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解读.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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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解读

 

《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解读

为准确判定、及时消除煤矿重大事故隐患,根据《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近年来煤矿典型事故教训,应急管理部制定印发了《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应急管理部令第4号,以下简称《判定标准》),从15个方面列举了81种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的情形。

为进一步明确《判定标准》有关情形的内涵及依据,便于各级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煤矿企业应用,规范《判定标准》有效执行,现对《判定标准》中重点条款含义进行解释说明:

第一条为了准确认定、及时消除煤矿重大事故隐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判定标准。

第二条本标准适用于判定各类煤矿重大事故隐患。

第三条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包括下列15个方面:

(一)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

(二)瓦斯超限作业;

(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

(四)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采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系统不能正常运行;

(五)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

(六)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

(七)超层越界开采;

(八)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

(九)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

(十)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

(十一)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

(十二)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施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

(十三)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及时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而从事生产,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以及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

(十四)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十五)其他重大事故隐患。

【解读】

本条按照《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明确了煤矿重大事故隐患的15个方面。

第四条“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煤矿全年原煤产量超过核定(设计)生产能力幅度在10%以上的,或者月原煤产量大于核定(设计)生产能力的10%的;

【解读】

1.本条中“煤矿全年原煤产量超过核定(设计)生产能力幅度在10%以上”,是指煤矿(含井工和露天)全年的原煤产量,超出煤矿核定(设计)生产能力的幅度达到10%及以上的;“月原煤产量大于核定(设计)生产能力的10%”,是指煤矿单月的原煤产量达到煤矿核定(设计)生产能力的10%及以上的。

例如:

某矿核定生产能力为120万吨/年,当该矿全年原煤产量达到或者超过132万吨,或者单月原煤产量达到或者超过12万吨时,为重大事故隐患。

2.本条中“原煤产量”,是指从煤矿中开采运输出井(坑)的煤炭产品的总重量。

(二)煤矿或者其上级公司超过煤矿核定(设计)生产能力下达生产计划或者经营指标的;

【解读】

本条是指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煤矿或者其上级公司对本矿下达的生产计划,超过煤矿核定(设计)生产能力的。

(2)煤矿或者其上级公司对本矿下达的年度生产经营指标,经过成本核算,需要煤矿生产的原煤产量超过煤矿核定(设计)生产能力才能完成的。

(三)煤矿开拓、准备、回采煤量可采期小于国家规定的最短时间,未主动采取限产或者停产措施,仍然组织生产的(衰老煤矿和地方人民政府计划停产关闭煤矿除外);

【解读】

1.本条中“煤矿开拓、准备、回采煤量可采期小于国家规定的最短时间”,是指煤矿开拓、准备、回采煤量可采期小于《防范煤矿采掘接续紧张暂行办法》规定的最短时间。

(1)开拓煤量可采期:

①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水文地质类型极复杂矿井、冲击地压矿井不少于5年;②高瓦斯矿井、水文地质类型复杂矿井不少于4年;③其他矿井不少于3年。

(2)矿井准备煤量可采期:

①水文地质条件复杂和极复杂矿井、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冲击地压矿井、煤巷掘进机械化程度与综合机械化采煤程度的比值小于0.7的矿井不少于14个月;②其他矿井不少于12个月。

(3)矿井回采煤量可采期:

①2个及以上采煤工作面同时生产的矿井不少于5个月;②其他矿井不少于4个月。

2.对尽管采取了限产措施,开拓、准备、回采煤量可采期仍不符合规定的,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3.“三量”的定义及计算方法:

开拓煤量是在矿井可采储量范围内已完成设计规定的主井、副井、风井、井底车场、主要石门、采(盘)区大巷、回风石门、回风大巷、主要硐室和煤仓等开拓掘进工程后,形成矿井通风、排水等系统所圈定的煤炭储量,减去开拓区内地质及水文地质损失、设计损失量和开拓煤量可采期内不能回采的临时煤柱及其他开采量。

开拓煤量按下式计算:

Q开=(LhMD-Q地损-Q呆滞)K

式中Q开——开拓煤量,t;

L——已完成开拓工程的采(盘)区煤层平均走向长度,m;

h——已完成开拓工程的采(盘)区煤层平均倾斜长度,m;

M——开拓区域煤层平均厚度,m;

D——实体煤容重,t/m3;

Q地损——地质及水文地质损失,t;

Q呆滞——呆滞煤量,包括永久煤柱的可回采部分和开拓煤量可采期内不能开采的临时煤柱及其他煤量,t;

K——采区回采率。

准备煤量是在开拓煤量范围内已经完成了设计规定的采(盘)区主要巷道掘进工程,形成完整的采(盘)区通风、排水、运输、供电、通信等生产系统后,且煤与瓦斯突出煤层煤巷条带区域无突出危险或消除突出危险的煤层中,各区段(或倾斜条带)可采储量之和。

准备煤量按下式计算:

式中Q准——准备煤量,t;

Li——第i个区段的采煤工作面有效推进长度,m;

li——第i个区段的平均采煤工作面长度,m;

Mi——第i个区段的煤层平均厚度,m;

Di——第i个区段的实体煤容重,t/m3;

Ki——第i个区段的工作面回采率;

qi——第i个区段的巷道掘进出煤量,t;

n——区段个数;

Q回——回采煤量,t。

回采煤量是准备煤量范围内,已按设计完成工作面进风巷、回风巷等回采巷道及开切眼掘进工程所圈定的,且瓦斯抽采、防突和防治水的效果已达到工作面安全回采要求的可采储量,即正在回采或只要安装设备后,便可进行正式回采的工作面煤量之和。

回采煤量按下式计算:

式中Q回——回采煤量,t;

Li——第i个工作面有效或剩余推进(回采)长度,m;

li——第i个回采工作面平均长度,m;

Mi——第i个回采工作面煤层平均厚度,m;

Di——第i个工作面实体煤容重,t/m3;

Ki——第i个工作面回采率;

n——回采工作面个数。

开拓煤量、准备煤量、回采煤量如图1所示。

图1开拓煤量、准备煤量、回采煤量示意图

4.本条中“衰老煤矿”,是指开拓、准备、回采煤量开采期虽小于《防范煤矿采掘接续紧张暂行办法》规定的最短时间,但已无相应掘进工程量的煤矿。

(四)煤矿井下同时生产的水平超过2个,或者一个采(盘)区内同时作业的采煤、煤(半煤岩)巷掘进工作面个数超过《煤矿安全规程》规定的;

【解读】

1.本条中“一个采(盘)区内同时作业的采煤、煤(半煤岩)巷掘进工作面个数超过《煤矿安全规程》规定”,是指违反《煤矿安全规程》第九十五条有关规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一个采(盘)区内同一煤层的一翼同时作业的采煤工作面超过1个或煤(半煤岩)巷掘进工作面超过2个的。

(2)一个采(盘)区内同一煤层双翼开采或者多煤层开采的,该采(盘)区同时作业的采煤工作面超过2个或煤(半煤岩)巷掘进工作面超过4个的。

2.按照《煤矿安全规程执行说明(2016)》第10条有关规定,备用采煤工作面不计为正常作业的采煤工作面,但不得与生产采煤工作面同时采煤(包括同一日内的错时生产);采煤工作面的安装或回撤不属于正常采煤作业。

交替生产的采煤工作面不计为备用工作面。

交替作业的双巷掘进工作面计为1个掘进工作面。

3.本条中“作业”,是指采掘作业,不包含抽采瓦斯等灾害治理工程。

(五)瓦斯抽采不达标组织生产的;

【解读】

本条是指违反《煤矿瓦斯抽采达标暂行规定》有关规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瓦斯涌出量主要来自于开采层的采煤工作面,评价范围内煤的可解吸瓦斯量不能满足表1规定,仍然组织生产的。

