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晓喆存款货币的权利归属与返还请求权 反思民法上货币占有即所有法则的司法运用《法学研究》Word文件下载.docx

上传人:b****1 文档编号:402057 上传时间:2023-04-28 格式:DOCX 页数:20 大小:34.92KB
下载 相关 举报
朱晓喆存款货币的权利归属与返还请求权 反思民法上货币占有即所有法则的司法运用《法学研究》Word文件下载.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20页
朱晓喆存款货币的权利归属与返还请求权 反思民法上货币占有即所有法则的司法运用《法学研究》Word文件下载.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20页
朱晓喆存款货币的权利归属与返还请求权 反思民法上货币占有即所有法则的司法运用《法学研究》Word文件下载.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20页
朱晓喆存款货币的权利归属与返还请求权 反思民法上货币占有即所有法则的司法运用《法学研究》Word文件下载.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20页
朱晓喆存款货币的权利归属与返还请求权 反思民法上货币占有即所有法则的司法运用《法学研究》Word文件下载.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20页
朱晓喆存款货币的权利归属与返还请求权 反思民法上货币占有即所有法则的司法运用《法学研究》Word文件下载.docx_第6页
第6页 / 共20页
朱晓喆存款货币的权利归属与返还请求权 反思民法上货币占有即所有法则的司法运用《法学研究》Word文件下载.docx_第7页
第7页 / 共20页
朱晓喆存款货币的权利归属与返还请求权 反思民法上货币占有即所有法则的司法运用《法学研究》Word文件下载.docx_第8页
第8页 / 共20页
朱晓喆存款货币的权利归属与返还请求权 反思民法上货币占有即所有法则的司法运用《法学研究》Word文件下载.docx_第9页
第9页 / 共20页
朱晓喆存款货币的权利归属与返还请求权 反思民法上货币占有即所有法则的司法运用《法学研究》Word文件下载.docx_第10页
第10页 / 共20页
朱晓喆存款货币的权利归属与返还请求权 反思民法上货币占有即所有法则的司法运用《法学研究》Word文件下载.docx_第11页
第11页 / 共20页
朱晓喆存款货币的权利归属与返还请求权 反思民法上货币占有即所有法则的司法运用《法学研究》Word文件下载.docx_第12页
第12页 / 共20页
朱晓喆存款货币的权利归属与返还请求权 反思民法上货币占有即所有法则的司法运用《法学研究》Word文件下载.docx_第13页
第13页 / 共20页
朱晓喆存款货币的权利归属与返还请求权 反思民法上货币占有即所有法则的司法运用《法学研究》Word文件下载.docx_第14页
第14页 / 共20页
朱晓喆存款货币的权利归属与返还请求权 反思民法上货币占有即所有法则的司法运用《法学研究》Word文件下载.docx_第15页
第15页 / 共20页
朱晓喆存款货币的权利归属与返还请求权 反思民法上货币占有即所有法则的司法运用《法学研究》Word文件下载.docx_第16页
第16页 / 共20页
朱晓喆存款货币的权利归属与返还请求权 反思民法上货币占有即所有法则的司法运用《法学研究》Word文件下载.docx_第17页
第17页 / 共20页
朱晓喆存款货币的权利归属与返还请求权 反思民法上货币占有即所有法则的司法运用《法学研究》Word文件下载.docx_第18页
第18页 / 共20页
朱晓喆存款货币的权利归属与返还请求权 反思民法上货币占有即所有法则的司法运用《法学研究》Word文件下载.docx_第19页
第19页 / 共20页
朱晓喆存款货币的权利归属与返还请求权 反思民法上货币占有即所有法则的司法运用《法学研究》Word文件下载.docx_第20页
第20页 / 共20页
亲,该文档总共20页,全部预览完了,如果喜欢就下载吧!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朱晓喆存款货币的权利归属与返还请求权 反思民法上货币占有即所有法则的司法运用《法学研究》Word文件下载.docx

