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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古代法律中关于侵占犯罪的规定可以追溯至战国时期,明朝董说著的《七国考》援引西汉桓谭所著的《新论》中说道:

“秦、魏二国,律文峻法相近。

正律略曰:

杀人者诛,籍其家,及其妻氏。

…。

窥宫者膑,拾遗者刖,曰:

为盗心焉。

”8。

此所谓“拾遗”即指拾得他人遗失的财物,这大体上相当于现代刑法中所说的侵占他人遗失物犯罪。

对于拾遗者要处以砍脚的刑罚,可见在战国时期侵占他人遗失物是一种重罪。

湖北云梦睡虎地出土的秦简《法律答问》中记载:

“把其假以亡,得及自出,当为盗不当?

……其得,坐赃为盗”9。

就是说携借用的官家物品逃亡,被捕获后,按赃数为盗窃论罪。

我国汉代确立“罢黜百家、独尊儒术”后,“引礼入法”一直成为封建社会法律的特点,各个朝代的法律对于侵占罪均有较为严厉的规定,尤其是与封建礼教格格不入的拾得遗失物行为,如唐朝《唐律疏议·

杂律二》中规定“诸得遗物,满五月不送者,各以亡失罪论,赃重者,坐赃论。

私物,坐赃论减二等”10,该律还规定:

“诸受寄财物,而辄费用者,坐赃论减一等。

诈言死失者,以诈欺取财物论减一等”,“诸于他人地内得宿藏物,隐而不送者,计合还主之分,坐赃论减三等。

若得古器形制异,而不送官者,罪亦如之”11。

可见在唐朝的法律中,侵占遗失物、代管物、埋藏物犯罪的规定已经相当详细。

历史发展到了清朝末年,关于侵占罪的立法出现了一个高峰,这就是中国法制史上有名的“清末变法”中《大清新刑律》的颁布。

《大清新刑律》于1905年起草,1911年1月颁布,这部法律的第34章专门规定了侵占罪,其中该法第391条规定侵占自己照料的他人之管有物或属于他人所有权、抵当权及其他物权之财物者,处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

第393条规定侵占遗失物、漂流物或属于他人物权而离其管有之财物者,处罚金。

《大清新刑律》是我国近代刑法的开端,它关于侵占罪的规定直接影响了以后该罪的立法,中华民国及国民党统治时期刑法对侵占罪的定罪、处罚都是在其基础上进行的,从台湾地区现行刑法中仍能找到它的影子。

新中国成立后,从1950年起草的《刑法大纲草案》到1956年的《刑法草案(第13次稿)》、1979年《刑法草案(法制委员会修正第1稿)》都曾有过侵占罪的类似规定,后来立法者考虑到,刑法己规定了贪污罪,除此之外的其他侵占行为数量有限,危害不会太大,在1979年刑法定稿时删去了侵占罪的规定12。

但此类行为在实践中却时有出现,为了处理这些案件,类推就成为将其定罪的最佳方法。

如最高人民法院于1990年2月核准的马晓东侵占他人财产案。

马晓东将朋友郭某交其保管的密码箱撬开,窃取了财物共人民币3万余元。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马晓东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己构成犯罪,适用类推比照最相类似的盗窃罪,定侵占他人财产罪。

13

我国司法实践中第一次出现“侵占罪”这个罪名是在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以后,依据该决定第10条之规定,公司董事、监事或职工利用职务或者工作的便利,侵占本公司财物,数额较大的是侵占罪。

应该说,这个侵占罪与我们正在讨论的侵占罪无论在主体还是行为方式以及处刑轻重方面均有较大的区别。

当时侵占罪的规定,主要是为了区别于国家工作人员贪污罪。

虽然如此,当此罪名出现后,仍引起了学者们的极大兴趣,有的学者认为,补充规定关于侵占罪的定义并不完全符合该罪的真实含义,认为侵占罪一般是指合法持有他人财物,非法转归己有或第三者所有的行为。

