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律师事务所章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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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律师事务所章程

山东律师事务所章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律师事务所的管理活动和执业行为,保障律师事务所健康发展,维护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聘用人员以及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律师事务所名称:

山东律师事务所

办公住所:

第三条本所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诚信执业,勤勉敬业,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为委托人提供优质高效法律服务,自觉维护司法公正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认真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第四条本所及全体执业律师保证不从事其他任何经营性活动。

第五条本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政治学习、民主管理、委托代理、人事、财务、业务、冲突利益审查、执业公示、诚信信息披露、职业责任保险、收费、档案管理等有关管理制度,报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备案,并认真执行。

在执行中,主动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的检查、指导。

第六条本所在管理及执业过程中,自觉接受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的监督、管理和指导。

第七条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本所组织与行为、合伙人之间权利义务以及本所与聘用人员之间权利义务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本所及在本所工作的所有人员均具有约束力。

第八条本所制定的合伙人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应当以本章程为依据,凡与本章程规定相抵触的,均视为无效。

第二章宗旨与业务范围

第九条本所宗旨:

建设一支职业道德高尚、执业纪律严明、业务精湛、勤业敬业、诚实守信的律师队伍。

不断改善知识结构,提高自身素质,强化自律管理,提高本所核心竞争力。

进一步拓展服务领域,提升服务质量和水平,向社会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政治稳定,为推动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以及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面全面发展作出应有的贡献。

第十条依据《律师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所从事下列业务:

(一)接受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聘请,担任法律顾问;

(二)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三)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聘请,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四)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五)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参加调解、仲裁活动;

(六)接受非诉讼法律事务当事人的委托,提供法律服务;

(七)解答有关法律的咨询、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

第三章组织形式和机构设置

第十一条本所系依照《律师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由合伙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自愿组合、自筹资金发起设立,经山东省司法厅批准后设立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

第十二条本所根据“自愿组合、共同出资、共同执业、共担风险、共享积累”的原则,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律管理、自我发展的运行机制,内部实行民主管理。

合伙人对本所财产享有所有权,对外由合伙人对本所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十三条本所根据管理需要,设置决策、执行、监督等民主管理机构。

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和律师业务专长,经合伙人会议研究决定,设立有关专业部、室。

第十四条经本所申请,并报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可以设立分所。

分所负责人必须是本所合伙人。

第四章合伙人

第十五条本所合伙人为经山东省司法厅批准生效之本所合伙协议以及补充合伙协议上载明的、享有本所管理权以及财产所有权、对本所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在本所专职从事律师职业的执业律师。

第十六条本所合伙人包括申请成立本所时的发起合伙人和本所成立后申请加入的后续加入合伙人,对外统称为合伙人。

后续加入的合伙人必须符合《律师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之条件以及本所章程规定的条件,并履行本章程规定的必备加入之程序。

第十七条合伙人享有以下权利:

(一)参加合伙人会议并行使表决权;

(二)担任本所负责人及部门负责人的推选权和被推选权;

(三)提请修改本所章程、合伙协议以及规章制度的权利;

(四)监督本所财务、监督合伙人会议决议执行情况的权利;

(五)依照合伙协议的有关规定退出合伙的权利;

(六)依照合伙协议对本所的财产拥有所有权和收益分配权;

(七)依据法律和有关规定,享有获得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及福利待遇的权利;

(八)合伙协议约定的其它权利。

第十八条合伙人承担下列义务:

合伙人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有关管理规定,认真遵守章程,维护本所的整体利益。

当自身利益与本所的整体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以本所的最大利益为行为准则。

主要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本所章程和合伙协议,执行合伙人会议决议;

(二)遵守律师事务所的规章制度;

(三)对本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四)依法承担法律援助义务;

(五)按年度完成律师执业证注册,保持其执业律师身份;

(六)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诚实守信,勤勉敬业,团结互助,不得从事损害本所或其他合伙人利益的活动,不得诋毁本所律师及其他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自觉维护本所的整体利益、声誉和形象;

(七)认真完成合伙人会议交给的工作任务;

(八)不得以其他机构或个人的名义从事有偿或无偿法律服务工作,不得从事与本所有竞争关系的业务;

(九)除下列三项社会兼职外,不得从事其他经营性活动:

(1)仲裁员;

(2)非盈利性的行业协会会员;

(3)社会公益性兼职。

(十)不得挪用本所资产,或擅自将本所名下的资产借贷他人或为其他个人、单位债务提供担保;

