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范文员工辞职补偿协议书精选多篇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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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范文员工辞职补偿协议书精选多篇文档格式.docx

五、甲、乙双方同意放弃其他权益,本协议如有任何遗漏或与现行法规不一致之处,均视为甲、乙双方对自身权益的合法处分,任何一方不得再通过申诉、仲裁、诉讼等方式向对方提出本协议约定之外的任何要求,否则视为违约,违约方应继续履行本协议并按照上述补偿费向对方支付违约金。

六、本函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且劳动关系的解除不影响乙方离职后所应承担的保密义务。

甲方(盖章):

乙方(签字):

签订时间:

年月日

第二篇:

离职员工一次性补偿协议书

协议书

甲方:

(xx单位)

乙方:

身份证号:

乙方于年月日开始在甲方处工作,现双方经过友好协商,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达成如下就乙方同甲方解除劳动关系及离职补偿等事宜,双方表示认可。

一、乙方于年月日申请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甲方表示认可。

二、双方同意甲方在本协议签订后,支付乙方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其他补助费用等一次性补偿金人民币元

(此款项已包括因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福利、离职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发生的一切款项。

三、乙方在收到甲方一次性支付上述款项及在本协议签字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争议已根本解决,乙方自愿放弃基于双方劳动关系发生及解除所产生的各项权利;

四、本协议一式两份,自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

乙方:

日期:

第三篇:

员工主动辞职公司不必补偿

北京宏星澳新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星公司)大罐车司机张先生辞职后,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仲裁部门申诉,要求宏星公司支付工资、加班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共计147000余元。

仲裁机关驳回张先生的申诉后,张先生起诉到大兴法院。

一审败诉后,张先生不服提出上诉。

日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张先生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张先生今年36岁,是张家口市张北县农民。

2014年2月14日,张先生与宏星公司签订了一年期的劳动合同,岗位为司机。

合同中约定,正常工作中尽可能不加班,具体事宜按公司的加班考勤制度执行。

合同中还约定,每月工资均以工资卡方式一次性发放,员工如有异议应于到账3日内查询并书面提出,过期视为无异议。

但此前,张先生已在宏星公司工作了一段时间。

合同签订后,张先生工作至2014年11月4日,之后因故未上班。

2014年2月17日,张先生向宏星公司递交了一份辞职申请,辞职理由为“单位没有安排车辆三个月,我们被迫辞职”,宏星公司研究后同意张先生辞职,但特别注明,不存在“被迫”情节。

张先生辞职后,向大兴区劳动仲裁部门提出申诉,要求宏星公司支付其工资、加班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共计147000余元。

2014年5月27日,大兴仲裁委裁决驳回了张先生的申诉请求,为此张先生不服,将宏星公司告上大兴法院。

主动辞职后起诉单位

庭审中,张先生称与宏星公司2014年1月形成劳动关系。

2014年11月,公司无故通知其不用上班,而且工作期间,宏星公司没有支付加班费及缴纳社会保险,请求法院判决宏星公司支付2014年1月至2014年11月加班费105820元和经济补偿金26455元;

判决宏星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000元;

判决宏星公司支付其2014年11月至2014年2月工资9000元。

法庭上,张先生的两名同事出庭作证,证实宏星公司制度不合理。

同时两名证人还告诉法官,他们俩也已经辞职,目前也提出劳动仲裁,要求宏星公司支付加班费和经济补偿金。

对此法庭认为两名证人与张先生状告宏星公司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依法不予采纳。

宏星公司答辩称,该公司采用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和不定时的计件工作制,而且经过了大兴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批准。

此外合同中约定,对工资数额如有异议,应于到账3日内查询并书面提出,过期视为无异议。

公司根据张先生的工作量按月足额支付了工资,不存在未支付加班费的问题。

2014年2月17日张先生主动提出辞职,因此按《劳动合同法》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法院认定单位未违法

法院审理后查明,宏星公司采用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和不定时的计件工作制,

并经过大兴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批准。

司机和押运员实行计件工资。

2014年3月至2014年11月,宏星公司每月给张先生发放的工资均不相同,最低为1355.53元,最高为3450.13元,均高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

公司依据司机每次出车行驶的公里数及配送油品的吨数不同,对工资作出不同的结算。

2014年11月4日之后,张先生未上班,后于2014年2月17日提出辞职。

大兴法院审理后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

张先生与宏星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庭审中,张先生称是被迫辞职,因未提供有效证据,法院不予采信,因张先生主动辞职,其要求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2014年11月4日后张先生未上班,宏星公司已发放了张先生工作期间的工资,因此张先生要求2014年11月4日后的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最终,大兴法院驳回了张先生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败诉后,张先生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由于在二审中张先生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法院审理后认定大兴法院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作出驳回张先生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特殊行业实行综合工时

另据了解,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是指因工作性质特殊或者受季节及自然条件限制,需在一段时间内连续作业,采取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的一种工时制度。

原劳动部有关文件规定,可以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职工包括:

(一)交通、铁路、邮电、水运、航空、渔业等行业中因工作性质特殊,需连续作业的职工;

(二)地质及资源勘探、建筑、制盐、旅游等受季节和自然条件限制的行业的部分职工;

