烧埋银与中国古代生命权侵害赔偿制度Word格式.docx

上传人:b****3 文档编号:6420044 上传时间:2023-05-06 格式:DOCX 页数:8 大小:24.77KB
下载 相关 举报
烧埋银与中国古代生命权侵害赔偿制度Word格式.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8页
烧埋银与中国古代生命权侵害赔偿制度Word格式.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8页
烧埋银与中国古代生命权侵害赔偿制度Word格式.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8页
烧埋银与中国古代生命权侵害赔偿制度Word格式.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8页
烧埋银与中国古代生命权侵害赔偿制度Word格式.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8页
烧埋银与中国古代生命权侵害赔偿制度Word格式.docx_第6页
第6页 / 共8页
烧埋银与中国古代生命权侵害赔偿制度Word格式.docx_第7页
第7页 / 共8页
烧埋银与中国古代生命权侵害赔偿制度Word格式.docx_第8页
第8页 / 共8页
亲,该文档总共8页,全部预览完了,如果喜欢就下载吧!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烧埋银与中国古代生命权侵害赔偿制度Word格式.docx

《烧埋银与中国古代生命权侵害赔偿制度Word格式.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烧埋银与中国古代生命权侵害赔偿制度Word格式.docx(8页珍藏版)》请在冰点文库上搜索。

烧埋银与中国古代生命权侵害赔偿制度Word格式.docx

的规定相比,烧埋银也不为逊色。

[12]事实上,烧埋银制度对近代以来的法制和社会仍旧有一定的影响。

所以,对烧埋银制度的研究,不仅便于我们把握元、明、清时期人命赔偿法制的特点,对我们考察整个中国古代人命赔偿法制的特点,以及当代有关法制的特点也有窥一斑而见全豹的作用。

[13]

关于烧埋银的起源问题,因为作者已经有专文发表,在此不再赘述。

[14]本文主要就烧埋银制度的演进(主要是在元、明、清三朝)、具体内容、实施情况、历史地位、局限性及其对近代法制和社会的影响做一简要论述,希望对这一制度之所以长久存在的历史原因有所揭示。

二、演变和内容

(一)元代

烧埋银创自元朝,明、清均承袭元制。

对元朝烧埋银的研究不仅是烧埋银研究的重要内容,也是研究明、清烧埋银的基础。

元朝关于烧埋银的立法很多。

《元史·

刑法志》记载的相关律文达五十余条。

而《元典章》卷四十三则专门收录了十来则征收烧埋银的案例。

[15]

关于烧埋银制度创立的时间,《元典章》卷四三有明确记载:

至元二年(1265年)二月,忽必烈下令:

"

凡杀人者虽偿命讫,仍征烧埋银五十两。

若经赦原罪者,倍之。

刑法志》也有类似记载可为印证:

诸杀人者死,仍于家属征烧埋银五十两给被害人,无银者征钞一十锭,会赦免罪者倍之"

但是关于其后的演变,没有更多的资料可为印证。

下文以《元典章》和《元史·

刑法志》的有关记载为基础,着重论述烧埋银制度的具体内容。

[16]一是征收范围,即对哪些杀人犯罪征收,二是征收程序,即怎样征收。

1、征收范围。

按照忽必烈时期的规定,一切杀人犯罪均须赔偿烧埋银。

但这个"

一刀切"

的规定必然是不妥的。

虽然一直没有明令废止,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认识的深入,这一规定即得到了细化和修正。

(1)区分犯罪的具体情况,分别规定是否征收烧埋银。

如"

误杀"

属于征烧埋银的犯罪,《元典章》列举了"

牛驾车碾死人"

、"

车误碾死人"

因公惊死人"

急走车两碾死人"

月黑走马撞死人"

走马误撞死人"

因斗误杀旁人"

持刃误杀旁人"

等八种情况。

又如"

杀死奸夫奸妇"

,有征与不征两种情况,《元典章》分别列举如下:

旁人杀死奸夫"

夫非奸所杀死奸人"

夫打死强奸未成人"

,杖一百七,不征烧埋银;

夫奸所杀死奸夫或奸妇"

