烧埋银与中国古代生命权侵害赔偿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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烧埋银与中国古代生命权侵害赔偿制度

烧埋银与中国古代生命权侵害赔偿制度

  ;一、引言

;唐宋律对于杀人犯罪仅有刑罚的规定,而无民事赔偿责任的内容。

[1]对伤害案件,有保辜制度,但仅作为科罪量刑的准则,而不是对民事责任的规定。

直到元代,才第一次在法律中作出了杀死人命应兼负民事责任的规定,也就是我们这里要研究的烧埋银。

[2]

;烧埋银(又称烧埋钱,明、清称埋葬银)的具体内容是:

不法致人死亡的,行凶者在接受刑罚之外,还须赔给死者家属一定数额的丧葬费。

也就是说,杀人者在负刑事责任之外,还须负民事赔偿责任。

[3]这是此前的中国法律里所没有的内容。

;作为一项法律制度,烧埋银既是对犯罪分子的附加刑罚,更是对被害人及其家属的损害补偿。

这是我们考察烧埋银的时候首先需要注意的地方,也是其研究的重要性所在。

因为从烧埋银的名称看,很容易让人误以为仅仅是赔偿丧葬费。

实际情况并非如此简单。

;首先,征收烧埋银的充分必要条件是被害人的生命权遭到了侵害。

其征收与否跟杀人是故意还是过失、刑罚是轻还是重,均没有关系。

只要侵害了被害人的生命权,就征收烧埋银。

反之,如果杀人未遂,或者并非对生命的非法剥夺,杀死的是"应捕杀恶逆之人",[4]则不征烧埋银。

;其次,元朝的烧埋银脱胎自命价银,它的数量是比照命价银(也就是人命的价格)的标准来确定的。

反映在数量上,元朝起初规定"烧埋银五十两",就颇为沉重。

这甚至造成了实施上的困难。

明朝定为十两,虽然远少于元朝的五十两。

但根据当时的物价,十两的数额,安葬死者足够敷用。

[5]据《明实录》记载,当时阵亡官军,明朝政府人给埋葬银不过二两。

[6]国子监生病故,顺天府给银也仅三两。

[7]这些都说明:

赔偿烧埋银的用意绝非限于支付烧埋费用,而是有很重的人命赔偿和安慰苦主的因素。

当然,也含有对杀人者加重惩罚的意思。

但前者应该是主要用意所在。

[8]

;因此,在烧埋银制度下,苦主不必以放弃复仇或诉讼为交换条件,即可以得到适当的补偿,以弥补其因为亲人死亡或受伤而遭受的物质损失。

这对苦主来说是很大的安慰。

相比命价银、[9]私和银、[10]还有赎罪银,[11]其进步性是很明显的。

即使与现代法律"侵害生命权之损害赔偿"的规定相比,烧埋银也不为逊色。

[12]事实上,烧埋银制度对近代以来的法制和社会仍旧有一定的影响。

;所以,对烧埋银制度的研究,不仅便于我们把握元、明、清时期人命赔偿法制的特点,对我们考察整个中国古代人命赔偿法制的特点,以及当代有关法制的特点也有窥一斑而见全豹的作用。

[13]

;关于烧埋银的起源问题,因为作者已经有专文发表,在此不再赘述。

[14]本文主要就烧埋银制度的演进(主要是在元、明、清三朝)、具体内容、实施情况、历史地位、局限性及其对近代法制和社会的影响做一简要论述,希望对这一制度之所以长久存在的历史原因有所揭示。

;二、演变和内容

;

(一)元代

;烧埋银创自元朝,明、清均承袭元制。

对元朝烧埋银的研究不仅是烧埋银研究的重要内容,也是研究明、清烧埋银的基础。

;元朝关于烧埋银的立法很多。

《元史·刑法志》记载的相关律文达五十余条。

而《元典章》卷四十三则专门收录了十来则征收烧埋银的案例。

[15]

;关于烧埋银制度创立的时间,《元典章》卷四三有明确记载:

至元二年(1265年)二月,忽必烈下令:

"凡杀人者虽偿命讫,仍征烧埋银五十两。

若经赦原罪者,倍之。

"《元史·刑法志》也有类似记载可为印证:

