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日东海划界争端之我见1论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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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日东海划界争端之我见1论文

中日东海划界争端之我见

(1)论文

论文摘要:

中国在东海面临同韩国和日本划分大陆架和专属经济区边界的问题,而日韩之间也需要划界。

此外,在东海北部还存在确定三方划界交叉点的问题。

中韩和中日划界大致以北纬30°线为界。

中日划界在中国大陆和中国台湾海岸与日本琉球群岛相向海岸之间进行。

两国自1995年开始进行海洋法磋商,但迄今为止在划界问题上分歧依旧。

一东海地理环境与双方划界主张东海东西宽150—360海里,南北长约630海里,是中、韩、日三国领土环绕的一个半闭海。

海底地貌主要包括大陆架、大陆坡、冲绳海槽和琉球西侧岛坡等4个部分。

东海大陆架和中国大陆地势一样,由西北向东南逐渐倾斜,但从陆架外缘的转折处坡度急剧增大,进入到冲绳海槽西侧大陆坡,①冲绳海槽以东为琉球西侧岛坡。

东海油气资源丰富,主要集中在东海大陆架坳陷带、钓鱼岛陆架边缘隆褶带以及冲绳海槽坳陷带。

②中国在东海面临同韩国和日本划分大陆架和专属经济区边界的问题,而日韩之间也需要划界。

此外,在东海北部还存在确定三方划界交叉点的问题。

中韩和中日划界大致以北纬30°线为界。

中日划界在中国大陆和中国台湾海岸与日本琉球群岛相向海岸之间进行。

两国自1995年开始进行海洋法磋商,但迄今为止在划界问题上分歧依旧。

中日东海划界争端的核心是冲绳海槽的地位问题。

这一问题反映了双方在划界原则上的严重分歧。

中国主张“海洋划界应遵循的根本原则是公平合理原则”,而“等距离线只是划分海洋界限的一种方法,不应把它规定为必须采取的方法,更不应把这种方法规定为划界的原则”。

③1996年中国在批准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简称1982年公约)时声明:

“将与海岸相向或相邻的国家,通过协商,在国际法的基础上,按照公平原则划定各自海洋管辖权界限”。

④而1998年颁布的《大陆架和专属经济区法》同样规定“在国际法的基础上按照公平原则以协议划定界限”。

⑤就东海大陆架划界而言,中国主张东海大陆架是中国大陆领土,而非日本岛屿的自然延伸,因为冲绳海槽构成了两国大陆架之间的天然界线。

而公平的划界结果就是要实现自然延伸原则。

因此,应当以冲绳海槽,而不是中间线作为两国的大陆架边界。

相反,日本是一个传统主张按照中间线划界的国家,在第三次海洋法会议上属于“中间线”集团,其1996年颁布的《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规定,如果日本专属经济区/大陆架的“外部界限的任何部分超过了从日本基线量起的中间线,则中间线(或日本同外国议定的其他线)将代替外部界限的那一部分”。

⑥就冲绳海槽而言,日本认为它只是两国自然延伸之间的一个偶然凹陷,不足以中断两国大陆架的连续性,因此主张以中间线为界。

不仅如此,日本在1974年1月30日同韩国签订的《日韩共同开发大陆架协定》中单方面将其划定的中日假想中间线作为开发区朝向中国一侧的界限。

⑦那么,从国际法的角度看,东海究竟应当如何划界呢?

