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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昆明市都市规划治理技术规定》差不多2005年10月17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97次常务会讨论通过,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科学编制都市规划,严格都市规划治理,实现都市规划设计和规划治理的标准化、规范化和法制化,保证依法实施都市规划,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都市规划法》、《云南省都市规划治理条例》、《昆明市都市规划治理条例》和经批准的《昆明都市总体规划》,以及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范和标准,结合昆明市的实际情形,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昆明都市规划区内进行的都市规划、建设工程设计和规划治理的有关活动。

编制和审批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含操纵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各项专业规划以及有关建筑设计,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标准和本规定。

各项规划应当采纳国家统一的坐标系统。

昆明都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当符合本规定。

第三条昆明都市规划区按照经批准的昆明都市总体规划确定。

在本市范畴内非都市规划区的区域,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建设用地

 

第四条本市建设用地分类和建设标准,按照《都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执行。

第五条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应当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原则,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按分区规划和本规定表2-1的规定执行。

凡表2-1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由都市规划治理部门按照环境阻碍评判结论和基础设施条件,具体核定适建范畴。

需改变规划用地性质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和审批权限报有关机构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主城规划区内的用地布局,应当遵循“成片开发,配套建设,增加绿地,降低密度,调整功能”的原则。

第七条主城二环路内用地性质以金融、生产性服务业、商务办公、商贸等为主,调整居住用地,严格操纵大型仓储式商业设施和以批发为主的市场建设,不得再新建、扩建工厂、仓库和综合性大型医疗机构等设施。

在文物爱护单位和建筑爱护单位的爱护范畴内,不得新建建筑物,确需新建建筑物的,应当符合有关爱护法规、规范、标准和规划的要求;在其周围建设操纵地带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应当与文物爱护单位和爱护建筑相和谐,满足有关爱护规划的要求。

第八条主城规划区内建设项目用地规模规定。

(一)主城二环路内的建设项目用地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⒈建设项目应当以规划道路红线宽15m或15m以上道路围合的街坊进行整体开发建设。

⒉对无法成街坊整体改造的用地,应当在同一街坊内整合周边可开发用地。

其用地规模原则上不得小于10亩,要紧商业街区非住宅项目除外。

⒊用地规模小于10亩的,一样不得进行商品住宅项目开发,原则上用于环境绿化、道路和公益性公共设施、市政设施等建设。

⒋临规划道路红线宽40m及40m以上主干路两侧的建设项目用地,规划道路红线外用地进深不得小于50m。

(二)主城二环路外区域的建设项目用地规模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⒈以居住为主的商品住宅项目用地规模原则上不得小于50亩;小于50亩的,应当尽量整合周边用地。

⒉临规划道路红线宽40m及40m以上主干路两侧的建设项目用地,道路红线外用地进深不得小于60m。

第九条用地规模未达到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经营性用地,应当交由市国土资源治理部门进行土地资源整合,达到用地规模要求后,由市国土资源治理部门向市规划治理部门申请用地规划设计条件。

第十条在都市规划区范畴内,因国家差不多建设需征用农村集体土地按有关政策预留给农民的生活、生产用地,应当符合都市规划要求,原则上相对集中布置。

 

第三章建筑容量操纵指标

 

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的建筑容量操纵指标(含容积率和建筑密度,下同)应当按本章规定执行。

建筑容量操纵指标最大值不得超过表3-1的规定。

对整体改造“城中村”、危旧房的建设项目,在符合都市规划要求,并满足本规定的前提下,可在表3-1的基础上,适当提升用地开发强度。

第十二条在一个街坊内现有建筑的建筑容量操纵指标已超过表3-1规定的,不得进行扩建。

在主城规划区范畴内,现有建筑不得加层。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在市都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规划指标基础上,并符合消防、日照、交通等条件,在本项目地块内临街增加或在二环路内市都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其它地块进行公共绿地、公益性公建配套设施和市政配套设施(如公共厕所、环卫设施等)建设,每增加1m2绿化或设施用地,并按规划要求建设,在其开发建设项目中能够承诺增加6m2的建筑面积。

