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承办企业破产业务指引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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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要时可以设副组长协助组长工作。

经管人团队成员应当服从组长的领导和工作安排。

5.2组长履行以下职责:

5.2.1根据债务人企业的实际情况,确定经管人团队内部的分工,掌握工作进度,随时处理出现的问题,协调程序中各环节的关系;

5.2.2确定经管人工作计划,工作计划应包括经管人内部分工,各项工作完成的时间、思路、步骤和程序等;

计划要做到全面、完整、分清轻重缓急、切实可行;

5.2.3负责与人民法院联络,并及时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

5.2.4代表经管人对外签订合同、参加谈判、出席会议、授权相关人员代表经管人参加诉讼或者仲裁活动;

5.2.5以经管人名义向人民法院及债权人会议提交各类报告,出席债权人会议并代表经管人做工作报告;

5.2.6掌管经管人印章;

5.2.7审批破产费用支出;

5.2.8召集和主持经管人工作会议,并形成工作会议纪要;

5.2.9其他应当由组长完成的工作。

第6条经管人印章

6.1经管人凭指定经管人决定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刻制经管人印章,并交人民法院封样备案后启用。

破产经管人印章只能用于本案破产事务。

6.2经管人印章由组长或组长指定的人负责保管。

6.3经管人印章的使用实行审批登记制度。

经管人各工作小组需要使用经管人印章时,应向组长提出申请,经组长批准后方可使用。

对于所有用章事项应进行登记,并保存所有加盖经管人印章档案副本。

第7条经管人工作会议

为掌握经管人工作进度、处理随时出现的问题和困难,提高经管效率,由组长召集经管人工作会议,必要时可以要求企业原法定代表人和其他高级经管人员参加,通知承办法官参加。

第8条经管人会计事务

经管人团队中应有专人或者在必要时聘请专业会计人员负责经管人会计事务,对担任经管人期间的收支按照会计准则进行记录,编制各种会计报表,保障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并将有关报表提供给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

第9条经管人的工作原则

9.1实现债务人财产价值的最大化

律师事务所担任破产经管人,应当采取有效经管措施,全面履行职责,保护债务人企业的财产,防止财产的流失、损毁,最大限度地实现债务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财产的保值增值。

9.2公平和效率原则

在程序和实体上公平对待所有债权人,提高工作效率,节约破产费用。

9.3审慎原则

律师作为破产经管人接管债务人企业时,应以审慎原则对债务人财产状况进行调查。

对于被调查对象提供的任何资料、信息中显示的任何问题,律师均应持审慎的怀疑态度,作更深入地了解和探究。

9.4接受监督原则

经管人依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履行职务,应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并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

经管人应当列席债权人会议,向债权人会议报告职务执行情况,并回答债权人会议对有关问题的质询或询问。

第10条聘请专业人员

10.1经管人为履行职责的需要,对于专业性较强的会计、审计、评估等事务,可以经人民法院许可后聘请具备专业资格的人员或者机构。

10.2在重整程序中,经管人负责经管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可以聘任债务人的经营经管人员负责营业事务。

10.3经管人聘请有关专业人员应经人民法院许可,并合理确定报酬。

第11条经管障碍的排除

企业原法定代表人和有关负责人员不配合经管人工作,经管人应及时报告人民法院,采取相应的措施,以保障经管人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12条程序的区别与转换

12.1律师事务所担任经管人应分清在清算、重整、和解中作为经管人职责的区别和工作的重点。

12.2由破产清算转入和解或重整,由和解转入清算或重整,由重整转入清算的,经管人应根据经管人在转换后的程序中的职责履行职务。

需要办理财产和营业经管权移交手续的,应及时办理。

第13条经管人报酬的确定和收取

13.1律师事务所根据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破产经管人,有权获得相应的报酬。

经管人报酬技术方案由人民法院确定。

13.2经管人、债权人会议对经管人报酬技术方案有异议的,可以进行协商。

双方就调整经管人报酬技术方案内容协商一致的,经管人应向人民法院书面提出具体的请求和理由,并附相应的债权人会议决议。

13.3经管人可以根据破产案件和经管人履行职责的实际情况申请法院进行调整。

13.4经管人收取报酬,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向人民法院提出分期或者最后一次性收取报酬的书面申请。

