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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个案例中看自认的法律实践意义

从一个案例中看自认的法律实践意义

 第一部分

 

  2019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从2020年5月1日起开始施行。

下面针对有关自认部分,结合一个案例,进行简单的分析,《证据规定》的重新修订即来自多年的司法实践的总结,因而其真正的扎根的土壤来源于司法实践,而司法实践最直观的积累就是留下来的一份份裁判文书。

 

  接下来我们就从(2018)京03民终6023号民事判决书出发,法院确定该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吴氏传媒公司是否欠付瓦格纳公司9万欧元应当偿还。

该问题的实质在于吴氏传媒公司向瓦格纳公司发出的001号备忘录和发票是否构成对9万欧元债务的自认并因此承担相应给付义务。

该法院对于争议焦点的确定直击焦点问题的实质,从请求权是否支持到是否构成自认,换言之,直接探求解决引起法法律关系变更的客观情况——法律事实的问题,更具体地说是证据能够证明什么的问题。

 

  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瓦格纳公司要求吴氏传媒公司支付9万欧元,提交的证据是吴氏传媒公司向其发出的001号备忘录和发票。

根据该备忘录和发票记所载内容,瓦格纳公司应向吴氏传媒公司支付新年音乐会项目87690.88欧元,吴氏传媒公司应向瓦格纳公司支付宝马项目佣金9万欧元,折抵后,吴氏传媒公司应向瓦格纳公司支付2309.12欧元。

对于上述备忘录及发票中所载瓦格纳公司应付给吴氏传媒公司的87690.88欧元,瓦格纳公司不予认可,但主张吴氏传媒公司对欠付瓦格纳公司的9万欧元已在备忘录和发票中自认,应当就此笔费用先行承担给付义务;而吴氏传媒公司认为9万欧元是与瓦格纳公司欠付的款项一并协商确定的折中数额,不能割裂开仅对其中一笔进行认定。

本院认为,解决上述发票和备忘录是否构成自认问题的关键在于厘清以下四个子问题:

 

  在此,我们能够看到,庭审是围绕争议焦点问题进行,而焦点问题则来自对于事实不同的认知以及不同事实对于法律适用的影响,所以在很多情形下,法律问题与事实问题并非泾渭分明,何为事实问题,何为法律问题,应该说事实是需要证据加以证明,而法律问题则是法院应该解决的。

很多法院会将法律问题与事实问题混同,加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就像在该案中,争议焦点的实质问题发票和备忘录是否构成自认问题。

这里不仅存在发票和备忘录所外化的意思表示或法律行为的问题,还存在构成自认的要件事实与法律后果的问题。

因而,该法院对于焦点问题再行细化——关键在于厘清以下四个子问题。

我们也可以跟随者法院的思路探求这个问题。

 

  第二部分

 

  第一,吴氏传媒公司在备忘录中认可欠付瓦格纳公司9万欧元是否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所规定的直接适用自认规则的情形。

 

  根据证据的相关原理,自认是对于己不利事实的承认。

依自认作出的场合,分为诉讼中的自认和诉讼外的自认,两者在证明力上有很大差异。

诉讼法学上一般认为诉讼中的自认一经作出,即产生两方面效果:

 

  一是对当事人产生拘束力,即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主张的对其不利的事实一经作出承认的声明或表示,另一方当事人即无需对该事实举证证明,而且除特定情形外作出自认的当事人也不能撤销或否认其自认;

 

  二是对法院产生拘束力,即对于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法院在原则上应当予以支持,不能作出与自认的事实相反的认定,无法定情形不能否定自认的效力。

 

  在实证法上,对于自认的问题,新修订《证据规定》对其进行了完善,其中第三条规定:

“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

”《证据规定》第四条规定:

“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

”《证据规定》第七条规定:

“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有所限制或者附加条件予以承认的,由人民法院综合案件情况决定是否构成自认。

 