第十四条建筑物的架空层面积不得计入绿地或其它开放空间。

建筑物架空层没有任何形式的围合,用作停车、绿化、居民休闲等公共用途的,经市都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容积率。

临都市道路两侧的建筑物骑楼,宽度不小于3.5m,净空高度不小于3.6m,且不设置任何台阶或障碍物的,骑楼部分底层的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容积率。

第十五条危旧房屋的修缮不得移动基础、不得增加建筑面积、层数、高度等。

 

第四章公共服务设施和停车泊位

 

第十六条在居住项目建设中,中小学、幼儿园的设置规定如下:

(一)中小学、幼儿园应当按照表4-1分级设置;

(二)中小学、幼儿园用地不得小于表4-2的规定;

(三)中小学、幼儿园建筑面积不得小于表4-3的规定;

(四)在中小学、幼儿园周边50m半径范畴内,不得安排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和排放有毒有害物质、产生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

在中小学、幼儿园正门两侧各30m范畴内,不得设置垃圾中转站、机动车停车场、集贸市场。

第十七条新建学校、幼儿园教学楼、医院住院部等建筑应当距同侧公路边缘(或规划操纵红线)和30m以上(含30m)都市规划道路操纵红线在30m以上。

第十八条新建、改扩建医院,其周边应当设置一定防护带,同时应当符合环保、卫生等要求。

第十九条都市道路、居住区、建筑物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应当严格按照《都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JGJ50-2001)同步进行。

第二十条各类建设项目停车泊位的设置标准不得小于表4-4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由具备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交通阻碍评判:

(一)主城二环路内建筑面积大于4000m2的商业建设项目;

(二)建筑面积在二环路内大于1000m2、二环路外大于2000m2含有餐饮、娱乐项目的建设项目;

(三)对外停车场(库)和各类市场、大型仓储式商业设施、影剧院、体育场馆、会展场馆、工业、宾馆、饭店等人流、物流量较大的建设项目;

(四)主城二环路内总建筑面积大于50000m2,二环路外总建筑面积大于100000m2的建设项目。

凡列入交通阻碍评判的建设项目,编制的规划设计方案应当符合交通阻碍评判提出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且日可回收水量在45m3以上,再生水需水量在30m3以上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同步规划、设计、建设再生水设施:

(一)建筑面积大于20000m2的宾馆、饭店、商场、综合性服务楼和高层住宅;

(二)建筑面积大于30000m2的机关、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综合性大型文化体育设施;

(三)建筑面积大于50000m2以上的居住区或集中建筑区等。

第二十三条每一个居住组团应当配置一座一定规模的公共厕所,公共厕所应当结合商业设施或其它服务设施布局。

主、次干路公共厕所之间的距离宜为300~500m,商业人口高度密集的街道宜小于300m,支路公厕之间的距离宜为750~1000m。

第二十四条新建居住小区应当设置许多于一个以经营农副产品、小商品为主的超市。

小型垃圾中转站每1km2设置一座,大、中型垃圾中转站每10~15km2设置一座。

 

第五章绿化与景观

 

第二十五条在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的用地范畴内,绿地率不得小于表5-1的规定。

绿化应当以乔木为主,适当配植灌木、地被、草地,就地爱护古树名木,幸免异地移栽。

鼓舞垂直、屋顶、平台等绿化形式,如平台高度不大于地面基准标高1m,且从地面有道路可进入,平均覆土厚度大于1.2m,其绿化面积能够参与绿地率运算,否则绿化面积不得计入绿地率。

