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非机动车管理条例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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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非机动车管理条例文档格式.docx

对本行业基本情况进行调查;

参与制定车辆、服务的标准、目录;

代表行业反映诉求、建议。

第五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加强对本单位员工非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交通安全常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员工交通安全意识和文明出行素养。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教育机构将非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交通安全常识纳入教学法治教育内容,加强对学生交通安全意识的培养。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结合非机动车行政执法,对非机动车驾驶人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宣讲、违法行为体验或者执勤体验等宣传教育。

电视台、广播电台、网站等媒体应当加强对非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交通安全常识的公益宣传,普及交通安全常识,增强市民交通安全意识。

第六条在本市生产、销售的非机动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七条本市对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实行产品销售目录制度(以下简称产品目录)。

产品目录应当载明生产企业、品牌、型号、定型技术参数等项目,定期及时更新并向社会公布。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标准编制产品目录,也可以委托非机动车行业协会组织编制。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纳入产品目录。

未纳入产品目录的电动自行车,不得在本市销售和登记上牌。

具体办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标准编制本条前款规定的产品目录,也可以委托非机动车行业协会组织编制。

电动自行车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相关行业协会申请纳入产品目录;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纳入产品目录。

第八条电动自行车的销售者应当将产品目录和登记上牌的法律法规规定等有关信息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公示。

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应当和产品目录相符合。

不符合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销售者更换。

电动自行车的销售者应当向购买人承诺其销售的电动自行车符合国家标准;

因不符合国家标准不能办理登记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销售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

第九条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应当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电子商务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申请进入平台销售非机动车的销售者的经营主体身份进行审查和登记,明确销售者在平台进入和退出、商品和服务质量安全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平台内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要求平台经营者立即采取措施制止,平台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条电动自行车应当经区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取得本市电动自行车行驶证、号牌,方可在本市道路行驶。

第十一条申请电动自行车登记的,应当自购车之日起15日内到区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现场交验车辆,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表;

(二)所有人身份证明;

(三)购车凭证或者车辆合法来源的其他证明;

(四)车辆整车出厂合格证明。

申请登记前需要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应当携带购车凭证或者车辆合法来源的其他证明。

第十二条对申请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车辆进行查验。

符合国家标准在本市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内且申请材料齐全有效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当场登记并免费发放电动自行车行驶证、号牌;

不符合规定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电动自行车行驶证、号牌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监制。

电动自行车行驶证、号牌损坏或者丢失的,当事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换领或者补领。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电动自行车登记的具体办法,明确电动自行车登记的条件、程序、需提交的材料和申请表示范文本等,并向社会公布;

采取增设登记办理点、简化办理程序、逐步推行带牌销售等方式,为市民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提供便利。

第十三条本条例实施之前购买的电动自行车未经登记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发放行驶证、号牌。

不符合规定的,发放临时标识。

本市对发放临时标识的电动自行车设置3年过渡期,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计算。

过渡期内上道路行驶的,应当悬挂临时标识,并遵守非机动车通行管理的有关规定。

过渡期满后,不得上道路行驶。

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通行安全

第十三四条禁止对出厂后的电动自行车实施下列拼装、改装行为:

(一)加装电动机、蓄电池等动力装置或者改装、更换的电动机、蓄电池等动力装置不符合国家标准;

(二)加装、改装车篷、车厢、座位等装置;

(三)拆除或者改动限速处理装置;

(四)其他影响电动自行车通行安全的拼装、改装行为。

禁止驾驶拼装、改装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

第十四五条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悬挂号牌、临时标识,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遮挡、污损;

(二)随身携带行驶证;

(三)不得使用伪造、变造的行驶证、号牌、临时标识,不得使用其他车辆的行驶证、号牌、临时标识;

(四)制动、鸣号、夜间反光装置等安全设备性能正常。

第十五六条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下列通行规定:

(一)双手握把,不得有使用电子设备等分散注意力、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二)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

没有施划非机动车道的,在车行道的右侧行驶;

(三)不得逆行;

(四)遵守交通信号灯的表示;

等待信号灯时,在非机动车停止线或者待驶(转)区内顺序等候;

(五)转弯时让直行车辆、行人优先通行;

转弯前减速慢行,伸手示意,不得突然猛拐,超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车辆行驶;

设有转向灯的,转弯前开启转向灯;

(六)行经人行横道时避让行人;

(七)通过人行横道、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的,下车推行,不得骑行通过;

(八)不得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或者其他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

(九)不得牵引动物或者载人、载物装置;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通行规定。

本市鼓励电动自行车驾驶人佩戴安全头盔;

电动自行车搭载12周岁以下儿童的,鼓励为儿童佩戴安全头盔。

第十六七条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除遵守本条例第十四五条、第十五六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人年满16周岁;

(二)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15公里;

(三)可以在驾驶人座位后部的固定座椅内载一名12周岁以下的儿童,不得搭载年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和成年人;

