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业单位法律基础知识民法的概念和基本原则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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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法律关系是指因为民法的调整而形成的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1.民事法律事实

  所谓民事法律事实,指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者消灭的客观情况。

民事法律事实可分为事件和行为两类。

  

(1)事件。

事件指与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的主观意志无关的法律事实。

如人的生死、地震、洪水等,这均是当事人无法预见或控制的。

  

(2)行为。

行为指由人有意识地进行的、致使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化或者消灭的活动。

行为分为积极的作为和消极的不作为;

根据法律评价,行为还可以分为合法行为和非法行为。

  【真题实例】下列情形中,属于民事法律事实的是()。

  A.日出B.备课

  C.赠与D.恋爱

A项日出是一种自然现象,但没有引起法律关系,故不属于民事法律事实;

B项、D项属于人的行为,但该行为本身也不直接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或者消灭,备课、恋爱行为都不足以从法律上约束行为人,故也非法律事实。

只有C项赠与,作为人的行为,一旦实施赠与,即可产生法律关系,赠与人受其赠与承诺的约束,受赠人可以通过赠与行为取得赠与物的所有权。

故赠与属于民事法律事实,答案选C。

  2.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

  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是指所有民事法律关系都不可缺少的因素,包括主体、内容和客体三个要素。

  

(1)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

指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享受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当事人,简称民事主体。

在我国,能成为民事主体的主要有公民、法人两种,此外,还有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户、个人合伙以及特殊情况下的国家。

  

(2)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

指民事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对他方享有的民事权利或者负有的义务。

民事权利指民事主体依法可以实现某种利益的可能性。

民事义务指民事主体在法律上受到的应当为或者不为的约束。

民事法律关系内容的实现,是民事主体参加民事活动所达到的目的。

  (3)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

指民事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

在我国,能成为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有物、行为和智力成果、人身利益。

  【真题实例】A县人民政府为建设宾馆,向该县B银行贷款500万元,到期未能偿还,B银行以A县人民政府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所涉及的法律关系()。

  A.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应由民法调整

  B.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

  C.应属政府行政行为

  D.是管理者和被管理者之间的纵向经济关系

  【解析】本题正确答案为A。

民法的调整对象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民事法律关系的特征之一就是参加者的法律地位平等。

民事法律关系属于私法关系,相对于行政法律关系、刑事法律关系等公法关系而言,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无论是个人、企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还是整个国家政权,在法律地位上都是平等的、独立的,一方不得凌驾于另一方之上,不得强迫另一方接受其意见。

行政法律关系,是指经过行政法律规范调整的,因实施国家行政权而发生的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方之间、行政主体之间的权利与义务的关系。

行政法律关系双方地位具有不平等性。

本题中,A县政府并没有行使国家职权的行为,而是以一般社会主体的身份与B银行产生财产借贷关系,因此是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

由此可知,本题答案选A。

  第二节物权法

  一、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物权,是权利主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直接支配其物,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民事权利。

物权法有以下基本原则。

  

(一)物权平等原则

  物权平等原则是指无论是国家享有的物权,还是集体、私人享有的物权,都受到物权法的平等保护。

  

(二)物权法定原则

  物权法定原则是指物权的种类与内容只能由法律规定。

但其他法律对物权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他规定。

  (三)公示、公信原则

  1.公示原则

  

(1)物权的公示,是指物权的享有与变动可取信于社会公众的外部表现形式;

  

(2)公示的对象是物权的享有与变动;

  (3)公示的目的是让不特定的第三人知道物权状况。

  2.公示方法

  

(1)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

以占有作为权利的享有方式,以占有的转移即交付作为其变动的公示方法;

  

(2)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

以登记和变更登记作为权利享有和变动的公示方法;

  (3)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3.公信原则

  物权的存在既然以占有或登记为表征,则信赖该表征而进行相应行为者为第三人,即使该表征与真实的权利状态不符,对于信赖该表征的人也不发生影响。

包含下述三层含义:

  

(1)若当事人在享有、变动物权时依法定要求进行了公示,第三人因信赖该公示而为一定行为,事后即使公示出来的物权状态与真实的物权状态不符,第三人取得的物权亦受保护;

  

(2)若当事人在享有、变动物权时依法进行了公示,则其物权足以对抗第三人;

  (3)若当事人在享有、变动物权时未依法进行公示,则其物权不得对抗第三人。

  (四)物权优先原则

  物权优先原则——物权优先债权是原则,债权优先物权是例外。

  1.物权的优先性——同一物上存在数个互相冲突的权利时,效力较强的权利排斥效力较弱的权利而率先获得实现。

这种优先效力表现在两个方面:

  

(1)物权之间的优先效力;

  

