森林安全生产规章制度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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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指挥、督促指导森林防火的重大活动,研究解决森林防火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提岀新对策;

发生森林火灾后亲自到前线组织指挥扑救。

第五条市森林防火指挥部成员单位按照职责分工,认真履行以下职责,并承担相应责任。

一市气象局负责提供天气预警预报和森林火险气象等级预报,必要时按森林防火指挥部的要求实施人工降雨;

二市发改局负责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立项、申报;

三市财政局负责筹措森林防火资金,按要求将防火资金及时拨付到位;

四市消防、武警、人武部等部门要积极参与扑火,并做好重点军事设施的火灾预防工作;

五公安、司-法-部门负责及时查处森林火灾案件;

六通信部门保障通信畅通;

七市民政局负责扑救森林火灾的后勤保障工作,并负责妥善安置灾民;

八市卫生局负责做好救护工作;

九市教育局负责做好对学生的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工作;

十市广电局负责做好森林防火的公益宣传报道;

十一市监察局负责对森林火灾负领导责任的有关人员进行责任追究;

十二市商务局负责扑火物资的紧急调用工作;

十三铁路、公路部门负责扑火运输车辆的调集和铁路、公路两侧管辖范围内的森林防火工作;

十四市林业局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监督全市的森林防火工作、森林火灾信息的发布,协调、指导和监督森林公安机关依法履行森林防火职责和及时查处森林火灾案件。

第六条市森林防火指挥部每年同各乡、镇签订森林防火责任状,明确年度目标任务。

第二章森林防火行政领导负责制落实标准

第七条乡、镇森林防火指挥部及其办事机构健全稳定,高效精干。

第八条乡、镇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当加强对火灾预防工作的领导,明确其成员单位的森林防火责任区,签订防火责任状,并经常深入责任区检查,帮助解决实际问题。

第九条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纳入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本地林业和生态建设发展总体规划,保证专业森林消-防-队和森林火灾预防扑救所需的工作经费

第十条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一支30-50人的森林防火应急扑火队,加强管理,定期组织训练,储备充足的森林防火物资,确保扑救森林火灾需要。

第十一条切实落实森林防火责任制,完善森林火灾应急管理措施,建立森林火险预警响应机制,加强火情监测,严格执行火灾报告制度。

对高火险等级的重点区域,采取超常规措施,乡、镇领导干部分片包干,森林防火指挥部坚持24小时值守。

发生森林火灾后,有关领导及时深入现场组织指挥扑救。

第三章森林火灾的预防责任

第十二条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森林防火条例》《省森林防火条例》等有关规定,做好森林防火工作,完成年度森林防火责任状规定的各项任务。

第十三条根据情况定期或不定期召开森林防火工作会议,分析、研究、布置、督促检查本辖区森林防火工作,开展经常性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并指定专人负责,确保森林防火宣传教育不留死角、盲区。

第十四条森林防火重点期,各乡、镇森林防火指挥部必须坚持24小时值班制度和森林火情日报告制度。

森林防火重点期应当加强野外用火管理,实行野外用火审批制度。

高火险天气,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禁止一切野外用火,并及时落实禁火令。

第十五条各乡、镇森林防火指挥部要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森林防火工作的协调、指导和督促,对于存在森林火灾隐患,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

督促检查《森林防火条例》《省森林防火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第四章森林火灾的扑救责任

第十六条森林火灾发生后,各乡、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如实上报火情;

发生边界火灾时,应当按规定向毗邻乡镇通报火情。

不得迟报、瞒报和谎报火情。

第十七条发生森林火灾后,必须迅速成立扑救前线指挥部,由火灾发生地乡、镇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担任指挥长,组织调动专业队伍和群众扑救。

发生森林火灾后,事发地乡、镇分管领导必须在2小时内赶赴现场组织指挥扑救;

火灾在3小时内未被扑灭的事发地乡、镇行政主要领导必须赶赴现场组织扑救;

火灾在6小时内未被扑灭的市森林防火指挥部领导、市直包保单位相关领导必须赶赴火灾现场,督促和指导火灾扑救工作。

第十八条扑救森林火灾必须坚持以人为本,科学扑救原则,确保扑火人员的人身安全。

明火扑灭后,必须留足看守火场人员,明确责任,彻底消除隐患,严防死灰复燃。

第十九条森林公安机关在接到火灾报告时,必须立即赶赴火灾现场调查、侦破火灾案件,依法查处火灾肇事者。

火灾发生地乡、镇政府应当协助、支持森林警-察开展调查。

第五章考核与检查

第二十条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年度考核评比和日常检查相结合的制度,依据年初工作部署和目标责任状的要求,进行综合考核评比