《朱晓喆存款货币的权利归属与返还请求权 反思民法上货币占有即所有法则的司法运用《法学研究》Word文件下载.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朱晓喆存款货币的权利归属与返还请求权 反思民法上货币占有即所有法则的司法运用《法学研究》Word文件下载.docx(20页珍藏版)》请在冰点文库上搜索。

朱晓喆存款货币的权利归属与返还请求权 反思民法上货币占有即所有法则的司法运用《法学研究》Word文件下载.docx

  现代社会中货币涉及多维度的法律问题,例如宪法和国家理论上的货币主权、货币发行权、刑法上的侵犯金钱财产犯罪、私法上的货币动产物权和货币债务关系以及金融法上的支付、汇率、外汇管制以及电子货币等问题。

本文只讨论货币的私法问题。

  由于存款货币作为无现金的支付手段具有方便、快捷、高效、安全等优点,在现代经济交往中越来越占据重要的地位,由此发生的民商事纠纷也愈发多样而复杂。

因为存款货币本质上是存款人在银行开立账户并存入款项而针对银行享有的债权,如果当事人之间有意或偶然地发生存款名义人与货币实际来源人(本文称为货币的“原权利人”)不一致的情形,如何认定该货币的权利归属以及货币的原权利人如何实现货币返还(特别是能否优先于一般债权人),则是一个理论和实践上的难题。

我国司法实践中,往往将流传广泛的现金货币(纸币、硬币)的“占有即所有”法则,不假思索地移用于存款货币,作为解决问题的依据。

但本文的研究将指出这种规则的借鉴并不合理,存款货币根据自身特点形成独特的权利归属认定和返还请求权法则。

1货币“占有即所有”法则的初步质疑   

(一)现金货币的物权归属与返还请求权  作为信用货币的现金是以有形的物质(纸张、金属)为载体,具有独立性和可支配性,因而是一种物权的客体,其上成立动产所有权。

民法上一系列关于动产的物权法规则,均适用于现金货币。

  首先,现金货币既然是“物”,原则上应适用原物返还请求权(物权法第34条)。

依德国民法通说,现金货币只要能够特定化,就适用德国民法典第985条物权性的原物返还请求权,典型情形是被抢劫的银行现金仍贴着封条。

奥地利的民法学说亦同。

我国也有学者持这种观点。

  其次,现金货币的原物返还请求权效力延伸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就发生原权利人得优先于一般债权人受偿的效果,而延续到破产程序就发生原权利人的取回权。

  再次,关于现金货币的所有权的取得与消灭,也适用物权法的一般规则。

(1)现金货币的所有权人让与所有权,受让人基于让与合意和交付而取得现金货币的动产所有权。

(2)如果他人将原权利人的现金货币进行兑换,或存入账户,或与占有人的货币混合等,则现金之上的动产所有权消灭。

(3)若无权处分人处分他人的现金货币,第三人可依善意取得而取得现金动产的所有权(参见德国民法典第935条第2款)。

在后二者情形下,因现金货币的所有权消灭,原权利人的原物返还请求权也随之消灭,而仅得主张债法上的请求权(不当得利或侵权请求权)。

  由上可见,现金货币原则上适用动产所有权的变动和返还请求权规则。

但现实中,现金货币常常作为替代物而处于高度流通的状态,发生兑换、混合、存款、第三人善意取得的情形极为常见,以至于现金的物权客体往往难以特定化,从而适用动产所有权规则的可能性极小,而原权利人失去现金货币后,真正能够主张原物返还的机率微乎其微。

尽管如此,从民法原理而言,现金货币的物权法规则还是明晰的。

  但我国许多民法学者却以含糊其词的货币“占有即所有”法则,一律认定“谁占有货币即推定为所有权人”,而货币的原权利人仅得主张债权性的返还请求权。

支持货币“占有即所有”的主要理由是:

因国家强制流通性及社会信赖,货币的现实占有人,不问其取得原因为何,有无正当权利,应认定为货币价值的归属者;

如接受货币之际须调查交付货币之人是否具有所有权,则有碍交易进行。

但这种看似尊重货币特性的观点,却忽略了货币本身作为一种独立而可供支配的“物”,首先应依循动产所有权的法则。

况且,不区分货币转移占有究竟是基于当事人的何种意思(如转让、保管或质押),不区分转移占有的行为是否正当(如诈骗、偷窃或抢劫)、第三人是否善意等,而一概认定转移货币占有即转移所有权,进而否定失去货币的原权利人的原物返还请求权,是一种大而化之、不求甚解的说法。

  事实上,所谓货币“占有即所有”的思想来源是德国学者马克斯·

卡塞尔(MaxKas-er)在1937年《民法实务档案》上发表的《物权法上的货币》一文。

他在该文中提出,基于货币的高度流通性,权利人转移货币的所有权只需要自然的意思能力即可,而无需以行为能力为必要,从而简化基于法律行为发生货币所有权变动的要件。

但卡塞尔并未绝对地认为货币的“占有即所有”,反倒是认为一旦超出法律行为领域(如盗窃),该法则即不再适用。

但上述法律思想流传到日本和我国台湾后,被日本学者川岛武宜、末川博,我国台湾学者郑玉波等片面夸大,将其上升为货币的物权原则,宽泛地运用于货币权属认定和物权变动方面,仅承认少数例外情形。

我国很多民法学者在论述货币的物权问题时,也是未加批判地继受了日本和我国台湾绝对化的货币“占有即所有”理论。

  总之,关于现金货币的归属和返还请求权,并非简单地按照“占有即所有”法则作出判定,而须具体分析是否因为让与、混合、存款、兑换、善意取得等导致原所有权消灭,抑或虽因保管、质押或被非法侵夺而转移占有,但能够特定化,进而仍可主张原物返还请求权。

换言之,“占有即所有”并不能击破现金货币的原物返还请求权。

  

(二)存款货币能否准用“占有即所有”法则  关于存款货币的性质,我国民法理论上有争议,主要有“存款人所有权说”和“存款人债权说”(或银行所有权说)两种理论。

存款人所有权说认为,货币的原权利人通过存款合同将金钱存入银行,但存款人仍可随意支取或使用存款,因此存款人是存款的所有权人。

其法律依据是我国民法通则第75条、物权法第65条规定保护私人合法储蓄,似乎将存款作为所有权的客体;

《储蓄管理条例》第5条也规定“国家保护个人合法储蓄存款的所有权”。

支持存款人债权说的学者认为,根据货币为一般等价物和高度替代物的特性,存款人将货币存入银行即失去所有权,而仅得对银行享有提取存款和支付利息的债权,因为:

(1)储蓄存款合同的性质为消费保管合同(或不规则保管合同),存款人须将现金货币所有权转移于银行(保管人),银行仅负有返还同等种类和数量之货币的义务。

(2)如果认为存款人对于存入银行的货币仍享有所有权,则银行被强制执行时存款人得提起第三人异议之诉,银行破产时存款人享有取回权,这与银行业的现实不符,甚至危及银行业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创造信用的经营基础。

笔者赞同存款货币的债权说及其理由。

此外,还须指出,民法通则、物权法所规定的“储蓄所有权”,仅可理解为权利归属和权利人任意处分意义上的“所有”,并非指与债权相对而言的物权(所有权),在此意义上,也可以说某项债权“归某人所有”。

  与现金货币相比,存款货币并非国家发行的法定货币,而是银行创造的信用货币,因而不是法定的债务清偿手段。

但存款货币与现金一样发挥着支付、结算、记账和储藏财富的功能,应与现金同等对待。

在现金货币与存款货币功能相同的前提下,法律上是否可将二者等同对待?

