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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学

宪法学

焦洪昌

第一章、宪法的基本理论(上)

第一节、宪法的概念

一、宪法的语称

二、宪法的界定

1)实质意义。

实质意义的宪法是从法律规范的内容来界定宪法的。

2)形式意义。

形式意义的宪法是根据宪法作为法律的形式特征来界定宪法的,即宪法是指其制定和修改程序异于普通法律,并在效力上高于普通法律的成文法典。

三、宪法的形式特定

1)宪法的制定和修改程序异于普通法律。

①宪法的制定和修改机关不同于其他法律。

②宪法的通过和修改程序不同于其他法律。

2)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

①宪法的效力高于普通法律,普通法律的规定不的同宪法相抵触,否则无效。

②宪法是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的根本行为准则。

四、宪法的实质特征

近代宪法的根本目的在于限制政府的权力,保障公民的权利和自由。

1)对基本人权的保障。

2)对国家权力的限制。

五、宪法的渊源

1)成文宪法典。

2)宪法性法律。

是指由普通立法机关依照普通立法程序制定或认可的、以宪法规范为内容的规范性文件。

3)宪法惯例。

是在长期的政治实践中逐步形成的,涉及有关社会制度和国家制度基本问题的、并由公众普遍承认具有一定约束力的习惯和传统的总和。

4)宪法判例。

是行使违宪审查权的普通法院或专门机构在适用宪法审判案件时所形成的具有约束力的先例。

第二节、宪法的分类

一、宪法分类概述

所为宪法分类,是指按照一定标准把宪法划分为不同类别的活动。

1)从理论上讲,宪法分类有助于人们认识、理解宪法的特征与本质,并成为对宪法进行比较研究的前提和基础。

2)从实践来看,宪法分类对于立宪和行宪具有重要意义。

二、宪法的传统分类

1)成文宪法与不成文宪法。

成文宪法与不成文宪法,这种分类的依据和标准是宪法是否具有统一的法典形式。

成文宪法是指由一个或者几个规定国家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的宪法性法律文件所构成的宪法典。

成文宪法是宪法规范赖以存在的主要方式,特点是:

宪法规范明确、集中以及方便了解等。

不成文宪法是指既有书面形式的宪法性法律文件、宪法判例,又有非书面形式的宪法惯例构成,而没有统一书面形式的宪法。

2)刚性宪法和柔性宪法

分类的标准和依据是宪法的法律效力和宪法的制定修改程序的不同。

刚性宪法,是指制定和修改宪法的程序比普通法律严格、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宪法。

