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代理词.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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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代理词

民事诉讼代理词

(最新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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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年____月____日

 

序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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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内容

  民事诉讼代理词

  民事案件代理词是指民事诉讼代理人接受民事案件当事人的委托,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为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在法庭辩论阶段针对法庭调查、举证、质证情况,依据事实和法律所发表的综合性代理意见。

  民事诉讼代理词(原告)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接受原告段某某的委托作为其委托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庭审前我们认真核实相关证据、查找法律根据,通过今天的法庭调查,对本案的事实有了清楚了解,现结合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欠原告工程款58446.92元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

  自20XX年起被告业之峰公司及其扬州分公司曾在花样年华等小区承接多起房屋装修工程,并将之转包给原告施工,但工程款一直拖欠,截至目前尚欠原告装修款58446.92元,由原告提供的原告与业之峰公司工程结算表、业之峰公司扬州分公司的结算凭证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

因此被告业之峰公司负有清偿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该予以支持。

  二、被告李某某、李某女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事实成立,严重损害了原告(债权人)的利益,二人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首先,业之峰公司设立合法有效,依法取得独立的法人人格,由原告提供的业之峰公司工商登记查询表可以证明。

作为一个独立的法人,业之峰公司理应拥有自己独立的财产,而从原告方提供的现金会计沈阳的证言、业之峰扬州分公司建行和农行账户对账单、原告本人和强贵明等人的结算单等证据可以证明业之峰公司有营业收入,这些理应独属于公司的收入(财产)却被公司股东李某女、李某某采用收不入账的方法据为他们个人所有或转入关联公司(李某某任法定代表人的江苏远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导致业之峰公司成了个空壳公司。

空壳化的公司实际上受到股东李某某、李某女的控制,此时,公司就无法做出自己的意思表示,股东便会代替公司作出表示,往往强迫公司实施有损公司利益的行为,从中谋取私人利益。

由原告提供的业之峰扬州分公司建行帐户和农行账户的对账单,显示业之峰公司分公司在20XX年3月至20XX年1月基本无营业收入,以及业之峰代理人张木洋的调查笔录,主要内容为业之峰账册在李某女处可以证明,李某女、李某某掏空公司,混同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逃避债务。

滥用了公司独立的法人人格和有限责任制度。

最后,从业之峰公司的各个运行机关来看,公司的营业收入由于股东的原因不入公司账户,公司各个机构部门肯定也就无法正常运行,不能履行好各自的职能了,整个公司三大机关运行秩序混乱,公司自然也就不能对债权人承担义务,侵犯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因此,我们不难看出,公司股东李某某、李某女滥用公司的独立人格地位和有限责任,逃避债务,转移公司资产,严重侵犯了我方当事人的利益,被告应对原告承担清偿义务。

  综合上述理由,被告应该清偿原告工程款58446.92元,并承担本次诉讼的全部费用,请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代理人:

xxx

  二○xx年x月xx日

  民事诉讼代理词(被告)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受被告张杰如的委托,我们担任王鸿飞诉张杰如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一审的代理人,接受委托后,代理人认真研究了本案的事实及相关证据,参加了庭审,现结合相关法律和本案的争议焦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代理人认为:

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0万出资款、承担5万元损失于法无据,理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分述如下:

  一、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0万出资款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

  第一,原告的起诉主体不当。

被告作为河南百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花公司)的股东,不是出资款的占有者。

原告要求返还出资款应该是其与百花公司的纠纷,与被告并没有直接关系,原告不应起诉作为出资人的被告,其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出资款。

故原告的起诉主体不当,应予以驳回。

  第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当。

我国《公司法》第五条规定:

“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

”第三十六条规定: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可见,公司资本确定和资本维持原则要求,公司股东在公司成立后,不能抽回出资。

虽然百花公司经营期限已经届满,但是目前公司并没有清算,而公司清算应以公司所有的财产作为清算对象,包括股东已实际交付的出资。

目前,在百花公司尚未清算的情况下,原告即要求返还出资款,应属于抽逃出资之行为,是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的表现。

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当,应予以驳回。

  第三,《解释二》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通知》不能作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0万出资款的法律依据。

  首先,《解释二》不能作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0万出资款的法律依据。

《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由此可知,《解释二》第十八条是针对公司没有及时清算对债权人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并没有规定“股东”有“要求返还出资”的权利。

所以,《公司法》解释二不能作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出资款的法律依据。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通知》(以下简称《纪要》)不能作为原告要求返还出资款的法律依据。

依据原告的意见,依据《纪要》中第十四条关于无法清算案件的审理第二十九项规定:

“债权人申请强制清算,人民法院以无法清算或者无法全面清算为由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应当在终结裁定中载明,债权人可以另行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的规定,要求被申请人的股东、董事、实际控制人等清算义务人对其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股东申请强制清算,人民法院以无法清算或者无法全面清算为由作出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应当在终结裁定中载明,股东可以向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公司的主体主张有关权利。