虽然如上文所言,“占有即所有”法则已不能合理解释现金货币的归属与返还问题,但我国民法理论和司法实务仍然沿用对待现金货币的思路,将“占有即所有”法则直接运用于存款货币。

这一推论存在如下疑问:

  其一,“占有即所有”法则建立在现金动产物权(实体货币)的思考模式基础之上。

存款货币的本质是债权,从概念上说,只能发生债权“准占有”,占有债权凭证者为债权的准占有人。

但没有理由认为,凡是债权凭证的占有人即为债权人,尤其是债权凭证记载债权人的名义但被非权利人占有的情形。

  其二,存款货币的通常表现形式为银行账户内的存款。

如果简单适用“占有即所有”法则,则不论账户户主以何种原因取得存款(如清偿债务、错误转账或开立保证金账户等),均认为存款归属于他,资金的原权利人仅得主张债权请求权,后果并不合理。

就银行账户种类和法律后果而言,存在多种可能性。

根据我国《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12条、第13条,单位或个人可以开设一般存款账户用来收付结算,也可以开设专用存款账户。

对于前者,通常可以认定户主就是账户内资金的权利人;

但在后者,当事人特别约定专用账户的性质和用途,如保证金、信托财产账户等,不宜简单地以账户户主名义确定资金的权利人。

  (三)本文的研究方法  笔者选择“北大法律信息网”和“中国法律知识总库”的司法案例数据库,在法院裁判理由部分以“货币”+“占有即所有”为关键词进行检索,初步得到200多篇民事裁判文书。

在进一步筛选研究样本时采取如下方法:

(1)同一法院受理的一方当事人相同、案情相同的案件,仅选择一个样本。

(2)不同法院受理的相同案型,裁判结果可能相同或不同,为说明其典型意义,尽可能多地予以采样。

(3)不同类型的案件,均予以收集采样。

最后得出80余份典型案件裁判文书。

在此基础上,笔者采取案例类型归纳方法,考察司法实务中“占有即所有”法则的实际运用状况,总结其规律,分析检讨其法理。

  考察司法实务中涉及“占有即所有”法则运用的存款货币返还的案件,从诉讼形式的角度看,常见如下三类:

(1)资金的原权利人因自愿或非自愿的原因,将自有的资金存入或汇入他人的账户,后来要求存款账户的户主返还存款,是为给付之诉。

(2)存款账户户主被其他债权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其账户内的资金被查封或冻结,被执行人或资金的原权利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5条、第227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之规定,提起执行异议或执行异议之诉。

(3)存款账户户主破产时,资金的原权利人就账户内资金主张破产取回权。

  从案情的权利义务关系看,笔者检索到涉及银行存款“占有即所有”的裁判大致有三类:

(1)“借用账户类型”,即当事人因某种目的需要,自愿地将资金存入他人账户,而后主张返还该笔资金。

(2)“错误转账类型”,即汇款人错误地将款项转入无收款权利之人,继而主张返还汇款。

(3)“特定化账户类型”,即当事人约定资金存入某专款账户,发生纠纷后,原权利人主张返还。

实际上,在上述案情中,仅就货币的原权利人与存款账户的户主(被请求人)之间而言,如果不存在第三人(其他债权人),或被请求人的财产资力足以偿还全部债务,存款的归属认定及返还请求权究竟是债权性抑或是物权性的,无关紧要。

但通常发生纠纷的案件中,情况往往是其他债权人对被请求人已主张权利,甚至已查封、冻结账户。

如果准用货币“占有即所有”法则,根据账户户主名义判断存款的归属,那么原权利人仅享有债权性的返还请求权,必将落后于或等同于其他债权人的地位。

因此,最终矛盾的焦点都呈现为:

存款的原权利人能否主张优先于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或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是否成立,或能否行使破产时的取回权。

2借用账户与存款货币的权利归属   

(一)借用账户与存款权属的认定  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65条第4项之规定,存款人不得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

