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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人拆迁中侵犯被拆迁人合法权益的侵权法律关系。

  城市房屋拆迁中的民事法律关系主要包括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的以补偿安置为主要内容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法律关系是指在房屋拆迁过程中,拆迁当事人对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房面积、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进行协商而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

根据《条例》第13条第一款规定: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程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根据该条法律的规定可以得知,当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经过协商,双方在民事法律地位上完全平等,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达成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是有效的。

拆迁补偿价格水平的高低是拆迁利益冲突的焦点,是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博弈的焦点。

拆迁补偿标准偏低将导致被拆迁人利益受损,从而引发拆迁中的利益冲突和矛盾纠纷。

  根据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地位平等的要求,房屋拆迁补偿与安置应该完全市场化,“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签订也明确体现了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两者平等的民事法律地位。

依据《拆迁条例》的规定,“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确定使拆迁人能承受、被拆迁人能接受的补偿标准,是实行货币补偿的关键。

  二、拆迁法律存在的问题与原因

  

(一)拆迁法律存在的问题

  1.拆迁补偿问题。

  行政补偿是指行政主体基于公共利益合法行使职权给相对人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或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公益行为引起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由行政主体依法予以合理补偿的制度。

在我国,宪法修正案和物权法都规定了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对私有财产进行征收并给予补偿,但都只是简单规定要补偿,而对补偿本身没有一个明确的界定,致使补偿的原则不清、补偿范围偏小、补偿的标准偏低。

按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依照“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和“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调整使用土地的”之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给予适当补偿。

但除《条例》规定了对拆迁房屋进行补偿外,现行法规中还没有就城市建设拆迁中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补偿制度内容没有做出明确规定,被拆迁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无法得到应有补偿。

现行法律制度对拆迁中的住房补偿机制和救济制度的规定不完善。

  

(1)补偿的主体与标准。

实践中,拆迁人大多为政府直属的工程指挥部或者指挥部下属的国有房地产开发公司,拆迁补偿包括土地补偿都由拆迁人直接支付。

  补偿的一个重要的问题是补偿标准问题,我国城市房屋拆迁的补偿标准偏低。

世界各国在补偿原则上采取不同的标准,日本宪法上采用正当补偿的原则,法国采用公正补偿原则,我国在民法草案第44条规定对征收不动产应当给予合理的补偿,物权法草案中也是采用了合理补偿说。

“合理补偿”的标准不仅给了征收主体较大的裁量权,而且普遍存在补偿不能完全弥补所受损失的现象。

目前,我国的房屋拆迁补偿采取的是合理补偿原则,但是补偿标准的确定缺乏科学性,补偿水平较低。

在实际拆迁过程中,不予补偿或补偿过少,这个层面的利益冲突,表现为被拆迁人的土地使用权被无偿剥夺;

补偿安置价格完全由政府根据其财力的承受能力来制订,有的甚至与房地产市场价格相差甚远;

商业用房被拆迁后,不能回迁原地,不能安置到相应的地段,或从业人员得不到相应的补偿:

回迁的安置房建筑质量不合格;

适合安置的房屋供应不足,供应不及时等。

  

(2)补偿的范围与方式。

在补偿的范围问题上,应对房屋所有权进行补偿,一般没有争议,但对房屋所在的土地使用权是否应予补偿却争议很大,有人认为应不补偿,因为土地是国家或集体所有,收回土地使用权是行使所有权的体现,实践中也是不予补偿的;

有人认为应当予以补偿,因为土地使用权是被拆迁人依法享有的合法权益,拆迁人拆迁的目的是针对土地使用权的价值而不是房产的价值,而且土地使用权的价值远远超过房屋本身的价值。

  我国在房屋拆迁补偿方式上,采取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置换两种方式,与国外相比,缺乏灵活多样的补偿方式,诸如实物补偿、安排就业、支持从事开发经营、兴办企业等。

实践中,由于拆迁补偿方式缺乏规范性,随意性太大,使得不同情形下的补偿和同种情况下的补偿往往无公平可言。

  2.拆迁的听证问题。

  英国著名学者哈耶克有句名言:

“法治的意思是指政府在一切行动中都受到事前规定并宣布的规则的约束-这种规则使得一个人有可能十分肯定地预见到当局在某一情况中会怎样使用它的强制权力,和根据对此的了解计划他自己的个人事务。

