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资产交易业务制度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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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符合信息预披露要求的,交易中心将审核意见及时告知转让方,要求转让方进行调整。

第九条 信息预披露公告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转让标的基本情况;

(二)转让标的企业的股东结构;

(三)产权转让行为的决策及批准情况;

(四)转让标的企业最近一个年度审计报告和最近一期财务报表中的主要财务指标数据,包括但不限于资产总额、负债总额、所有者权益、营业收入、净利润等(转让参股权的,披露最近一个年度审计报告中的相应数据);

(五)受让方资格条件(适用于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情形);

(六)其他需要预披露的事项。

第十条 因产权转让导致转让标的企业的实际控制权发生转移应当进行信息预披露的,预披露公告时间应当不少于20个工作日,以交易中心网站发布次日为起始日。

第十一条 信息预披露公告期间,转让方变更受让方资格条件的,应当在完成同级国资监管机构备案手续后,由交易中心重新发布信息预披露公告,并重新计算公告时间。

第十二条 信息预披露公告期间,转让方应当接受意向受让方的咨询。

意向受让方可以通过交易中心查阅信息预披露公告所涉内容的相应材料。

第十三条 意向受让方在信息预披露公告期内,可以向交易中心提出初步受让意向,交易中心对意向受让方逐一进行登记。

第十四条 交易中心应当在信息预披露公告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将意向受让方的初步登记情况告知转让方。

第十五条 因产权转让导致转让标的企业的实际控制权发生转移的,转让方应当履行完毕信息预披露相关程序后,方可进行产权转让信息正式披露(以下章节中简称“信息披露”)。

第三章 受理转让申请

第十六条 转让方应当向交易中心提交信息披露申请,按照要求提交披露信息内容的电子和纸质文档材料,并对披露内容和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七条 产权转让原则上不得针对受让方设置资格条件,确需设置的,不得有明确指向性或违反公平竞争原则。

所设受让方资格条件相关内容,应当在信息披露前完成同级国资监管机构备案手续。

第十八条 交易中心对转让方提交的信息披露申请和材料进行审核,重点审核材料的齐全性与合规性、披露内容的完整性与准确性、交易条件设置的公平性与合理性、受让方资格条件设置是否履行备案手续,以及竞价方式的选择等内容。

符合信息披露要求的,交易中心予以受理,并依据转让方提交的信息披露申请的主要内容对外发布产权转让信息披露公告(以下简称“信息披露公告”);

不符合信息披露要求的,交易中心将审核意见及时告知转让方,要求转让方进行调整。

第十九条 信息披露公告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六)交易条件、转让底价;

(七)企业管理层是否参与受让,有限责任公司原股东是否放弃优先购买权;

(八)竞价方式,受让方选择的相关评判标准;

(九)其他需要披露的事项。

第二十条 竞价方式包括网络竞价、动态报价、拍卖、招投标以及其他竞价方式。

交易中心对动态报价活动在操作流程等方面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转让方应在信息披露公告中提出交纳交易保证金的要求。

第四章 发布转让信息

第二十二条 信息披露公告应当在交易中心网站上发布。

第二十三条 信息披露公告时间应当不少于20个工作日,并以交易中心网站发布次日为起始日。

第二十四条 信息披露公告期间,转让方不得擅自变更公告中的内容和条件。

因转让方原因确需变更公告内容的,转让方应当取得转让行为批准单位书面同意;

变更受让方资格条件的,还应当完成同级国资监管机构备案手续。

公告内容变更后,由交易中心在网站上重新发布信息披露公告,并重新计算公告时间。

因非转让方原因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可能对转让标的价值判断造成影响的,转让方应当及时调整补充信息披露公告内容,并相应延长公告时间。

第二十五条 信息披露公告期间未征集到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可以延期或在变更转让底价、变更受让条件后重新进行公告。

第二十六条 产权转让项目首次信息披露的转让底价不得低于经核准或备案的转让标的评估结果。

如在公告期间未征集到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转让方可以在不低于评估结果90%的范围内设定新的转让底价重新进行信息披露。

如新的转让底价低于评估结果的90%,转让方应当经转让行为批准单位书面同意后,重新进行信息披露。

第二十七条 产权转让项目自首次信息披露之日起超过12个月未征集到合格受让方的,转让方应当重新履行审计、资产评估及信息披露等产权转让工作程序。

第二十八条 信息披露公告期间出现影响交易活动正常进行的情形,或者有关当事人提出中止公告书面申请和有关材料后,交易中心可以作出中止信息披露的决定。

第二十九条 信息披露中止期限由交易中心根据实际情况设定,一般不超过30日。

交易中心应当在中止期间对相关的申请事由或者争议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后,及时作出恢复或者终结信息披露的决定。

如恢复信息披露,在交易中心网站上的继续公告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且累计公告时间不少于20个工作日。

