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社会信用条例征求意见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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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社会信用条例征求意见稿

宿迁市社会信用条例(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总则(1-8条)

第二章信用信息归集(9-17条)

第三章信用信息披露(18-22条)

第四章信用信息与信用产品使用(23-38条)

第五章信用信息异议处理与修复(39-44条)

第六章信用服务行业发展(45-48条)

第七章法律责任(49-51条)

第八章附则(52-53条)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社会信用信息管理,促进社会信用信息资源整合和应用,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提高社会信用水平,营造诚实守信的社会环境,根据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信息主体),在社会和经济活动中遵守法定义务或者履行约定义务的状态。

所称社会信用信息,是指可用以识别、分析、判断信息主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履行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是指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司法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群团)组织(以下统称信息提供主体),在依法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反映信息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市场信用信息,是指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等市场信用信息提供主体,在生产经营活动和提供社会服务过程中产生、采集或者获取的可用于识别信息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共享、应用和监督,信用激励与约束,信息主体权益保护,信用服务行业规范与发展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全面深化改革之中,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

编制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或者实施方案,健全考核评价机制,明确工作机构和专门人员,落实资金保障,协调解决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区人民政府按照全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

市和县(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的业务指导、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组织拟订各项政策措施并协调实施。

其所属的公共信用信息中心负责建立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标识的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信息主体信用档案,以及系统运行和维护;承担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应用、服务等工作,并将市场信用信息归集到公共信用信息系统。

市和县(区)其他部门在同级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下,具体负责职权范围内社会信用信息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维护,做好与市、县区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数据交换和信息共享工作,承担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和应用等相关服务工作。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建设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制度为基础,标准规范统一、数据互联共享、分级协同管理、分类有效统筹的信用信息共享系统,通过信用信息共享系统与市直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和县(区)建立的信用信息共享系统互联互通,实现全市社会信用信息跨部门、跨领域、跨地区共享使用。

应用大数据、云计算等现代信息技术提升信用信息共享系统建设和应用水平。

按照国家和省要求做好信用信息互联互通和信息共享工作;配合建立区域信用合作机制,推动与其他地区的信用信息共享和信用评价结果互认,加强重点领域跨区域联合激励和惩戒。

第六条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共享、应用、监督等活动,应当按照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和改革发展的需要,遵循合法、客观、及时、准确、必要的原则,确保信息安全,维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

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管理部门和信息提供主体、市场信用信息提供主体应当建立健全公共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应急处理、投诉举报等制度,采取安全保密措施,保障社会信用信息归集、查询、披露和应用全过程的安全。

第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务诚信建设,健全行政机关权力运行制约和监督体系,建立健全政务诚信记录和公务人员信用档案,政务诚信记录准确记录行政机关诚信履职情况。

推进政务信息公开,提高决策透明度;依法兑现政策承诺,履行合同义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提高守法履约的意识和水平,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发挥示范表率作用。

第八条鼓励社会各方共同参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加强合作。

司法机关应当提高司法工作的科学化、制度化和规范化水平,推进司法公开,严格公正司法,维护公平正义。

征信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做好金融信用信息和征信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应当遵守行业信用规约和职业道德准则,加强自身信用管理,强化信用自律,提高公信力;开展社会信用宣传、普及工作。

教育部门应当结合对学生的思想教育课程,组织编写适合不同年龄学生特点的诚信教育教材,对学生开展诚信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和新媒体等应当发挥舆论宣传引导作用,通过新闻报道、专题专栏、公益广告等形式,普及社会信用知识,宣传诚实守信典型,披露各种失信行为和事件,弘扬诚信文化和现代契约精神,营造诚信的舆论环境和社会氛围。

社会公众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提高诚信意识,参与诚信教育和信用监督活动,使履约践诺、诚实守信成为全民的自觉行为规范。

第二章信用信息归集

第九条信用信息归集实行目录管理。

信用信息归集目录内容包括以下事项:

(一)具体内容;

(二)数据来源;

(三)格式规范;

(四)使用范围;

(五)归集程序;

(六)更新周期;

(七)使用期限;

(八)保存期限;

(九)社会信用信息应归集相关事项。

信用信息归集目录由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和省规定和行业标准,按照合法、审慎、必要的原则编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信息提供主体提出将相关事项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目录的,应当说明理由。

拟纳入的事项存在较大分歧意见,以及可能减损信息主体权利或者增加信息主体义务、社会影响较大的,该主体还应当会同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管理部门组织评估,听取相关群体代表、专家等方面的意见。

第十一条公共信用信息按照主体分为法人和其他非法人组织信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信息;按照内容分为基本信息和信用信息。

基本信息是指信息主体的身份及具有从事特定活动资质的相关信息。

信用信息包括良好信息、失信信息,良好信息是指信息主体在特定领域具有超出普通个体一般水平能力或者作出贡献行为的信息;失信信息是指信息主体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无正当理由未履行约定义务等不良信息,具体分为一般失信、较重失信、严重失信三个等级。

公共信用信息具体分级标准与管理办法由信息提供主体依据国家、省相关规定和标准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除国家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外,法人和其他非法人组织、以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自然人的基本信息和信用信息均列入信用信息归集目录。

列入目录的失信信息包括下列事项:

(一)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行政奖励的信息;

(二)欠缴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社会保险费、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的;

(三)提供虚假材料、隐瞒真实情况,侵害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四)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在施行信用承诺+契约管理过程中获取的违诺毁约信息;

(五)不履行行政决定而被依法行政强制执行的信息;

(六)适用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但违法行为轻微或者主动消除、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除外;

(七)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者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最终维持原决定的行政处罚信息,但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的除外;

(八)被监管部门处以市场禁入或者行业禁入的;

(九)经司法生效判决认定构成犯罪的信息;

(十)不履行判决、裁定等生效法律文书的信息;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失信信息。

第十三条信息提供主体应当按照市信用信息归集目录要求(包括信用信息技术规范等)通过电子政务专网(联网)实时向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及时、准确、完整地提供本行业、领域分类、分级公共信用信息,并实行动态更新维护;暂不具备条件的,通过其他方式定期向公共信用信息系统提供公共信用信息,并逐步实现联网报送和动态更新维护。

信息提供主体应当对其提供公共信用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时效性负责,不得篡改、虚构信用信息。

市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应当在收到社会信用信息后完成信息的比对、整合录入工作,形成或者更新信息主体的信用档案;不符合要求的,反馈给信息提供主体复核处理后重新报送,并根据信息主体的变化情况,及时更新或者注销信息主体的信用信息。

市公共信用信息中心按照规定或者约定对信用信息归集目录外的信息进行审核。

可以通过下列方式采集市场信用信息:

(一)以约定的方式向信息提供主体、行业协会、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信用服务机构采集,采集必须按照真实、客观、必要、全面的原则;

(二)从公共媒体发布的信息中采集;

(三)自然人、法人和其他非法人组织自主提供或者授权提供的方式采集;

(四)其他合法的采集方式。

第十四条鼓励企业事业单位依法记录自身生产经营、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的市场信用信息;鼓励行业协会根据管理和服务需要记录会员企业、入驻商户的市场信用信息,建立会员企业、入驻商户信用档案和行业信用信息数据库。

鼓励信息主体以声明、自主申报、社会承诺等合法形式,向市公共信用信息中心、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等提供自身社会信用信息,并保证社会信用信息的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涉及征信业务的,还应当遵守征信管理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五条信息提供主体和市场信用信息提供主体采集市场信用信息,涉及个人信息的,除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披露的信息除外,应当经信息主体本人同意并约定用途。

否则,不得采集自然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贷款数额信息,但是明确告知信息主体提供该信息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并取得其书面同意的除外。

