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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征地拆迁文件

铜山区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和长远生计,规范征地补偿安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省政府93号令)、《徐州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实施办法(试行)》(徐政规〔2014〕1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是指国家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后,依法给予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补偿,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城乡社会保障体系的行为。

第三条 本区行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四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应当遵循即征即保、应保尽保、分类施保、逐步提高的原则,与促进就业相结合,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城乡社会保障体系,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第二章 征地补偿

第五条 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征地补偿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

征地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

征地补偿标准,按照全省四类地区划分标准执行,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物价变动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标准等情况适时调整。

第六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按照用途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

征收农用地应当支付安置补助费,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人数计算。

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人数,按照征收的农用地面积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均农用地面积计算。

征收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第七条 征地补偿费用足额到位后20个工作日内,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应当按期交地;征地补偿费用没有足额到位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有权拒绝交地。

第三章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

第八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主要包括安置补助费及其增值收益和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从土地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安排的社会保障费用。

因政策、保障标准调整等原因导致保障费用不足的,由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解决。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的最低标准按照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1倍乘以139计算。

对于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地的,应当由项目收益的同级政府(管委会)或者土地使用单位按照前款规定的标准缴纳社会保障资金。

第九条 各镇(场)政府、街道办事处、高新区管委会、吕梁风景区管理处负责对本行政区内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的审核,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据村民自治原则具体负责资格认定。

下列人员不应认定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历次征收土地已进行安置的人员;户口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或国有企业在编人员;原户口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承包土地经营,现已死亡的人员;户口虽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有关部门批准已离退休或退职并领取离退休金或养老金的人员(含子女顶替、本人户口回乡的离退休和退职人员);原户口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承包土地经营,现已结婚迁出后,在迁入地已依法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民;其他原因将户口迁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空挂户、寄住人员、暂住人员;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不应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人员。

第十条 被征地农民应当从征地前在拥有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承担农业义务的成员中产生,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享有优先权。

被征地农民人数多于被征土地承包经营者人数的,多余人数的名额应在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中产生,坚持做到公正、公平、公开。

第十一条 征地报批前,国土资源部门测算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人数。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根据核定的人数提供被征地农民名单。

被征地农民的名单由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商定后提出,经镇(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高新区管委会、吕梁风景区管理处审核,并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公示,公示无异议后,逐级上报区、市有关部门确定。

第十二条 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为界限,将被征地农民划分为下列三个年龄段:

(一)16周岁以下(未成年年龄段);

(二)16周岁以上至60周岁以下(劳动年龄段);

(三)60周岁以上(养老年龄段)。

前款所称的“以上”均包括本数。

第十三条 未成年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按照当地安置补助费标准一次性领取生活补助费,不再作为被征地农民参加城乡社会养老保险。

被征地农民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以按照规定申请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四条 劳动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在企业就业的,应当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从事非全日制工作或者自由择业(灵活就业)的,可以按照灵活就业人员的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劳动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应当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第十五条 养老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次月起,按照不低于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1倍按月领取养老补助金。

被征地前已经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人员,同时享受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基础养老金。

第十六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涉及的其他相关问题,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承包地全部征完的农户,该户中的家庭人员可以全部进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

当被征地农民人数多于家庭被征土地承包经营者人数的,超出的人员符合保障条件需要进入保障的,按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缴纳社会保障费用,并由其本人承担。

当被征地农民人数不足一人的,按照一人计算,将该人员的安置补助费用于缴纳社会保障费用,不足部分由该人员承担。

(二)劳动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的,其在保障资金专户个人分账户中的资金本息余额一次性退还本人。

(三)被征地农民死亡的,其在保障资金专户个人分账户中的资金本息余额可依法继承。

(四)土地征收时,不属于农民自留地和承包地的其他各类集体土地,可以通过村民自治的原则自主选择安置方式。

如不参加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征地补偿款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与集体留存的土地补偿费一并管理,专项用于发展生产、公益性事业以及解决历史遗留的被征地农民生活问题,不得挤占挪用。

第四章 职责分工

第十七条 区人民政府统一负责全区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

第十八条 区财政部门职责:

(一)实行征地补偿资金预存制度。

征地报批前,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将征地补偿费用、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安排的社会保障费用和报批规费存入财政部门指定的账户(以下简称预存款账户)。

