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706深圳经济特区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条例要点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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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前海合作区进行的创新活动,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五条 

前海合作区应当坚持与香港的紧密合作,探索与香港合作发展的新机制、新模式、新途径,推动与香港的融合发展。

  前海合作区应当借鉴香港等地区和国际上在市场运行规则等方面的理念和经验以及国际通行规则和国际惯例开发、建设和管理。

  第六条 

市政府应当加强对《前海规划》实施的领导,按照《前海规划》确定的功能定位和发展重点,制定实施方案,统筹推进《前海规划》的全面实施。

第二章治理结构

  第七条 

设立深圳市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前海管理局)。

  前海管理局是实行企业化管理但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履行相应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责的法定机构,具体负责前海合作区的开发建设、运营管理、招商引资、制度创新、综合协调等工作。

  市政府应当根据前海合作区开发、建设、管理的实际情况,具体规定和调整前海管理局的行政管理职责、公共服务的范围以及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在前海合作区行使职责的范围。

  辖区政府或者有管理权的市政府部门承担的前海合作区的行政管理职责,由前海管理局负责协调。

  第八条 

前海管理局的机构设置应当遵循精简高效、机制灵活的原则。

  前海管理局局长由市政府任命,任期五年。

  前海管理局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副局长若干名,协助局长工作。

副局长由局长提名,市政府按规定程序任命。

  前海管理局的高级管理人员可以从香港或者国外专业人士中选聘。

  前海管理局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置咨询机构。

  第九条 

前海管理局在市政府领导下开展工作。

  前海管理局应当编制年度工作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前海管理局根据国家规定,在非金融类产业项目的审批管理方面,行使计划单列市的管理权限。

  第十一条 

前海管理局根据市政府确定的原则可以自主决定机构设置、人员聘用和薪酬标准。

  前海管理局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每年向市政府报告收入情况。

  第十二条 

前海管理局应当探索提供公共服务的有效方式和途径,为前海合作区的组织和个人提供优质的基本公共服务。

  第十三条 

设立前海合作区监督机构,由具有监督、监察等职责的单位组成,依法统一对前海管理局开发、建设、运营和管理活动进行监督。

  监督机构可以接受具有监督、监察等职责的单位的委托,行使相应的职权。

  监督机构的经费由市本级财政预算安排。

  第十四条 

监督机构有权查阅前海管理局有关会议记录、合同文本、财务账簿和其他文件;

有权要求前海管理局工作人员说明有关情况;

有权要求前海合作区的企业和员工就有关事项作证;

有权在前海合作区进行监督所需的其他调查活动。

  监督机构接受的投诉事项及调查结果应当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监督机构有权就监督事项向前海管理局提出建议;

或者向市政府审计、监察部门提出处理建议,由市政府审计、监察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市政府应当推动国家监管部门在前海合作区设立金融行业等特殊领域的监管专门机构。

  第十六条 

鼓励前海合作区的企业依法建立同业公会、商会等自律性组织,维护本行业的合法权益。

  前海管理局制定的有关行业管理的规则、指引,应当征求各有关公会、商会等的意见;

公会、商会等可以就前海合作区的开发、建设、运营、管理等向前海管理局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七条 

市政府可以在前海合作区探索建立深港合作机构及其运行机制,密切与香港的合作。

第三章开发建设

  第十八条 

前海合作区开发建设应当遵循整体规划、统筹推进、政府主导、市场运作的原则,坚持低碳环保的理念,实现经济、社会、环境的可持续发展。

  第十九条 

前海合作区应当按照市场化的运作方式,采用独资、合资、合作、特定项目租赁等多种形式进行开发。

  鼓励香港企业参与前海合作区开发。

  第二十条 

前海合作区法定图则由前海管理局和市规划部门共同组织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实施前海合作区总体规划的其他各类规划,由前海管理局组织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政府可以根据前海合作区协调发展的需要,将前海合作区周边的土地纳入前海合作区总体规划范围,实行规划控制。

  鼓励前海管理局创新规划的编制和管理体制。

  第二十一条 

前海管理局根据市政府授权负责前海合作区土地的监督、管理和开发。

  第二十二条 

前海合作区的土地利用应当符合前海合作区总体规划和产业发展的需要,以集约高效、满足长远发展为原则。

  本条例实施之日前已经出让的土地,由前海管理局予以规范。

  第二十三条 

前海合作区的土地可以采取租赁、合作、抵押等多种方式利用。

  确需采用出让方式利用土地的,应当符合市政府规定的条件,经市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示。

出让的具体条件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前海合作区土地出让收益应当用于前海合作区土地开发和基础设施建设。

  前海管理局可以利用前海合作区闲置的政府储备用地适时开展短期经营,所得收入用于前海合作区日常管理支出。

  第二十五条 

凡跨区域、过境工程需要占用前海合作区范围内用地或者可能对前海合作区发展造成不利影响的,应当事先征得前海管理局同意。

第四章产业发展

  第二十六条 

前海合作区产业发展应当坚持体制创新、开放合作、高端引领、集约发展的原则。

  前海管理局应当根据《前海规划》和前海合作区发展的实际需要,定期制定前海合作区产业发展指导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前海管理局应当在国家有关监管机关的支持下,率先落实《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中有关先行先试的内容;

适当放宽香港企业在前海合作区从事现代服务业的资格限制和市场准入条件。

  第二十八条 

鼓励在前海合作区开展现代服务业创新业务。

  《前海规划》规定的现代服务业创新业务均可以在前海合作区进行;

《前海规划》没有规定,但有利于促进产业结构优化升级,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的创新业务,也可以在前海合作区试行。