表1采煤工作面回采前煤的可解吸瓦斯量应达到的指标

工作面日产量/t

可解吸瓦斯量Wj/(m3·t-1)

≤1000

≤8

1001~2500

≤7

2501~4000

≤6

4001~6000

≤5.5

6001~8000

≤5

8001~10000

≤4.5

>10000

≤4

(2)对瓦斯涌出量主要来自于邻近层或围岩的采煤工作面,计算的瓦斯抽采率不能满足表2规定,仍然组织生产的。

表2采煤工作面瓦斯抽采率应达到的指标

工作面绝对瓦斯涌出量Q/(m3·min-1)

工作面瓦斯抽采率/%

5≤Q<10

≥20

10≤Q<20

≥30

20≤Q<40

≥40

40≤Q<70

≥50

70≤Q<100

≥60

100≤Q

≥70

(3)采掘工作面在满足风速不超过4m/s的条件下,回风流中瓦斯浓度超过1%,仍然组织生产的。

(4)矿井瓦斯抽采率不能满足表3规定,仍然组织生产的。

表3矿井瓦斯抽采率应达到的指标

矿井绝对瓦斯涌出量Q/(m3·min-1)

矿井瓦斯抽采率/%

Q<20

≥25

20≤Q<40

≥35

40≤Q<80

≥40

80≤Q<160

≥45

160≤Q<300

≥50

300≤Q<500

≥55

500≤Q

≥60

(5)对突出煤层实施预抽煤层瓦斯区域防突措施的,煤层残余瓦斯压力P≥0.74MPa或残余瓦斯含量W≥8m3/t(构造带W≥6m3/t)时,仍然组织生产的。

(六)煤矿未制定或者未严格执行井下劳动定员制度,或者采掘作业地点单班作业人数超过国家有关限员规定20%以上的。

【解读】

1.本条中“未严格执行井下劳动定员制度”,是指煤矿未按照本矿制定的劳动定员制度实施入井人员管理,造成井下采掘作业地点人数超过本矿制定的劳动定员规定20%以上的。

2.本条中“采掘作业地点”,是指采煤工作面和掘进工作面。

采煤工作面是指包括工作面及工作面进、回风巷在内的区域;掘进工作面是指从掘进迎头至工作面回风流与全风压风流汇合处的区域。

3.本条中“单班作业人数”,是指单个班次的作业人数,不包括临时性进出的煤矿领导、职能部门巡检人员及巡回瓦斯检查员(当班专职瓦斯检查员除外)等。

4.人员进入冲击地压危险区域时必须严格执行“人员准入制度”,包含进入有关区域的全部人员。

5.采掘作业地点单班作业人数按照《煤矿井下单班作业人数限员规定(试行)》执行,详见表4和表5。

表4采煤工作面单班作业人数规定

矿井类型

机械化采煤工作面/人

炮采工作面/人

检修班

生产班

灾害严重矿井

≤40

≤25

≤25

其他矿井

≤30

≤20

≤25

表5掘进工作面单班作业人数规定

矿井类型

综掘工作面/人

炮掘工作面/人

灾害严重矿井

≤18

≤15

其他矿井

≤16

≤12

注:

表中“灾害严重矿井”是指高瓦斯矿井、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矿井、水文地质类型复杂或极复杂矿井,以及冲击地压矿井,不属于上述灾害类型的矿井为“其他矿井”。

第五条“瓦斯超限作业”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瓦斯检查存在漏检、假检情况且进行作业的;

【解读】

1.本条中“漏检”,是指违反《煤矿安全规程》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八十条有关规定,应检查而未检查瓦斯,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低瓦斯矿井,瓦斯检查工检查采掘工作面内及回风巷甲烷浓度每班次数少于2次。

(2)高瓦斯矿井,瓦斯检查工检查采掘工作面内及回风巷甲烷浓度每班次数少于3次。

(3)有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危险或者瓦斯(二氧化碳)涌出量较大、变化异常的采掘工作面,对瓦斯或二氧化碳浓度,每班专人检查少于3次。

