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拉萨市城镇房地产管理条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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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记录;

对不符合条件不予记录的,应当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到记录机关所在地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企业章程;

  (三)验资证明;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五)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和聘用合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应由开发主管部门通过公开招投标,肯定开发企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开发企业,不得参与项目开发的招投标活动:

  

(一)已取得的开发项目未按开发项目建设合同约按期限动工和建设的;

  

(二)已取得的开发项目未落实动迁安置方案的;

  (三)已取得的开发项目未按动迁安置补偿协议约按期限安置被动迁人的;

  (四)资本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未达到20%的;

  (五)违背本条例其他规定的。

  第十二条 开发企业取得开发项目后,应当依法办理土地利用权审批手续,取得土地利用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事项提出书面意见,作为土地利用权出让或划拨的依据和出让合同的内容: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性质、规模和开发期限;

  

(二)城市计划设计条件;

  (三)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要求;

  (四)基础设施建成后的产权界定;

  (五)项目拆迁补偿、安置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成立开发项目手册,将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进程中的主要事项记录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中。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照土地利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进行项目开发建设。

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期限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能够征收相当于土地利用权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

满2年未动工开发的,能够无偿收回土地利用权。

可是,因不可抗力或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迟延的除外。

  第十五条 开发企业在开发建设进程中,能够转让其开发项目,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按本条例规定取得开发项目;

  

(二)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已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25%以上;

  (三)已办理土地利用权转让手续;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建筑工程勘探、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和合同的约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法人代表应当对其开发建设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质量承担终身责任。

  勘探、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完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利用;

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利用。

  房地产开发项目完工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出完工验收申请。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完工验收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涉及公共安全的内容,组织工程质量监督、计划、消防、人防等有关部门或单位进行验收。

  第十八条 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完工,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和下列要求进行综合验收:

  

(一)城市计划设计条件的落实情形;

  

(二)城市计划要求配套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情形;

  (三)单项工程的工程质量验收情形;

  (四)拆迁安置方案的落实情形;

  (五)物业管理的落实情形;

  (六)法律、法规规定需要验收的其他事项。

  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实行分期开发的,能够分期验收。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向用户交付销售的新建商品住宅时,应当依照《商品住宅实行质量保证书和住宅利用说明书制度的规定》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利用说明书》。

《住宅质量保证书》作为商品房购销合同的补充规定。

  第二十条 政府应当大力进展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进展改革、建设、土地、财政、税务、物价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落实相关优惠政策。

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的划拨土地,不得改变土地用途,变相弄商品房开发。

  第二十一条 政府鼓励和支持廉租住房的开发建设。

新建的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的方式供给,在行政审批、行政事业性收费、税收等方面享受政策优惠。

  第三章 房地产交易

  第一节 房地产转让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法定程序,将其衡宇所有权连同该衡宇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利用权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主要包括:

  

(一)生意(含以房地产清偿债务,下同);

  

(二)赠与、继承、划拨;

  (三)产权调换;

  (四)以房地产合伙合作、作价入股,房地产权属发生转移的;

  (五)因收购、兼并或归并企业,房地产权属发生转移的;

  (六)衡宇拆迁中,衡宇所有权人以产权调换形式取得期房权利,房地产权属发生转移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权属证明与标的物不符的;

  

(二)权属证明被注销、吊销或因其他原因失去效劳的;

  (三)属拆迁冻结通知书肯定的时效范围内的;

  (四)产权共有衡宇,其他共有人不同意转让的;

  (五)已设定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六)未按规定缴纳土地利用权出让金和未取得国有土地利用证的;

  (七)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转让的。

  第二十四条 同幢衡宇分割转让的,各房地产权利人按相应比例占有土地利用权。

  建筑设计为独立成套的衡宇不得分割转让。

  配套利用的衡宇附属设施、附属设备、共用部位不得单独分割转让。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转让人应当向受让人如实告知房地产权属、质量安全现状和有关抵押关系、共有关系、租赁关系等情形。

  房地产转让应当签定书面合同。

房地产转让合同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居处,房地产的大体情形、成交价钱,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土地利用权取得的方式、利用性质和剩余利用年限等内容。

  房地产转让人在转让合同签定之日起30日内,应当持相关的衡宇所有权正连同该衡宇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利用权证和书面合同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办房地产转让记录备案手续。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结转让记录备案手续或书面作出不予记录备案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与转让人具有共有关系的房地产权利人、与转让人具有租赁关系的承租人依次享有房地产转让的优先购买权。

房地产转让人应当在房地产转让书面合同签定前30日通知共有权人或承租人。

对涉及共有关系或承租关系的房地产转让,转让人在申办转让记录备案手续时,应当出具其他共有权人或承租人同意转让或舍弃优先购买权的书面意见并对其真实情形负责。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在申办转让记录备案手续时,应当如实申报房地产交易价钱,并按有关法律法规缴纳税费。

  第二十八条 商品房销售包括商品房现售和商品房预售。

  商品房销售以套内建筑面积作为计价依据。

商品房生意合同及商品房权证应当载明共用部位及设施。

  第二十九条 商品房预售,预售人应当取得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未取得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

