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的保险责任doc道理交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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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的保险责任doc道理交通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的

保险责任(讨论稿)

金华市保险行业协会法律事务专业委员会方刚成律师整理

一、受理与管辖问题

1、审理范围问题

目前杭州,江苏,上海等地将交强险和商业险分开审理,民一庭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民一庭审理完后,被保险人再次以商业保险合同纠纷诉至法院,由民二庭审理商业保险合同纠纷。

我们认为,上述做法考虑到了强制险和商业险的不同性质,以及道路交通事故侵权法律关系和保险合同纠纷不同性质法律关系的事实,有一定的合理性。

但从方便诉讼的角度出发,目前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中合并审理交强险与商业险未尝不可。

2、管辖与主管问题。

道理交通事故中,受害人将被保险人(投保人)和保险人一并列为被告诉至法院,但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纠纷仲裁处理,这种情况下如何保护当事人的合意,我们认为,除交强险外,对商业险部分应驳回对保险人的起诉,判决由被保险人承担,再由被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申请仲裁。

在保险合同纠纷中,对明确约定仲裁的法院应以不属法院主管为由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予以驳回起诉,认为法院有管辖权的应允许保险人上诉。

我们认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只能以被告所在地或者侵权行为所在地即事故发生地作为法院管辖的依据。

保险合同纠纷中,应注意未投保车辆损失险的不得适用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等法官管辖,未提出车辆损失诉讼请求的不得适用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等法官管辖,同时应注重审查车损证据材料以防止原告滥用管辖权。

3、保险索赔权能否转让的问题,是否需要审理转让协议的效力?

即是否要把转让人列为诉讼主体?

我们认为,保险索赔权不能转让。

另外,如果认定可以转让,应审查转让协议的法律效力,并且通知转让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以查明保险合同的签订、履行情况。

二、关于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4、能否约定以缴纳保险费作为保险合同生效的条件?

我们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投保人和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和期限的,从该条件或附件。

因此,如果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约定以缴纳保费作为保险合同生效的条件的,应予支持。

三、告知义务

5、关于保险人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

保险人免责条款,是保险合同纠纷和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共性问题。

首先是免责条款的范围问题,我们认为,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率、免赔额、等待期、保证条款以及约定当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履行义务时,保险人全部或部分免除赔付责任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

在目前司法实践中,我们认为,免责条款的范围已经被无限的扩大化了。

其次是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标准,我们认为,保险人的说明是否清楚,应当以正常人是否能够知晓、理解为标准。

我们认为,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内容明确、具体,没有歧义,并已经使用黑体字等醒目字体或以专门章节予以标识、提示,且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以书面明示知悉条款内容的,应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责任免除条款的说明义务。

在保险业的现有6状况下,我们认为,在浙江省范围内,投保人只要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栏”签名,即应认定保险人已经明确说明。

最后,我们认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就同一险种再次或多次投保,被保险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无效的,法院也不应支持。

6、保险人未尽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与被保险人故意违法行为兼有情形下的法律适用

实践中,交通事故逃逸、无证驾驶、酒后驾驶等几种情形,保险人是否需要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以及履行的标准程度如何,存在着不同意见,判决保险人需要赔偿的理由是认为这几种违法行为与超速行驶、闯红灯等违法行为没有区别,且认为造成交通事故原因的均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为什么后者情形没有列为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

我们认为,我国目前使用的保险条款,并非纯粹的格式条款,它是由保险监管部门审批、审查备案的,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国家意志,实际使用的条款是各种利益平衡的结晶,保险的目的是保证风险,但并非保证各种风险,超速行驶、闯红灯与肇事逃逸、无证驾驶、酒后驾驶的确均属于违法行为,但超速行为本身判断比较难,闯红灯因有摄像头容易控制风险,且两者均可能在过失的主观形态下产生,而肇事逃逸、无证驾驶和酒后驾驶,属于故意违反法律的行为,其危害后果、风险显然要更胜一筹,该三种情形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保险责任也更易于大众接受。

因此,从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裁判的价值取向以及社会效果各方面分析,上述几种情形即使存在着明确说明的欠缺,也不能判决保险公司败诉。

7、何谓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

我们认为,《保险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之外的他人行为引起的危险程度增加情形,司法实践中比较常见的有车辆改变使用性质,比如私家车改为出租车,企业自用车改为货运用车等。

我们认为,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情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保险人。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未按上述规定的期限履行通知义务的,如保险标的危险程度的增加与保险事故发生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保险人主张免除保险责任的,应予支持。

四、保险利益

8、车辆转让后未办理保险变更手续,之后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

我们认为,根据《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

因此,车辆转让后,投保人实际丧失了对保险标的的保险利益,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外,不得对保险人行使请求赔偿保险金的权利。

9、保险金额与实际损失不符如何处理?

我们认为,保险金额超出保险标的物实际价值,保险人主张保险金额超出保险标的物价值部分无效的,应予支持。

10、如何理解机动车保险中的第一受益人的地位?

司法实践中,在机动车按揭贷款保证保险合同中,出现以银行作为第一受益人的现象。

我们认为,尽管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不存在受益人的概念,但是“误书不害真义”,保险合同当事人约定向银行给付保险金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确定的,因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可以为银行该第三人设定权利。

因此,凡涉及银行作为第一受益人的案件应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释明。

11、如何理解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第三者?

司法实践中,错误的出现了将车上人员作为第三者加以认定的判例。

我们认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

因此,应明确将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排除在责任保险第三人之外,保险车辆的乘客则因“车辆下的受害者”之限制也被排除。

12、如何认定未取得驾驶资格?