(4)井下回风流中使用的机电设备设置地点及其开关附近20m范围内未每班检查甲烷浓度。

(5)可能涌出或者积聚甲烷、二氧化碳的硐室和巷道,停工(停风)地点恢复施工、钻孔施工、巷道贯通、爆破作业、井下电气焊割等作业未按规定检查甲烷、二氧化碳浓度。

2.本条中“假检”,是指未实地检查瓦斯就填写记录、汇报情况的,或者填报、记录的数据与实际检测数据不符的。

(二)井下瓦斯超限后继续作业或者未按照国家规定处置继续进行作业的;

【解读】

本条是指违反《煤矿安全规程》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有关规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采区回风巷、采掘工作面回风巷风流中甲烷浓度超过1.0%时或者二氧化碳浓度超过1.5%时,未停止工作,撤出人员,采取措施,进行处理的。

(2)采掘工作面及其他作业地点风流中甲烷浓度达到1.0%时,仍使用电钻打眼的;或者爆破地点附近20m以内风流中甲烷浓度达到1.0%时,仍实施爆破的。

(3)采掘工作面及其他作业地点风流中、电动机及其开关安设地点附近20m以内风流中的甲烷浓度达到1.5%时,未停止工作,切断电源,撤出人员,进行处理的。

(4)采掘工作面及其他巷道内,体积大于0.5m3的空间内积聚的甲烷浓度达到2.0%时,附近20m内未停止工作,撤出人员,切断电源,进行处理的。

(5)采掘工作面风流中二氧化碳浓度达到1.5%时,未停止工作,撤出人员,查明原因,制定措施,进行处理的。

(三)井下排放积聚瓦斯未按照国家规定制定并实施安全技术措施进行作业的。

【解读】

本条是指排放积聚瓦斯未按照《煤矿安全规程》第一百七十六条有关规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对甲烷浓度或者二氧化碳浓度超过3.0%的停风区恢复通风时,未制定安全排放瓦斯措施并报矿总工程师批准的。

(2)对甲烷浓度和二氧化碳浓度未超过3.0%,但甲烷浓度超过1.0%或者二氧化碳浓度超过1.5%的停风区恢复通风时,未采取安全措施,控制风流排放瓦斯的。

(3)在排放瓦斯过程中,排出的瓦斯与全风压风流混合处的甲烷或者二氧化碳浓度超过1.5%的,或者混合风流经过的巷道内未停电撤人的。

第六条“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未设立防突机构并配备相应专业人员的;

(二)未建立地面永久瓦斯抽采系统或者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三)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区域或者工作面突出危险性预测的(直接认定为突出危险区域或者突出危险工作面的除外);

【解读】

1.本条中“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区域突出危险性预测”,是指违反《煤矿安全规程》第一百九十一条和《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细则》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有关规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未依据煤层瓦斯的井下实测资料,并结合地质勘查资料、上水平及邻近区域的实测和生产资料等对开采的突出煤层进行区域突出危险性预测的。

(2)区域突出危险性预测的范围未根据突出矿井的开拓方式、巷道布置、地质构造分布、测试点布置等情况划定;或者1个区段预测为突出危险区的,在该区段内划分无突出危险区的。

(3)预测采用的方法违反《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细则》规定的。

(4)预测过程中数据不真实、存在错误,导致预测结果发生较大偏差的。

2.本条中“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工作面突出危险性预测”,是指违反《煤矿安全规程》第一百九十一条和《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细则》第七十五条有关规定,未对井巷揭煤工作面、煤巷掘进工作面、采煤工作面等采掘工作面煤体的突出危险性进行预测的。

(四)未按照国家规定采取防治突出措施的;

【解读】

本条是指经预测有突出危险的煤层进行采掘作业前,未按照《煤矿安全规程》《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细则》有关规定设计、采取区域防突措施或局部防突措施的情形。