申请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可供支付报酬的债务人财产情况;

(二)申请收取报酬的时间和数额;

(三)经管人履行职责的情况。

13.5经管人报酬从债务人财产中优先支付。

第14条保密

对于经管人工作中暂时不能对外披露的事项,经管人团队各成员应注意保密。

第15条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15.1经管人依据工作进展情况和需要,可以向债权人主席会议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讨论有关事项。

15.2召开债权人会议,由经管人在债权人会议召开前十五日通知已知债权人,通知的内容应会议的时间、地点和议题。

15.3经管人应保留相关的会议通知记录。

第16条经管人工作底稿

经管人成员履行各项职责应制作并保留必要的工作底稿。

工作底稿应真实、完整、记录清晰并适宜长期保存。

工作底稿应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16.1经管人与债务人企业原法定代表人等进行交接的有关情况及证据;

16.2有关本指引第22条第1款企业状况调查的情况,包括与被调查对象相互沟通情况的记录,对被调查对象提供资料的检查、调查访问记录、被调查对象及相关人员的书面保证或声明书的复印件、往来函件、现场勘察记录、查阅文件清单等记录调查过程的相关资料以及有关调查结果的报告;

16.3有关债务人企业的审计、评估材料;

16.4清收债务人企业的债权的情况;

16.5有关权利人行使取回权、抵销权、担保物权的情况;

16、6破产财产的经管、变价、分配情况;

16、7法院有关的裁定、决定、命令等;

16、8对保留意见、疑难问题所作的说明;

16、9其他有关履行职责的重要资料。

第17条经管人辞职

17.1经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辞去经管人职务:

17.1.1发现与本案存在不能担任经管人的有利害关系的;

17.1.2案件特别复杂,经管人的能力难以保障业务质量的;

17.1.3有其他客观原因不适合担任经管人情形的。

17.2经管人的辞职申请被法院批准,原经管人应与法院新指定的经管人办理交接手续。

在与新经管人办妥交接手续前,原经管人仍应依法履行职责。

 在破产程序终结前,原经管人应当随时接受新任经管人、债权人会议、人民法院关于其履行经管人职责情况的询问。

17.3经管人的辞职申请不被法院批准,经管人应继续依法履行职务。

经管人仍坚持辞职,并对案件处理造成不利影响的,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18条律师为经管人提供法律服务

在人民法院指定其他中介机构或组织担任破产经管人的情况下,律师事务所接受经管人的委托提供专业法律服务时,可以参考本章的具体内容,具体职责范围由与经管人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确定。

第二节接管债务人企业

第19条定义

本指引所称接管债务人企业,专指律师事务所接受法院的指定作为破产经管人,指派律师接收债务人企业,全面控制债务人企业财产和经营经管权的行为。

第20条接管前的准备

20.1律师事务所接受指定后,应立即安排律师到法院阅卷,了解破产案件基本情况。

阅卷范围包括破产申请书、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以及其他卷宗材料。

20.2在接收企业前,经管人可以根据现时掌握的企业的情况,确定接收企业时经管人成员的分工,制定接收企业的技术方案。

20.3接收企业前,经管人可以告知企业法定代表人及相关人员交接的内容和范围,要求做好交接准备,并告知违反交接义务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

20.4接收企业前,经管人可以向企业内部员工和与企业外部的有关人员通知和公告企业接管的有关事项。

第21条接管手续

21.1经管人接受指定后,在通过阅卷初步了解债务人企业基本情况的基础上,应及时接管债务人企业,凭人民法院指定经管人的决定书同债务人企业原法定代表人和有关负责人员办理交接手续。

21.2经管人按原企业法定代表人提供的资产明细表、有形财产清册等逐一清点,接收所有的财产、账册、文书档案、印章、证照和有关资料。

交接完毕,双方在移交书和移交清单上签字确认。

移交书和移交清单至少应一式四份。

21.3在接管过程中经管人可以要求债务人企业法定代表人以及企业的财务人员和其他高级经管人员提供情况,了解债务人企业注册成立、注册资本、生产经营、财务收支、债权债务、资产负债等情况。

