烧埋银与中国古代生命权侵害赔偿制度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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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规定相比,烧埋银也不为逊色。
[12]事实上,烧埋银制度对近代以来的法制和社会仍旧有一定的影响。
所以,对烧埋银制度的研究,不仅便于我们把握元、明、清时期人命赔偿法制的特点,对我们考察整个中国古代人命赔偿法制的特点,以及当代有关法制的特点也有窥一斑而见全豹的作用。
[13]
关于烧埋银的起源问题,因为作者已经有专文发表,在此不再赘述。
[14]本文主要就烧埋银制度的演进(主要是在元、明、清三朝)、具体内容、实施情况、历史地位、局限性及其对近代法制和社会的影响做一简要论述,希望对这一制度之所以长久存在的历史原因有所揭示。
二、演变和内容
(一)元代
烧埋银创自元朝,明、清均承袭元制。
对元朝烧埋银的研究不仅是烧埋银研究的重要内容,也是研究明、清烧埋银的基础。
元朝关于烧埋银的立法很多。
《元史·
刑法志》记载的相关律文达五十余条。
而《元典章》卷四十三则专门收录了十来则征收烧埋银的案例。
[15]
关于烧埋银制度创立的时间,《元典章》卷四三有明确记载:
至元二年(1265年)二月,忽必烈下令:
"
凡杀人者虽偿命讫,仍征烧埋银五十两。
若经赦原罪者,倍之。
刑法志》也有类似记载可为印证:
诸杀人者死,仍于家属征烧埋银五十两给被害人,无银者征钞一十锭,会赦免罪者倍之"
。
但是关于其后的演变,没有更多的资料可为印证。
下文以《元典章》和《元史·
刑法志》的有关记载为基础,着重论述烧埋银制度的具体内容。
[16]一是征收范围,即对哪些杀人犯罪征收,二是征收程序,即怎样征收。
1、征收范围。
按照忽必烈时期的规定,一切杀人犯罪均须赔偿烧埋银。
但这个"
一刀切"
的规定必然是不妥的。
虽然一直没有明令废止,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认识的深入,这一规定即得到了细化和修正。
(1)区分犯罪的具体情况,分别规定是否征收烧埋银。
如"
误杀"
属于征烧埋银的犯罪,《元典章》列举了"
牛驾车碾死人"
、"
车误碾死人"
因公惊死人"
急走车两碾死人"
月黑走马撞死人"
走马误撞死人"
因斗误杀旁人"
持刃误杀旁人"
等八种情况。
又如"
杀死奸夫奸妇"
,有征与不征两种情况,《元典章》分别列举如下:
旁人杀死奸夫"
夫非奸所杀死奸人"
夫打死强奸未成人"
,杖一百七,不征烧埋银;
夫奸所杀死奸夫或奸妇"
,无罪,但须征烧埋银。
[17]这无疑有利于准确定罪量刑。
(2)就不同身份的当事人杀人,分别做出征收规定。
除个别情况外,无论贵贱,均征烧埋银。
最上等的蒙古人"
扎死汉人"
笞五十七,"
征烧埋银"
;
如果"
因争及乘醉殴死汉人者,断罚出征,并全征烧埋银"
反之,"
汉儿人杀死蒙古人,处死,正犯财产断付人家,余人并征烧埋银"
官杀民,如捕盗官"
搜捕盗贼"
,却将平民逮捕殴死,"
杖六十七,解职别叙,记过,征烧埋银给苦主"
司法官员受贿"
故纵正贼、诬执非罪、非法拷讯致死者"
,"
正官杖一百七,除名,佐官八十七,降二等杂职叙,仍均征烧埋银"
[18]民杀官,"
主谋及下手者皆处死,同殴伤非致命者,杖一百七,流远,均征烧埋银"
(3)关于免征烧埋银的规定。
如被害者身份卑贱("
有罪驱"
无罪驱"
同驱"
放良年限未满年驱"
和"
为伴娼女"
),虽不免罪,但免征烧埋银。
杀死同居亲属或奴婢杀主,征收烧埋银没有意义,虽不免罪,但免征烧埋银。
为鼓励和保护正当防卫,打击犯罪,法律还规定"
杀死贼人"
,不但免罪,而且免征烧埋银。
2、如何征收。
为保证征收到位,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如奴仆、疯病之人等)的杀人犯罪,法律规定由其监护人负责交纳烧埋银。
如元朝私家奴仆众多,法律明确规定:
诸庸作殴伤人命,征烧埋银,不及庸作之家"
诸奴殴人致死,犯在主家,于本主征烧埋银,不犯在主家,烧埋银无可征者,不征于其主"
这就很好的区分了奴仆与主人的责任。
一般来说,烧埋银征银和钞。
元代皇帝曾经下诏:
杀人者死"
征烧埋银五十两"
,后来"
止征钞二锭"
至元十九年,根据大臣耶律铸的意见,认为"