1.未按照国家规定采取区域防突措施,是指应当采取区域防突措施,而采掘作业前未采取开采保护层或者预抽煤层瓦斯防突措施的,包括下列2类情形。

第1类,未按规定开采保护层,是指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具备保护层开采条件而未开采的,或保护层的选择违反《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细则》第六十一条规定原则的。

(2)实施保护层开采不符合《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细则》第六十二条规定要求,不连续、不成区域规模,留有非保护区域又未采取补充区域措施消突的,或者未同时抽采被保护层瓦斯的。

(3)保护范围、保护效果达不到《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细则》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三条要求的。

第2类,未按规定预抽煤层瓦斯,是指没有按规定采取预抽煤层瓦斯区域措施,或者瓦斯抽采不符合《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细则》有关要求,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预抽煤层瓦斯区段钻孔、回采区域钻孔、煤巷条带钻孔不能有效控制整个区段、整个回采区域、整个煤巷条带及其巷道两侧的。

(2)预抽揭煤区域煤层钻孔控制范围不符合《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细则》要求,或者钻孔布置不均匀,存在瓦斯治理盲区、空白区,直接影响区域措施效果的。

(3)采掘工作面距相邻突出煤层突出危险区法向距离5m以内,没有对突出煤层采取防突措施并经过效果检验有效的。

(4)采取《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细则》限制使用或禁用的区域防突措施的,或者以局部防突措施代替区域措施的。

(5)区域预测为突出危险区的煤层,或者在采掘生产和综合防突措施实施过程中,发现有喷孔、顶钻等明显突出预兆或者发生突出的区域,没有采取或者继续执行区域防突措施的。

2.未按照国家规定采取局部防突措施,是指经工作面预测有突出危险的工作面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未采取工作面防突措施的,或者揭煤作业程序和措施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2)采掘作业进入最小防突措施超前距以内的。

(五)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防突措施效果检验和验证,或者防突措施效果检验和验证不达标仍然组织生产建设,或者防突措施效果检验和验证数据造假的;

【解读】

本条中“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防突措施效果检验和验证”,是指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实施防突措施以后,在突出煤层内或者在距突出煤层突出危险区法向距离小于5m的邻近煤、岩层内进行采掘作业前,未对突出煤层相应区域或者工作面进行区域(局部)效果检验的,或者效果检验的方法不符合《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细则》规定要求,直接影响检验结果的。

(2)在区域预测为无突出危险区或者采取区域措施后判定为无突出危险区内进行采掘作业前,未对突出煤层相应区域进行区域验证的(直接采用局部综合防突措施的除外),或者验证的方法不符合《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细则》规定要求,直接影响验证结果的。

(3)保护层开采存在以下情形的:

①未实际考察保护效果和保护范围,且未对每个被保护层工作面的保护效果进行检验的;②最大膨胀变形量未超过3‰,且未对每个被保护层工作面的保护效果进行检验的;③保护层的开采厚度小于或者等于0.5m,且未对每个被保护层工作面的保护效果进行检验的;④上保护层与被保护突出煤层间距大于50m或者下保护层与被保护突出煤层间距大于80m,且未对每个被保护层工作面的保护效果进行检验的。

(六)未按照国家规定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

【解读】

本条是指违反《煤矿安全规程》第二百二十条有关规定,井巷揭穿突出煤层和在突出煤层中进行采掘作业时,未采取避难硐室、反向风门、压风自救装置、隔离式自救器、远距离爆破等安全防护措施的。

(七)使用架线式电机车的。

第七条“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采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系统不能正常运行”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按照《煤矿安全规程》规定应当建立而未建立瓦斯抽采系统或者系统不正常使用的;

【解读】

1.本条中“按照《煤矿安全规程》规定应当建立而未建立瓦斯抽采系统”,是指违反《煤矿安全规程》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矿井,未建立地面永久抽采瓦斯系统或者井下临时抽采瓦斯系统的:

(1)任一采煤工作面的瓦斯涌出量大于5m3/min或者任一掘进工作面瓦斯涌出量大于3m3/min,用通风方法解决瓦斯问题不合理的。

(2)矿井绝对瓦斯涌出量达到下列条件的:

大于或者等于40m3/min;年产量1.0~1.5Mt的矿井,大于30m3/min;.年产量0.6~1.0Mt的矿井,大于25m3/min;年产量0.4~0.6Mt的矿井,大于20m3/min;年产量小于或者等于0.4Mt的矿井,大于15m3/min。

2.本条中“系统不能正常运行”,是指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瓦斯抽采系统故障不能运转且未及时修复。

(2)应使用瓦斯抽采系统抽采而未使用的。

(二)未按照国家规定安设、调校甲烷传感器,人为造成甲烷传感器失效,或者瓦斯超限后不能报警、断电或者断电范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解读】

1.本条中“未按照国家规定安设甲烷传感器”,是指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违反《煤矿安全规程》第四百九十九条有关规定,下列地点未设置甲烷传感器的:

①采煤工作面及其回风巷和回风隅角,高瓦斯和突出矿井采煤工作面回风巷长度大于1000m时回风巷中部;②煤巷、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涌出的岩巷掘进工作面及其回风流中,高瓦斯和突出矿井的掘进巷道长度大于1000m时掘进巷道中部;③突出矿井采煤工作面进风巷;④采用串联通风时,被串采煤工作面的进风巷,被串掘进工作面的局部通风机前;⑤采区回风巷、一翼回风巷、总回风巷;⑥使用架线电机车的主要运输巷道内装煤点处;⑦煤仓上方、封闭的带式输送机地面走廊;⑧地面瓦斯抽采泵房内;⑨井下临时瓦斯抽采泵站下风侧栅栏外。

(2)违反《煤矿安全规程》第五百条有关规定,突出矿井在下列地点未设置全量程或者高低浓度甲烷传感器的:

①采煤工作面进、回风巷;②煤巷、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涌出的岩巷掘进工作面回风流中;③采区回风巷;④总回风巷。

(3)违反《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细则》第三十二条第

(一)款有关规定,实施防突措施钻孔时,在钻机回风侧10m范围内未设置具备超限报警断电功能的甲烷传感器的。

(4)违反《防治煤矿冲击地压细则》第三十九条有关规定,具有冲击地压危险的高瓦斯矿井,采煤工作面进风巷(距工作面不大于10m处)未设置具有超限报警断电功能的甲烷传感器的。

2.本条中“未按照国家规定调校甲烷传感器”,是指甲烷传感器未调校或者未按规定周期调校的。

3.本条中“人为造成甲烷传感器失效”,是指采取堵塞、包裹或风吹甲烷传感器进气口,或者故意不按规定位置悬挂甲烷传感器等方式,造成甲烷传感器失效的。

4.本条中“瓦斯超限后不能报警、断电或者断电范围不符合国家规定”,是指报警功能、甲烷电闭锁功能失效,造成甲烷超限后不能报警、不能切断控制范围内非本质安全型电气设备电源的。

甲烷超限的报警、断电范围不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第四百九十八条有关规定,即甲烷传感器的设置地点、报警浓度、断电浓度和断电范围不符合表6要求的。

表6甲烷传感器的设置地点、报警浓度、断电浓度和断电范围

设置地点

报警浓度

/%

断电浓度/%

断电范围

采煤工作面回风隅角

≥1.0

≥1.5

工作面及其回风巷内全部非本质安全型电气设备

低瓦斯和高瓦斯矿井的采煤工作面

≥1.0

≥1.5

工作面及其回风巷内全部非本质安全型电气设备

突出矿井的采煤工作面

≥1.0

≥1.5

工作面及其进、回风巷内全部非本质安全型电气设备

采煤工作面回风巷

≥1.0

≥1.0

工作面及其回风巷内全部非本质安全型电气设备

突出矿井采煤工作面进风巷

≥0.5

≥0.5

工作面及其进、回风巷内全部非本质安全型电气设备

采用串联通风的被串采煤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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