柔性宪法,是指制定和修改宪法的程序、法律效力与普通法律完全相同的宪法。

3)钦定宪法、协定宪法和民定宪法

是依据制定宪法的主体为标准而划分的。

钦定宪法,是指由君主自上而下的制定并颁布实施的宪法。

协定宪法,是指由君主和人民或民选议会进行协商共同制定的宪法。

民定宪法,是指由民选议会、制宪会议或公民投票表决制定的宪法。

三、宪法的新分类

1)原生宪法和派生宪法

以宪法内容是否具有原创性为标准可将宪法分为原生宪法和派生宪法。

原生宪法,是指直接产生于本国的宪政运动或者说植根于本国的具体历史条件,其内容大多具有本源性和首创性的宪法。

派生宪法,是指从外国移植或模仿,其内容大多具有继承性和借鉴性的宪法。

2)纲领性宪法、确认性宪法和中立性宪法

以宪法的作用和功能为标准分类。

纲领性宪法,是指宪法的内容中包括不少目前尚未实现或者正在争取实现的部分。

确认性宪法,是指宪法的内容大多属于对已有成果予以确认,而少有涉及未来内容的宪法。

中立性宪法,是指只规定政府组织,而不规定意识形态和公民基本权利的宪法。

3)政治自由主义宪法、君主立宪主义宪法、社会改良主义宪法和独立民族主义宪法

以制宪的指导思想或意识形态观念为标准分类。

政治自由主义宪法,是指以主权在保障公民权利和确立分权为指导思想的宪法。

君主立宪主义宪法,是指以强调削弱王权、加强民权、以民权限制君权为指导思想的宪法。

社会改良主义宪法,是指以增设团体权利、限制资本、提高社会本位为指导思想的宪法。

独立民族主义宪法,是指以追求民族解放和民族独立为指导思想的宪法

4)规范性宪法、名义性宪法和语义性宪法

以宪法的实施效果为标准分类。

规范性宪法,是指既在规范条文上,也在实际政治生活中具有法律效力的宪法。

名义性宪法,是指内容远离实际政治生活、在生活中并不适用,实际上只是一种将来可能成为现实的宪法。

语义性宪法,又称标签性宪法,是指是指既不反映现实状况,也不起实际作用的宪法。

5)联邦宪法和州宪法

以在联邦制国家里宪法实施范围的大小分类。

州宪法,是指基于州范围内的人民的意志产生的,仅仅在州的范围内有效的宪法。

联邦宪法,是指基于联邦范围内的人民的意志产生的,在整个联邦范围内均为有效的宪法。

四、马克思主义的宪法分类

1)马克思主义的主要宪法分类观点

①资本主义类型的宪法和社会主义类型的宪法。

②法定的宪法和现实的宪法。

2)资本主义类型的宪法和社会主义类型的宪法的区别

资本主义类型的宪法的特点:

①保护生产资料私有制,“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是宪法的最高原则。

②已超阶级的概念规定国家性质。

社会主义类型的宪法的特点:

①保护生产资料公有制作为经济制度建立的基础。

②明确规定国家的性质。

③确认民族平等和国家团结的原则。

第三节、宪法的基本原则

一、宪法基本原则概述

1)法律原则与宪法原则

法律原则是指能够作为规则的来源或基础的综合性、稳定性的原理和准则。

宪法原则是指形成宪法规则和规制宪法行为之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稳定性原理和准则。

2)宪法基本原则概念和特点

宪法基本原则,是指宪法在调整基本社会关系、确认国家制度和社会制度时所依据的并反映其根本价值和作用的最基本的准则,是贯穿于立宪和行宪的基本精神。

1)普遍性。

2)特殊性。

3)最高性。

4)抽象性。

5)国别性和国际性

3)宪法基本原则的种类及内在联系

宪法的基本原则主要有人民主权原则、基本人权原则、权力制约原则和法治原则。

宪法基本原则并不是孤立和静态的,它们之间既有着一致性,也并不必然是“内在精神的统一体”。

宪法各基本原则的相互一致性主要表现为,这些原则共同服务于一个目的,即约束国家权力和保障公民权利。

同时,宪法各基本原则又有其相对独立的价值属性,代表了人们不同的价值追求,这些基本原则各自价值之间存在着内在的紧张和冲突。

二、人民主权原则

人民主权原则,又可称为“主权在民”原则、国民主权原则,其在理论上要解决的是国家权力即主权的归属问题。

1)主权学说的提出与历史发展

主权,是指一国对内外事务的最高以及终局的决定权和处理权。

2)人民主权原则的制度体现

各国宪法一般都从三大方面体现人民主权原则:

①明确规定人民主权原则。

②通过规定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形式来保障人民主权。

1.代议制2.直接的形式。

③通过规定公民广泛的权利和自由来体现人民主权。

三、基本人权原则

人权,又可称为公民权利,是指每个人作为人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

基本人权包括生存权、发展权、人身自由权、政治圈、经济社会文化权。

1)人权理论的历史发展

2)基本人权原则的宪法体现与制度保障

四、法治原则

法治原则的中心和实质是对国家权力的约束与个人权利的尊重。

1)法治的含义

法治,也称法的统治或法律至上,法治确认了法的统治而不是人的统治

从各国对法治原则的规定和法治实践来看,法治是指宪法或法律在管理国家事务的过程中居于最高地位,国家的一切权力必须来源与法律,由法律设定权力的分配、权力的范围及行使权力的程序。

法治的核心内容是:

宪法是国家的最高法律;一切国家机关及官员都必须依法治理国家;宪法和法律必须符合正义,是良法;法律民前人人平等,反对任何组织和个人享有法律之外的特权,保障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司法独立,只服从于宪法和法律。

法治包含了两个重要原则:

①依据法律约束政府。

②平等对待每一个社会成员。

2)法治理论的历史发展

3)法治原则在各国宪法和制度中的体现

①在宪法条文中明文宣布为法治国家。

②在宪法序言中宣告为法治国家。

③虽不直接使用法治字样,但从其他文字中比较清楚地表明该宪法是以法治为基本原则。

④既不直接宣布实行法治,也不用其他条文间接反映法治精神,而是用“基本原则”为章名或在其他各章中体现法治的政治体制。

五、权力分立与制衡原则

权力分立与制衡原则,又称分权原则,是指国家权力的各部分之间相互监督、彼此牵制,以保障公民权利的原则。

1)权力分立与制衡原则的历史发展

2)权力分立与制衡原则在各国宪法中的体现

第四节、宪法效力

一、宪法效力概述

1)宪法效力的概念和特征

宪法效力是指宪法的法律强制性和约束力,是宪法作为国家根本法对整个国家生活和社会进行调整所具有的最高法律效力。

①宪法效力的最高性。

②宪法效力的稳定性。

意味着一部生效的宪法在一段时间内无论是在形式上还是事实上都保持着同等效力,它表明了一部宪法有效规制社会生活的连续状态。

③宪法效力的全面性。

即宪法在各个社会关系领域中的有效性。

④宪法效力保障的专门化和多元化。

2)宪法效力的依据

宪法效力的依据要回答的是宪法最高法律效力的本源问题。

①从宪法的形式上寻求宪法效力的根据

宪法的至上性主要是指它在形式上和实质上不同于一般法律,宪法是国家最高法律,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宪法的修改、实质内容都不同与普通法。

宪法的最高效力地位就是基于这种宪法在一国法律体系中的之上地位而进行的自我授权。

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首先取决于宪法的正当基础性。

②从宪法的本质内容寻求宪法效力的根据

宪法对人群和基本权利的保障使其效力根据的重要来源。

宪法效力的最根本的来源应是宪法所体现的社会共同体的意志与意识,可以说国民的意志是决定宪法存在以及宪法具有最高效力的根本依据。

二、宪法的效力范围

宪法的效力范围是指宪法在哪些领域产生何种影响力。

1)宪法对人的效力。

2)先法的空间效力。

3)先法的时间效力

三、宪法效力的适用

(一)宪法效力与国家权力

宪法效力最直接的体现是规范和限制国家权力。

一方面,由于宪法规定了主要国家机关的组织、职权、活动原则和方式以及他们的相互关系,因此先发实际上成为授予行使国家权力的依据;另一方面,由于宪法规定了国家机关行使权力的范围、方式和程序,因此宪法同时也是对国家权力行使的限制。

宪法效力对国家权力的适用主要体现在对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的直接效力上。

(二)宪法效力与私人行为

宪法对于私人行为的效力主要体现在宪法基本权利条款对于私人行为的规范上。

美国“国家行为理论”和德国“间接效力说”

1)两国对国家与社会的公私领域分界的观点不同。

美国坚持国家和私人行为之间的“基本二分法”,只有国家的行为才受到宪法规范。

德国法院认为公共和私人领域无法清楚分离,宪法的基本价值应该渗透国家和社会。

2)两国对国家责任有不同看法,并体现于两国宪法的文字之中,美国宪法坚持传统的自由理念,拒斥国家的积极义务,德国则接受福利国家概念,国家负有积极的保护和辅助义务。

3)对法院和立法的关系有不同影响,宪法效力对私人行为的扩展减少了立法的自由裁量权,美国立法机构在此具有自由裁量权,德国立法自由裁量权较小。

(三)我国关于宪法对私人行为效力的研究及实践

间接效力说开始备受关注,即“只是对于国家机构侵犯公民宪法权利或其他机构宪法权力的情形,宪法才具备直接效力;私人和私人之间的关系主要有普通立法加以调整,宪法对此则仅具备间接效力,即影响有关私法条款的解释”。

