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文明论遗失物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论文初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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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文明论遗失物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论文初稿

学年论文

课题:

论遗失物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

学生姓名:

汪文明

系别:

法学院

专业班级:

2010级法学本科班

指导教师:

吴俊

目录

目录1

引言2

一、遗失物的概念和对拾得遗失物行为的界定......................................................................2

(一)遗失物的概念2

(二)拾得遗失物行为的界定............................................................................................3

二、中外遗失物拾得人报酬请求权的立法比较......................................................................3

(一)我国遗失物拾得人报酬请求权制度的立法回顾........................................................3

(二)国外遗失物拾得人报酬请求权制度的立法..............................................................5

(三)中外遗失物拾得人报酬请求权制度的主要区别和我国此项制度的不足................6

三、我国确立遗失物拾得人报酬请求权的理论依据..............................................................7

(一)我国确立遗失物拾得人报酬请求权的道德依据7

(二)确立遗失物拾得人报酬请求权符合经济学原理.......................................................8

(三)完善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需要....................................................................................8

四、构建我国遗失物拾得人报酬请求权的法律建议9

(一)应当明确遗失物拾得人行使报酬请求权的条件........................................................9

(二)应当确定拾得遗失物的具体报酬数额.........................................................................9

(三)对遗失物拾得人行使报酬请求权应当进行必要的限制............................................11

结束语12

参考文献13

致谢14

 

论遗失物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

摘要

遗失物是占有人确定但丧失了占有的动产,拾得行为一般须为合法的事实行为。

明确这两个概念是构建我国遗失物拾得人报酬请求权制度的前提。

通过中外相关立法比较,我国现行立法存在未规定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和条件、未规定明确的报酬数额、未作出相应的限制等问题。

笔者在这里不仅从道德、经济学、法律规定需要来强调确立遗失物拾得人报酬请求权的理论依据,并针对相关问题,提出相对应的法律建议。

关键词:

遗失物;拾得人;报酬请求权;拾金不昧

 

OnLostPropertyclaimant'scompensation

Summary

LostisthepossessoridentifiedbutlostpossessionofmovableKeepersbehaviorgenerallysubjecttolegalfactsbehavior.ThesetwoconceptsareclearlyConstructionofLostThingscompensationclaimssystempremise.Comparingtheforeign-relatedlegislation,theprovisionsofthecurrentlegislationdoesnotexistfinderscompensationclaimsandconditions,theamountofcompensationisnotexplicitlyspecified,thecorrespondingrestrictionsandotherissueswasmade.Theauthorhereisnotonlyamoral,economic,legalprovisionsneedtoemphasizeestablishLostThingstheoreticalbasisforcompensationclaims,andfortherelatedproblem,thecorrespondinglegaladvice.

Keywords:

Lost;finders;compensationclaims;Shijinbumei

引言

在日常生活及社会活动过程中,丢失物品的现象屡见不鲜。

物品的价值有大有小,失主为了寻回失物,多方寻找,甚至登报悬赏的例子比比皆是,可谓焦虑万状甚至寝食难安。

若此时,遗失物拾得人直接或间接的将拾得物返还给失主,毫无疑问是解除失主烦恼的最好办法。

然而,实际情况往往是遗失物拾得人要么将拾得物私自瞒下、要么不愿返还,前者使失主无从查找,后者使双方产生纠纷。

因此,反省我们当下的有关法律制度规定,发现症结并加以改进,不言而喻,将有助于使遗失人与拾得人间的关系依照法律纳入有序化轨道。

对于遗失物的相关问题,我国《民法通则》及其相关司法解释都有明确规定,而倍受关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于2007年10月1日起已施行,这对推动民法法典化,无疑具有里程碑意义。

该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了拾得遗失物的费用请求权,即付给拾得人或保管机关必要费用,并强调了失主有兑现悬赏承诺的义务。

这是我国在拾得遗失物制度改进上的巨大进步,但未规定拾得遗失物报酬请求权成为一大憾事。

[1]笔者认为在民事立法上确立遗失物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是值得探讨的一个话题,并从道德,权利义务,经济学角度上分析确立遗失物拾得人报酬请求权的合理性和必要性。

如何构建遗失物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等相关法律法规,是亟待解决的新问题。

一、遗失物的概念和对拾得遗失物行为的界定

(一)遗失物的概念

就一般公民而言,要想获得报酬请求权,首先成为适格的拾得人是最基本的条件。

而首要的条件就是必须拾得遗失物,而在这里遗失物的概念是成为必须要明确的内容。

遗失物,是指动产的所有人、占有人因主观上疏忽或其他自然原因致物品失落它处而失去控制,是一个特定的法学术语。

遗失物须满足下列几个条件:

1、须为动产。

遗失物只能是动产,不动产不可能作为遗失物的对象。

不动产不可能因为时间多么久远致边界多么不清楚而构成遗失物。

另外,动产还包括有价证券、银行存折及各种证书等。

2、物品还须为无人占有。

即指对物丧失占有。

遗失物在拾得前必须为无人占有的状态。

判断占有是否丧失,应依一般的社会观念,根据具体情况,考察一下原占有人是否具有事实上控制该物的可能性。

遗失并不能仅凭一时丧失对物的占有。

所以,占有的物品偶然进入他人地内、建筑物内,均不能构成遗失物。

在自己房屋遗失的物品,不能视为遗失物。

并且占有丧失必须具有确定性。

无人占有是一种客观状态,与遗失人的主观认识无关,因此即使失主知悉遗失物的下落,仍不妨碍遗失物的成立。

3、须非无主物。

所有人之意的丧失占有并不构成遗失物。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与遗失物具有同等性质的还有失散的饲养动物、漂流物等。

(二)拾得遗失物行为的界定

虽然已经明确遗失物的概念了,但是如果没有任何人去捡,去拾得丢在那里的遗失物,,那样就不存在拾得人了,那报酬请求权就无法实现。

所以,公民要想成为拾得人,首先就要实行拾得行为。

而遗失物拾得行为,是指发现了遗失物并且实际占有了该遗失物,即发现与占有两者相结合的行为。

发现是指认识到物在什么地方,而对物在事实上的支配管领能力是对占有的具体诠释。

构成拾得,是需要发现与占有两者兼有的。

需要注意的是,拾得依一般社会观念即可,并非一定要以拾得人在物理上予以支配,。

拾得人有无行为能力在所不问,但拾得遗失物需为事实行为,。

即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也能成为拾得人。

拾得行为一般是无因管理行为,即善意遗失物拾得人以为他人利益之意思管理他人物品的,构成无因管理,而不构成无因管理的情况是恶意遗失物拾得人以为自己的利益之意思管理的或者以为是无主物拾得遗失物。

[2]遗失物拾得的规定与无因管理的法律有很大的不同,因此,无因管理的规定只有补充适用的例外。

拾得行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需以合乎法律为要件,。

拾得人须为占有遗失物的人,但拾得行为也可以是指示他人的行为,拾得人就是发出指示的人。

若占有机关或占有辅助人行使拾得行为的,则应以其所属机关为拾得人,如果有数个人行使拾得行为的,其数人就是共同拾得人。

二、中外遗失物拾得人报酬请求权的立法比较

(一)我国遗失物拾得人报酬请求权制度的立法回顾

早在中华民族西周初期,只要有人拾得遗失的牛、马、羊、奴隶或遗失的其他财物的,应呈报和上缴给地方,而且拾得人负有返还义务,但是遗失物拾得人可从失主处领取一定的补偿金。

作为古代的法律《尚书·费誓》曰:

“马牛其风,臣妾捕逃,无敢越逐,诋复之,我商赉汝。

[3]乃越逐不复,汝则有常刑。

”这篇文件意思大致是说:

不能将捕捉到遗失的牛马和逃跑的奴隶拒为己有,要如数的归还给遗失物失主,这样的话可以得到酬金,否则就要受到律法的惩处。

与西周对于拾得遗失物的法律规定相似的还有汉代。

[4]规定遗失物拾得人没有任何权利只有晋律、唐律及宋元二朝的法律。

但是到了明朝,明律《户律·钱债》规定:

“凡得遗失物,限5日内送官,官物还官,私物召人识认,于内一半给与得物人充赏,一半给还失物人。

”由此可见,明朝法律规定拾得人的报酬酬金是遗失物的50%。

到了清朝,《大清民律草案》有规定:

“遗失物拾得人应根据特别法令来确定,依法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

《大清民律草案》关于遗失物的规定在一定的程度上影响了1925年的北洋政府《民国民律草案》。

纵观中华民国建立至今,《中华民国民法》,其第805条规定的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制度和第807条规定了拾得人附条件取得遗失物所有权的权利的制度在今天的台湾地区仍然继续有效。

[5]

我国现行民法对遗失物的规定如下:

我国《民法通则》第79条有规定,大致意思是:

对于一些埋藏物、隐藏物不知其所有人的,遗失物归国家所有。

接收单位应当给予表扬或者物质奖励对上缴的个人或者单位。

拾得人应当归还失主的还有拾得的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由失主偿还因此而支出的费用。