年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得载人。

第十七八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对非机动车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交通情况,在非机动车道设置电动自行车的限速标志。

第十八九条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企业应当依法规范经营,建立健全企业经营管理制度,维护道路交通安全和市容环境秩序,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将自行车动态总量、重点投放区域动态总量、承租人信用惩戒信息,自行车停放位置信息,以及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信息实时、完整、准确接入本市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行业监管和服务平台;

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实确定违法行为人,并告知其及时接受处罚;

(二)车辆整车及其主要部件的安全性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具备唯一性编码;

(三)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规范承租人依法停放车辆;

客户端应当显示承租人安全提示、自行车允许停放、禁止停放区域,以及有关惩戒措施;

(四)建立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受理、处理承租人违法驾驶车辆性能、停放秩序等方面的社会投诉举报;

(五)建立承租人信用管理制度,将承租人违法信息纳入信用管理,并采取必要的信用管理措施;

(六)配置必要的管理维护人员,负责车辆调度、停放管理和损坏、废弃车辆回收,维护车辆停放秩序;

(七)建立健全押金、预付金管理制度,将押金存放在本市开立的资金专用账户;

承租人申请退还押金时,应当及时退还。

(八)遵守网络安全法律法规要求,落实网络安全等级保护、数据安全管理、个人信息保护等制度。

严禁占用道路、公园、公共建筑、等公共场所等违法停放损坏、闲置的互联网租赁自行车。

第十九二十条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对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企业行业,履行下列监管和服务职责:

(一)制定行业发展政策、规范和标准;

(一二)建立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行业监管和服务平台,推行电子标签管理制度,对企业的经营活动实行动态管理;

(二三)制定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技术与服务规范,委托第三方对自行车质量进行检测、对服务质量进行考核;

建立对企业的信用奖励和惩戒机制建立行业企业服务质量信用考核机制,建立质量检测、企业信用等级评定和监督管理信息公示制度;

(三四)设置、协调允许停放车辆区域、禁止停放区域,对禁止停放区域实行目录管理;

(四)根据重点停放区域设施资源,确定重点区域饱和情况下的停放总量;

(五)对在履行职责中知悉的个人信息、隐私和商业秘密严格保密。

第二十一条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编制非机动车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制定非机动车停车设施设置规范。

车站、医院、商场、学校、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公园等大中型公共建筑、公共场所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配套规划、建设非机动车公共停车设施。

居民住宅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许可建设非机动车停车设施。

非机动车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应当考虑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的消防安全;

设置充电设施的,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管理、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划用途使用非机动车公共停车设施。

第二十一二条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应当按照下列规范设置:

(一)地面铺装、设置固定或者活动式围栏;

(二)设置存车标识牌,划定存车标线;

(三)有条件的,设置停放架、遮雨棚房。

收费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应当设置存车收费价格公示牌、经营管理单位的标志及其监督电话,并安排专人负责服务和管理。

第二十二三条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并落实各项管理和服务规范;

(二)保障停车场内的停车秩序和停车安全;

(三)按照公示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出具收费凭证。

第二十三四条非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将非机动车停放在非机动车停车设施内;

没有设置非机动车停车设施的,车辆停放不得影响道路通行和市容环境秩序。

禁止在下列区域停放非机动车:

(一)人行道禁止停放区域;

(二)未明确为停车区域的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

(三)消防通道及其周边影响客流、车辆集散安全的一定区域;

(四)盲道及其周边影响残疾人通行的区域;

(五)道路交叉口转弯半径及其两侧影响车辆转弯的一定区域;

(六)铁路道口、隧道出入口及其两侧影响通行安全的一定区域;

(七)医院、商场、学校、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公园等人流密集场所出入口及其两侧影响通行的一定区域;

(八)楼梯间、楼道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及其两侧影响通行的一定区域;

(九)其他影响车辆和行人通行的区域。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的楼梯间、楼道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及其两侧影响通行的一定区域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第二十四五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等,应当做好门前停车管理责任区内的非机动车停车秩序维护工作,有权对违法停车行为予以劝阻、制止或者举报。

第二十五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并处违法销售电动自行车(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和电子商务方面的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驾驶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存在以下情形的,对驾驶人处1000元罚款。

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违法车辆。

(一)未在规定期限内申领临时标识的;

(二)过渡期满后上道路行驶的。

第二十七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四条第一款规定,从事经营性拼装、改装电动自行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三十条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下列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违法车辆责令改正,并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驾驶未经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对驾驶人处20元罚款;

(一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四条第二款规定,驾驶拼装、改装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对车辆予以收缴,并对驾驶人处500元罚款;

情节严重的,对车辆予以收缴;

