乘车事故的赔偿责任人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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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交通事故发生之后,往往牵扯到多方的责任,尤其是对组团社和地接社之间的责任划分较为复杂,大多肇事车辆都是由地接社租用的,而非组团社的车辆,也非地接社自己所有的车辆。

事故发生之后,往往牵扯到三方责任,一方是组团社,一方是地接社,一方是地接社所雇佣肇事车辆,三方之间的责任如何划分,没有统一的根据。

组团社和地接社在责任发生之后往往是互相推委责任。

而组团社和事故发生地不在同一地点,大多组团社和地接社都有跨省之搁。

致使赔偿程序步履为艰。

受害者的利益无法及时的得到补偿。

交通事故的发生往往是肇事车辆自身所为,不牵扯车辆相撞方面的事故。

保险公司在其中不愿意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受害者往往要求组团社和地接社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但大多旅行社为旅行者的投保金额都不大,受害者从保险公司得到的补偿也是很少一部分,并且履赔程序也较为烦琐。

  受害者应依据违约责任来要求组团社赔偿,因为地接社在组织旅游过程中只是接受组团社的委派。

组团社赔偿过后还可以依据其和地接社之间的内部协议进行追偿,而地接社对组团社进行赔偿之后,还可以要求肇事车辆所属的汽车公司来进行追偿。

  旅行社组织游客外出旅游,由于司机的过错发生意外事故,旅行社的责任要分具体情况。

  1、旅行社用自己的汽车,司机系旅游公司职工,这时旅行社应承担民法通则规定的侵权责任。

这是旅行社在履行旅游合同当中发生的侵权行为,属于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依据合同法第122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游客可以选择违约责任之诉或者侵权责任之诉。

  2、旅行社所用汽车为租用,由于司机的过失出了意外事故,旅行社本身没有过错,不承担侵权责任,只承担违约责任。

在这种情况下,游客可以向出租公司主张自己的利;

如果向旅行社主张自己的权利,则旅行社不承担侵权责任条件下的精神损害赔偿。

  3、游客作为一个消费者,可以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要求旅行社承担违约责任。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0条、第18条明确规定,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在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的公平交易条件,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或者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的,依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1条、第42条的规定,应当支付伤者的医疗费、住院护理费以及死者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

游客想最大限度得到赔偿,最好的办法就是谁有赔偿能力就应当首先起诉谁,而不是图省事、省钱,以合同违约起诉旅行社。

当然,在旅行社中,比较大的旅行社是有相当实力的,如果以违约之诉起诉,游客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是没有问题的。

交通事故赔偿归责原则

2005-09-02

  机动车是一种高速运行的交通工具,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高速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惟一的免责事由是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故交通事故责任是无过错责任。

机动车与行人同在道路上活动,汽车等机动车辆的钢筋铁骨相对于行人的血肉之躯而言,是一种有高度危险的机器,机动车辆的保有者(使用人或所有人)比行人有更大的优势,更有可能避免事故的发生。

行人往往是事故的受害者,受伤后有的神智不清,有的被立即送往医院,难以收集对自己有利的证据,而机动车方当场收集证据的能力远远大于行人,有的甚至恶意伪造现场。

并且,机动车的运营利益与行人的人身安全利益相比,处于较低位阶,作为机动车辆的运行利益享有者,机动车方理应付出更多的代价,承担更严格的责任,才能体现法律对强者与弱者的公平保护。

  民法通则规定的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有过错责任原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无过错责任原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公平责任原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

有的学者在过错责任原则中又分出一个过错推定原则(如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地上物特殊侵权责任)。

过错责任原则是侵权行为的基本归责原则,以当事人的主观过错为构成侵权行为的必备要件。

无过错责任原则不以当事人的主观过错为构成侵权行为的必备要件,即不论当事人在主观上是否有过错,都应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确定具体民事争议的归责原则,一般情况下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只有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推定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的一种特殊情况。

根据该原则的要求,如果受害人能够证明其所受的损害是由加害人所致,而加害人又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推定加害人有过错并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也是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才能适用。

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对于损害的发生双方当事人均没有过错,而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或过错推定原则又无法律依据,根据具体情况,由双方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的一种原则。

  根据《安全法》第七十六条道路事故民事赔偿责任两种归责原则即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事故,事故适用民法通行第106条第三款规定的过错原则和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事故适用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二款规定过错原则的规定,交通事故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以及因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人损害的事故。

相对于行人而言,机动车的高速运行属于高度危险的作业,机动车与行人相互接触发生的交通事故应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但受害人违反交通规则有明显过错的,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可以减轻机动车方的民事责任。

因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乘车人损害的,如受害人提起侵权之诉,车方应承担过错责任原则,还是无过错责任原则或公平责任原则,应依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确定。

