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日东海油气争端的国际法分析1论文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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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年9月28日,“春晓”油气田项目的外方合作伙伴———皇家壳牌石油公司和优尼科石油公司宣布退出。
就在20XX年10月25日中日双方就解决争端举行的事务级磋商中及其之后,日本威胁说,如果中方今后仍不向日方提供信息,日本就将在“春晓”油气田附近的日方水域进行勘探,并可能中断磋商。
⑤二、中日双方的权利基础与油气调查、开采活动的法律性质其实,中日东海资源之争并非始自今日。
早在20世纪60年代联合国亚洲及远东经济委员会预测东海可能是世界上油气储量最丰富的地区之一之后,在东海就掀起了“海底石油之战”。
1974年,日本在东海中间线以东的争议海域与韩国订立共同开发协定,遭到中国的抗议。
⑥长期以来,日本无视东海存在争议的客观事实,将其单方面主张的“中间线”作为东海的“既定”边界线强加给中国,这是中国无论如何都不能接受的。
在客观了解、正确分析这场争端时,需要明确、澄清几个概念,了解分歧之所在。
(一)自然延伸与200海里距离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简称《海洋法公约》)⑦规定,每个沿海国都对其近海区域拥有权利。
中日两国作为东海的相向邻国,各自对其邻近海域的权利不容否认,而且两国都在国内法上予以确认。
日本1996年《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第1条和第2条规定,日本的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是从其领海基线量起向外延伸到其每一点同领海基线的最近点的距离等于200海里的线以内的区域。
如果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外部界限的任何部分超过了中间线,中间线(或日本与其他国家议定的其他线)将代替那一部分线。
199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第2条规定,我国的专属经济区是从领海基线量起延至200海里的区域,大陆架是我国陆地领土的全部自然延伸扩展到大陆边外缘的海底区域,或在某种条件下扩展到200海里的海底区域。
但日本不能以其国内法的规定来有效对抗中国的权利主张与近海活动。
就专属经济区而言,东海的宽度不足400海里,因此两国的权利范围有相当一部分是重叠的,这自然存在划分专属经济区界线的问题。
更重要的是,虽然对海床和底土的权利可以来源于专属经济区制度,但按《海洋法公约》第56条的规定,专属经济区中有关海床和底土的权利应按照公约关于大陆架的规定来行使。
这意味着,有关近海底油气活动的法律基础应主要依据于大陆架制度。
《海洋法公约》第76条第1款设定了两项确定大陆架权利的标准,即自然延伸和200海里距离。
这里的权利标准有两层意义:
一方面对国家的单方面行为来说,自然延伸与距离标准是彼此独立的。
也就是说,国家可以采用任何一个标准来主张其大陆架权利范围;
另一方面,在两者之间的关系上,自然延伸标准居于首要地位,距离标准则处于从属地位,这是有坚实的法理依据的。
沿海国对其大陆架具有初始的、天然的和排他性的权利,即固有权利。
这种权利既无需完成特别的法律程序,亦无需履行任何特定的法律行为。
固有权利的依据在于大陆架构成沿海国陆地领土在海下和向海的自然延伸。