我国现行《物权法》第109条的规定大致意思是:

拾得人拾得的遗失物,应当返还失主。

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其领取,或者上交公安等有关地方部门。

《物权法》第112条有规定;遗失物所有人领取遗失物的时候,应当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给遗失物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

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因悬赏广告来寻找遗失物的。

[6]侵占遗失物的拾得人,没有权利请求支付因保管遗失物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也没有权利请求权利人按照悬赏承诺履行义务。

《物权法》第110条有规定:

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7]

由此可见,我国目前立法只规定了遗失人承诺的报酬请求权,最常见的例子就是悬赏广告了,而这在实际上是一种合同行为。

对遗失人无承诺时,是不同意拾得人取得报酬请求权和遗失物的所有权的。

综上可见,我国历史上对遗失物的规定虽反反复复,但符合世界潮流的的趋势还是——要么是赋予拾得人以报酬请求权,要么是让所有权有限制的为拾得人所取得,总而言之是肯定了拾得人享有报酬请求权。

只是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成立以来,《民法通则》才作出与明清以来不同的规定——拾得人除了义务,毫无任何权利。

(二)国外遗失物拾得人报酬请求权制度的立法

在国外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中对立统一的规定拾得人的权利义务,即规定了遗失物拾得后负有归还义务和违者的民事、刑事责任以及失主负有拾得人报酬的义务,即拾得人拥有拾得人报酬请求权。

  英国民法从第213条到第227条,对关于遗失物拾得问题方面进行了详细的规定,规定的内容涉及拾得人的通知、保管、交付义务以及责任范围、拾得人的费用、报酬请求权等多方面。

其中分别以专门条款规定了拾得费用及报酬请求权。

瑞士法律也有规定:

受物件返还者,支付给拾得人的报酬应不少于遗失物价格的百分之五,不多于遗失物价格的百分之三十。

[8]例外的是,国库或其它公法人是不享有报酬请求权的。

我国台湾《民法》第803条至807条对遗失物的权属问题也做了相关规定:

拾得人拾得遗失物的,应及时通知遗失物所有人;遗失物拾得人不知其所有人的,应刊登失物招领启事,或及时报告并应将遗失物一并予以交存警署或自治机关,;6个月内,遗失物所有人认领的,拾得人可向所有人请求遗失物价值3/10的报酬;警署或自治机关应将遗失物交付拾得人所有在6个月后无人认领的时候。

日本《民事法律》第240条规定:

遗失物,在公告6个月内不知其所有人的,其物所有权归拾得人。

而按照制定的单行《遗失物法》的规定,司机捡到乘客遗失的大宗钱币,可以得到5%至20%的酬金。

[9]同时还规定,财物遗失人对拾得人需给予一定的酬金。

在日本,曾发生过一个这样的有趣的事例,一位中国留学生在大街上捡拾到一笔现金,等了好一会儿,也无人前来寻找和认领。

这位留学生将钱交到了日本当地警署。

警署查找到了遗失人。

遗失人于是找到中国留学生,一定让他收下酬金。

留学生说:

“拾金不昧是中国的传统美德,我不能要报酬。

”日本人一听急了,让他无论如何也要收下这些钱,说:

“你要是不收,我就会触犯了我国法律。

”这在中国是很难想象的。

《德国民法典》从第965条到第984条近乎20条的规定分别涉及了拾得人的通知、保管、交付义务以及责任范围、拾得人的费用、报酬请求权等多方面内容。

其中也同其他大路法系国家一样分别将费用及报酬请求权纳入了专门条款。

第971条规定:

“拾得人可以要求受领权利人支付拾得人的报酬。

拾得物的价值在一千德国马克以下的,其报酬为该价值5%,超过此数的,超过部分按3%计算,动物,为价值的3%。

”可见,该《民法典》赋予了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即在立法上正式确立了失主付酬的制度。

(三)中外遗失物拾得人报酬请求权制度的主要区别和我国此项制度的不足

中外在立法上遗失物拾得的法律效力的差异,与中外在社会文化及道德传统差异有着密切的联系。

在国外,多数国家采取的是权利本位主义制度,即首先肯定拾得人的权利,取得所有权,或是报酬请求权,然后才会赋予拾得人以债务人的地位,即履行返回财物的义务。

就我国遗失物拾得法律效力来看,当属于义务本位主义。

法律规定虽没有明文规定拾得人不得请求失主支付报酬,但法律也没有规定报酬的计算方式,强化拾得人是债务人的观念。

我国不同时期的立法对这个问题的规定方式一直存在反复现象,可以说两种价值取向一直在斗争,并没有停歇。

我国现行《民法通则》虽规定了拾得人有必要费用偿还请求权,但拾得人并无报酬请求权,更无附条件取得所有权的权利。

全国人大于2002年12月17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规定了拾得人可以请求支付“必要费用”,仅仅在悬赏广告的情况下才会出现报酬请求权,但无人认领时遗失物归国家所有。

[10]由此可见,该草案与外国的做法仍有很大差异,这是令人感到遗憾的!