14

司法实践的需要与侵占罪研究的不断深入,使得在对1979年刑法修订过程中,设立侵占罪成为共识,这一点可以从1988年开始的历次刑法修改稿中均有类似规定得到印证,最终在新刑法中第270条重新确定了侵占罪的定义,将原来补充规定中侵占罪的含义明确定性为职务侵占罪。

从侵占罪历史发展的过程我们可以看出,侵占罪在新刑法中确立是与我国经济发展、体制改革等因素联系在一起的,它的出现是适应市场经济中对公民、法人等组织私权利保障的要求,也体现了刑法所本应具有的保障功能,所谓刑法的保障功能是指刑法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法人的各项权利不会受侵害并得到实现的功能,意在强调对个人自由和权利的尊重15。

这些发展也是与我国宪法关于私营经济地位不断提升的规定同步的。

唐朝是我国封建社会政治、经济发展的鼎盛时期,财产关系复杂,法律对各种侵占行为的规定更加具体,侵占的内容更加丰富,唐律对持有人有对他人之物实施擅自使用、诈称灭失、不偿还债务、逾期不还、故意错认为己有等行为的以侵占行为论。

《唐律·

杂律》规定:

“诸受寄财物,而辄费用者,坐赃论。

诈言死失者,以诈欺取财物论…”意思是说,在寄托关系中,受托人擅自使用受托物的,以坐赃论,如果受托人实施诈称受托物死亡或灭失,意图侵吞永久据为己有的行为,以诈欺取财论。

同时,唐律还明确将遗失物、埋藏物作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加以规定,将侵占遗失物的犯罪对象分为官物和私物(监守自盗除外),对官物侵占的处罚要比对私物的侵占的处罚严厉。

到了宋朝时期,关于侵占犯罪的规定基本上沿袭了唐朝的相关立法。

明朝时期,由于社会又有所发展,财产关系更为复杂一些,《明律》关于侵占遗失物罪的规定明确了构成本罪的例外情形,并明确规定了古器、钟鼎、官印等特殊物是侵占埋藏物罪的犯罪对象。

《明律》规定:

“若得古器形制异而不送官者,罪也如之。

”这里“罪”是指《明律》中的“得宿藏物”罪,也即侵占埋藏物罪。

清朝初期的立法基本沿袭了《明律》,《大清律》中仍有关于侵占罪方面的规定。

到了晚清,由于外国资本主义列强的入侵,立法上受到外国资本主义立法的影响和资本主义财产关系模式的渗透,使晚清政治、经济带有浓厚的殖民主义色彩。

清末《大清新删律》正是在这一背景下制定下来的,《大清新刑律》在分则第34章明确将侵占罪作为犯罪规定下来,并且将“侵占”二字明确作为罪名用语予以规定,使侵占行为第一次从盗窃罪中分离出来,分别定罪量刑。

如第370条规定:

“侵占自己依法令、契约照料他人事务之管有物、共有物或属于他人所有权抵当权及其他物权之财物者,处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虽系自己所有物、管有物,若依公署之命令归自己看守而侵占之者亦同。

”第372条规定:

“侵占遗失物、漂流物或属于他人之物权而离其管有之财物者,处其价额二倍以上罚金。

”《大清新刑律》采用当时世界先进的立法模式,把侵占罪分为三类:

公务侵占罪、业务侵占罪与普通侵占罪。

在犯罪对象上不仅包括他人财物,而且还有禁止私人拥有物,不仅包括有形之物,而且包括无形之物如电力等。

明确了合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依据,包括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范围非常广泛,并且规定了侵占罪免诉和告诉才处理的情形。

