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物价局关于征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定价成本监审的管理办法意见的函粤价函〔〕号Word下载.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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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物价局关于征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定价成本监审的管理办法意见的函粤价函〔〕号Word下载.doc

020-83134693)

广东省物价局关于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定价成本监审的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提高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的科学性、合理性,促进经营者加强成本管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定价成本监审一般技术规范(试行)》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经营者实施定价成本监审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经营者,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的企、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定价成本,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地级以上市行政区域或县域范围内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的社会平均合理成本。

第四条 

在同一地级以上市行政区域或县域范围内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经营者的,应当在核定每一个经营者(经营者数量众多的,可以选取一定数量的有代表性的经营者进行监审)成本的基础上,汇总计算所有被监审经营者的平均成本。

在同一地级以上市行政区域或县域范围内只有一个经营者的,应当在调查、核实该经营者成本的基础上,根据相关规定进行审核,核定定价成本。

第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定价成本监审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

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

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规定的费用,不得计入定价成本。

(二)相关性原则。

计入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与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过程直接相关或间接相关,与此过程无关的费用不得计入定价成本。

(三)合理、适度从紧原则。

计入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反映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经营活动的正常需要,并按照合理方法和合理标准核算;

影响定价成本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应当符合行业技术政策、相关标准、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和社会公允水平,适度从紧。

第六条 

核定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定价成本,应以经会计师事务所或税务、审计等政府部门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审核无误、手续齐备的原始凭证及账册为基础,按照成本监审的有关规定,将经营者成本合理归集核算为定价成本。

没有正式营业的,应当以有权审批单位审查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相关批文、批件为基础,参考已正式营业的本地区或更大范围内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经营者的实际成本,并综合考虑各方面情况和意见,合理测算、核定定价成本。

第七条 

核定事业性质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经营者成本,事业支出明细各项目核定标准与企业性质经营者一致。

第二章 

定价成本构成项目及相关审核标准

第八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定价成本由垃圾收集运输成本、垃圾处理生产成本和期间费用构成。

第九条 

垃圾收集运输成本是指将零散的生活垃圾运到指定的垃圾集中地后,垃圾处理经营者将垃圾从垃圾集中地收集、运输到垃圾处理点的过程中所发生的合理支出。

包括人员费用,水电费,除臭、灭蝇、垃圾处理用的药剂费,运输设备用油耗费,相关设备及运输车辆维护维修费,中转站建筑物、相关设备及运输车辆的固定资产折旧费等。

第十条 垃圾处理生产成本是指垃圾处理经营者将垃圾运到垃圾处理点后,处置垃圾的过程中发生的合理支出,按经营者垃圾处理方式的不同分别确定其构成:

(一)采取填埋处理方式的经营者,垃圾处理生产成本包括人员费用,水电费,填埋车辆设备维修费,除臭、灭蝇、垃圾处理用的药剂等原材料费,覆土填埋费,污水排沼系统维修、安装费,填埋场平台道路修缮费,填埋区雨污分流系统费用,填埋车辆、填埋场及其配套设施折旧费及其他费用等。

(二)采取焚烧发电处理方式的经营者,垃圾处理生产成本包括人员费用,原材料费,水电费,修理费,余渣处置费(飞灰处理费、渗滤液处理费),检验监测费,排污费,与焚烧发电相关的固定资产折旧费及其他费用等。

(三)采取其他垃圾处理方式的经营者,可根据处理工艺流程和经营者会计科目设置情况对垃圾处理生产成本进行合理归集。

第十一条 

期间费用是指为组织和管理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经营而发生的费用,包括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

管理费用是指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经营者为组织和管理垃圾处理活动所发生的管理费用,包括开办费摊销、行政管理部门人员费用、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摊销、办公费、差旅费、董事会费、固定资产折旧费、修理费、业务招待费、保险费、咨询费、审计费、绿化费、土地使用费、土地损失补偿费、无形资产摊销、长期待摊费用摊销、税金(包括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和其他费用等。

