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乾坤故意杀人案聚众斗殴既致人死亡又致人轻伤的如何定罪惩罚刑事审判参考总第66集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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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间,葛磊再次打电话给刘丹,高杰与葛磊在电话中争吵,并相约在蚌埠市纬四路玻璃厂门口见面。

葛磊随即给被告人王乾坤打电话告知此事,并乘坐出租车去接王乾坤,王乾坤从网吧叫上陈骏、丁梦龙等人,同车来到玻璃厂门口。

现在,杨峰等3人与高杰、刘丹已在玻璃厂大门南侧。

葛磊见状打电话给王乾坤,表示自己与高杰单打,其他人交给王乾坤等人,王表示同意。

葛磊见高杰向玻璃厂大门口走来,上前拳击高杰脸部,两人打在一路。

杨峰往高杰跟前走去,被王乾坤拦住并打在一路,丁梦龙、陈骏与张言亮打在一路。

厮打中,王乾坤持刀朝杨峰的腹、腰、腿、臀部等处连刺16刀,杨受伤倒地。

随后,王乾坤向正与陈骏、丁梦龙厮打的张言亮胸背部、臀部刺5刀,向正与葛磊厮打的高杰左上腹、臀部、腿部连刺9刀。

作案后,葛磊、王乾坤等人逃离现场。

杨峰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鉴定:

杨峰系被他人用单刃刺器刺伤胸腹部致肝肺破裂引发急性大出血死亡。

张言亮、高杰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被告人葛磊、王乾坤前后于2006年1月28日、2月4日向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投案自首。

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以为,被告人王乾坤、葛磊因杂事聚众斗殴,在聚众斗殴进程中被告人王乾坤持刀连刺三人,造成一人死亡、二人轻伤的严峻后果,其行为组成故意杀人罪。

葛磊的行为组成聚众斗殴罪。

王乾坤、葛磊均系聚众斗殴的踊跃参加者,王乾坤在同伙不知情的情形下持刀刺被害人的行为属“实行过限”,从其持刀刺杨峰的刀数及部位,可见其主观上显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故应由其独自承担故意杀人的刑事责任。

王乾坤在聚众斗殴进程中致两名被害人轻伤的行为,属于聚众斗殴行为。

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乾坤组成故意杀人罪的同时又组成故意伤害罪,和王乾坤的辩护人提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对其进行惩罚的辩护意见均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王乾坤、葛磊都有自首情节,但其犯法情节严峻,均不予从轻惩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06年11月9日裁决如下:

1.被告人王乾坤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被告人葛磊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乾坤不服,提出上诉,称其行为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定性错误;

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重大过错;

其犯法后自首,又系偶犯、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从轻惩罚。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以为,上诉人王乾坤、原审被告人葛磊因杂事聚众斗殴,在聚众斗殴进程中,王乾坤持刀连刺三人,造成一人死亡、二人轻伤的严峻后果,上诉人王乾坤的行为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以重办。

原审被告人葛磊的行为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予以重办。

上诉人王乾坤、原审被告人葛磊在一路犯法中均起主要作用,王乾坤、葛磊虽有投案自首情节,但其犯法行为造成严峻后果,都可不予从轻惩罚。

本案被害人杨峰等人为劝解刘丹和高杰之间的矛盾到现场,无证据证明被害方存在重大过错,故对王乾坤及其辩护人要求从轻惩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用。

原审裁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

(一)项、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后以为,被告人王乾坤受他人邀约参与聚众斗殴,持刀持续捅刺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依法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定罪惩罚。

第一审裁决和第二审裁定认定的犯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

鉴于被告人王乾坤作案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法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惩罚,对王乾坤判处死刑不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1.不核准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皖刑终字第0020号维持第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王乾坤死刑的刑事裁定;

2.撤销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皖刑终字第0020号维持第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王乾坤死刑的刑事裁定;

3.发还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从头审判。

二、主要问题

1.如何正确理解和掌握聚众斗殴的转化条件?

2.聚众斗殴进程中同时致人轻伤和致人死亡的,如何定罪惩罚?

3.如何把握聚众斗殴转化的主体范围?