"诸杀人者死,仍于家属征烧埋银五十两给被害人,无银者征钞一十锭,会赦免罪者倍之"。

;但是关于其后的演变,没有更多的资料可为印证。

下文以《元典章》和《元史·刑法志》的有关记载为基础,着重论述烧埋银制度的具体内容。

[16]一是征收范围,即对哪些杀人犯罪征收,二是征收程序,即怎样征收。

;1、征收范围。

按照忽必烈时期的规定,一切杀人犯罪均须赔偿烧埋银。

但这个"一刀切"的规定必然是不妥的。

虽然一直没有明令废止,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认识的深入,这一规定即得到了细化和修正。

;

(1)区分犯罪的具体情况,分别规定是否征收烧埋银。

如"误杀"属于征烧埋银的犯罪,《元典章》列举了"牛驾车碾死人"、"车误碾死人"、"因公惊死人"、"急走车两碾死人"、"月黑走马撞死人"、"走马误撞死人"、"因斗误杀旁人"、"持刃误杀旁人"等八种情况。

又如"杀死奸夫奸妇",有征与不征两种情况,《元典章》分别列举如下:

"旁人杀死奸夫"、"夫非奸所杀死奸人"、"夫打死强奸未成人",杖一百七,不征烧埋银;"夫奸所杀死奸夫或奸妇",无罪,但须征烧埋银。

[17]这无疑有利于准确定罪量刑。

;

(2)就不同身份的当事人杀人,分别做出征收规定。

除个别情况外,无论贵贱,均征烧埋银。

最上等的蒙古人"扎死汉人"笞五十七,"征烧埋银";如果"因争及乘醉殴死汉人者,断罚出征,并全征烧埋银"。

反之,"汉儿人杀死蒙古人,处死,正犯财产断付人家,余人并征烧埋银"。

官杀民,如捕盗官"搜捕盗贼",却将平民逮捕殴死,"杖六十七,解职别叙,记过,征烧埋银给苦主";司法官员受贿"故纵正贼、诬执非罪、非法拷讯致死者","正官杖一百七,除名,佐官八十七,降二等杂职叙,仍均征烧埋银"。

[18]民杀官,"主谋及下手者皆处死,同殴伤非致命者,杖一百七,流远,均征烧埋银"。

;(3)关于免征烧埋银的规定。

如被害者身份卑贱("有罪驱"、"无罪驱"、"同驱"、"放良年限未满年驱"和"为伴娼女"),虽不免罪,但免征烧埋银。

杀死同居亲属或奴婢杀主,征收烧埋银没有意义,虽不免罪,但免征烧埋银。

为鼓励和保护正当防卫,打击犯罪,法律还规定"杀死贼人",不但免罪,而且免征烧埋银。

;2、如何征收。

为保证征收到位,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如奴仆、疯病之人等)的杀人犯罪,法律规定由其监护人负责交纳烧埋银。

如元朝私家奴仆众多,法律明确规定:

"诸庸作殴伤人命,征烧埋银,不及庸作之家";"诸奴殴人致死,犯在主家,于本主征烧埋银,不犯在主家,烧埋银无可征者,不征于其主"。

这就很好的区分了奴仆与主人的责任。

;一般来说,烧埋银征银和钞。

元代皇帝曾经下诏:

"杀人者死","征烧埋银五十两",后来"止征钞二锭"。

至元十九年,根据大臣耶律铸的意见,认为"其事太轻",决定"依蒙古人例,犯者没一女入仇家,无女者征钞四锭。

"[19]《元典章》卷四十三"烧埋"条也有"女孩儿折烧埋钱"的记载。

但这可能只实行过很短的一个时期,更多的情况下都是征银。

另外,有些盗贼贫无以备,则令其折庸。

对于实在无力交纳的罪犯,可以豁免,只执行刑罚。

;官府是当时司法的主体,对于烧埋银的顺利征收至关重要。

法律赋予官府以重要的责任。

如果"被杀之人或家住他所,官征烧埋银移本籍,得其家属给之"。

还有一种官府支付的情况:

"诸斗殴杀人,应征烧埋银,而犯人贫窭,不能出备,并其余亲属无应征之人,官与支给"。

;所以,可以说,元朝法律对烧埋银的征收范围规定还是比较明确,对于征收程序也有比较周到的考虑,比较充分地体现了人命赔偿的本意。

在制度设计上是比较完善的。

;