国际法院在1969年北海大陆架案中将自然延伸作为大陆架权利的唯一基础,指出:
“国际法将大陆架归属于沿海国而赋予法律权利是基于这一事实,即有关海底区域实际上可以被视为该沿海国已经享有统治权的领土的一部分。
也就是说,这些区域虽为海水所覆盖,但却是该国领土的延伸或继续,即其在海下的扩展。
”⑧在1982年突尼斯-利比亚大陆架案中,国际法院再次提到“自然延伸是所有权唯一基础的原则”。
⑨自然延伸标准的地位变化受到了第三次海洋法会议上出现的“已被接受的新趋势”的影响,并反映在《海洋法公约》上:
第76条第1款将距离概念引入了大陆架权利基础的范畴中。
即使如此,该条款仍将自然延伸放在首位,而对距离标准附加了“如果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到大陆边的外缘的距离不到200海里”的限制条件。
第76条第1款之所以作出这种安排,主要原因有两个:
一是1950年弗朗索瓦报告员和国际法委员会所作的保留已不再具有合理基础。
自然延伸概念以及将该概念等同于大陆架已不再是“不 合理的不公正”的根源。
因为这一“不合理的不公正”由于200海里海底的专属经济区概念的确立以及200海里以外大陆架开发的收益分享制度的建立而得到平衡。
二是地质、地貌意义上的自然延伸概念已不再像从前那样成为国家占领的优先手段。
⑩国际法院在突尼斯-利比亚大陆架案中明确指出,《海洋法公约(草案)》第76条第1款第一部分的“陆地领土的自然延伸”是主要标准,200海里距离“在一定条件下”是沿海国的权利基础。
[11]1985年几内亚-几内亚比绍案的仲裁裁决认定,距离标准没有背离自然延伸标准,而只是缩小了它的范围。
[12]富尔勒认为,同自然延伸原则相比,距离标准处于从属地位。
[13]杜比也承认,“200海里标准只起辅助作用”。
[14]前国际海洋法法庭法官赵理海教授在详尽分析《海洋法公约》第76条后总结说,该条对200海里距离概念和自然延伸原则的规定主次分明,首先肯定了自然延伸原则,只是在特殊情况下才考虑使用所谓“距离标准”。
[15]不可否认,国际法院在利比亚-马耳他大陆架案中也认为距离是大陆架权利的唯一基础。
然而,这不能成为否认自然延伸主要标准的有力证据。
国际法院早在作出该结论之前就指出,大陆架制度和专属经济区制度是不同的。
没有专属经济区的地方可以有大陆架,但如果没有相应的大陆架,就不可能有专属经济区。
尽管“出于法律和实际的原因,距离标准现在既适用于大陆架,也适用于专属经济区”,但“这并不表示自然延伸概念现在已为距离概念所取代,它只是意味着在大陆边外缘距岸不足200海里时,自然延伸部分地为离岸距离所定义。
”[16]这里“部分地”的措辞明显地承认自然延伸的优先地位。
这种解释是符合逻辑的,因为保持与先前判例的一致性是国际法院一贯的做法。
可以肯定,国际法院在本案中不可能彻底修正它在3年前所作的推论。
而且,国际法院的上述论断是以有关当事方海岸间的距离不足200海里为前提的。
[17]如果一国的大陆架超过200海里,其权利基础当然是自然延伸,而非距离标准。
这正如莱高尔特和汉基所说:
“扩展到200海里以外的自然延伸的存在一旦确立,适用同一标准测算这种延伸是从海岸而不是从200海里界限处开始的……在200海里以内和以外有着单一的大陆架制度,不管《海洋法公约》适用于200海里以外有何特殊规定”。
[18]再者,自然延伸与海底地理、地质和地貌特征相关,它呈现出大陆架与沿海国之间的实际。
而距离标准纯粹是一个人为的空间概念,并不具有习惯法的性质。
[19]中国和日本的海洋立法各自主张自然延伸和200海里的大陆架区域都于法有据,无可厚非。
但是,当两国的这种单方面主张在东海导致权利冲突时,中国的自然延伸毋庸置疑地优越于日本的200海里距离。
国内外海洋地质学者认为,东海大陆架在地形、地貌、沉积特征和地质上都与我国大陆有着连续性,是我国大陆领土在水下的自然延伸。
冲绳海槽构成东海大陆架与日本琉球群岛岛架间的天然界限。