禁止采集自然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

第十六条本市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的互通、共享机制,鼓励各级行政机关与企业事业单位、行业协会等开展信用信息合作,实现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的共同应用。

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平等互助、共建共享的原则与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国家和省级垂直管理的信息提供主体加强沟通与协作,可以与之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归集机制。

推动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与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等相关信用信息系统的开放合作,与本市政务云服务“一张网”、市场监管信息平台、工业类企业质量信用信息监管平台等信息系统的互通共享,满足社会应用需求。

第十七条市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应当严格执行公共信用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建立健全安全防护、安全管理、安全检测等标准,加强技术创新,确保公共信用信息归集、整理、存储、加工、交换等各环节的安全。

市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应当建立内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规范,明确岗位职责,设定工作人员的查询权限和查询程序,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查询日志并长期保存,保障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正常运行和信息安全。

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其他各类信用信息服务系统,应当符合国家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要求,有完善的信息安全监控体系、备份系统和灾难恢复机制,保障社会信用信息系统正常运行和社会信用信息安全。

第三章信用信息披露

第十八条市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应当通过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信用宿迁”网站)、市政府门户网站、新闻媒体、移动客户端等向社会披露依法应当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

信息提供主体、市场信用信息提供主体可以通过自身的信息系统向社会披露其在履行职责时所产生的相关公共信用信息。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公共信用信息通过公开、政务共享和查询的方式披露,具体根据公共信用信息归集目录与规范确定。

自然人的公共信用信息,通过本人实名认证查询、授权查询、政务共享的方式披露;除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外,不予公开。

第十九条公共信用信息以公开为原则,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公共信用信息,经信息主体书面同意披露或者国家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依法披露。

依法不能披露的公共信用信息,经信息主体的书面授权可以查询,并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未经其同意,不得将该信息公开披露或向第三方提供。

第二十条 法人和其他非法人组织基本信息的披露期限至法人和其他非法人组织终止之日起满三年;自然人基本信息的披露期限至自然人死亡。

良好信息有有效期的,查询期限、披露期限、效力期限均一致;无有效期的,查询期限、披露期限至被取消之日止。

一般失信信息的查询期限、披露期限与效力期限不超过一年;较重失信信息的查询期限、披露期限、效力期限不超过三年;严重失信信息的法人和其他组织查询期限、披露期限、效力期限不超过七年,自然人查询期限、披露期限与效力期限不超过5年。

超过查询期限、披露期限、效力期限的,应当转为档案保存;一般情况下不提供查询,不得公开披露。

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披露期限与效力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失信信息的查询期限、披露期限自失信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计算。

依法被判处剥夺人身自由的刑罚的,自该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

公共信用信息披露期限与效力期限届满后,该信息不得再披露,转为档案保存;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信息主体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列入严重失信名单,其信息保存和披露期限届满时尚未被移出严重失信名单的,信息保存和披露期限延至被移出严重失信名单之日。

披露期限届满的公共信用信息中的失信信息采用授权方式查询。

法律、法规对公共信用信息披露和查询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十一条市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应当制定并公布信用信息查询服务规范,合理设置公共信用信息查询窗口,并与有关部门加强合作,向社会提供社会信用信息,包括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信息等信用信息便捷的查询服务。

市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应当通过互联网(信用网站)、手机软件(移动终端)、提供自助查询机等途径向社会提供便捷的查询服务,如实记录社会信用信息查询情况,并自该记录生成之日起保存三年。

信息主体查询公共信用信息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查询属性为社会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可以通过登录“信用宿迁”网站,或者到指定服务窗口进行查询;

(二)查询自身属性为社会公开以外的公共信用信息,应当提供有效证件向市信用中心申请查询,或者登录市信用平台经电子身份实名认证后查询;

(三)查询其他信息主体属性为社会公开以外的公共信用信息,应当经被查询信息主体书面授权,到指定服务窗口进行查询。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可以依法查询社会信用信息。