”而长期以来,政府拆迁部门往往过于追求效率而不按程序办事。

在我国的城市房屋拆迁过程中,“暗箱”操作现象严重。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8条规定了拆迁管理部门的告知义务,但实际上许多拆迁主管部门对被拆迁人关心的拆迁范围、拆迁期限、补偿标准、拆迁政策等实行信息封锁,导致被拆迁人的知情权得不到尊重,因此造成了被拆迁人在被剥夺知情权的同时被要求服从公共利益,其作为民事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得不到有效的保证。

程序正义得不到保障在我国的城市房屋拆迁制度中有诸多表现,如政府对拆迁审批的随意性、补偿标准和范围确定过程的随意性等。

限于篇幅,在此仅以较为典型的听证制度为例进行说明。

听证制度作为程序正义的一个重要表现,在我国城市房屋拆迁过程中却缺乏公开性,在内容和程序上均有诸多不合理之处。

  

(1)听证内容。

就我国目前的征收程序的现状来看,听证程序只适用于征收的补偿阶段,而关于征收的决策本身是否符合公共利益,并没有引入听证程序来保障被征收人的参与权。

现行的征收程序也没有规定对政府征收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或者司法复审程序。

因此,征收成为政府单方面的决策。

我国城市规划在拆迁权限上限定不严格。

拆迁方案的确定,由政府自身决定。

某些政府官员出于追求政绩的考虑,或者自身业务素质等方面的原因,导致规划缺乏科学性和合理性。

由此引发一系列后续拆迁相关问题的隐患。

我国《行政许可法》第36条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47条规定,“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这两条中涉及行政机关时,用了三个“应当”,说明立法设计中把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前的告知义务作为必要的程序,也把公众参与决策的程序性标准作为公众的权利,必须有机会享有。

  

(2)听证程序。

我国城市房屋拆迁的听证制度缺乏公开性。

听证会的优点是公开透明。

行政过程越深,提供给行政主体与相对方沟通对话的平台越大,越有利于双方全面展示各自的规范信息与事实信息,从而有利于结果的公正性,也有利于合意的形成。

行政过程中相对方参与的深度,或者说与行政主体进行正面较量机会的大小,起意义并不限于实体正义,它还体现了行政主体对于相对方人格尊严的尊重以及行政过程对于程序正义的崇尚。

长期以来,政府拆迁部门往往过于追求效率而不按程序办事,在本应公开征集民众意见的情况下秘密进行自我决策。

听证公开透明的范围不够宽泛。

  目前我国听证制度中大多是事中听证和事后听证,缺少事前听证。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前举行听证,在积极方面,可集思广益、加强沟通、促进参与,在消极方面,则可防止偏私,杜绝专断。

问题的出现和解决不应仅仅注重在问题发生后想办法,更应注重在过程中预防和解决。

  3.新出台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存在的不足2011年1月21日,备受关注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补偿条例》)在经过先后两次面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后,终于正式公布实施。

新条例的实施,让实施九年多、广受争议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年11月1日正式实施)寿终正寝。

尽管《征收补偿条例》的许多规定有很大进步,但在一些问题上仍存在不明确的地方,进而在实施过程中将难免遇到争议,有待相关解释和实施细则予以明确和补充。

  《征收补偿条例》第十七条实际总共规定了六种征收补偿款,分别为:

价值补偿款、搬迁费、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补助费、奖励费。

这六种征收补偿款和第十八条规定的“住房保障”共同构成了该条例的补偿款的主要内容。

但是,这些补偿条款的规定仅仅是原则性的规定,一些补偿条款在实际落实时存在很多问题:

  

(1)房屋价值补偿款应当如何确定?