其事太轻"
,决定"
依蒙古人例,犯者没一女入仇家,无女者征钞四锭。
[19]《元典章》卷四十三"
烧埋"
条也有"
女孩儿折烧埋钱"
的记载。
但这可能只实行过很短的一个时期,更多的情况下都是征银。
另外,有些盗贼贫无以备,则令其折庸。
对于实在无力交纳的罪犯,可以豁免,只执行刑罚。
官府是当时司法的主体,对于烧埋银的顺利征收至关重要。
法律赋予官府以重要的责任。
被杀之人或家住他所,官征烧埋银移本籍,得其家属给之"
还有一种官府支付的情况:
诸斗殴杀人,应征烧埋银,而犯人贫窭,不能出备,并其余亲属无应征之人,官与支给"
所以,可以说,元朝法律对烧埋银的征收范围规定还是比较明确,对于征收程序也有比较周到的考虑,比较充分地体现了人命赔偿的本意。
在制度设计上是比较完善的。
(二)明代
明朝法制的奠基者朱元璋,对于元朝法制建设的历史经验是非常重视的。
他多次批评元朝司法废弛、僧官控制司法的弊端,要求明朝官吏引以为鉴,不要重蹈覆辙。
同时,他也非常注意吸收元朝一些行之有效的法律制度,以加强自己的统治。
烧埋银即是其中之一。
在元末颁行的临时性法规《大明令·
刑令》中,明确规定:
凡杀人偿命者,征烧埋银一十两。
不偿者,征银二十两。
应偿命而遇赦原者,亦追二十两。
同谋下手人,验数均征,给付死者家属。
这也是元朝烧埋银制度的核心内容。
《大明令》除了把烧埋银数量从五十两减为十两外,文字与元律几无歧异。
可以说,明初完全继承了元朝烧埋银制度。
但是,朱元璋的法律思想是以汉唐为宗。
而汉唐以来的法律均奉行"
罚则不科,科则不罚"
的刑罚思想。
这就与烧埋银注重人命赔偿的用意相冲突。
所以,朱虽然主张"
重典治国"
,却并不赞成"
科罚并用"
(科罪之外加征烧埋银),只是单纯采取重刑,以打击犯罪。
表现在法律上,洪武末年颁布的《大明律》里,征收烧埋银的杀人犯罪仅限于个别情有可原的情况,如弓箭杀人、威逼人致死等。
而元朝法律里征收烧埋银的故杀、斗杀、误杀等罪都被删除了。
《大明律》新增的罪名"
威逼人致死"
,指"
凡因事(户婚、田土、钱债之类)威逼人致(自尽)死者"
[20]这无疑有其现实意义,但它远远不能涵盖所删去的各种人命案情形。
而且,这是一个很难界定的罪名,在司法上操作性不强,有"
情重律轻"
之弊。
[21]与元律广泛的征收范围相比,明朝烧埋银范围缩小是显而易见的。
这个缩小,也表明了明朝烧埋银的用意正发生变化,从主要对苦主的赔偿,转为主要对罪犯的刑事惩罚了。
但这种情况到明朝中期又小有改变。
在孝宗修订《问刑条例》时,一个重大修改就是重新起用上述《大明令》烧埋银的规定。
但是,只限于后半部分。
这就是我们现在所见到的《大明律》"
戏杀误杀过失杀伤人"
所附条例之一:
应该偿命罪囚遇蒙赦宥,具照《大明令》,追银二十两,给付被杀家属。
如果十分贫难者,量追一半。
此次修改主要是为补救当时片面赦宥造成的问题。
因为明朝中期以后,热审、寒审逐渐成为定制,死囚得以减死者甚多。
皇帝也经常会为登基、生辰、太后寿诞以及灾荒等赦免死囚。
为了安慰被害人,遂恢复了追征烧埋银的规定。
对此,弘治元年(1488年)一名监察御史的上疏可以为证:
近奉诏赦,斗殴杀人者也在宥中。
《大明令》应偿命而遇赦原者,犹追银二十两,给付死者之家。
今辄释之,则此虽蒙更生之恩,而与死者独薄。
请如令行之。
斯情法两尽矣。
[22]
《中国法制通史》作者认为,此处的修改使《大明令》烧埋银条原来的立法用意大打折扣。
[23]其实,立法用意在《大明律》里就已经"
大打折扣"
了。
这一次的修改实际还有进步的地方。
适应上述改动,《问刑条例》在《大明律》"
给没赃物"
条增加规定:
埋葬银监追一年之上,勘实全无家产变卖者,具照本犯原拟发落"
(三)清代
清朝入关之初,由于战事紧张,暂以《大明律》断案。
随后出台的《大清律》基本上是《大明律》的复制品。
有关烧埋银制度的内容自然也是全盘吸收。
但由于社会的发展,在康熙、雍正、乾隆三朝,烧埋银制度也有一些变化和细化。
清朝为了防止汉化,保持满洲骑射的习俗,经常在关外举行围猎。
围场内射兽兵丁因射兽而伤平人致死的情况很多。
刑律于此事向无专条"
,围场依照兵部"
畋猎例"
的规定,"
伤人者分别鞭责,追银给付被射之家"
因而致死者,仅追银两,鞭一百。
乾隆三十九年(1774年),一名蒙古兵被伤致死。
乾隆帝认为:
围场射猎,弓箭是本分之事,失手不可饶恕。
蒙古兵因伤而死,"
其情甚为可悯"
而射人之护军,情罪较重"
人命攸关,岂可仅以罚责完结?
