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购房合同未抵押登记.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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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购房合同未抵押登记

假购房合同未抵押登记

  篇一:

签订抵押合同但未办理房产抵押登记的情形如何担责

  签订抵押合同但未办理房产抵押登记的情形如何担责案情介绍

  2009年1月14日,被告陈某向原告李某借款250000元,约定于2009年7月30日前归还,被告孙某表示愿意以自有房产一处为该债务提供担保。

借款当日被告陈某与原告李某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和还款日期等事项,被告孙某在协议下方注明:

“担保人承诺,对上述借款,担保人自愿将座落于XX处的自有房产提供给李某作为抵押,如到期不能还清,承担担保责任。

担保人孙某。

”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某未还款,原告李某于2009年11月9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某立即归还借款,其不能归还部分,要求对被告孙某房产实现抵押权。

经审理查明,协议签订后,被告孙某将房屋产权证交由原告李某保管,但对该房产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庭审过程中,虽经法院对相关法律法规予以释明,但被告孙某拒绝配合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判决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并已履行,被告陈某应依约定归还借款;被告孙某在借款合同后自愿书写的抵押条款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有效,其与原告之间的《抵押合同》成立并生效,因抵押物未依法办理登记手续,抵押权不能成立,被告孙某应在房产价值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250000元,被告孙某在XX房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评析意见

  本案审理过程中,对李某和陈某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并无争议,对李某与孙某之间的法律关系的认定需要解决两个问题:

  一、未办理抵押登记时,抵押合同是否有效?

  对于抵押合同生效时间和抵押权成立时间,我国现行法律有如下规定:

1995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2007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

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显然,两部法律对抵押权成立时间规定一致,即自登记时设立;而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抵押合同成立生效的时间应遵从《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即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抵押权是否成立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因此只要符合一般合同生效要件,即使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亦应有效。

  二、被告孙某承担的责任是何性质?

  笔者认为,被告孙某在本案中承担的应该是一种违约责任。

因为《物权法》的颁布明确了“物权、债权区分”原则,即使抵押物权不成立,仍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成立及生效。

本案中,抵押合同签订后,孙某即负有配合李某办理抵押权登记的义务,这一义务的履行便于李某取得抵押权,抵押权设立后,李某对其与陈某之间的债务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得到担保。

而孙某在了解相关法律规定后拒绝配合办理抵押登记的行为正是不履行这一义务的表现,是一种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即在其房产价值范围内,对李某损失进行赔偿,李某的损失,应为从陈某处无法实现的债权的金额,因此,孙某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也就表现为补充清偿责任。

  篇二:

未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典当合同无效之辩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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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典当合同无效之辩驳作者:

王磊

  来源:

《今日湖北·中旬刊》2015年第02期

  摘要:

“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因未办理抵押登记而无效”是一个伪命题。

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尽管欠缺抵押登记,仍应认定有效,这同时也是融资市场的客观要求。

  关键词:

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抵押登记合同效力建议

  一、违反《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并不是典当合同归于无效的法定情形

  有学者认为典当合同因未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而归于无效的理由就在于此种情形违反了《典当管理办法》关于不得发放信用贷款的规定。

也有仲裁机构认为,依据《典当行管理办法》的规定,抵押登记作为房地产抵押典当法律关系生效的先决条件,未履行抵押登记手续,典当合同无效。

[1]

  笔者认为前述观点与做法欠妥,违反《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并不当然导致典当合同的效力归于无效。

《典当管理办法》仅系部门规章,其不能违背民事基本法的相关规定;况且该规章也仅仅只是一种管理性规定,是商务部为加强对典当行业的管理而制定的规范,不属效力性规范的范畴。

[2]因此违反《典当管理办法》中的强制性规定并不产生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故有判决认为,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虽然违反《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但因其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的法律和行政法规,仍应承认典当合同的效力。

[3]有学者继而提出可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以“以非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为由,认定未办理抵押登记的典当合同因其借贷“信用贷款”这一非法目的而无效。

[4]但笔者认为,从形式上看,“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首先是一种双方“伪装行为”。

[5]如若未办理登记抵押之典当合同能够被纳入此规定的范畴,则人民法院必须首先认定典当行与当户均无真正签订典当合同的意思表示,仅仅只是为了实现信用借贷之目的,这于主要利润在于收取综合费的典当行而言,显然与其初衷相悖;从实质上看,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之合同之所以无效,其根本原因在于目的违法。

[6]

