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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章的效力分析重点讲义资料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四、建筑企业未出具授权委托书,事后也不认可项目部公章。

如果合同尚未履行,承包人也不予以追认,则应当分两种情况认定:

(1)如果相对人有理由相信项目经理部签订合同是在承包人授权范围内的,则项目经理部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合同有效。

但是也有观点认为:

民法无权代理(表见代理)相关规定只适用于不需法定资质即可进行的行为,认定项目部公章具有法律效力,合同相应有效。

但因项目部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由建筑企业承担。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法定资质方可进行的行为,如建筑施工行为,则应认定为项目部主体不适格,以项目部公章签订的合同相应无效,但项目部因合同无效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建筑企业承担,同时,建筑企业应承担其所属项目部违反资质管理相关规定的法律责任。

 

(2)如果相对人并没有理由相信项目经理部签订合同是在承包人授权范围内的,项目经理部的行为构成越权代理,合同无效。

合同无效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建筑企业承担。

五、项目部公章被他人盗用或私刻、擅自使用。

在私刻、盗用公章的情形下,由于被私刻、盗用公章的单位对私刻、盗用的行为并不知情,其犯罪行为与单位之间没有任何关联性。

且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与单位之间也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一般情况下,单位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但是,如果单位对行为人持有私自刻制的本单位名称的印单并使用印章进行经济犯罪活动的事实已经明知,但因出于对本单位声誉、效益或其他方面的考虑或麻痹大意,对行为人进行犯罪活动不采取任何司法救济措施予以制止,对行为人持放任态度,致使行为人再次使用私刻公章实施经济犯罪活动,并给善意第三人造成经济损失,此时,被私刻、盗用公章的单位在主观上已明显存在过错。

在这种情况下,有证据证明单位存在明显过错且该过错与被害人经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给善意第三人造成的损失,被私刻、盗用公章的单位需承担赔偿责任。

项目部应当注意保存相关证据,如报案记录、用章记录等,以备将来引起纠纷时使用。

综上所述,作为建筑企业一方,大多数情形下,建筑企业会对其项目部公章承担法律责任。

因此,建筑企业有必要加强对项目部公章的管理,建立健全项目部公章管理制度。

凡使用项目部公章的,应实行严格的审批及登记制度;

对违反上述制度的,予以严肃处分,以防范项目部公章使用混乱所致的潜在法律风险。

六、适格诉讼主体的确定

(1)建设单位内部不具备法人条件的职能部门或下属机构签订的建筑承包合同,产生纠纷后,应以该建设单位为诉讼主体。

(2)建筑施工企业的分支机构(分公司、工程处、工区、项目经理部、建筑队等)签订的建筑承包合同,产生纠纷后,一般以该分支机构作为诉讼主体,如该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财产,则应追加该建筑企业为共同诉讼人。

七、合同无效,建筑企业承担法律责任

在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对于工程款利息,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

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其起止日期按相关规定。

相关法条援引及释义:

1.根据《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

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

2.《民法通则》仅第43条作了直接规定:

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第49条用列举方式规定了行为人的责任。

有关的法律解释也十分简单,《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58条规定:

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第43条中的“工作人员”,从本条立法意旨看,应解释为除法定代表人外的机关成员,如董事长外的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清算人、重整人,这些人在特定情况下都可代表企业法人对外实施民事活动,结果归于企业法人。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4]14号)

第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4.《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办理建设工程法律业务操作指引》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发布)(无强制力)

第118条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118.1.2因无权代理与表见代理导致的纠纷

(1)建设单位的内部机构对外发包工程的合同效力

有两种情况:

① 以法人名义签订合同,法人明知而不反对的,若无其他违法情节,可认定合同有效;

内部机构既无事先授权又无事后追认的,合同因主体不合格而归于无效。

②以内部机构名义签订合同,法人明知而不表示反对并准备履行或已开始履行合同的,可认定合同有效;

其他情况(法人不知道、反对、不准备履行)认定合同无效;

当事人对合同效力不提异议的,可按有效合同处理。

118.2.1关于无效合同的工程价款结算

施工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若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若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修复后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要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修复后仍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得到整个工程的工程价款。

120.1

(2)建筑施工企业的分支机构(分公司、工程处、工区、项目经理部、建筑队等)签订的建筑承包合同,产生纠纷后,一般以该分支机构作为诉讼主体,如该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财产,则应追加该建筑企业为共同诉讼人。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6.《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修正)》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

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修订)》

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

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

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五条 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

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

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

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关于项目章的效力判定的案例相关案例(按相关度强弱排列):

一、重庆江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诉重庆青月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2014)渝高法民终字第00131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青月物资公司与江科江北分公司是否存在钢材买卖关系,江科江北分公司、江科建筑公司是否系本案的适格被告;