我们认为,未取得驾驶资格应该认定没有驾驶证、驾驶证过期、准驾车辆类型与实际驾驶车辆不符、驾驶证被扣、被吊销等情形。

13、未投保自燃险、盗抢险、发动机涉水险的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责任?

我们认为,投保人未投保自燃险、盗抢险、发动机涉水险的,被保险人不得以其投保过车辆损失险为由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五、交强险的几个问题

14、同一保险事故涉及多个受害人,以及同一保险事故涉及多辆肇事机动车时,交强险如何赔付?

我们认为,为保护各受害人的利益,对同一事故的受害人应当通知参加诉讼,尽可能一次性处理。

在同一保险事故致多人伤害时,交强险赔付限额是指对该事故所有受害人损害的最高赔偿金额。

涉及多辆肇事车的,由各自机动车的保险人在交强险范围赔偿。

15、交强险是否实行分项责任限额?

我们认为,实行分项责任限额是国际上普遍采用的方法,也是交强险条例和交强险条款明确规定和约定的,实践中有的法院笼统的在交强险整体范围内进行交强险责任处理不当。

至于赔偿的项目范围按照交强险条款约定即可。

16、交强险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次序和比例问题

我们认为,交强险赔付的项目内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没有哪个条款约定哪个项目优先,因此,如果精神损害抚慰金与其他赔偿项目的总额,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分项限额内不足以赔偿,可以分项限额内的所有赔偿项目按比例赔偿。

17、关于如何理解交强险条款第九条以及《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问题

实践中,有的法院认为交强险条款第九条无效。

我们认为,这种理解是错误的。

我们认为,在交强险条款第九条规定的

(一)至(四)种情形下,保险人仅在医疗赔偿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其他损失(死亡伤残赔偿项目、财产赔偿项目项下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该条款合法有效。

18、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责任承担问题

我们认为,《侵权责任法征求意见稿》第47条的规定可以参照适用,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机动车所有人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19、主车和挂车均投保了交强险,出险时交强险如何赔付?

我们认为,主车和挂车在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主车和挂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分别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若交通管理部门未确定主车]挂车应承担的责任,主车和挂车的保险人对受害人的损失平均分摊。

主车和挂车由不同的投保人投保的,在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的,按互为三者的原则处理。

至于商业险如何赔付,我们认为,应以保险合同的约定为准。

六、保险理赔

20、法院能否直接按被保险人和第三人的调解协议或判决数额直接判决保险人承担责任?

鉴于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侵权关系法律性质和适用法律的不同,法院不能直接按被保险人和第三人的调解协议或判决直接判决保险人承担责任。

因此,我们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协商确定的赔付数额应经保险人书面同意。

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协商确定的赔付数额不能直接作为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依据。

经法院判决的案件,法院如果发送协助执行通知书给保险人,也应给予保险人2个月的理算期间(保险法第26条),受害人、被保险人对理算金额有异议的,可另案处理。

21、同一起交通事故中致多名受害者,其中有城镇居名,也有农村居民,按照说明标准赔偿?

实践中,有法院在处理上述情形中,以“防止同命不同价”为由一律按城镇居民标准处理。

我们认为,同命不同价的问题是国家制度层面的问题,在国家统一之前,不宜由司法来决定,因此,只能以事实为依据,审查受害人的真实身份各自处理。

实践中,有的法院没有注重审查城镇和农村标准的证据的证明力,今后应该注意审查。

22、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为无名死者,保险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我们认为,这个问题由于在实践中各地做法不一,所以需要法院统一一个做法。

23、机动车商业险条款中约定医疗费用赔偿仅限于医保范围,这一约定的效力如何?

我们认为,医疗费用的标准,应参照我们金华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的医疗保险标准确定。

使用标准之外药品进行治疗的,所支付的费用不列入保险赔付范围。

因此,如果在机动车商业险条款中明确约定医疗费用赔偿仅限于医保范围,应认定该约定的效力,对该约定也不宜以保险人未明确说明为由予以否定其效力。

24、赔款收据的性质及效力问题

实践中,发生了多起保险人赔款结案后,被保险人将保险索赔权利转让后再次起诉保险人,法院判决保险人赔偿的案件。

我们认为,保险赔款收据不是格式条款,在理赔过程中,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自愿达成一致性理赔协议(包括赔款收据),被保险人再次索赔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

(相关案件可参考浙江省高院案例指导2007年第四期。

25、双方机动车共同侵权造成受害人损失,保险公司是否要承担连带责任?

实践中,有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我们认为:

《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该条款规定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仅相对于保险合同的第三人而言,而对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仍应按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

各家保险人的保险合同中均有这样的规定:

“保险人依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法院对受害人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

相关案例可参考《人民司法·案例》2008年第14期。

26、车险中的定损是谁的责任?

公估公司的效力问题?

实践中,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之间往往会在车辆的定损的标准以及未及时定损造成的停运损失上发生争议。

我们认为,定损是保险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保险公司有定损的权利,也有及时定损的义务。

被保险人也有在保险人不及时定损或对定损金额不满时,委托具有监管机构许可的评估机构鉴定损失的权利。

被保险人作为机动车辆的控制者,负有保险法规定的减损义务,在不能协商定损时,应及时委托评估,尽快维修并投入营运,因此,对被保险人主张的停运损失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保险公估公司是依法设立的,接受保险当事人委托,专门从事保险标的的评估、勘验、估损、理算等业务的单位,其作出的相关评估报告、鉴定结论等,应当认定具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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