尽管如此,仍有很多当事人基于委托收款、保管资金、合作或挂靠经营等原因而借用他人账户,或将自己的资金直接存入他人账户。

当账户户主的债权人查封、冻结或强制执行该账户内资金,遂引发纠纷。

  在重庆新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诉重庆华通典当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中,新洲公司向可道投资公司销售房屋,并借用重庆市金鹿电动车有限公司的账户,要求可道公司将资金18万元转入金鹿公司账户。

因金鹿公司对华通公司欠款300万而被后者申请强制执行并冻结其账户。

执行过程中,新洲公司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主张金鹿公司冻结账户内的资金应归属自己。

本案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并详细阐述理由如下:

“金钱作为种类物,具有不特定化的特性,一般情况下,应当遵循占有即所有原则,以占有判断其所有权的归属。

……新洲实业公司称其借用金鹿电动车公司账户,但其借用账户的行为并未对外公示,对于新洲实业公司与金鹿电动车公司之间,新洲实业公司与可道投资公司之间,可道投资公司与金鹿电动车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和业务往来关系,第三人通常难以知晓。

因此,在借用账户行为缺乏公示性的前提下,一审凭其权利外观,即从该笔款项的实际占有状态判断其所有权归属并无不当。

……新洲实业公司据此享有请求金鹿电动车公司返还18万元及利息的债权请求权,而非物权请求权。

”  银行客户与银行基于约定而成立账户合同关系,无论是户主自己抑或他人将现金金钱存入银行,现金的所有权即归银行,户主仅享有支取款项的债权。

这是银行业的经营基础。

现金货币尚可谈得上“占有即所有”,但存款货币是客户对于银行的提款债权,上述法院不区分现金货币与存款货币,裁判理由不具有说服力。

  实际上,借用的他人账户内资金的权属认定,并非须依据“占有即所有”法则。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解答这一问题时,采用更具体切实的论证理由:

首先,基于商业外观主义原则,应以账户记载的名义和公示情况认定权属状况,而不可要求交易者对实际存款人和资金来源逐一核实。

其次,实际存款人将资金存入他人账户内,即丧失对货币的物权,而取得对账户户主的债权,从而实际存款人与账户户主的其他债权人的法律地位一样。

再次,从金融管理秩序而言,《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45条第2款规定“存款人不得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也指出“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因此法院裁判应对借用账户行为给予否定评价,不能使借用账户的实际存款人对抗账户户主的债权人。

最后,从账户的实际控制看,账户户主可随时实际操控账户,包括挂失、加密、改密等,因此由其对外承担权利义务也是合理的。

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已意识到意义模糊的“占有即所有”法则并不适宜解决此类问题,因而从账户外观名义、债权人地位平等、金融秩序管制及账户实际控制等理由来认定借用账户的资金归属于户主。

  自民法原理而言,债权除了具有向债务人请求给付的相对权效力之外,在一般意义上属于债权人的财产范畴,即债务人提供有财产价值之给付归属于债权人。

据此,既然银行客户与银行订立开户合同而设立账户,客户享有支取存款货币的债权,根据账户户主认定账户内存款债权的归属,是债权归属性的当然体现。

账户内存款货币作为户主的债权财产,可作为强制执行的财产对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

  综上所述,借用他人账户存入资金,法院一般驳回实际存款人的物权性返还请求权或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但理由构成上,并不需要依据“占有即所有”法则,而是根据银行客户的账户存款债权归属即可作出判定。

  

(二)对存款货币的占有辅助能否成立  占有辅助是指基于特定的从属关系,受他人指示,而对于物为事实上的管领。

我国有学者认为,货币的占有辅助构成“占有即所有”原则的例外,因为货币的占有人仍为雇主或用人单位,占有人就是所有权人。

这一结论针对现金(硬币、纸币)可以适用。

例如,雇员受雇主指示而管领雇主交与的现金。

但如果雇主或用人单位将金钱存入以雇员(工作人员)名义开立的银行账户,是否构成占有辅助则有疑问。

  在山东金膳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等诉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中,第三人刘国宝系原告金膳林公司的工作人员,负责开车、采购、对供应商结算付款工作。