2.青月物资公司诉请的货款金额能否成立,违约金计算标准是否过高,应否予以调整。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从青月物资公司举示的《供销合同》看,加盖有江科江北分公司项目部印章,并有经办人陈平的签名。

虽然江科江北分公司以其从未设立过该项目部,也未刻制过项目部印章,使用项目部印章向青月物资公司购买钢材的主体是磐谷建筑公司(经办人陈平作为磐谷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的是磐谷建筑公司)为由否认其与青月物资公司建立有钢材买卖关系,但根据磐谷建筑公司的陈述,磐谷建筑公司虽然具体实施了以江科江北分公司项目部名义向青月物资公司购买钢材的行为,但项目部的印章系由江科江北分公司向其提供的,江科江北分公司、江科建筑公司虽不认可,但并无证据证明磐谷建筑公司在实施购买行为时所使用的江科江北分公司项目部印章系磐谷建筑公司或他人私刻;

另根据磐谷建筑公司、江科江北分公司之前与高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江科江北分公司和磐谷建筑公司本身就是本案诉争工程项目的共同施工人。

鉴于江科江北分公司与磐谷建筑公司对本案诉争工程项目的这种共同利益关系,磐谷建筑公司使用江科江北分公司项目部印章对双方共同承建的工程项目对外购货,供货方青月物资公司有理由相信该购货行为已得到了江科江北分公司的授权。

综上,本案诉争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应为青月物资公司和江科江北分公司。

鉴于江科江北分公司系江科建筑公司的分支机构,故江科江北分公司和江科建筑公司均为本案的适格被告。

至于江科江北分公司、江科建筑公司在审理中提出青月物资公司所举示的江科江北分公司与磐谷建筑公司和发包方高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江科江北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和负责人郑勇的私章均系伪造的问题,因审理中磐谷建筑公司已明确表示签订该合同时江科江北分公司及郑勇的印鉴系由江科江北分公司拿来加盖的,且江科江北分公司与发包方高洋公司就该合同是否解除的来往函件,以及江科江北分公司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检测中心出具的施工主体变更为江科江北分公司的《变更通知》,均能够印证江科江北分公司系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约主体之一,故一审法院对江科江北分公司、江科建筑公司的前述辩解理由不予采信。

针对江科江北分公司、江科建筑公司提出的磐谷建筑公司系本案诉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江科江北分公司仅系名义上的共同施工人,且已与发包方高洋公司解除了施工合同关系的问题,由于本案诉争的供货事实,发生在江科江北分公司与高洋公司解除施工合同关系之前,故江科江北分公司嗣后与高洋公司解除施工合同关系并不影响一审法院关于江科江北分公司系青月物资公司所诉合同相对方的认定。

虽然磐谷建筑公司在审理中表示自己是实际施工人,也是钢材的实际使用人,并提出由其向青月物资公司支付钢材款,江科江北分公司、江科建筑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责任,但因青月物资公司对磐谷建筑公司并无诉请,且磐谷建筑公司的该请求与一审法院查明的合同相对方主体不符,故根据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小结:

该案件在项目章的合同效力上没有争议(有效),争议在于私刻项目章盖经济合同是否有效。

1.该判决验证了:

对于行为人私刻项目部公章、私刻项目部负责人印章的侵权行为,项目部需要承担举证责任。

2.合同相对人只需要一般的注意义务,构成表见代理,合同有效。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一、本案所涉《供销合同》的合同主体及合同效力如何确定;

二、钢材货款的金额。

一、本案所涉《供销合同》的合同主体及合同效力如何确定的问题。

(一)关于合同主体的问题。

首先,根据本案的证据,能够确认江科江北分公司是本案所涉锂业综合大楼工程的承建方。

本案中,高洋公司与江科江北分公司、磐谷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盖有江科江北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和其负责人郑勇的私章。

江科建筑公司辩称,该合同专用章系他人私刻,郑勇的私章系他人偷盖,并无江科江北分公司授权。

本院认为,即使江科建筑公司辩称属实,根据以下查明的事实,也能够认定江科江北分公司系锂业综合大楼工程的承建方:

第一,2012年12月1日江科江北分公司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检测中心出具《变更通知》,表明锂业综合大楼的施工单位变更为江科江北分公司,在该变更通知上盖有江科江北分公司的公司印章;

第二,落款日期为2013年1月31日的两份处理锂业综合大楼农民工工资事件的《会议纪要》中载明,江科江北分公司承诺向锂业综合大楼的民工支付工资,江科江北分公司的负责人郑勇在两份《会议纪要》上签字;