,无罪,但须征烧埋银。

[17]这无疑有利于准确定罪量刑。

(2)就不同身份的当事人杀人,分别做出征收规定。

除个别情况外,无论贵贱,均征烧埋银。

最上等的蒙古人"

扎死汉人"

笞五十七,"

征烧埋银"

如果"

因争及乘醉殴死汉人者,断罚出征,并全征烧埋银"

反之,"

汉儿人杀死蒙古人,处死,正犯财产断付人家,余人并征烧埋银"

官杀民,如捕盗官"

搜捕盗贼"

,却将平民逮捕殴死,"

杖六十七,解职别叙,记过,征烧埋银给苦主"

司法官员受贿"

故纵正贼、诬执非罪、非法拷讯致死者"

,"

正官杖一百七,除名,佐官八十七,降二等杂职叙,仍均征烧埋银"

[18]民杀官,"

主谋及下手者皆处死,同殴伤非致命者,杖一百七,流远,均征烧埋银"

(3)关于免征烧埋银的规定。

如被害者身份卑贱("

有罪驱"

无罪驱"

同驱"

放良年限未满年驱"

和"

为伴娼女"

),虽不免罪,但免征烧埋银。

杀死同居亲属或奴婢杀主,征收烧埋银没有意义,虽不免罪,但免征烧埋银。

为鼓励和保护正当防卫,打击犯罪,法律还规定"

杀死贼人"

,不但免罪,而且免征烧埋银。

2、如何征收。

为保证征收到位,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如奴仆、疯病之人等)的杀人犯罪,法律规定由其监护人负责交纳烧埋银。

如元朝私家奴仆众多,法律明确规定:

诸庸作殴伤人命,征烧埋银,不及庸作之家"

诸奴殴人致死,犯在主家,于本主征烧埋银,不犯在主家,烧埋银无可征者,不征于其主"

这就很好的区分了奴仆与主人的责任。

一般来说,烧埋银征银和钞。

元代皇帝曾经下诏:

杀人者死"

征烧埋银五十两"

,后来"

止征钞二锭"

至元十九年,根据大臣耶律铸的意见,认为"

其事太轻"

,决定"

依蒙古人例,犯者没一女入仇家,无女者征钞四锭。

[19]《元典章》卷四十三"

烧埋"

条也有"

女孩儿折烧埋钱"

的记载。

但这可能只实行过很短的一个时期,更多的情况下都是征银。

另外,有些盗贼贫无以备,则令其折庸。

对于实在无力交纳的罪犯,可以豁免,只执行刑罚。

官府是当时司法的主体,对于烧埋银的顺利征收至关重要。

法律赋予官府以重要的责任。

被杀之人或家住他所,官征烧埋银移本籍,得其家属给之"

还有一种官府支付的情况:

诸斗殴杀人,应征烧埋银,而犯人贫窭,不能出备,并其余亲属无应征之人,官与支给"

所以,可以说,元朝法律对烧埋银的征收范围规定还是比较明确,对于征收程序也有比较周到的考虑,比较充分地体现了人命赔偿的本意。

在制度设计上是比较完善的。

(二)明代

明朝法制的奠基者朱元璋,对于元朝法制建设的历史经验是非常重视的。

他多次批评元朝司法废弛、僧官控制司法的弊端,要求明朝官吏引以为鉴,不要重蹈覆辙。

同时,他也非常注意吸收元朝一些行之有效的法律制度,以加强自己的统治。

烧埋银即是其中之一。

在元末颁行的临时性法规《大明令·

刑令》中,明确规定:

凡杀人偿命者,征烧埋银一十两。

不偿者,征银二十两。

应偿命而遇赦原者,亦追二十两。

同谋下手人,验数均征,给付死者家属。

这也是元朝烧埋银制度的核心内容。

《大明令》除了把烧埋银数量从五十两减为十两外,文字与元律几无歧异。

可以说,明初完全继承了元朝烧埋银制度。

但是,朱元璋的法律思想是以汉唐为宗。

而汉唐以来的法律均奉行"

罚则不科,科则不罚"

的刑罚思想。

这就与烧埋银注重人命赔偿的用意相冲突。

所以,朱虽然主张"