21.4经管人应将接收债务人企业情况作成报告,附有关材料,提交给法院和债权人会议。

21.5出现交接人不能交出应交接财产、物品或资料的情况,应该在交接记录中记明,并要求法定代表人及有关人员作出书面说明或提供有关证据、线索,以明确责任和利于经管人向有关方追索。

21.6企业有分支机构的,经管人应同时安排人员进行接管。

接管的步骤和工程参照以上本规程中的相关内容。

21.7企业有对外投资的,经管人应根据投资的情况,采取措施对该投资股权或其他权益进行接管,对于企业因该投资而外派的董事、监事及其他高管人员,应纳入经管范围,必要时可依法进行更换。

第22条接收的工程

经管人接收债务人企业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工程:

22.1实物财产;

22.2现金、有价证券、银行账户、商业票据;

22.3知识产权,对外投资,特许权、土地使用权等无形资产的权利凭证;

22.4印章,包括企业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海关报关章、各部门和分支机构印章、法定代表人人名章等各种印章;

22.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外汇登记证、海关登记证明、经营资质文件等与企业业务经营相关的批准、许可或授权文件;

22.6总账、明细账、台账、日记账等账簿及全部会计凭证、重要空白凭证、会计报表以及审计、评估资料;

22.7公司章程文本、公司经管制度文本、股东名册、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决议和会议记录的档案文件;

22.8各类合同等法律文件及其他债权、债务文件资料;

22.9诉讼、仲裁案件及其案件材料;

22.10人事档案文件;

22.11电脑数据、企业经管系统授权密码;

22.12企业其他各类技术及商业资料;

第23条接管财产的财产经管

23.1经管人接管企业后,要对债务人财产实施全面的调查、经管,确定各项财产的权属状况、真实性、完整性或自然状态等情况,并编制企业实有财产清单。

经管人可以组织留守人员协助经管人接受企业,清点企业财产、登记造册,查明企业实有财产状况。

23.2经管人应根据各类资产的不同性质,依法采取合理的经管措施,保障债务人财产的安全和价值的最大化。

23.2.1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的接管,主要是接管不动产权属证书及与不动产相关的协议(如租赁)。

对于权属范围不清、可能存在权属争议或者未登记的资产,经管人应及时确权或登记。

对于闲置的具备对外出租条件的不动产,如果案件处理周期比较长,可以在不影响最终变价清算的前提下对外出租,以实现资产价值的最大化。

23.2.2对运输工具、机器设备、办公设备和用品、存货(包括企业的成品、半成品、原材料)等易于流失的动产,经管人应指定专人负责,进行盘点并编制上述资产的盘点表,也可以采取集中经管、封存等方法进行经管。

对季节性商品、易损、易腐、跌价或者保管费用较高的财产及其他不适合长期保管的应当及时变卖,经管人应向法院报告,申请法院许可进行变现。

23.2.3债务人的财产权利如不依法登记或者不及时行使将丧失权利的,经管人应当及时予以登记或者行使。

23.2.4对于现金可以由经管人确定的会计人员专人负责保管与核算,并注意安全防范措施。

对于银行存款,可以采取全面销户集中存款的方式,划入经管人账户集中经管。

注意资金有无被挪用、非正常支出和不明去向等情况。

23.2.5经管人应重视知识产权、专有技术、商业秘密、企业商号等无形资产的经管,调查了解所有与知识产权有关的注册登记证明及协议,必要时应到相关主管部门进行核查。

维护无形资产的权属状况,避免无形资产的流失。

对于可能存在权属争议的无形资产,应及时依法确定权属。

23.2.6对出资形成的资产,经管人应及时通知被出资企业,并依法行使出资人权利。

23.3为避免无法预见的损失,经管人可以根据需要,为有损失风险的财产购买必要的保险。

第24条接管后的日常经管

24.1根据接管工作需要,经管人可以安排债务人企业的财会、统计、保管、保卫人员、人事经管人员、档案经管人员等作为留守人员。

24.2在重整程序或和解程序中,接管企业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经管人,应当按照有利于企业存续的原则进行财产经管和营业。

