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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暖的使用面积计算规定

采暖的使用面积计算规定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住宅采暖的使用面积计算

  第三章 多功能综合楼采暖的使用面积计算

  第四章 商住楼采暖的使用面积计算

  第五章 其它建筑采暖使用面积的计算

  第六章 相关规定

各市(州)建委、建设(公用)局、房地局:

  根据《吉林省城市供热条例》的规定,现将我厅制定的《采暖的使用面积计算规定》(以下简称为《规定》)印发给你们,请各地遵照执行。

  各地要搞好培训工作,使相关人员理解掌握《规定》的内容,做好采暖使用面积的测算工作。

要充分搞好宣传工作,使广大居民了解《规定》,取得居民的配合,以便顺利及时地完成测算工作,为下一步工作开展打下良好的基础。

  二00四年八月十六日

采暖的使用面积计算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统一采暖的使用面积计算标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吉林省行政区内的热用户。

第二章 住宅采暖的使用面积计算

   第三条 参照标准:

《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1999)和《房产测量规范》(GB/T17986.1-2000)。

   第四条 住宅采暖的使用面积包括套内使用面积、采暖的阳台面积及采暖的公共面积。

   第五条 套内使用面积计算

  套内使用面积指套内房间实际使用的面积、不包括墙、柱等结构构造和保温层。

  套内使用面积等于套内各功能空间使用面积之和。

  套内各功能空间包括居住、活动、生活辅助、交通、贮藏等空间。

   第六条 套内使用面积计算应符合下列规定

  各功能空间使用面积等于各功能使用空间结构墙体内表面所围合的水平投影面积之和。

  跃层住宅中的套内楼梯按自然层数的使用面积总和计入使用面积。

  烟囱、通风道、管井等均不计入使用面积。

  室内使用面积按结构墙体内表面尺寸计算,设有保温层时,按内保温层表面尺寸计算,内墙面装饰厚度计入使用面积。

  利用坡屋顶内空间时,顶板下表面与楼面的净高低于的空间不计算使用面积,净高在的空间按1/2计算使用面积;净高超过的空间全部计入使用面积。

   第七条 采暖的阳台面积按结构墙体内表面所围成的水平投影面积计算。

  有采暖设施的阳台面积计入采暖使用面积之中。

  阳台内没有采暖设施,但与采暖房间相连,没有隔断,没有门的,阳台面积计入采暖面积之中。

   第八条 采暖的公共面积是指住宅用户按比例分摊的整幢建筑中有采暖设施的楼梯、走廊等共有面积。

第三章 多功能综合楼采暖的使用面积计算

   第九条 多功能综合楼采暖的使用面积按采暖的建筑面积减掉墙、柱等结构构造和保温层来计算。

   第十条 多功能综合楼层高以3米为界,每增加米,增加4%基础采暖使用面积,4米以内(包括4米)以此类推;4米以上的,增加20%的基础采暖使用面积;5米以上(不包括5米)的,增加40%的基础采暖使用面积;6米以上(不包括6米)的,增加100%的基础采暖使用面积。

第四章 商住楼采暖的使用面积计算

   第十一条 商住楼是指底部单层或多层为商业网点,上部为住宅的建筑物。

商住楼按用途计算采暖的使用面积,商用部分按多功能综合楼的计算方法计算,住宅部分按照住宅采暖使用面积计算方法进行计算。

   第十二条 商住楼共有面积根据住宅和商业等不同使用功能将全幢的共有面积分摊成住宅和商业两部分,然后住宅、商业部分各自的共有面积再分摊到相应的用户。

   第十三条 住宅房屋改为商用房的,采暖使用面积按多功能综合楼的计算方法计算采暖的使用面积。

第五章 其它建筑采暖使用面积的计算

   第十四条 车库、地下建筑等采暖面积的计算,按多功能综合楼的计算方法计算采暖的使用面积。

   第十五条 商用楼或多功能综合楼用户自改夹层的,按实有层数计算。

第六章 相关规定

   第十六条 各类面积测算必须独立测算两次,其较差应在规定的限差之内,取中数作为最后结果。

   第十七条 量具应使用经检定合格的卷尺或其他能达到相应精度的仪器和工具。

面积以平方米为单位,取至㎡。

   第十八条 面积测算可由供热经营企业与用户共同测算,也可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房产测绘部门进行测算,双方对采暖的使用面积测算结果有异议的,由当地房产管理部门根据中介机构测算结果进行裁决。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吉林省城市供热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保障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