(十一)保守本所秘密。

未经合伙人会议同意,不得泄漏在执业期间所获得的本所机密信息。

但当法律法规有规定或公众利益有要求或该合伙人本身的合法利益有要求时,可以向人民法院或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披露有关信息;

(十二)合伙人对下列重大事项负有向合伙人会议及时报告义务:

(1)离岗时间超过一个月;

(2)社会兼职情况;

(3)出国、出境;

(4)与个人有关的诉讼事项;

(5)可能给本所或其它合伙人带来损失的隐患。

(十三)依法纳税。

(十四)合伙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九条未经本所章程规定或合伙人会议授权,任何合伙人不得以个人名义代表本所或合伙人会议行事。

合伙人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合理地认为该合伙人在代表本所或合伙人会议行事的情况下,该合伙人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第五章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一节合伙人会议组成和职责

第二十条合伙人会议是本所的最高权力机构,由本所全体合伙人组成。

第二十一条合伙人会议有权依据章程和合伙协议规定,决定其权限范围内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合伙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本所的发展规划、年度发展计划;

(二)讨论、批准本所的年度工作报告;

(三)选举、罢免律师事务所的主任。

(四)通过本所管理委员会和监事委员的有关人选;

(五)审议、批准本所的年度预决算报告及其他会计报表;

(六)决定本所合伙人工资分配办法、业务收入结余分配方案和亏损弥补方案;

(七)决定聘用专职律师、兼职律师及行政人员的标准以及报酬、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及福利标准;

(八)决定合伙人的加入、退伙及除名;

(九)修改章程或合伙协议;

(十)决定本所字号、住所的变更;

(十一)决定分所的设立和撤销;

(十二)决定本所的合并、分立、联合、解散、终止;

(十三)决定本所财产分割及出资的增、减以及转让;

(十四)对一次性转让、处分、购置、支付超过一万元的重大财产事项作出决定;

(十五)制定、修改本所规章制度;

(十六)决定本所知识产权的处分;

(十七)决定聘用专职律师、兼职律师及行政人员的聘用标准与解聘标准;

(十八)批准本所的清算方案;

(十九)决定本所财产出借及为他人债务担保;

(二十)撤销、纠正日常管理机构违法、不当行为。

(二十一)其他合伙人会议认为有必要由其决定、批准的事项。

前条所列事项,须经占本所出资额(含)合伙人同意方为有效。

但本章程相关条款另有规定的,依照该条款的规定执行。

涉及到与某合伙人身份(仅包括除名、罢免)的表决,该合伙人不参与表决。

但该合伙人有权要求合伙人会议就表决结果作出合理的书面解释,且该解释应在结果作出后的七日内作出。

该合伙人对解释仍有异议的,可请求再次表决或依合伙人协议中有关争议解决的条款解决。

第二十三条合伙人会议行使表决权时,实行一人一票制。

所形成的合伙人会议决议,参加会议的合伙人及未出席会议的合伙人的代理人均应在决议上签字,由主任签发。

第二十四条合伙人会议由主任或主任指定的合伙人召集,全体合伙人应当参加,因故不能参加者,可书面向合伙人会议提交意见。

无故不参加者,视为放弃表决权,对所形成的合伙人会议决议视为认可,并在合伙人会议记录上注明。

第二十五条合伙人会议应当作出书面文字记录,并由出席会议的合伙人在记录上签名。

出席会议但无故拒不签字者,在会议记录上作出文字说明,推定其在合伙人会议记录上签名。

合伙人会议记录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1、出席会议的合伙人姓名;

2、未出席会议的合伙人姓名、原因及委托代理人姓名;

3、召开会议的时间、地点;

4、会议召集人姓名,主持人姓名;

5、会议议程;

6、各合伙人对每个审议、讨论事项的发言要点;

7、每一表决事项的表决结果;

8、合伙人签名;

9、合伙人会议认为与本所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六条合伙人会议的所有表决由工作人员记录在案,由参与表决的合伙人签字。

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席会议的,可书面委托其他合伙人表决或采用传真表决,事后予以补签。

但一名合伙人不得在一次合伙人会议上代理两名以上的未出席合伙人会议的合伙人。

第二十七条合伙人应当对合伙人会议的决议承担责任。

如果合伙人会议决议因违反法律、法规、本所章程,致使本所遭受损失,参与表决的合伙人对该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将异议记载于会议记录的合伙人可免除责任。