征地报批前,财政部门根据征地补偿资金预存款缴纳情况出具征地补偿费用、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和报批规费落实的相关凭证;

(二)财政部门设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以下简称保障资金专户),管理、核算16周岁以上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

(三)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按照国土部门申请,从预存款账户中将16周岁以上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资金一次性划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专户;

(四)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按照国土部门申请,从预存款账户中将土地补偿费、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16周岁以下被征地农民生活补助费以及其他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征地补偿资金全部支付到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五)建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管理台账。

第十九条 区国土部门职责:

(一)测算被征地农民人数;

(二)测算征地补偿费用,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办理征地报批手续,组织实施“两公告、一登记”;

(三)会同财政部门将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划入社会保障资金专户、将征地补偿费支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四)建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数量变化台账。

第二十条 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职责:

(一)被征地农民名单公示无异议后,征地补偿方案批准前,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完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落实情况审核表等相关材料,报区人民政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确定。

征地补偿方案批准后5个工作日内,将确定的被征地农民人员名单,分别送达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政、国土等部门。

经国务院批准征地的,就被征地农民保障费用落实情况逐级上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

(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全部到账后10个工作日内,将劳动年龄段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资金记入其在保障资金专户中的个人分账户,用于逐期代缴其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不足部分仍由个人缴纳。

将养老年龄段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资金记入其在保障资金专户中的个人分账户,用于逐月发放养老补助金。

(三)建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台账。

第二十一条 区监察部门职责

负责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中的监督及违法案件的查处。

第二十二条 区审计部门职责

负责对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投入、管理、使用、结余等情况的审计。

第二十三条 区公安部门职责

负责相关户籍登记和人员迁移变动情况、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的监督指导。

第二十四条 区农工部门职责

负责农村集体经济内部征地补偿费用分配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建立农用地数据库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五条 所在镇(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高新区管委会、吕梁风景区管理处职责:

(一)负责组织征地前的调查确认及附着物清点、核算等工作,确保征地涉及到的农户签字必须真实有效,不得弄虚作假;

(二)负责审核被征地农民名单,并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

公示无异议后,提供公示照片及情况说明,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

(三)监督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公示被征地农民征地补偿费清单,公示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

督促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征地补偿费到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不少于70%的农用地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被征地农民;将生活补助费支付给16周岁以下被征地农户;将青苗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支付给其所有者;

(四)监督管理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征地补偿资金,不得侵占、截留、挪用;

(五)补偿资金到账后,负责清理地面附着物,确保按时净地交付;

(六)负责征地矛盾协调等工作。

发改、建设、规划、农业、民政、物价、统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在征地补偿和被征地社会保障工作中,各镇(场)政府、街道办事处、高新区管委会、吕梁风景区管理处、区各主管部门或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征地补偿费用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未能及时足额到位的;

(二)出具征地补偿费用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落实的虚假凭证的;

(三)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落实情况提供虚假审核意见的;

(四)侵占、截留、挪用征地补偿费用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2018征地拆迁新规有哪些!

最全发布

拆迁补偿政策和标准在2018基本保持不变

1、先补后拆。

拆迁涉及到被拆迁人的直接利益,补偿又是拆迁的关键,二者都是容易引起矛盾和摩擦的激发点。

在保护被拆迁者利益上,必须遵循“维护公共利益”的原则。

过去拆迁都是先腾空再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今后,被拆迁人先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再搬迁,能够最大程度地避免房屋被拆却拿不到补偿款甚至‘拆了旧房没新房’的局面。

补偿方式多样选择,尊重被拆迁人的选择,补偿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2、拆一还一。

如果被拆迁人选择产权置换,那么以1:

1的面积计算标准将自己的房屋与拆迁方提供的房屋进行置换是最基本的利益保障。

3、被拆迁人的生活水平不下降。

补偿原则是拆迁行为必须保证被拆迁人的生活水平不下降,即拆迁户的生活水平在拆迁之后应等于或高于原有生活水平。

4、不得进行非法拆迁、不得停水停电逼迁。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房屋拆迁补偿一般包括两类:

①房屋补偿费(房屋重置费),用于补偿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的损失,以被拆迁房屋的结构和折旧程度划档,按平方米单价计算;

②周转补偿费,用于补偿被拆迁房屋住户临时居住房或自找临时住处的不便,以临时居住条件划档,按被拆迁房屋住户的人口每月予以补贴。

房屋拆迁补偿方式分为两种:

①补偿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或者实行货币补偿与房屋产权调换相结合的形式。

②补偿的金额,根据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新旧程度、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拆迁违法形势依然严峻

拆违代拆迁

圣运律师表示,在实际拆迁中,拆迁方经常替换概念,以拆违之名进行非法强拆。

若房屋被认定为违章建筑,便可少补或不予补偿,手段极其恶劣。

拆除违章建筑是国土、规划、城管等部门在行使城市管理职能的过程中,对违法建设行为进行的行政处罚。

拆迁方往往会以拆除违法建筑的名义拆除被拆迁户的合法房屋,损害被拆迁户的利益,即我们常说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以租代征

“以租代征”在各地已成为一种普遍的违法形式。

一些地方政府和部门规避法定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批及缴纳有关税费,“以租代征”,即通过租用农民集体土地进行非农业建没,擅自扩大建设用地规模,不落实耕地占补平衡法定义务,干扰了建设用地管理秩序,影响了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的落实和耕地保护目标的实现。

为从严从紧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坚决制止“以租代征”违法违规用地行为。

政府不直接参与违法拆迁

圣运律师提示大家,近年来,区县政府将本来是其本级政府的责任下移至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

例如,自称“经过多年拆迁实践总结出来的麒麟拆迁模式”在拆迁领域受到一些人的追捧,其核心就是街道办事处制定拆迁补偿政策,承担拆迁责任。

2018年拆迁新形势

程序不合规,补偿不合法不能强征

2018年1月3日,国土资源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四部门联合修订《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办法明确规定:

土地储备机构应对土地取得方式及程序的合规性、经济补偿、土地权利(包括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等情况进行审核,不得为了收储而强制征收土地。

对于取得方式及程序不合规、补偿不到位、土地权属不清晰、应办理相关不动产登记手续而尚未办理的土地,不得入库储备。

国土资源部回应行政机关执法

1月2日,国土资源部部长姜大明签发第79号部令,公布《国土资源执法监督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规定》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规定》要求,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执行和遵守国土资源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反国土资源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制止和查处的行政执法活动。

《规定》将标志着行政机关征收土地将更加透明公开、补偿必须依法足额到位,过程做到公平公正。

无证房屋也可获得补偿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由该法律规定可知,无证房是否能够获得补偿必须要经过相关部门的认定:

认定为合法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认定为违法建筑的,不给予补偿。

武警部队不能参与强拆

中共中央印发《中共中央关于调整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领导指挥体制的决定》,自2018年1月1日零时起,武警部队归中央军委建制,不再列国务院序列。

武警部队建设,按照中央军委规定的建制关系组织领导。

中央和国家机关有关部门、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与武警部队各级相应建立任务需求和工作协调机制。

国土部:

对违法用地严重地区停批土地

2018年1月2日,《国土资源执法监督规定》公开发布,明确了国土资源执法监督的权责边界,完善了执法依据体系,并将对违法用地严重地区实施停批土地、进行警示约谈等行之有效的执法监督措施。

徐州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行为,维护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徐州市市区(铜山区、贾汪区除外)范围内,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安置(以下简称征地房屋补偿)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被征收人是指被征收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人。

第三条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征地房屋补偿管理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设立或者指定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征收机构)具体负责实施征地房屋补偿工作。

人民政府其他部门,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据各自职责,配合、协助做好征地房屋补偿工作。

第四条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既有集体土地上房屋,又有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协调、沟通,征收与补偿工作统一由项目所在地的征收机构具体实施。

第五条征地房屋补偿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征收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征收人应当在规定的签约期限内完成签约,并按照协议约定搬迁。

第六条征收补偿费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七条征收土地方案报批前,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风险评估。

第八条规划主管部门核定用地范围后,征收机构应当及时向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公布《拟征地告知书》,并通知相关部门暂停办理下列事项:

(一)新建、改建、扩建房屋,改变房屋、土地用途;

(二)房屋的买卖、交换、析产、赠与、租赁、抵押等手续;

(三)户口的迁入、分户;

(四)以被征收房屋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暂停办理有关事项的期限不超过十二个月。

