锅炉压力容器及特种设备安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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锅炉压力容器及特种设备安全

锅炉压力容器及特种设备安全

 一、锅炉安全对策措施

  1)锅炉设计

  

(1)锅炉的设计必须符合安全、可靠的要求。

锅炉受压元件所用金属材料和焊接材料应当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锅炉结构应当能够按照设计预定方向自由膨胀,使所有受热面都得到可靠的冷却;锅炉各受压部件应当有足够的强度,炉墙有良好的密封性。

  

(2)锅炉的设计文件应当经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鉴定,经过鉴定合格的锅炉设计总图的标题栏上方应当标有鉴定标记。

  2)锅炉的制造、安装、改造、维修

  

(1)锅炉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的制造、安装、改造单位,应当经过国家质检总局许可。

锅炉制造单位应当具备《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的条件,并按照锅炉制造范围,取得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制订的锅炉类《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方可从事锅炉制造活动。

  

(2)锅炉的维修单位,应当经过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许可,取得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相应的活动。

  (3)锅炉的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锅炉的安装、改造、维修晴况,以书面告知锅炉所在地的市级质量技术监督局。

  (4)锅炉的制造、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必须经国家质检总局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有资格的检验员,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经监督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或者交付使用。

  3)锅炉使用

  

(1)锅炉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情况设置锅炉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安全管理人员,制订安全操作规程和管理制度,以及事故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并认真执行,确保锅炉安全使用。

  

(2)锅炉使用单位应当建立锅炉安全技术档案。

档案的内容应当包括:

锅炉的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技术文件和资料;定期检验和定期自行检查的记录;日常使用状况记录;锅炉本体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的日常维护保养记录;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等。

  4)锅炉检验

  

(1)在用锅炉应当进行定期检验,以便及时发现锅炉在使用中潜伏的安全隐患及管理中的缺陷,进而采取应对措施,预防事故发生。

  

(2)锅炉定期检验工作,应当由经过国家质检总局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有资格的检验员进行。

  (3)锅炉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定期检验要求,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锅炉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

只有经过定期检验合格的锅炉才允许继续投入使用。

  5)安全阀

  

(1)每台蒸汽锅炉应当至少装设2个安全阀(不包括省煤器上的安全阀)。

对于额定蒸发量小于等于O.5t/h或者小于4t/h且装有可靠的超压连锁保护装置的蒸汽锅炉,可以只装设1个安全阀。

  

(2)蒸汽锅炉的可分式省煤器出口处、蒸汽过热器出口处、再热器入口处和出口处,都必须装设安全阀。

  (3)锅筒(锅壳)上的安全阀和过热器上的安全阀的总排放量,必须大于锅炉额定蒸发量,并且在锅筒(锅壳)和过热器上所有安全阀开启后,锅筒(锅壳)内蒸汽压力不得超过设计时计算压力的1.1倍。

  (4)对于额定蒸汽压力小于等于3.8MPa的蒸汽锅炉,安全阀的流道直径不应小于25mm;对于额定蒸汽压力大于3.8MPa的蒸汽锅炉,安全阀的流道直径不应小于20mm。

  (5)热水锅炉额定热功率大于1.4MW的应当至少装设2个安全阀,额定热功率小于等于1.4MW的应当至少装设1个安全阀。

热水锅炉上设有水封安全装置时,可以不装设安全阀,但水封装置的水封管内径不应小于25mm,且不得装设阀门,同时应有防冻措施。

  (6)热水锅炉安全阀的泄放能力,应当满足所有安全阀开启后锅炉压力不超过设计压力的1.1倍。

对于额定出口热水温度低于100℃的热水锅炉,当额定热功率小于等于1.4MW时,安全阀流道直径不应小于20mm;当额定热功率大于1.4MW时,安全阀流道直径不应小于32mm。

  (7)几个安全阀如共同装设在一个与锅筒(锅壳)直接相连接的短管上,短管的流通截面积应不小于所有安全阀流道面积之和。

  (8)安全阀应当垂直安装,并应装在锅炉(锅壳)、集箱的最高位置。

在安全阀和锅筒(锅壳)之间或者安全阀和集箱之间,不得装有取用蒸汽或者热水的管路和阀门。

  (9)安全阀上应当装设泄放管,在泄放管上不允许装设阀门。

泄放管应当直通安全地并有足够的截面积和防冻措施,保证排水畅通。

  10)安全阀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应当停止使用并更换:

安全阀的阀芯和阀座密封且无法修复;安全阀的阀芯与阀座粘死或者弹簧严重腐蚀、生锈;安全阀选型错误。

  6)压力表

  

