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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基础概念Word文件下载.docx

(行政主体与国家之间)

行政机关:

按照宪法和有关组织法的规定而设立的依法行使国家行政权力,对国家各项行政事务进行组织和管理的国家机关。

行政机关体系:

中央行政机关:

国务院

地方行政机关:

1、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2、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职能部门;

3、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

行政公署,区公所,街道办事处

能够作为行政主体的行政机关:

1、国务院

2、国务院的组成部门:

3、国务院的直属机构:

4、国务院各部、委管理的国家局:

5、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6、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

7、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

行政授权:

法律、法规、规章将某方面或某项行政职权授予行政机关以外的组织,被授权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管理活动和行使行政职权,并由自己对外承担行政活动的相应法律责任。

被授权组织:

行政职权来源于法律、法规、规章的授予,并且其独立地行使行政职权并承担相应的职责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

行政委托:

行政主体在其职权、职责范围内,出于管理的需要,依法将其行政职权或行政事项委托给另一行政主体或其他组织,以及特殊情况下委托给个人,受委托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管理行为和行使职权,并由委托机关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组织:

接受行政主体的委托行使行政职权或行政事项,以委托者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实施管理行为的组织或个人。

由委托主体承担责任。

国家公务员:

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

产生方式:

选任、委任、聘任、考任

资格变更:

公务员在任职期间,因担任的职务变动而导致其具体权利与义务的某些变动,但公务员身份并没有改变。

转换任职;

升职或降职;

其他变更情形。

资格消灭:

因国家公务员身份的丧失而终止与国家的职务关系。

1、退休、离休、退职;

2、辞职、辞退;

3、罢免或开除公职;

4、取消录用资格;

5、判处刑罚、丧失国籍或死亡。

行政相对人:

行政主体的行为所指向的、与行政主体相对应的一方,即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影响其权益的个人、组织。

相对人权利:

行政参与权、行政知情权、行政协助权、行政监督权、隐私保密权、行政保护权、行政获益权、行政求偿权

相对人义务:

遵守行政法律秩序、服从行政命令、协助行政管理

行政主体职权:

行政立法权、命令权、处置权、决定权、强制执行权、救济权、司法权

行政主体职责:

依法行政、实体合法、程序合法、合理适当

行政法制监督:

国家权力机关、国家司法机关、专门行政监督机关及国家机关系统外部的个人、组织依法对行政主体及行政公务人员行使职权行为和遵纪守法行为的监督。

第三编行为论

法律行为:

指能发生法律上效力的人们的意志行为,即根据当事人的个人意愿形成的一种有意识的活动,它是在社会生活中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最经常的事实。

【法律行为包括直接意义上的作为,也包括不作为(即对于一定行为的抑制)。

通常又把前者称为积极的法律行为,后者称为消极的法律行为。

法律行为的成立条件:

①必须是出于人们自觉的作为和不作为。

无意识能力的幼年人、疯癫、白痴,以及一般人在暴力胁迫下的作为和不作为,都不能被视为法律行为。

②必须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而具有外部表现的举动,单纯心理上的活动不产生法律上的后果。

如虽有犯罪意思而无犯罪行为的,不能视为犯罪,也不能视为法律行为。

③必须为法律规范所确认、而发生法律上效力的行为。

不由法律调整、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如通常的社交、恋爱等不是法律行为。

行政行为:

行政行为是享有行政权能的组织(行政主体)为实现行政管理目标而行使行政权力,作出的具有法律意义、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

行政行为的效力:

(1)公定力:

行政行为一经成立,不论是否合法,既具有被推定为合法而要求所有机关、组织或个人予以尊重的法律效力。

(应诉而不停止执行)

(2)确定力:

已生效行政行为对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所具有的不受任意改变的法律效力。

(3)拘束力:

已生效行政行为所具有的约束和限制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行为的法律效力。

(4)执行力:

已生效的行政行为要求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对其内容予以实现的法律效力。

抽象行政行为:

行政主体所作出的针对不特定的行政相对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即行政主体依法制定和发布普遍适用的规则的行为。

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主体对特定组织和个人,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能够产生行政法律效果的单方行为。

(一)行政行为无效

原因:

行政行为无效是因行为明显、重大违法所致。

行为效力:

宣布无效的行政行为自始至终不产生法律效力。

行政相对人可不受该行为拘束,不履行该行为为之确定的任何义务,并对此不履行不承担法律责任。

方式:

行政相对人可在任何时候请求有权国家机关宣布该行为无效;

有权国家机关可在任何时候宣布相应行政行为无效。

后果:

行政行为被宣布无效后,被行政行为改变的状态应尽可能恢复到行为以前的状态。

(二)行政行为的撤销

行政行为撤销是因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合法要件的缺失、不适当)

被撤销的行政行为的效力自撤销之日起丧失,自始不发生效力,撤销行为具有朔及力。

行政法主体在撤销决定作出之前一直要受该行为约束。

由有权国家机关作出撤销决定而使之失去法律效力。

相对人申请撤销(期限1年);

行为机关主动撤销。

可撤销的行为不一定必须被撤销:

相对人的申请受时间限制。

过错主体决定赔偿主体。

(三)行政行为的废止

行政行为的废止是因形势或法律、政策的变化,原合法、适当的行政行为已不符合现行法律、政策,或者行政行为已完成其原定目标、任务,故行政主体终止其继续发生效力。

废止行政行为效力自废止之日起向后失去效力。

废止前行为所产生的效力不变更。

如因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废、改、撤或形势变化而引起,且给行政相对人的合法利益造成了比较大的损失,行政主体应对其损失予以适当补偿。

指国家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管理对象实施的制定法规、规章和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行政规则的行为,其行为形式体现为行政法律文件,其中包括规范文件和非规范文件。

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对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作出的有关其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

行政立法:

行政主体根据法定权限并按法定程序制定和发布行政法规和行政章的活动。

行政许可:

(1)概念:

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2)特征:

1、依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

2、行为的主体是行政机关(行政主体);

3、要式行政行为(许可证、执照等)

4、行政机关赋予行政相对方某种法律资格或法律权利的行政行为。

(3)功能:

控制危险、配置资源、证明和提供信息

行政确认:

行政主体依法对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进行确定、认可和证明的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检查:

行政主体1基于行政职权依法4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2是否遵守法律、法规及规章等方面情况3进行了解的具体行政行为5。

行政处罚:

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对违反行政法规范尚未构成犯罪的相对人给予行政制裁的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处罚原则:

1、处罚法定原则。

(第二条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

2、处罚公正、公开原则。

(第四条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3、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4、保障相对人权利的原则。

(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5、职能分离原则。

(第四十六条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

除依照本法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6、申诉不停止执行原则。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一事不再罚的原则。

(第二十四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行政强制:

行政主体在行政管理活动过程中,依法对拒不履行法定义务或拒不执行行政处理的行政相对人采取的强制行为。

1、行政强制的主体是行政主体;

2、行政强制的对象是特定的行政相对人;

3、行政强制的目的是保证法定义务的彻底实现,保障行政管理的顺利进行。

2、行政强制的性质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

(3)原则:

【基本】法律保留原则、平衡原则、比例原则

【实施】正当程序原则、教育与强制相结合原则

直接强制:

义务人拒不履行其应履行的义务时,行政强制执行机关对其人身或财产施以强制力,直接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或通过强制手段达到与义务人履行义务性同状态的一种强制执行措施。

间接强制:

行政主体通过间接手段迫使义务人履行其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或者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状态的行政强制措施。

一、代执行:

行政强制执行机关或者第三人代替义务人履行法定义务,并向义务人征收必要费用的强制执行措施。

如:

强制拆除违章建筑

二、执行罚:

行政强制执行机关对拒不履行不作为义务或不可替代的作为义务的义务主体,科以金钱给付义务,以促使其履行义务的强制执行措施。

滞纳金

行政紧急行为:

针对战争、内乱、各种恐怖活动、严重的自然灾害、严重的经济危机等紧急情况,由行政机关(其中主要是最高行政机关)依据宪法及有关法律所采取的紧急处置的行政行为。

行政司法行为:

行政机关作为行政争议双方或者民事争议双方之外的第三者,按照准司法程序审理特定案件,裁决特定争议的活动。

(2)范围:

行政复议、行政专门裁决、行政仲裁

行政专门裁决:

行政主体依照法律授权,对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与行政管理活动密切相关的、特定的民事纠纷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可复议及可诉)。

例:

专利、商标审理委员会解决专利、商标纠纷

行政仲裁:

行政机关以第三者身份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按照仲裁程序作出公断的制度。

劳动仲裁委员会对劳动争议的仲裁

非权力强制性行政行为:

行政机关实施的不具有强制命令性质的非权力作用性的行政活动方式。

行政指导:

行政机关在其职责范围内为实现一定行政目的而采取的符合法律精神、原则、规则或政策的指导、劝告、建议等不具有国家强制力的行为。

行政合同:

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为执行公共事务,实现行政管理目标1,适用行政法规则2,依双方意思表示一致3,设立相互权利和义务的协议4。

行政程序的基本制度:

一、听证制度:

行政主体在对相对人作出不利的行政决定之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和质证,这种听取当事人意见的程序就是听证程序。

听证制度是规定听证程序的法律制度。

二、辩论制度:

相对人因行政争议在行政主体主持下与其他利害关系人就有关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对质的一种法律制度。

三、回避制度:

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行政人员不得参与该行政行为的制度。

四、职能分离制度:

为了加强权力制约,防止行政机关及国家公务员以权谋私和滥用权力,侵犯相对人合法权益,而将行政机关内的某些相互联系的职能加以分离,使之分属于不同的机关或不同的工作人员掌握和行政。

五、情报公开制度:

所有行政情报(信息),凡是涉及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只要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保密的范围,都应依法向社会公开,任何公民、组织均可依法查阅和复制。

六、时效制度:

行政行为的全过程或其各个阶段受到法定时间限制的程序制度。

七、说明理由制度:

行政主体作出涉及相对人权益的决定、裁决,特别是作出对相对人权益有不利影响的决定、裁决,必须在决定书、裁决书中说明事实依据、法律、法规根据和政策根据以及理由。

第四编行政救济

行政违法:

行政违法行为是行政主体实施的违反行政法律规范、应予追究行政责任的行政管理行为。

构成要件:

行为人负有相关的法定义务、行为人有不履行相关法定义务的行为、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故意或过失(客观违法原则)。

分类:

行政失职;

行政越权;

行政滥用权;

事实根据错误;

适用法律规范错误;

违反法定程序;

行政侵权。

1.效力的后果:

自始无效

2.责任的后果:

补救性行政责任、惩罚性行政责任

3.救济的后果:

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赔偿

行政不当:

行政主体所为的、以行为合法为前提的、同行政违法相并列的一种有瑕疵的行为,是一种主要与自由裁量行为相联系的合法而不合理的行为。

行政责任:

法律对违法行为的否定性评价。

行政主体因违反行政法律规范而依法必须承担的法律责任,它是行政违法(以及部分行政不当)所引起的法律后果。

行政复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机关提出申请,由受理申请的行政机关对具体行政行为依法进行审查并做出处理决定的活动。

行政复议基本制度:

1、一级复议制度:

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向有权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只能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得再向复议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2、书面复议制度: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是指行政复议机关对行政复议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和被申请人提交的答辩,以及有关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规范性文件和证据进行非公开对质性的审查,并在此基础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制度。

对申请、答辩、规范性文件和证据进行非公开、对质性审查

3、依法复议不调解制度:

行政机关复议行政案件只能依法对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裁判,合法的予以裁判,违法的予以撤销,不当的予以变更,不应进行调解,也不得以调解方式结案。

4、复议不停止执行制度:

具体行政行为不因相对人申请行政复议而停止执行。

5、被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的制度:

被申请人承担对具体行政性为合法性和适当性的举证责任。

(事实根据、法律依据)

行政复议机关:

依照法律规定,有权受理行政复议2的申请,依法对被申请的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适当性审查,并以自己的名义3作出复议决定的行政机关1。

行政复议参加人:

行政复议当事人以及与行政复议当事人法律地位相类似的人。

(2)包括:

当事人:

申请人、被申请人

与当事人法律地位相类似的人:

法定代理人、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

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以自己的名义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申请,要求对该具体行政行为复查并依法作出裁决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被申请人:

其具体行政行为被行政复议的申请人指控违法侵犯其合法权益,并由行政复议机关通知参加行政复议的行政主体。

第三人:

同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经复议机关批准参加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行政复议程序:

申请人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至行政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的各项步骤、形式、顺序和时限的总和。

申请---受理---审理---决定---执行

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定程序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在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制度。

行政诉讼基本原则:

三大诉讼法共有原则:

1.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

2.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

3.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原则

4.两审终审制原则

5.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原则

6.适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原则

7.辩论原则

8.人民检察院实行法律监督原则

特有原则:

1.当事人选择复议原则

2.审查具体行政性为合法性原则(抽象行政行为不可诉)

3.具体行政行为不因诉讼而停止执行原则

4.不适用调解原则

5.司法变更权有限原则(行政处罚显失公正,可以)

6.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原则

行政诉讼参加人:

因与引起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直接利害关系而参加行政诉讼的整个过程或者主要阶段的人及与他们的诉讼地位相类似的人。

当事人、诉讼代理人

因具体行政行为发生争议,以自己的名义到人民法院起诉、应诉和参加诉讼,并受法律裁判约束的公民、法人或者组织以及行政机关。

1.一审:

原告、被告、第三人

2.二审:

上诉人、被上诉人

3.执行:

申请执行人、被申请执行人

原告:

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原告资格的转移:

1.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

2.公民因被限制人身自由而不能提起诉讼时,其近亲属可以依其口头或者书面委托以该公民的名义提起诉讼。

3.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

被告:

作出原告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2,而由人民法院通知以自己的名义3应诉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1。

共同诉讼人: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因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或者因同样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为共同诉讼。

共同诉讼案件中的当事人为共同诉讼人。

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1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2,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3。

行政诉讼程序:

起诉与受理——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执行程序

行政赔偿:

(1)国家行政机关和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因违法而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国家行政机关承担赔偿责任的制度。

(2)行政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1.侵权主体: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2.违法行为:

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

3.损害后果:

行政相对人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

4.因果关系:

行政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必须存在着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

(3)行政赔偿的范围:

国家对那些违法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予以赔偿,亦即国家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领域。

(一)侵犯人身权的情形:

(1)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

(2)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3)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4)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5)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二)侵犯财产权的情形:

(1)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2)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3)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

(4)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三)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四)不予赔偿的范围:

(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2)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3)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行政追偿:

国家向行政赔偿请求人支付赔偿费用以后1,依法责令有故意或重大过失3的公务员、受委托组织和人员2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4的法律制度。

行政补偿:

国家行政机关在其合法行使行政职权的过程中造成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由国家行政机关对其所受的损失予以适当补偿的一种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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