四、宪法与条约的效力关系

1)宪法与国际法的关系

二元论认为,国内法与国际法属于不同的法律体系,遵循不同的理念,其效力上存在位阶关系。

①国内法优于国际法②国际法与一般国内法地位相同,但低于宪法③国际法低于宪法,但高于一般国内法④国际法由于国内法,包括宪法。

2)宪法于条约的效力关系

有条约优位说、宪法优位说和折中说。

我国,国际法的效力高于国内普通法律的效力。

3)宪法与两个人权公约的效力关系

两个人权公约:

《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1.经过权衡分析,对根本不是用于我国的一些权利条款予以保留。

2.合理运用两个人权公约中“克减条款”的规定。

3.积极发挥宪法解释机制的作用,对宪法基本权利条款与国际人权公约中规定的权利内容不一致的予以合理解释,使之既符合我国国情,又符合国家人权公约的要求。

第五节、宪法与宪政

一、宪政的概念

宪政,也成“立宪政体”、“立宪主义”,就是有限政府,它指向一套确立与维持对政治行为与政治活动的有效控制技术,旨在保障人的权利和自由。

宪政关系到两种关系:

1)公民与政府的关系(权力与自由或权利的关系)2)政府各部门之间的关系,或者说政府各不同性质的权力及其运用。

宪政的本质的却而且必须是限政,立宪政体应是权力授到限制的政体,一切国家权力都必须植根于宪法当中,必须建立有限政府。

具体表现为两个宪政原则:

1)国家权力是人民通过宪法授予的,不得行使宪法没有授予和禁止行使的权力。

2)国家权力不得侵犯宪法所规定的公民权利,而且有义务保障公民权利的实现。

宪政的方式有两种:

1)使一切权力来源于宪法和法律。

2)政治权力内部的分权与制衡和权利对权力的制约。

宪政与民主的关系:

民主规定谁拥有权力,涉及的是权力的归属,强调公民的参政权和政治程序;宪政规定取得与运用权力的方式,强调国家权力的限制和防范。

二、宪政的要素

1)宪法必须是“良法”,具有正当性。

2)以宪法和法律为最高权威。

3)以人权和人的自由为本位。

4)以宪法和法制约束权力为重心。

5)以司法审查为保障,或者称为宪法的调控性。

三、宪政的历史与发展

1)宪政主义的历史溯源

2)现代宪政主义的发展

3)中国的宪政实践状况

四、宪法与宪政之比较

1)宪法与宪政的关系

宪法是宪政的前提,宪政则是宪法的生命,宪法指导宪政实践,宪政实践完善宪法。

2)宪法与依法治国

宪法是法治的前提条件和法律基础,良性宪法是依宪治国的基础,实际也就是依法治国的基础。

依法治国首先要求全面准确的实施宪法,依法治国的核心是依宪治国,依宪治国必要加强宪法的实施。

事实上,宪法与依法治国之间是一种互动的关系,依法治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准则,而依法治国的时间必然会推动宪法的发展与完善,这是一个不断向前发展的互动过程。

第二章、宪法的基本理论(下)

第一节、宪法的创制与修改

一、宪法的创制

宪法的创制,又称宪法的制定,是指拥有制宪权的特设机构、国家机关、特定团体按照一定的程序起草、审议、通过、批准宪法的一系列行为的总和。

制宪权与国家权力的关系意义重大,制宪权通常不能脱离国家而存在,是国家权力中的最高权力。

制宪权与国家机关权利的关系意义更重大,由其在实践中的意义。

只有当制宪权是政府权力的前提时,宪法才可能对政府权力予以制约,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才可能是实质的,在宪法之下建立有限政府才有可能。

行使制宪权的主体可分为三类:

1)行政机关、立法机关等国家机关。

2)国家机关之外的特设机构。

3)全体国民或全体人民。

制宪权的享有者应当是国家机关、专门机构和全体国民的总和,但归根结底是全体国民。

在实际生活中,制宪权的性质、主体、程序在不同的国家是不同的。

制定宪法一般包括如下程序:

1)制宪机关的设立。

2)宪法草案的提出。

3)宪法草案的通过。

4)公布。

二、宪法的修改

宪法的修改一般实质宪法正式生效以后,在实施的过程中,由特定的机关依据特定的程序,废止、改变、补充宪法的部分内容的活动的总和。

在我国的实践中,曾经将宪法的修改分为部分修改和全面修改。

现在我国宪法学界将宪法的全面修改等同于宪法的制定,将宪法的部分修改成为宪法的修改。

与宪法不同的是,我国立法实践中存在法律的部分修改和法律的比较全面的修改的区分,立法机关将前者称为法律的修正,将后者成为法律的修订

宪法修改的原因有客观方面的原因,也有主观方面的原因。

客观方面原因主要是指社会的变迁,包括经济制度政治制度的改变,文化意识形态的变革。

主观方面也就是统治者和制宪者的原因。

限制宪法修改权的方式主要有:

1)修改内容上的限制。

①将宪法的基本原则作为不可修改的内容。

②规定共和政体不得进行修改。

③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条款不得修改。

2)在修改时间上的限制。

①规定非经一定时间,不得修改宪法。

②规定必须定期修改宪法。

3)特殊情况下修改宪法的限制。

4)修改程序上的限制。

宪法的修改程序:

1)宪法修改提案的提出。

2)宪法修改提案的审议和表决。

3)宪法修改案的公布和生效。

只有宪法的修改提案的提出主体和批准主题都有两个以上时,他们如果具有相互独立的地位,那么它们之间必定是相互制约的。

实践证明:

采用宪法修正案的方式修改宪法,有利于宪法的稳定。

第二节、宪法解释

一、宪法解释概说

1)宪法解释的含义

宪法解释是指宪法的实施过程中,由特定主体对宪法精神、宪法规范等所做的理解和说明。

2)宪法解释的功能

①明确宪法的含义。

②补充宪法的缺漏。

③使宪法适应社会现实的变迁④维护法制的统一性。

3)宪法解释机构

①由普通司法机关进行宪法解释。

②由立法机关进行宪法解释。

③由专门机关进行宪法解释。

三、宪法解释的原则

1)合目的性原则。

制宪目的是宪法的重要特征,应尊重宪法的基本精神和制宪目的,做合乎目的性的宪法解释。

2)依法解释原则。

一些国家的宪法当中规定了宪法解释的主体、严格程序、界限、程序、效力、结论等,因此宪法的解释过程必须严格遵循有关规定,按照规定进行宪法解释的活动,使得宪法解释的结果是一个依法解释的结果。

3)统一性原则。

①宪法的解释应统一于社会现实和社会需求。

②宪法的解释应保证宪法规范之间的统一性。

4)利益衡量原则。

需要对宪法文本进行客观解释的同时,洞察社会中政治、经济、文化等各领域利益的分布以及社会发展的趋势和需求,从中作出睿智的取舍和判断。

5)稳定性原则。

宪法解释需要保证稳定的宪政秩序,应避免造成社会动荡

四、宪法解释的方法

1)文意解释。

是指按照宪法文字的明确含义和惯常用法来确定宪法的意义

2)论理解释。

是指当宪法的规定并不明确、无法直接援引作为判断问题的依据时,从宪法的原则和宪法学的理论来推定该项规定所具有的意义。

又被称为学理解释。

具体的有:

①体系解释。

是指从宪法条文在宪法典中的地位与位置以及与具体条文的相互关系出发来推定该条文的意义,以保证宪法规范内在逻辑的统一性。

②扩张解释和缩限解释。

扩张解释就是对宪法含义做扩大解释,伸张其含义。

险缩解释就是当宪法规定过于宽泛时,解释者限制或缩小其意义。

③历史解释。

是指通过确定制宪者在制宪当时的意图来确定宪法规范的意义。

④比较解释。

是指参考外国宪法以及宪法解释,来确定本国宪法的意义

⑤目的解释。

是指以宪法规范的目的,即宪法的整体目的,来阐释宪法文字的意义。

3)社会学解释。

是指在宪法解释出现多种可能时,通过考察各种解释可能导致的社会效果来确定最终的解释。

第三节、宪法惯例

宪法惯例是在长期的政治实践中形成的,不被成文宪法或不成文宪法国家的法律明确规定的,其内容是有关国家重要政治制度的,得到公众普遍承认并在现实政治生活中得到继续遵循的习惯或传统的总和。