(2)物权相对于债权的优先效力,是指同一物上既存在物权,又存在债权时,物权的实现优先于债权。

  2.物权优先债权的例外——买卖不破租赁。

  在现代法上,租赁权日益物权化,为了保护承租人利益,维护正常的租赁关系,法律规定,租赁期间租赁物所有权变更的,不影响原承租人的债权,原承租合同对新主人仍有拘束力。

  3.不同担保物权之间的优先性。

  在不动产担保的场合:

留置权>

抵押权。

  在动产担保的场合:

(1)质押先于抵押设立的:

质押权>

抵押权;

(2)抵押先于质押设立的,留置权>

登记抵押权>

未登记的抵押权。

  (五)物权不得滥用原则

  物权的取得与行使,应守法、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共同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二、物权的效力

  

(一)物权的追及效力

  物权的追及效力又称物权的追及权,是指物权成立后,其标的物无论辗转于何人之手,物权均得追及其所在而直接支配该物。

  

(二)物权的排他效力

  物权的排他效力指在同一标的物上不能同时存在两个以上内容不相容的物权,亦即在同一物上已存在的物权具有排除在该物上再成立与其内容互不相容的物权的效力。

  (三)物权的优先效力

  1.物权之间的优先效力

  

(1)登记物权优于未登记物权。

  

(2)先成立物权优于后成立物权(如同一物上设立数个抵押权,则先发生的抵押权优于后发生的抵押权;

抵押权设立后再设地上权时,地上权因抵押权实现而消灭;

但地上权设立后再设抵押权,地上权不因抵押权的实现而消灭)。

  (3)占有物权优于非占有物权。

  (4)法定物权优于约定物权。

  (5)他物权优于所有权(如限制物权优于所有权,地上权人较土地所有权人在设定的地上权范围内优先使用土地)。

  2.物权对于债权的优先效力

  同一标的物,既有物权又有债权,则物权优于债权(例外:

买卖不破租赁);

债权人依破产程序或强制执行程序行使其债权时,作为债务人财产的物上存在他人的物权时,该物权优于一般债权人的债权。

  (四)物上请求权

  物上请求权是指物权的权利人在其权利的实现上遇有某种妨害时,物权人有权对于造成妨害其权利事由发生的人请求排除此等妨害。

具体包括:

(1)停止侵害;

(2)排除妨碍;

(3)消除危险;

(4)恢复原状;

(5)返还财产。

  三、物权的变动

  物权的变动是指不动产物权和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我国物权变动的模式主要有:

  1.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必须以法律行为(债权行为)的有效为前提。

  2.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即有效债权行为+登记=不动产物权变动。

  3.交付是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即有效债权行为+交付=动产物权变动。

  4.对于船舶、飞行器、机动车等重要交通工具的物权变动,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5.我国物权变动模式的例外:

  

(1)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合同生效时设立;

事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给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登记在册,只是对权利的确认而已。

  

(2)地役权,自合同生效时设立;

登记与否全凭当事人自愿选择,但是不登记的地役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四、所有权

  

(一)所有权的权能

  1.积极权能

  

(1)占有权能,是指所有人对所有物加以实际管领或控制的权利。

  

(2)使用权能,是指在不毁损所有物本体或者变更其性质的前提下,依照所有的性能和用途对其加以利用,即发挥物的使用价值。

  (3)收益权能,是指收取由原物产生的新增经济价值的权能,包括孳息和利用原物进行生产所产生的利润等。

  (4)处分权能,是指对物依法处置以决定其命运的权能。

包括:

事实上的处分权能——对物进行实质的变形、改造、毁损等物理性的事实行为;

法律上的处分权能——对标的物的所有权进行移转、限制或者消灭,从而使其所有权发生变动的法律行为。

  2.消极权能

  消极权能是指所有人排斥并除去他人对所有物的不法侵害。

只有在受到他人的不法干涉的时候这项权能才能显现出来。

  

(二)所有权的取得

  1.原始取得

  

(1)先占。

  构成要件:

对象是无主物,最常见者是抛弃物,即基于所有人或处分人的意志而放弃所有权的物。

  标的物为动产。

但下列动产不适用先占:

尸体,依公序良俗,死者的尸体归其亲属所有,不得先占;

宣布为国家所有的资源,如野生动物资源;

他人享有独占性权利的物。

  必须以所有的意思占有无主物。

  

(2)发现隐藏物、埋藏物(法律效果类似于拾得遗失物)。

  (3)拾得遗失物、漂流物、失散的饲养动物。

  遗失物:

非基于遗失人的意志而暂时丧失占有的物。

  拾得:

发现并实际占有遗失物。

  拾得遗失物的法律效果:

拾得人无论经过多长时间,均不能取得所有权,而应当返还给权利人。

  (4)添附——附合、混合和加工的通称

  附合是指不同所有人的有形物结合在一起无法分离或不宜分离,而交易上认为一物者。

  混合是指不同所有人的动产混杂在一起,无法识别或识别费用过巨,成为混合物。

  加工是在他人之物上附加自己有价值的劳动,使之成为一新物。

  (5)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人不法将其受托占有的他人之物转让给受让人的情况,如果受让人取得该物时是善意的,则受让人取得该物的所有权,原权利人丧失所有权。

  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标的物包括动产与不动产;

转让人须无处分权;

须基于有偿法律行为而转让;

转让的财产已经完成交付或登记。

  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

受让人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真权利人丧失标的物所有权;

真权利人可以根据法律对转让人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

  (6)时效取得。

  (7)其他。

  2.继受取得:

(1)买卖;

(2)互易;

(3)赠与;

(4)遗赠;

(5)继承;

等等。

  五、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由专有所有权、共有所有权和成员权三部分组成。

  

(一)专有所有权

  专有所有权是对专有部分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专有部分,即在构造上能够明确区分,具有排他性且可以独立使用的建筑物部分。

  

(二)共有所有权

  共有所有权是区分所有权人根据法律和管理公约的规定,对共有部分所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以下部分属于业主共有:

  1.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

  2.建筑物区划内的绿地,城镇公共绿地、明示个人所有的除外;

  3.建筑区划内的物业服务用房;

  4.占用业主共用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

  5.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基金。

  (三)成员权

  成员权是建筑物区分所有人基于一栋建筑物的构造、权利归属和使用上的密切关系而形成的作为建筑物管理团体的一名成员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成员权是一种永续性权利,只要建筑物存在,区分所有人之间的团体关系就会存续,原则上不会解散。

  六、善意取得

  

(一)善意取得的含义

  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人不法将其受托占有的他人的物转让给受让人的,如果受让人取得该物时是善意的,则受让人取得该物的所有权,原权利人丧失所有权。

  

(二)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1.标的物包括动产与不动产。

  2.转让人须无处分权。

  3.须基于有偿法律行为而转让。

  4.转让的财产已经完成交付或登记。

  (三)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

  1.受让人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真权利人丧失标的物所有权。

  2.真权利人可以根据法律对转让人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

七、用益物权

  用益物权,是对他人所有的物,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他物权。

我国现行的几种重要的用益物权包括:

  1.自然资源使用权。

  2.土地承包经营权。

  期限:

耕地为30年,草地为30~50年,林地为30~70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可以延长,承包期届满的,可以继续承包。

  3.建设用地使用权。

  4.宅基地使用权。

  宅基地使用权实行一户一宅原则,权利人不得买卖或者变相变卖宅基地;

权利人可以出卖、出租宅基地上的房屋,但不得另行申请宅基地。

  5.地役权:

地役权人因通行、取水、排水、铺设管线等需要,利用他人的不动产或者限制他人不动产的利用,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效益的权利。

  6.典权:

出典人将自己所有的不动产交由典权人,典权人向其支付一定典价后对出典不动产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

我国法律只认可房屋典权。

  八、担保物权

  担保物权是与用益物权相对应的他物权,是指为确保债权实现而设定的,以直接取得或支配特定财产的交换价值为内容的权利。

担保物权包括抵押权、质押权和留置权。

  1.抵押权

  

(1)抵押权

  抵押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占有而提供担保的财产,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依法享有的就担保的财产变价并优先受偿的权利。

  抵押权的法律特征主要有:

  ①抵押权是从属于债权的担保物权;

  ②抵押权不移转抵押物的占有;

  ③抵押权具有物上代位性;

  ④抵押权是以抵押财产的变价优先受偿的权利。

  

(2)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是抵押权的标的或客体。

抵押物必须符合2个条件:

  ①抵押的财产必须是某项特定财产;

  ②抵押财产不得是法律禁止流通的或已被强制执行的财产。

  法律规定的禁止抵押的财产包括:

  ①土地所有权;

  ②耕地、宅基地、自留山、自留地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

  ③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④依法被查封、抵押、监管的财产。

  (3)最高额抵押

  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达成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的价值对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

  2.质押权

  

(1)质权

  质权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或财产权利证书转移给债权人占有,以之作为债务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或财产权利的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

  质权的法律特征主要有:

  ①质权的设定必须移转占有,以某些特定财产作质物时,还必须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②质权的标的物主要为动产或财产权利,不包括不动产;

  ③质权具有物上代位性、从属性和不可分性;

  ④质权的公示方法:

动产质权采取转移占有的方法,权利质权采取到有关部门登记的办法。

  

(2)动产质权

  动产质权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享有就该动产的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