财务费用是指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经营者为筹集生产经营所需资金等而发生的筹资费用。

包括利息净支出、汇兑净损失、金融机构手续费等。

经营者为购建固定资产的专门借款所发生的借款费用,在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按规定应予资本化的部分,不属于财务费用。

第十二条 职工人数按有权批准的政府部门批复的定员标准和经营者的实际生产能力确定。

实际职工人数超过定员标准上限的,按定员标准上限核定,实际职工人数低于定员标准下限的,按定员标准下限核定。

第十三条 

人员费用是指直接或间接从事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工作人员的各种薪酬,包括职工工资、职工福利、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及其他。

计入定价成本的职工平均工资(指以货币形式向职工发放的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各种报酬)原则上据实核定,但最高不超过以下两个数值中的较低值:

(一)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该行业职工平均工资;

(二)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1.2倍。

职工工资总额按照核定的职工人数和职工平均工资核定。

因依法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给予的补偿应按照一定年限分摊列入管理费。

分摊年限一般不低于5年。

计入定价成本的社会保险费(包括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以及住房公积金的计提基数按照核定的相应工资水平确定,计提比例按照当地政府规定确定。

第十四条 

计入定价成本的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按计入定价成本的职工工资总额及国家统一规定的比例确定。

应在工会经费和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的费用,不得在相关费用项目中重复列支。

第十五条 

原材料是指垃圾处理过程中实际消耗的原料及主要材料,包括购买各种药剂和助燃剂的成本。

计入定价成本的原材料成本按实际消耗数量与实际购入价格据实核定。

第十六条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各类资产成本的确定应当遵循历史成本原则。

按规定进行过清产核资的,按财政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各类资产价值确认;

经营者发生合并、分立等改组活动的,可按经有关政府部门认可的评估价值确定资产成本;

其他情况下资产价值应按照历史成本确定。

未经财政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或未形成竣工决算报告的已投入使用状态的新增固定资产原值,由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合理确认。

第十七条 

固定资产折旧方法采用年限平均法,原则上按照监审确定的固定资产原值和国家财务制度规定的分类折旧年限的中值核定。

残值率取4%。

固定资产提足折旧后,不论能否继续使用,均不再计提折旧;

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也不再补提折旧。

第十八条 

水电费是指垃圾收集运输或处理过程中消耗水电所发生的费用。

第十九条 

实行特许经营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按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一)特许经营期满后资产无偿移交给政府或其他经营者的,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最高不超过特许经营期;

(二)特许经营期满后资产有偿转让的,按第十七条规定确定折旧年限。

第二十条 

无形资产从开始使用之日起,在有效期限内分摊计入年度费用中,未明确有效受益期限的均按10年摊销。

其中,土地使用权费(包括土地征用费、拆迁费、补偿费等)如果已计入地面建筑物价值且无法分离的,随建筑物提取折旧,其他均按照土地使用权年限分摊;

特许经营权费用原则上不得计入定价成本,如政府明文规定允许特许经营权费用计入定价成本的,有特许经营年限的按照经营年限分摊计入,没有特许经营年限的按30年分摊计入。

第二十一条 修理费指为维持生活垃圾处理正常生产运行而发生的大修理费和日常维护费用,一般据实核定。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固定资产修理,应视为固定资产改良支出:

(一)一次性发生的修理支出达到该固定资产原值20%以上;

(二)经过修理后该项固定资产的经济使用寿命延长;

(三)经过修理后该项固定资产的生产能力提高;

(四)经过修理后的固定资产被用于新的或不同的用途。

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应予资本化,作为长期待摊费用在租赁有效期内平均摊销。

自有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应当计入固定资产账面价值,并按预计尚可使用年限计提折旧。

因过度超前建设而增加的投资成本不能全部计入当期垃圾处理定价成本。

当期生活垃圾处理分摊的固定资产折旧按本期固定资产折旧总额乘以当期生产能力利用率确定。

当期生产能力利用率=当期实际年综合生产能力÷

设计年综合生产能力×

100%+合理超前建设率。

合理超前建设率暂按20%确定。

当期生产能力利用率应小于等于1。

第二十二条 

业务招待费指经营者为开展生活垃圾处理业务活动合理需要而支付的费用。

在以下限额内据实列入管理费用:

全年主营业务收入净额在1500万元(不含1500万元)以下的,不超过主营业务收入净额的5‰;

全年主营业务收入净额在1500万元(含1500万元)以上不足5000万元的,不超过该部分的3‰;

超过5000万元(含5000万元)但不足1亿元的,不超过该部分的2‰;

超过1亿元(含1亿元)的,不超过该部分的1‰。

第二十三条 贷款利息总额原则上根据实际贷款额及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核定,并按照经营期计算年平均贷款利息。

有特许经营年限的,按照特许经营年限分摊计入。

贷款总额超过投资总额70%的,按投资总额的70%核定贷款利息。

第二十四条 列入管理费用的各明细项目,本办法已明确规定核定标准的,按核定标准直接计入定价成本,其余项目原则上按照财务制度和税前扣除的有关规定据实核定,但其总额占营业成本(营业成本指总成本减去管理费用、财务费用的余额,下同)的比例不得超过监审年度前三年本地区或更大范围内该行业平均管理费用(扣除职工薪酬)占营业成本的比例。

第二十五条 下列支出不得计入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定价成本:

(一)非持续、非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发生的费用;

(二)与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无关的费用;

(三)固定资产盘亏、毁损、闲置和出售的净损失;

(四)滞纳金、违约金、罚款;

(五)公益性捐赠、公益广告、公益宣传费用;

(六)过度购置或未经财政部门批准购置的固定资产所增加的支出(折旧、维修费、借款利息等);

(七)向上级单位或行政主管部门上交的利润性质的管理费用、代上级单位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的各项费用、向出资人支付的利润分成以及对附属单位的补助支出等;

(八)虽与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有关、但有专项资金来源予以补偿的费用;

(九)计提的各种准备金;

(十)其他不合理支出。

第二十六条 其他业务收支情况应单独核算。

当其他业务与主营业务共同使用资产、人员或统一支付费用的,或者依托主营业务从事该项经营活动的,以及因从事主营业务而获得政府优惠政策的,应当按照其他业务收入净值(指其他业务收入扣除其他业务直接费用后的余额)占经营者总收入的比例冲减总成本;

其他业务收入净值为负值的,直接将其他业务支出冲减总成本。

利用垃圾焚烧发电等处理方式所产生的电费收入等在计算生活垃圾处理定价成本时应予以扣除。

第二十七条 允许列入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定价成本的其他费用项目,有关财务制度和国家政策已明确规定核算原则和标准的,按照相关规定审核;

没有规定核算原则和标准的,可据实核定,但应符合一定范围内的社会公允水平。

第三章 

其他相关指标及核算公式

第二十八条 

设计日处理能力。

指生活垃圾处理厂(或垃圾处理装置)每昼夜处理垃圾量的设计能力,一般以万吨为计量单位。

如果一个经营者下辖几个垃圾处理厂(或垃圾处理装置),经营者的“设计日处理能力”等于各厂(或各装置)之和。

第二十九条 年设计垃圾处理量=日设计能力×

365 

第三十条 年实际垃圾处理总量。

指生活垃圾处理厂进入正常运行后,经过标准计量的年处理垃圾量的总和,以万吨为单位。

若一个经营者下辖几个垃圾处理厂(或处理装置),则经营者的“年垃圾处理总量”等于各厂(各装置)之和。

第三十一条 单位生活垃圾处理定价成本指按照一定区域范围内的城市垃圾处理经营者在一定生产经营时间内所发生的定价总成本与相应的实际垃圾处理量来计算的单位成本。

(一)垃圾处理定价总成本=垃圾收集运输成本+垃圾处理生产成本+期间费用

(二)单位生活垃圾处理定价成本=垃圾处理定价总成本÷

核定实际年垃圾处理量

第四章 

附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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