二有关海洋划界的国际法规则

(一)海洋划界的最终目的是获得公平解决中日两国都于1996年先后批准了1982年公约,⑧因此有关海洋划界问题应适用该公约的有关规定。

然而,由于海洋划界问题是第三次海洋法会议上一个存在严重分歧的“核心问题”,为避免会议破裂,公约的有关划界条款“有意识地尽量避免含有实质性内容”。

⑨结果,1982年公约关于专属经济区划界的第74条和关于大陆架划界的第83条第1款都只规定,海洋划界应在“国际法的基础上以协议划定,以便得到公平解决。

”国际法院1985年在“利比亚/马耳他大陆架案”中评论说:

“《海洋法公约》规定了必须达到的目标,但未设计为达到这一目标可以遵循的方法”。

⑩然而,毫无疑问的是,海洋划界必须以获得公平结果为其最终目的,而且公平的划界结果“必须是有关国家间协议的产物”。

(1

1)因此,“不顾其他国家的立场,企图用单方面行动确定国际海洋边界的行为是违背公认的国际法原则的”,

(1

2)同时当然也是违反公约上述要求的。

(二)公平原则/有关情况规则是海洋划界的习惯法公平原则/有关情况规则主要是由国际法院在仲裁机构的帮助下通过判例发展起来的。

(1

3)它要求划界“应按照公平原则并考虑到一切有关情况,以期达到公平结果”。

(1

4)该规则包含三个基本规范:

一是和1982年公约一样强调结果公平;二是要求适用公平原则;三是应考虑一切与划界有关的情况。

就第二项基本规范而言,国际法院在其审理的第一起海洋划界案件——1969年“北海大陆架案”中就提出了一条重要的公平原则,即“协议不成时则应按照平分重叠区域的办法解决”。

(1

5)国际法院分庭1984年在“缅因湾案”中重申了这一原则,认为其“本质上是公平的”,

(1

6)强调划界的“基本标准”是“在考虑案件特殊情况的同时,对当事国向海延伸的重叠区域,原则上要加以均分。

(1

7)这里的“重叠区域”指的是“权利重叠区域”,即有关各国依据国际法规定的权利基础所能主张的最大海域界限之间的重叠部分。

对专属经济区划界而言,其“权利重叠区域”一般为有关国家从各自海岸量起200海里界限之间的重叠海域。

(1

8)但大陆架划界中的“权利重叠区域”比较复杂。

一方面,由于大陆架是沿海国“领海以外依其陆地领土的全部自然延伸”,

(1

9)因此领土自然延伸原则是沿海国对大陆架最早的权利基础。

另一方面,由于受200海里专属经济区制度出现的影响,如今沿海国可以对从其海岸量起直到200海里的大陆架提出权利主张,而不论自然延伸是否存在,这就是所谓的“距离标准”。

(20)这一发展将沿海国对大陆架的权利基础从之前唯一的自然延伸原则变为如今的自然延伸加距离标准。

就划界而言,距离标准的出现使得那些以前由于存在自然延伸的中断而不需要划界的大陆架区域如今也出现权利的重叠了,即由距离标准和自然延伸原则所引发的权利重叠。

应当指出的是,这种划界同那些完全由距离标准所引发的权利重叠或共处单一大陆架的划界是不同的,因为它需要均分的“权利重叠区域”是一国自然延伸界限和另一国200海里界限之间的区域,而不是从有关国家各自海岸量起的200海里界限之间的区域或是两国海岸之间的区域。

在划分此种大陆架边界时,为了确定是否存在自然延伸的中断以及自然延伸的界限,就必须要考虑地质和地貌因素这些“同大陆架法律制度有关”的情况。

(2

1)

(三)等距离不是划界原则,而只是一种划界方法等距离是一种便利的制图方法,适用等距离方法所画出的线就是“等距离线”,它在海岸相向的情况下一般被称作“中间线”。

最早将等距离方法正式引入海洋划界的是1958年《大陆架公约》。

其第6条规定,如果有关国家不能就大陆架划界达成协议,“除因特殊情况应另定界线外”,海岸相向国家应“以每一点均与测算每一国领海宽度之基线上最近各点距离相等之中间线为界线”(即海岸中间线),而相邻国家间的界线则应“适用与测算每一国领海宽度之基线上最近各点距离相等之等距离原则决定之”。