行政机关查询社会信用信息应当遵循合理行政的原则,根据行政管理的需要确定关联的社会信用信息查询事项,并向社会公布。

未经本人书面授权,不得查询信息主体非公开的社会信用信息。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共信用信息机构提供查询服务,除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二条信息提供主体、市场信用信息提供主体应当建立健全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必要的技术手段和管理措施,确保信用信息安全;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安全管理、保密和审查制度,不得违反规定向任何单位、个人提供信息主体的非公开披露信息。

第四章信用信息与信用产品使用

第二十三条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管理部门会同信息提供主体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应用清单,建立信用信息和信用产品应用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在日常行政管理中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对市场主体依法实施信用承诺及其网上公示。

推行信用承诺简化行政审批,在市权范围内根据审批服务领域和具体项目,采取无条件信用承诺和有条件信用承诺方式分类实施。

在社会管理与行政服务领域建立政府部门与综合类市场主体间承诺与契约关系,推进综合类市场主体作为强化行业监管的重要抓手具体负责与区域内单一主体建立契约关系并开展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企业事业单位,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在以下工作中通过查询信用信息、应用信用报告(购买信用服务),识别、分析、判断信息主体信用状况,开展信用分类管理,并作为行政管理、公共服务以及人事管理和监督工作的重要参考依据:

(一)实施行政许可、行政检查、监督抽验、定期检验和大额行政处罚裁量;

(二)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财政资助、政策扶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科研管理等;

(三)居住证管理、落户管理和居民身份证异地受理;

(四)国家工作人员招录、职务任用、职务晋升、资质等级评定、管理监督;

(五)评先评优、表彰奖励;

(六)其他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推行信用信息查询、信用评价应用、信用报告使用、联合奖惩等情况反馈机制,由各应用主体向市公共信用信息中心通过平台系统等路径定期反馈,建立反馈操作规程与管理规范。

第二十七条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非法人组织在开展金融活动、市场交易、企业治理、行业管理、社会公益等活动中,依法查询信用信息、应用信用报告。

第二十八条信息提供主体因履行职责需要,可以在依法获得公共信用信息中心的审核和授权后,通过电子政务专网共享公共信用信息系统中的相关公共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应当建立公共信用信息使用记录档案,并按照规定保存。

第二十九条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管理部门或者信息提供主体应建立自然人、法人和其他非法人组织公共信用信息综合评价制度,研究制定公共信用信息评价规范,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信息提供主体应当根据信用评价规范,对其履职过程中产生或者掌握的信用信息进行记录和评价,并将评价后的信息归集到市公共信用信息中心。

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可以依法对其获取的信用信息进行记录和评价,为社会提供专业化的信用服务。

第三十条由市公共信用信息中心会同有关部门依托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建立企业和个人信用积分体系,设立信用等级。

研究制定积分规则、等级评价规范、以及积分等级应用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市直有关部门和单位可以根据履行市场监管、社会治理和公共服务等职责的需要,将失信行为严重、造成较大社会危害、主观故意性强、屡教不改、具有一定典型性和代表性的信息主体,列入黑名单;规范黑名单纳入程序、发布程序,黑名单认定标准按国家和省规定执行。

市直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归集严重失信信息,公布本行业、领域黑名单,以及对黑名单实施的惩戒措施,应提前告知归集、列入和实施理由、实施依据,允许信息主体申辩;对列入黑名单的,通过相关平台向社会公布;同时公开名单的列入、移出的具体条件、公布期限和救济途径,并报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管理部门。

信息主体对行政机关将其列入黑名单以及实施惩戒措施有权申请救济。

第三十二条信息主体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应当将其列入黑名单:

(一)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关系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政许可而被依法撤销的;

(二)严重损害自然人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为,包括食品药品、生态环境、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消防安全等领域的行政许可或者违法行为;