第二十八条合伙人会议记录应作为本所的档案,并由专人保管。

第二十九条合伙人会议应定期召开,由主任召集,主任无故不召集的,由副主任召集。

每年一月和七月定期召开。

会议的时间、地点、需要合伙人会议表决的事项或方案,在会议确定的日期之前三日内通知各合伙人,并由各合伙人签收。

第三十条经半数以上(如有小数,则小数点之后第一个数字实行四舍五入)合伙人提议,并列明需要讨论、审议或决定的事项,可以召开临时合伙人会议,主任必须召集。

合伙人无故不参加临时合伙人会议,视为自动放弃表决权,对所形成的会议决议视为认可。

第三十一条合伙人会议应当制定合伙人会议议事规则,以确保合伙人会议的工作效率与科学决策。

第二节管理委员会组成及职责

第三十二条本所根据发展需要,可以设立管理委员会。

管理委员会为本所的民主管理机构,在合伙人会议的领导下独立开展工作。

在未设立管理委员会之前,由本所主任代行管理委员会职责。

第三十三条管理委员会由本所主任及若干委员组成。

管理委员会除主任委员外,其他委员由合伙人会议从合伙人中选举产生。

本所主任为管理委员会的当然负责人。

一名合伙人不得同时担任管理委员会委员和监事委员会委员。

管理委员会成员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两年,委员可连选连任。

第三十四条管理委员会的职责及工作程序,在管理委员会成立时,由合伙人会议根据本章程规定另行制定。

第三节监事委员会

第三十五条本所根据发展需要,可以设立监事委员会。

监事委员会为本所的民主管理监督机构,在合伙人会议领导下独立开展工作。

在未设立监事委员会之前,由合伙人会议从除主任以外的其他合伙人中推选一名合伙人担任监事,监督合伙人会议决议执行情况以及管理工作情况。

第三十六条监事委员会由本所副主任及若干委员组成。

监事委员会除本所副主任外的委员,其他委员可以由合伙人会议从合伙人中选举产生。

监事委员会的负责人应当由本所副主任担任。

一名合伙人不得同时担任管理委员会委员和监事委员会委员。

监事委员会成员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两年,委员可连选连任。

第三十七条监事委员会的职责及工作程序,在监事委员会成立时,由合伙人会议根据本章程规定另行制定。

第六章律师会议的组成及职责

第三十八条律师会议由本所全体执业律师及行政辅助人员组成。

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也可以由主任指定的副主任或其他合伙人召集并主持。

第三十九条律师会议的主要职责:

(一)传达贯彻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有关文件精神;

(二)传达贯彻合伙人会议决议;

(三)讨论本所发展规划及年度工作计划;

(四)对本所规章制度的修改进行讨论;

(五)进行工作总结,听取主任工作报告;

(六)开展业务学习、政治学习及案件研讨;

(七)相关工作安排;

(八)其他需要律师会议研究、讨论、决定的事项。

第七章律师事务所主任的职责及产生、变更程序

第四十条本所设主任一名,为本所的负责人,对外代表本所,负责执行合伙人会议决议(管理委员会设立后,包括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决议),组织管理本所的日常事务。

第四十一条本所主任由合伙人会议从合伙人中选举产生,每届任期年,可连选连任。

依据章程和合伙协议选举产生主任后,报司法行政机关批准。

第四十二条本所设副主任名,协助主任工作。

副主任人选由主任从合伙人中聘任。

副主任每届任期年,可连选连任。

副主任在履行职务时出现失误,损害本所利益或明显不称职时,主任可以解聘。

第四十三条主任已经选举产生,应当尽职尽责,忠于职守。

主任应当在每届任期期满前一个月前,向合伙人会议提出下一届主任选举的有关事项,安排有关选举工作。

第四十四条主任独立开展工作(在管理委员会设立后,在管理委员会的领导下开展工作),主要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本章程和合伙协议的授权,对外签署合同;

(二)主持合伙人会议或指定合伙人会议召集、主持人;

(三)主持本所日常性管理工作;

(四)组织制定、修改本所章程;

(五)提请合伙人会议聘用专职律师、兼职律师;

(六)聘任、解聘副主任、主任助理以及各部门负责人;

(七)聘任、辞退行政辅助人员;

(八)根据合伙人会议决议,批准元以下的财务开支;