促进供用热市场有序发展,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热规划、建设、管理、经营的单位及用户,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热是指利用工业余热、地热、核能供热和热电联产、自备电站、燃煤(气、油)锅炉所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有偿提供给用户的生产和生活用热。

   本条例所称热生产企业是指为热经营企业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热经营企业是指自备热源或者利用热生产企业提供的热能从事经营性供热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用户是指利用热经营企业提供的热能为其生产或者生活服务的单位和居民。

     第四条 城市供热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优先发展集中供热,限制并逐步取消分散锅炉供热。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热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供热相关的工作。

     第六条 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投资建设供热设施,兴办热经营企业,推广先进的供热技术和科学方法,提高供热服务质量。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城市供热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按照合理布局、统筹安排的原则编制。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道路建设等不得占用供热发展规划预留的城市供热设施用地。

   城市供热规划一经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不得擅自更改。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供热工程,必须符合城市供热规划,并依法履行基本建设程序。

   城市供热规划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其配套的供热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对环境效益好和节能效率高的城市集中供热工程给予支持。

     第九条 建设城市供热工程应当依据招标投标法的规定确定设计、施工单位。

   从事城市供热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资质。

     第十条 新建住宅房屋应当实行分户控制供热,并预留安装热量表位置。

现有住宅房屋应当逐步进行分户控制供热改造,分户改造所需费用的承担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积极推行安装使用热量表。

     第三章 供热与用热

     第十一条 城市供热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热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安全的热源;

   

(二)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三)有健全的服务和安全管理制度;

   (四)有具备相应从业资格的供热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成立热经营企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审查批准,颁发《经营许可证》。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完毕。

经审查不予批准的,

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热生产企业与热经营企业、热经营企业与用户应当签订供用热合同。

   供用热合同的格式和内容,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供热起止期供热。

推迟开始供热或者提前停止供热的,应当向用户退还相应热费。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候变化情况适当调整供热起止期。

     第十五条 供热期内,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昼夜不得低于摄氏18度;低于摄氏18度的,热经营企业应当退还相应热费。

退费具体办法由市、州人民政府制定。

   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定居民用户室内温度检测点,定期测查室内温度。

     第十六条 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保证供热,供热设施发生故障时,应当积极进行抢修,及时通知用户,并依据供用热合同对热经营企业或者用户予以赔偿。

     第十七条 热经营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承诺的服务标准和质量,设置并公开报修、

投诉,及时处理用户反映的问题。

     第十八条 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增挂暖气片;

   

(二)擅自增加水循环设施;

   (三)擅自排水放热;

   (四)擅自改变热用途;

   (五)阻碍热经营企业对供热设施进行维护、管理。

     第十九条 供热期内,当地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运行服务和供热质量进行检

查监督,设置投诉,及时协调处理检查发现的和投诉人反映问题。

投诉处理情况,

应当及时反馈投诉人。

     第四章 供热收费

     第二十条 实行有偿用热制度。

   用户应当及时、足额缴纳热费。

热经营企业提前收取热费的,应当扣除相当于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息的钱款。

   节能建筑,应当减收热费。

     第二十一条 热经营企业可以向用户直接收取热费,也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代收热费。