(1)每台蒸汽锅炉除必须装有与锅筒(锅壳)蒸汽空间直接相连接的压力表外,还应当在给水调节阀前、可分式省煤器出口、过热器出口和主汽阀之间、再热器出人口、强制循环锅炉水循环泵出入口、燃油锅炉油泵进出口、燃气锅炉的气源入口等部位装设压力表。

  

(2)每台热水锅炉的进水阀出口和出水阀人口、循环水泵的进水管和出水管上都应当装设压力表。

  (3)在额定蒸汽压力小于2.5MP的蒸汽锅炉和热水锅炉上装设的压力表,其精确度不应低于2.5级;额定蒸汽压力大于等于2.5MPa的蒸汽锅炉,其压力表的精确度不应低1.5级。

  (4)压力表应当根据工作压力选用。

压力表表盘刻度极限值应为工作压力的1.5~3.0最好选用2倍。

  (5)压力表表盘大小应当保证司炉人员能够清楚地看到压力指示值,表盘直径不应小100mm。

  (6)压力表装设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应当装设在便于观察和冲洗的位置,并应防止受到高温、冰冻和震动的影响;应当有缓冲弯管,弯管采用钢管时,其内径不应小于10mm;压力表和弯管之间应当装有三通旋塞,以便冲洗管路、卸换压力表等。

  (7)压力表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应当停止使用并更换:

有限止钉的压力表在无压力时,指针不能回到限止钉处;无限止钉的压力表在无压力时,指针距零位的数值超过压力表的允许误差;表盘封面玻璃破裂或者表盘刻度模糊不清;封印损坏或者超过检验有效期限;表内弹簧管泄漏或者压力表指针松动;指针断裂或者外壳腐蚀严重;其他影响压力表准确指示的缺陷。

  7)水位表

  

(1)每台蒸汽锅炉应当至少装设2个彼此独立的水位表。

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蒸汽可以只装设1个直读式水位表:

额定蒸发量小于等于0.5t/h的锅炉;电加热锅炉;蒸发量小于等于2t/h且装有1套可靠的水位示控装置的锅炉;装有2套各自独立的远程水位显示装置的锅炉。

  

(2)水位表应当装在便于观察的地方。

水位表距离操作地面高于6m时,应当加装远程水位显示装置。

远程水位显示装置的信号不能取自一次仪表。

  (3)水位表上应当有指示最高、最低安全水位和正常水位的明显标志。

水位表的下部可见边缘应当比最高火界至少高50mm,且应比最低安全水位至少低25mm;水位表的上见边缘应当比最高安全水位至少高25mm。

  (4)水位表应当有放水阀门和接到安全地点的放水管。

水位表(或水表柱)和锅筒(锅表)之间的汽水连接管上应当装有阀门,锅炉运行时阀门必须处于全开位置。

  (5)水位表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应当停止使用并更换:

超过检修周期;玻璃板(管)有裂纹、破碎;阀件固死;出现假水位;水位表指示模糊不清。

  二、压力容器安全对策措施

  1)压力容器设计

  

(1)压力容器的设计必须符合安全、可靠的要求。

所用材料的质量及规格,应当符合相应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压力容器材料的生产应当经过国家质检总局安全监察机构认可批准;压力容器的结构应当根据预期的使用寿命和介质对材料的腐蚀速率确定足够的腐蚀裕量;压力容器的设计压力不得低于最高工作压力,装有安全泄放装置的压力容器,其设计压力不得低于安全阀的开启压力或者爆破片的爆破压力。

  

(2)压力容器的设计单位应当具备《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的条件,并按照压力容器设计范围,取得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制订的压力容器类《特种设备设计许可证》,方可从事压力容器的设计活动。

  (3)压力容器中的气瓶、氧舱的设计文件,应当经过国家质检总局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鉴定合格,方可用于制造。

  2)压力容器的制造、安装、改造、维修

  

(1)对压力容器的制造、安装、改造、维修的要求,原则上与锅炉的制造、安装、改造、维修的要求基本相同。

  

(2)压力容器的制造单位应当具备《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的条件,并按照压力容器制造范围,取得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制订的压力容器类《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方可从事压力容器的制造活动。

  (3)压力容器制造单位对压力容器原设计的修改,应当取得原设计单位同意修改的书面证明文件,并对改动部位做详细记载。

  (4)移动式压力容器必须在制造单位完成罐体、安全附件及底盘的总装(落成),并经过压力试验和气密性试验及其他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

  3)压力容器使用

  压力容器的使用要求原则上与锅炉的使用要求基本相同。

除此之外,在压力容器投人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移动式压力容器的使用单位应当向压力容器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办理使用登记,其他压力容器的使用单位应当向压力容器所在地的市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办理使用登记,取得压力容器类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

  4)压力容器检验

  