重点防火期定期召开检查督办会,第二十一条实行定期检查督办制度。

由市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召集,有关成员单位参加,对措施不力、存在重大隐患或发生重大森林火灾的发出情况通报、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

年度考核时,第二十二条考核评比由市森林防火指挥部组织实施。

对被考核乡镇、部门的第一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抓森林防火工作的能力与实绩一并进行考核。

第六章责任追究

第二十三条因疏于防范,工作失职,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森林火灾重大隐患或损失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对因领导不重视,防火经费不落实,宣传不到位,应急扑火队未建立,护林员管理不到位等,致使防火机构、基础设施、队伍建设等严重不适应森林防火需要的追究森林防火第一责任人的责任。

二对因野外用火管理不严,扑救火灾组织不力,防火扑火制度落实不到位而出现以下现象之一的追究森林防火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1一年内被上级检查发现存在严重火灾隐患,书面要求整改3次及以上的

2一年内受到市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书面通报批评3次及以上的

3发生森林火灾瞒报、谎报或者故意拖延报告,造成严重影响的

4一个森林重点防火期内,同一防火责任区内发生森林火灾累计达3次及以上,每次受害森林面积达400亩及以上,且每次火灾持续时间达12小时以上的

5发生森林火灾受害森林面积达800亩以上,且在24小时内未被扑灭的

6因扑救森林火灾,造成1至2人重伤的

三发生森林火灾造成1人及以上人员死亡或2人及以上人员重伤的同时追究森林防火第一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四市森林防火指挥部成员单位因工作懈怠,直接造成森林火灾持续时间超过24小时,岀现1人及以上人员死亡或2人及以上人员重伤的追究负有直接责任的防火指挥部相关成员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依照本制度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市森林防火指挥部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调查组,根据违法违规事实和有关规定,提岀案件调查报告和行政处分建议,将案件移交行政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五条乡、镇在森林防火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其森林防火工作情况纳入全市年终安全生产考评范围和安全生产一票否决范畴。

一发生森林火灾造成1人及以上人员死亡或2人及以上人员重伤的

二第一责任人或直接责任人在当年森林防火工作中因失职、渎职被上级有关部门查处,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制度由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本《制度》施行前制定的有关森林防火责任制度与本《制度》相抵触的以本《制度》为准。

山东省森林防火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和公共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森林防火,是指城市市区以外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以下简称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的总称。

第三条森林防火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坚持责任到位、因患设防和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森林防火工作的领导,并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森林防火工作负有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责任,并实行部门负责人责任制。

森林经营者应当按照谁经营、谁负责的原则,实行经营负

责人责任制。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防火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将森林防火经费纳入地方财政预算。

森林经营者应当安排专项经费,专门用于森林防火工作。

第二章森林防火组织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明确成员单位及其森林防火职责。

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决定有关森林防火的重大事项,指挥森林火灾的扑救,并组织成员单位开展森林防火工作。

第七条各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在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办公室,并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办公室负责森林防火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山地、丘陵地区有国家和省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的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季节性森林扑火专业队伍;

森林经营者应当建立与森林防火任务相适应的扑火队伍,负责森林火灾的扑救工作。

季节性森林扑火专业队伍应当按照省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规定的标准配备交通、通讯和扑火工具,在森林防火期内集中食宿,并进行常规专业训练。

第九条森林经营者应当配备专职防火护林人员,专门负责观测、报告火情,制止违规野外用火行为,并协助有关机关查处森林火灾案件。

第十条经县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批准,森林经营者可以在进入森林的主要路口设置森林防火工作站。

森林防火工作站应当采取下列防火措施:

(一)开展森林防火宣传教育;

(二)检查进入森林的车辆、人员的防火事宜,并留置火种和易燃易爆品;

(三)阻止无人监护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进入森林。

第三章森林火灾的预防

第十一条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健全森林防火制度,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拟定森林防火规划,进行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做好经常性的森林火灾预防工作。

每年11月1日至翌年5月31日为森林防火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提前或推迟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期。

第十二条在森林防火期内,除县级以上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批准的计划用火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森林内或距森林边缘500米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

(-)烧荒、焚烧农作物废弃物料等生产性用火;

(二)坟头烧纸或烧香、燃放烟花爆竹、吸烟、烤火、野炊等非生产性用火;