该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办法是“评估”,并且规定了房屋价值补偿款的底线为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而评估的办法,有待新法规出台;

(2)在搬迁费上,该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了房屋征收部门支付搬迁费的法定义务,但没有规定搬迁费的给付标准和计算方法;

(3)在安置费上,该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了房屋征收部门支付临时安置费的义务,但同样也没有规定安置费的给付标准和计算方法;

(4)在停产停业损失补偿上,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了确定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包括效益和期限两个因素。

但是放权到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由其制定,因此,该补偿的落实还需要省级人民政府尽快出台配套措施。

  另外,随着近年来房地产市场极度的活跃,一些地区的房价变动也是瞬息万变,由于房价上涨过快,原有补偿方案的落实速度跟不上房价上涨的速度,对被征收人来讲存在很大风险。

因此,尽管该条例规定补偿方案不得低于同等市场价格,但如果补偿落实时间跨度过大,房价上涨因素可能导致原有方案低于市场价格。

因此,这样不合理现象应当予以重视,有必要进一步对补偿方案的时效性进行一定的限制。

  4.拆迁的救济问题。

  

(1)行政救济。

在我国城市房屋拆迁的行政救济途径中,目前更多的是靠行政复议和行政裁决。

而在行政复议中,行政机关的上级和下级是利益共同体,被拆迁户要满足自己的要求颇为艰难。

在行政裁决中,现行的拆迁裁决制度在体制上、程序上、公正性上都存在很大的问题。

  a.未能保证裁决机构的独立地位。

由于在房屋拆迁中存在政府的参与,拆迁裁决行为不能与普通的民事纠纷的裁决等同。

在我国当前,房屋拆迁裁决机构和人员的独立性远不够充分。

国务院《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几乎没有对裁决机构和人员的独立性的规定,其他法律、法规也未作任何规定。

一些地方裁决机构从形式上独立于作出拆迁决定的行政机关,但本质上裁决机构的人员毫无独立性可言,甚至一些地方连表面的独立也没有。

这违背了“不做自己案件法官”的自然正义原则。

保证法律救济机构的独立地位是现代法律救济的基本原则和要求。

  b.拆迁裁决在实践中没有最大限度地维护实体公正,权力的扩张未能受到有效的监督和制约。

裁决机关的救济活动不仅应当是合法的,而且应当是公正的,即应当在合法性的前提下尽可能做到合理、充分、没有偏私。

在行政救济领域中对救济机关提出公正要求,是符合我国行政管理活动向高层次发展的时代要求的。

实体裁决的公正性与多种因素有关,但最关键的还是裁决机构公正行使权力。

权力自身的扩张性使得权力很可能损害社会大众利益。

城市房屋拆迁中,由于拆迁决定权与裁决权常常集中于同一行政机构,失去了权力对权力的制约。

混淆商业开发与公共利益拆迁、在补偿裁决中未真正体现市场化原则、很多违法拆迁在裁决中得到支持等现象是我国现行的城市房屋拆迁制度中的拆迁裁决不公正的主要表现。

  例如关于拆迁补偿的救济问题。

《条例》第16条规定: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可见,如果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就补偿安置问题达不成协议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进行裁决。

而在很多征地拆迁行为中,政府就是征地拆迁的一方当事人,这也违背了“不能做自己案件法官”的自然正义原则。

  

(2)司法救济。

法院进行合法性审查,而不进行合理性审查。

合法性审查的范围主要包括四个方面:

受理的裁决是否属于被诉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

裁决是否拥有充分的事实依据;

裁决程序是否合法;

裁决依据的法律法规是否得当。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7条却堵塞了被拆迁人司法救济的途径。

“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公民生命、自由和财产的强制执行必须经过司法程序,这是法治社会的最基本的要求,也是世界通例。

可是《条例》却剥夺了被拆迁人依法享有的司法救济权,甚至让本应独立办案的法院成为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执行机构”.现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各地制定的有关房屋拆迁的管理规定,均赋予了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拆迁执行权,和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权并列。

两种权力既无次序先后之分,也无轻重之分。

  在实践中,司法救济的途径大相径庭。

以拆迁补偿救济为例。

有的地方法院对未经裁决的房屋补偿、安置纠纷直接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对不服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作为行政案件受理;

有的地方则先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对这类纠纷进行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起诉的,人民法院作为行政案件受理,对未经裁决的人民法院一律不予受理;

有的地方则曾经将这类纠纷交由有关仲裁机构仲裁,当事人对仲裁不服的以原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等等。

  (3)社会救济。

在经历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等途径仍然不能满足自己的要求时,被拆迁人往往感觉权利无所依托,对司法公正的渴望再无处实现,寻求救济的路途充满障碍。