  但对于诉讼外的自认,我国现行法均未作出明确规定。

从法理上分析,自认可以使当事人免除证明责任的原因在于自认事实的无争议性,而不是自认事实本身的真实性。

虽然出于个人趋利避害的天性,当事人陈述的事实一般都是对自己有利,若其对不利事实作出自认,则此事实即具有较高的真实性,法院依自认认定事实亦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

这对于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具有重要的意义。

 

  但真实性并非自认效力的唯一依据,更重要的是自认效力的基础即民事诉讼法上的辩论主义。

根据这一原理,双方对事实的一致陈述能拘束法院事实认定,如果一方当事人对对方主张的主要事实予以承认,就使该主张事实已经成立,法院应受该事实的约束。

因此,自认只能发生在特定的民事诉讼过程中,对于诉讼外发生的当事人承认,由于作出的时间、背景、场合不同,缺乏相应法律程序的保障,仅具有一般的证据效力,不能直接卸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负担。

换言之,尽管诉讼外的自认不能直接适用自认规则,但仍是可以作为证据提供,由法官根据相应证据的认证规则来判断其证明力。

 

  本案中,瓦格纳公司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6年,而吴氏传媒公司向瓦格纳公司发送001号备忘录及发票的时间是2013年3月、4月间,并未经过诉讼阶段主张或认可,因此,瓦格纳公司据以主张9万元欧元债权的上述两份文件,不属于吴氏传媒公司在诉讼中的自认,不能适用民事诉讼相关法律法规的自认规则直接确认该欠款事实存在,仅应作为主要证据使用。

既不排除法院为查清事实要求相关当事人进一步提供证据,也不排除法院根据经验法则或者日常情理、交易习惯等作出肯定性或否定性判断。

 

  第三部分

 

  第二,吴氏传媒公司以瓦格纳公司拖欠其新年音乐会相关款项为前提条件承认欠付瓦格纳公司9万欧元佣金是否构成限制自认及相应法律后果。

 

  本案中,吴氏传媒公司在001号备忘录及发票中承认了两个事实,一是吴氏传媒公司欠付瓦格纳公司9万欧元,二是瓦格纳公司欠付吴氏传媒公司87690.88欧元。

瓦格纳公司现主张对上述承认中的第一个事实予以认可,在双方就此欠款数额意见一致的情况下应当先行给付,至于第二个事实在所不问,不应成为吴氏传媒公司支付9万欧元的前提条件。

而吴氏传媒公司认为这两个事实是打包处理的结果,具有不可分性,不能单独剥离开来分别认定。

该争议本质上涉及到限制自认的认定问题,即相对于完全自认而言,自认方对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有所附加或限制承认的法律后果问题。

目前诉讼法学上对限制性自认主要分为三种情形:

 

  一是当事人一方在承认对方所主张的事实时,附加独立的攻击或防御方法。

对于该情形,应认定限制自认产生自认的法律后果,对于自认方所附加的独立主张并不影响自认部分事实的真实存在,可由自认方按照证明负担的原则进一步举证;

 

  二是当事人一方对于他方所主张的事实,承认其中一部分而争执其他部分,借以在诉讼上排除对其不利的证明效果。

对于该情形,当事人主张一致的部分可以成立自认,但就该部分事实的自认不得扩及全部事实主张,另一方仍对自认方未自认的部分负有举证责任;

 

  三是附条件或限制的承认,即当事人一方对对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予以承认,是建立在一定条件或限制基础之上的。

 

  目前各国证据法均以不可分性为自认的基本特征之一,即自认人须以正常、理性人的角度承认对方所言事实,而非选择性的摘其片言只语。

因此第三种情形下当事人的陈述是否属于自认,不能断章取义作出对自认方不利的断定,应当从整体上加以考量,基于证据调查及辩论的总体情况对事实作出认定。

对此,《证据规定》第七条规定:

“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有所限制或者附加条件予以承认的,由人民法院综合案件情况决定是否构成自认。