(二)明代

;明朝法制的奠基者朱元璋,对于元朝法制建设的历史经验是非常重视的。

他多次批评元朝司法废弛、僧官控制司法的弊端,要求明朝官吏引以为鉴,不要重蹈覆辙。

同时,他也非常注意吸收元朝一些行之有效的法律制度,以加强自己的统治。

烧埋银即是其中之一。

;在元末颁行的临时性法规《大明令·刑令》中,明确规定:

"凡杀人偿命者,征烧埋银一十两。

不偿者,征银二十两。

应偿命而遇赦原者,亦追二十两。

同谋下手人,验数均征,给付死者家属。

"这也是元朝烧埋银制度的核心内容。

《大明令》除了把烧埋银数量从五十两减为十两外,文字与元律几无歧异。

可以说,明初完全继承了元朝烧埋银制度。

;但是,朱元璋的法律思想是以汉唐为宗。

而汉唐以来的法律均奉行"罚则不科,科则不罚"的刑罚思想。

这就与烧埋银注重人命赔偿的用意相冲突。

所以,朱虽然主张"重典治国",却并不赞成"科罚并用"(科罪之外加征烧埋银),只是单纯采取重刑,以打击犯罪。

表现在法律上,洪武末年颁布的《大明律》里,征收烧埋银的杀人犯罪仅限于个别情有可原的情况,如弓箭杀人、威逼人致死等。

而元朝法律里征收烧埋银的故杀、斗杀、误杀等罪都被删除了。

《大明律》新增的罪名"威逼人致死",指"凡因事(户婚、田土、钱债之类)威逼人致(自尽)死者"。

[20]这无疑有其现实意义,但它远远不能涵盖所删去的各种人命案情形。

而且,这是一个很难界定的罪名,在司法上操作性不强,有"情重律轻"之弊。

[21]与元律广泛的征收范围相比,明朝烧埋银范围缩小是显而易见的。

这个缩小,也表明了明朝烧埋银的用意正发生变化,从主要对苦主的赔偿,转为主要对罪犯的刑事惩罚了。

;但这种情况到明朝中期又小有改变。

在孝宗修订《问刑条例》时,一个重大修改就是重新起用上述《大明令》烧埋银的规定。

但是,只限于后半部分。

这就是我们现在所见到的《大明律》"戏杀误杀过失杀伤人"所附条例之一:

"应该偿命罪囚遇蒙赦宥,具照《大明令》,追银二十两,给付被杀家属。

如果十分贫难者,量追一半。

"

;此次修改主要是为补救当时片面赦宥造成的问题。

因为明朝中期以后,热审、寒审逐渐成为定制,死囚得以减死者甚多。

皇帝也经常会为登基、生辰、太后寿诞以及灾荒等赦免死囚。

为了安慰被害人,遂恢复了追征烧埋银的规定。

;对此,弘治元年(1488年)一名监察御史的上疏可以为证:

"近奉诏赦,斗殴杀人者也在宥中。

《大明令》应偿命而遇赦原者,犹追银二十两,给付死者之家。

今辄释之,则此虽蒙更生之恩,而与死者独薄。

请如令行之。

斯情法两尽矣。

"[22]

;《中国法制通史》作者认为,此处的修改使《大明令》烧埋银条原来的立法用意大打折扣。

[23]其实,立法用意在《大明律》里就已经"大打折扣"了。

这一次的修改实际还有进步的地方。

;适应上述改动,《问刑条例》在《大明律》"给没赃物"条增加规定:

如果"埋葬银监追一年之上,勘实全无家产变卖者,具照本犯原拟发落"。

;(三)清代

;清朝入关之初,由于战事紧张,暂以《大明律》断案。

随后出台的《大清律》基本上是《大明律》的复制品。

有关烧埋银制度的内容自然也是全盘吸收。

但由于社会的发展,在康熙、雍正、乾隆三朝,烧埋银制度也有一些变化和细化。

;清朝为了防止汉化,保持满洲骑射的习俗,经常在关外举行围猎。

围场内射兽兵丁因射兽而伤平人致死的情况很多。

"刑律于此事向无专条",围场依照兵部"畋猎例"的规定,"伤人者分别鞭责,追银给付被射之家";因而致死者,仅追银两,鞭一百。

乾隆三十九年(1774年),一名蒙古兵被伤致死。

乾隆帝认为:

围场射猎,弓箭是本分之事,失手不可饶恕。

蒙古兵因伤而死,"其情甚为可悯","而射人之护军,情罪较重"。

"人命攸关,岂可仅以罚责完结?