宪法惯例不具有国家强制力,不能被国家机关强制实施,宪法解释机关也不能强制实施它。

但宪法解释机关作为一个重要的国家机关,也可以创设宪法惯例。

宪法惯例的效力主要来自于重要的国家机关和国家重要的政治人物对其效力的承认,相当程度上也来自于社会舆论。

在成文宪法国家,当宪法惯例被打破后,则可能启动宪法修改程序,将宪法惯例变成宪法规范。

宪法惯例的内容必须是有关国家的重要政治制度,其外延主要是重要的国家机关的产生、组成、权力界限、相互关系,宪法的制定、修改和解释等

宪法惯例产生和形成的途径主要有:

1)通过政治家的言行。

2)通过政治斗争。

3)长期的政治实践。

4)通过著名法学家的总结。

第四节、违宪审查

一、违宪审查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一)违宪审查的含义及其特征

违宪审查制度是指“对立法及特定组织行为是否合宪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制度。

”基本特征:

1)只有适格主体行使违宪审查权。

2)审查内容包括立法和特定组织行为。

3)审查以确认审查内容是否合宪为目的。

4)审查以裁决的方式作出审查结论。

(二)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1)违宪审查与司法审查

司法审查是由司法机关运用司法权力进行审查的制度。

与司法审查相比,“违宪审查制度”的内涵更丰富,以各国行使该权利的特定机构的不同性质分类,由普通司法机关进行审查的是司法审查,司法审查制度仅仅是违宪审查制度的一种类型。

2)违宪审查与宪法控诉

宪法控诉是指公民个人在穷尽了法律上规定的救济手段后仍认为公权力侵犯其合法权益时,向专门机构直接提出审查请求的制度。

属于违宪审查制度的一部分。

3)违宪审查与宪法监督

①两种制度基本等同。

②宪法监督的范畴大于违宪审查的范畴,违宪审查是宪法监督的一种方式。

4)违宪审查制度与宪法保障制度

宪法保障制度通常指为了保障和监督宪法的实施所指定的一系列制度的总称。

宪法保障制度包含违宪审查制度。

二、违宪审查类型

1)立法机关审查

基本特征:

①违宪审查机关权力至上②立法机关自行审查其所制定法律的合宪性

2)司法机关审查

基本特征:

①只在具体案件中对立法的合宪性进行附带性审查②对违宪立法的判决产生具体而非普遍的效力③联邦法院的纵向与横向审查方式

3)专门机构审查

基本特征:

①抽象的原则审查②一审终审制③专门机构的裁决具有一般效力

三、违宪审查的主要内容

1)立法机关违宪审查的主要内容

①最高权力机关为国家最高立法及监督机关,对立法及执行进行最高监督。

②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常设机构享有宪法监督权,对立法及执行进行监督。

③最高权力机关内设的常设机构协助最高权力机关行使违宪审查权。

④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内的常设委员会协助行使宪法监督权。

2)司法机关违宪审查的主要内容

①在具体诉讼过程中附带性地对法律、法令的合宪问题进行审查。

②是对行政行为的审查

3)专门机构违宪审查的主要内容

①宪法解释权为宪法法院等专门机构所拥有之权力。

②违宪立法审查权是一项较为传统的为各类型违宪审查制度兼容的权力,较之专门违宪机构审查制度中的其他几项权力形式更为丰富。

③宪法争议裁决权是指根据宪法对各机关权限争议进行裁决的权力。

④弹劾案审判权是指宪法法院享有的针对国家总统及其他国家高级官员的弹劾案审判权。

⑤宪法控诉案件审理权。

四、违宪审查的功能

1)确立并巩固宪法的之上地位。

2)协调和平衡国家权力之间的关系,保障政治安全。

3)保证统一的宪法秩序。

4)为公民基本权利提供宪法救济,保障公民基本权利。

五、中国的宪法监督

1)现行宪法监督的模式。

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享有宪法监督的权力的同时规定其常设机构即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

2)宪性宪法监督的基本内容

违宪审查的对象是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及司法解释。

宪法监督的主体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宪法监督的启动主体是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

宪法监督的方式和程序是①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生效②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③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宪法监督的结果是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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