  1、机动车伤害行人与非机动车情形,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对于机动车撞死行人的事故,确定侵权责任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是机动车撞死了人,就必须赔偿损失,不能根据过错程度而免责,只有在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的情况下,才可以免除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中机动车与行人而言,行人处于绝对的弱势地位,机动车处于强势地位,立法对此予以倾斜。

此类交通事故采无过错责任原则并不排除过失相抵原则的适用,行人和非机动车如存在重大过失的,可根据过失相抵原则,减轻机动车保有者的赔偿责任,但必须明确的是减轻,而不是免除。

  非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事故,比照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事故处理方法,应承担无过错赔偿,有证据证明行人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可以减轻非机动车责任。

  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无过错责任(第七十六条);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在特定情况下垫付受害人的损害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第十七条、第七十五条);

  2、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实行严格的过错责任原则,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如果双方都有过错,则实行过错比较,按照过失相抵原则确定双方的责任。

不存在哪方优势的问题,它们相互接触发生的交通事故应首先考虑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无法查清双方的过错的,应适用公平责任原则。

机动车发生碰撞,确定责任大小,除考虑过错大小外,还应考虑“优者危险负担”原则的适用。

“优者危险负担”原则,是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特有原则,是现代法治“抑强扶弱”基本精神的体现。

所谓“优者危险负担”原则,是指在受害人有过失的情况下,考虑到双方对道路交通注意义务的轻重,按机动车辆危险性的大小以及危险回避能力的优劣,分配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

按台湾学者的理解,就是“汽车要比人优;

机动车间则以增减速、控制力及最小径回转能力等性能上较好的汽车为优,或就速度、硬度、重量、大小等对他人汽车危险性较多之汽车为优者;

而由优者负担危险”。

  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事故的,进行民事赔偿时,应当确定双方的过错,再依法承担。

这样比照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事故赔偿的过错原则,有利于纠正无过错原则一些负面效应,如无效道路状况,行人过错以及驾驶员已尽到注意义务.

  3、在确立无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的前提下,考虑过失相抵原则、优者危险负担原则,合理界定损害赔偿民事责任。

梁慧星先生曾撰文:

“法官在使用过失相抵归责时,要在受害人的过错比例上再打一个40%—50%的折扣。

结合我国情况,介绍其操作概要:

如受害人被认定负全部责任,加害人、受害人各负50%赔偿责任;

如受害人为主要责任,可减轻加害人30%的赔偿责任;

如受害人与加害人为同等责任,可减轻加害人责任10%;

如受害人为次要责任,则过失相抵原则无使用余地,受害人得到全额赔偿”。

当然这样硬性教条理解在实践中亦不可取,但应该明确的是损害赔偿责任是民法概念,应以考虑归责原则、当事人过错大小及过错与损害间原因力大小考虑,而不等同于只考虑违章及违章与事故间原因的行政确认。

  4、公平责任原则,又称衡平原则,是指当事双方在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情况的基础上,责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给予适当的补偿。

因此,公平责任原则主要适用于侵犯财产权的领域。

租、借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

  车辆所有人基于利益和信任关系将车辆出租、出借给他人使用的情形下,根据机动车辆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归属原则,在机动车辆所有人将机动车辆合法转移(出租、出借)给他人占有时,车辆的承租人、借用人已成为机动车辆运行支配者与运行利益的归属者。

因此,如发生交通事故,应由承租人和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机动车辆所有人出租或出借时明知机动车辆有缺陷而仍然出租、出借,或明知承租人和借用人不具备使用、驾驶车辆的资格或技能而仍然出租、出借而发生交通事故的。

基于信任关系,应当由出租人、承租人或出借人、借用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受害人可向其中任一方或双方提出赔偿请求,更有利于对受害人权利的保护。

  借车出事故应注意的几种情况:

  1、如果借车人为无证驾驶,又在事故中死亡,应当怎样处理?

借车出事故造成损害,出借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如果借车人无证驾驶,出借人明知而出借的,更要承担责任。

借车人自己造成损害,属于自冒风险,是对自己安全的漠视,原则上应当自担风险,但是出借人明知借车人为无证驾驶而出借,也有过错,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如刘某把私家车借给无驾驶证者开,出了车祸。

结果刘某不得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审理此案的硚口法院法官介绍,去年11月6日,胡某(无驾驶证)借刘某的长安小客车开,后因车失控冲向路边,将行人李某撞伤。

事故认定结果认为,胡某负全部责任。

李某医疗费花掉近2万元,但胡某仅赔偿了5000元。

李某便向法院起诉胡某、刘某。

法院审理认为,胡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刘某系车辆所有人,未对车辆行使管理职责,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借车人有驾驶证,借车时有明确约定事故自负的借车人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赔偿责任。