     第二十二条 用户已安装热量表的,按照热量表读数计收热费;用户未安装热量表的,自2005年冬季采暖期起,按照采暖的使用面积计收热费。

采暖的使用面积计算规程,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热价及与供热有关的各类收费标准均应当根据价格管理权限,依据社会平均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以及社会承受能力,由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价格主管部门在确定和调整价格时,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查,举行听证会,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供热主管部门等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五章 供热设施

     第二十四条 由骨干管网到成片开发小区的支线管网和小区内的供热管线的建设

资金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五条 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房屋产权单位对各自管理的供热设施应

当定期进行检查维修,保障正常运行。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拆改、移动供热设施。

需要拆改、

移动的,应当经热经营企业同意。

     第二十七条 涉及城市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有管理权的单位查明供热管网情况。

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影响城市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有管理权的单位商定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实施。

     第二十八条 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用户对热量表的计量结果发生争议时,依照有关规定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裁定。

     第二十九条 居民用户室内的供热设施故障,除热经营企业的原因外,由产权人委托维修并承担维修费用。

   用户室外的供热设施故障,由热经营企业负责维修。

热经营企业抢修供热设施停止供热12小时以上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供

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热经营企业推迟开始供热或者提前停止供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处以应当供热而未供热期间热费总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用户擅自增加水循环设施、排水放热或者改变热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用户故意损坏或者擅自拆改、移动公共供热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四条 供热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延边州城市供热退还热费实施细则》的通知(延州发改价联字[2008]1号)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   建 设 局

文件

延州发改价联字[2008]1号

关于印发《延边州城市供热退还热费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价格监督检查局、建设局:

现将《延边州城市供热退还热费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并在执行过程中如发现问题及时上报州发改委、建设局。

附:

《延边州城市供热退还热费实施细则》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主题词:

 经济管理  退还热费细则 通知

抄 报:

 省发改委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室       2008年12月25日印发

 

 

延边州城市供热退还热费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全州城市供热管理,保证供热质量,维护供、用热双方合法权益,根据《吉林省城市供热条例》的有关规定和我州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凡在州行政区域内从事热经营的供热企业和热用户,均须遵守本细则。

第二条因供热企业责任造成热用户室内温度未达到标准温度的,供热企业应当依照本细则给予退费。

第三条供热期间,居民住宅、宾馆、旅店用房室内温度不得低于摄氏18度,学校、办公室(写字楼)、商业性门市用房室内温度不得低于摄氏16度。

第四条热用户室内温度检测办法:

以房间为单位,取测温点的平均值作为检测温度,以检测温度作为热用户的室内实际温度。

测温前,热用户的门窗要关闭30分钟以上。

(一)房间面积小于20平方米,在距地面1.2米高处设置一个测温点;

(二)房间面积在20—40平方米,在距地面1.2米高处平均设置两个测温点;

(三)房间面积在40—80平方米,在距地面1.2米高处平均设置三个测温点。

要选择早、中、晚(定时送热前)两个以上时间段测温。

测量温度器具必须是经过国家法定检测部门检定的器具。

第五条检测热用户室内温度实施程序:

(一)热用户需检测温度时,应向供热企业提出申请,双方约定检测温度时间;

(二)供热企业应积极受理并指派专门人员(两人以上),按约定时间到现场检测温度;

(三)检测温度人员应向热用户出示证件,按本细则的第四条的规定进行检测,并认真填写由供热主管部门印制的检测温度受理记录单(一式两份);

(四)检测温度人员和热用户应在盖有检测温度单位印章的检测温度受理记录单上签署姓名,检测温度受理记录单要给热用户留存一份,另一份供热企业留存。

第六条经测温,热用户室内温度达不到标准温度时,温度不达标天数为热用户向供热企业提出测温申请之日起至回测供热温度达到供热标准温度之日止。

第七条供热企业对已申请检测温度的热用户进行回测时,热用户应给予积极的配合。

第八条供、用热双方对检测温度结果有争议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对供、用热双方争议进行裁定并出具裁定书。