第三十条 信息披露公告期间出现致使交易活动无法按照规定程序正常进行的情形,并经调查核实确认无法消除时,交易中心可以作出终结信息披露的决定。

第五章 登记受让意向

第三十一条 意向受让方在信息披露公告期内,应当向交易中心提交受让申请,按照要求提交受让申请内容的电子和纸质文档材料,并对申请内容和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

第三十二条 交易中心对意向受让方逐一进行登记。

第三十三条 信息披露公告期间,转让方应当接受意向受让方的咨询,意向受让方可以到交易中心查阅信息披露公告所涉内容的相应材料。

第三十四条 交易中心对意向受让方提交的申请及材料进行齐全性和合规性审核,并在信息披露公告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将意向受让方的登记情况及其资格确认意见书面告知转让方。

第三十五条 转让方在收到交易中心的资格确认意见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回复。

转让方与交易中心意见不一致的,由转让行为批准单位决定意向受让方是否符合受让条件。

转让方逾期未予回复的,视为同意交易中心作出的资格确认意见。

第三十六条 经征询转让方意见后,交易中心以书面形式将资格确认结果通知意向受让方。

第三十七条 意向受让方应当在指定期限内将交易保证金交纳至交易中心指定账户。

逾期未交纳保证金的,视为放弃受让资格。

第六章 组织交易签约

第三十八条 信息披露公告期满后,产生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由交易中心按照相关规定组织报价。

第三十九条 产权转让涉及转让标的企业原股东不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交易中心关于标的企业原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受让方确定后,交易双方应当按照信息披露公告的要求及时签订产权交易合同。

第四十一条 产权交易合同条款包括但不限于:

(一)产权交易双方的名称与住所;

(二)转让标的企业的基本情况;

(三)产权转让的方式;

(四)转让标的企业职工有无继续聘用事宜,如何处置;

(五)转让标的企业的债权、债务处理;

(六)转让价格、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

(七)产权交割事项;

(八)合同的生效条件;

(九)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合同各方的违约责任;

(十一)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第四十二条 交易双方不得以交易期间标的企业经营性损益等理由对已达成的交易条件和交易价格进行调整。

第四十三条 交易中心依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按照信息披露公告的内容以及报价结果等,对产权交易合同进行审核。

第四十四条 产权转让涉及主体资格审查、反垄断审查、特许经营权、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探矿权和采矿权等情形,需经政府相关部门批准的,交易双方应当将产权交易合同及相关材料报政府相关部门批准。

交易中心根据双方申请,协助出具政府相关部门审批所需的交易证明文件。

第四十五条 产权交易合同生效后,交易中心将交易结果通过交易中心网站对外公告,公告内容包括转让标的名称、转让标的评估结果、转让底价、交易价格等,公告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七章 结算交易资金

第四十六条 交易资金包括交易保证金和交易价款,以人民币计价。

交易资金应当通过交易中心以货币进行结算。

交易双方因特殊情况不能通过交易中心结算交易资金的,转让方应当向交易中心提供转让行为批准单位的书面意见以及受让方付款凭证。

第四十七条 受让方原则上应当自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交易价款一次性支付到交易中心指定结算账户。

受让方交纳的交易保证金可以转为交易价款。

交易价款金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分期付款方式。

采取分期付款方式的,首付交易价款数额不低于总价款的30%,并在产权交易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

其余款项应当提供转让方认可的合法有效担保,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延期付款期间的利息,付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四十八条 产权交易合同生效,并且受让方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交易价款后,对符合产权交易价款划款条件的,交易中心应当及时向转让方划出交易价款。

第八章 出具交易凭证

第四十九条 交易双方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受让方依据合同约定支付交易价款,且交易双方支付服务费用后,交易中心在3个工作日内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第五十条 产权转让涉及主体资格审查、反垄断审查、特许经营权、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探矿权和采矿权等审批情形时,交易中心在交易行为获得政府相关部门批准后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第五十一条 产权交易凭证应当载明:

转让标的名称、项目编号、转让方名称、受让方名称、转让底价、转让标的评估结果、交易价格、成交方式、支付方式、交易中心审核结论等内容。

第五十二条 产权交易凭证应当使用统一格式打印,不得手写、涂改。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过程中交易双方发生争议时,当事方可以向交易中心申请调解;

调解无效时可以按照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四条 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涉嫌侵犯国有资产合法权益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要求交易中心终结产权转让。

第五十五条 产权转让中出现中止、终结情形的,交易中心应当在网站上公告或书面通知相关方。

第五十六条 交易双方应当按照交易中心的收费标准支付服务费用,产权转让的收费标准在交易中心网站公示。

第五十七条 转让方、意向受让方及受让方应当对在产权交易过程中获悉的交易对方及标的企业的相关情况承担保密义务。

第五十八条 本规则及相关操作细则、实施办法等,涉及按照日、月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日不算入,从次日起开始计算。

