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细则428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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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配合开展拥军优属宣传活动,并免费播发拥军优属公益广告。

第六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对军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

捐赠款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接收、管理,并专项用于军人抚恤优待事业。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死亡抚恤

第八条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由收到军队通知书的县级民政部门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以下简称证明书),按规定发给一名持证人。

第九条持证人由烈士或者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协商确定,并以书面形式告知收到军队通知书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协商不成的,按下列顺序发放证明书:

  

(一)父母(抚养人);

  

(二)配偶;

  (三)子女,有多个子女的发给长子女。

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兄弟姐妹,有多个兄弟姐妹的发给其中年长者。

烈士或者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兄弟姐妹的,不发证明书。

证明书的持证人确定后一般不再变更。

第十条在办理证明书过程中,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现役军人的身份、死亡性质、工资标准等事项,以及烈士批准机关、现役军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确认机关有异议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与军队协商确定。

第十一条证明书发放后,持证人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发放一次性抚恤金。

所需经费由县级财政支付。

一次性抚恤金根据现役军人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月工资标准发放。

标准为:

烈士,80个月工资;

因公牺牲,40个月工资;

病故,20个月工资。

月工资或者津贴低于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的,按照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

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在应当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的基础上,由县级民政部门按下列标准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一)获得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5%;

(二)获得军队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0%;

(三)立一等功的,增发25%;

(四)立二等功的,增发l5%;

(五)立三等功的,增发5%。

多次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由县级民政部门按照其中最高等级奖励的增发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十二条一次性抚恤金由证明书持证人户籍所在地的县级民政部门按照下列方式发放:

(一)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且对分配数额协商一致的,按照协商确定的数额发放;

协商不成的,按照人数等额发放;

(二)无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

兄弟姐妹为两人以上且对分配数额协商一致的,按照协商确定的数额发放;

协商不成的,按照人数等额发放。

无前款规定的遗属,不发给一次性抚恤金。

第十三条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发给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或者残疾无生活费来源的;

(三)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

要求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应当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民政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

县级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调查核实,并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予以登记,核发《定期抚恤金领取证》,自发证当月起按规定标准发放定期抚恤金;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予登记,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有两人以上且户籍不在同一县(市、区)的,其定期抚恤金由各自的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当地标准分别发放。

第十五条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因参加国家统一招生考试进入全日制高等、中等学校就读而迁移户口的,其入学前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继续发放定期抚恤金。

第十六条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户口迁移时,迁出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人申请和户簿证明为其办理定期抚恤金转移手续,并负责发放当年的定期抚恤金;

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人申请、户籍证明、抚恤关系转移证明和抚恤档案等材料,从次年1月起按当地标准发放定期抚恤金。

第十七条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死亡的,增发6个月其原享受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其《定期抚恤金领取证》,从次月起不再发给定期抚恤金。

第三章残疾抚恤

第十八条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应当自军队办理退役或者移交手续后60日内,持本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退役证件、评残档案和户籍证明、身份证等有关材料,向户籍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残疾抚恤关系迁入手续。

第十九条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未及时认定伤残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在退出现役后,其正式档案中有原所在部队涉及其负伤原始情况、治疗情况及善后处理情况的记载,或者本人持有原所在部队军以上单位指定的军队医院出具的能够说明其致残原因的《病情诊断书》、《出院小结》或者正式病历、病情检查和实验分析记录的,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认定残疾性质、补办评定残疾等级。

第二十条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残疾情况发生恶化,原评定的残疾等级与残疾情况明显不符,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向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可以重新评定残疾等级。

第二十一条对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在办理残疾抚恤关系迁入手续后,自次年1月起发放残疾抚恤金。

对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和调整残疾等级的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在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后,自次月起发放或者增发残疾抚恤金。

对迁移户口的残疾军人,迁出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发放当年的残疾抚恤金;

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办理残疾抚恤关系迁入手续后,自次年1月起发放残疾抚恤金。

第二十二条退出现役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在生活、住房、医疗等方面予以保障。

其中对需要长年医疗或者独身一人不便分散安置的,经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后,可以集中供养。

对分散安置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发放护理费,护理费的标准为:

(一)因战、因公一级和二级残疾的,为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

(二)因战、因公三级和四级残疾的,为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

(三)因病一级至四级残疾的,为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护理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

第二十三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需要配制或维修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的,可以向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按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由县级民政部门按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其遗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对其遗属增发12个月的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

其中,因战、因公致残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其遗属享受病故军人遗属抚恤待遇,但不发放一次性抚恤金,不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病故军人证明书》。

第四章优待

第二十五条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或者给予其他优待,优待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

支付优待金所需经费在县级财政预算中列支。

农村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兑现标准,每户每年应不低于当地上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60%;

城镇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兑现标准,每户每年应不低于省定标准;

义务兵进藏进疆服役期间,其家庭优待金按不低于当地同类户口性质人员标准的1.5倍计发。

在校大学生服义务兵期间,其家庭由其入学前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按当地对义务兵家庭优待的规定给予优待。

第二十六条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入伍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职工(含合同制人员)的,退出现役后,允许其复工复职,并享受不低于本单位同岗位(工种)、同工龄职工的各项待遇。