  二、未办理抵押登记的典当法律关系并不能等同于信用贷款法律关系

  有学者再次提出:

一者,未办理登记的典当合同将在当事人之间形成企业间借贷关系,这是为我国现行法所禁止的;[7]二者,典当行不是金融机构,不得从事发放信用贷款等金融业务。

[8]所以有法院认为,典当企业出借款项未依法设定抵押或者质押的,其性质属于“不得从事信用贷款”的非法金融活动,典当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9]

  以“企业间借贷应被禁止”为由否认典当合同的效力,在逻辑上就经不起推敲。

当户不仅包括企业,还包括自然人;“企业间”借贷指的是企业与企业之间的借贷关系,并不代指企业与自

  篇三:

假购房合同

  篇一:

假购房真借贷合同的处理

  假购房真借贷合同的处理

  裁判要旨

  银根收紧政策背景下,出现了大量以房屋买卖合同形式进行的民间借贷行为,针对此类案件,应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查清真相,准确认定事实,按照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确定双方之间法律关系实质。

  案情

  2009年2月24日,蔡常作为买受人与开封市瑞信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瑞信公司)签订了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

?

?

第三条:

所购房屋为a区之a17、a18、a19、a20、a21号,f区之02号房,用途为商业;第四条:

该商品房总价款600万。

同一天,蔡常向瑞信公司交纳了600万元购房款,双方还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条款》一份,约定:

蔡常同意瑞信公司于2010年4月24日前,按原价回购上述房屋,并配合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

瑞信公司承诺每月24日前,将按月息%向蔡常支付利息。

合同签订后,瑞信公司自2009年2月24日起至2011年7月24日,每月向蔡常支付万元的利息。

后因经济变故,未依约定支付利息,同时涉案房屋被瑞信公司抵押给第三人。

  2011年10月12日,蔡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合同,瑞信公司按照房屋评估价赔偿其损失。

  裁判

  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瑞信公司和蔡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已经建立了房屋买卖合同关系。

瑞信公司在未告知买受人蔡常的情况下,将涉案房屋抵押给第三人,该行为明显构成违约,鉴于目前涉案房屋的价值明显超过合同约定的价款,据此,瑞信公司应按照房屋目前市场价值予以赔偿。

法院判决:

解除双方合同,瑞信公司赔偿蔡常损失万元。

瑞信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审理期间,依照法律程序向蔡常释明本案应为借贷法律关系而非房屋买卖法律关系。

释明后,蔡常变更其诉讼请求为:

判令瑞信公司偿还本金600万元,并支付拖欠利息,赔偿其相应损失。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

瑞信公司应向蔡常返还本金,并从2011年7月2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

  评析

  1、本案合同性质的认定对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条款》中出现的“回购”一词的准确理解是认定本案合同性质的关键。

回购,从字面解释是购回卖出之物。

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银行间债券回购业务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

“回购是指债券持有人在卖出债券给债券购买人时,买卖双方约定在将来某一日期以约定的价格,由卖方向买方买回相等数量的同品种债券的交易行为。

回购在法律上的特征是标的物在一定条件下所有权的回归。

而回购协议作为短期抵押资金融资方式,也一直受到市场的青睐。

不过目前回购概念仅用于债券金融市场,由于债券是权益载体,依物权法规定,交付即产生所有权,这使得债券作为融资手段成为可能。

但是,如果把回购概念用于房地产买卖的范畴中就会产生新的问题。

房地产在财产表现形式上属于不动产,房产交易作为独特的商品交易,其自由度和交易程序受到国家强制性限制。

依物权法规定,房产回购即为房地产的二次转让,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税费即办理必要的房产登记手续,这增加了不必要的交易成本,故从严格意义上说,房产回购不是一种规范的融资手段。

  从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与同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条款》的条款看,“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有规定的合同,而“回购”在现行的法律法规中尚无名称,故本案争议合同是由一个有名合同和一个无名合同组成的混合合同。

对混合合同的处理,根据混合合同是各自独立而混合,还是一“主合同”吸收另一“从合同”而混合,法律适用有

  所不同:

前者是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后者一般应根据“主合同”的性质来适用法律。

同时,判断合同的性质不应仅根据合同名称,应以合同的内容,即合同的权利义务条款作为依据。

本案中,《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条款》约定的蔡常向瑞信公司支付600万元款项并按月收取利息,瑞信公司到期返还本金等,均符合借款合同之特征。

