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关于作者声望的法律规制法学文秘毕业论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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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作为英美法系代表之一的英国,虽然较早加入《伯尔尼公约》,但是在20世纪80年代之前,其版权立法一直并未确立全面的精神权利立法制度,仅是简单地规定保护作者声誉免受损害,以及规定禁止虚假署名权这一准精神权利。

最终在1988年版权立法中正式确立较为完整的精神权利立法制度。

英国《版权法》第80条规定:

“享有版权之文学、戏剧、音乐或艺术作品的作者,以及享有版权之影片的导演,有权利在本条规定的情况下使其作品免受贬损改动。

如果对作品的改动达到了歪曲、割裂作品的程度,或者在其他方面有损于作者或导演的声望或名誉,这种改动即是贬损改动”。

《伯尔尼公约》第六条之二规定:

“作者有权反对对其作品的任何有损其声誉的歪曲、割裂或其他更改及损害行为”。

作为《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我国现行著作权立法在规定保护作品完整权时并未明确将“对作者的声望或名誉造成损害”作为侵权的构成要件。

本文通过对英国作者精神权利的思想制度、立法发展进行梳理,分析了英国保护作品完整权的适用要件以及关于作者声望的法律规制,以期在此基础上,寻求对我国有益的立法借鉴和参考。

关键词:

作者保护作品完整权声望法律规制

第一章引言

第一节研究背景

按照目前我国《著作权法》的定义,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为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然而,法律的这一规定过于模糊,导致这一权利的有关问题在理论界和司法界都没有统一的结论。

其中争议最大的问题之一是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是否需要损害作者声誉。

2016年影响颇大的“九层妖塔”案则从一个侧面反映出我国司法实践对损害作者声誉要件的思考。

电影《九层妖塔》合法取得了小说《精绝古城》的影视改编权许可,但因电影情节与原著内容差别较大,小说原作者张牧野将电影的出品方、编剧及导演告上法庭,主张被告侵犯了其保护作品完整权。

一审法院认为判定侵犯这一权利,应当重点考虑是否损害了原著作者的声誉。

但是,因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九层妖塔》电影对原作品的改编损害了原告的声誉,故法院没有支持其保护作品完整权侵权的主张。

虽然在这一案例中一审法院持损害作者声誉要件的观点,但实际上我国法律并未对这一问题做出明确规定。

司法实践中很多法院也并不认可损害作者声誉的判断标准。

“现行法律对保护作品完整权并没有规定‘有损作者声誉’要件,且是否包含‘有损作者声誉’的限制,涉及作者与使用者的重大利益,应当以法律明确规定为宜”。

从域外立法例上来看,美国、英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许多国家,我国台湾地区及《伯尔尼公约》都对保护作品完整权侵权规定了损害作者声誉的要件。

不采用损害作者声誉作为保护作品完整权侵权要件的国家,如日本,则赋予作者“禁止违反其意志对其作品标题进行的修改、删除或者其他改变”的权利。

另外,德国将损害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行为定性为“危及其作品上合法之精神或者人格利益的行为”,采用比较灵活的方式对保护作品完整权侵犯进行判定。

至于我国对这一问题究竟采取何种立法模式,理论和实践都未达成统一的意见,十分值得深入分析和研究。

国外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则因国家的不同有很大的差别。

法国、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对于精神权利的认可度非常高,保护程度也比较高。

虽然英美法系国家相对来讲,不承认精神权利,但因加入了《伯尔尼公约》,被动地接受了作者精神权利。

美国于1990年通过了《视觉艺术家权利法》,有限地承认了保护作品完整权;英国于1988年制定的《版权、设计与专利法》精神权利一章中,也规定了保护作品完整权。

保护作品完整权(rightofintegrity),在我国最初的1990年《著作权法》文本中,就已经明文规定了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定义,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这项权利是作者精神权利的重要内容,旨在保护作者的思想、观念与作品的同一性。

我国《著作权法》中关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规定主要有第十条第(四)项、第二十条、第四十六条及《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条。

第十条是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定义,第二十条是权利的保护期限,第四十七条是侵权行为,实施条例第十条是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限制。

从表面上来看,法律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设置的体系似乎很完整,但实际却有很不完善的地方。

