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草案全文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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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草案全文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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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草案全文Word下载.docx

  第七条【备案登记】对食品小作坊、食品小经营实施备案管理。

食品小作坊、食品小经营应当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3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备案材料:

  

(一)

;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联系方式;

  (三)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五)生产经营场所的合法使用证明;

  (六)生产经营的主要食品类别或者业态。

  从事群体性聚餐加工服务活动的,只需提交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材料。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依法对入场的食品小经营者履行管理义务,收集入场食品小经营的备案材料,在食品小经营从事食品经营活动30日内报送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备案审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形式审查。

符合条件的,应当发放备案证;

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发放备案证,并书面说明理由。

  备案证式样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统一规定。

  第九条【备案证使用】食品小作坊、食品小经营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明显位置张挂备案证、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和公示食品添加剂使用情况等食品安全信息。

  禁止转让、出租、出借、伪造、涂改备案证。

  第十条【备案变更】备案信息发生变更时,食品小作坊、食品小经营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更新备案信息。

  第十一条【生产经营记录】食品小作坊、食品小经营、食品摊贩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

相关记录、凭证的保存期不得少于食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

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第十二条【禁止性规定】食品小作坊、食品小经营、食品摊贩生产经营食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食品原料、食品相关产品符合国家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

  

(二)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三)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应当无毒、无害、清洁并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四)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患有国务院卫生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五)生产、销售、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设备,应当安全、无害并保持清洁,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存放、运输;

  (六)食品添加剂应当专区(柜)存放,有符合标准的称量工具;

  (七)按照国家标准和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摊贩在现场制售过程中不得使用食品添加剂;

  (八)生产经营的食品不得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

  (九)《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禁止性规定;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三条【设立条件】食品小作坊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加工场所,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

  

(二)具有相适应的生产设备、设施以及卫生防护设施;

  (三)具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

  (四)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第十四条【品种限制】禁止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下列食品:

  

(一)婴幼儿配方食品和其他专供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二)声称具有保健功能的食品;

  (三)乳制品、饮料、冷冻饮品、速冻食品、罐头制品、果冻食品;

  (四)采用传统酿制工艺以外的其他方法生产酒类、酱油和醋;

  (五)接受委托生产加工或者分装食品;

  (六)食品添加剂;

  (七)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生产加工的其他食品。

  市(州)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禁止生产加工的食品目录,报请市(州)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包装标签】食品小作坊应当对新投产、停产后重新生产以及改变生产工艺后生产的首批食品,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并报原备案部门后方可生产、销售。

  第十六条【包装标签】食品小作坊生产的食品,应当标明食品名称、成分或者配料表、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食品小作坊的名称、备案号、生产地址等。

  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散装食品,仅限在本生产加工点销售。

  第十七条【设立条件】食品小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

  

(二)具有相适应的经营设备、设施以及卫生防护设施;

  (三)具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四)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加工流程,从事餐饮服务的要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从事体性聚餐加工服务活动的,只需符合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条件。

  第十八条【品种限制】禁止食品小经营者经营下列食品:

  

(一)婴幼儿配方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其他专供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二)裱花蛋糕;

  (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生产经营的其他食品。

  第十九条【固定规划】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市容环境卫生部门应当按照方便群众生活、合理布局的原则,统筹规划,在户外公共场所划定食品摊贩经营区域和规定经营时段,并向社会公布。

  幼儿园、中小学校周边100米不得划定为食品摊贩经营活动区域。

  第二十条【申请登记】从事食品摊贩经营,应当向经营所在地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市容环境卫生部门提出申请。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市容环境卫生部门在收到申请后,应当根据申请人数和划定区域的摊位实际可容纳数量,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抽签、摇号等方式予以安排,并向社会公布。

  进入划定区域从事食品摊贩经营的,应当提供身份证明、住所、联系方式、从业人员健康证明等材料;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市容环境卫生部门应当记录经营者的姓名、身份证号、住址、经营范围等信息,制发食品摊贩登记卡,并在10个工作日内将登记信息书面告知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食品摊贩登记卡式样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统一规定。

  第二十一条【登记证使用】食品摊贩应当在其摊位明显位置张挂食品摊贩登记卡和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食品摊贩登记卡不得转让、出租、出借、伪造、涂改。

  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条件】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经营,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具有符合食品卫生条件的食品制作和销售的亭、棚、车、台以及密闭的废弃物收集设施;

  

(二)接触食品的器具、工作台面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三)销售散装直接入口食品的,应当具有防雨、防尘、防蝇等设施;

  (四)餐具按照规定清洗、消毒,因条件限制不具备清洗、消毒条件的,应当使用符合规定的一次性餐饮具或者采用集中式消毒餐饮具;

  (五)生产经营过程中应当保持生熟隔离,防止原辅材料、半成品、成品交叉污染;

  (六)切配、制作、盛装食品的刀、案、容器等设施设备应当及时清洗、消毒。

  禁止使用食品添加剂制作食品。

  第二十三条【品种限制】禁止食品摊贩经营下列食品:

  (三)现制乳制品;