”这个案例也说明一个问题,司法实务中也确实存在一方当事人对于己不利的事实进行限制性或者附条件予以承认,对于该种限制性或者附条件自认的法律后果如何应交由法院综合案件情况进行自由裁量,决定是否构成自认。

 

  本案中,综合吴氏传媒公司发出该备忘录的背景来看,根据吴氏传媒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嘉童于2013年4月10日向瓦格纳公司法定代表人罗伯特发出的邮件记载:

“我提供给你可观的佣金,而吴氏策划本无义务如此大方。

你期望的是,向罗伯特瓦格纳娱乐公司支付佣金,而这笔佣金是要与罗伯特瓦格纳娱乐公司对吴氏策划2004年至2006年的活动欠款的基础上共同计算的。

 

  在吴氏传媒公司向瓦格纳公司发出的011号备忘录中记载:

“认可由吴氏策划2001至2003年期间向瓦格纳公司所承担的付款义务没有立即对账,同时也建议在折中方案保留应付瓦格纳公司的9万欧元佣金,但应注意的是,这一折中方案是本备忘录所有项目的一整套结算方案,不得在结算时单独挑出或剥离任何项目。

……9万欧元佣金,是吴氏策划向瓦格纳娱乐公司所提出的,远超出最初讨论的报酬。

备忘录001中,吴先生曾建议,一揽子结算所有决算款项。

因此,他在方案中纳入了自愿支付9万欧元超额佣金。

 

  根据上述情况可以认定,吴氏传媒公司在001号备忘录中提出9万欧元是以一揽子解决双方所有债权债务为前提得出的数据,并非独立于其他债务单独计算。

换言之,该9万欧元债务本身的存在基础是瓦格纳公司同时承认欠付吴氏传媒公司87690.88欧元,否则,吴氏传媒公司是不认可该9万欧元债务的。

因此本案属于限制自认的第三类情形,不能剥离开87690.88欧元债权的问题,单独认定吴氏传媒公司已经对9万欧元债务予以承认。

 

  第四部分

 

  第三,吴氏传媒公司认可欠付瓦格纳公司9万欧元佣金是否属于诉讼外协商和解过程中对债务的承认。

 

  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一方在调解或和解时所作自认既可能是对客观事实的认可,也可能是一种妥协和让步,不能直接产生诉讼中自认的法律效力。

因此,《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七条对此作出规定:

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

该条旨在保护一方当事人因调解或和解而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能对以后的诉讼产生不良影响,鼓励当事人以调解和解等方式解决纠纷。

 

  因此,调解中的自认在调解不成转审判的流程中,自认就变成了“非自认”,既不能约束法院,也不能约束自认人,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且不能在以后的诉讼中作为对自认人不利的证据使用。

而对于诉讼外协商过程中的自认,与诉讼中自认一致,均降低了双方在纠纷中的对抗性,是双方自愿处分其权利、互谅互让解决矛盾的过程。

如果承认和解过程中对事实的认可能够发生自认的效果,必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因此,在此特殊阶段的自认事实不等同于案件事实本身,不具备承认于己不利事实的证明效力。

 

  本案中,根据上述引用的往来邮件及备忘录内容,吴氏传媒公司在001号备忘录中提出9万欧元是以一揽子解决所有纠纷为前提的,存在为达成协议而对欠付款项金额作出让步的可能。

且在协商过程后期,吴氏传媒公司向瓦格纳公司发出的011号备忘录中记载:

“备忘录001中,吴先生曾建议,一揽子结算所有决算款项。

因此,他在方案中纳入了自愿支付9万欧元超额佣金。

但是如果他的折中方案总遭到拒绝,他保留调整此笔佣金额度的权利。

”可以看出,吴氏传媒公司在协商过程中亦对9万欧元债务发生过意思表示的反复,这均与对9万欧元的自认有本质不同。

如果仅将9万欧元单独提出作为吴氏传媒公司对债务的承认,而不考虑双方协商解决纠纷的背景以及瓦格纳公司存在欠付款项的可能,显然不符合双方通过邮件往来对债务进行协商的本意。