法律并没有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内容作详细规定,留给司法实践很大的解释空间,从而在司法实践中常产生相互矛盾的案例。

第二节研究目的和意义

与大陆法系精神权利体系相比,英美法系精神权利制度存在不同的思想和发展路径。

英美法系国家在按照《伯尔尼公约》确立表明身份权、保护作品完整权这两项基本权利的同时,还确立和规定其他的制度和规则,这些制度规则的制定往往更多地体现现实利益需求,而非拘泥于权利体系的逻辑结构。

因此,相比大陆法系而言,英美法系精神权利制度规则与实践较为贴近,更能灵活、实际地解决现实问题和纠纷。

笔者认为,可以借鉴英国有关作者声望的精神权利的立法经验,使我国著作权立法有关精神权利的制度规则更具针对性且更贴近现实需求。

论文将综合运用文献研究法、历史研究法、对比研究法等不同的研究手段,对英国作者精神权利的相关立法进行梳理,对有损于作者名誉和声望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分析,以期给我国作者精神权利保护问题的解决提供有益思路。

第二章两大法系精神权利思想的发展

英美法系“社会本位”的立法思想和“纯粹功利主义”、“经验主义”的立法哲学使得英国版权立法偏向了对作品经济权利的关注。

英国确立以“经济激励”为核心的版权立法指导思想和理念,即法律赋予作者专有权,旨在激励作者的创作热情,从而为社会创作出更多更有价值的作品,而激励的最好方法是对作者的经济利益予以充分保护,在保障作者经济权益的同时,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实现二者的利益平衡。

作为版权法所确立的精神权利,也符合这一基本理念。

第一节18世纪中期之前两大法系同轨发展

在18世纪中期之前,英国国内精神权利思想发展与欧洲大陆其他国家发展轨迹基本趋同。

自前印刷时代起,欧洲社会公众己经开始认可作者的人格权益。

进入特许权时期,英国的特许权制度具有很强代表性和影响力,为精神权利思想发展提供了制度基础。

一、前印刷时代对精神权利思想的认知

尽管英国确立精神权利立法制度时间较晚,20世纪80、90年代才在立法中确立精神权利制度,但这并不代表英国不关注与作者相关的精神或人格权益的保护。

虽然长期在版权立法中未规定精神权利,但是,与大陆法系较为一致的是,英美法系国家也较早注重人格或精神权益的保护,只是将与作者相关的精神权益保护纳入普通法的调整范围。

同时,社会公众也认同保护人格权益的重要性。

(一)剽窃作品行为有损作者的声誉

公元一世纪末开始,社会公众己经逐步认识到,剽窃他人作品的行为有损于创作的声誉,并将剽窃视为一种盗窃行为。

剽窃者在他人创作的作品上署上自己的名字,这种行为窃取了创作者的一笔重要的财富,即创作者的声誉和名望。

只有基于正确真实的署名,作品创作者才可以因此获得相关的声誉,以及社会公众的认可。

对于作者而言,这种权益的重要性甚至要高于经济利益。

罗马诗人马提雅尔(Martial)指出:

“我的作品不需要证人或法官。

你(剽窃者)的文字会跳出来反对你,你是一个窃贼。

”进入中世纪,类似的观点也得到学者和公众支持和认同:

“剽窃他人作品窃取了作品创作者的声誉。

这种不道德的行为现在已经频繁出现。

剽窃者创作的内容,并非基于他的智力创作,而是完全剽窃他人的智力成果,但是却误导公众认为他是作品的真正创作人。

14世纪,学者NicolausvonJeroschin就作品真实署名问题提出了一个不同的观点:

“作者的名字应当被真实地表明,因为作者应当对其作品中存在的缺点以及不足负责,而不能让其他无辜者承担这一责任。

”虽然这一观点的客观性有待斟酌,但却明确指出:

作者应当与其作品之间存在真实的联系。

(二)有必要保护作品的完整性

作者的名誉或声望得到关注和尊重的同时,学者们也开始关注保护作品完整性。

这不仅是尊重作者智力创作的需求,还基于保护作品内容的真实性。

进入中世纪,作者开始不断抱怨:

作品的内容经常被一些不负责任的抄写员歪曲篡改。

也有作者担心:

作品内容被歪曲篡改后,由此造成的不良影响完全由作者来承担,真正的责任人却不会受到谴责。

这种歪曲篡改行为,不仅会导致作品中的信息和作者的真实意图被曲解,还可能使公众受到误导和欺骗。

尤其是有关神学的作品内容被曲解,可能会使作者遭受“异教”的责难。

针对这一问题,统治阶层也逐步采取一系列措施,用以保护作品完整性和内容真实性。

在雅典共和国,因为抄写者和演员不尊重著名悲剧作家的作品,早在公元前330年即表决通过了一项法律:

与原文一致的三大经典作家作品的抄本应存放在国家档案馆;演员必须尊重正式文本。

这表明古雅典人开始意识到应当保护作者的人格权益,应当尊重作品完整性并禁止修改作品。

与此同时,罗马法也将作者权利引入非经济领域。

在《伯尔尼公约》罗马修订会议中,意大利代表团主席Scialoja利用罗马法的威望和影响支持精神权利引入公约:

“罗马法本身并不涵盖著作权内容,但是它却完全承认和认同精神权利”。

但是,在前印刷时代存在的有关作者权益的争论焦点,并非严格的版权法意义上的精神权利,导致争论的原因主要是:

社会公众和作者认为对于作者人格权益缺乏系统的法律保护,而非基于这样的理论认识,即作者应当享有版权法意义上的精神权利。

随着印刷术的出现和不断应用,作品的复制成本逐步降低,XX的作品复制件大量出现,这些XX的作品的复制件印刷质量一般较差,这会对作品价值产生消极影响,进而会对作者的声誉产生不良的影响,作者对这些问题的担心和抱怨开始增多。

同时,这种XX的作品出版发行,对合法出版商的权益产生不利的影响。

进入16世纪,作者以及公众对于剽窃和篡改作品的行为越发抵制,与此同时,精神思想的独立性逐步为公众认知和接受,社会公众对作者的重视程度也逐步提高,开始明确支持作者反对这些非法行为,逐步重视作者的人格权益。

二、自然权利思想成为精神权利发展的重要推力

自然权利源自于古希腊哲学的自然法理论。

18世纪是自然权利思想重要的发展时期,在这一时期,自然权利的观念在社会观念中逐步处于优势地位。

自然权利思想源于事物本质或人类的本性,它不仅关注在经济上有实用性、可让与的权利,也关注具有人格性、非经济性的权利。

基于启蒙思想运动以及资产阶级革命的影响,自然权利中财产权利观念首先被公众,尤其是资产阶级所接受和认可,财产权利思想为劳动和财产私有化提供了正当的理论基础,因此,不论是出版商还是作者,都依据这一观念寻求权益保护,借此提升相应的社会地位,并引起公众甚至是立法的关注。

在这一基础上,作者财产权的观念逐步产生并迅速发展,学者也大都支持“文学财产”以及“文学财产权”的概念和理论,这对作者权益的保护提供了较为有利的社会环境。

而作者人格权的理念,则是在作者财产权思想充分发展的基础上逐步孕育并发展。

在“文学财产”正当性的不断争论中,学者逐渐发现基于智力劳动创作的文学作品,在很大程度上与自然权利理念下的财产具有较大差异,逐步认可作品是作者精神和人格的反映与体现。

只有作者财产权观念经历充分的发展和争论后,作者人格权观念才能得以获得发展的空间。

第二节18世纪后期两大法系分轨发展

在自然权利理念的影响下,大陆法系国家著作权立法逐步接受并发展了这一理念,并在此基础上确立了“作者人身权”理论,逐步在著作权立法中予以确立和体现。

相较大陆法系精神权利立法,英美法系版权立法虽然受到自然权利理念的影响,但最终并未接受其作为立法的指导理念,而是确立“经济激励”理论作为其基本指导思想,并据此制定精神权利的权利制度体系。

经济激励理论成为英国版权法发展的最主要的推力。

在这一原则的指导下,英国版权法一直对作者精神权利理念不予重视和采纳,即便在其加入的《伯尔尼公约》中明确规定了作者应当享有两项基本的精神权利,但英国认为通过普通法有关禁止假冒、诽谤、保护隐私以及合同法等方面的规制,完全实现了对作者相关精神权益的保护,不需要在其版权法中再明确规定精神权利的条款。