命"
比较拳棒戏杀例"
以斗杀伤拟绞"
[24]随后,根据乾隆帝的指示,军机大臣就此类杀伤案件详议奏准:
被害人是平人的,按照"
拟绞监候,仍追银给付死者之家"
如系前锋、护军、亲军、领催及甲兵等,追给银一百两;
系跟役,追给银五十两。
若伤而未死,鞭责征银。
[25]
元朝规定,家族内部的杀人,如果是分居异财的,也要征收烧埋银。
明朝没有类似规定。
清朝乾隆年间,因为家族械斗增多,遂在"
斗殴及故杀人"
条增加了相关条款,以调节日益激化的家族矛盾。
嘉庆年间正式规定:
两家互殴致毙人命"
的,若一方死者与该方凶手不是"
同居共财"
者,则各征埋葬银二十两给尸亲收领。
[26]
对于烧埋银不能到位的问题,清朝给予了前所未有的重视,并加重了有关官员的责任。
凡各项埋葬银两,地方官照数追给,取具嫡属收领,然后将该犯释放,报部存案。
若不给付"
就将人犯释放,要追究有关官员的责任。
[27]对于确实"
力不能交"
的"
过失杀人应追埋葬银两之犯"
免其着追,将该犯照不应重律,杖责发落"
这样明确的规定是连元朝也没有的。
清朝还采用了元朝折庸代替烧埋银的做法。
本犯自称不能给银,情愿与死者之家为奴者,即将本人给予为奴"
[28]
不难发现,清代关于烧埋银方面的法律规定远较元、明两代严密。
三、实施情形
著名法律史学家瞿同祖先生曾说:
法律是社会的产物,是社会制度之一,是社会规范之一。
但"
社会现实与法律条文之间,往往存在一定的差距。
如果只注重条文,而不注意实施情况,只能说是条文的,形式的,表面的研究,而不是活动的,功能的研究。
我们应该知道法律在社会上的实施情况,是否有效,推行的程度如何,对人民的生活有什么影响等等。
因此,研究法律,"
仅仅研究条文是不够的,我们也应注意法律的实效问题。
[29]对烧埋银的研究自然也应遵循这一原则。
以下综合正史和其他文献记载,分别考察元、明、清三朝烧埋银制度的实施情况。
(一)元朝
《元典章》记载的大量案例,[30]是烧埋银在元朝得到实施的最好说明。
另外,在元曲和明清小说里,"
烧埋银"
一词曾多次出现。
如,康进之《李逵负荆》四:
休道你兄弟不伏烧埋,由你便直打梨花月上来,若不打,这顽皮不改。
这里"
不伏烧埋"
即"
不服判决、不服罪之意"
[31]王国维先生曾说过:
(元)曲中多用俗语,故宋、金、元三朝遗语所存甚多"
又以其自然之故,故能写当时政治及社会之情状,足以供史家论世之资者不少。
[32]"
成为元曲习语,足见烧埋银确如正史所示,适用广泛,且影响很大。
但另一方面,元朝司法向以废弛著称,蒙古族统治者又崇信佛教,经常为国师的一次佛事活动,大规模纵囚,以至七八十年间,少有处决死囚之事。
相比如残酷的杀戮,减少死刑当然是有进步意义的。
但是罪大恶极的恶徒也因此得以逍遥法外,这只会严重破坏法制。
历史记载,当时"
虽大臣如阿里、阃帅如别沙儿等,莫不假是(指纵囚-引者注)以逭其诛"
[33]"
豪民犯法者,皆贿赂以求免"
[34]这样腐败的司法,又怎么能打击犯罪呢?
对于苦主来说,更是难以接受。
正如当时人所言:
有杀人及妻妾杀夫者,皆指名释之。
生者苟免,死者负冤,于福何有?