新中国成立以后,在所起草的刑法典草案中规定有侵占公私财物罪,似却未被1979年刑法典所采纳,当时主要考虑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受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公私财物的按照贪污罪论处,而剩下的其他侵占公私财物的行为数量比较有限,可以不作为犯罪或比照其他犯罪论处。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快速发展,公民私有财物大幅度增加,随之而来侵占公民和非公有制单位财产的案件也越来越多,数额也越来越大,社会危害性就显得特别严重。

由于1979年刑法典未对侵占罪进行规定,司法机关对于该种行为处于无法可依的境地,对个别危害特别严重的案件是实行类推制度比照盗窃罪的有关规定处罚的,为了改变立法现状以应对司法机关所面对的窘境,全国人大常委会1992年通过了《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规定》,该规定第一次以立法的形式明确规定了“侵占罪”这一犯罪形式,标志着我国刑法一种新的财产犯罪罪名的产牛。

1997年新刑法中规定:

“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的,按法律规定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不得定罪处罚。

”这就是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刑法中的具体规定,该原则在刑法中的明确规定也标志着类推制度在我国刑法中的终结。

为了解决大量侵占类案件的法律依据问题,新刑法中增设了侵占罪,从而使侵犯财产类犯罪得到了更好的预防和惩治,完善了我国刑法典的罪名体系。

侵占罪由一个古老的犯罪种类在现代被赋予了更丰富的内涵,焕发出了新的生机。

(二)侵占罪的概念

概念是反映事物本质的一种思维模式,概念的准确与否,在于能否反映事物的本质特征,并且有助于人们对本质特征的把握。

在新刑法第270条第一款的规定中,并没有使用“侵占”一词,因而在确定侵占罪概念之前,我们有必要对“侵占”一词进行分析,因为“侵占”是侵占罪罪名中的关键词,它代表了侵占罪的主要内涵。

《现代汉语词典》关于“侵占”的解释是这样的“非法占有别人的财产”。

《宪法》第12条规定: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和集体的财产”。

这二者所说的侵占的定义都是广义的,所指的是侵犯财产,包括了盗窃、诈骗、贪污、抢夺等各种财产犯罪,还包括了侵犯财产的各种民事侵权行为、各种利用职务的行政渎职行为,在刑法中,侵占是从狭义上理解的,它是指盗窃、诈骗、抢夺之外的侵犯财产的一种特定犯罪行为方式。

确切地说,它是指侵犯本人业已合法持有的他人财产为特征的一种财产犯罪1。

对于侵占罪的概念,学者们有着不同的表述方式,大致有下列三种:

第一种表述方式为“根据新刑法第270条第1款规定,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即构成侵占罪”。

2

第二种表述方式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罪(即侵占罪)是指行为人将自己代为收藏、保管的他人的财产占为己有,拒不退还,或者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拒不交出的,数额较大的行为”。

3

第三种表述方式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或者交出的行为”。

4

结合新刑法第270条的规定,笔者认为,上述三种表述中,第三种较为准确。

所谓概念,是指人类在认识过程中,把所感觉的事物的共同特点抽出来,加以概括,就成为概念,它所反映的是客观事物的一般的、本质的特征。

作为侵占罪的概念,应揭示出它在主观、客观、行为方式等本质方面与其他罪名的不同。

第一种表述未能揭示侵占罪对于行为人主观方面的要求,侵占罪是侵犯财产犯罪的一种,从刑法分则的规定我们可以总结出,它是一种故意犯罪,因为新刑法270条中所规定的非法占为己有必须具有明确的犯罪故意才能完成,因而侵占罪概念中应揭示该罪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具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特征。

所谓犯罪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一种主观心理态度。

对于故意犯罪,新刑法有的是在分则条文中明确规定,如第265条所规定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构成盗窃罪的行为,必须具备以牟利为目的的主观故意。

对于其他大部分故意犯罪,则是通过对行为方式的规定来揭示,如新刑法第264所规定的盗窃罪,并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要求,而最高人民法院在1997年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则明确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作为揭示罪名本质特征的概念,第一种表述中缺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内容,显然是不全面的。