为方便工作,金膳林公司将资金存入刘国宝在中国建设银行开立的个人账户上。

后因刘国宝对农村信用社负有欠款,经法院审理并强制执行扣划刘国宝上述银行账户中存款22万元。

金膳林公司遂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主张该款项属于自己。

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

“货币的所有权与对于货币的占有是合一的,即为‘所有与占有一致’原则,货币的占有者即货币的所有者,可以推定第三人刘国宝作为货币的占有人即为所有人。

……即使第三人刘国宝因与原告山东金膳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雇佣从属关系并受其指示而为之占有,即辅助占有,由于第三人刘国宝将自己的货币与公司的货币混在一起,则山东金膳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也丧失其货币的所有权,而只能对之享有同等数额货币的返还请求权(债权请求权)。

”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上述法院的裁判结论可资赞同。

但一审法院裁判理由称刘国宝与原告构成占有辅助关系,系对于存款货币性质的误解。

根据案情,金膳林公司将资金转入刘国宝的银行账户,无论是金膳林公司还是刘国宝,都不再享有现金动产的所有权,因而不可能构成现金的占有辅助关系。

退一步而言,即使认可(银行存款)债权的准占有,可以成立占有辅助关系,例如存款债权人将债权凭证交与受雇人领取存款,但本案中,金膳林公司并非将已经成立的债权凭证交与刘国宝管领控制,而是直接将款项存入刘国宝的账户。

换言之,金膳林公司既未形成债权准占有,那么刘国宝也不可能构成债权准占有的占有辅助人。

因此,存款货币债权的占有辅助概念上固然成立,但是将货币直接存入雇员的账户,即使当事人之间就资金使用存在从属和指示的关系,也不构成占有辅助。

于此情形,仍然适用前述以账户名义认定存款权属的法则,既无货币“占有即所有”法则的适用,也无该法则的例外(即“占有辅助人不享有货币权利”)。

  (三)以银行账户户主认定存款权属之例外  在借用他人账户案型中,根据账户户主认定存款货币的权属也非绝对的结论。

在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茅村信用社诉薛文松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中,薛文松系某村的农保员,负责该村农村新型养老保险的收发业务。

为工作方便,薛文松以薛文旭的名义开设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并办理POS机业务用于农户办理养老保险的缴纳和提取。

薛文松将农户的养老保险金陆续转入该银行卡中约11万元。

后薛文旭因欠负茅村信用社债务,被法院强制执行,划拨上述银行账户内资金的2.9万元。

薛文松遂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一审法院判决该卡内资金2.9万元属于薛文松所有。

茅山信用社上诉。

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其理由如下:

“款项存入银行账户后,银行取得货币所有权,实际管理、控制账户的主体取得对应金额的债权。

……所谓‘存款人’应是指实际对存款账户内资金享有债权的主体,而非仅从形式上认定的实名之人,且存款账户对应金额债权人的判断须根据实际管理、控制账户的事实认定。

……涉案银行卡名义主体虽为薛文旭,但实际管理、控制该账户者应为薛文松,且该卡系特定用于办理农村养老保险业务,故薛文松应为涉案银行卡内金额的合法权利主体,其主张阻却执行具有合法理由,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可见,银行账户如被实际存款人控制和使用,法院确认存款债权归属于实际存款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成立。

  再者,如果转入他人银行账户的资金性质较为特殊,且能够辨认其来源,资金的原权利人主张返还时是否可以优先于一般债权人,存有疑问。

根据笔者收集整理的案件,转入他人账户的资金特殊性一般不会否定前述依账户户主认定存款权属的结论。

例如,收款人的账户内转入他人的征地补偿款、农民工工资、世界银行贷款自来水工程项目资金、挂靠经营车辆获得保险公司理赔的保险金,在款项进入账户后,法院一般仍以货币“占有即所有”法则认定款项归属于账户的户主。