(1)在用压力容器应当进行定期检验。

外部检查可以由经过国家质检总局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有资格的检验员进行,也可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安全监察机构认可的使用单位压力容器专业人员进行。

内外部检验由经过国家质检总局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有资格的检验员进行。

压力容器投用后首次内外部检验周期一般为3年;安全状况等级为l级或者2级的压力容器,每6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状况等级为3级的压力容器,每3年至少进行一次。

  

(2)压力容器的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压力容器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

只有经过检验合格的压力容器才允许继续投入使用

  5)压力容器的主要安全附件要求

  压力容器用的安全附件,主要有安全阀、爆破片装置、紧急切断装置、压力表、液面计、测温仪表、快开门式压力容器安全连锁装置等。

其中对安全阀、压力表、液面计的安全要求与对锅炉安全阀、压力表、水位计的要求基本相同。

此外,根据压力容器的特点,还应符合以下要求:

  

(1)在用压力容器应当根据设计要求装设安全泄放装置(安全阀或者爆破片装置)。

压力源来自压力容器外部且得到可靠控制时,安全泄放装置可以不直接安装在压力容器上。

  

(2)安全阀不能可靠工作时,应当装设爆破片装置,或者采用爆破片装置与安全阀装置组合的结构。

凡串联在组合结构中的爆破片在动作时不允许产生碎片。

  (3)对易燃介质或者毒性程度为极度、高度或者中度危害介质的压力容器,应当在安全阀或者爆破片的排出口装设导管,将排放介质引至安全地点并进行妥善处理,不得直接排人大气。

  (4)固定式压力容器上只安装1个安全阀时,安全阀的开启压力不应大于压力容器的设计压力,且安全阀的密封试验压力应当大于压力容器的最高工作压力。

固定式压力容器上安装多个安全阀时,其中1个安全阀的开启压力不应大于压力容器的设计压力,其余安全阀的开启压力可以适当提高,但不得超过设计压力的1.05倍。

  (5)移动式压力容器安全阀的开启压力应为罐体设计压力的1.05~1.10倍,安全阀的额定排放压力不得高于罐体设计压力的1.2倍,回座压力不应低于开启压力的0.8倍。

  (6)固定式压力容器上装有爆破片装置时,爆破片的设计爆破压力不得大于压力容器的设计压力,且爆破片的最小设计爆破压力不应小于压力容器最高工作压力的1.05倍。

  (7)压力容器最高工作压力低于压力源压力时,在通向压力容器进口的管道上必须装设减压阀。

如因介质条件减压阀无法保证可靠工作时,可用调节阀代替减压阀。

在减压阀或者调节阀的低压侧,必须装设安全阀和压力表。

  (8)爆破片装置应当定期更换。

对于超过最高设计爆破压力而未爆破的爆破片应当立即更换;在苛刻条件下使用的爆破片装置应当每年更换;一般爆破片装置应当在2~3年内更换。

  三、压力管道安全对策措施

  1)压力管道设计

  压力管道设计单位及其设计审批人员,必须取得国家质检总局或者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压力管道类《特种设备设计许可证》、《压力管道设计审批人员资格证书》,方可从事压力管道的设计活动。

  2)压力管道的制造、安装

  

(1)压力管道元件(指连接或者装配成压力管道系统的组成件,包括管子、管件、阀门、法兰、补偿器、阻火器、密封件、紧固件和支吊架等)的制造、安装单位,应当经国家质检总局或者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许可,取得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相应的活动。

具备自行安装能力的压力管道使用单位,经过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审批后,可以自行安装本单位使用的压力管道。

  

(2)压力管道元件的制造过程.必须经国家质检总局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有资格的检验员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

  3)压力管道使用

  

(1)压力管道使用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压力管道,保证压力管道安全使用。

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专业技术人员负责安全管理工作,制定本单位的压力管道安全管理制度,建立压力管道技术档案,并向所在地的市级质量技术监督局登记。

  

(2)输送可燃、易爆或者有毒介质压力管道的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巡线检查制度,制定应急措施和救援方案,根据需要建立抢险队伍并定期演练。

  4)压力管道检验

  在用压力管道应当进行检验;压力管道附属仪器仪表、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应当定期校验和检修。

  四、起重机械安全对策措施

  起重机械作业潜在的危险性是物体打击。

如果吊装的物体是易燃、易爆、有毒、腐蚀性强的物料,若吊索吊具发生意外断裂、吊钩损坏或违反操作规程等发生吊物坠落,除有可能直接伤人外,还会将盛装易燃、易爆、有毒、腐蚀性强的物件包装损坏,介质流散出来,造成污染,甚至会发生火灾、爆炸、腐蚀、中毒等事故。