第二十六条在住宅建设中,集中绿地的设置应当至少一个边与相应居住区级不的道路相邻,并符合表5-2的规定。

组团绿地设置应当满足有许多于1/3的绿地面积在标准的建筑日照阴影线范畴之外的要求,并便于设置儿童游戏设施和适于成人休憩活动。

其中院落式组团绿地的设置还应当同时满足表5-3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景观道、林荫道、商业街、规划红线宽≥30m的都市主次干路两侧、广场周边的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景观规定如下:

(一)建筑物应当符合都市道路和广场的界面变化要求,临都市道路或广场的立面应当为要紧立面,立面和屋顶造型应当丰富,与都市街道和广场景观相和谐。

(二)临都市道路或广场的建筑物连续面宽原则上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⒈高层建筑连续面宽小于60m;

⒉中高层建筑连续面宽小于70m;

⒊多层和低层建筑连续面宽小于80m;

⒋不同建筑高度组合的连续面宽小于最高建筑物的连续面宽;

⒌标志性建筑、重要公共建筑的连续面宽由市都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景观需要核定。

(三)临都市道路或广场的建筑物立面设计和装饰应当与所处环境和景观相和谐,不得设置空调器室外机及附属设施等阻碍建筑立面的附着物,确需设置的应当结合立面造型,统一设计,隐藏处理,并报都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四)住宅建筑临都市道路或广场一面不得设置厨房和突出开敞式阳台,而且临都市道路或广场一面的阳台和窗户不得安装任何形式的外挑式防盗笼;禁止在居民住宅楼内新办餐饮业,严格操纵住宅建筑中设置娱乐等对环境有较大阻碍的项目。

第二十八条体育场馆、影剧院、宾馆、饭店、图书馆、展览馆等对社会公众开放的公共建筑,临都市道路或广场一面原则上不得修建围墙,集中绿地应当临都市道路或广场布置。

大中专院校、中小学、幼儿园、居住区、党政机关等确需修建围墙的,应当设计成透空型,且高度原则上不得大于1.5m,集中绿地原则上临街布置。

油库、水厂等有专门要求确须修建围墙的,围墙高度原则上不得超过2.2m,并应当对围墙进行绿化、美化。

第二十九条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和户外广告治理的有关规定。

在建筑物上设置户外广告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得破坏建筑物的立面形式、要紧特点,应当与建筑物的风格、形式、色彩等和谐;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应当在方案设计时预留广告位置,没有预留的,不得在其建筑物上设置户外广告;差不多预留户外广告位置的,其设置的户外广告位置、尺度应当与预留的广告位置、尺度相符。

第三十条临都市主、次干路、商业街等的高层建筑、重要公共建筑应当同步进行外墙和屋顶的灯光亮化设计、施工。

第三十一条都市主、次干路不得再布设任何架空线。

凡新建、改扩建都市道路,各种管线应当埋入地下。

 

第六章建筑间距

 

第三十二条建筑间距除应当满足消防、交通、卫生、环保、抗震、工程管线、建筑爱护和都市空间景观等方面的要求外,还应当符合本章规定。

建筑间距应当保证受遮挡的居住建筑底层居室冬至日满窗日照有效时刻许多于连续一小时。

有关建筑日照间距的运算标准,由市都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十三条多层住宅建筑、低层住宅建筑的间距不得小于表6-1的规定。

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山墙宽度应当不大于14m;山墙宽度大于14m时,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操纵;点式住宅不宜进行拼接,专门情形确需拼接的,拼接不得超过二幢。

对按表6-1规定运算的建筑间距不能满足消防间距或通道要求的,应当按消防间距或通道的实际要求进行操纵。

第三十四条居住建筑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的间距,按照附录运算原则二进行操纵。

第三十五条面宽不超过25m的高层居住建筑与其它居住建筑的间距,按照附录运算原则三进行操纵,且应当符合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

第三十六条面宽超过25m的高层居住建筑与其它居住建筑平行布置的间距,按照表6-1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高层建筑与多、低层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照《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45—95)规定操纵,但山墙有居住开窗的,间距不小于13m。