经管人在保障对企业财产和营业控制权的前提下,可以优先考虑聘请原企业的主要经营经管人负责企业经营经管事务,但应尽量避免聘用对企业破产负有责任的人员。

24.3经管人指定留守人员,应采用书面形式,并应合理确定留守人员的留守期限、职责并工资待遇等。

破产企业留守人员的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属于破产费用。

24.4经管人应安排人员负责对债务人财产的安全保卫工作。

24.5经管人对所接管的印章、账簿、文书等资料应妥善保管,防止遗失。

24.6经管人根据经管的需要可以制定包括各岗位责任制度、考勤制度、考核制度等在内的临时经管制度。

24.7经管人接管债务人企业后,应确定经管人办公的地点,并安排专人负责接待来电、来访,接收、发送、传达文件等日常事务。

24.8经管人应建立严格的财务收支制度。

破产费用和共益费用可以从债务人财产中随时清偿,但必须按支付规范,经经管人组长签字后方可支出。

24.9经管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后,应立即制定债务人破产清算内部经管事务技术方案。

24.10经管人接管企业后应及时向企业全体职工发布公告,告知经管人已经接管企业的财产和经管权的情况。

24.10经管人对于接管的电脑数据,可以根据需要进行备份和固化

第25条调查工作

25.1经管人接管债务人企业后,应认真开展各项调查工作,全面了解企业的情况,包括但不限于:

25.1.1债务人股东的出资情况;

25.1.2企业生产经营状况;

25.1.3企业财产状况;

25.1.4重大合同及其履行情况;

25.1.5企业债权债务;

25.1.6企业所涉及的重大法律纠纷及行政处罚情况;

25.1.7企业职工基本情况;

25.1.8企业董事、监事和高级经管人员的行为。

25.2承办律师应注意保持与被调查对象的良好沟通,以便对所调查的问题进行全面彻底地了解。

询问有关人员应由两名以上调查人员在场,并制作调查笔录,调查人员和被询问人均应在笔录上签字确认。

25.3律师开展调查工作,应认真审核、比对相关资料。

如果发现相关资料存在矛盾或者不相符,应要求债务人企业的相关人员予以核实,或再次进行调查,以保证调查的准确性。

25.4律师开展调查工作,应注意收集完整的调查资料。

第26条对债务人企业的审计

26.1经管人可以安排对企业提供的会计报表进行审计,并根据发现的问题和企业资产的盘点结果,对有关财务报表进行调整,做到账实相符、账证相符、账表相符。

26.2对债务人企业财务状况进行全面审计应重点查清以下问题:

26.2.1破产原因;

26.2.2企业高管人员的破产责任;

26.2.3企业主要资产流向;

26.2.4查明有无破产无效和可撤销行为和可追回的财产。

26.3对审计中遇到的问题,可以要求企业有关人员接受质询。

第27条债务人企业出资人情况调查

27.1对债务人企业出资人出资情况的调查包括:

27.1.1企业设立时出资人的出资协议、出资情况及验资报告;

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财产权属证明文件及权属变更登记文件。

27.1.2股东名单及其持股数量或出资额;

27.1.3企业历次资本变动情况及相应的验资报告及评估报告;

27.1.4股东的股权有无设定质押等他项权利。

27.2对于债务人的出资人有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出资不足、实物或者无形资产出资被高估等情形,经管人应书面向出资人告知相应的法律责任,并限期履行出资义务。

27.3出资人有已认缴但尚未到期的出资或有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经管人应书面向出资人告知相应的法律责任,并限期履行出资义务。

27.4经管人应查明股东有无滥用股东地位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况。

第28条对高管行为的调查

28.1经管人应审查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经管人员等有无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的情况,发现存在这些情况,经管人应当积极追回财产。

28.2调查企业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经管人员有无其他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致使所在企业破产的行为。

一经发现,应要求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28.3本条所指债务人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经管人员应包括曾经担任有关职务的人员。