三、裁判理由

(一)聚众斗殴转化定罪的前提是主客观条件都发生转化。

所谓转化犯,是指行为人在实施某一较轻的犯法时,由于具有了某种情形,刑法明文规定再也不以本罪论处,而是依照刑法另一条文规定的较重的犯法论处的情形。

聚众斗殴转化以故意杀人、故意伤害定罪,就是转化定罪的典型立法例。

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惩罚。

”这是聚众斗殴行为转化定罪的法律依据。

即对于在聚众斗殴行为中,致人重伤、死亡的,再也不以聚众斗殴罪论处,而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惩罚。

关于聚众斗殴行为转化定罪的条件,在理论界和司法中,一直存在着不同的观点:

一是“客观条件说”。

该说以为,聚众斗殴行为转化定罪在于增加了新的犯法情节,即行为人在实施了聚众斗殴行为时又实施了其他危害行为,产生了不能被聚众斗殴罪包容的特定犯法结果。

该种观点的本质是将转化定罪的原因绝对归于客观条件的转变,否定故意内容的转化。

二是“主观条件说”。

该说以为,聚众斗殴罪转化定罪的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故意的内容发生了转变,由聚众斗殴的故意转化为伤害、杀人的故意,并造成他人重伤、死亡的,即应当转化定罪。

三是“主客观条件说”。

该说以为,聚众斗殴行为转化定罪在于主客观要件的诸项事实的转化,即行为人主观故意内容和客观行为方式的转化。

咱们以为,转化犯是从此罪向彼罪、轻罪向重罪的转化,即犯法组成的转化。

犯法组成是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统一体,应当依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全面考察犯法组成要件的转化,片面强调犯法组成的某些要件,而轻忽其他方面都有悖于主客观相统一的犯法组成理论。

因此,“主客观条件说”是妥当的。

成立聚众斗殴行为中的转化犯不仅要考察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是不是由一般斗殴转化为故意伤害、杀人的故意,还要考虑行为人是不是超出了聚众斗殴行为的界限,造成了致人重伤、死亡的后果。

具体地说,聚众斗殴转化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定罪惩罚的,必需同时具有下列条件。

(1)客观条件。

一是必需存在聚众斗殴的事实。

二是必需实施了聚众斗殴性质所要求的致人重伤或死亡的行为,该行为超出了一般聚众斗殴行为界限,具有能够致人重伤或死亡的行为特质。

三是必需造成了被害人重伤或死亡的结果。

四是超出斗殴性质所要求的行为和致人重伤、死亡的危害结果必需是在聚众斗殴进程中发生,也就是说发生在聚众斗殴的当场或是没有时刻距离和中断的延续现场。

这是转化定罪行为和结果的时空条件要求。

不然,在聚众斗殴结束后,因聚众一方发觉己方吃亏而实施的对对方部份个体进行的殴打,因时空中断而再也不适用转化定罪的规定,应按照其行为的性质直接定罪惩罚。

(2)主观条件。

一是必需具有大体的聚众斗殴的犯法故意。

二是发生了故意内容的转化,即斗殴中首要分子或踊跃参加者的主观故意内容由先前的斗殴故意转化为致对方某一个或某一些人重伤或死亡的故意。

三是行为人犯法故意内容的转化以发生在斗殴的进程中为必要,这是转化定罪主观条件转化的时空要求。

本案中,被告人葛磊、王乾坤等人因为杂事纠集他人与高杰一方进行殴斗,争强斗狠。

在厮打中,王乾坤持刀朝杨峰的胸、腹、腰等处连刺16刀,朝张言亮胸、背部、臀部刺5刀,朝高杰左上腹、臀部、腿部连刺9刀,造成一人死亡、二人轻伤的严峻后果。

王乾坤作为年满18岁的成年人,应当明白持刀捅刺他人胸、腹、腰等要害部位会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仍然不计后果,持续捅刺他人,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其主观故意已从彼此斗殴转化为问接故意杀人,其客观行为也从一般的彼此殴斗行为“升级”为持刀捅刺他人行为,并造成了一人死亡的已不能被聚众斗殴罪所包容的严峻后果,因此,对于王乾坤的行为不该再以聚众斗殴罪论处,而应适用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定罪惩罚。

(二)聚众斗殴既致人死亡,又致人轻伤的,以故意杀人一罪定罪惩罚,而不以故意杀人、故意伤害两罪定罪惩罚。

对于被告人王乾坤的行为应认定为故意杀人一罪仍是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两罪并罚,在审理中有不同的熟悉。