虽然英国鉴于多方面的原因和压力,最终在1988年版权立法中全面规定了精神权利制度,但其版权法的指导理念和思想一直未曾发生根本性的变化。

英国的这一立法传统也对其他普通法系国家产生了较大影响,这与大陆法系国家逐步采纳并高度重视作者精神权利的立法趋势产生了鲜明的对比。

同时,英国在这一理念指导下确立的精神权利制度与大陆法系国家存在较大差异。

第三章英国精神权利立法制度分析

英国版权立法虽然较早地开始关注并逐步保护作者精神权益,但是在很长的历史时期内其版权立法并未确立精神权利制度,直到1988年制定的《版权,外观设计和专利法》(如无特别说明,下文简称《英国版权法》)才首次在立法中确立保护作者精神权利的制度。

第一节英国在20世纪80年代前未开启相关立法

尽管在18,19世纪欧洲其他国家著作权法中的作者人格权理念获得较大发展,而且英国的一些思想理念也为这一概念的发展起到了一定的推动作用,但是在欧洲其他国家著作权法中逐步产生的精神权利概念并未在英国引起关注和重视。

一、英国版权立法长期未确立作者精神权利理念

以英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版权立法未采纳自然权利的作者人格权理念作为指导原则,因此其立法中一直不存在作者精神权利的概念或理念。

甚至在进入20世纪上半叶,作者精神权利已在世界范围内引起广泛的重视和讨论,但是有关作者精神权利的内容很少出现在英国的立法以及学者的论著中,在1951年GregoryCommittee报告中明确指出:

“英国版权法以及其他法律制度中并不存在精神权利这一概念”。

这一事实很好地解释了英国在《伯尔尼公约》巴黎修订会议上的观点,英国代表团认为:

英国的普通法以及现行立法己经充分符合《伯尔尼公约》第6条之二的规定,其基本内容是:

不受作者的经济权利的影响,甚至在上述权利转让后,作者仍有权请求就作品确认其作者身份,以及反对任何曲解、割裂或以其他方式篡改该作品,或与该作品有关的可能损害其荣誉或名誉的其他毁损行为。

在英国看来,《伯尔尼公约》第6条之二的规定并不是一项非常重要的革新和进步。

英国代表团在巴黎修订会议后于1928年做出报告认为:

《伯尔尼公约》并未发生任何重要的改变。

英国著名学者SkoneJames也认为:

“英国并不需要按照《伯尔尼公约》做出任何立法的修改”。

进入20世纪50年代,英国也逐步开始讨论是否需要在立法中引入精神权利制度。

1951年,就是否应当根据1948年《伯尔尼公约》修订本做出相应的立法调整,英国版权贸易委员会被指派进行研究分析并做出相应的报告,即GregoryReportoGregory报告认为:

“保护作品完整权,己经由普通法以及其他多项立法予以保护。

”同时报告指出:

“1948年《伯尔尼公约》对于第6条之二条的修订并不重要。

对于该条款的修订在实质上也并未扩大其保护范围。

”Gregory报告这一笼统的结论在大陆法系国家看来肯定是无法认同的。

虽然委员会收到较多利益团体的诉求,希望增强作者尤其是艺术家精神权益保护,但是Gregory委员会在报告中指出:

“这些相关问题可以很好地通过合同予以规范和解决,同时作者还可以依据普通法中禁止诽谤的规则保护相关权益。

同时在普通法保护外,报告指出可以依据仍在适用的1862年《艺术作品版权法》第7条的规定,改动有关修改艺术作品以及故意添附签名的行为,同时认为可以考虑将该条款的适用范围扩展到文学和音乐作品。

这一报告的结论也反映了英国立法者以及理论界对于作者精神权利制度的观点和态度,虽然在之后20年内英国又出现几轮有关精神权利立法的讨论,但是相关结论均未超出这一基本认识。

二、英国相关立法仅是关注保护作者声誉

随着欧洲启蒙思想运动的不断影响,以及欧洲人格权思想不断发展,英国也逐步制定特别法以提高作者权益的保护水平和力度,在这些立法中也开始出现对于作者精神权益的关注和保护,但是这些立法规定仅是从作者声誉保护的角度出发进行制度设计,其立法的出发点并非基于承认作者精神权利理念。