第九条当供热系统发生故障,导致大面积低温时,由供热主管部门按照吉林省《城镇供热产品质量》(DB22/T381—2004)有关规定,对用户室内温度进行监督、检测,核定室内温度不达标天数,并向社会公布,供热企业须按照相关规定向热用户退还热费。

第十条热用户室内温度低于标准温度,供用热双方对责任划分有异议时,有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对室内温度不达标原因进行责任界定。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热用户,供热企业须给予退费:

(一)供热企业晚供、提前停供,供热天数不足当地政府规定天数的;

(二)室外热网破损事故、工况运行不合理造成停供或热用户室内温度低于标准温度的;

(三)其他因供热企业责任造成热用户室内温度低于标准温度的。

因下列情况之一导致热用户室内温度达不到标准温度的,供热企业不予办理退费:

(一)房屋围护结构达不到采暖保温标准的;

(二)用户室内装修影响供热效果的;

(三)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采暖设施的;

(四)其他因热用户责任导致室内温度低于标准温度的。

第十一条退费标准及计算方法

(一)供热期日热费金额=当月热费÷月供热天数(当月热费参照吉发改价格联字[2006]1336号文件);

(二)温度不达标退费金额=供热期日热费金额×温度不达标天数;

(三)停供、晚供期间退费金额=供热期日热费金额×停供、晚供天数;

第十二条供热企业应在供热期结束一个月内,按照检测温度受理记录,为室温不达标的热用户办理退费。

所退热费按热用户要求直接退还或结转为下一年度热费。

对当期热费全缴但有陈欠热费的热用户,所退热费直接冲抵相应数额的陈欠热费。

热用户在供热期结束后,下一个供热期开始之前,不到供热企业办理退费手续的,视为其自动放弃。

第十三条供热企业不按本细则规定办理检测温度、或向热用户退还热费时,价格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按本细则规定退费。

对拒不执行的企业,热用户可凭有效检测温度受理记录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对连续两年其供热面积10%以上不能达到最低温度标准的供热企业,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将依据《吉林省城市供热条例》和《关于加强供热价格管理的指导意见》(吉发改价格联字[2005]1134号)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本细则由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州建设局负责解释,由县(市)价格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第十六条自本细则实施之日起,州内有关低温退费规定与本细则有抵触的,以本细则为准。

第十七条本细则自发文之日起实施。

 

연변조선족자치주인민정부문건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文件

 

 

 

 

延州政发〔2010〕6号

 

 

 

州人民政府关于“暖房子工程”的实施意见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委办局:

  为提高全州城市供热保障能力,有效提高供热质量,根据《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暖房子工程”的实施意见》(吉政发〔2010〕13号),结合我州实际,现制定如下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

  坚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建设和谐延边,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为目的,提高城市冬季供热保障能力和水平,降低能耗,减少污染,改善城市居民住房保温条件和居住环境,把“暖房子工程”建成惠及万家的民生工程。

  二、实施原则

  

(一)坚持全州统一领导、注重协调、属地实施的原则。

县(市)政府是组织实施主体和责任主体,主要领导全权负责。

  

(二)坚持政府推动与市场化运作相结合的原则。

以企业实施为主、政府给予必要的扶持。

  (三)坚持全面规划、因地制宜、合理布局、配套建设的原则。

在城市总体规划和供热专项规划指导下,科学规划热源和管网项目,合理选择供热方式。

  (四)坚持远近结合、突出重点、集中实施、整体推进的原则。

选择特定的改造区域整体推进,做到改造一片,见效一片。

  (五)坚持完善体制与创新体制相结合的原则。

在进行供热项目改造和建设的同时,强化体制机制创新,加强行业监管。

  三、工作目标和任务

  利用三年时间,使全州城市供热能力显著提高,居住建筑保温条件逐步改善,建立科学、规范、高效的城市供热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