一种观点以为,王乾坤的行为虽然造成了一人死亡、二人轻伤的不同后果,但致人轻伤行为被聚众斗殴行为吸收,其聚众犯法已全罪转化为故意杀人罪,因此,应定故意杀人一罪。

另一种观点以为,王乾坤存不肯定故意下实施故意杀人及故意伤害行为,应以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两罪并罚。

咱们以为,从对法条的理解上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了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惩罚。

也就是说,对于聚众斗殴致人轻伤、轻微伤的,仍认定为聚众斗殴罪,排除转化为故意伤害罪的可能。

这是因为,从社会危害性上看,聚众斗殴罪是从1979年刑法中流氓罪分离出来的,是一种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犯法。

聚众斗殴一般都是为私仇、争霸一方或其他不合法的目的,纠集多人,成帮结伙地彼此进行斗殴的行为。

这种大规模或持械进行的殴斗极易造成他人轻伤结果的发生,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在设定法定刑时考虑到了这种情形,因此一般聚众斗殴罪的法定刑与没有造成重伤的故意伤害罪的法定刑幅度完全相同。

从聚众斗殴罪的犯法组成上看,聚众斗殴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不肯定的概然性故意,聚众斗殴致人轻伤的行为并无超出聚众斗殴罪的犯法组成要件之外。

因此,致人轻伤的结果完全能够包容在聚众斗殴罪评价当中。

因此,本案被告人王乾坤持刀捅刺二人轻伤的行为,没有超出聚众斗殴罪客观要件的范围,因此,应认定为聚众斗殴罪;

由于其同时故意杀人造成一人死亡的结果,应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转化定罪,所以对其以故意杀人罪一罪定罪惩罚即可。

(三)聚众斗殴转化定罪的主体范围应当按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予以肯定。

在聚众斗殴中转化犯的认定中,如何肯定具体的主体适用范围,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不无争议,有“全案转化”和“部份转化”两种不同观点。

“全案转化说”以为,凡踊跃参加聚众斗殴的人员,不论其是不是直接造成了重伤、死亡的后果,均应对聚众斗殴造成的重伤、死亡后果承担刑事责任,应全案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

若是仅将直接实施伤害、杀害行为的犯法成员以转化犯对待,而对其他一路犯法人仍然以聚众斗殴罪惩罚,无异于承认行为人具有不同的犯法故意,进而否定了聚众斗殴的一路犯法性质,所以,应当将全部一路犯法人均以转化犯对待。

“部份转化说”以为,在聚众斗殴中,部份成员实施了超出全部成员故意的犯法行为,致人重伤或死亡的,应坚持罪责自大原则,由具体行为人承担故意杀人或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仅将直接行为人转化定罪。

咱们以为,两种观点均有所片面。

“全案转化说”片面强调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而轻忽了罪刑法定的要求。

至于“无异于承认行为人具有不同犯法故意”的观点,不仅违背一路犯法的大体原理,同时也忽略了转化犯转化定罪的内在按照。

“部份转化说”轻忽了转化的聚众斗殴罪的转化性本质,轻忽了对转化犯本质内容的考查。

在司法实践中,应结合案情按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综合考虑行为人在聚众斗殴中的作用、地位,结合一路犯法组成的要求,来具体肯定转化的主体范围。

本案中,被告人葛磊因为电话中的口角,为争强好胜而邀王乾坤参加殴斗,其事前未让王乾坤等人携带棍棒、刀具等,说明葛磊在一路犯意上只是想邀王乾坤与他人进行一般的拳脚殴斗,而且当葛磊发觉致人伤亡后便抱怨王乾坤不该持刀捅人也说明葛磊主观上并非想追求他人重伤、死亡的结果。

因此,依照一路犯法的理论,王乾坤单独持刀捅刺他人的行为已经超出了一路犯法的故意范围,属于“实行过限”,按照罪责自大的原则,应仅由王乾坤一人对致人死亡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而葛磊对王乾坤的过限行为并非组成共犯,不该对致人死亡承担刑事责任,葛磊的行为应认定聚众斗殴罪。

因此,本案中转化故意杀人罪的主体只应是王乾坤一人,对此,一、二审法院的认定是准确的。

(撰稿:

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蔡军审编:

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梁国海)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2009年第1集(总第66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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