由此会引发诸多不利的后果。

很多情况下,众多的被拆迁人只得采取各种各样的自助行为,如寻求媒体帮助,通过不断的上访等方式寻求救济,甚至采取过激行为进行威胁。

这些方式都是影响和谐社会构建的因素。

  拆迁信访处理机制也有诸多的不完善。

比如,一些地方对拆迁信访的重要性认识不足,不能对此进行很好的协调。

少数拆迁信访工作人员工作方法简单,没有很好的处理策略和措施。

部分地区拆迁信访信息报送渠道不畅,片面采取拦截、堵塞等方式阻碍被拆迁人进行信访。

拆迁上访问题的终结手段也比较缺乏,很多信访一拖再拖,不了了之。

  

(二)原因分析

  1.法治理念因素。

  

(1)法律意识淡薄。

在我国的城市房屋拆迁过程中,部分政府官员法律意识淡薄,缺乏依法行政的法治理念,没有真正树立起公仆意识。

英国著名的政治思想家、古典自然法学派的主要代表洛克特别强调:

人们订立契约,组成一个共同体,“只有经过大多数人的同意和决定才能办得到”,而这样做的主要目的是保护他们的财产权利和生命、自由等自然权利。

国家(政府)基于社会大多数人的合意并按大多数人的委托行使权力。

如果政府违背人民订立契约的宗旨,人民有权改变和废除社会契约,重新组织政府。

因为人民始终保有“最高的权力”.所以,政府应当是建立在人民合意基础上的,是人民在某些领域的代理人。

政府作为行政机关,体现的是公民的意志,是公共利益的代表者。

但很多政府官员没有这种法律意识,“官本位”的思想根深蒂固,因而导致错误的理念和行为。

“风能进,雨能进,国王不能进。

”这是保护公民私权的经典话语。

但是政府往往对公民私权的保护不够重视。

  

(2)缺乏制约机制。

政府因对城市房屋拆迁的性质认识不够,对其自身的职责不够明确,但对此缺乏相应的监督制约机制,致使其在本应由市场调控的情形下进行不适当干预。

表现在政府与拆迁评估机构、拆迁人未能分离,而过多的参与到了具体拆迁人与被拆迁人间的补偿过程中。

在实践中,城市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价格是由地方政府决定的。

房屋拆迁中,开发商与拆迁户往往就拆迁补偿费争执不下,这是拆迁条例面临的现实难题。

近年来一些地方已经开始依据《物权法》精神对拆迁规章进行修改。

对拆迁地块实行按评估公司评估的区位评估价对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及异地安置等做出新规定。

但在具体实施拆迁安置过程中,拆迁安置补偿标准与被拆迁人要求的标准和房地产市场行情仍存在不小的差距,从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价格中仍然可以看出政府这只“看得见的手”的影响。

  (3)社会舆论影响。

在我国城市房屋拆迁过程中,社会舆论的不当干扰是民众思想进入误区的主要原因。

一些媒体片面报道拆迁中侵害群体利益的问题,只报道拆迁对被拆迁居民不利,不报道拆迁给被拆迁群众带来的居住环境改善和生活质量的提高,致使很多被拆迁人盲目跟风。

因此,媒体对形成不利于拆迁顺利进行的氛围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

同时,房屋拆迁只有闹事才能维护权益的不当舆论影响使得被拆迁人“过度维权”.有一些被拆迁群众进入了过度维权的误区,不断采取诸如闹事、上访、滥诉等各种手段,阻止拆迁进行,以期获得更多利益。

导致这个层面的利益冲突也越来越突出。

  2.立法因素。

  

(1)立法体系混乱。

在我国的法律制度体系中,一直未对财产征收制度作出明确且具体的规定,仅在宪法和物权法中有一些原则性的规定。

目前,在我国的房屋拆迁法律制度体系中,2001年国务院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是我国目前开展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主要法律依据,起到最主要的规范和指导作用。

此外,还有一些涉及到各城市政府自己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建设部的规章如《城市房屋拆迁裁决规程》,等等。