同样,这一缺陷也存在于第二种表述中。

同时,第一种表述仅仅涵盖了侵占代为保管的行为,遗漏了侵占遗忘物、埋藏物这两种行为。

新刑法第270条将侵占遗忘物、埋藏物列为第2款,表明立法者认为,侵占遗忘物与埋藏物同样是侵占罪的表现形式,这两种行为不可能通过作为其他犯罪或不作为犯罪处理。

因而,第一种表述遗漏了侵占遗忘物、埋藏物行为,显然也是不妥的。

通过上述分析,笔者认为,第三种表述是准确揭示了侵占罪的主观特征、客观特征和对象特征,也体现了侵占罪的主体特征和客体特征,因而是比较科学的。

对于侵占罪的范围,有的学者或国家、地区采用广义的理解,如有的学者认为我国刑法规定的侵占应犯罪包括三个具体的罪种,即侵占罪、贪污罪(公务侵占罪)、职务侵占罪等5。

再如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认为侵占罪可分为普通侵占罪、公务或公益侵占罪、业务侵占罪、侵占脱离物罪等等6。

本文所论述的仅指新刑法第270条所规定的侵占罪。

我国刑法第270条第一款规定:

“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

数额巨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两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款规定:

“将他人的遗忘物或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这是我国现行刑法对侵占罪的具体规定。

对于侵占罪的概念,也应当反映刑法规定的该罪的本质特征。

按照新刑法的分类,侵占罪属于侵犯财产类犯罪,它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盗窃、诈骗等侵犯财产类犯罪在行为客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主体等构成要件方面具有一致性,但是我国现行刑法却将他们区分成不同的罪名,它们之间的主要区别是什么?

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我们首先了解一下其他国家关于“侵占罪”的规定。

日本刑法将侵占罪规定为:

“将自己占有的属于他人的财产据为己有”。

德国刑法典将侵占罪定义为:

“将自己合法占有的属于他人的财产据为己有,虽经权利人清求而拒不交出”。

我国台湾地区刑法规定侵占罪是“先合法持有,后非法占有”。

英美法系国家有关侵占私人财物犯罪的判例都认定:

侵占行为是指行为人因委托关系而合法持有他人财物,后经权利人请求拒不交出,将合法持有变为非法占有。

由于对上述规定的不同理解,学界对于侵占罪的概念表述也不尽相同,概括起来,有以下几种表述方式:

第一种观点: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自己代为收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并且数额较大的行为”。

第二种观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的行为”。

第三种观点:

“将自己持有的他人之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行为”。

第四种观点: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行为”。

第五种观点:

“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行为”。

从以上各国的相关规定及我国学术界的各种观点可以看出,各国在认定侵占罪方面都有一个基本的共同特征,即行为人已合法持有他人财物,后来将这种合法持有变为非法占有。

笔者也同样认为这一点正是侵占罪与其他财产类犯罪相区别的本质特征。

由此,对于侵占罪的概念可以表述为:

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合法持有的他人遗忘物、埋藏物非法据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的行为。