  (四)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生产经营的其他食品。

  第二十四条【城市管理】 食品摊贩应当在划定的经营地点、经营时间从事经营活动,不得影响道路通畅、交通安全、居民正常生活,遵守市容环境管理的相关规定,及时清理场地,保持环境卫生、整洁。

  如指定区域不再用作食品摊贩经营的,食品摊贩经营者应当配合登记部门办理登记卡注销,并退出该经营区域。

  第二十五条【政府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食品小作坊、食品小经营、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纳入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应当将食品小作坊、食品小经营、食品摊贩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纳入食品安全事故

  第二十六条【部门职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年度监督管理计划组织开展食品小作坊、食品小经营、食品摊贩监督检查工作。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市容环境卫生部门,按照本条例和市容环境卫生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对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食品小作坊、食品小经营、食品摊贩纳入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范围。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管网络,落实食品安全防范措施,发现违法行为时及时制止,报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或者市容环境卫生部门,并配合处理。

  第二十七条【首次检查和抽样检验】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发放备案证后60日内,对食品小作坊、食品小经营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小作坊、食品小经营、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样检验,并依据有关规定公布检验结果。

  第二十八条【信用记录】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并公开食品小作坊、食品小经营、食品摊贩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登记信息、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增加监督检查频次,督促其自觉履行食品安全责任。

  第二十九条【安全培训】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对食品小作坊、食品小经营、食品摊贩从业人员进行免费食品安全培训,督促食品小作坊、食品小经营、食品摊贩自觉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

  第三十条【报告义务】食品小作坊、食品小经营的生产经营场地提供者发现涉嫌违法生产经营食品等违法活动,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食品安全事故处理】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规定进行调查、处置。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小作坊、食品小经营、食品摊贩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封存有关食品以及原料、工具、设备等物品;

发生食物中毒的,应当将中毒者及时送医疗机构救治。

  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单位、个人和收治病人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向当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等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食品安全事故隐瞒、谎报、缓报,不得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

  第三十二条【废弃物处理】食品小作坊、食品小经营、食品摊贩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不得回流入食品加工、经营等环节。

  第三十三条【投诉举报】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电子邮箱地址、单位地址或者举报电话等,接受咨询、投诉、举报。

  对咨询、投诉、举报的核实和处理情况应当予以记录并保存。

受理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四条【衔接性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未按规定备案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条规定,食品小作坊或者食品小经营未按规定备案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拒不改正的,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情节严重的,其食品生产经营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

  第三十六条【未按规定登记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取得食品摊贩登记卡,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由县级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市容环境卫生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未按规定使用备案证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转让、出租、出借、伪造、涂改备案证的,由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拒不改正,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第三十八条【未按规定使用登记卡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转让、出租、出借、伪造、涂改食品摊贩登记卡的,由县级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市容环境卫生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并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拒不改正,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由原发证部门注销登记卡。

  第三十九条【未按规定公示食品安全信息的法律责任】食品小作坊、食品小经营和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二)未公示备案证、登记卡、健康证明、食品添加剂使用情况的。

  第四十条【未遵守食品安全标准和相关规定的法律责任】食品小作坊、食品小经营和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第七项规定的,由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

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千元的,对食品小作坊、食品小经营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一千元以上的,对食品小作坊、食品小经营生产经营者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其食品生产经营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

  属于食品摊贩的,由原发证部门注销登记卡。

  第四十一条【未遵守食品安全标准和相关规定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八项规定的,由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千元的,对食品小作坊、食品小经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一千元以上的,对食品小作坊、食品小经营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未按规定生产经营的法律责任】食品小作坊、食品小经营和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属于食品摊贩的,由原发证部门注销登记卡:

  

(一)未按规定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或者保存索票和进货查验、生产销售台账的;

  

(二)使用未达到国家卫生标准生活饮用水的;

  (三)食品添加剂未按规定存放的;

  (四)首批食品未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进行检验和报告的。

  第四十三条【不符合生产经营条件的法律责任】已取得备案证或登记卡的食品小作坊、食品小经营和食品摊贩在检查中发现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继续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由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限期整改;

逾期不改正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继续从事生产经营的,其食品生产经营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

  第四十四条【未遵守品种限制要求的法律责任】食品小作坊、食品小经营和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禁止生产经营规定的,由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对食品小作坊、食品小经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对食品小作坊、食品小经营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其食品生产经营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

  第四十五条【未按规定标注或者销售食品的法律责任】食品小作坊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在包装食品上标明相关信息,或者将散装食品在生产加工点以外销售的,由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拒不改正的,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处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四十六条【从业限制的法律责任】因违反本条例规定被注销备案证、食品摊贩登记卡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

  第四十七条【多次违法的法律责任】食品小作坊、食品小经营和食品摊贩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注销登记卡或者从业禁止以外处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其食品生产经营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

  第四十八条【听证规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登记卡、五千元以上罚款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四十九条【行政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对食品小作坊、食品小经营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在监督管理工作中,不严格文明执法、工作作风懈怠,违反规定收取、损毁、私分、截留财物以及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民事赔偿优先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它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生产经营者财产不足以同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集贸市场开办者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义务,发生食品安全事故,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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