(九)根据合伙人会议的要求,向合伙人会议真实地报告重大合同签订、执行情况以及资金运用和盈亏情况。

(十)在发生不可抗力的情况下,对本所行使符合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以及符合本所利益的特别处置权,事后及时向合伙人会议报告,请求予以追认。

(十一)合伙人会议(包括管理委员会会议)决定的其他需要由主任执行的事项。

第四十五条主任因故不能正常履行职务时,可书面指定一名副主任或一名合伙人代行主任职务。

主任不指定具体人员代行主任职责时,可由三分之二以上的合伙人共同推举一名合伙人临时作为负责人,代行主任职责。

第四十六条主任在下列情况下,经占本所出资额60%以上(含60%)通过,可以罢免其主任职务:

(一)在行使职务时,出现重大失误,严重损害本所利益的;

(二)明显不称职的;

(三)因故不能正常履行职务超过六个月的。

第八章开办资金数额、来源及资产管理

第四十七条本所开办资金由合伙人、、自筹解决,并按照有关规定以及合伙人约定,以现金方式共同出资,共计三十万元。

第四十八条出资人的具体出资数额及出资比例:

姓名:

,出资数额:

,出资占全部出资额的比例:

姓名:

,出资数额:

,出资占全部出资额的比例:

姓名:

,出资数额:

,出资占全部出资额的比例:

第四十九条本所存续期间,合伙人必须出资。

本所不允许非合伙人出资。

第五十条本所的出资总额根据本所的发展情况,经合伙人会议通过,可以增加或减少出资额,但出资额不得低于三十万元人民币。

第五十一条本所合伙人的出资及以本所名义取得的收益与积累的资产,在合伙关系存续期间,为全体合伙人之共有财产,由合伙人按份共有。

在合伙关系存续期间,由本所统一管理,共同使用,未经清算或合伙人会议同意,不得私自分割、挪作他用、转移、私分。

第五十二条合伙人不得向合伙人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质押其在本所的全部或部分资产。

第五十三条合伙人之间转让其在本所的部分出资,须经合伙人会议三分之二以上的合伙人同意。

合伙人退出或被除名时,应当按照本所有关规定,办理出资转让,如无人受让,适用本所减资程序。

第五十四条后续加入的合伙人受让现合伙人的出资时,受让数额、方式须经合伙人会议讨论通过。

后续加入的合伙人因不能受让他人的出资时,应适用本所增资程序。

第五十五条增资、减资程序:

(一)根据合伙人会议决议编制增、减资草案;

增、减资草案包括下列内容:

1、增、减资的原因;

2、增、减资时的资产负债率;

3、拟增、减资的数额;

4、现合伙人持有的出资额情况;

5、增、减资后,合伙人持有出资数额的情况;

6、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二)合伙人会议召开前七日内,将草案提交各合伙人;

(三)合伙人会议依照程序讨论、表决。

第九章聘用律师管理

第五十六条本所的聘用律师包括非合伙人的聘用专职律师和兼职律师。

第五十七条本所聘用律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

(二)实习期满且经市级司法行政机关考核合格;

(三)经过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岗前培训,取得合格证书;

(四)具有本科以上学历或具有硕士以上学位;

(五)品行良好,无不良记录;

(六)未受过刑事处罚(过失犯罪除外);不存在被开除公职或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情形;

(七)聘用专职律师必须是无业、失业或退休人员以及与原工作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办理了辞职手续的人员;

(八)合伙人会议认为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五十八条本所聘用律师,应经合伙人会议同意,并由主任或合伙人会议授权的人员以本所的名义与被聘用的律师签订聘用合同。

聘用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合同双方当事人;

(二)被聘用人员的条件;

(三)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四)被聘用人员的报酬和福利标准;

(五)聘用期限;

(六)违约责任;

(七)合同的变更、解除与终止;

(八)章程、协议或合伙人会议规定以及双方当事人约定并认为应当在合同中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聘用合同应当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符合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以及其他政府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九条聘用律师的权利和义务:

(一)聘用律师享有的权利:

1、享有《律师法》及其他相应法律规定的权利;

2、担任本所部、室负责人的被选举权;

3、对本所发展规划及规章制度具有建议权;

4、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

5、享有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聘用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6、对本所的管理享有建议权、批评和监督的权利;

7、经合伙人会议同意,独立办理律师业务或出具法律文书的权利;

8、参加律师会议的权利;

9、参加学习、培训的权利;

10、依据本所章程和合伙协议申请加入合伙人的权利;