第三十八条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南侧或东西侧的,其间距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操纵;

(二)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北侧的,建筑间距按照本规定第四十条规定执行;

(三)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照建筑设计防火安全规范的规定操纵。

第三十九条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幼儿园、托儿所和大中小学教学楼与南侧相邻建筑的间距,应当保证被遮挡的上述建筑冬至日满窗日照有效时刻许多于3小时。

同时,在二环路外,不小于相邻建筑高度的1.3倍;在二环路内,不小于相邻建筑高度的1.2倍。

第四十条非居住建筑(本规定第三十九条所列的非居住建筑除外)的间距,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高层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⒈南北向的,许多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4倍,且其最小值为20m;

⒉东西向的,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3倍,且其最小值为13m。

(二)高层建筑与多、低层建筑平行布置时,高层在北侧的间距最小值为13m;高层在南侧的间距最小值为20m。

(三)多层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许多于南侧或较高建筑的0.8倍,并满足消防安全间距要求。

(四)相邻建筑一侧为居住建筑时,应当按照本章有关居住建筑间距规定执行。

(五)都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能够按照消防、交通、卫生、环保等规定和工程管线布设、建筑爱护和施工安全等专门要求,对非居住建筑的间距作出专门规定。

 

第七章建筑退让

 

第四十一条沿建设项目用地边界和都市道路、公路、河道、铁路两侧及电力线路爱护区边界的建筑物,其退让距离除应当满足消防、防汛、电力、绿化和交通安全等要求外,还应当符合本章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建筑退让道路红线规定:

(一)建筑退让道路红线距离在满足日照间距的同时,不得小于表7-1的规定;

(二)大型商场、影剧院、宾馆、饭店、中小学、幼儿园等人流、车流集合的公共建筑退让道路红线距离除符合表7-1的规定外,还应当同时满足人流、车流疏散的要求;

(三)建筑退让快速路后的用地应当种植高大乔木作为防护林带。

建筑物与道路间距不能满足噪声污染防护要求的,应当按照后建服从先建的原则,在建筑物或者道路上设置防噪声设施。

第四十三条在居住小区、居住组团内,建筑退让无规划道路红线操纵的道路边缘距离不得小于表7-2的规定。

第四十四条建筑物退让无规划道路的建设项目用地边界距离在满足日照间距规定的同时,不得小于表7-3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当建设用地界线另一侧为空地时,建筑退让按另一侧为多层建筑退让;当应当退让建筑与另一侧建筑成≤30°夹角时,建筑按平行布置退让;当应当退让建筑与另一侧建筑的夹角>30°且≤75°时,建筑物离建设用地界线最近点退让距离为平行布置时退让距离的0.8倍;当应当退让建筑与另一侧建筑成>75°夹角时,建筑按垂直布置退让。

第四十六条已有规划红线操纵的公路,按照本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退让道路红线;已有绿线操纵公路隔离带的,按照规划绿线操纵要求执行;没有规划操纵红线和绿线操纵的公路,其隔离带宽度规定如下:

(一)现状及规划确定为国道、高等级公路的两侧各50m;

(二)要紧公路两侧各20m;

(三)次要公路及以下等级公路两侧各10m。

在公路规划操纵红线和隔离带内,不得新建、扩建、改建任何建筑物,但在公路隔离带内能够耕种或绿化造林,经都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批准后,也能够进行开挖沟渠、埋设管道、架设杆线或开创服务性车道等活动。

第四十七条建筑退让立交桥和道路交叉口的规定:

(一)建筑退让立交桥和道路交叉口不得小于表7-4的规定;

(二)高层建筑的退让距离还应当同时满足日照间距和交通疏散的要求。

第四十八条建筑退让按照规划需长期保留使用的天然河道、人工河渠及其附属设施的距离,在符合有关规划和法律、法规、规章的同时,还应当符合表7-5的规定。

第四十九条建筑退让铁路的规定:

(一)建筑退让与最近一侧的铁路边轨距离,准轨干线≥30m;准轨支线、专用线≥20m;米轨≥15m;

(二)围墙与铁路最近一侧边轨距离≥10m,围墙的高度≤2.5m;

(三)高层建筑、高大构筑物(水塔、烟囱等)、危险品仓库和厂房与最近一侧的铁路边轨距离以及在铁路道口邻近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铁路治理的有关规定;

(四)专门路段隔离带宽度由都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铁路部门确定。

第五十条建筑退让电力线路的规定:

(一)建筑退让架空电力线路的距离不小于表7-6的规定;

(二)建筑退让地下电力通道同侧边缘应当不小于0.75m。

第五十一条建筑退让无线电收发信台爱护区等需专门爱护区域的距离,按照批准的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执行

第八章建筑物高度操纵

 

第五十二条建筑物的高度除应当符合消防、安全、日照等要求外,还应当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

第五十三条在有净空高度和信号通道限制的飞机场、气象台、电台和其他无线电通讯(含微波通讯)等专门设施周围和通道、景观视廊上,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的高度应当符合有关净空高度、通道限制和景观视廊的规定。

第五十四条在文物爱护单位和爱护建筑周围的建设操纵地带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其高度应当按照文物爱护和历史街区爱护的有关规定执行。

无爱护性规划的,应当编制爱护性规划,经都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化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按照规划执行。

在西山、滇池(含草海)、翠湖、圆通山、世博园等风景名胜区、都市公园周边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的,应当符合片区规划、景观规划和有关规定的要求,其高度应当确保景观视廊的通视。

第五十五条沿都市道路两侧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的高度除符合本规定第五十二、五十三、五十四条的规定外,建筑高度(H)不得超过道路规划红线宽度(W)与建筑退让距离(S)之和的1.2倍,即:

H≤1.2(W+S)(见附图1)。

第五十六条建筑沿景观河道和盘龙江全线布置,建筑的高度(H),不得超过建筑退让河道距离(S),即:

H≤S(见附图2)。

 

第九章都市道路及市政管线工程

 

第五十七条都市道路规划和建设应当以相应的都市规划为依据,与有关专业规划相衔接,按照全面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综合组织施工,幸免重复开挖道路,并符合有关规范和本规定。

第五十八条本章所指市政管线为:

埋(架)设于都市道路下(上)的给水管道、排水管(渠)道、再生水管道、电力线路(包括电缆和架空电线)、电信线路(包括通信电缆和光缆、广播电视线路)、燃气管道等地上及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第五十九条各项市政管线工程的规划和建设,应当按照都市建设和改造的进展需要,在都市基础设施各专业系统规划的指导下,按照全面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做到与都市道路的规划和建设紧密结合,按照地区及道路沿线进行综合平稳,统筹安排;应当遵循先地下后地上,先深埋后浅埋的科学建设程序,综合组织施工,幸免重复开挖。

新建和有条件的现状都市道路,应当建设管线综合管沟或隧道,幸免道路重复开挖。

第六十条新建、改建都市道路工程,应当符合有关规范及以下规定:

(一)应当符合都市规划确定的道路红线、竖向标高和横断面分配;

(二)应当设置方便残疾人使用的无障碍设施,并确保通畅;

(三)道路红线宽度≥40m,且属于公交主干线的都市道路,宜设置公交专用道;

(四)道路红线宽度≥30m,且都市道路与其它都市次干路及以上等级的道路平面交叉时,进口车道数宜大于该方向路段车道数,所增加的车道长度应当自交叉口缘石半径的端点向前延伸不小于50m。

第六十一条建设用地内部道路与都市道路相接时,其变坡点不得进入都市规划道路红线内。

第六十二条新建、改建都市桥梁应当符合桥梁设计规范要求,并遵循以下规定:

(一)新建、改建桥梁净宽度不得小于规划道路红线宽度;

