如下:

“一、广东电网公司按照《广东省县级供电企业管理体制改革工作方案》,无偿接收我省50个代管县(市)的供电资产,不计入广东电网公司的应纳税所得额征收企业所得税,并可按规定提取折旧在税前扣除。

二、广东电网公司按照《广东省县级供电企业管理体制改革工作方案》,支付给50个代管县(市)用于未被接收人员的分流安置费用不得在所得税前扣除。

关于信贷资产证券化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2006年2月20日下发《关于信贷资产证券化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5号),对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4]3号),支持扩大直接融资比重,改进银行资产负债结构,促进金融创新,经报国务院批准,现就我国银行业开展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试点中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印花税政策问题

(一)信贷资产证券化的发起机构(指通过设立特定目的信托项目[以下简称信托项目]转让信贷资产的金融机构,下同)将实施资产证券化的信贷资产信托予受托机构(指因承诺信托而负责管理信托项目财产并发售资产支持证券的机构,下同)时,双方签订的信托合同暂不征收印花税。

(二)受托机构委托贷款服务机构(指接受受托机构的委托,负责管理贷款的机构,下同)管理信贷资产时,双方签订的委托管理合同暂不征收印花税。

(三)发起机构、受托机构在信贷资产证券化过程中,与资金保管机构(指接受受托机构委托,负责保管信托项目财产账户资金的机构,下同)、证券登记托管机构(指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其他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签订的其他应税合同,暂免征收发起机构、受托机构应缴纳的印花税。

(四)受托机构发售信贷资产支持证券以及投资者买卖信贷资产支持证券暂免征收印花税。

(五)发起机构、受托机构因开展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而专门设立的资金账簿暂免征收印花税。

二、关于营业税政策问题

(一)对受托机构从其受托管理的信贷资产信托项目中取得的贷款利息收入,应全额征收营业税。

(二)在信贷资产证券化的过程中,贷款服务机构取得的服务费收入、受托机构取得的信托报酬、资金保管机构取得的报酬、证券登记托管机构取得的托管费、其他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取得的服务费收入等,均应按现行营业税的政策规定缴纳营业税。

(三)对金融机构(包括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投资者买卖信贷资产支持证券取得的差价收入征收营业税;对非金融机构投资者买卖信贷资产支持证券取得的差价收入,不征收营业税。

三、关于所得税政策问题

(一)发起机构转让信贷资产取得的收益应按企业所得税的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转让信贷资产所发生的损失可按企业所得税的政策规定扣除。

发起机构赎回或置换已转让的信贷资产,应按现行企业所得税有关转让、受让资产的政策规定处理。

发起机构与受托机构在信贷资产转让、赎回或置换过程中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支付价款和费用,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支付价款和费用的,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

(二)对信托项目收益在取得当年向资产支持证券的机构投资者(以下简称机构投资者)分配的部分,在信托环节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在取得当年未向机构投资者分配的部分,在信托环节由受托机构按企业所得税的政策规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对在信托环节已经完税的信托项目收益,再分配给机构投资者时,对机构投资者按现行有关取得税后收益的企业所得税政策规定处理。

(三)在信贷资产证券化的过程中,贷款服务机构取得的服务收入、受托机构取得的信托报酬、资金保管机构取得的报酬、证券登记托管机构取得的托管费、其他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取得的服务费收入等,均应按照企业所得税的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在对信托项目收益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期间,机构投资者从信托项目分配获得的收益,应当在机构投资者环节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原则确认应税收入,按照企业所得税的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机构投资者买卖信贷资产支持证券获得的差价收入,应当按照企业所得税的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买卖信贷资产支持证券所发生的损失可按企业所得税的政策规定扣除。

(五)受托机构和证券登记托管机构应向其信托项目主管税务机关和机构投资者所在地税务机关提供有关信托项目的全部财务信息以及向机构投资者分配收益的详细信息。

(六)机构投资者从信托项目清算分配中取得的收入,应按企业所得税的政策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清算发生的损失可按企业所得税的政策规定扣除。

四、受托机构处置发起机构委托管理的信贷资产时,属于本通知未尽事项的,应按现行税收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处理。

五、本通知自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试点之日起执行。

关于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2005年11月29日下发《关于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60号),对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为妥善处理原中国建设银行实施重组分立改革设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行股份)及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银投资)的相关税收问题,促进建银投资稳健经营,经国务院批准,现就建银投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重组分立过程中,原中国建设银行无偿划转给建银投资的货物、不动产;不征收增值税、营业税和土地增值税。

二、建银投资新启用的资金账簿记载的资金,凡原已贴花的部分可不再贴花,建银投资从中央汇金公司取得且投入建行股份的国家注资部分免征印花税,对其余未贴花的部分和以后新增加的资金按规定贴花。

建银投资承接原中国建设银行签订但尚未履行完的各类应税合同,且已贴花的,不再贴花。

建银投资与原中国建设银行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予贴花。

三、重组分立过程中,建银投资承受原中国建设银行的土地、房屋权属,不征收契税。

四、建银投资将其拥有的固定资产出租给建行股份取得的财产租赁收入,自2005年1月1日起,3年内暂免征收营业税。

五、建银投资发生的呆帐损失统一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呆帐损失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号)、《金融企业呆帐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号)等现行规定执行。

六、本通知除明确的实施期限外,其他均自建银投资依法分立之日起执行。

■纳税向导

离岗退养、退职费和一次性补偿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的区别

“离岗退养收入”、“退职费收入”和“一次性补偿收入”三者的区别:

离岗退养费是因企业减员增效或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机构改革,对未达到退休年龄,提前离岗且未办理离退休手续职工取得的一种收入;而退职费收入是因工伤、疾病等原因丧失工作能力,未达到退休条件,离开工作岗位而取得的一种收入;一次性补偿收入是因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金。

离岗退养收入:

根据国税发(1999)58号文规定,实行内部退养的个人在其办理内部退养手续后至法定离退休年龄之间从原任职单位取得的工资、薪金,不属于离退休工资,应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个人在办理内部退养手续后从原任职单位取得的一次性收入,应按办理内部退养手续后至法定离退休年龄之间的所属月份进行平均,并与领取当月的“工资、薪金”所得合并后减除当月费用扣除标准,以余额为基数确定适用税率,再将当月工资、薪金加上取得的一次性收入,减去费用扣除标准,按适用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举列:

某任职行政机关的干部,今年因机构改革,提前离岗退养,一次取得10万元的“离岗退养费”(当月取得工资薪金3000元,退养后至法定离退休年龄为5年),计算当月应缴个人所得税为:

(1)确定适用税率。

(10万元÷5年÷12个月+3000元)-1600元=3066.67元,适用15%税率,速算扣除数为125。

(2)应纳个人所得税:

[(10万元+3000元)-1600元]×15%-125=15085元。

退职费收入:

根据国税发[1996]203号文规定,对个人取得的退职费收入,应在取得的当月按工薪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对退职人员一次取得较高退职费收入的,可视为其一次取得数月的工资、薪金收入,并以其原每月工资、薪金收入总额为标准,划分为若干月份的工资、薪金收入后,计算个人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及税额。

但按上述方法划分超过了6个月工资、薪金收入的,应按6个月平均划分计算。

举列:

某任职行政机关的干部,今年因丧失工作能力提前退职,一次取得10万元的“退职费”(原每月工资、薪金收入为3000元),计算当月应缴个人所得税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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