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条款》的约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履行条件为“瑞信公司到期不按时退还房款”,故买卖房屋并非双方真实的合同目的,而是瑞信公司以其所售商品房为60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形式代替借款担保合同。

故本案合同的性质应认定为名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实为借款合同。

  另外,虽然本案中蔡常与瑞信公司明确约定瑞信公司如果不按时返还借款,蔡常有权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形式取得房屋所有权,但该合同条款因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规定而无效,

  2、关于出借人损失的确定如上,该案因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为借贷关系而非房屋买卖关系,蔡常主张以合同条款作为确定其损失的依据,不能得到支持。

  至于蔡常主张的瑞信公司偿还本金,并从2011年7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60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日千分之一计付利息的请求,鉴于《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条款》对逾期利息的计算是以本金600万元还是以月息万元为基数约定不明,且瑞信公司的违约行为给蔡常造成了损失,蔡常主张以本金600万元为基数计算逾期利息亦属合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

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因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已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法院不予保护。

故瑞信公司应向蔡常返还本金,并从2011年7月2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

  (作者单位: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篇二:

购房签合同留意五大陷阱

  购房签合同留意五大陷阱

  核心内容:

购房签合同需要留意常见的陷阱有哪些?

法律快车小编整理了五大购房合同需注意的陷阱,主要表现在营销陷阱、合同陷阱、定金陷阱、虚假宣传和交房陷阱。

如何具体留意这五大陷阱,小编在本文为您简单介绍,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陷阱一:

营销陷阱

  有些开发商为了制造热销假象经常会在售楼中心的房源公示栏上打出“售完”字样,让购房者觉得已经没有多少套房屋。

销售人员也会采取很多方法来制造热销气氛,让购房者产生紧张感,在没考虑清楚的情况下就签了合同。

一些开发商使用高亮度照明,并打通一些墙体,做成开放型厨房让空间看上去更加通透、视觉舒适,而这对于实际居住来说都是不实用的。

还一些开发商会将样板间做得比实际房间面积大一些,而购房者更不可能拿尺自己丈量。

面对这类陷阱,购房者也只能见招拆招了,一方面是清楚自身购房目的,一方面是做好合同细节,使发展商无机可乘。

陷阱二:

合同陷阱

  不少房地产销售人员交给购房人的合同都是已经填好的,条款自然是有利于开发商的。

而一些购房人因为不懂相关法规,也就糊里糊涂地签了字,之后遇到纠纷才发现上当。

或是合同违约责任规定含糊,开发商承诺不兑现时,购房人权益就会受损。

如擅自改变设计,商用房的游泳池变成了停车场,该建的不建,或者根本不建,严重影响了居民的生活。

  现在市场上开发商在签正式合同之前都要求购房者缴纳一定数额的款项,作为定金或订金。

如果合同签不成或消费者不来签合同,定金或订金不退。

这种定金或订金的约定,对消费者极为不利,使消费者在签约时处于受制于人的境地,在签约谈判时双方因为合同的某些条款达不成协议而导致谈判破裂,开发商都会以对方没有签约违反定金的约定为由,拒不退还定

  金。

应对此类陷阱,专家提醒购房者在还没有完全确定要购买的情况下,不提倡签认购书,另一方面,购房者应该先签合同后交定金。

  陷阱四:

虚假宣传

  房地产行业的广告额是所有行业中最高的,而其中的虚假宣传也是最多的。

比如市场中出现的越来越多的“精装修”,但实际上开发商不在合同中明确写明装修及配套设施所使用的材料品牌和标准,在这种种情况下,出现纠纷之后开发商往往会逃避责任,或直接让装修公司与购房者签订独立的装修合同,在出问题时一推了之。

类似的还有“购房返租,以租金抵购房款”、“购房送全屋家具”等,基本都是用利益来蒙蔽购房者双眼的套路。

  应对此类陷阱,主要需要靠购房者做出主观判断,了解自身需求,要明白你买的是什么,有没有支付能力,根据这两条来决定你应不应该买房,应该买什么样的房,而不是看到“馅饼”就迎上去。

  陷阱五:

交房陷阱

  部分开发商也学会了在流程上耍手段,先交钱、拿钥匙,完成收房手续后,然后才能验房。

而实际上房子可能会出现问题,甚至还没有建好,但是因为购房者签了收楼手续,根据契约自由、自治的原则,就表示对楼盘质量认可,这样对购房者利益就会有巨大损害。

  应对措施,购房者须“先验后收”,收楼前先要开发商出示该项目经验收合格的文件。

法律上也有规定交房前业主有权先验再收,如发现有质量问题,开发商应限期维修,而不应将问题推向施工方或物业,由此导致业主逾期收房的,开发商应承担违约责任。

篇三:

购房合同验证核实房屋后,交易中介分别与售房人和买房人签订委托出售、购房协议。

买卖双方确认房屋的价格及相关事宜后,双方到中介签订买卖合同。

一般的,在合同上都要注明卖方的房子的详细情况,同时缴纳委托代理费。

一般代理费由买方缴纳,金额为房价的%,也有分别向买卖双方同时收取的。

为减少二手房交易中可能出现的风险,以下条款必不可少:

  1.基本情况要列出:

买卖双方的姓名、住所、联系方法;

  2.要求出售方或中介方明确写清房屋的基本情况,包括房屋位置、性质、面积、结构、格局、装修、设施设备、有无抵押、共有人是否同意出售;

  3.涉及价款的问题:

在合同中,写明总房价,注明是一次性付款、分期付款还是申请贷款,写清付款的时间,约定付款条件;

  4.写明交房时间、条件、办理相关手续的过程及费用;

  5.违约责任:

明确出现何种情况时即视为违约,违约金、定金、赔偿金的计算与给付,产生纠纷协商不成时如何解决争议;

  6.写明合同生效、中止、终止或解除条款;

  7.在合同中约定变更与转让的条件或不能进行变更、转让的禁止条款。

另外,补充一些条款时,一定要落实在文字上,并要求中介方在上面加盖公司公章。

  居间中保提交房款

  为保证房产买卖双方的切身利益,杜绝交易中不必要的纠纷,中介接受买卖双方当事人的共同委托后,以中间保证人的身份为房产交易中的购房款给付、房产交接事宜提供居间中保服务。

买卖双方在签订买卖合同后,与中介共同签订《居间中保合同》,并缴纳中保费。

卖方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及复印件、公房上市批准确认通知单、人名章。

买方提交身份有效证件复印件、人名章,外地个人购房还需办理《外省市个人在京购房批准通知单》。

  买方将房款在立契过户前全部存入中保方指定的账户。

若买方欲向银行申请抵押贷款,应与担保方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同时将总房款的30%作为首付款存入中介指定账户,贷款全额待银行放款后汇入中介指定账户。

上述两种款项与总房款之差额也应由买方在银行放款前一次性存入中保方指定账户。

过户结算

  买卖双方缴纳相关税费,办理立契过户手续,然后,中保方在买卖双方对房产确认无误后,

  协助买卖双方进行物业交割和物业管理费结清及办理卖方的户口迁出,将所卖房屋钥匙交与买方,将买方的房款交与卖方,三方进行中保结算;由经纪公司协助办理产权变更;如果买家需要贷款,由经纪公司协助办理和提供阶段性担保。

  立契过户当天,买卖双方及其业务员同时来到房屋所在区县的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签订《买卖契约》。

选择一次性付款的购房者,应该向卖方付清剩余房款。

选择贷款买二手房的购房者,要等银行看到《买卖契约》后,才能放贷。

许多区县的房地局要求,立契当天,缴纳税费,所以,购房者要向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的相关科室缴纳:

按房价的3%缴纳土地出让金;房价的2%缴纳契税;按房价的%缴纳印花税。

此外,还有测绘费30元,工本费15元,产权登记费。

购房者缴纳土地出让金后,还要在房地局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随后,房地局将为您购置的这套房子审档,办理产权登记,测绘,制作新的产权证。

  邱文峰将二手房的交易基本流程并重点提醒一些常见的风险。

第一篇:

二房交易的一般流程

  1、买卖双方确定房屋产权和房产状况,签定买卖合同,交纳定金。

  风险提示:

产权的确定比较重要,确定的内容包括产权是谁,是否存在有共有人,如果有共用人,共有人应在买卖合中上签字,如果是夫妻共同财产,最好在买卖合同中,另一方也签名确认,是否存在抵押查封等,如有抵押还存在一个赎楼资金由哪方提供的问题。

  房产状况须确定是不是有承租人,承租人是不是放弃了优先购买权。

还包括装修和家电等等。

(意向购买人最好和承租人在业主不在场进行对话、交流,了解一下情况。

  交纳的定金如果数额一般可以交由中介监管,如果数额较多,建议由银行做资金监管。

  2、买方拿签定买卖合同,去银行申请银行按揭,拿到贷款承诺书。

  风险提示:

签定买卖合同的风险包括阴阳合同,去银行申请银行按揭可能还需要提升房产价格,以保障拿到更多的承诺贷款,对于这一环节有骗取银行贷款的嫌疑,应小心提防。

  3、拿到贷款承诺书后,确定首期款同时进行资金监管。

  风险提示:

首期款的确定和资金监管其中风险较小。

  4、买卖双方去办理房产的过户。

  风险提示:

买卖双方办理过户中,会有阴阳合同,为了减小纠纷,应另签房款确认书。

同时牵涉及由谁最终领证回执,由哪方收存,回执的收存还会和后面办理银行按揭有相当的关联关系。

  5、买方拿新房产到承诺贷款的银行办理银行办理按揭。

风险提示:

买方拿到新证后迟缓办理银行按揭或不办理。

这个过程中,卖方应该紧追买方,防止买方再转手卖房。

  6、银行放款。

  风险提示:

银行放款因为在贷款承诺书上没有写明期限,那么这中间所托延的时间可能会比较漫长,谁也无法预计。

但是只要确定了进行了申请,不用担心

  第二篇:

卖方在二手房买卖中的注意事项

  1、全权委托公证。

  如果说卖方卖的楼是一个带有银行按揭的楼,如果卖方资金不够雄厚,那么就需要有一个赎楼的程序,在这个程序中,一般是委托中介,以及担保公司全权处理的,以达到赎楼以及卖楼的目的。

而在本人所接触的案件过程中,卖方在这个中间出现的问题是最多的,因为全权委托,中介可以不经卖方同意,完全可以自行买卖该房屋,同时也常常违背卖方的一些口头意见,不按照卖方的意愿控制房产,而按中介自己的意愿控制该房产。

而深圳市公证处要求撤销公证,需将所有的公证书收回,而中介常常卡住公证书,不返还给卖方。

常常卖方无法控制自己的房产。

  2、卖方主动违约。

  根据深圳市现在中介所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来看,合同中都约定了解约定金,就是卖方要解约,只需双倍返还定金,而可以不被强制履行也不需要进一步赔偿损失。

其实这个解约条款包含有一个条件,那就是卖方应当先启动解约程序。

如果说买方先启动强制履行程序,那么可能面临的后果就是会被判决强制履行。

最近听说中院开会,鉴于卖方违约情况过多,以后只要买方强制履行,就支持。

但没有看到相关的文件。

  如果说买卖双方是个人签定的合同,而非中介操作,那么说如果卖方主动违约,就会面临双倍返还定金再赔偿涨价损失的可能。

卖方主动违约的,最好也是主动找对方协商赔偿问题。

一但卖方违约,又不主动找对方协商赔偿问题,想拿着定金拖着。

一但对方说找不到你的地址,去公安举报你意图诈骗,很麻烦。

  3、阴阳合同。

  如果没有在合同中约定营业税由买方支付,再签署阴阳合同,就有可能面临到刑法的处罚。

  4、有租约的房屋。

  有租约的房屋要确认租房者不会行使优先购买权,同时要租房者出具声明书,放弃该项权利,一但忽视租房者的优先购买权,后果会很严重,租客可以要求撤销你和买方的买卖合同,就是过户了,仍会撤销,深圳有相当多的案例。

租房者放弃了优先购买权,也要告之买方知道有租客的存在,否则到时买方找麻烦。

  5、无证房地产买卖。

  很多卖房者,出卖的是一手房产证还没有出来的房屋,这种情况有虽然法律有规定,不得买卖期房,但是那只是针对卖方的一个管理规定,而非合同是否有效的一个效力条件。

并且在深圳这种情况下都认定无证房地产买卖合同都是一个附生效条件的有效合同,所以卖方几乎不要抱有幻想,以这一条来撤销买卖合同,而达到不赔定金的目的。

  6、钱款的收取。

  是定金就签收定金,不是定金不要签收是定金,定金合同是实践合同,虽然本来约定只是五万,他给十万,你签收了,定金就为十万。

如果说定金约定是十万,但你只签收了5万,那定金就是五万。

首期款一定要买方做资金监管,最好是找银行,而非中介。

一定要看到监管资金,和银行承诺贷款,才去办理《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现售)》。

  第三篇:

买方在二手房买卖过程中的违约情形

  1、房价大跌,不愿再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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