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品湖北省企业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监督暂行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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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品湖北省企业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监督暂行规定

湖北省企业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湖北省企业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文号:

鄂安监管协调〔2010〕256号颁布单位:

湖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颁布时间:

2010-10-21生效时间:

2010-10—2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全省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湖北省安全生产条例》和《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6号)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排查、分级、建档、报告、整改、效果评价、核销以及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监督管理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遵循“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谁受益、谁负责”的原则,实行属地为主、分级分类管理。

  第四条企业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范工作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对事故隐患的排查、分级、建档、报告、整改、效果评价和核销等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企业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部门负责所辖行业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和监督管理;其他行业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实施安全管理。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企业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监督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及时协调、解决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监督管理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确保重大隐患能及时排查、整改、核销,有效遏制重特大事故的发生.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事故隐患,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举报.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事故隐患有奖举报制度,对在事故隐患排查、整改、防止发生重特大事故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内容与分级

  第九条本规定所称企业事故隐患是指企业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它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环境的不安全因素和管理上的缺陷。

  前款所称物的危险状态,是指设备、设施、危险物品等存在导致事故发生的危险有害因素。

  第十条事故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

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

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整改的隐患。

  第十一条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实行分级监管。

为明确职责,按照可能发生事故的最严重后果、整改时限、投入资金和社会影响程度进行定性和定量的评估,将重建设工程教育网大事故隐患分为四级:

  

(一)一级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可能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中毒,下同)或者造成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且符合下述情况之一的:

  

(1)可能造成全省乃至全国范围内的重大社会影响,后果特别严重,整改时限在12个月以上、投入资金超过5000万元的.

  

(2)涉及省外,需要国务院安委会及有关部门协调解决的;

  

(二)二级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可能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造成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且符合下述情况之一的:

  

(1)涉及两个以上市(州),需要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及有关部门协调解决的;

  

(2)可能造成市(州)乃至全省范围内的重大社会影响,后果特别严重,整建设工程教育网改时限在6个月以上、投入资金在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

  (3)省政府及省安全生产委员会认为需要直接监管督办的。

  (三)三级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可能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造成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且符合下述情况之一的:

  

(1)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且整改难度很大,整改时限在3个月以上、投入资金在1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

  

(2)可能造成县(市)乃至周边地区范围内的重大社会影响的;

  (3)市(州)政府及同级安全生产委员会认为需要直接监管督办的。

  (四)四级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可能造成1-2人死亡或者1-9人以下重伤或者造成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且符合下述情况之一的:

  

(1)可能造成事发当地范围内的重大社会影响,且整改难度较大,整改时间在1个月以上、投入资金在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

  

(2)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需要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协调解决的。

  对15天以上1个月以下不能完成整改的一般隐患,纳入四级重大隐患管理。

  第十二条企业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重点范围主要包括:

  

(一)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爆器材、建筑施工、冶金、建材、有色、石油、电力、船舶、机械等工矿企业及其生产、储运、经营等各类设备设施;

  

(二)道路交通、水运、铁路、城市轨道交通、民航等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站点、场所及设施,以及城市基础设施等;建设工程教育网

  (三)渔业、农机、水利等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场所及设施;

  (四)商(市)场、公共娱乐场所(含水上游览场所)、旅游景点、学校、医院、宾馆、饭店、网吧、公园、劳动密集型企业等人员密集场所;

  (五)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等特种设备;

  (六)易受暴雨、洪涝、暴雪、雷电、泥石流、山体滑坡等自然灾害影响的企业、单位和场所;

  (七)近年来事故多发的地区和单位。

  (八)作业场所存在粉尘和使用高毒物品等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

  (九)地方政府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

  第三章企业隐患排查治理的职责

  第十三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相关制度。

明确事故隐患排查、分级、建档、报告、整改、监控、效果评价、资金保障及使用等事项,并组织落实。

  第十四条企业必须保证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所需的资金投入,并对由于隐患排查治理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企业必须明确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职责分工,建立并落实各单位、部门、各类人员隐患排查治理的责任制.