"命"比较拳棒戏杀例","以斗杀伤拟绞"。

[24]随后,根据乾隆帝的指示,军机大臣就此类杀伤案件详议奏准:

被害人是平人的,按照"比较拳棒戏杀例","拟绞监候,仍追银给付死者之家";"如系前锋、护军、亲军、领催及甲兵等,追给银一百两;系跟役,追给银五十两。

"若伤而未死,鞭责征银。

[25]

;元朝规定,家族内部的杀人,如果是分居异财的,也要征收烧埋银。

明朝没有类似规定。

清朝乾隆年间,因为家族械斗增多,遂在"斗殴及故杀人"条增加了相关条款,以调节日益激化的家族矛盾。

嘉庆年间正式规定:

"两家互殴致毙人命"的,若一方死者与该方凶手不是"同居共财"者,则各征埋葬银二十两给尸亲收领。

[26]

;对于烧埋银不能到位的问题,清朝给予了前所未有的重视,并加重了有关官员的责任。

"凡各项埋葬银两,地方官照数追给,取具嫡属收领,然后将该犯释放,报部存案。

""若不给付"就将人犯释放,要追究有关官员的责任。

[27]对于确实"力不能交"的"过失杀人应追埋葬银两之犯","免其着追,将该犯照不应重律,杖责发落"。

这样明确的规定是连元朝也没有的。

清朝还采用了元朝折庸代替烧埋银的做法。

如果"本犯自称不能给银,情愿与死者之家为奴者,即将本人给予为奴"。

[28]

;不难发现,清代关于烧埋银方面的法律规定远较元、明两代严密。

;三、实施情形

;著名法律史学家瞿同祖先生曾说:

"法律是社会的产物,是社会制度之一,是社会规范之一。

"但"社会现实与法律条文之间,往往存在一定的差距。

如果只注重条文,而不注意实施情况,只能说是条文的,形式的,表面的研究,而不是活动的,功能的研究。

我们应该知道法律在社会上的实施情况,是否有效,推行的程度如何,对人民的生活有什么影响等等。

"因此,研究法律,"仅仅研究条文是不够的,我们也应注意法律的实效问题。

"[29]对烧埋银的研究自然也应遵循这一原则。

以下综合正史和其他文献记载,分别考察元、明、清三朝烧埋银制度的实施情况。

;

(一)元朝

;《元典章》记载的大量案例,[30]是烧埋银在元朝得到实施的最好说明。

另外,在元曲和明清小说里,"烧埋银"一词曾多次出现。

如,康进之《李逵负荆》四:

"休道你兄弟不伏烧埋,由你便直打梨花月上来,若不打,这顽皮不改。

"这里"不伏烧埋"即"不服判决、不服罪之意"。

[31]王国维先生曾说过:

"(元)曲中多用俗语,故宋、金、元三朝遗语所存甚多","又以其自然之故,故能写当时政治及社会之情状,足以供史家论世之资者不少。

"[32]"烧埋银"成为元曲习语,足见烧埋银确如正史所示,适用广泛,且影响很大。

;但另一方面,元朝司法向以废弛著称,蒙古族统治者又崇信佛教,经常为国师的一次佛事活动,大规模纵囚,以至七八十年间,少有处决死囚之事。

相比如残酷的杀戮,减少死刑当然是有进步意义的。

但是罪大恶极的恶徒也因此得以逍遥法外,这只会严重破坏法制。

历史记载,当时"虽大臣如阿里、阃帅如别沙儿等,莫不假是(指纵囚-引者注)以逭其诛"。

[33]"豪民犯法者,皆贿赂以求免"。

[34]这样腐败的司法,又怎么能打击犯罪呢?

对于苦主来说,更是难以接受。

正如当时人所言:

"有杀人及妻妾杀夫者,皆指名释之。

生者苟免,死者负冤,于福何有?