信息预披露及信息披露公告时间按工作日计算,遇法定节假日以政府相关部门公告的实际工作日为准。

第五十九条 境外国有产权转让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六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相关政府部门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有特殊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一条 本规则解释权归长春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

第六十二条 本规则自2018年12月12日起施行。

实物资产交易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在长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长春市政府采购中心)(简称“交易中心”)进行的实物资产交易活动,保障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中心交易秩序,依据《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2016年第32号)和《关于印发<

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9〕120号)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实物资产是指长春市公共资源交易目录中资产转让规定的内容。

第三条 参与实物资产交易的意向受让方应为依法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

第四条 从事实物资产交易活动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

第五条 实物资产交易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 受理转让申请

第六条 转让方转让实物资产,应当具有转让该标的的主体资格,保证该标的可以合法转让,并应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履行内部决策、资产评估等相关程序。

第七条 转让方应与交易中心签订委托合同,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关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转让方应向交易中心提交下列材料:

(一)《实物资产转让信息披露申请书》;

(二)转让方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其他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三)转让方内部决策文件和公司章程;

(四)转让标的权属证明文件;

(五)转让标的资产评估报告;

(六)转让标的涉及共有或转让标的上设置其他权利的,相关权利人的意思表示;

(七)交易中心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转让方为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还应提交有权批准机构同意转让的批复或决议及资产评估项目核准表或备案表。

转让标的权属关系复杂的,交易中心可要求转让方就转让事项提交《法律意见书》。

第九条 转让标的为房地产的,权属证明文件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或具有法律效力的其他权属证明文件等。

转让标的为机动车的,权属证明文件包括机动车登记证、机动车行驶证、购置附加费(税)证、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车船使用税完税证等。

第十条 转让方应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负责。

第十一条转让方应在交易前明确交易方式并选择相应的《实物资产转让信息披露申请书》进行填报。

实物资产交易可以采取拍卖或动态报价方式进行转让。

第十二条 拍卖转让是指交易中心依据转让方的申请,组织经交易中心认可的拍卖机构,将实物资产转让项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长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长春市政府采购中心)拍卖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以拍卖方式确定受让方的行为。

第十三条 动态报价转让是指交易中心依据转让方的申请,将实物资产转让项目信息在交易中心网站进行发布,信息一经发布,竞买人即可通过交易中心指定的动态报价系统竞争受让标的资产的行为。

动态报价活动由自由报价期和限时报价期组成。

第十四条 选择拍卖转让方式的,转让方可以根据转让标的实际情况,合理设置受让方资格条件,但不得出现具有明确指向性或违反公平竞争的内容;

选择动态报价转让方式的,转让方不得设置受让方资格条件。

第十五条 转让方转让已对外租赁房屋且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的,以及转让共有物且其他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的,应当依法履行相应的程序。

第十六条 转让方在提出转让申请时应设置保证金条款,明确保证金的交纳金额、交纳时点、交纳方式、保证事项和处置方法等内容。

第十七条 交易中心对转让方提交的材料进行齐全性及合规性审核,审核通过的,交易中心向转让方出具实物资产转让信息披露《受理通知书》;

审核未通过的,交易中心将审核意见告知转让方。

第三章 发布转让信息

第十八条 选择拍卖转让方式的,信息披露时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执行。

选择动态报价转让方式的,信息披露时间与自由报价期一致,资产转让底价高于100万元、低于1000万元的项目,信息公告期应不少于10个工作日;

转让底价高于1000万元的资产转让项目,信息公告期应不少于20个工作日。

资产转让底价低于100万元的项目,信息公告期应不少于10个工作日,有特殊要求的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十九条 转让方不得在信息披露期间擅自变更转让信息中公布的内容。

如特殊原因确需变更的,经原批准机构批准后,在原信息披露渠道重新予以公告,信息披露期限重新计算。

第二十条 转让方不得在信息披露期间擅自取消所发布信息,否则应负责赔偿给相关各方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一条 转让信息披露期间,意向受让方可以查阅转让标的相关资料。

转让方应接受意向受让方的查询洽谈。

第二十二条 选择动态报价转让方式的,在动态报价活动期间内未产生有效报价,经转让方申请,交易中心可重新组织动态报价活动。

第四章 登记受让意向

第二十三条 意向受让方应在登记截止时间前向交易中心提出受让申请,并将保证金交纳至交易中心指定账户。

选择拍卖方式转让的,登记受让意向的截止时间以所发布拍卖公告中约定时间为准。

选择动态报价转让方式的,登记受让意向的截止时间为自由报价期结束前1个工作日的15时。

第二十四条 意向受让方应向交易中心提交以下材料:

(一)《实物资产受让申请书》;

(二)法人资格证明或自然人身份证明;

(三)符合受让资格条件的证明文件;

(四)交易中心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五条 采取联合受让的,联合受让各方应签订联合收购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并推举一方代表联合体各方办理受让相关事宜。

第二十六条 意向受让方应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负责。

第二十七条 交易中心对《实物资产受让申请书》及受让材料的齐全性和合规性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并按时交纳保证金的意向受让方进行登记,出具《实物资产受让资格确认通知书》。

对不符合条件的,交易中心将予以书面告知。

选择拍卖或动态报价转让方式的,意向受让方应在受让登记截止日15时前按要求做出补正。

第二十八条 采取动态报价转让方式的,意向受让方获得资格确认后,取得竞买人资格。

竞买人应在动态报价期内凭借有效的用户名及密码登录交易中心指定的动态报价系统进行报价。

第五章 组织交易签约

第二十九条 采取拍卖转让方式确定受让方后,受让方应当场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并按转让方的要求在规定时间内与转让方签署《实物资产交易合同》。

第三十条 采取动态报价转让方式确定受让方后,交易中心向受让方出具《动态报价结果通知书》。

受让方应按《动态报价结果通知书》的要求在规定时间内与转让方签署《实物资产交易合同》或相关交易证明文件。

第六章 结算交易资金

第三十一条 实物资产交易各方应通过交易中心进行交易资金的结算。

实物资产交易资金包括保证金和交易价款,以人民币为结算货币。

第三十二条 受让方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将交易价款支付到交易中心结算账户。

受让方已交纳的保证金可转为交易价款。

第三十三条 交易双方应按照交易中心的收费标准支付服务费用。

第七章 出具交易鉴证

第三十四条 交易中心对实物资产交易成交材料进行审核,审核通过且受让方按照《实物资产交易合同》或相关交易证明文件的约定支付交易价款或首付款后,向交易双方出具《实物资产交易鉴证书》。

第三十五条 转让标的权属移转需进行变更登记的,交易双方凭《实物资产交易鉴证书》等相关材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到相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八章 其 他

第三十六条 转让方在转让标的移交前,负有保全责任。

第三十七条 在交易过程中,人民法院或其他有权机构依法发出中止交易书面通知或查封、冻结、保全法律文书的,交易活动中止。

实物资产交易过程中,标的出现重大变化等情形,交易中心有权终结交易。

实物资产交易出现中止、终结情形的,参照《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中止和终结操作细则》执行。

第三十八条 实物资产交易双方及相关第三方在交易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向交易中心申请调解,交易中心参照《产权交易争议调解操作细则》执行。

交易中心可以根据争议情况中止交易。

争议各方经协商或者调解达成一致意见后,可以申请恢复交易;

协商或者调解无效,致使交易无法继续进行的,交易中心可以终结交易。

交易争议经协商或者调解未能解决的,当事人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九条 实物资产交易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扰乱交易秩序的;

(二)以权属不清、权属有瑕疵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实物资产进行交易的;

(三)采取欺诈、胁迫、隐瞒信息、恶意串通等手段,妨碍公平交易的;

(四)转让方超越权限擅自转让资产的;

(五)转让方提供虚假资料、隐瞒重大事项的;

(六)意向受让方在参与受让的过程中存在违反规定或约定,弄虚作假,恶意串通,对转让方、交易中心工作人员或其他相关人员施加影响;

在竞价过程中,恶意串通压低价格,扰乱竞价交易活动正常秩序,影响竞价活动公正性的;

(七)交易双方违反本规则自行交易的;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交易各方违反规定出现上述禁止行为的,除依照交易中心相关规定接受处罚外,给相关权益人造成损失的,应负责赔偿。

第四十条 交易中心依据本规则进行的各项审核均为合规性形式审核,不承担包括但不限于保证交易方主体适格、交易权限完整、交易标的无瑕疵、交易双方做出的声明及承诺以及提供的文件资料真实准确等一切责任。

交易双方自行承担交易风险。

第四十一条 实物资产交易的相关材料由交易中心存档。

第四十二条 国家法律、法规及政府相关部门对实物资产交易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规则的解释权归长春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

第四十四条 本规则自2018年12月12日起施行。

国有资产租赁操作规则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长春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长春市政府令2015年第64号)、《关于加强出资企业资产转让及出租管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长国资[2009]59号)等规定,为规范通过长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长春市政府采购中心)(简称“交易中心”)进行的国有资产出租活动,保障租赁关系各方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中心交易秩序,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国有资产租赁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团体组织、国有企业及其他组织将其合法拥有的资产出租给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并取得合理收益的行为。

第三条 参与资产租赁活动的意向承租方应为依法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四条 从事资产租赁活动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五条 资产租赁活动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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