  第十六条企业必须按照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程的要求,认真开展日常安全检查和专项检查、综合检查,及时排查治理本单位存在的事故隐患和薄弱环节。

  

(一)对排查出的一般事故隐患,企业应当分类、建档和上报,并按照“三定”(定措施、定人员、定时间)的原则,立即组织整改,并做好记录.

  

(二)对排查出的重大隐患,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组织安全生产管理、工程设备、技术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进行认定,分级和上报。

企业无条件认定,分级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安全服务机构组织专家对事故隐患进行评估,确定重大事故隐患的等级,论证和编制整改方案。

  (三)重大隐患的治理,应当做到“五到位”,即整改措施到位、资金到位、期限到位、责任人到位、应急预案到位。

  第十七条企业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

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并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设置警戒标志,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防止事故发生。

  第十八条企业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档案,及时对排查治理出事故隐患,逐条登记、建档,并使用省推荐使用的安全生产信息系统进行统计,每季度对隐患成因、治理情况和采取的措施进行分析,有针对性地提出改进措施.统计分析情况应经主要负责人签名后报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

  第十九条对查出的重大事故隐患,企业应当及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其中,四级重大事故隐患由企业向当地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有关部门报告;三级重大事故隐患由企业逐级上报至市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有关部门;二级重大事故隐患由企业逐级上报至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有关部门;一级重大事故隐患由企业逐级上报至国家安全监督管理总局和有关部门。

  第二十条企业重大事故隐患报告内容应当包括:

  

(一)重大事故隐患的现状及其产生的原因;

  

(二)重大事故隐患的危害程度和整改难易程度分析;

  (三)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方案及“五落实"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企业应当制定隐患排查整改效果评价制度,开展以安全生产专业人员为主导的隐患排查整改和效果评价,建立隐患排查治理的长效机制。

  第二十二条企业对各级安全生产委员会挂牌督办、公告的重大事故隐患,应积极组织治理,达到安全要求后,应当向下达挂牌督办通知书的部门提出恢复生产和核销重大隐患的书面申请,经批复后,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二十三条书面申请应当包括隐患名称、内容、整改情况以及隐患整改效果评价报告等。

  第二十四条企业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和设备对外发包、出租的,应当与承包、承租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方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报告的管理职责.企业对承包、承租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负有统一协调和安全管理的职责.

  第二十五条企业应加强对因自然灾害可能引发事故灾难的各类隐患的排查,采取可靠的预防措施。

在接到自然灾害预警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加强监测监控,防止因自然灾害引发生产安全事故。

  第二十六条企业被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挂牌督办的重大隐患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

因不可抗力因素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的,应当在进行整改的同时,向下达指令的部门提出书面延期申请,经同意后,可顺延相应期限.

  第二十七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依法履行事故隐患监督检查职责时,企业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四章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各级政府、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按照职责分工,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相关制度和规范,强化重大隐患排查治理的监管执法工作,督促、指导企业依法建立健全并落实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各项制度.

  第二十九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定期组织专家对辖区企业开展隐患排查治理效果情况进行进行核查、评估,分类分级建档,建立信息管理台账。

  

(一)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有关部门应对四级以上重大事故隐患和整改情况进行建档管理;

  

(二)市(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有关部门应对三级以上重大事故隐患和整改情况进行建档管理;

  (三)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有关部门应对二级以上重大事故隐患和整改情况进行建档管理。

  第三十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在检查过程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时,应当下达《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指令书》,责令隐患单位立即制定整改治理方案组织整改,按照本规定要求进行认定、分级和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依法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整治或者停止建设、停止使用。

  第三十一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接到重大事故隐患报告后,应委托安全技术服务机构组织有关专家对是否构成重大隐患、重大隐患的等级、治理的建议等情况进行认定、评估。

  第三十二条对确认为重大隐患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下达《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指令书》,并按照《湖北省重大安全隐患分级挂牌督办办法》进行公告、督办,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三条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在组织开展企业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监督检查过程中,要互相配合,在检查中发现属于其它部门职责范围内的重大事故隐患时,应当及时通知并将有关资料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并记录备查.

  第三十四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下达的《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指令书》,应当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五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每季度将本行业(领域)或本监管领域企业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情况报上一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同时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对违反本暂行规定的处罚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执行。

  第三十七条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及其它经济组织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本条款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三十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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