11、享有开展正常业务所必须有的工作条件的权利;

12、依法辞去聘用的权利;

13、法律法规规定以及聘用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二)聘用律师的义务:

1、遵纪守法,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诚信执业,勤勉敬业的义务;

2、遵守本所章程、各项管理制度的义务;

3、执行合伙人会议决议和律师会议决定的义务;

4、完成聘用合同约定的工作任务的义务;

5、依法纳税的义务;

6、依法承担法律援助义务;

7、负有正确处理个人利益与本所利益以及委托人利益、维护本所整体形象、声誉和利益的义务;

8、保守在执业期间获悉的本所秘密的义务;

9、遵守法律法国级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规定的义务以及合伙人会议决定的其他义务;

10、履行聘用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六十条本所实行优胜劣汰的用人机制,应建立健全人才培养、人才引进机制,完善辞退制度。

第六十一条本所设立专门培训基金,鼓励律师通过各种途径进行业务培训,向专业化方向发展。

第十章行政人员管理

第六十二条本所根据工作需要和业务发展需要,聘用一定数量的专职和兼职行政人员。

第六十三条聘用行政人员的条件,由合伙人会议依据工作或岗位需要,另行确定。

第六十四条聘用行政人员,本所须与被聘用人员签订聘用合同。

行政人员是否需要经过试用期,由合伙人会议决定。

试用期间聘用人员的权利、义务和待遇,由本所与聘用人员协商确定。

聘用行政人员依据聘用合同享受有关权利,承担相应义务。

聘用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合同双方当事人;

(二)被聘用人员的条件;

(三)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四)被聘用人员的报酬、福利及社会保障;

(五)聘用期限;

(六)违约责任;

(七)合同的变更、解除与终止;

(八)章程、协议或合伙人会议规定以及双方当事人约定并认为应当在合同中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聘用合同应当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符合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以及其他政府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五条本所应当为聘用行政人员办理养老、医疗、失业保险,享有章程和合伙人协议规定的、合伙人会议决定的各项待遇。

第六十六条行政人员在工作中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严格遵守本所的章程和各项规章制度。

第六十七条行政人员在工作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本所严重损失的,应在其责任范围内对本所进行赔偿。

第六十八条行政人员对本所的管理享有建议、批评和监督的权利,可通过书面或口头方式向主任或合伙人会议提出。

第六十九条行政人员工作突出的,享有受到物质和精神奖励的权利。

第十一章财务管理制度、分配制度和债务承担方式

第七十条本所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司法行政机关以及律师协会的要求,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建立规范的财务帐目,加强财务管理,严格履行法律法规所确定的义务,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以及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七十一条依法纳税,依法缴纳律师协会会费。

本所合伙人、聘用律师及其他工作人员个人收入,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由本所代扣代缴。

第七十二条本所实行统一接受委托人委托,统一收取律师费用,并如实入帐。

统一向委托人出具国家规定使用的票据。

收费标准依据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并向委托人公开。

第七十三条按照《律师法》及司法行政机关的有关规定,设立事业发展基金、执业风险基金、培训基金和福利基金等必要的基金。

基金的具体提取数额,由合伙人会议依照司法行政机关的有关规定,另行确定。

提取的上述基金,必须专款专用,禁止挪作他用。

除本所终止,任何合伙人不得要求分割。

第七十四条本所建立执业风险保障制度,每年提取一定数额的业务收费用于购买律师执业责任保险。

具体数额,由合伙人会议根据有关规定另行确定。

第七十五条合伙人的工资性收入,具体办法,由合伙人会议另行制定。

第七十六条聘用律师及其他行政人员的工资性收入,采用固定工资加奖金的方式支付,具体办法由合伙人会议另行制定,并在聘用合同中加以明确规定。

第七十七条本所财务按会计年度结算。

在会计年度开始前一个月内,由主任、管理委员会向合伙人会议提交下一会计年度预算报告,由合伙人会议进行审议。

在会计年度结束后一个月内,由主任(或管理委员会)向合伙人会议提交上一年度会计决算报告,由合伙人会议进行审议。

财务预决算报告的内容,由合伙人会议依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七十八条本所财务实行审计制度。

本所在增加或减少合伙人时,聘请社会审计机构对本所财产进行审计,重新核定合伙人的财产份额。

经三分之二合伙人提议,应随时进行财务审计。

第七十九条本所的利润为业务总收费扣除合伙人工资、办公经费、聘用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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