而备受人们关注的《物权法》在草拟过程中,就遗失物拾得人报酬请求权的立法问题就曾引起各界的广泛讨论与热议,并征求了大众的意见,然而最终还是没有确立遗失物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不能不算是一大憾事。

笔者认为我国对于遗失物拾得人报酬请求权制度的规定存在着明显的不足。

这些不足大致有:

(1)现行立法不注重激励,对市场经济主体的要求与期望过高。

它只规定了必要费用请求权,却没有规定拾得人可以享有请求支付报酬的权利,另外也没有规定行使这项权利的条件;

(2)拾得人的义务与权利存在明显不对等现象,过分强调拾得人的义务:

例如拾得人需花费时间、精力、金钱返还遗失物,同时还要妥善保管,承担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或灭失所带来的赔偿责任,然而却没有规定报酬请求的权利,同时法律也未规定报酬的计算方式,这明显是不合理;(3)我国现行立法,规定过于笼统,实践性较差,对某些特殊情况并未作出规定或规定比较模糊,以至于引起不必要的纠纷。

[11]

三、我国确立遗失物拾得人报酬请求权的理论依据

(一)我国确立遗失物拾得人报酬请求权的道德依据

1、拾金不昧与报酬请求权的关系

我国民众一般都误会的认为“拾金不昧”是传统美德。

实际上,拾金不昧的要求并不高,它只是要求拾到东西后不要隐藏或私自占有就可以了。

在古代,拾金不昧是法定的要求,拾金而昧的人在古代甚至要被定罪。

然而,拾金而昧在外国还可能会构成侵占罪,外国人并不认为不隐藏私占是一种美德,而认为是拾得人的法定义务,其法律一般都明文规定拾得人负有报告、招领、返还的义务。

而在我国,却把拾金不昧视为一种传统美德。

这说明中国人内心是何等的贪婪!

把拾金不昧当成美德是因为有人认为“拾得如拥有”,于是才需要用“美德”来教化。

把法律义务当成美德是社会心态不正的一种表现。

回顾我国相关立法,拾金不昧到底算是一项法律义务还是一项美德?

不管是义务还是美德,拾金不昧总好过拾金而昧吧!

那么,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呢?

[12]如果拾金不昧是一项毋庸置疑的传统美德,那么为了发扬这项美德,给与拾得人以适当的报酬请求权,又何尝不可。

所以,拾金不昧是一项美德也好,是一项法律义务也好,都跟遗失物拾得人有无报酬请求权没有必然的联系,你想要发扬美德或是履行义务,都应该有报酬请求权才对。

2、鼓励平等互利,知恩图报,人们向善,的必然表现

平等互利等法律原则是道德的基本要求,体现了社会的道德风貌。

拾得人拾得遗失物后,就必然负有看管、通知、返还的义务,如果没有报酬请求权,就必然会使拾得人处于只有义务而无权利的地位,从而会使权利义务,平等互利对等的法律原则得不到实现。

我国社会向来提倡知恩图报,同时也提倡助人为乐。

助人为乐是对行为人的要求,而知恩图报则是对被恩惠人的要求。

拾得人拾得遗失物并将之返还给遗失人是助人为乐的行为,而遗失人给予拾得人一定的报酬则属于知恩图报的行为。

唯有这样,才能更好地维系遗失人与拾得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在民事交往过程中,如果强制一方负出一定代价而使相对方纯受益,那么这种不对等的规定就是不合理的,它违背了平等互利,知恩图报的精神,最终必然无法实现当事人双方良性互动,对当事人双方都不利,长期下去,遗失人必然是最深的受害人。