(三)侵占罪罪名与立法模式

第一种立法模式是英美法系的罪名混合。

英国1799年的普通法中,最早出现了有关侵占的独立罪名。

英国20世纪50年代在司法中将侵占、盗窃、诈骗合为大罪,并在1968年的《盗窃罪法》中予以规定。

该法第3条第1款虽然规定了侵占行为,而单独的侵占罪名已经不再存在。

美国大多数州继承了英国的这一法律传统。

《美国模范刑法典》将侵占罪规定于第223章“盗窃罪与相关联之犯罪”中,而第223·

5条的罪名是“关于遗失物、遗忘物、误送物之窃取罪”,第223·

8条的罪名则是“由于不法处理委托资金之窃取罪”。

美国的有些州仍保持着侵占罪、盗窃罪、诈骗罪三罪的形式界限。

我国香港地区刑法秉承英美法系传统,在其刑法中没有单独的侵占罪,侵占行为只是盗窃罪的行为方式之一,其关于侵占罪的规定主要体现于《盗窃罪条例》中。

根据该条例的规定,凡基于永久性剥夺他人财产的故意,不诚实的将他人财产据为已有的行为是侵占行为,构成盗窃罪。

也就是说,现代的英美法系刑法将侵占罪规定于盗窃罪之中,并将其视为盗窃罪的特殊类型。

从性质上看,侵占罪与盗窃罪、诈骗罪截然不同,英美法系刑法将三者混为一体显然有不妥之处。

侵占罪在财产犯罪中属于取得罪,行为人取得这一财产不需要从他人那里夺取或转移财产的占有;

而盗窃罪是一种夺取罪,诈骗罪是一种交付罪。

闪此,英美法系将侵占罪混同于盗窃罪之中的做法是不科学的,不符合我国的立法与司法传统,不值得我国借鉴。

第二种立法模式是规定单一的罪名。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1975年刑法典第246条第1款规定了侵占罪:

“意图不法侵占自己持有或保管的他人动产,处三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

侵占他人委托保管的不动产的,处五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

”该规定仅将侵占他人委托保管的不动产作为侵占罪的一个加重情节。

俄罗斯联邦刑法第160条规定了侵占或盗窃罪,该条的第2款仅将“利用自己职务地位的人员实施的”侵占或盗窃行为规定为侵占或盗窃罪的一个加重情节。

法国1994年刑法典第314-1条第1款将侵占罪规定为滥用他人信用罪。

法国的滥用他人信用罪属于侵吞财产罪的一种,并与盗窃罪、诈骗罪并列。

上述三国虽然都是将侵占行为规定为单一的罪名,但也并不是全部规定为侵占罪。

这些国家立法模式的一个共同点是:

首先规定侵占罪的基本犯,然后将侵占不动产或者将职务、业务侵占行为或者因身份地位实施的侵占行为,规定为情节加重犯,设置较高的法定刑。

俄罗斯和法国则将利用职务、身份地位或在履行职务时的职务、业务侵占行为在罪名上未加区分而与普通侵占罪混合。

我国刑法是将侵占类犯罪分别规定为侵占罪、职务侵占罪两个罪名,区分了一般侵占行为和利用职务侵占本单位财产的行为,罪名设置比上述三国更优。

第三种立法模式是分别规定了几种侵占罪名。

意大利、奥地利、瑞士等国家将侵占罪划分为侵占罪与侵占脱离他人占有之物罪。

如意大利刑法第646条规定了侵占罪,第647条规定了侵占脱离他人占有之物罪。

奥地利刑法第133条规定了侵占罪,第134条规定了动产侵占罪。

根据获取财物的原因以及是否利用业务实施,日本、韩国等国家的刑法将侵占犯罪划分为普通侵占罪、业务侵占罪、侵占遗失物(或侵占脱离他人占有之物罪)三个罪名。

如日本刑法第52条将“侵占自己占有他人之物者”规定为普通侵占罪,第253条将“侵占业务上自己占有他人之物者”规定为业务侵占罪,第254条将“侵占遗失物、漂流物或其他脱离本人占有之他人之物者”规定为侵占遗失物罪。

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将侵占罪分为四种:

第335条规定的普通侵占罪,第336条第1款规定的公务公益侵占罪,第336条第2款规定的业务侵占罪,第337条规定的侵占脱离持有之物罪。

我国澳门地区《澳门刑法典》中的侵占犯罪,具体包括4个罪名:

侵占动产罪,侵占不动产罪,侵占拾得物、发现物罪,侵占意外获取物罪。

新加坡、印度、马来西亚等国家的刑法典是根据侵占行为是否违背信托或信任,而将侵占犯罪划分为侵占财产罪和背信罪。

如新加坡刑法典第403条规定“不诚实地侵占或转移动产归自己使用的”为侵占财产罪,第405条则规定:

“以任何方式被委托财产或管理财产者,不诚实的使用或处分该财产的或故意放纵其他人如此行为的,犯有背信罪。

”印度刑法称这二者为“刑事性质的财产侵占罪”和“刑事性质的违背信托罪”。

马来西亚刑法中则称之为“刑事盗用财物罪”和“刑事失信罪”。

根据财物所有制的性质、获得财物的原因和占行为是否利用公务实施,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1950年颁布的刑法典将侵占罪划分为侵占公有财物罪、滥用他人对自己的信任罪和隐匿他人财物罪3个罪名。

朝鲜民主主义共和国刑法将侵占犯罪划分为公务侵占公有财物罪、窃取他人委托保管的财物罪、窃取应转交有权机关保管的财产罪和侵占拾得物罪4个罪名。

巴西联邦刑法典将侵占犯罪划分为普通侵占罪、侵占脱离他人占有之物罪、公务侵占罪和侵占公务时他人错交的财物罪4个罪名。

泰国刑法将侵占犯罪划分为普通侵占罪、侵占遗失物或他人错发之物罪、侵占埋藏物罪、公务侵占罪。

保加利亚刑法典将侵占犯罪划分为侵占公共财产罪、公务侵占公共财产罪、普通侵占罪、侵占脱离他人占有之物罪、侵占被发掘的宝藏罪5个罪名。

越南刑法将侵占犯罪划分为贪污全国所有制财产罪、滥用信任侵占全国所有制财产罪、非法占有全民所有制财产罪、滥用信任侵占公民财产罪和非法占有公民财产罪5个罪名。

上述这些国家和地区关于侵占行为的规定不尽相同,最少的是规定为两个罪名,最多的规定为五个罪名,罪名也不完全一致。

我国将侵占行为区分为侵占罪和职务侵占罪,侵占罪中又包含了侵占保管物、遗失物、埋藏物的犯罪。

与日本、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相比较,我国刑法主要是没有将侵占脱离他人占有之物的犯罪单独作为一种罪名设制。

严格来讲,新加坡、印度、马来西亚、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等国的背信罪是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侵占罪的,我国目前尚无有关背信罪的规定。

综观上述国家和地区的侵占罪立法,笔者认为,在我国刑法立法完善时,可以考虑更加详细的区分侵占罪。

正如何学者所言,对侵占犯罪可以依据某一种或几种标准,将其划分为不同的罪种,以体现各种侵占行为的特点和性质,并据此规定不同的法定刑,从而有利于贯彻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有利于侵占犯罪行为的有效惩治和防范。

侵占罪的犯罪构成

所谓犯罪构成,是指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一切客观和主观要件的总和。

犯罪构成一般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即犯罪主体、犯罪客体、犯罪主观要件、犯罪客观要件。

1.3.1侵占罪主体要件

犯罪主体系表明犯罪是由什么人实施的要件,或曰行为必须由什么人实施才能构成犯罪的要件。

有的学者认为,侵占罪的主体属于特殊主体,即必须是持有他人财物的人16。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

刑法中所称的特殊主体,是指分则条文对构成犯罪的行为人要求具备特殊身份,具有这种身份,再实施某些行为,才能构成刑法规定的犯罪,而不能理解为,由于实施某种行为而改变的身份。

对于侵占罪而言,持有他人财物并不是行为人的特殊身份,而是基于一定法定事由而形成的客观事实形态。

依据刑法规定,任何16周岁以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成为该罪的主体。

在实践中有的企业或其他组织侵占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这种行为由民事法律调整并不理想,于是有的学者在研究中提出,单位能否成为侵占罪的主体?

17笔者认为这的确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新刑法第30条规定了单位犯罪,即法律明文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行为是犯罪的,应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刑法第30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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