  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具有下列条件,有关文件应看成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附件向预购人提供:

  

(一)持有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资质品级证书;

  

(二)持有取得国有土地利用权的有效证明;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利用权的,已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了全数土地利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利用权证书;

  (三)持有《建设用地计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计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四)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建设总投资的35%以上;

  (五)具有完备的商品房预售方案。

预售方案应当说明商品房的位置、商品房分层平面图、装修标准、施工进度和完工、交付使历时刻、预售总面积、交付利用后的物业管理、预售商品房价钱、付款方式和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等内容;

  (六)涉及衡宇拆迁的,已取得衡宇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拆迁许可证书;

  (七)拟预售商品房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利用权未设定抵押权或设定抵押权而抵押权人书面同意预售;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进行小区建设的,预售人能够分期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办《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三十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对项目进行核实,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书面发出不予核发的通知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 《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载明预售名称和预售商品房项目的座落位置、栋号、房号、楼层、用途、建筑面积、性质。

  准予预售的商品房总面积不得超过国有土地利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商品房面积。

  第三十二条 商品房预售,预售人应当向预购人提供下列资料或其复印件:

  

(一)营业执照;

  

(二)土地利用权证明;

  (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四)《商品房预售面积预测报告书》;

  (五)项目及其配套设施的平面示用意;

  (六)商品房的结构、户型、装修标准;

  (七)施工进度和完工交付使历时刻;

  (八)预售商品房价钱、付款方式和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商品房预售合同签定之日起30日内,到商品房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和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商品房预售时,实行实名制。

预售款应当由预售人委托设立预售款专用账户的商业银行代为收取,预购人凭银行缴款凭证向预售人换领发票。

  预售款应当专款专用,由具有合法资质的工程监理机构按照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规定的进度计划和工程实际进度,书面通知代收预售款的银行向预售人划款。

未经工程监理机构书面通知,代收预售款银行不得直接向预售人划款。

  工程监理机构和代收预售款的银行对预售资金监管不妥,给预购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预售人承担连带补偿责任。

  一个预售项目只能开设一个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

多个预售项目应当别离设立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

  第三十五条 非因基础设施建设或公共利益需要,不得对已预售商品房项目的建筑容积率或户型、结构、环境整体布局作出变更。

  预售人改变已经预售商品房项目的建筑容积率或改变已预售商品房的户型、结构、环境整体布局的,须经计划、土地、衡宇、建设、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变更手续。

  经计划、土地、衡宇、建设、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预售人改变已预售商品房的建筑设计,涉及合同约定的预购人权益的,预售人应当在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预购人,与预购人协商变更或解除商品房生意合同,并在变更或解除合同之日起15日内,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预售人未经计划、土地、衡宇、建设、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提高建筑容积率或改变商品房生意合同约定的商品房户型、结构、装修标准、环境整体布局,损害预购人权益的,由预售人承担相应的违约和补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商在发布预售公告后,对开发项目进行转让的,必需取得有关部门的批准,并应自批准转让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预购人。

  预购人在被告知之日起30日内,有权解除商品房生意合同,收回已付购房款及其利息,预售人应当在解除合同之日起15日内到原合同记录备案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预购人愿意继续履行商品房生意合同或到期未提出异议的,原预售人的权利义务全数转移给项目受让人,预购人和项目受让人应当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变更记录。

转让在建商品房项目的预售人,应当自签定项目转让合同之日起,停止预售商品房并公示项目转让情形;

受让人应换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未换领的,不得预售商品房。

对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原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

  第三十七条 在预售商品房完工交付、预购人取得衡宇所有权证之前,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转让等手续;

衡宇所有权申请人与记录备案的预售合同载明的预购人不一致的,衡宇权属记录机关不得为其办理衡宇权属记录手续。

  第三十八条 预售人应当在预售商品房项目交付利用后15日内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交回该项目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进行注销。

  预售人应当自预售商品房验收交付之日起60日内,为预购人办理土地利用权变更和衡宇所有权记录手续;

属现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销售合同签定之日起30日内,为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利用权变更和衡宇所有权记录手续。

  第三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为商品房预购人或购买人办理衡宇所有权记录手续时,应当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有专业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商品房建筑面积测量报告书》。

  对具有记录条件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核发衡宇所有权证书和土地利用权证书;

对不符合记录条件的,作出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因预售人的原因,致使预购人无法办理房地产权属记录超过6个月的,两边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置;

未约定的,预购人能够退房,并要求预售人承担补偿责任。

  第二节 房地产抵押

  第四十条 房地产抵押,抵押两边应当签定书面抵押合同,并自抵押合同签定之日起30日内向衡宇所在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抵押记录手续。

未经记录备案的抵押合同,不能对抗第三人。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抵押合同涉及的房地产权属的真实性、合法性及是不是能够设定抵押关系进行审查,并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记录手续,或书面作出不予记录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房地产抵押合同自记录之日起生效,抵押合同记录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内容不一致的,以记录确认的内容为准。