(三)携带火种和易燃易爆品;

(四)其他易引发森林火灾的行为。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田、道路等防护林带内焚烧农作物废弃物料。

第十四条在森林内从事野营、登山、祭祀、庙会等活动的,应当遵守森林防火的有关规定,并服从森林经营者的防火安全要求。

第十五条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进入森林的,监护人应当履行有效的监护义务;

森林经营者应当履行监督管理义务。

第十六条除修筑军事工程设施外,在森林内或距森林边缘500米范围内修筑工程设施的,应当按照森林防火的要求,建设或配置森林防火设施、设备。

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前款规定的森林防火设施、设备建设予以指导。

第十七条森林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明确并落实森林防火责任;

(二)按照森林防火规划配置森林防火设施、设备,并定期进行检验、维修;

(三)组织进行森林防火检查,消除森林火灾隐患,并扑救森林火灾;

(四)建立健全本单位的’扑火安全教育和培训制度;

(五)对进入森林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森林防火宣传。

第十八条有森林防火任务的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组织建设或配置下列森林防火设施、设备:

(-)森林火情观测了望台、森林防火隔离带、森林防火警示标志和宣传牌;

(二)森林防火通道;

(三)森林防火交通运输工具、灭火机具;

(四)森林防火通讯网络;

(五)其他森林防火设施、设备。

前款规定的森林防火设施、设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占用。

第十九条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森林防火工作的需要,组织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监督检查工作,及时发现火灾隐患,责令责任人限期消除,并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森林经营者应当服从森林防火的监督检查,并在限期内消除森林火灾隐患。

第二十条在森林防火期内,气象部门应当制作森林火险天气等级预报,省级气彖部门应当开展森林火情卫星遥感监测工作,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及时发布森林火险天气等级预报和森林防火公益宣传信息。

第二十一条各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拟定森林火灾

扑救预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执行。

第四章森林火灾的扑救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火情,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或公安、林业等有关部门报告。

有关部门接到森林火情报告后,应当立即呈报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办公室。

第二十三条当地人民政府或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接到火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批准的森林火灾扑救预案,组织指挥扑救森林火灾。

接到扑火命令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限定的时间内到达指定地点扑救森林火灾。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组织中小学生、残疾人、孕妇、60周岁以上和16周岁以下的人员扑救森林火灾。

第二十四条森林火灾发生后,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可以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灭火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

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确保执行公务的森林防火车辆优先通行,并可以按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决定依法实施交通管制。

森林火灾扑救完成后,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及时归还已调用的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等;

造成损失或无法归还的,森林经营者或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适当补偿。

第二十五条用于森林防火的无线电台和林火监控传输设备,免缴频率、频道占用费。

执行扑救森林火灾任务的森林防火车辆或人员凭有关部门发放的专用标志,免交高速公路、普通公路、闸坝、隧道和索道通行费。

第二十六条发生森林火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设区的市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按程序向省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办公室报告:

(-)属省级以上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或国有林场的;

(二)处于县级以上行政区划接合部的;

(三)造成人员重伤或死亡的;

(四)威胁居民区或重要设施的;

五)起火2小时尚未扑灭明火的;

(六)需要省里支援扑救的。

第二十七条当地人民政府或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森林火灾的起火时间、地点、原因和肇事者等进行调查,及时处理森林火灾案件。

第二十八条森林火灾扑灭后,留守人员应当彻底清理余火。

未经当地森林防火指挥机构验收合格不得撤离。

第二十九条森林火灾扑灭后,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力量,对受害森林面积和林木蓄积量、物资消耗、人员伤亡等情况进行调查、鉴定、统计和建档,并如实按程序向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森林火灾信息应当经市级以上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办公室核实后方可公布。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和其他在森林防火工作中负有责任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未及时组织扑救森林火灾,造成重大以上森林火灾事故的;

(二)因森林火灾造成人员重伤或死亡的;

三)未及时检查发现并责令消除森林火灾隐患,导致发生重大以上森林火灾的;

(四)迟报、瞒报森林火情的;

(五)未如实调查、鉴定和报告森林火灾损失的。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或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其改正。

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过失造成森林火灾,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更新造林,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未按照森林防火的要求建设或配置森林防火设施、设备的,由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破坏或占用森林防火设施、设备的,由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并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经检查存在森林火灾隐患未在限期内消除的,由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过失造成森林火灾,未造成重大损失的,责令其限期更新造林,赔偿损失,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拒绝、妨碍森林防火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法规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规定自20xx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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