因为该海槽东西两侧的地质构造性质截然不同。
海槽以西是稳定性大陆地壳,海槽以东为琉球岛弧,地壳运动十分活跃,地震频繁。
海槽东西两侧的沉积物分别属于琉球岛架与东海大陆架两个物源区。
东海大陆架边缘和海槽西坡的沉积物性质与长江的物质类同,海槽东坡沉积物性质则与琉球群岛有着紧密的。
而海槽本身属于陆壳向洋壳的过渡带,其地貌既不同于堆积沉积型的平坦陆架,也不同于洋壳型的洋脊海盆,是一种独特的地貌单元。
[20]曾与其他地质学家一起完成东黄海地质结构和石油潜力报告的艾默里曾说:
“冲绳海槽因位于亚洲大陆的大陆坡东侧,应该属于海洋壳而非大陆壳。
”[21]日本学者也同意,“冲绳海槽是大陆架的边缘,海槽的西侧是大陆架。
”[22]所以有学者指出:
“显而易见,冲绳海槽构成日本海底结构的自然边界。
”[23]由此可见,中日之间不存在共有大陆架问题。
东海大陆架止于冲绳海槽西坡坡角,琉球群岛岛架止于冲绳海槽东坡坡角。
根据自然延伸原则,我国对直至冲绳海槽的东海大陆架享有不可剥夺的主权权利。
(二)中间线在存在海洋权益之争的东海海域,中日双方尚未划界,当然不存在所谓的“既定”边界线。
中间线只是日本的单方面主张,对中国没有任何法律约束力。
国家间海上分界线从来都是协议达成或由第三方解决的,而不能仅仅依照个别国家在其国内法中表现出的意志决定。
无视其他国家的法律立场自行决定一条国际海洋边界是违背公认的国际法原则的。
国际法院在英国-挪威渔业案中指出:
“海域划界总是国际性的。
它不仅仅取决于沿海国的意志……与其他国家划界的有效性取决于国际法。
”[24]因此,“海洋划界是一个法律-政治过程”,海洋边界是适用法律规则的结果,[25]而非平分有关海域。
因为平均分享的观念与所有有关大陆架法律规则的最根本原则相冲突。
[26]如果海上划界犹如一分为二那样简单,大量未定海洋边界就不会仍然存在。
中间线甚至不是东海划界之前的一条临时管辖线。
中国过去没有承认过所谓的东海“中间线”,将来也不可能承认。
中国一贯主张,海岸相向或相邻国家应在国际法的基础上按照公平原则协议划定各自海洋管辖权界限。
中国没有必须接受中间线的法律义务。
中间线或等距离线仅是1958年《大陆架公约》第6条第1款确立的一项协定法划界原则,即在无协议和除特殊情况另定边界外,大陆架界线是以每一点均与测算每一国家领海宽度的基线的最近各点距离相等的中间线。
中国并不是该公约的缔约国。
《海洋法公约》第74条和第83条没有提到中间线,只是规定在国际法基础上协议划界,以便得到公平解决。
这就如格林菲尔德所评论的,《海洋法公约》的这种模糊立场进一步削弱了日本在东海主张适用中间线原则的效力。
[27]而且,中间线原则不具有习惯法的地位。
因为如果不顾划界区域的实际情况,把中间线作为一项绝对原则来适用,就可能造成将一国自然延伸的区域分配给另一个国家的不公平情况。
国际法院在北海大陆架案中就认为,在订立《日内瓦公约》时,并不存在等距离这样的习惯国际法规则,《大陆架公约》第6条也没有使这一原则具体化。
因此,如果《日内瓦公约》在其起源或开始之时没有宣告等距离原则是相邻国家间大陆架区域划界的习惯法强制性规则,那么其后的效果也不能构成这样一种规则;
并且为此目的,迄今为止的国家实践同样是不充分的。
[28]国际法院的这一论断为其后判例所一再重申、援引。
即使中间线原则是可适用的,它也不能单独起作用。
根据英法海峡案的裁决,《大陆架公约》中等距离原则的适用总是受“特殊情况”限制的。
等距离和“特殊情况”不是两个互不相干的规则,而是单一的“等距离-特殊情况”规则。
该规则与习惯法规则具有相同的目的,即按照公平原则划界。
[29]按公平原则划界就是要公平考虑划界区域的所有相关情况,以达成公平结果。
海岸地理是公平 划界的一个主要因素。
英法海峡案的裁决指出:
“在任何特定情况下决定等距离或任何其他划界方法适当性的主要是地理情况。
”[30]缅因湾案的判决甚至认为“地理特征是划界过程的核心”。