(二)确立遗失物拾得人报酬请求权符合经济学原理

最大化是经济学上有一个重要的概念,最大化被看作是每个经济行为主体的目标,拾得人也将追求自己的利益最大化。

[13]在无偿归还的规定下,拾得人选择不归还的结果是最有利的,是“最大化”的其中表现;还或不还,拾得人都没有损失。

在有偿归还的规定下,他就有很大归还的可能性,因为他面临的形势是要么得到一部分要么全部失去,面对有把握的利益,他没有多少理由拒绝。

另外失主而言,给予拾得人一定报酬尽管可能会造成一点损失,但与有可能全部失去相比要划算得多。

尤其是在今天这样的市场经济条件下,个人所有的动产再也不限于个人生活日用品了,价值万贯随身携带物已并不稀奇了。

就社会利益而言,确立遗失物拾得人报酬请求权不仅可以减少规避法律的现象,继而有助于维护法律尊严,减少了产生诉讼的可能性,有助于社会的稳定。

(三)完善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需要

我国《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和《物权法》有关遗失物的立法规定虽然基本上可以解决实践中遇到的相关问题,但对比中外遗失物制度的区别,不难看出我国遗失物制度立法的滞后,有时,甚至在司法实践中会由此引起不必要的纠纷。

当时为确立引导好的道德风尚,鼓励人们拾金不昧,促进社会的和谐进步的立法原意,所以我国遗失物立法未规定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和遗失物的所有权取得。

然而,在现在市场经济的大环境下,道德高尚的毕竟是少数,不公平的是,我们不应该拿少数人的超道德去要求每一个人。

况且,这显然违背了权利义务的对等性原则,挫伤了拾得人的积极性,反而不利于遗失人的利益,可能导致恶性循环,有伤社会风化,不利于社会稳定。

[14]由此借鉴,我国除了目前法律明确规定的必要费用请求权外,我国法律应当秉着与时俱进的原则,适当借鉴先进的外国遗失物立法,完善我国的遗失物立法,在我国立法中体现报酬请求权。

这样一方面可以对等拾得人的权利和义务,平衡了拾得人的利益;另一方面可以提供激励机制遗失物的返还,促进拾得人履行义务从而维护遗失人的利益。

若规定拾得人报酬请求权制度,不但有助于缓解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的建立。

而且可以给法院提供一个统一的解决方案,从而使法院的审判效率得到提高。

四、构建我国遗失物拾得人报酬请求权的法律建议

(一)应当明确遗失物拾得人行使报酬请求权的条件

遗失物拾得人享有报酬请求权,拾得人的主体适不适格是很重要的,这里有三个条件:

1、须为遗失物。

遗失物的概念,笔者本文在开头已经阐述过了,在这里就用一句话概括一下:

遗失物是不为他人占有的非无主动产,同时又非出于遗失人自己的意思而丧失占有。

2、拾得人实行了拾得行为。

拾得遗失物指发现他人遗失物而占有的事实行为。

一般来说,实际占有遗失物的人即为拾得人,数人同时共同占有的,则该数人为共同拾得人。

此外,占有不以拾得人行使管理力为限,应视客观情况和社会观念认定。

对于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拾得的情况,不影响拾得行为的成立。

3、拾得人有通知、保管、招领、报告、返还的义务。

权利义务统一性是民法严格贯彻的宗旨,为了维护民法的公平原则,拾得人须履行法定的义务后才能享有报酬请求权。

拾得人的法定义务是指他应尽到善意管理人的注意义务。

拾得后,应及时通知遗失人;在不知遗失人或遗失人不明时,应报告有关部门;对于拾得人的通知、招领等义务,我国《民法草案》界定为30日的日期限制,以督促其为善意管理人的注意义务。

实际生活中,即使在我国这样一个地广而通讯联系又不十分发达的地区,无论采用何种方式都能在30日内通知失主。

超过此日期限制的案例可由法官根据具体情况裁量确定是否“及时”。

但需要注意的是,如不是因为拾得人的过失或者意外事件,致使拾得物因招领、迟延通知等而丧失应有价值,引起了失主的损失,应视具体情况规定。

(二)应当确定拾得遗失物的具体报酬数额

1、拾得遗失物报酬的比例

虽然我国法律一定程度上承认了悬赏广告的合法性并且赋予行为人以悬赏报酬请求权,但关于拾得遗失物报酬的比例问题方面,我国民法仍有些许空白,故而我国民法可以规定为:

遗失物拾得人归还遗失物后,最高可以获得遗失物价值的一定比例的报酬。

报酬数额是失主向遗失物拾得人支付报酬重要内容,也是立法对拾得人报酬请求权制度规定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以比例加以规定是多数国家立法基本的做法,但不固定具体数额,设立浮动数额机制是多数国家的先进做法,它在一定程度上增强了法的时代和社会适应性。

我国应参照一些国家的规定,比如德国,日本,等等,报酬比例数额还应综合考虑我国经济发展状况、社会习惯等多种因素来确定,利用经济学原理在拾得人与遗失物失主之间寻找利益平衡点,实现双方利益的最大化。

其实在中国立法上,除了参照外国例外外本国《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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