很清楚,该条的意图绝非要规定一个独立的“等距离原则”,而是要规定一个受“特殊情况规则”限制的等距离规则,“即结合起来的等距离/特殊情况规则”。

(2

2)“由于特殊地理结构,适用等距离规则往往产生不合理和不公平的划界结果”,而“‘特殊情况’这个条件的作用是保证公平的划界”。

(2

3)因此,只有当不存在“应另定界线”的特殊情况时,该规则才要求使用等距离方法划界。

而且,“等距离/特殊情况规则”是一个只对缔约国有拘束力的条约法规则,由于中日两国均未参加1958年《大陆架公约》,因此两国间划界并没有义务适用这一规则。

就海洋划界习惯法而言,国际法院和仲裁机构反复强调“没有单一的、强制性的划界方法”,

(2

4)等距离既非一种强制方法,也不比其他划界方法优先,而是否使用该方法取决于它“是否适于实现公平划界的目的。

(2

5)国际裁判机构之所以对等距离方法采取如此态度,原因很简单,因为等距离不是基于自然延伸思想的“大陆架基本学说的天然伴随物”。

(2

6)等距离的思想基础是邻近,而自然延伸“并不含有禁止任何国家在距离他国海岸更为接近的区域行使大陆架权利的规则”。

(2

7)“如果一定的海底区域不构成一个沿海国陆地领土的自然——或说最自然——的延伸,那么,即使该区域距离比任何其他国家的领土更近,也不能被认为属于该国”。

(2

8)因此,当发生重叠的大陆架权利分别基于自然延伸原则和距离标准时,适用“与测算每一国领海宽度之基线上最近各点距离相等”的等距离方法划分大陆架边界就将产生不公平结果,因为它只均分了有关国家海岸间的距离,而未能均分两国的“权利重叠区域”,从而把属于一国的大陆架区域划给了另一国。

就专属经济区划界而言,虽然等距离是较经常使用的划界方法,但僵硬的适用同样会造成不公平的结果,

(2

9)因此仍需要时时根据各种有关情况进行调整。

迄今为止,在国际法院审理过的7起海洋划界案中,只有2002年“喀麦隆诉尼日利亚案”

(30)1例采用了严格的等距离边界。

而各国划界实践中也很少采用等距离界线而不加调整。

在这个意义上说,海洋划界习惯法中同样不存在所谓的“等距离原则”。

三冲绳海槽中断了中日领土间的自然延伸冲绳海槽是自日本九州西经琉球群岛至我国台湾东北的弧形海槽,形同舟状。

海槽南北长648海里,宽19—80海里,槽底平均宽56海里,面积约10万平方公里。

海槽北浅南深,北部最深894米、中部1188米,而南部深达2700米。

(3

1)海槽内水深1000米的海床超过总面积的一半,水深逾2000米的海床也占1/5左右。

冲绳海槽隔着琉球海脊与琉球海沟平行,海脊的顶端冒出海平面形成琉球群岛。

(3

2)冲绳海槽在东海大陆架划界中的作用取决于能否证明这一特征构成了中日两国领土自然延伸的中断。

因为“为划界的目的,只有存在着大陆架的分离,对于自然延伸规则的引用才能是有效的”;而“如果大陆架被认为是连续的,那么根据现今国际法,人们便再不能有效地引用任何特征来支持其关于自然延伸原则并旨在为一个确定自然分界的划界提供依据的主张”。

(3

3)那么,如何判断自然延伸的中断与否呢?

虽然1982年公约没有对“自然延伸”这一概念下过定义,但司法和仲裁判例却为解决这一问题提供了某些指引。

特别是1969年国际法院在“北海大陆架案”中为了阐明自然延伸的概念,考察了挪威海槽。

该海槽位于挪威南部和西南部海岸边缘,从斯卡格拉克海峡尽头起到北纬62°止,深235—650米,长约430海里,宽度从南部的30海里到北部的70海里。

国际法院指出,被该海槽“同挪威海岸分隔开来的北海大陆架区域在任何自然意义上都不能被说成是邻接该国海岸,或是其自然延伸”。

(3

4)考虑到国际法院当时是以相当肯定的语气做出这一判断的,据此推论,那些比挪威海槽更明显的地貌特征无疑应被视为中断了有关国家间的自然延伸。

而且,通过比较的方式来判断某个地貌特征的性质也是国际法律程序中经常运用的方法。

例如,1977年仲裁法庭在“英法大陆架案”认为:

“同北海的挪威海槽相比,只能将它们(赫德海渊——赫德海渊断层区)看成是陆架地质结构上的小断层”,因此不能影响划界地区“大陆架的基本完整性”。

(3

5)而1982年国际法院在“突尼斯/利比亚大陆架案”中否定突尼斯关于的黎波里塔尼亚海沟构成两国间“一条真正、自然的海底边界”这一主张的理由是:

“像赫德海渊这一实质特征在1977年法国—英国大陆架划界仲裁案中都没有赋予如此重要性”

(3

6)而缅因湾案的分庭为了支持其有关东北水道这一最受重视的地貌特征“不具备标志着两个不同地貌单元之间的分界线的真正海槽的特点”的结论,也指出:

“存在明显得多的特征的情况,如英法大陆架仲裁案中的赫德海渊和赫德海渊断层区,它们的存在没有妨碍仲裁法庭得出如下结论:

这些断层没有中断该陆架的地质连续性。

(3

7)因此可以说,只要冲绳海槽比挪威海槽的特征更加显著的话,就有理由得出冲绳海槽中断了中日两国在东海的自然延伸这一结论。

表一冲绳海槽与挪威海槽地貌特征之比较序号名称长(海里)宽(海里)深度(米)周围水深(米)1挪威海槽43030—70235—650小于2002冲绳海槽64819—80894—270090(平均)上表清楚地显示出,冲绳海槽的地貌特征比挪威海槽显著得多。

不仅如此,两者地质构造的情况也迥然不同。

包括挪威海槽在内的整个北海下面都是陆壳,而冲绳海槽底部的地壳厚度为18.5—22公里,

(3

8)属于陆壳向洋壳过渡的构造带,并且陆壳特点少而洋壳特点多。

(3

9)其西侧属于陆壳,厚度达30公里以上;而其东侧琉球岛弧的地壳则薄得多。

这样看来,如果说挪威海槽中断了挪威海岸向北海的自然延伸的话,那么地质、地貌特征比它显著得多的冲绳海槽无疑中断了日本琉球群岛向东海的自然延伸。

因此,直到冲绳海槽的东海大陆架完全是中国领土的自然延伸。

 四东海划界不应以海岸中间线为界中日两国处于两个分离的大陆架,而非“共大陆架”的事实对两国间的大陆架划界具有决定性影响。

冲绳海槽的存在使得“与测算每一国领海宽度之基线上最近各点距离相等”的等距离方法不适宜中日大陆架划界,

(40)因为这样的等距离线只平分了两国海岸间的距离,而没有平分两国的“权利重叠区域”,即冲绳海槽轴线和日本200海里界限之间的区域。

事实上,海岸中间线将位于“权利重叠区域”中间线的中国一侧,同时也就从理论上否定了中国根据1982年公约所享有的主张直到冲绳海槽的构成其领土自然延伸的全部大陆架的权利。

因此,以海岸中间线为界将完全违背公平划界的要求。

相反,如果适用国际法院所强调的“平分重叠区域”这一公平原则,那么东海的大陆架边界应当是一条位于冲绳海槽轴线和日本200海里界限线之间的等距离线。

这方面的一个重要先例是印度尼西亚/澳大利亚划界。

印尼/澳大利亚在阿拉费拉海和帝汶海的划界与中日东海划界十分相似,两者都是相向国家间的划界,都存在着显著的地貌特征,而且冲绳海槽与帝汶海槽的基本情况也大致相当(参见上表),然而后者在印尼/澳大利亚间的一系列划界中都被赋予了重要作用。