(二)桥梁设计应当考虑市政管线布设和防洪要求,可燃、易燃、易爆工程管线不宜利用交通桥梁跨过河道;

(三)桥梁的横断面划分应当与规划道路横断面一致;

(四)跨过铁路、都市主次干路的桥梁净空高度≥5m。

第六十三条市政管线应当通过管线综合规划确定各种管线的平面和空间布置,并遵循以下原则:

(一)各类管线应当平行道路中心线敷设,并有各自独立的敷设带,尽量幸免横穿道路。

确需横穿道路的,应当尽量与道路中心线垂直;

(二)给水管、电力线路宜在道路西侧或北侧敷设,电信线路(含广播电视线路)、燃气管宜在道路东侧或南侧敷设。

从道路边线向道路中心线方向平行布置的管线次序应当为:

给水配水、电力电缆、电信电缆、再生水管道、污水管道、燃气配气、燃气输气、给水输水、雨水管道;

(三)规划红线宽≥25m的都市道路,应当双侧布置给水配水及排水管道,规划红线宽≥40m的都市道路,除给水输水管道、燃气输气管道外,其余管道宜在道路双侧布置;

(四)市政管线应当尽可能安排在人行道下,当人行道宽度不够时,可将排水管敷设在机动车道下,电信电缆、给水输水、燃气输气等管线敷设在非机动车道下。

在满足安全间距要求的前提下,也可将部分管线安排在道路红线与建筑之间;

(五)市政管线之间应当尽量减少交叉,如交叉时,管线之间的避让原则如下:

临时管线让永久性管线,压力管线让自流管线,易弯曲管线让不易弯曲管线,小管径管线让大管径管线,拟建管线让已建管线;

(六)市政管线垂直交叉时,自地表向下的排列顺序宜为:

电力管线、燃气管线、给水管线、再生水管线、电信管线、雨水管线、污水管线;

(七)各类市政管线之间、各种管线与建筑物及构筑物之间的最小水平和垂直净距离,应当符合有关规范要求。

因客观因素限制无法满足规范要求时,由都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管线单位按照实际情形采取安全措施后,可适当减少其最小净距离。

第六十四条在都市次干路及以上等级道路中埋设管道,应当按照都市规划要求的规模埋设,除临时施工管道和直埋电力、通信电缆外,不得少于以下数量及规模:

电力电缆6条,电信电缆6孔,供水管道直径200mm,排水管道直径500mm。

第六十五条在都市规划区范畴内110千伏(含110千伏)以下等级电力线及电信电缆原则上不得架空布置。

专门情形或临时性安排,电力线路和电信电缆确需架空布置的,在不阻碍其它设施的情形下,同一性质的线路应当同杆架设,电信线路与供电线路不应当同杆架设。

第六十六条在道路规划红线内建设人行地下通道、人防工程等地下构筑物,不得压缩管线通过的断面。

如不能保证管线通过断面时,地下构筑物应当降低标高,以确保管线能够从地下构筑物顶板上通过。

第六十七条埋(架)设各类管线与道路绿化树木交叉冲突时,按照先建设后种植的原则进行;如埋(架)设各类管线时,道路绿化树木差不多种植,各类管线埋(架)设应当采取让、绕或者高低、深浅错开等方法妥善解决。

第六十八条地下管线检查井的横向尺寸应当按行业标准和规范设置,不得建在其他管线之上。

第六十九条地点和部队各单位的电信电缆,按照规划要求统一布置。

第十章村镇规划

 

第七十条在都市规划区内的村镇建设,应当第一编制村镇规划,村镇规划应当符合都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操纵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按规划实施。

第七十一条农村建房以村民小组及以上组织为差不多单位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审批、统一建设,新村建设与旧村改造应当同步进行,以多层公寓式住宅为主,禁止新建单户独院式住宅。

第七十二条农村建房在符合村镇规划的前提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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