起重设备在检查、检修过程中,存在着触电、高处坠落、机械伤害等危险性;汽车吊在行驶过程中存在着引发交通事故的潜在危险性。

  1)起重机械的制造、安装、维修、改造、使用单位的基本要求

  

(1)起重机械生产、使用单位,应当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

  

(2)起重机械及其安全保护装置等的制造单位,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活动。

  (3)起重机械的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设备安装、改造、维修情况书面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4)起重机械制造过程和电梯、起重机械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必须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或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或者交付使用。

  2)起重机械使用的基本要求

  

(1)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

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

  

(2)起重机运行时,不得利用极限位置限制器停车。

对无反接制动性能的起重机,除特殊情况外,不得靠打反车制动。

应平稳挪动各操纵杆,吊运较重的物品更要注意平稳制动。

  (3)即使起重机上装有起升高度限制器,也要防止过卷扬,即应时刻注意吊钩滑轮纽或重物不能触及主梁或吊臂及其顶部滑轮组。

  (4)吊装作业前,应预先在吊装现场设置安全警戒标志并设专人监护,非施工人员禁止入内。

吊运重物时,重物不得从他人头顶上通过;吊物和吊臂下严禁站人。

  (5)吊运重物应走指定的通道,在没有障碍物的线路上运行时,吊具或吊物底面应距离地面2m以上;通道上有障碍物需要跨越时,吊具或吊物底面应高出障碍物顶面O.5m以上。

  (6)所吊重物接近或达到起重机的起重量时,吊运前应检查制动器,并进行小高度(200~300mm)、短行程试吊后,再平稳运行。

  (7)吊运液态金属、有害液体、易燃易爆物品时,虽然起重量并未接近额定起重量,也应进行小高度、短行程试吊。

  (8)起重机吊钩在最低工作位置时,卷筒上的钢丝绳必须保留有设计规定的安全圈数(一般为2~3圈)。

  (9)起重机在高压线附近作业时,要特别注意臂架、吊具、辅具、钢丝绳、缆绳及重物等与输电线的最小距离。

  (10)不得在有载荷情况下调整起升和变幅机构制动器。

  (11)有主副两套起升机构的起重机,主、副钩不应同时开动(设计允许的专用设备除外)。

  (12)起重机上所有电气设备的金属外壳必须可靠地接地。

司机室的地板应铺设橡胶或其他绝缘材料。

  (13)起重机上禁止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司机室内应备有灭火器。

  (14)露天工作的起重机械,当风力大于6级时,一般应停止作业;对于门座起重机等在沿海工作的起重机,当风力大于7级时应停止作业。

  (15)吊装作业人员必须持有2种作业证。

吊装质量大于10t的物体应办理《吊装安全作业证》。

  (16)吊装质量大于等于40t的物体和土建工程主体结构,应编制吊装施工方案。

吊物虽不足40t,但形状复杂、刚度小、长径比大、精密贵重、施工条件特殊的情况下,也应编制吊装施工方案。

吊装施工方案经施工主管部门和安全技术部门审查,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17)吊装作业人员必须佩戴安全帽。

安全帽应符合《安全帽》(GB2811—1989)的规定,高处作业时应遵守高处作业的有关规定。

  (18)吊装作业前,应对起重吊装设备、钢丝绳、缆绳、链条、吊钩等各种机具进行检查,必须保证安全可靠,不准带病使用。

  (19)吊装作业时,必须分工明确、坚守岗位,并按《起重吊运指挥信号》(GB5082—1985)规定的联络信号,统一指挥。

  (20)严禁利用管道、管架、电杆、机电设备等做吊装锚点。

未经机动、建筑部门审查核算,不得将建筑物、构筑物作为锚点。

  (21)吊装作业前,必须对各种起重吊装机械的运行部位、安全装置以及吊具、索具进行详细的安全检查,吊装设备的安全装置应灵敏可靠。

吊装前必须试吊,确认无误方可作业。

  (22)任何人不得随同吊装重物或吊装机械升降。

在特殊情况下,必须随之升降的,应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并经过现场指挥人员的批准。

  (23)用定型起重吊装机械(履带吊车、轮胎吊车、桥式吊车等)进行吊装作业时,除遵守通用标准外,还应遵守该定型机械的操作规程。

  (24)在吊装作业中,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准吊装:

指挥信号不明;超负荷或物体质量不明;斜拉重物;光线不足,看不清重物;重物下站人,或重物越过人头;重物埋在地下;重物紧固不牢,绳打结、绳不齐;棱刃物体没有衬垫措施;容器内介质过满;安全装置失灵。

  (25)汽车吊作业时,除要严格遵守起重作业和汽车吊的有关安全操作规程外,还应保证车辆的完好,不准带病运行,做到行驶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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