重典治国"

,却并不赞成"

科罚并用"

(科罪之外加征烧埋银),只是单纯采取重刑,以打击犯罪。

表现在法律上,洪武末年颁布的《大明律》里,征收烧埋银的杀人犯罪仅限于个别情有可原的情况,如弓箭杀人、威逼人致死等。

而元朝法律里征收烧埋银的故杀、斗杀、误杀等罪都被删除了。

《大明律》新增的罪名"

威逼人致死"

,指"

凡因事(户婚、田土、钱债之类)威逼人致(自尽)死者"

[20]这无疑有其现实意义,但它远远不能涵盖所删去的各种人命案情形。

而且,这是一个很难界定的罪名,在司法上操作性不强,有"

情重律轻"

之弊。

[21]与元律广泛的征收范围相比,明朝烧埋银范围缩小是显而易见的。

这个缩小,也表明了明朝烧埋银的用意正发生变化,从主要对苦主的赔偿,转为主要对罪犯的刑事惩罚了。

但这种情况到明朝中期又小有改变。

在孝宗修订《问刑条例》时,一个重大修改就是重新起用上述《大明令》烧埋银的规定。

但是,只限于后半部分。

这就是我们现在所见到的《大明律》"

戏杀误杀过失杀伤人"

所附条例之一:

应该偿命罪囚遇蒙赦宥,具照《大明令》,追银二十两,给付被杀家属。

如果十分贫难者,量追一半。

此次修改主要是为补救当时片面赦宥造成的问题。

因为明朝中期以后,热审、寒审逐渐成为定制,死囚得以减死者甚多。

皇帝也经常会为登基、生辰、太后寿诞以及灾荒等赦免死囚。

为了安慰被害人,遂恢复了追征烧埋银的规定。

对此,弘治元年(1488年)一名监察御史的上疏可以为证:

近奉诏赦,斗殴杀人者也在宥中。

《大明令》应偿命而遇赦原者,犹追银二十两,给付死者之家。

今辄释之,则此虽蒙更生之恩,而与死者独薄。

请如令行之。

斯情法两尽矣。

[22]

《中国法制通史》作者认为,此处的修改使《大明令》烧埋银条原来的立法用意大打折扣。

[23]其实,立法用意在《大明律》里就已经"

大打折扣"

了。

这一次的修改实际还有进步的地方。

适应上述改动,《问刑条例》在《大明律》"

给没赃物"

条增加规定:

埋葬银监追一年之上,勘实全无家产变卖者,具照本犯原拟发落"

(三)清代

清朝入关之初,由于战事紧张,暂以《大明律》断案。

随后出台的《大清律》基本上是《大明律》的复制品。

有关烧埋银制度的内容自然也是全盘吸收。

但由于社会的发展,在康熙、雍正、乾隆三朝,烧埋银制度也有一些变化和细化。

清朝为了防止汉化,保持满洲骑射的习俗,经常在关外举行围猎。

围场内射兽兵丁因射兽而伤平人致死的情况很多。

刑律于此事向无专条"

,围场依照兵部"

畋猎例"

的规定,"

伤人者分别鞭责,追银给付被射之家"

因而致死者,仅追银两,鞭一百。

乾隆三十九年(1774年),一名蒙古兵被伤致死。

乾隆帝认为:

围场射猎,弓箭是本分之事,失手不可饶恕。

蒙古兵因伤而死,"

其情甚为可悯"

而射人之护军,情罪较重"

人命攸关,岂可仅以罚责完结?

命"

比较拳棒戏杀例"

以斗杀伤拟绞"

[24]随后,根据乾隆帝的指示,军机大臣就此类杀伤案件详议奏准:

被害人是平人的,按照"

拟绞监候,仍追银给付死者之家"

如系前锋、护军、亲军、领催及甲兵等,追给银一百两;

系跟役,追给银五十两。

若伤而未死,鞭责征银。

[25]

元朝规定,家族内部的杀人,如果是分居异财的,也要征收烧埋银。

明朝没有类似规定。

清朝乾隆年间,因为家族械斗增多,遂在"

斗殴及故杀人"