例今年4月4日清明节这天,恰逢周末,车主郝林、王会蓉夫妻将车借给好友王智驾驶,三人一同回双流王会蓉的老家。

晚上8时30分,王智驾车行至高新区创业路1号时,将退休女教师邓素珍撞伤,邓被送至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6月5日,成都市公安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驾驶员王智和邓素珍负同等责任。

10月中旬,经法院审理,认定王智在驾驶过程中存在过错,因此判令其赔偿受害者家属10.2万余元。

对于车主郝林夫妇,法院认为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借车过程中存在过错或获得利益,因此郝林夫妇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租赁或借贷后而驾驶车辆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情形

  3、将机动车辆无偿出借给他人使用,如果出借人此时并未丧失对出借机动车辆的支配管理权,出借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出借人此时已实际丧失对出借车辆的支配管理权或者无法行使支配管理权的,出借人一般不承担赔偿责任,否则就是客观归责。

以无偿方式将机动车长期出借给借用人使用的情形,此时出借人确实已经丧失了机动车之运行支配并且不能获得运行利益的借车人负赔偿责任。

  4、附驾驶者(司机)之租赁关系或使用借贷关系的场合,因在该情况下,驾驶员是车辆所有人支派出来的,车主完全可以通过驾驶员来执行车辆的支配、管理和收益,这种情况出借人应当负连带赔偿责任。

  5、如果出借人基于出借车辆而从借用人处受益的,按照运行利益分配基准,出借人一般应承担赔偿责任。

  6、机动车所有人指令驾驶员为其朋友无偿搬运物品的,经济利益归朋友所有的事故主体。

这种情形下谁是责任主体,理论界也有争议。

通说认为,以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作为评判标准,便会产生两种责任主体,即车辆所有人和接受服务的运行利益承受者(车主朋友),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仍需值得研究。

我个人认为,为减轻社会危害程度和受害人的经济损失,按公平原则和司法公正原则,将两个责任主体并列为赔偿主体是可行的。

  7、对于与机动辆所有人和承租人都有特殊关系的第三人擅自驾车的事故主体。

如甲将车出租乙,一日某丙自认为与甲、乙关系都很好,未经二人许可,将出租车擅自开出,途中发生事故。

这种情况下,我个人认为,应当依人对物的占有、使用和支配关系,按照物件所有人应当承担的善良管理义务标准,判例甲、乙共同承担责任。

这样处理还是基于运行管理和利益分配因素。

  实践中基于租赁关系和借用关系的情况比较复杂,考察赔偿责任主体是否担责的条件和因素应当从是否系有偿使用、是否长期使用、连续使用以及对车辆管理支配权和运行受益权等方面诸因素综合判断。

 

交通事故责任者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区分标准

  交通事故责任者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的概念是不同的。

交通事故责任者是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依法应当接受行政处罚的人,包括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

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则是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人,他可能是交通事故责任者,也可能是车辆所有人、其他对车辆有支配权的人以及取得运行利益的人。

严格来讲,交通事故责任者是行政法上的概念,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则是民法上的概念,两者不应混同。

在有的情况下,交通事故责任者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主体是一致的,谁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谁就应该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如车辆所有人自主驾驶的情形;

但在许多情况下,交通事故责任者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是不一致的,对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人,并不一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比如车主雇佣他人驾驶的情形等。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标准

  由于道路交通事故是因车辆运行所致,而车辆驾驶人员的情况非常复杂,比如,驾驶人员可能是车辆的所有人、承租人、借用人或者是受雇人,可能是在交付修理或保管期间被他人驾驶发生事故,也可能是被盗驾驶而发生事故,因此,审判实践中在确定责任主体问题上较为混乱。

在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之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又增加了两类主体:

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我们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以及“二元说”理论对责任主体的确定进行具体的分析。

  

(一)机动车方作为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标准

  

(二)保险公司作为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标准

  (三)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作为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标准

机动车方作为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标准

  1.所有人自主驾驶情形下责任主体的确定标准

  该种情形中,所有人既是运行支配者,又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发生交通事故当然由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受雇人驾驶情形下责任主体的确定标准

  受雇人在受所有人雇佣期间,因实施雇佣行为发生交通事故的,所有人既是运行支配者,又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但受雇人在受雇期间非因实施雇佣行为而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情形较为复杂。

借鉴国外的“外形判断”理论,原则上仍然应由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根据其与受雇人的雇佣合同向受雇人追偿。

这样理解,符合加重车辆所有人责任、加大对受害人保护力度的基本理念。

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重大过失是指:

被追究刑事责任、行政拘留、吊销驾驶证以及被认定为负全部责任。

  3.擅自驾驶情形下的责任主体确定标准

  所谓擅自驾驶,是指未经所有人同意擅自驾驶他人车辆。

擅自驾驶的情形有两种,一种是存在雇佣关系的擅自驾驶,比如雇员擅自驾驶雇主的车辆,公司职员擅自驾驶公司的车辆等。

另一种是不存在雇佣关系的其他人擅自驾驶他人车辆。

“在受雇人为擅自私用驾驶而发生机动车事故的场合,日本判例肯定保有者负有运行供用者责任的情形较为普遍,其理由是所谓雇佣者与受雇人之间的外形‘理论”’。

我们认为在这种情形下,公司职员或雇员主观上虽然属于擅自私用驾驶,但该机动车的所有人或保管人仍然不能免除赔偿责任。

公司职员或雇员应当和该机动车的所有人或保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在这种情形下,日本判例一般认为,受雇人以外的第三人擅自机动车供运行之用时,保有者将不负运行供用者责任”。

我国学者认为,未经车辆所有人同意擅自使用他人所有的车辆,除主观恶意外,其客观表现应与盗车致交通事故适用同样的规则处理。

我们认为,受雇人以外第三人擅自驾驶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保管人除非存在管理上的瑕疵,否则不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的所有人或保管人如对车辆的保管未尽应有的注意义务,应由车辆所有人或保管人与擅自驾驶人连带承担赔偿责任。

  4.被盗窃、抢劫、抢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责任主体的确定标准

  在机动车辆被他人盗窃,如果发生交通事故,由肇事者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被盗机动车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批复中明确规定:

“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的所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为,盗窃驾驶意味着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中断了车辆合法所有人或者持有人对车辆运行的支配,也切断了车辆运行利益的合法归属,而使肇事行为单纯成为盗窃驾驶者支配车辆运行的结果,因此,应由盗窃驾驶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样在车辆被抢劫、抢夺驾驶情形下,也应由抢劫、抢夺驾驶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应当注意的是,不论车辆所有人对于车辆的管理有无不当或者瑕疵,车辆被盗、被抢后发生事故的,车辆所有人一律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这同世界上其他一些国家的学说和判例不尽相同,如在日本,“在保有者对机动车之管理有过失或瑕疵时,学说理论在总体上表现出肯定保有者之运行供用者责任的倾向”。

  5.分期付款买卖情形下的责任主体的确定标准

  所谓分期付款买卖,又称所有权保留买卖,是动产买卖中普遍采用的一种交易方式。

其基本法律特征是,购买方只需首付一笔款项,即取得车辆的占有和使用的权利,并在约定期限内分期支付车辆价金;

出卖人保留对车辆的所有权,在购买方违约时,依据其所有权可以取回其车辆。

显然,出卖人保留所有权的目的是担保债权的实现。

究其实质,所有权保留仅仅是债权担保的一种手段,对车辆的占有、使用等实际的支配权已经转移给购买人,运行利益也归属于购买人,名义车主的所有权趋于空洞化,保留的仅仅是在对方违约情况下的取回权。

因此在购买人实际支配下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按照前述判断责任主体的“二元说”标准,责任主体应是购买人,而不是保留所有权的出卖人。

基于这一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实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明确,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

  6.车辆买卖未过户情形下的责任主体的确定标准

  关于这个问题目前存在不同看法。

一种观点认为,车辆买卖未过户而发生交通事故的,登记车主不承担赔偿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车辆买卖未过户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登记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

  我们同意第一种观点。

理由如下:

  

(1)关于车辆登记过户的性质,迄今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涉及车辆登记过户规定的只有《机动车登记管理办法》,属于行政规章性质。

其中有关于车辆发生异动应当办理登记的规定,而所谓异动,是指包括车主变更、车辆转籍(即车辆号牌从甲省变更到乙省)等与交通行政管理有关的情况,并非物权法意义上的所有权转移。

把不动产的登记过户和车辆的登记过户混为一谈,认为车辆未经登记所有权即不发生转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2)车辆所有权从何时起转移?

车辆买卖为动产的买卖,按照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其财产所有权从交付时起转移。

交付的内容,动产以转移占有为交付,不动产以登记过户为交付,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车辆作为动产,并无法律明文规定其必须以登记过户作为交付,自然应当按照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以转移占有为交付,并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力。

  (3)车辆以转移占有为交付,则登记的意义何在?

车辆与船舶、飞机同属交通工具,民用航空法与海商法规定飞机及船舶的买卖以登记为对抗要件。

在法无明文规定汽车买卖以登记为物权变动生效要件的情况下,将汽车买卖中的登记过户理解为对抗要件,可认为具有妥当性。

  (4)合同法区分买卖合同当中的原因行为和结果行为。

合同的缔结是原因行为,导致债权的发生;

合同标的物的交付是结果行为,导致标的物所有权发生转移。

合同作为原因行为,其效力不受结果行为的影响,因此,以未办理过户登记否定汽车买卖合同的效力是不正确的。

  综上,我们认为,车辆买卖从交付时起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力。

买卖双方未办理登记过户手续,不影响买卖合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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