帝汶海槽距帝汶岛以南25—50海里,其轴线大致与帝汶岛的南部海岸平行,宽达70海里,最深2380米。

澳大利亚认为该海槽切断了澳大利亚与帝汶岛之间的大陆架,因此主张以海槽轴线作为两国大陆架界线。

而印度尼西亚则认为两国间是一个单一的大陆架,帝汶海槽只不过是这个单一大陆架上偶然出现的海底洼地,因此主张使用中间线。

(4

1)经过谈判,两国1972年将大陆架界线定在帝汶海槽轴线和中间线之间,并且更靠近帝汶海槽轴线,从而将争议地区的80%划给了澳大利亚。

(4

2)1989年两国在“帝汶缺口”

(4

3)设立共同开发区时又将帝汶海槽轴线作为开发区的北部界限。

(4

4)而1997年两国将海床边界向西延伸时再次赋予了地貌因素以重要作用。

(4

5)从点A49开始,海床界线与基于中间线划定的专属经济区界线分离,位于后者以北,更靠近印尼海岸。

而从点A51到点A79的海床边界则是一条位于澳大利亚大陆边外部界限和印度尼西亚200海里界限线之间的等距离线。

这样,大约1800平方海里的海床和底土距离澳大利亚的最近领土超过200海里,而距离印度尼西亚却不足200海里。

(4

6)中日大陆架划界可以参考的另一个重要先例是1974年日本和韩国建立共同开发区的实践。

与中日东海划界面临的困难相似,韩国在东海同样主张适用自然延伸原则划分与日本的大陆架边界,而日本则同样坚持按照中间线划界。

由于分歧严重,两国1974年只就划分北部大陆架边界达成协议,

(4

7)而在涉及冲绳海槽的南部大陆架建立了一个面积约24092平方海里的菱形共同开发区。

值得注意的是,开发区的大部分位于日韩假想中间线的日本一侧。

(4

8)这一先例具有重大意义,它说明日本同样认为在东海大陆架划界时应当考虑冲绳海槽的存在。

除大陆架划界外,中日两国在东海还需划分专属经济区边界。

然而,由于沿海国对专属经济区的权利基础只有距离一个标准,因此专属经济区划界中并不需要考虑地质、地貌因素。

1992年“加拿大/法国案”的仲裁法庭指出:

“当案件的目的是对大陆架及其上覆水域进行单一的、全方位划界时,海床的自然结构就不再重要了”。

(4

9)因此,要使冲绳海槽在划界中发挥作用,就需要像印度尼西亚/澳大利亚划界那样分别为海床和上覆水域划界。

这当然极有可能导致两条不同的界线,因此两国还需要就有关重叠部分的管辖权分配问题做出安排。

(50)就中日专属经济区划界而言,虽然同大陆架划界相比,海岸中间线可能发挥更大的作用,但画中间线所需的基点必须由双方协商确定,而绝不能由一国单方确定后强加于另一国。

协议划界是位于包括“等距离/特殊情况规则”在内的“所有其他”划界规则之上的“首要规则”。

(5

1)其次,鉴于双方有关海岸线长度之间存在重大差异,专属经济区界线也不应是一条严格的中间线。

在划界海区,中国一侧包括台湾在内的海岸线长度为748公里,而日本琉球群岛面向东海一侧的海岸线长度仅为415公里,

(5

2)比例为1.8∶1(中∶日)。

从国际法院和仲裁法庭的划界实践来看,如此悬殊的海岸线长度差别足以构成修改中间线的充分理由,从而将更大的海域划归中国。

国际法院和仲裁法庭一直强调公平的划界应当在归属于有关国家的海域面积和各自海岸线长度之间产生一个“合理的比例”。

(5

3)而在1984年“缅因湾案”中,美加两国的海岸线长度之比虽然仅为1.38∶1,但国际法院分庭仍然认为这一差别具有“不可否认的重要性,……为修改等距离线……提供了法律依据”,并因此将中间线做了有利于美国的调整。