这些关于我国城市房屋拆迁立法的上位法与下位法之间以及相关法律法规之间存在冲突,而且致使拆迁立法在具体规范内容上存在很多漏洞。

  我国城市房屋拆迁立法规范的法律效力层次较低,权威不够。

从中国目前的情况来看,房屋仍然是一般民众最主要的财产。

所以说,房屋拆迁是关系到被拆迁人根本利益的大事。

日益重视个人权利、加强对人民财产的保护是时代发展的必然要求,制定相关完备的法律也是法治社会的应有之义。

但是在我国目前的城市房屋拆迁立法体系中,起规范和主导作用的是2001年国务院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该条例难以承担起规范城市房屋拆迁的重任,而且与上位法的规定有冲突,权威性大打折扣,远远不能满足实践需要。

《条例》在内容上存在严重违反上位法概念的情况。

宪法和物权法都明确规定了征收的主体是国家,征收程序必须由国家基因公共利益而启动,除国家之外的任何主体无权启动征收程序。

但按照《条例》的规定,征收程序的启动来自拆迁人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拆迁许可申请。

这一规定事实上将启动征收程序的权力交给了普通的市场主体,主要是房地产开发商,严重违反了宪法和物权法的规定。

  此外,《条例》还存在违反法律原则和基本法理的规定。

司法是解决社会矛盾,寻求社会公平与正义有效手段,而在我国,现行的拆迁条例使得强制拆除合法化。

《条例》的第16条、第17条的规定在很大程度上可以说是对处于弱势地位的被拆迁人权利的一种蔑视。

该条文忽视了民法中“协议”的自愿协商的基本精神。

也就是说如果双方达不成协议,那么对于公民的合法私有财产是不能采取强制措施的。

拆迁双方就拆迁补偿方案协议不成而提请行政部门或人民法院裁决,这两种方式只能就拆迁双方补偿形式、补偿金额等纠纷居中作出判断,以辨明是非曲直,达成协议与否仍然依靠双方自愿。

我国2004年的宪法修正案中己经明确提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私有财产所有权,只有国家为了公共利益才可以合法征用并要给予被拆迁人充分、合理补偿。

如果不是为了国家公共利益的话,那么公民的合法私有财产所有权是神圣不可侵犯的,除非所有权人自愿或双方平等协商一致。

因此,房屋拆迁过程中双方未协商一致的强制拆迁行为是违法的。

  《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虽然使得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站在了平等协商的地位上,但相关条款表述仍有诸多不够明晰之处,留下侵犯被拆迁人权益的漏洞。

突出的特点之一就是,几乎所有有关拆迁的法律、法规、规章中都提到了“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仅此一句就使市场评估、经济规律、公平交易以及等价交换这些被拆迁人应得的权益形同虚设。

其次,很多情况下持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人因取得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签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而拒绝对私产房上地使用权予以补偿。

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只负责划拨或者有偿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也不承担私房土地使用权补偿的义务。

事实上使得被拆迁人的土地使用权徒有虚名。

  

(2)具体规范粗略。

我国城市房屋拆迁立法规范的内容粗略,在程序和具体安置内容等方面缺乏科学性。

拆迁立法在听证程序上规定混乱,甚至有欠缺,可操作性差。

内容上存在重管理轻权利的工具主义法治思想,致使实践中存在执法混乱,野蛮执法、暴力执法等严重侵害相对人权益的现象。

可以说,立法规范内容本身的欠缺,是导致城市房屋拆迁过程中遇到多种问题的直接原因。

具体来看,仍以补偿制度为例,造成其缺位主要有以下原因:

  a.政府在拆迁补偿中的角色错位导致补偿主体错位。

按照《土地管理法》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政府在收回被拆迁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时应给予相应补偿,即政府是实施补偿的义务主体。

论文格式如果是基于公益所进行的房屋拆迁活动,那么政府就是拆迁人,给被拆迁人造成的损失,应由政府进行公平补偿。

这种补偿在性质上属于国家补偿。

但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承担补偿的是拆迁人(取得拆迁许可证的单位)而非政府,政府是置身于补偿之外的,它只是行使了征收的权力,却推卸了补偿的责任,而由取得拆迁许可证的单位作为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的损失进行补偿。

这样造成了实践中的补偿主体并不是法律规定的主体,这就出现了补偿主体错位的现象。

  b.补偿的有关立法规定不明确。

在城市房屋拆迁中,目前的法律规定对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补偿不明晰,《土地管理法》及《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仅仅规定征收集体土地,对地上附着物进行补偿,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所有者所有,但对地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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