(二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已经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未悬挂号牌、临时标识或者未随身携带行驶证上道路行驶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三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四五条第三项规定,使用伪造、变造或者其他非机动车行驶证、号牌、临时标识的,对行驶证、号牌、临时标识予以收缴,对驾驶人处500元罚款。

违反前款款定,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违法车辆。

第二十九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六条、第十六七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处警告或者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九条规定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约谈企业相关负责人、按照考核机制处理;

拒不改正的,可以限制车辆投放,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三条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经营者、管理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二条、第二十二三条第

(一)项和第

(二)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三条第(三)项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四条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人拒不缴纳罚款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辆。

违法行为人不在现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辆,并公告违法行为人在15日内接受处理。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停放影响行人和车辆正常通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告知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企业及时采取措施规范停放;

情节严重,且不及时采取措施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立即实施代履行,将违法停放的自行车搬离现场,并对经营企业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四条第三款规定的,按照消防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结合非机动车登记对非机动车驾驶人,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宣讲、违法行为体验或者执勤体验等宣传教育。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利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非机动车违法行为,并作为执法证据。

第七章附  则

第三十四条本市对本条例实施之前购买的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设置3年过渡期。

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3个月内,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向区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临时标识。

在过渡期内,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临时标识,并遵守非机动车通行管理的有关规定。

过渡期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六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

《北京市非机动车管理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

审议结果的报告

──2018年7月 日在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 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邹维萍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5月30日,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对《北京市非机动车管理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二审稿)进行了审议。

会上,市人大法制委员会作了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18位常委会组成人员和2位人大代表发言。

委员和代表对同时修改现行有效的《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予以充分肯定,既能解决问题,又能在立法规范范围上站得住。

同时,围绕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管理和登记制度、租赁电动自行车和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的管理等方面提出了意见和建议。

常委会后,法制委员会就相关法律责任设定问题,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做了汇报交流;

对常委会委员的审议意见、市政协立法协商意见、民意调查意见进行了深入分析;

就目录问题征求了相关部门的意见并召开专家论证会;

与市精神文明办座谈了解文明引导机制作用的发挥情况;

到通州区就共享单车的相关问题再次进行实地调研。

7月4日,市人大常委会李伟主任带队,到东城区就非机动车停放问题、电动自行车销售问题进行实地调研。

7月11日,法制办公室就立法工作和修改情况向常委会党组做了汇报。

7月17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根据各方意见,在二审稿基础上,就增强核心制度设计的可操作性、增加法律责任的适当性和规范文字表述等方面做了修改和完善。

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对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的原则要求

二审稿第三条规定,“鼓励、引导、规范企业开展自行车租赁服务”。

有的委员提出,到目前阶段,针对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的发展现状,已不宜再提“鼓励”的政策。

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删去“鼓励”的表述。

(三审稿第三条第一款)

二、关于电动自行车销售与登记

二审稿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了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向购买人承诺其销售的电动自行车符合国家标准的内容。

有的委员提出,销售者销售商品应当遵守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所销售的的商品应当符合质量标准,规定承诺的义务没有必要。

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删去承诺的内容,将该款修改为:

“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应当和产品目录相符合。

”(三审稿第八条)

根据市政协委员的意见,为进一步提高电动自行车登记率,法制委员会建议,在申请登记条款中,增加“免费”发放电动自行车行驶证、号牌的内容。

(三审稿第十二条第一款)

三、关于完善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企业的义务

二审稿第十八条规定了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企业的具体义务。

有的委员提出,要细化对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企业的监管措施,增加可操作性。

法制委员会结合民意调查、实地调研情况,对有关条款作了进一步完善,建议在三审稿第十九条第一项中增加“自行车停放位置信息”;

将第四项企业的处理投诉举报内容修改为:

“建立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受理、处理车辆性能、停放秩序等方面的社会投诉举报;

”在第六项中增加回收“废弃”车辆的义务;

增加一项作为第八项,表述为:

“遵守网络安全法律法规要求,落实网络安全等级保护、数据安全管理、个人信息保护等制度。

”(三审稿第十九条)

四、补充完善了政府部门的职责

根据调研情况及有关部门意见,在市和区人民政府的职责中,增加了“实施总量调控”的内容,完善了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对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行业的监管和服务职责,增加了“制定行业发展政策、规范和标准”、“推行电子标签管理制度”、“监督管理信息公示制度”和对“禁止停放区域实行目录管理”等四项内容。

(三审稿第二十条)

五、关于登记与过渡期制度

由于二审稿中未对过渡期内未在规定期限内申领临时标识、未悬挂临时标识、伪造变造临时标识、过渡期满后上道路行驶的行为作出规定,且过渡期制度与登记制度紧密相关。

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申领临时标识的事项纳入登记一章,并对上述行为设定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审稿第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代表的意见,对部分条款的文字做了完善性修改。

法制委员会按照上述意见,提出《北京市非机动车管理条例(草案三次审议稿)》,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进行审议。

草案三次审议稿和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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