  第二十九条 

前海合作区企业可以自行确定创新业务的服务范围,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 

开展涉及国家经济安全的创新业务应当在国家监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管下,先行试点,逐步推进。

  前海管理局和市政府相关部门应当配合国家监管部门总结试点经验,协调有关政策的落实。

  第三十一条 

支持香港及国内外金融机构在前海合作区设立总部或者分支机构,开展相关金融业务。

  符合条件的香港金融机构可以在前海合作区设立合资证券公司、合资证券投资咨询公司和合资基金管理公司。

  鼓励有条件的深港两地金融机构在产品开发、渠道开拓等方面开展资源整合和业务合作。

  第三十二条 

鼓励发展现代物流、信息服务、科技服务和其他专业服务以及其他现代服务业。

  鼓励发展提供融资咨询、融资担保、结算、通关、信息管理及相关增值服务的供应链管理企业。

  支持构建技术转移平台和创业投资平台,鼓励设立技术评估、产权交易、成果转化等科技服务机构。

  香港科研组织可以在前海合作区设立附属机构,参与国家和地方科技专项。

第五章投资促进

  第三十三条 

前海管理局应当创新公共管理领域的管理机制和运作规则,在前海合作区营造规范、高效、廉洁、诚信的环境。

  第三十四条 

市政府探索在前海合作区建立国际通行的商事登记制度,减少和规范行政审批,在企业设立、经营许可、人才引进、产权登记等方面实行一站式服务。

  第三十五条 

前海管理局可以与香港有关公共服务机构合作,开展针对国际大型服务业企业的招商活动,引进国际高端服务业企业。

  鼓励香港公共服务机构在前海合作区设立服务平台。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应当依法优化税收征管机制和征管程序,创造有利于现代服务业发展的税收环境。

  第三十七条 

前海合作区实行以下税收优惠政策:

  

(一)注册在深圳的保险企业向注册在前海合作区的企业提供国际航运保险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二)注册在前海合作区的企业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三)注册在前海合作区的符合规定条件的现代物流企业享受试点物流企业按差额征收营业税的政策;

  (四)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按15%的优惠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发生的职工教育培训经费按不超过企业工资总额8%的比例据实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五)在国家税制改革框架下先行先试的其他财税优惠政策。

  第三十八条 

市政府应当协助国家有关部门完善融资租赁企业的税收政策,条件具备时,可以在前海合作区试行。

  市政府应当结合国家电子商务示范城市建设的优惠政策,探索鼓励电子商务发展的财税政策。

  第三十九条 

在前海合作区工作的高层次专业人才,市政府可以在财税制度框架下实行个人所得税优惠制度。

  第四十条 

已经取得香港现代服务业执业资格的人员具备法定条件的,可以在前海合作区从事与资格相对应的专业服务活动。

  第四十一条 

市政府应当推动与香港的口岸合作,创新海关、检验检疫、边检等口岸部门监管合作模式,探索建立口岸监管结果共享机制。

为前海合作区的人员、货物和车辆出入境创造更加便捷的通关服务环境。

  第四十二条 

市政府应当加强前海合作区的基础设施建设。

  市政府应当积极推动与香港在电话通讯、互联网、广播电视等领域的合作,为前海合作区的企业降低通信成本,提供信息便利。

第六章社会建设

  第四十三条 

市政府应当根据促进现代服务业发展的需要,坚持统筹兼顾,把社会建设摆在与经济建设同等重要的位置,借鉴国内外社会管理有益成果,积极推进前海合作区社会管理理念、体制、机制、制度、方法创新,全面提高社会管理科学化水平。

  第四十四条 

鼓励在前海合作区发展有利于推动现代服务业发展、促进和谐社会建设的各类社会组织,探索发挥社会组织在提供公共服务、反映利益诉求、扩大公众参与、增强社会活力、促进社会发展等方面作用的体制和机制。

  第四十五条 

探索前海合作区的人员有序参与社会建设的机制和途径。

  支持和引导前海合作区的人员参与社区事务的管理,保障其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

  第四十六条 

市政府应当在教育、医疗、社会保障等方面与香港开展合作,为境外人员在前海合作区工作和生活提供便利。

  第四十七条 

市政府应当创新现代服务业人才引进机制,在前海合作区推动人才工作体制机制、政策法规、服务保障、人才载体等创新,创造有利于人才集聚、发展的环境。

  前海合作区引进的高层次专业人才,在住房、配偶就业和子女入学等方面享受深圳市有关优惠政策。

  市政府应当探索在前海合作区工作的境外高层次专业人才出入境管理的便利途径。

第七章 

法治环境

  第四十八条 

本市制定的法规,市政府可以提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就其在前海合作区的适用作出相应规定;

本市制定的规章,前海管理局可以请求市政府就适用问题作出决定。

  市政府为落实《前海规划》、促进前海合作区现代服务业发展,在不与本市经济特区法规基本原则相违背的前提下,可以制定有关规章、决定和命令在前海合作区施行,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前海管理局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借鉴香港经验,制定促进现代服务业发展的有关规则、指引等,在前海合作区施行。

  第四十九条市政府应当在前海合作区探索建立相对集中行政处罚、行政审批的体制和机制。

  第五十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前海管理局在行使行政职责时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一条 

依法在前海合作区设立专门的商事审判机构,审理有关商事纠纷案件。

  第五十二条 

鼓励深港合作建立法律查明机制,为前海合作区商事活动提供境外法律的查明服务。

  第五十三条 

鼓励前海合作区引入国际商事仲裁的先进制度。

  鼓励香港仲裁机构为前海合作区的企业提供商事仲裁服务。

  鼓励深港民间调解组织合作,为前海合作区的企业提供商事调解服务。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 

市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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