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入伍前的承包地(山、林)等,应当保留;

服现役期间,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承包合同的约定缴纳有关税费外,免除其他负担。

第二十七条一级至六级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医疗费用和七级至十级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障。

七级至十级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旧伤复发以外的门诊费用,以及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和按国家规定享受生活补助的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参核退伍军人的门诊费用,按不低于其年度残疾抚恤金、定期抚恤金或生活补助费用总额百分之十的标准给予补助,发给本人包干使用。

前款规定的抚恤优待对象对其参加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障范围内住院费用的自付部分难以支付的,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规定给予城乡医疗救助;

经城乡医疗救助仍难以支付或本人不是城乡医疗救助对象的,按个人自付部分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八十的标准给予住院费用补助。

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抚恤优待对象门诊费用和住院费用补助的经费由县级财政支付,省、市财政部门按规定给予补助。

第二十八条抚恤优待对象到医疗定点机构就医时,凭有关证件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取药、优先住院,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减免费用。

抚恤优待对象到医疗定点机构就医时,县(市)区应当实行参保、参合医疗费报销、政府医疗补助和卫生部门医疗费减免“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

第二十九条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残疾军人,享受与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的生活福利和医疗待遇,所在单位不得因残疾将其辞退、解聘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因所在企业破产等原因失业的,由企业的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有关部门负责协调安置;

企业的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有关部门经联系协调有关部门仍难以安置的,失业的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可进入当地人力资源市场进行求职,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为其提供免费的职业介绍、职业指导服务,并按有关规定落实就业优惠政策。

第三十条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享受国家和本省、市促进残疾人就业的政策优待。

抚恤优待对象开办企业的,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和税务等部门应当优先办理有关手续,并按国家规定减免税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从资金、技术、信息等方面扶持抚恤优待对象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提高生活水平。

第三十一条现役军人凭有效证件、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优先购票乘坐境内运行的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以及民航班机;

残疾军人享受减收正常票价50%的优待;

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

第三十二条现役军人凭有效证件、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参观游览属于我市辖区内的博物馆、纪念馆、公园以及文物、园林、名胜古迹等一律免收门票。

我市辖区内的游览参观点售票口处悬挂“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免费”标志牌,停车场入口处悬挂“军车免费”标志牌,自行车存放处和收费公厕入口处悬挂“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免费”标志牌。

第三十三条优抚对象及其子女依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享受教育优待。

义务兵和初级士官退出现役后,报考国家公务员、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残疾军人、烈士子女、因公牺牲军人子女、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子女,驻边疆国境的县(市)、沙漠区、国家确定的边远地区中的三类地区和军队确定的特、一、二类岛屿部队现役军人的子女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接受学历教育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享受国家规定的各项助学政策。

公办学校对在校学习的烈士子女按规定免收学费、杂费,对其中的寄宿学生酌情给予生活补助。

因现役军人工作调动其子女需要转学的,有关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及时办理转学手续,并帮助就近入学。

现役军人子女的入学、入托,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接收。

第三十四条退出现役的五级至十级残疾军人,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按国家规定享受生活补助的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参核退伍军人和国务院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人员,户籍在城镇且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向其优先提供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公共租赁住房或限价商品住房保障;

户籍在农村的,应当协助其解决住房困难。

第三十五条驻秦部队干部、士官家属经部队批准已办理随军手续且常住户口在本市,夫妻双方均无住房的,可享受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待遇。

第三十六条经军队师(旅)级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批准随军的现役军官家属、文职干部家属、士官家属由驻军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落户手续。

随军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驻军所在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接收和妥善安置;

随军前没有工作单位的,驻军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人的实际情况作出相应安置;

对自谋职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减免有关费用。

第三十七条驻边疆国境的县(市)、沙漠区、国家确定的边远地区中的三类地区和军队确定的特、一、二类岛屿部队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官,其符合随军条件但因部队驻地不能解决就业就学等问题而无法随军的家属,经军队师(旅)级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批准,可以在户籍所在地由农村户口转为城镇户口,其子女在当地优先安排就学。

第三十八条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参核退伍军人和国务院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人员,经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调查核实确认身份后,从确认身份的当月起按规定标准给予生活补助。

第三十九条对依靠残疾抚恤金、定期抚恤金或者生活补助金生活仍有困难的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参核退伍军人和国务院民政部规定的其他人员,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其优先纳入城乡社会救助保障范围给予救助,或者采取其他方式给予适当补助。

前款规定人员在申请城乡最低生活保障金时,其享受的抚恤金和生活补助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状况和实际需要,开办优抚医院(门诊)、光荣院,用于治疗或者集中供养依法实行抚恤优待的孤老人员和生活不能自理人员。

优抚医院、光荣院的建设、维修和管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十一条享受生活补助的抚恤优待对象死亡的,对其家庭增发6个月其原享受的生活补助费,作为丧葬补助。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抚恤优待,按照本细则有关现役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执行。

因参战伤亡的民兵、民工的抚恤,因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伤亡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的抚恤,参照本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抚恤优待对象具有双重以上身份的,按就高原则,享受其中一种身份的抚恤或补助。

 

第四十四条本细则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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