条增加了相关条款,以调节日益激化的家族矛盾。

嘉庆年间正式规定:

两家互殴致毙人命"

的,若一方死者与该方凶手不是"

同居共财"

者,则各征埋葬银二十两给尸亲收领。

[26]

对于烧埋银不能到位的问题,清朝给予了前所未有的重视,并加重了有关官员的责任。

凡各项埋葬银两,地方官照数追给,取具嫡属收领,然后将该犯释放,报部存案。

若不给付"

就将人犯释放,要追究有关官员的责任。

[27]对于确实"

力不能交"

的"

过失杀人应追埋葬银两之犯"

免其着追,将该犯照不应重律,杖责发落"

这样明确的规定是连元朝也没有的。

清朝还采用了元朝折庸代替烧埋银的做法。

本犯自称不能给银,情愿与死者之家为奴者,即将本人给予为奴"

[28]

不难发现,清代关于烧埋银方面的法律规定远较元、明两代严密。

三、实施情形

著名法律史学家瞿同祖先生曾说:

法律是社会的产物,是社会制度之一,是社会规范之一。

但"

社会现实与法律条文之间,往往存在一定的差距。

如果只注重条文,而不注意实施情况,只能说是条文的,形式的,表面的研究,而不是活动的,功能的研究。

我们应该知道法律在社会上的实施情况,是否有效,推行的程度如何,对人民的生活有什么影响等等。

因此,研究法律,"

仅仅研究条文是不够的,我们也应注意法律的实效问题。

[29]对烧埋银的研究自然也应遵循这一原则。

以下综合正史和其他文献记载,分别考察元、明、清三朝烧埋银制度的实施情况。

(一)元朝

《元典章》记载的大量案例,[30]是烧埋银在元朝得到实施的最好说明。

另外,在元曲和明清小说里,"

烧埋银"

一词曾多次出现。

如,康进之《李逵负荆》四:

休道你兄弟不伏烧埋,由你便直打梨花月上来,若不打,这顽皮不改。

这里"

不伏烧埋"

即"

不服判决、不服罪之意"

[31]王国维先生曾说过:

(元)曲中多用俗语,故宋、金、元三朝遗语所存甚多"

又以其自然之故,故能写当时政治及社会之情状,足以供史家论世之资者不少。

[32]"

成为元曲习语,足见烧埋银确如正史所示,适用广泛,且影响很大。

但另一方面,元朝司法向以废弛著称,蒙古族统治者又崇信佛教,经常为国师的一次佛事活动,大规模纵囚,以至七八十年间,少有处决死囚之事。

相比如残酷的杀戮,减少死刑当然是有进步意义的。

但是罪大恶极的恶徒也因此得以逍遥法外,这只会严重破坏法制。

历史记载,当时"

虽大臣如阿里、阃帅如别沙儿等,莫不假是(指纵囚-引者注)以逭其诛"

[33]"

豪民犯法者,皆贿赂以求免"

[34]这样腐败的司法,又怎么能打击犯罪呢?

对于苦主来说,更是难以接受。

正如当时人所言:

有杀人及妻妾杀夫者,皆指名释之。

生者苟免,死者负冤,于福何有?

[35]

在这样糟糕的司法环境下,烧埋银征收到位必然是一个难以乐观估计的问题。

就在明确规定着"

杀人偿命仍征烧埋银"

的《元典章》里,接着就有因为犯罪者贫穷烧埋银难追的补充做法,或者以劳役折算,或者以女孩代替,或者官府代偿。

这样"

完善"

的善后措施说明烧埋银兑现率低下。

在刑罚都不能得到较好执行的情况下,烧埋银更不可能有所保障。

另外,元朝起初规定的烧埋银五十两的数额偏重,也影响实施。

前文已经说过,在至元二年到至元十九年这十七年里,司法官员将烧埋银"

五十两"

减至"

这说明在实践中,五十两的数额太大,缺乏征收可能,政府才会主动减征。

而耶律铸建议实行的"

蒙古人例"

则更加沉重。

《元典章》记载,有将犯人家产全部抵上,还不足以交纳,最后只好"

以女孩儿折烧埋银"