[31]中日海岸地理有着显著差别,这种差别构成排除中间线的一个重要情况。
东海西侧是中国的连续海岸线,长达3000多公里,其中仅杭州湾(北纬30°
)以南段即达900公里;
东侧是日本零散岛屿的断续海岸线,从九州至琉球群岛仅1000多公里,岛间距离有的超过100海里,其中吐噶喇、奄美、冲绳及先岛群岛的东海海岸线总长度为380公里。
在北纬30°
以南的地区,如果按照海岸的一般走向测算中日海岸线,其比例为∶[32]在这种不均衡的地理环境下,以中间线平分东海显然有悖公平原则。
在与中日海岸关系极为相似的利比亚-马耳他大陆架案中,双方海岸线长度的巨大差异(8:
1)成为国际法院调整虚拟中间线的一个相关因素。
[33]国外学者也认为:
“中日两国在东海的海岸线长度之间的显著差异,是大陆架划界的一个相关因素。
”[34]冲绳海槽同样也是构成不适用中间线的另一个重要相关情况。
国际判例法承认,如果划界区域在地质或地貌上存在一种足以割断有关国家间海床和底土本质地质连续性的、显著的、持久的断裂或间断构造(如海槽、海沟或凹陷),以至于将划界区域分为构成属于两个国家的两个不同大陆架,或两个不同自然延伸的界限时,那么划界就必须遵循此断裂所显示出的界线。
[35]冲绳海槽就具有这种性质。
与判例中没有赋予划界效力的那些不显著的、微小的地质地貌构造相比,冲绳海槽尤为显著。
它形似新月,向东南凸出,南北长约1200公里,宽约140-200公里,面积约22万平方公里;
槽底长约840公里,宽约36-120公里;
北浅(700米)南深(大于1000米),最深处2719米。
[36]戈尔迪明言道,冲绳海槽不同于挪威海槽,“北海海床地质上的整体性把挪威海槽和分割日本诸岛与东中国海下面的大陆架的冲绳海槽区别开来”。
[37]冲绳海槽与帝汶海槽相似。
[38]澳大利亚与印度尼西亚之间的有关协定承认帝汶海槽的重要作用。
在1972年大陆架划界协定中,两国的边界线划在距离中间线更靠近帝汶海槽中轴线的地方,澳大利亚获得争端区域面积的80%.1989年《帝汶缺口条约》设立的合作区位于海槽中轴线以北与印度尼西亚200海里主张以南的海域。
[]即使在日韩共同开发协定中,冲绳海槽也被日本接受为一个相关因素,因为共同开发区完全在中间线的日本一侧,更靠近日本海岸。
因此,冲绳海槽是具有法律意义的严格限制中间线的一个公平考虑因素。
格林菲尔德表示:
“琉球群岛下面和周围区域的地质,尤其显著的是非常重要的冲绳海槽,使日本要求平分中国海大陆架的资格受到质疑”。
[40]朴春浩也指出:
“日本关于不考虑冲绳海槽,应用中间线原则,从而产生日本对东海较大范围的海底区域的主权的法律依据,看来是令人怀疑的”。
[41]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日本的中间线主张还是将钓鱼岛作为一个基点,这与国际法和国际实践是背离的。
《海洋法公约》第121条规定,不能维持人类居住或其本身的经济生活的岩礁,不应有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
钓鱼岛是洋中小岛,长期无人居住,缺乏维持人类生存所需的资源。
在国家实践与司法判例上,无人居住的洋中小岛在划界中通常被忽视。
加之,钓鱼岛的领土主权为中日两国所争议。
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是,主权有争议的岛屿不影响划界。
因此,钓鱼岛的主权无论最终归属如何,除拥有一定范围的领海外,不应享有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
这是普遍一致的理论观点。
李韦清认为:
“钓鱼岛群岛的领有权给主权国带来的只不过是12海里领海”。
[42]诺德霍尔特指出:
“不论钓鱼岛获得何种领土地位,它对决定东中国海大陆架边界线的影响如果不是没有的话,也将是很小的”。