因此从具体的立法设计可以看出,立法保护的侧重点完全不同于大陆法系旨在保护作者与作品之间的人格联系。

例如在1735年通过的雕工法(theEngravingsAct)中,部分条款涉及到保护作者声誉。

在该法案的序言中即明确指出损害行为包括“未经许可复制、雕刻、出版作者作品,对作者的声誉造成严重影响”。

在1863年即有作者依据该法案向法院提出诉请,审理该案的两名法官认为,1735年雕工法的立法目的包括阻止作者声誉因不当行为而受损。

基于保护创作者的声誉,英国立法也逐步出现禁止虚假署名的规定。

英国于1862年通过了《美术作品版权法》(theFineArtsCopyrightAct),基于英国作者的经济利益一直是版权保护的重点,该法并未包含任何明确保护精神权利的思想,但是有关作者非经济权益的保护在该法案中有所体现。

该法规定对于一些欺诈行为将予以刑事处罚,尤其是虚假陈述美术作品的作者,或者将故意修改后的作品假冒为作者未经修改的原作。

这一规定可以认为是英国现行版权法中有关禁止虚假署名权的雏形。

英国自《美术作品版权法》开始即确立了禁止虚假署名权这项规定,这一规定在1956年版权法中被沿用,其保护范围更加广泛。

1956年版权法第43条第2款规定:

对于文学,戏剧和音乐作品而言,如果未经他人许可,将他人姓名附加在不是其创作的作品或者作品的复制件上,使公众认为被附加姓名者是作品的作者,那么这种行为则违反了该项限制规定。

立法规定的这项权利与作者身份无关,因此并非是一项严格意义上的精神权利。

而第43条第3款的规定借鉴《美术作品版权法》确立的原则,该款规定仅适用于美术作品:

如果作品脱离作者后被修改,在明知该修改后的作品并非作者创作的原作或原作复制件的情况下,未经作者许可,他人不得将其作为作者创作的原作或原作的复制件予以出版、销售、出租或通过陈列展示的方式销售或出租,否则即违反该项规定。

这项规定对于作者权益的保护力度明显较弱,因为按照该款规定,只要他人未将修改后的作品作为作者创作的原作而向公众传播,那么其修改作品的行为不构成违反该项规定。

从立法的规定内容可以看出,上述法案明显是一种混合的法案。

它允许作者得到有限的补偿,作者可以寻求禁令救济,限制可以预见到的将来的侵权,但同时法案也明显规定了相应的刑事责任,作者的补偿的本质即是一种刑事处罚。

换言之,这些法案并未确立精神权利制度,显然也不是基于承认自然法理论或在立法中引入了自然法。

这在《美术作品版权法》中体现的更为明显,该法案规定受损害一方可以提起要求惩罚违法行为并赔偿损失,但是如何确定受损害方?

该法案明确指出立法宗旨是为艺术家提供正义,因此有人可能会假设:

受损害方应当是艺术家。

但是,这一观点并不准确,因为消费者也可能受到虚假陈述的损害,尤其是侵权作品是仿冒了他人的姓名的情况。

事实上,在英国议会中司法部长陈述指出:

“受损害的人可以是其名字被虚假使用的艺术家,可以是被虚假的作品欺骗的公众,也可以两者都包括。

虽然精神权利条款体现为不仅使作者受益的情况并不少见,但是如果作者以外的其他人可以在作者有生之年提起诉讼行使权利,或者在作者有生之年侵权救济给予了作者以外的其他人,这就显得非同寻常。

如果存在这种可能,必须要有作者权利与消费者保护的混同。

对这种行为采取刑事处罚也说明了立法承认其不仅是保护作者的权益,还有更多利益需要立法保护,这表明立法者认为这些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考虑需要给予惩罚。

第二节英国自20世纪80年代逐步确立精神权利立法

英国传统版权立法虽然不存在精神权利制度理念,但英国基于履行《伯尔尼公约》义务以及来自欧盟和其他国家所带来的国际压力,同时也因为国内众多利益群体不断进行立法游说,英国自20世纪80年代开始正式启动精神权利立法进程。

一、基于国际压力英国须完善版权立法

随着欧盟各国经济、政治、立法等制度的相互影响,以及欧洲一体化的深入发展,作为欧盟主要成员国的英国,其立法制度势必受到欧洲其他国家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如法国、德国等影响。