  ①动产质权的设立必须有质权人和出质人订立的书面质押合同;

  ②必须有质物的交付,质物必须是可以转让的特定物,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动产不得出质。

  (3)权利质权

  权利质权是指法律规定以可让与的财产权利作为标的的质权。

  我国《担保法》将权利质权分为不同的种类,分别规定了不同的成立要件:

  ①以票据等有价证券设定权利质押的,除有书面质押合同外,还须交付权利凭证,质权自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

  ②以可转让的股票设定权利质押的,除有书面质押合同外,还须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权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③以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

  ④以依法可转让的知识产权出质的,除有书面质押合同外,还应向有关的管理部门办理登记,质权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3.留置权

  

(1)留置权

  留置权是指债权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留置该动产,并依照法律的规定将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留置权的法律特征主要有:

  ①留置权具有从属性。

  ②留置权具有不可分性。

  ③留置权是法定的担保物权。

  ④留置权可适用于所有动产和不动产物权。

  ⑤留置权可以发生两次效力,第一次是在留置产生的时候;

第二次是在债务人超过规定期限仍不履行时,留置权人可对留置物优先受偿。

  

(2)留置权的实现程序

  ①债权人行使留置权以后,债务人应当在不少于2个月的期限内履行债务;

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约定,但不得少于2个月。

  ②宽限期届满后,债务人仍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或变卖留置物,以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三节人身权法

  一、人身权概述

  

(一)人身权的法律特征

  人身权,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与其人身有着密切联系,没有直接财产内容的法定民事权利。

人身权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1.人身权具有非财产性。

即指人身权不具有财产内容,不直接体现民事主体财产权益。

  2.人身权具有不可转让性,但法人的名称权除外。

  3.人身权具有不可放弃性。

  4.人身权具有法定性,即民事主体不得自己创设人身权。

  5.人身权具有绝对性和支配性。

  

(二)人身权的分类

  人身权可以分为两大类:

人格权和身份权。

  1.人格权——民事主体依法固有的维护其人格独立所必备的,以人格利益为客体的一种民事权利。

  

(1)一般人格权,指民事主体依法对其全部人格利益享有的总括性权利,它概括和决定了具体人格权;

  

(2)具体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依法对其特定的人格利益享有的权利。

  2.身份权——民事主体基于其特定的身份而享有的维护一定社会地位和社会关系的权利。

  身份权具体包括:

  

(1)亲权,即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所行使的权利;

  

(2)亲属权,即民事主体因为血缘、收养等关系产生的特定身份而享有的民事权利;

  (3)配偶权,是指在合法有效的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基于夫妻关系互相享有的民事权利。

  配偶权的基本内容主要包括:

  ①配偶间相互扶助、扶养的权利和义务;

  ②配偶间的忠诚权利和义务;

  ③配偶间的姓氏决定权和住所决定权;

  ④配偶间的社会活动自由权和日常事务代理权。

  二、具体人格权

  

(一)生命权

  生命权是以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利益为内容的具体人格权。

生命权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1.生命权以自然人的生命安全为客体;

  2.生命权只有在生命安全受到威胁或处于危险时才能够行使;

  3.生命权是最基本的、独立的人格权;

  4.生命权一旦受到伤害,任何法律救济对本人都无济于事,法律救济在于对其亲属的财产和精神上的补偿。

  

(二)健康权

  健康权是自然人以其身体生理功能的正常运作,维持人体生命活动的利益为内容的具体人格权。

  (三)身体权

  身体权是自然人依法享有的维护其身体完整,并对其肢体、器官等身体组成部分的完全的支配权利。

  (四)姓名权

  姓名权是自然人依法享有的自主决定、使用和变更自己姓名并排除他人非法干涉的权利。

姓名权是专属于自然人的人格权。

  姓名权包括三方面的内容:

(1)姓名决定权;

(2)姓名使用权;

(3)合法的更名权。

  (五)名称权

  名称权是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自主决定、使用、变更、依法转让其名称并排除他人妨碍或侵害的权利。

名称权是以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名称利益为客体的人格权。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名称依法可以转让或许可使用的,法人和有关组织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

  (六)肖像权

  肖像权是自然人对自己的肖像享有再现、使用并排斥他人侵犯的权利。

  1.肖像权的基本内容

  

(1)肖像制作权。

自然人有权决定由自己或由他人制作自己的肖像,有权禁止他人非法制作自己的肖像。

  

(2)肖像使用权。

肖像权人有权对自己的肖像以任何合法的方式进行使用,并获取一定的收益。

  (3)肖像利益维护权。

肖像权人有权维护自己的肖像利益,对于恶意污损、丑化、玷污其肖像或非法的以营利为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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