”显而易见,本条文并不适用于该案,首先,《纪要》条文中没有规定在公司清算前,股东可以要求另一股东返还其出资款。

其次,条文适用于股东

  第四,根据最高院(1999)民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公司未清算前,股东不得要求返还出资款。

  最高人民法院(1999)民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香港南华策略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青岛建青实业总公司等房地产合作合同纠纷案中:

“在东建公司财产没有清算之前,南华公司请求返还出资款及代垫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可知,公司经营期限届满,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对资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算,根据清算结果,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约定确定权利义务。

公司清算前,股东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返还出资款,否则将会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公平合理地解决股东之间的利益分配。

而原告仅仅依据百花公司于20XX年注册资金为20XX年评估价值为148万余元就要求被告返还其100万出资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5万元损失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

  第一,百花公司租赁资产给华佳公司,所得租金为百花公司财产,在公司清算前,原告起诉被告支付其租金损失,于法无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8条、第177条的规定,公司在分配当年利润时,应当依法提取法定公积金、法定公益金,经股东会决议,可以提取任意公积金;在弥补公司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法定公益金之前,公司无权向股东分配利润。

公司利润分配方案是公司股东会审议批准的事项,是否提取任意公积金,公司利润如何分配、何时分配,均应由公司股东会审议批准。

股东请求分配公司盈余,应当依据股东会决议进行。

原告不依据股东会决议请求分配利润,而是请求法院清算公司受益并分配利润,该起诉没有法律依据,有可能会侵害债权人的利益。

  第二,百花公司将公司资产租赁给华佳公司所得租金,原告已经背着被告,与公司另外两名“股东”瓜分一空,现在起诉被告赔偿其5万元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关于公司实际控制人

  原告以被告是百花公司“实际控制人”为由,要求被告返还100万出资款,是对法律的误解。

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三款规定:

“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因此,原告把被告当做百花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说法是不符合《公司法》的。

  再者,证人程斌的证言可以证实,百花公司的财务资料都被原告派人拉走并保管,被告虽然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是并没有掌握公司的财务资料等任何资料,所以,百花公司也并不是由被告实际掌控。

  四、原告没有实际出资,只是“名义上的股东”,无权要求返还100万出资款

  百花公司设立时,原告王鸿飞并没有实际出资,设立登记申请书、首次股东会决议及公司章程等所有文件的签字及手印也均非原告本人的签名和手印,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

”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

”但是原告王鸿飞并没有验资证明及股东出资证明书,没有任何能证明其股东身份的凭证,所以其只是“名义上的股东”,并没有实际出资,无权要求返还100万出资款。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100万出资款、赔偿其5万元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以上代理意见,望合议庭重视和采纳。

  代理人:

xx律师事务所

  王xx律师

  20XX年6月25日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王军领亲属高玉贵的委托,指派王冰光律师担任被告人王军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的第一审代理人。

代理人依据现有的卷宗材料,结合经庭审质证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发表以下代理意见,希望合议庭予以采纳:

  一、本案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中长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予驳回起诉。

  1、王中长是本案的一方打斗参与人,在本案中所受轻微伤,且不是被害人王留长家属,依照法律规定,其应该另行起诉要求赔偿;

  2、王中长在本案所涉事件中遭受的经济损失,已经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20XX年人,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故无权要求误工费;

  八、对于原告王振通要求的“误工费”,代理人认为,王振通未能够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误工所遭受的损失,故不应予以赔偿;

  九、对于原告王振通、王国彬、王香会要求的“死亡赔偿金”,因原告王国彬、王香会在20XX年已经向法院鲁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要求被告人承担死亡赔偿金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但是依照当时的法律规定,法院对此项要求未予支持,如今王振通与王国彬、王香会一起,又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王军领承担死亡赔偿金。

在庭审中,被告王军领同意依照法律规定支付此项费用,以作为对被害方家属的补偿。

  代理人认为,对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当依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进行计算。

代理人因客原因得不到平顶山市地区农村居民20XX年人均纯收入数据,故暂且以南省统计网站发布的河南省地区农村居民20XX年人均纯收入5523.73元为计算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可给予被害人王留长家属的死亡赔偿金按二十年标准计算,即为11047.76元。

  代理人认为,本案诱因是王留安与被害人王留长因承包土地这一邻里纠纷民间矛盾,被害人王留长对矛盾激化引发犯罪负有责任。

在本案中,双方因口角之争引发厮打后,王留安家人和王留长家人都没有保持应有的冷静,进行足够的克制,最终共同导致事态的扩大化和严重化,可以说,对于王留长的死亡,双方都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据此,代理人认为王军领应该为王留长的重伤死亡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纵观本案,不但王军领要负民事赔偿责任,卢国孩也同样要负民事赔偿责任,且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参加聚众斗殴受重伤或者死亡的人及其家属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能否予以支持问题的答复》的相关规定,本代理人认为,王军领应该承担王振通、王国彬和王香会所要求的死亡赔偿金的非主要部分,应当连带承担王留长死亡的丧葬费,应当连带承担王国彬、王香会的被抚养人生活费。

  以上意见,望合议庭斟酌。

  此致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人:

王xx

  20XX年x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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