的。

这实际就是借苦主之名,行重科之实。

只怕在实践中阻力更大。

(二)明朝

关于明朝烧埋银的实施情况,作为正史之一的《明史》中几乎没有记载。

笔者通过南开大学图书馆网站"

二十五史搜索系统"

,在《明史》中仅发现一个烧埋银的案例:

弘治九年(1496年)十二月,郎中丁哲审理满仓儿案时,被告人乐工袁璘"

语不逊"

哲乃笞璘,数日死"

明孝宗下令,"

哲给璘埋葬赀,发为民"

[36]这里的"

埋葬赀"

就是丧葬费之意。

笔者选读宪宗至孝宗朝实录,还发现如下数条:

1、成化四年十一月,"

日本国使臣麻答二郎于市买物,使酒手刃伤人。

宪宗"

以远夷免下狱,付其国正使清启治之,"

[37]"

既而所伤者死"

依律追银十两给死者之家埋葬。

[38]

2、成化十年十一月,一名都督同知"

以私愤杖杀人"

免问,追银十两,畀死者家为棺葬费"

[39]

3、成化十三年九月,吉王之国前夕,王府长史因私杖死人命。

吉王出面求情,宪宗命令给付死者之家埋葬银十两了事。

[40]

4、弘治七年三月,分守通州等处署都指挥佥事王宣"

因公杖死人命"

罚俸两月"

追埋葬银十两给死者之家"

[41]

5、弘治十三年十月,"

法司奉旨会官审录死罪重囚"

,奏请裁处者有"

十岁以下杀人应死者三人,令出钱给死者之家而释之。

[42]可见,烧埋银在明代得到了一定程度的实施。

而且,大多以十两为率。

当然,杀人遇赦不追烧埋银的情况,在明代,尤其是明代中期以后,也比比皆是。

就在孝宗皇帝下令恢复《大明令》"

遇逢赦宥,追征埋银"

的规定不久,"

南京守御浦子口指挥崔钰为守备太监陈祖生所箠而死"

上以祖生擅于私第箠人,奏词又多不实,当置之法,以守备任重,姑释之"

,却没有按照法律规定,追征埋银。

[43]

又如"

杀一家三人"

属于"

十恶"

不赦的大罪。

明律改元律征烧埋银为"

财产断付死者之家"

,明显有加重之意。

但是成化年间,衍圣公孔弘绪,奸淫乐妇四十余人,勒杀无辜者四人,不过免职了事。

而正一嗣教大真人张元吉,前后凡杀死四十余人,至有一家三人者,宪宗判令充军,复释还家。

根本没有断付财产之说。

[44]这些案例赤裸裸地暴露了封建法制的虚伪与残酷,也说明烧埋银对于社会地位高的上层人士多是口惠而实不至。

(三)清朝

在清朝,烧埋银仍然得到一定的实施。

在《刑案汇览》等书中,保存了许多"

车马杀伤人"

窝弓杀伤人"

适用烧埋银的案例。

《中华帝国的法律》一书已经有非常好的分析,[45]本文略过。

笔者在此要补充的是,一些司法官员徇情枉法,竟以烧埋银来变相处理本应偿命的人命案件。

如《红楼梦》第四回"

薄命女偏逢薄命郎,葫芦僧判断葫芦案"

里,为争买英莲(香菱),薛蟠打死人命,"

葫芦僧"

贾雨村审理此案,门子给雨村出的主意就是多赔点烧埋银子。

小说描写道:

至次日坐堂,勾取一应有名人犯,雨村详加审问,果见冯家人口稀疏,不过赖此欲多得些烧埋之费,薛家仗势倚情,偏不相让,故致颠倒未决。

雨村便徇情枉法,胡乱判断了此案。

冯家得了许多烧埋银子,也就无话可说。

在《清史稿》里也记载了类似的两个案例。

两位苦主的父亲为人"

殴死"

,官府判决赔付埋葬银,一为十两,一为四十两。

[46]但这里的两位苦主没有就此认命,而是奋起反抗,终于报仇雪恨,并得到法律的宽恕。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资源标签

当前位置:首页 > 总结汇报 > 实习总结

copyright@ 2008-2023 冰点文库 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19020893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