  第四十一条 共有人以其共有房地产设定抵押,必需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

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设定的抵押权无效。

  第四十二条 抵押已出租的房地产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在有效期内对抵押物的受让人继续有效。

  出租已抵押的房地产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

  第四十三条 贷款购买房地产并以拟购房地产作为抵押物的,购买者、金融机构、开发商应当一路签定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

  第四十四条 尚未到期的抵押房地产因城市建设需要被拆迁的,抵押人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债务人能够提前清偿债务或由抵押人提供其他担保。

  债务人无法提前清偿债务或抵押人不能提供其他担保的,拆迁安置取得的房地产为抵押财产。

  第四十五条 已设定抵押的房地产,抵押人如需对衡宇翻建、扩建或改变用途时,应当取得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对抵押合同的内容作相应变更,并到原记录部门办理抵押合同变更记录手续。

  第四十六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抵押记录的房地产的,应当书面通知抵押权人并书面告知受让人抵押的情形;

抵押人未书面通知抵押权人或未书面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由此给受让人造成的损失,由抵押人承担。

  转让房地产的价款低于其担保债务的,抵押权人能够要求抵押人提供与原担保相当的抵押物;

抵押人不提供的,不得转让抵押房地产。

  第四十七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设定抵押:

  

(一)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得转让的房地产;

  

(二)作为文物保护的建筑和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其他建筑物;

  (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集体用于公益目的的房地产,已用于非公益目的的房地产为自身债务设定抵押的除外;

  (四)已出售或预售给他人但尚未办理权属记录的现房;

  (五)权属不明或有争议的;

  (六)依法公告列入拆迁范围的房地产;

  (七)法律、法规禁止抵押的其他情形。

  第三节 房地产租赁

  第四十八条 房地产租赁,是指出租人基于衡宇所有权将其房地产出租给承租人利用,由承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衡宇所有权人、利用权人以联营、承包、入股等名义让渡房地产利用权的,视为房地产租赁。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不得租赁:

  

(一)未依法取得房地产权属证明文件的;

  

(二)已被鉴定为危险衡宇的;

  (三)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四)权属有争议的;

  (五)违法建筑;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条 房地产租赁两边应当依法签定书面合同,租赁合同应当载明衡宇用途、租赁期限、租赁价钱、修缮和保护责任、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可否转租及违约责任等主要条款,明确两边权利义务,自合同签定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明向所在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记录备案。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租赁合同记录备案手续,颁发《衡宇租赁证》。

  第五十一条 租赁期内,承租人与他人互换房地产利用权或转租房地产的,应当征得原出租人书面同意,从头签定租赁合同,并到原租赁合同记录备案部门办理合同变更记录备案手续。

  第四节 房地产中介服务

  第五十二条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须持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资质审查意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记录注册。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第五十三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营业执照副本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相应的资质品级证书。

  第五十四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从业人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书,并申请注册后,方可在资格证书许可范围内从事中介服务活动。

房地产中介服务从业人员,只能受聘于一个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

未受聘于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不得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

  第五十五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承办业务时,应当与委托人签定书面合同,明确规定两边的责任,也能够依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应的保险。

  第四章 房地产权属记录管理

  第五十六条 衡宇权属实行记录发证制度。

  

(一)衡宇权利申请人应当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衡宇权属记录,领取衡宇权属证书。

  衡宇权属证书包括《衡宇所有权证》、《衡宇共有权证》、《衡宇他项权证》。

  

(二)衡宇权属记录发证明行属地管理原则。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区国有土地利用权范围内的衡宇权属记录发证工作,各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计划区国有土地利用权范围内的衡宇权属记录发证工作。

  (三)新建衡宇,申请人应当在衡宇完工后的3个月内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衡宇所有权初始记录,并应当提交用地有效证明或土地利用权证、《建设用地计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计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衡宇完工验收资料和其他有关的有效证明。

  (四)因衡宇生意、互换、赠与、继承、划拨、转让、分割、归并、裁决等原因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转移记录。

  第五十七条 房地产权属记录管理部门应当成立健全房地产权属文件材料的搜集、整理、归档制度。

  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机构对归档的房地产权属文件材料应当及时进行记录整理、分类编目、划分密级、编制检索工具。

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充分利用现有的房地产权属档案,及时为房地产权属记录、房地产交易、房地产纠纷仲裁、物业管理、衡宇拆迁、住房制度改革、城市计划、城市建设等各项工作提供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背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开发业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能够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背本条例规定,超越资质品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正,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企业在商品住宅销售中不依照规定发放《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利用说明书》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更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对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未经验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交付利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验收手续;

超期不补办验收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验收,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验收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返修,并处交付利用的衡宇总造价2%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背本条例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能够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测绘功效或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衡宇权属记录的资料报送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更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中未依照规定的销售条件现销商品房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更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伪造、涂改《衡宇租赁证》的,除注销其证书外,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不按期申报、领取《衡宇租赁证》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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