"[35]

;在这样糟糕的司法环境下,烧埋银征收到位必然是一个难以乐观估计的问题。

就在明确规定着"杀人偿命仍征烧埋银"的《元典章》里,接着就有因为犯罪者贫穷烧埋银难追的补充做法,或者以劳役折算,或者以女孩代替,或者官府代偿。

这样"完善"的善后措施说明烧埋银兑现率低下。

在刑罚都不能得到较好执行的情况下,烧埋银更不可能有所保障。

;另外,元朝起初规定的烧埋银五十两的数额偏重,也影响实施。

前文已经说过,在至元二年到至元十九年这十七年里,司法官员将烧埋银"五十两"减至"止征钞二锭"。

这说明在实践中,五十两的数额太大,缺乏征收可能,政府才会主动减征。

而耶律铸建议实行的"蒙古人例"则更加沉重。

《元典章》记载,有将犯人家产全部抵上,还不足以交纳,最后只好"以女孩儿折烧埋银"的。

这实际就是借苦主之名,行重科之实。

只怕在实践中阻力更大。

;

(二)明朝

;关于明朝烧埋银的实施情况,作为正史之一的《明史》中几乎没有记载。

笔者通过南开大学图书馆网站"二十五史搜索系统",在《明史》中仅发现一个烧埋银的案例:

弘治九年(1496年)十二月,郎中丁哲审理满仓儿案时,被告人乐工袁璘"语不逊","哲乃笞璘,数日死"。

明孝宗下令,"哲给璘埋葬赀,发为民"。

[36]这里的"埋葬赀"就是丧葬费之意。

;笔者选读宪宗至孝宗朝实录,还发现如下数条:

;1、成化四年十一月,"日本国使臣麻答二郎于市买物,使酒手刃伤人。

"宪宗"以远夷免下狱,付其国正使清启治之,"[37]"既而所伤者死","依律追银十两给死者之家埋葬。

"[38]

;2、成化十年十一月,一名都督同知"以私愤杖杀人","免问,追银十两,畀死者家为棺葬费"。

[39]

;3、成化十三年九月,吉王之国前夕,王府长史因私杖死人命。

吉王出面求情,宪宗命令给付死者之家埋葬银十两了事。

[40]

;4、弘治七年三月,分守通州等处署都指挥佥事王宣"因公杖死人命","罚俸两月","追埋葬银十两给死者之家"。

[41]

;5、弘治十三年十月,"法司奉旨会官审录死罪重囚",奏请裁处者有"十岁以下杀人应死者三人,令出钱给死者之家而释之。

"[42]可见,烧埋银在明代得到了一定程度的实施。

而且,大多以十两为率。

;当然,杀人遇赦不追烧埋银的情况,在明代,尤其是明代中期以后,也比比皆是。

就在孝宗皇帝下令恢复《大明令》"遇逢赦宥,追征埋银"的规定不久,"南京守御浦子口指挥崔钰为守备太监陈祖生所箠而死","上以祖生擅于私第箠人,奏词又多不实,当置之法,以守备任重,姑释之",却没有按照法律规定,追征埋银。

[43]

;又如"杀一家三人"属于"十恶"不赦的大罪。

明律改元律征烧埋银为"财产断付死者之家",明显有加重之意。

但是成化年间,衍圣公孔弘绪,奸淫乐妇四十余人,勒杀无辜者四人,不过免职了事。

而正一嗣教大真人张元吉,前后凡杀死四十余人,至有一家三人者,宪宗判令充军,复释还家。

根本没有断付财产之说。

[44]这些案例赤裸裸地暴露了封建法制的虚伪与残酷,也说明烧埋银对于社会地位高的上层人士多是口惠而实不至。

;(三)清朝

;在清朝,烧埋银仍然得到一定的实施。

在《刑案汇览》等书中,保存了许多"车马杀伤人"、"窝弓杀伤人"适用烧埋银的案例。

《中华帝国的法律》一书已经有非常好的分析,[45]本文略过。

笔者在此要补充的是,一些司法官员徇情枉法,竟以烧埋银来变相处理本应偿命的人命案件。

;如《红楼梦》第四回"薄命女偏逢薄命郎,葫芦僧判断葫芦案"里,为争买英莲(香菱),薛蟠打死人命,"葫芦僧"贾雨村审理此案,门子给雨村出的主意就是多赔点烧埋银子。

小说描写道:

"至次日坐堂,勾取一应有名人犯,雨村详加审问,果见冯家人口稀疏,不过赖此欲多得些烧埋之费,薛家仗势倚情,偏不相让,故致颠倒未决。

雨村便徇情枉法,胡乱判断了此案。

冯家得了许多烧埋银子,也就无话可说。

"

;在《清史稿》里也记载了类似的两个案例。

两位苦主的父亲为人"殴死",官府判决赔付埋葬银,一为十两,一为四十两。

[46]但这里的两位苦主没有就此认命,而是奋起反抗,终于报仇雪恨,并得到法律的宽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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