(5

4)五结论海洋划界是一个极其复杂的问题,需要有关国家通过协议实现公平解决。

一国企图单方面确定国际海洋边界并将之强加于对方的行为是国际法所不允许的。

就中日东海划界而言,由于冲绳海槽中断了两国领土在东海的自然延伸,因此公平的大陆架划界结果应当是一条位于冲绳海槽轴线和日本200海里界限线之间的等距离线,而不是日本所主张的两国海岸间的中间线。

专属经济区的界线可以海岸中间线为基础,但有关基点必须由双方协商确定。

同时,鉴于两国有关海岸线长度之间存在重大差异,因此应当将中间线做有利于中国的调整。

基于上述分析,日本在东海单方面划定的中间线是毫无国际法根据的,而其基于这条非法界线提出的对东海海底资源的主张,以及对我国开发“春晓”油气田的指责,当然也就都是没有法律根据的了。

(5

5)注释:

①赵理海:

《海洋法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41—42页。

②杨金森、高之国编:

《亚太地区的海洋政策》,海洋出版社1990年版,第32—34页。

③“沈韦良副团长在第七协商组会议上的发言(1978.4.25)”,载《我国代表团出席联合国有关会议文件集(1978.1—6)》,人民出版社1978年版,第126—127页。

④“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决定”,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1996年第5号,第2页。

⑤第2条。

该法自1998年6月26日起施行。

⑥第1条,第2条。

该法自1996年7月20日生效。

⑦中国对此多次表示强烈抗议,认为该协议侵害了中国对东海大陆架的权利,因此“完全是非法的、无效的”。

两国不顾中国抗议于1978年6月22日交换批准书使之生效。

 ⑧中国1996年5月15日,日本1996年6月20日批准1982年公约。

⑨PermanentCourtofArbitration:

Eritrea-YemenArbitration,Awardof17Dec.1999(SecondStage:

MaritimeDelimitation),reprintedinXLILM983(200

2),para.116.⑩ContinentalShelf(LibyanArabJamahiriya/Malta),JudgmentofJune3,1985,reprintedin24ILM1189(19

8

5)〔下称Libya/Malta〕,para.28.

(1

1)NorthSeaContinentalShelf(FRG/Den.;FRG/Neth.),JudgmentofFeb.20,1969,reprintedin8ILM340(19

6

9)〔下称NorthSea〕,para.85.

(1

2)ContinentalShelf(Tunisia/LibyanArabJamahiriya),JudgmentofFeb.24,1982,reprintedin21ILM225(19

8

2)〔下称Tunisia/Libya〕,para.87.

(1

3)国际法院的判例包括:

1969年北海大陆架案、1982年突尼斯/利比亚案、1984年缅因湾案、1985年利比亚/马耳他案、1993年扬马延案、2001年卡塔尔诉巴林案、2002年喀麦隆诉尼日利亚案。

仲裁法庭的判例包括:

1977年英法大陆架案、1985年几内亚/几内亚比绍案、1992年加拿大/法国仲裁案和1999年厄立特里亚/也门仲裁案。

(1

4)Libya/Malta,para.79(A).

(1

5)NorthSea,para.99.国际法院在第101段中再次提到平分的方法。

(1

6)DelimitationoftheMaritimeBoundaryintheGulfofMaineArea(Can.v.U.S.),JudgmentofOct.12,1984,reprintedinILM1197(19

8

4)〔下称GulfofMaine〕,para.197.

(1

7)GulfofMaine,paras.195—196.分庭在第1

1

5、1

9

5、20

9、217和228段重复提及该标准。

(1

8)1982年《海洋法公约》第57条规定:

“专属经济区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不应超过二百海里”。

(1

9)1982年《海洋法公约》第76条

(1)。

(20)1982年《海洋法公约》第76条

(1)同时规定:

“如果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到大陆边的外缘的距离不到二百海里,则扩展到二百海里的距离”。

(2

1)Libya/Malta,para.48.

(2

2)CaseconcerningtheDelimitationoftheContinentalShelfbetweentheUnitedKingdomofGreatBrita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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