  但也偶有例外。

例如,上海某武术院诉国家体育总局某运动管理中心等其他所有权纠纷案中,某武术院因第三人某学校欠负房屋租金人民币200多万元,起诉到法院并胜诉后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期间冻结了该学校的银行账户。

某运动管理中心划入该学校帐户60万元,作为国家空手道队备战国际重要赛事,集训运动员的伙食、住宿、装备开支。

经管理中心提出异议后,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执行庭裁定异议成立,此款并非该学校所有。

某武术院另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管理中心汇入某学校的60万元为该学校的款项。

法院判决认为:

“本案系争的标的物为货币,是一种具有高度替代性的种类物,一般情况下适用‘占有即所有’的原则,但种类物可经由民事主体的选择、确定而成为特定物。

本案管理中心所提供的证据能证明涉案款项60万元确系管理中心因运动员培训所需而存放在某学校的账户中,并非某学校的钱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本案中,国家体育中心转入某学校账户的资金,并未与户主账户内的其他资金区别开来并采取专户形式特定化,但法院或许考虑该资金来源的特殊性(国家体育中心财政拨款),判决原权利人的执行异议成立。

这是极少数转入他人账户资金具有优先于其他债权人效力的个案。

3错误转账付款人的返还请求权   

(一)错误转账付款人的不当得利请求权  错误地转移财产是常见现象。

存款货币的转账汇款也经常发生付款人(汇款人、指示人)错误地通过银行(支付机构、被指示人)将款项转给无权受领款项之人(受领人、受款人),或超过预定金额,或重复转账等。

此类案件在不当得利法上称为“指示给付关系”案型,具有典型意义。

于此涉及三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1)指示人与受领人之间的对价关系,

(2)指示人与被指示人之间的资金关系(补偿关系),(3)被指示人与受领人之间的给与关系。

错误转账汇款的原因,可能是因为对价关系存在瑕疵(即原因关系瑕疵,例如债务合同无效),也可能是因为指示发生瑕疵(欠缺有效的指示),由此产生付款人对受领人的给付型不当得利请求权,或被指示人对受领人的非给付型不当得利请求权。

本文仅讨论存款货币的付款人与受领人之间的返还请求权,对于被指示人(银行)因失误(如重复转账)而对于受领人的不当得利请求权问题,不作分析。

  就付款人与受领人之间的错误汇款现象,例如付款人多写汇款数额,或写错受领人,构成对价关系的瑕疵,发生付款人对受领人的不当得利请求权。

我国司法实务裁判结论基本一致,其理由构成一般是:

错误汇款的款项一旦进入受款人账户,因货币“占有即所有”,就归属于受款人,汇款人仅享有不当得利请求权。

在望江名冠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诉浙江星奥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确权纠纷案中,原告望江名冠大酒店公司因汇款操作失误,重复支付给被告星奥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项44万元,因此向法院提出诉讼主张该款项归其所有,被告应返还原物。

但被告的银行账户已在另案执行中被冻结,无法返还。

法院经审理认为:

“根据货币的所有与占有一致原则,货币丧失占有后,不存在作为物上请求权的返还原物请求权,仅存在债权请求权性质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原告将44万元款项汇入被告名下的账户,丧失对该44万元的占有,该44万元的所有权已转移至被告名下,被告收到该44万元没有合法依据已构成不当得利。

因货币非特定物,原告丧失对该44万元的占有后,仅享有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的债权请求权,故原告现基于物上请求权要求被告返还原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与本案类似,我国很多法院也以货币“占有即所有”作为错误转账汇款案件的裁判理由。

但笔者认为,在错误转账汇款案件中,并无适用货币“占有即所有”之可能。

  自银行法原理言之,存款货币转账包含如下几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资源标签

当前位置:首页 > 自然科学 > 物理

copyright@ 2008-2023 冰点文库 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19020893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