 

  第五部分

 

  第四,双方就9万欧元债务并未达成新的合意,对吴氏传媒公司不能产生合同拘束力。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一方发出要约后,一旦受要约人加以承诺,要约人与受要约人之间的合同订立过程即告结束,发出要约人应受到已经成立的合同约束。

如一方发出要约后,另一方在合理期限内未作出承诺,应当视为要约已经失效,此后再对失效的要约作出承诺,不能再产生承诺的效力。

 

  本案中,根据001号备忘录的内容,吴氏传媒公司通过打包形式对双方各自欠付对方的款项进行抵扣后试图一次性解决所有争议,并将该方案提交瓦格纳公司,因此,001号备忘录在性质上属于吴氏传媒公司在协商过程中试图达成一致而向瓦格纳公司发出的要约。

如瓦格纳公司接受该方案,则双方就此订立合同,均应受到001号备忘录内容的约束。

但根据现有书面证据及证人证言,在吴氏传媒公司发出001号备忘录和发票后,瓦格纳公司并未作出认可的意思表示。

此后双方又多次就上述款项通过律师函、邮件、备忘录等方式反复讨论沟通,均未协商一致。

因此001号备忘录仅是吴氏传媒公司为解决纠纷在协商初期提出的一种方案,在未得到瓦格纳公司认可的情况下,不能对吴氏传媒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

现瓦格纳公司仅依据多份备忘录的其中一份所载部分内容主张吴氏传媒公司已经承认9万欧元债务并应当承担给付义务,显然与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不符,亦有悖双方和解协商过程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不应予以支持。

 

  第六部分

 

  综合上述分析,双方当事人在诉讼前进行和解协商的过程中作出的承诺可能带有让步妥协性质,尤其是该承诺是以协商双方债权债务相抵消为前提条件的情况下,显然有别于一般情况下单方作出的承诺,不能发生自认的法律效果,不影响协商不成后双方进入诉讼阶段时法院根据证据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

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现瓦格纳公司主张吴氏传媒公司应当支付9万欧元,除上述吴氏传媒公司在协商过程中出具的001号备忘录及发票外,并无其他证据能够佐证该欠款事实的存在,亦无证据证明双方就9万欧元债务已经达成新的合意。

因此,在001号备忘录及发票不能发生自认效果的情况下,瓦格纳公司的主张显然缺乏相应证据支持。

原审判决仅依据现有证据即支持瓦格纳公司所主张的9万欧元债权及利息,系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第七部分

 

  本案将法律适用与案件事实紧密结合,对于吴氏传媒公司向瓦格纳公司发出的001号备忘录和发票是否构成对9万欧元债务的自认并因此承担相应给付义务的争议焦点的实质问题进行层层剥解与分析,从诉讼中的自认与诉讼外的自认中,排除诉讼中自认的可能性,这是其一;其二,从完全自认与附条件自认中,排除完全自认的可能性;其三,从诉讼外的自认与诉讼外协商和解,排除诉讼外自认的可能性;其四,从协商和解与新的合意之间,排除新的合意形成的可能性。

就是这样层层的分许与排除,最后得出结论。

所以,对于这个案例,我几乎将判决书“本院认为”的部分全部摘录于此,供大家赏析。

 

  作为律师,在面对一个案件,其实应该比法官考虑的更多,只有如此才能够灵活应对庭审。

一个案件需要综合应用法理、规则、原则的论理、阐释并由此得出结论。

这对于律师来说,也就会有更多的可能性,当然,者从另一方面来看,也属于案件的不确定性增加了,这同样意味着风险增加了。

因而,如何综合应用法理、规则与原则释法说理,说服法官,就显得尤为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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