涉及版权立法,欧洲其他国家多次指出《英国版权法》应当为作者确立精神权利制度,以保护作者的精神权益。

同时作为《伯尔尼公约》成员国,应当根据公约的基本规定完善本国立法以符合相应的要求,而根据《伯尔尼公约》第6条之二规定:

不受作者的经济权利的影响,甚至在上述权利转让后,作者仍有权请求就作品确认其作者身份,以及反对任何曲解、割裂或以其他方式篡改该作品,或与该作品有关的可能损害其荣誉或名誉的其他毁损行为。

但是英国版权立法中并未有相关的规定,因此英国多次被指出应当履行公约基本义务为作者确立精神权利立法保护制度。

基于上述两方面影响,英国逐步启动作者精神权利立法。

二、相关利益群体的立法推动

在英国版权立法进程中,相关利益群体的立法游说起到了较为重要的推动作用。

对于精神权利的立法,基于自身权益的保护,作者群体以及其他相关利益群体一直未放弃向英国立法机构进行立法游说,希望英国可以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立法经验确立作者精神权利保护制度,以保护其相关人格权益。

在1951年英国启动精神权利立法讨论时,作为立法问题报告起草者的英国版权贸易委员会就收到来自多个利益群体的诉求希望加大作者权益的保护力度。

他们关注的焦点问题包括:

艺术家作品购买者任意修改作品,超出作者要求的目的使用艺术家的作品,删除艺术家在作品上的签名或标记,以及利用作者姓名从事一些商业行为导致作者声誉受损等。

同时,各利益群体也通过游说议员向议院提出立法或修法建议。

在20世纪50-70年代,英国作曲家协会等组织或团体曾成功说服英国一些上议院议员提出保护作者精神权益的立法建议草案。

部分草案指出:

未经版权人许可不得改编音乐作品,除非改编的结果与之前版权人许可的内容相类似,“类似”的要求是指两个改编的版本不构成本质上的不同,无论是有关音乐作品的风格还是有关作品的表演者。

另外一部分草案指出:

随着唱片公司不断增多以及录音带的出现,应当加强作者权益的保护力度。

如果歌曲录制的质量效果较差或乐队演奏的效果较差,作曲家的声誉可能会因此受到损害。

作曲家有权要求作品的表演表现其创作思想和情感,这体现的是作者的艺术声誉。

作曲家的权益正处于危险中,因此需要加强保护力度,而自然法财产权利理论则可以成为支持其主张的理论基础。

三、精神权利立法的基本进程

(一)GreenPaper与WhitePaper建议立法确立精神权利制度

1.theGreenPaper

在1981年,英国政府发布了一项名为“有关版权,设计和表演者保护的立法改革”的绿皮书,英国政府希望通过这份报告使公众就立法改革提出相应的建议。

这份报告首次明确建议立法应规定作者精神权利的保护条款。

作者应享有表明作者身份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

报告也注意到了Whitfordreport中提出的问题,即在共同创作的情况下,在作品上表明所有创作者的身份可能存在困难,但是这项权利是由《伯尔尼公约》明确规定的,作为公约成员国应当遵守。

报告将禁止虚假署名权描述为一项相关权利,并且应当在立法中保留这项权利,因为它为非专业的创作人提供救济方式。

在分析保护作品完整权时,报告指出应当制定合理的限制和例外,报告认为应当做出以下规定:

未经作者同意,不得对文学,戏剧,音乐,美术或视听作品作出任何修改,作者无合理理由拒绝修改的情况除外。

报告未分析精神权利继承的问题,但是报告认为精神权利在作者死后可以由其个人代理人继续行使。

违反这些规定将构成违反法定义务。

同时指出精神权利不可转让,但是可以被放弃,权利放弃声明对作者的继承人具有约束力。

精神权利与版权共存。

2.“知识产权与创新”白皮书(theWhitePaper)

1983年,英国贸易和工业委员会发布了名为“知识产权与创新”的白皮书报告,表达了政府对英国知识产权体系改革的关注。

报告在参考Whitfordreport以及1981年绿皮书报告的内容的同时对精神权利进行了分析。

报告指出,为使英国符合《伯尔尼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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