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远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依据及细化标准.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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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远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依据及细化标准

招远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依据及细化标准

土地管理

一、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

处罚种类: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十以下。

二、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

处罚种类:

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2倍以下。

三、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

处罚种类:

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2倍以下。

3、《土地复垦规定》第二十条“对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规定要求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企业和个人,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根据情节,处以每亩每年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对逾期不改正的企业和个人,在其提出新的生产建设用地申请时,土地管理部门可以不予受理。

4、《山东省土地复垦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或不按规定要求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并可按国家和省的规定处以罚款。

四、非法占用土地的

处罚种类:

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

五、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

法律依据: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从重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

六、超过批准数量,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

法律依据: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从重给予处罚:

(二)超过批准数量,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

七、违反规定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的

法律依据: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从重给予处罚:

(四)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的。

八、以出让方式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未经登记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而转让房地产的

法律依据:

《山东省土地登记条例》第三十八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未经登记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而转让房地产的,由土地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九、伪造、骗取或者涂改土地证书的

法律依据:

《山东省土地登记条例》第三十九条:

“伪造、骗取或者涂改土地证书的,其土地证书无效,由土地登记机关没收土地证书,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投标人或者竞买人以弄虚作假、串通压价、行贿等手段骗取中标或者竞得的

法律依据:

《山东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办法》第三十八条:

“投标人或者竞买人以弄虚作假、串通压价、行贿等手段骗取中标或者竞得的,中标或者竞得无效,由县(市)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处每平方米3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未按规定或者协议交付土地的

法律依据:

《山东省国有土地储备办法》第十八条:

“未按规定或者协议交付土地的,由县(市)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付,逾期不交付的,处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依法请求赔偿。

十二、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

处罚种类:

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

十三、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

处罚种类: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

十四、违反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处罚种类: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十五、违反规定转让房地产的

处罚种类: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

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房地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十六、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占用耕地,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的

处罚种类:

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占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内恢复种植条件。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耕地复垦费2倍以下的罚款。

十七、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则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进行开垦的

处罚种类:

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则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进行开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

十八、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标志的

处罚种类:

罚款

法律依据:

1、《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2、《山东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移动、破坏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十九、违反规定,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

处罚依种类:

罚款

法律依据:

1、《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山东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八条“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进行非农业建设的;

(二)弃耕造林的;

(三)造坟、挖沙、取土、烧窑等破坏耕地的;

(四)未经批准开挖鱼塘、采矿的;

(五)毁坏水利和水土保持设施的;

(六)排放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的废水、废渣、废气的;

(七)其他禁止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

(一)、

(二)、(三)、(四)、(七)项规定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土地的农业生产条件,并处以每平方米十元至二十元的罚款。

二十、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

处罚种类:

没收非法收入、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六条“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根据情节处以罚款。

二十一、不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

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七条“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

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警告、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

二十二、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

处罚种类: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矿产管理

二十三、未取得采矿许可擅自采矿的;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

处罚种类:

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3、《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办法》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的,县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封闭井口,查封采矿设备和工具;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四、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

处罚种类:

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条“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

3、《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办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五、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

处罚种类: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二条“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二十六、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

处罚种类:

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3、《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四条“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二十七、违法收购和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

处罚种类:

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八、违反规定,收购、销售无合法采矿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开采的矿产品的

法律依据: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办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收购、销售无合法采矿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开采的矿产品的,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九、采取破坏性的开采办法开采矿产资源的

处罚种类:

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四条“违法本法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办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六)采取破坏性的开采办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50%以下的罚款。

三十、非法用采矿权作抵押的

处罚种类:

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四)非法用采矿权作抵押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一、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

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二、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

处罚种类: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三、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探许可证的

处罚种类: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四、矿产资源勘查不按照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处罚种类:

罚款、吊销勘查许可证

法律依据:

1、《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

(一)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2、《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办法》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

(一)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和提报有关资料,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三十五、矿产资源勘查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

处罚种类:

罚款、吊销勘查许可证

法律依据:

1、《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

(二)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

2、《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办法》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

 

(二)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

三十六、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探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

处罚种类:

罚款、吊销勘查许可证

法律依据:

1、《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

(三)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探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

2、《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办法》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

 (三)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六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六个月的。

 三十七、不依照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吊销勘查许可证

法律依据: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不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三十八、破坏或者擅自移动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

处罚种类:

罚款

法律依据: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恢复;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九、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

处罚种类: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条“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十、不按期缴纳应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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