第29条重大法律纠纷和行政处罚的调查和处理

29.1对于债务人企业所涉及的“重大法律纠纷、行政处罚等情况”的调查:

29.1.1债务人企业已了结的诉讼、仲裁、行政处罚、索赔详细情况;

29.1.2债务人企业未了结的诉讼、仲裁、行政处罚、索赔要求及政府部门之调查或质询的详细情况;

29.1.3债务人企业违反或被告知违反卫生、防火、建筑、规划、安全、环保等方面之法律、法规的情况或可能涉及行政处罚或诉讼的情况;

29.1.4可预见的债务人企业涉及的诉讼、仲裁、行政处罚、索赔要求、政府部门的调查或质询等事实。

29.2对于正在进行的有关债务人企业的诉讼、仲裁事项的,经管人应当将法院裁定受理债务人破产申请以及经管人接管债务人企业的情况,通知有关法院或仲裁机构,由经管人作为主体继续参与诉讼或仲裁。

29.3司法机关对债务人企业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经管人应当及时通知司法机关解除保全措施,将被查封、冻结的财产纳入债务人财产集中进行经管和清算。

同时,通知申请人向经管人申报债权。

29.4对以债务人企业为被执行人的、未执行完毕的执行程序,经管人应当及时通知执行机关中止执行程序,以便保证债务人财产的完整性和整个清偿的公平性。

第30条对债务人企业生产经营情况的调查

经管人应对债务人企业生产经营情况进行调查,并分析造成企业进入破产程序的原因。

调查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30.1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书、特许经营证书、资质证书、相关批准文件,以及相关合同及文件;

30.2企业组织结构、股权结构、下属公司、分支机构及营业网点等

30.3企业产品、服务结构及其行业发展状况;

30.4企业在行业内所处的位置及产品市场占有率;

30.5企业亏损的重要原因及产品的成本构成;

30.6企业职工及经管层状况及其对企业发展的态度;

30.7企业生产设备、生产线状况及生产能力和技术水平;

30.8企业签订的重要合同。

第31条合同及履行情况的调查和经管

31.1经管人应通过对债务人企业所签订合同的清理。

律师的调查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债务人企业所签订的下列合同及其履行情况:

31.1.1重要购销、租赁合同;

31.1.2重要担保合同;

31.1.3重要许可合同;

31.1.4重要服务合同;

31.1.5重要借款合同;

31.1.6重大保险合同;

31.1.7与企业合并、分立、联合、重组、收购、承包有关的合同;

31.1.8与知识产权有关的重要合同;

31.1.9其他重要合同。

31.2经管人应对已经履行完毕的合同,进行整理、分类和审查。

重点审查:

31.2.1合同是否有无效、可撤销并可使债务人企业追回财产的情形;

31.2.2对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以前一年内的合同,要认真审查是否存在《企业破产法》第31条规定的不正常交易的情况;

31.2.3有无其他不正常、不正当的交易。

31.3未履行合同的处理

31.3.1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并且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经管人有权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8条的规定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合同,并应通知对方当事人。

31.3.2经管人决定合同的解除或继续履行,应以符合全体债权人利益,以债务人财产最大化、损失最小化为原则根据履约的成本收益和解约的违约责任进行权衡,并应有利于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和终结。

经管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时,应将此决定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经管人应报告人民法院。

由此发生的债务属于共益债务,从破产财产中优先支付。

31.3.3对于债务人企业已经完全履行而对方当事人尚未履行或未履行完毕的,经管人应根据上述原则,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决定是否要求对方继续履行、或者采取解除合同、追究对方违约责任等措施,追回财产。

31.3.4对于债务人企业尚未履行,对方当事人已经完全或部分履行,经管人继续履行合同不能形成对个别清偿。

第32条决定继续或者停止营业

32.1根据对债务人企业生产经营情况的调查结果,经管人在接管企业后尽快对停止或继续债务人企业的营业做出决定,报人民法院许可。

并将所做出的决定连同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制作成书面文件,报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审查通过。

32.2在申请重整和和解的案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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