[43]格林菲尔德也认为,钓鱼岛(即使日本有主权)完全位于琉球群岛一般走向线以外,因此不能用作中国与日本间大陆架划界的基线的任何部分。
[44]日本学者同样倾向于不应赋予钓鱼岛划界效力。
如中内清文说:
“尖阁群岛并不真正适合于人类居住。
看来很清楚的一点是,这些岛屿只是对于其周围的可能是巨大的石油储藏而言才是有价值的……把尖阁群岛用作划定大陆架界线的基点,从而产生出对石油储藏和各自的经济利益份额的权利,那似乎并不是公平的或者衡平的。
”[45](三)结论上述分析充分说明,东海“中间线”纯属子虚乌有,完全是日本的一厢情愿;
中国对直至冲绳海槽的东海大陆架享有固有的主权权利:
“中间线”以东至冲绳海槽的权益归属不容否认。
“春晓”油气田位于“中间线”以西约5公里的中国一侧,开发该油气田是中国行使自己的主权权利,根本不存在所谓侵犯日本海洋权益的问题。
该油气田不可能有跨界的情况,因为界线并不存在,所以中方开发这个油气田将不可避免地“吸”走日方一侧资源的说法系强词夺理。
即使油气田跨越“中间线”,越过的那部分储藏也并非日本所有。
就如上面提到的,“中间线”以东是争议海域,而且中国的权利基础优越于日本的权利基础。
因此,在双方没有就争端海域作出某种安排的情况下,中国拒绝提供有关油气开发资料和数据合法合理,继续在没有争议的本国近海进行建造油气开采设施和铺设管道等作业活动更无可指责。
相反,日本在争议海域的单方面资源调查甚或勘探活动不为国际法所允许,以此要挟中国满足其无理要求或对抗中国合法利用资源的活动更是背离了和平解决争端和自然资源永久主权原则。
在双方都主张权利的区域,日方未经对方同意的单方面行为侵犯了中方的权利。
这种损害对方权利的单方面行为普遍受到禁止。
国际法院在爱琴海大陆架案中指出,在单方面开发将对有关权利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害或对有关海床或底土造成实际损害的危险的情况下,国际法支持禁止单方面开发的义务。
[46]日本采取的竞争性行动只能激化矛盾,无助于问题的解决,这对双方都无益处。
三、中日东海油气争端解决的可能方案诚如中国所一再倡议的,谈判协商是解决中日东海油气争端的唯一出路。
谈判是国际法赋予所有国家确定的以和平方法解决争端的法律义务。
国际法院在北海大陆架案中指出,谈判义务是一项法律原则,该原则是一切国际关系的基础,是《联合国宪章》第33条所承认的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方法之一。
[47]谈判不应仅是形式上的交换意见,而应诚实进行。
诚实谈判就是在谈判时要尊重对方的法律权利,承认分歧的客观存在,友好协商,以达成彼此都能接受的方案为目标。
根据《海洋法公约》,中日协商解决油气争端有两个一般方案可备选择。
(一)划定边界通过协议划定边界是海岸相向或相邻国家间解决权利重叠区域的通常途径, 它能提供稳定、清楚的海上管辖权界线和创造安全的资源开发投资环境,是一种一劳永逸的解决方法。
本次油气争端和国际石油价格的飙升无疑为两个石油消费大国谋求最终达成东海划界协定提供了契机。
这个协定除了确定一条边界线外,还应将跨界资源的某种合作机制作为其组成部分。
实践中有两种模式可资借鉴。
一种是英国与挪威式的“单一地质构造”条款,即:
“如果任何单一石油地质构造或油田……跨越了边界线,而这种构造或油田位于边界线一侧的部分可以从边界线的另一侧全部或部分地开采,经与许可证持有人协商后,缔约国应谋求就关于最有效地开发这种构造或油田的方式以及按比例分配此种开发所得收益的方法达成协定”。
另一种是伊朗式的,即在距离边界线一定范围内禁止钻井与开发合作。
如伊朗与巴林《大陆架划界协定》第2条规定:
“如果任何单一石油构造或油田……跨越了边界线……而这种构造或油田位于该边界线一侧的部分可以从边界线的另一侧通过方向钻井全部或部分地开采,那么:
(1)在边界线的任何一侧不得钻井,任何生产区域与该边界线的距离不少于125米,除非得到双方政府的相互同意;
如果出现本条款考虑到的情况,双方政府应尽最大努力就有关在边界线两侧可以进行合作或联合开发作业的方式达成协定。
”但是,划界谈判往往需要耗费相当时日,不可能在短期内达到目的。
这对极为复杂的东海划界来说尤其如此。
因此,尽管划界是理想的办法,却无助于现实争端的及时、有效解决。
(二)临时安排在成功划界之前,有关国家应基于谅解和合作精神,尽一切努力作出实际性的临时安排。
这是《海洋法公约》第74条和第83条所要求的。
中日两国作为该公约的缔约国,有义务进行合作,真诚谈判达成在过渡期内实际可行的临时安排。
这种安排可考虑如下形式:
1.冻结资源调查、勘探或开发活动换言之,争端双方在协定期内都不得在重叠区域进行与海底资源有关的任何活动。
这种方法可以暂时保持重叠区域的和平局面,但无助于对海底油气构造的了解、确定矿藏位置或获得资源开发的利益。
2.暂定措施区域这是许多划界协定和资源管理协定采用的一种临时安排。
它是将一定范围的海域规定为“暂缓区”,并建立该区域的某种合作机制。
中日可仿照美国与墨西哥20XX年《关于西墨西哥湾200海里以外大陆架划界条约》拟订的合作模式,将争议海域宣布为暂定措施区域。
在该区域内,双方在一定期限内不得授权或许可钻探或开发大陆架的石油或天然气。
为有助于确定区域内矿藏的可能存在和分布,双方应依其国内法律规章便利于对方获得允许进行地质和地球物理研究的请求,并应分享其所拥有的地质和地球物理资料。
当所获取的资料能使一方知道油藏的可能存在或跨越暂定区域以外时,它应通知另一方。
双方为此应定期会晤,以确认这种储藏、定位和判明其地质地球物理特征。
双方应尽力达成有效和公平利用该区域储藏的协定。
在收到一方通过外交途径提出书面请求的一定期间内,双方应协商讨论有关储藏的问题。
一方应将其在暂定区域附近自己一侧水域进行油气勘探或开发的决定或活动通知对方。
每一方应确保它授权进行区域活动的实体遵守协定的规定。
合作型暂定区域应该是中日双方容易接受的,1997年《中日渔业协定》第7条设立了暂定措施水域。
这种安排的不足是合作层次不高,不利于勘探或开发海底资源,并可能增大以后划界的难度。
3.共同开发共同开发是有关国家暂时搁置主权或主权权利争议,在相互间协定的基础上,以某种合作方式勘探和开发重叠主张海域的石油资源。
它是世界上各个海域的很多国家认可和采用的一种功能性合作制度。
这种制度安排与《海洋法公约》第74条和第83条的要求是一致的。
一般地说,争端海域的共同开发是划界前的一种过渡安排,它不妨碍最后协议的达成和最后界限的划定,不意味着任何一方放弃其权利或权利主张,也不得视为承认对方的权利主张。
在过渡期内,共同开发活动不构成支持或否定任何一方对有关区域及其石油资源的权利或权利主张的基础,也不创设任何新的权利或扩大现有权利。
国际法理支持共同开发的解决方法。
北海大陆架案判决指出,在重叠海域,可“通过共同开发的协议来解决”。
杰瑟普法官在其个别意见中强调:
“在争议但尚未划界而又有部分领土重叠的大陆架区域,共同开发原则……更为适用”。
[48]突尼斯-利比亚大陆架案同样肯定了共同开发的方法。
专案法官埃文森在其不同意见中说,共同开发是解决海洋边界争端的一个公平的替代方法。
[49]如果重叠区域蕴藏储量丰富的石油资源,上述方法无法及时地将潜在石油转化为现实财富。
而与上述临时解决方法相比,共同开发具有不可比拟的优越性。
共同开发是双赢的。
它既不影响有关国家的权利主张或立场,又能以符合经济效益原则和各自利益的方式毫不迟延地、有效地勘探开发石油资源,使它们迅速地从商业性石油发现和生产中获得最大经济利益。
它既能维护各自对共同开发区的管理与控制,又能提供安全的石油投资、开发环境。
共同开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