(三)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行为,包括商业贿赂、逃税骗税、恶意逃废债务、恶意欠薪、非法集资、合同诈骗、传销、无证照经营、制售假冒伪劣产品和故意侵犯知识产权、围标串标、虚假广告、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等行为;

(四)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逃避执行法定义务,情节严重的行为;

(五)拒不履行国防义务,危害国防利益,破坏国防设施的行为,包括拒不履行国防义务,拒绝、逃避兵役,拒绝、拖延民用资源依法征用或者阻碍对被征用的民用资源进行改造等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将信息主体列入黑名单的相关信息。

第三十三条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管理部门会同信息提供主体,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确定联合激励和惩戒事项,制定推荐性和强制性措施清单,明确实施对象、实施手段、实施主体、实施依据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行政机关、监察机构、司法机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行业协会等对违反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的严重失信主体,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就相关联的事项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一)取消已经享受的行政优惠政策;

(二)在实施行政许可等工作中,列为重点审查对象,不适用信用承诺简化程序;

(三)限制或者取消参加政府采购,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国有土地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共资源交易等市场活动;

(四)实施市场和行业禁入(退出)措施;

(五)限制参与基础设施和公共事业特许经营活动;

(六)限制或者取消享受财政资金补助、贷款融资、信用增进等政策扶持;

(七)在日常监管中,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增加监管频次,加强现场检查;

(八)限制享受行政管理相关便利化并取消已享受的行政便利措施;

(九)限制相关任职资格;

(十)限制获得并撤销相关荣誉称号;

(十一)取消资质认定、吊销营业执照等市场强制退出措施;

(十二)限制高消费、以及有关消费;

(十三)限制出境;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未经公布的信用惩戒措施,不得实施。

行政机关对遵守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的守信主体,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可以采取以下激励措施:

(一)在实施行政许可中,根据实际情况给予优先办理、简化程序等便利服务措施;

(二)在财政性资金和项目支持、金融支持、评先评优中,在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

(三)在公共资源交易中,给予信用加分、提升信用等次;

(四)在社会保障、创业、教育培训与就业、公共服务中享受便利。

(五)在日常监管中,对于符合一定条件的守信主体,减少对其执法检查频次;

(六)国家、省和本市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四条鼓励市场主体在进行生产经营、市场交易、企业治理、金融活动、社会公益等社会、经济活动中参考使用信用信息、信用评分和信用评价结果,防范交易风险,促进行业自律,推进形成市场化的激励和约束机制。

鼓励市场主体根据信息主体的信用状况,对守信主体采取优惠便利、增加交易机会等降低市场交易成本的措施;对失信主体采取取消优惠、提高保证金等增加交易成本的措施。

鼓励金融机构对守信主体在融资授信、利率费率、还款方式等方面给予优惠或者便利;鼓励金融机构按照风险定价方法,对失信主体提高贷款利率和财产保险费率,或者限制向其提供贷款、保荐、承销、保险等服务。

第三十五条各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信用管理建设,鼓励行业协会与信用服务机构合作,开展信用等级分类和信用评价,依据协会章程对守信主体采取重点推荐、提升会员级别等激励措施,对失信主体采取业内警告、通报批评、降低会员级别、取消会员资格等惩戒措施。

第三十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跨领域、跨地区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加强对守信主体的奖励和对失信主体的惩戒,促进信用信息的合理使用以及信用资源优化配置。

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对信息主体实施信用惩戒措施的,应当与信息主体违法、违约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不得超越法定的许可条件、处罚种类和幅度,

第三十八条严重失信及列入黑名单主体是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在记录该单位严重失信与黑名单信息时,应当标明对该失信行为负有责任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信息。

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作出相应的联合惩戒措施。

第五章信用信息异议处理与修复

第三十九条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信用信息异议处理和信用修复机制,保障信息主体合法权益。

第四十条信息主体认为公共信用信息系统记载、披露的公共信用信息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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