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可以决定适当延期,每次延期不超过六个月。

暂停期限内,办理本条第一款所列事项的,补偿安置时不予认定;因出生、婚嫁和复转退军人、离退休人员、大中专院校学生及刑满释放人员回原籍确需办理户口迁入且符合户籍管理规定的,可以办理户口迁入手续,办理户口迁入手续后,公安机关应及时抄告征收机构。

第九条征收机构应当对拟征地范围内涉及的房屋及其他建(构)筑物的权属、种类、数量等现状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结果在拟征地范围内予以公布。

第十条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进行公告。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应当在征收土地方案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和房屋权属证书、户籍证明等相关材料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征地范围内涉及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在征地范围内公布评估机构名单,由被征收人自行协商选定;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协商选定的,由征收机构组织以现场抽签方式确定,并由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二条征收机构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和征地房屋调查情况,拟定征地房屋补偿方案,报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核。

第十三条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补偿范围和实施时间;

(二)补偿安置方式;

(三)征地范围内房屋的权属、用途、面积;

(四)各类补偿、补助、奖励的标准;

(五)签约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搬迁期限和提前搬迁奖励期限;

(六)安置房的数量、地点、面积、结算标准等;

(七)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八)其他需要明确的内容。

第十四条征地房屋补偿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后,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连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地房屋所在地的村、组以及街道办事处所在地予以公告、征求意见,告知提出意见的方式、地点。

公告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十五条被征收人对征地房屋补偿方案有不同意见要求举行听证会的,应当在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公告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书面提出。

被征收人要求举行听证会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听证。

第十六条征地房屋补偿方案确需修改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进行修改;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将修改后的征地房屋补偿方案连同征求意见及采纳情况、相关听证笔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重新公布。

征地房屋补偿方案由征收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征收机构按照被征收人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给予征地房屋补偿安置。

住宅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是指不超过宅基地面积控制标准,且经原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国土、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筑面积。

只有宅基地证或者居民建房用地许可证,无房屋所有权证的,按以下方法认定合法建筑面积:

(一)房屋实际面积小于宅基地证或者居民建房用地许可证面积一点四倍的,按实际面积认定;

(二)房屋实际面积大于宅基地证或者居民建房用地许可证面积一点四倍的,按宅基地证或者居民建房用地许可证面积一点四倍认定;

(三)房屋实际面积超出宅基地证或者居民建房用地许可证面积一点四倍的部分,不予认定。

非住宅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是指经国土、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筑面积。

第十八条违法建设、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以及《拟征地告知书》公布后擅自进行房屋及其地面附着物新建、改建、扩建的部分,不予补偿、安置。

第十九条征地房屋为住宅的,实行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安置。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安置的,由评估机构对被征收房屋进行评估,按其评估价值予以补偿。

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安置的,其安置面积根据经依法认定的征地房屋建筑面积进行安置,并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结算方式结算。

第二十条征地房屋为非住宅的,根据房屋评估价格给予货币补偿。

因征收造成停业、停产等的,给予一次性综合补助,其补偿标准最高不超过房屋评估额的百分之十。

因征收造成大型设备需要迁移的,迁移费用按评估价结算。

第二十一条住宅改为非住宅使用的,参照国有土地上“住改非”的相关规定执行。

住宅用房出租(借)供他人作非住宅使用的,应当认定为住宅用房,对承租(借)人不予安置、补偿。

第二十二条征地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征收机构应当依法办理证据保全:

(一)依法设有抵押权的房屋;

(二)有产权或者使用权纠纷的房屋;

(三)产权人下落不明的房屋;

(四)共有人不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共有房屋;

(五)其它依法需要办理证据保全的房屋。

第二十三条在征地房屋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征收机构与被征收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和经批准的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就补偿、安置等事项签订征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并报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被征收人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按期交房的,应当给予适当搬迁奖励,并按交房的先后顺序优先挑选安置房。

征收机构应当在补偿协议中明确现房安置和期房安置的过渡期限;提供过渡用房,或者不提供过渡用房,而是发给临时过渡费,由被征收人自行解决过渡用房;并按照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发给搬家补贴费。

临时过渡费、搬家补贴费的标准和计发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五条对补偿安置有争议,由区人民政府协调。

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以及征地房屋补偿方案的实施。

第二十六条被征收人在征地房屋补偿方案确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征收机构报请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责令被征收人交出土地;被征收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阻碍征地房屋补偿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辱骂、殴打征地房屋补偿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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