[35]
在这样糟糕的司法环境下,烧埋银征收到位必然是一个难以乐观估计的问题。
就在明确规定着"
杀人偿命仍征烧埋银"
的《元典章》里,接着就有因为犯罪者贫穷烧埋银难追的补充做法,或者以劳役折算,或者以女孩代替,或者官府代偿。
这样"
完善"
的善后措施说明烧埋银兑现率低下。
在刑罚都不能得到较好执行的情况下,烧埋银更不可能有所保障。
另外,元朝起初规定的烧埋银五十两的数额偏重,也影响实施。
前文已经说过,在至元二年到至元十九年这十七年里,司法官员将烧埋银"
五十两"
减至"
这说明在实践中,五十两的数额太大,缺乏征收可能,政府才会主动减征。
而耶律铸建议实行的"
蒙古人例"
则更加沉重。
《元典章》记载,有将犯人家产全部抵上,还不足以交纳,最后只好"
以女孩儿折烧埋银"
的。
这实际就是借苦主之名,行重科之实。
只怕在实践中阻力更大。
(二)明朝
关于明朝烧埋银的实施情况,作为正史之一的《明史》中几乎没有记载。
笔者通过南开大学图书馆网站"
二十五史搜索系统"
,在《明史》中仅发现一个烧埋银的案例:
弘治九年(1496年)十二月,郎中丁哲审理满仓儿案时,被告人乐工袁璘"
语不逊"
哲乃笞璘,数日死"
明孝宗下令,"
哲给璘埋葬赀,发为民"
[36]这里的"
埋葬赀"
就是丧葬费之意。
笔者选读宪宗至孝宗朝实录,还发现如下数条:
1、成化四年十一月,"
日本国使臣麻答二郎于市买物,使酒手刃伤人。
宪宗"
以远夷免下狱,付其国正使清启治之,"
[37]"
既而所伤者死"
依律追银十两给死者之家埋葬。
[38]
2、成化十年十一月,一名都督同知"
以私愤杖杀人"
免问,追银十两,畀死者家为棺葬费"
[39]
3、成化十三年九月,吉王之国前夕,王府长史因私杖死人命。
吉王出面求情,宪宗命令给付死者之家埋葬银十两了事。
[40]
4、弘治七年三月,分守通州等处署都指挥佥事王宣"
因公杖死人命"
罚俸两月"
追埋葬银十两给死者之家"
[41]
5、弘治十三年十月,"
法司奉旨会官审录死罪重囚"
,奏请裁处者有"
十岁以下杀人应死者三人,令出钱给死者之家而释之。
[42]可见,烧埋银在明代得到了一定程度的实施。
而且,大多以十两为率。
当然,杀人遇赦不追烧埋银的情况,在明代,尤其是明代中期以后,也比比皆是。
就在孝宗皇帝下令恢复《大明令》"
遇逢赦宥,追征埋银"
的规定不久,"
南京守御浦子口指挥崔钰为守备太监陈祖生所箠而死"
上以祖生擅于私第箠人,奏词又多不实,当置之法,以守备任重,姑释之"
,却没有按照法律规定,追征埋银。
[43]
又如"
杀一家三人"
属于"
十恶"
不赦的大罪。
明律改元律征烧埋银为"
财产断付死者之家"
,明显有加重之意。
但是成化年间,衍圣公孔弘绪,奸淫乐妇四十余人,勒杀无辜者四人,不过免职了事。
而正一嗣教大真人张元吉,前后凡杀死四十余人,至有一家三人者,宪宗判令充军,复释还家。
根本没有断付财产之说。
[44]这些案例赤裸裸地暴露了封建法制的虚伪与残酷,也说明烧埋银对于社会地位高的上层人士多是口惠而实不至。
(三)清朝
在清朝,烧埋银仍然得到一定的实施。
在《刑案汇览》等书中,保存了许多"
车马杀伤人"
窝弓杀伤人"
适用烧埋银的案例。
《中华帝国的法律》一书已经有非常好的分析,[45]本文略过。
笔者在此要补充的是,一些司法官员徇情枉法,竟以烧埋银来变相处理本应偿命的人命案件。
如《红楼梦》第四回"
薄命女偏逢薄命郎,葫芦僧判断葫芦案"
里,为争买英莲(香菱),薛蟠打死人命,"
葫芦僧"
贾雨村审理此案,门子给雨村出的主意就是多赔点烧埋银子。
小说描写道:
至次日坐堂,勾取一应有名人犯,雨村详加审问,果见冯家人口稀疏,不过赖此欲多得些烧埋之费,薛家仗势倚情,偏不相让,故致颠倒未决。
雨村便徇情枉法,胡乱判断了此案。
冯家得了许多烧埋银子,也就无话可说。
在《清史稿》里也记载了类似的两个案例。
两位苦主的父亲为人"
殴死"
,官府判决赔付埋葬银,一为十两,一为四十两。
[46]但这里的两位苦主没有就此认命,而是奋起反抗,终于报仇雪恨,并得到法律的宽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