2010年在延吉市启动“暖房子工程”,计划改造陈旧供热管网80公里,改造撤并小锅炉124座,既有建筑节能及供热计量改造20万平方米。

其他县(市)结合实际,确定“暖房子工程”改造计划。

  

(一)加强热源能力建设。

按照供热专项规划,合理确定热源类型和比例,大力发展集中供热,以热电联产和大型锅炉供热为主,构建合理的热源结构。

延吉、龙井等市的新建热电厂和调峰锅炉必须统筹规划、同时交付使用,城市热负荷能力要与房屋开发规划有效衔接,采取政府支持与市场化相运作结合办法筹措热源建设资金。

  

(二)撤并小锅炉和更新改造陈旧供热管网。

认真搞好调查摸底,制定撤并小锅炉和更新改造陈旧供热管网计划。

重点对使用年限10年以上、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跑冒滴漏严重的供热主干管网、小区支线管网以及居民住宅楼外网和楼道采暖公共管道进行更新改造。

  (三)鼓励发展清洁能源供热。

因地制宜,结合实际,鼓励开发使用地热能、太阳能、水能等清洁能源,积极推广热泵技术。

  (四)加快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步伐,逐步实施供热计量。

优先改造长时间内难以动迁的、最急需改造的、临街的楼房。

逐步实施供热计量,公共建筑要率先实施供热计量改造,并实施供热计量收费。

新建建筑工程要与供热计量设施安装同步,供热计量设施安装要与供热计量收费同步,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要与供热计量改造同步。

对具备供热计量条件的民用建筑,要积极实施供热计量收费。

延吉市在2010年制订出台《延吉市供热计量收费办法和标准》(试行),对已实施供热计量改造的楼房试行热计量收费。

  (五)建立和完善困难群体的供热保障机制。

把城市困难群体供热保障工作纳入各级政府的重要议事日程,与社会保障工作统筹考虑,制定供热保障政策,完善供热保障机制,确保城市困难群体冬季供热水平符合要求。

  (六)完善供热法规,加强监督管理。

2010年,结合我州实际,制定出台《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城镇供热条例》。

各城市政府要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热特许经营协议》,逐步建立供热市场准入退出机制、供热质量评价机制、供热企业等级评定机制和供热质量保证金制度,健全和完善供热信息监管平台,提高供热行业管理水平,促进全州供热市场规范有序的发展。

  四、优惠政策

  

(一)在改造范围内,改造项目享受城市棚户区(危旧房)改造政策,所需建设用地享受公益事业用地政策。

  

(二)改造项目原则上减免地方政府有权决定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对经营服务性收费给予优惠政策。

  (三)改造项目给予地方税收优惠政策照顾,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征收契税。

  (四)拓宽投融资渠道。

建设资金通过市场运作、政府扶持的方法,采取以企业为主,银行贷一点、财政扶持一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解决一点、居民合理负担一点等办法多渠道筹集。

金融机构要积极支持项目建设,鼓励有条件的各类经济组织及民间资金介入。

  五、组织机构及职责

  州政府成立州“暖房子工程”领导小组,负责制定政策和组织领导。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工作推进、综合协调、计划调度、宣传报道、经验交流、技术推广、监督检查、工作验收等具体综合事务。

  州住房建设局负责相关政策的起草,规划、计划的制订以及工程项目建设的监管和协调工作。

  州发展改革委负责区域热源建设项目的立项、审批;争取国家对供热热源、陈旧管网改造项目的资金;合理确定和调整热价,建立科学的热价联动机制,尽快出台供热计量收费政策。

  州财政局负责国家、省和州补助资金的拨付和监管。

  州监察局负责工程实施各环节的监督检查。

  州民政局负责低保家庭、城市低收入家庭的认定工作,并配合落实相关供热保障政策。

  州审计局负责建设资金使用的审计监督。

  公安、环保、质监、税务、银行等有关部门负责行业指导及本系统相关优惠政策的落实。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四日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城镇供热条例(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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