第三,2013年5月23日,江科江北分公司出具给高洋公司的函件中载明:

“我公司从未进场施工,同意贵公司的意见:

解除双方于2012年9月9日签订的施工合同”,江科江北分公司在该函件上加盖公司印章。

本院认为,解除合同的前提是已经签订了合同,江科江北分公司出具该函件证明了其对之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予以认可的;

第四,2013年11月14日,江科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紧急申请书》中载明,根据监理日志和现场会议记录,江科江北分公司于2012年12月5日进场施工,该份申请书上加盖了江科建筑公司的公司印章;

第五,根据锂业综合大楼项目部工作人员王涛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施工主体从开始的中遂南方成都分公司变更成为江科江北分公司,且郑勇对于该事实应当知晓;

第六,2013年3月19日,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下发的渝建(2013)138号文件《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对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34家企业及胡晓等13名个人清欠不良行为的通报》中第二十项载明:

“重庆高洋贸易有限公司、银川施宁能源物资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开发,重庆江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北分公司、重庆磐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沙坪坝区井口工业园区锂业综合大楼项目,因建设资金不足多次引发民工群体讨薪时间。

施工现场负责人陈平不积极配合解决问题。

”虽然2014年6月27日,重庆市沙坪坝区城乡建设委员会撤销了江科江北分公司不良行为的记录,但上述文件的内容从一个侧面印证了当时的情况。

综合以上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

“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

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江科江北分公司事实上对陈平以其名义与高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予以了追认,江科建筑公司于2013年12月5日才就李琳伪造公章的行为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不能否定之前已经形成的追认。

综上,江科江北分公司是本案所涉的锂业综合大楼的承建方。

其次,陈平以江科江北分公司名义与青月物资公司所签《供销合同》上盖有江科江北分公司井口工业园区锂业综合大楼项目部的印章,合同主体应当是江科江北分公司和青月物资公司。

江科建筑公司辩称,该项目部的印章系他人私刻,本院认为,即使该印章系私刻,陈平的行为仍然构成表见代理。

理由如下:

第一,2012年12月1日江科江北分公司出具的《变更通知》载明,锂业综合大楼的施工单位变更为江科江北分公司,并加盖有江科江北分公司的公司印章;

第二,各方当事人均陈述,无论锂业综合大楼的承建方如何变更,陈平一直是该工程的负责人;

第三,本案《供销合同》是陈平以江科江北分公司的名义签订的,且其持有并加盖江科江北分公司井口工业园区锂业综合大楼项目部的印章,无证据证明青月物资公司知道该印章系他人私刻;

第四,根据磐谷建筑公司和青月物资公司的陈述,项目工地上悬挂有江科江北分公司的招牌;

第五,青月物资公司将钢材送到锂业综合大楼的施工场地,钢材用于该工程。

综上,陈平的行为在客观上具有代理权的表象,青月物资公司作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有理由相信陈平具有代理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因此陈平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本案《供销合同》的主体是江科江北分公司和青月物资公司。

(二)关于合同效力的问题。

江科江北分公司和青月物资公司签订的《供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具体明确,江科江北分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存在无效事由,因此该合同合法有效。

二审判决总结:

1.即使项目部公章是行为人私刻,但是项目部以实际行为——不作否认同时实际承建了案涉工程,即为进行了追认。

2.

1.《张宝印与赵怀宽借款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甘民一终字第256号

证明内容:

施工单位无资质而判定合同无效。

而合同已实际履行的情况下,双方法律义务的承担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及第十四条第三项“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之规定,应认定该工程已实际竣工。

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赵怀宽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

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

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张宝印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虽然该工程已竣工,被告已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但原、被告双方并未实际组织交付与工程结算,因此未付工程款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付(自2014年4月10起支付利息至工程款实际结清之日止)。

2.《张学成诉张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5)蓟民初字第5481号

劳务作业分包合同被认定无效后,(无资质的)劳务公司不能要求施工方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而是应以《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返还和补偿。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

一、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的效力问题;

二、被告是否应该赔偿原告的损失及原告损失数额确定问题。

关于合同效力问题。

参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的规定,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分为专业工程分包和劳务作业分包。

其中,劳务作业分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劳务分包企业完成的活动。

本案所涉工程的发包人系天津兴龙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天津白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施工承包人,本案原告通过口头协议承包了该工程的劳务作业部分,后原告又将其承包的劳务作业部分分包给了被告张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工种施工合同书》属于劳务作业分包合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劳务作业分包合同虽无需经过发包人或施工总承包人的同意,但劳务作业分包合同的承包人应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均是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因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工种施工合同书》是无效合同。

关于被告是否应该赔偿原告的损失及原告损失数额确定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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