(三)其他适合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职工。

至于以周、月、季、年中的哪一个为单位,则是靠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

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岗位,需由企业报经当地区县劳动保障部门批准。

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其工作时间不区分制度工作日与公休日。

员工在综合计算工时一个周期内只要总的实际工作时间没有超过法定总的工作时间,其在公休日工作,不需支付200%加班工资。

第四篇:

企业员工非工伤死亡补偿协议书

非工伤死亡补偿协议书

见证人:

甲方单位职工(姓名)于年月参加工作,年月2日下午因(原因)跳楼自杀死亡。

基于上述事实及相关的法律规定,甲、乙双方自愿放弃工伤认定申请,已共同确定为非工伤死亡,乙方确认并保证(姓名)生前仅有如下供养亲属:

父亲:

,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居住:

,身份证号码:

母亲:

,女,汉族,年月日出生,居住:

为妥善处理(姓名)死亡的善后事宜,双方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乙双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及甲方以人道主义精神为本,甲方一次性补偿乙方死亡补助金、供养亲属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万元整(¥:

元)。

二、甲、乙双方结算确认甲方一次性支付(姓名)死亡之前未付工资、奖金及经济补偿金等合计人民币万元整,(¥:

二、乙方领取上述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万元后,甲方已履行了补偿给付义务。

四、乙方自愿放弃就甲方补偿后所享有仲裁、诉讼的权利。

五、乙方补偿款项在供养亲属人数之间合理分配,如由此引发争议,概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

六、乙方承诺没有第三方就(姓名)非工伤死亡向甲方提出其他任何要求,否则乙方在上述人民币万元内向第三方分配。

七、协议签订后,双方再无其他争议,任何一方不得反悔。

八、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协议一式四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执两份,乙方执一份,见证人执一份。

授权代表:

年月日

第五篇:

物业公司未缴社会保险员工辞职获补偿

物业公司未缴社会保险员工辞职获“额外”补偿

一企业未依法为员工交纳社会保险,员工主动提出辞职能否获取补偿,《劳动法》未作规定,《劳动合同法》则有明确新解。

6月17日,随着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书的送达,这起案件画上句号,法院除对劳动者所提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一次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依法予以支持外,判决用人单位物业公司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2014.40元。

2014年8月5日,劳动者王某到某物业公司工作,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4年8月4日止。

本案所涉物业公司系一家知名物业管理公司,大公司管理规范,在不少人看来似乎是毫无争议的。

时年45岁的王某带着信任、抱着希望走进这家公司,尽管工资不高,王某还是干得很认真。

他愿望不高,主要企望公司为其按时缴纳社会保险,“混”到五十岁弄份安稳退休金。

然而,作为份内法律责任,这家物业公司却妄图逃脱,近二年时间未为王某缴纳社会保险。

2014年6月18日,王某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

当日,王某即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9天。

出院后,医院建议其休息12个月。

2014年4月,王某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主持调解,王某与保险公司及事故其他责任人达成赔偿协议。

事故处理中查明,王某受伤前平均月工资为1003.70元。

2014年6月23日,王某提出与物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在物业公司提供的交接清单上签注“因身体未能恢复,不能适应工作”。

当日,物业公司同意与王某解除劳动合同后,王某在物业公司办理了相关手续,并签署了双方终止劳动关系的相关事项的确认书,确认书载明:

终止劳动关系时,双方已办妥交接手续,离职者之薪资、福利、加班等酬金均已结算,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及劳资纠纷。

同年7月8日,王某经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其所受伤害构成工伤。

同年10月10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王某所受伤害构成9级伤残。

今年春天,王某以工伤待遇、经济补偿金未解决为由,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仲裁部门仲裁后,双方不服,均提起诉讼,人民法院进行了合并审理。

庭审中,王某提出:

“2014年8月5日,我到物业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

2014年6月18日,我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

后经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并评定为9级伤残。

2014年6月28日,因我的身体未能恢复,加上物业公司也未为我缴纳相关社会保险,我向物业公司提出书面辞职。

此后,我与物业公司因工伤待遇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而向仲裁委申请仲裁。

我不服仲裁委所作出的裁决。

根据法律规定,物业公司除应支付我工伤等待遇外,还应给付经济补偿金2200元(1100元×

2)。

物业公司认为,对仲裁委作出的有关工伤待遇的裁决争议不大,但王某主张的经济补偿金问题缺乏依据,因为王某是以其身体不适为由,主动提出离职,所以我公司不应当支付其经济补偿金。

审理期间,王某法院提供了其于2014年5月23日打印的一份申请书,载明其系因身体未能恢复,且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而要求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王某称,该申请书已交给物业公司。

对此,物业公司否认其收到该申请书。

法院审理后认为,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依法享有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本案中,吉远美受到事故伤害,有权部门已经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九级伤残。

因物业公司未为王某缴纳工伤保险费,现王某要求物业公司支付其工伤待遇,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支持。

王某主张其解除劳动合同除因自身身体原因外,还因为物业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虽然王某在物业公司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时签署的文件上并未提及上述原因,但是考虑到物业公司确实存在未为王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违法情形,对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王某要求物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规定,作出前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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