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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刑法的体系和解释

一、刑法的体系

刑法的体系,是指刑法的组成和结构。

我国刑法分为总则、分则和附则三个部分。

每一部分又分为章、节、条、款、项、段等层次。

全文用统一的序号。

1、总则——是关于犯罪、刑事责任、刑罚的一般原理原则的规范体系。

A、刑法的任务、基本原则、适用范围。

B、犯罪——犯罪的一般原理(成立要件)。

C、刑罚——刑罚的一般原理(刑种、体系)。

D、刑罚的具体运用——量刑、行刑制度。

E、其他规定——刑法术语、名词的立法解释。

2、分则——是关于具体犯罪和具体法定刑的规范体系。

共分为十章:

A、危害国家安全罪;

B、危害公共安全罪;

C、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其中又分为八节小类罪;

D、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E、侵犯财产罪;

F、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其中又分为九节小类罪;

G、妨害国防利益罪;

H、贪污贿赂罪;

J、渎职罪;

K、军人违法职责罪。

3、条文的结构。

二、刑法的解释

刑法的解释——是对刑法规范含义的阐明。

以不同的标准,可以分成不同种的解释。

(一)以解释的主体或者解释的效力为标准,可分为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学理解释。

1、立法解释。

2、司法解释。

以上两种解释都是有效解释,但两者解释的效力不同。

发生冲突时,后者无效。

3、学理解释。

(二)以解释的方法不同,可分为文理解释和论理解释。

1、文理解释。

2、论理解释。

第二章刑法的基本原则

第一节刑法基本原则的概念和意义

一、刑法基本原则的概念

刑法的基本原则——贯穿于全部刑法规范、具有指导和制约刑事立法和司法并体现我国刑事法治精神的准则。

二、刑法基本原则的意义

第二节罪刑法定原则

一、罪刑法定原则的含义

罪刑法定原则——是指什么行为是犯罪和犯罪后给予何种刑罚处罚,都必须明文规定在刑法条文中。

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这一原则的理论依据是费尔巴哈的心理强制说和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说。

最早的渊源是1215年的英约翰王签署的《自由大宪章》。

后在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的影响下,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的规定,体现了这一原则。

该原则的意义在于:

是对罪刑擅断的否定,注重保护人权,实现刑事法治。

二、在我国刑法(立法)中的体现

三、罪刑法定的司法适用

1、严格依照刑法的规定,定罪量刑。

2、正确进行司法解释。

案例分析:

1、试析李某行为的性质

李某系某国有外贸公司经理,1998年因涉嫌犯罪被捕,李某具有以下涉案事实:

1995年6月,在一外贸业务中,李某轻信外商,擅自变更结算方式,使公司数百万元货物导致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的损失。

1996年3月,李某未经集体研究,将公司的钱借给好友吴某主管的某运输公司(集体企业),98年案发时,尚有80余万元未归还。

1997年底,吴某为表感谢,送1万元给李某作为"

过节费"

1996年5月,张某之子因寻衅滋事被捕,张某托李某帮忙疏通关系,李某提出要花3万元。

张某给李某4万元,言明1万元作为李某的"

辛苦费"

,李某遂将3万元送给其认识的办案人员,使张某之子罪责得以开脱.根据以上案情,回答下列问题:

(1)、李某在外贸业务中被骗的行为应如何定罪?

为什么?

(2)、李某将200万元借给运输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3)、李某收受吴某"

和为张某"

帮忙"

并收"

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参考答案:

(1)、李某在外贸业务中被骗的行为不能定罪。

李作为该国有外贸公司经理,在签订、履行合同中因过失而受骗,致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的损失,根据目前刑法的规定,属于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行为。

但是,由于其行为当时的刑法尚未确定此种行为为犯罪行为,根据刑法的从旧兼从轻溯及力原则,对李某的行为应当适用当时的刑法。

因此不能对其行为定罪。

(2)、李某将200万元借给运输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

(1分)李某作为公司的经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擅自挪用公司的资金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已构成挪用资金行为;

鉴于李某为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其行为应当依照挪用公款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的行为构成受贿罪。

因其利用经理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司资金借给吴某主管的公司,并收受"

1万元,数额较大,已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行为;

因李某为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其行为应当依照受贿罪定罪处罚。

李某为张某"

的行为构成介绍贿赂罪。

因其介绍李某个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达1万元以上,使行贿人获取非法利益。

第三节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

一、含义

这一原则是指“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具体含义是:

对任何人犯罪,不论犯罪人的出身、地位、职业、性别、财产状况等,都应追究刑事责任,不允许任何人享有特权。

二、该原则的体现

1、定罪上的平等;

2、量刑上的平等;

3、行刑上的平等。

第四节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指犯多重的罪,就应承担多重的刑事责任,即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罚当其罪,所以又称之为罪刑均衡、罪刑相称原则。

二、罪责刑原则的立法体现

1、确立了科学严密的刑罚体系,以适应各种不同犯罪的处罚。

2、规定了区别对待的处罚原则。

3、设置轻重不同的法定刑,规定不同的情节。

三、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司法体现

1、纠正重定罪轻量刑的错误观念。

2、纠正重刑主义的错误观念,追求量刑公正。

3、纠正不同法院之间量刑不平等的现象,追求执法的平衡和统一。

第五节刑法的其他基本原则

除刑法条文明文规定的原则之外的,体现在刑法中的原则,称之为其他原则。

主要包括罪及个人原则、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和惩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一、罪责自负原则

二、主客观相统一原则

第三章刑法的效力范围

第一节刑法的空间效力

刑法的效力,亦称刑法的适用范围,是指刑法对那些人、那些地域和什么时间内具有效力。

它分为刑法的空间效力和时间效力。

一、刑法空间效力概述

它是指刑法对地域的效力和对人的效力。

关于这个问题,各国采取的原则不同,大致有以下几种:

1、属地原则。

——以地域为标准。

2、属人原则。

——以人的国籍为标准。

3、保护原则。

——以保护本国利益为标准。

4、普遍原则。

——以保护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为标准。

5、折衷原则。

(混合原则)

二、我国刑法的属地管辖原则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

1、领域的含义。

2、“法律的特别规定”。

三、我国刑法的属人管辖权

1、我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内犯罪,一律适用我国刑法。

2、我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外犯罪,原则上适用,但按我国刑法规定最高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我国领域外犯本法之罪的,适用本法。

四、我国刑法的保护管辖权

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外,对我国或我国公民犯罪的,按照刑法规定最低刑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

对犯罪的外国人,如果在外国已经受到刑罚处罚,我国可以免于处罚或减轻处罚。

五、我国刑法的普遍管辖权

对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的国际犯罪,我国在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管辖权。

具备两个条件:

在条约规定的范围内;

限于国际犯罪。

第二节刑法的时间效力

一、刑法的生效时间

它是指刑法何时开始适用。

二、刑法的失效时间

它是指刑法何时停止适用。

三、刑法的溯及力

各国对此规定了不同的原则:

1、从旧原则。

——新法无溯及力。

2、从新原则。

——新法有溯及力。

3、从新兼从轻原则。

但旧法处罚较轻或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旧法。

4、从旧兼从轻原则。

但新法处罚较轻或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新法。

我国刑法关于溯及力的规定,是采用从旧兼从轻原则。

第四章犯罪概念与犯罪构成

第一节犯罪概念

一、犯罪概念的类型

犯罪概念,是犯罪基本特征的高度抽象与概括。

二、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概念

我国《刑法》第13条规定了犯罪概念。

犯罪具有以下三个基本特征:

(一)社会危害性。

(二)刑事违法性。

(三)应受刑罚处罚性。

犯罪三个基本特征之间的关系。

第二节犯罪构成

一、犯罪构成的概念和特征

犯罪构成是刑法所规定的,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一切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

它具有以下三个特征:

(一)犯罪构成是一系列主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

(二)犯罪构成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

(三)犯罪构成是刑法所规定的,具有法定性。

二、犯罪构成的一般要件

我国刑法分则规定了400余种犯罪,这些具体犯罪的犯罪构成各不相同,但是概括起来说,任何一种犯罪的成立都必须具备四个方面的构成要件,即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

三、犯罪构成的分类

一般来说,以不同标准,从不同角度,可以将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构成作以下分类:

(一)基本的犯罪构成与修正的犯罪构成。

(二)普通的犯罪构成与派生的犯罪构成。

(三)叙述的犯罪构成与空白的犯罪构成。

(四)简单的犯罪构成与复杂的犯罪构成。

第五章犯罪客体

第一节概述

一、犯罪客体的概念

犯罪客体是我国刑法所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是构成犯罪的一般要件之一。

它的主要特征是:

(一)犯罪客体是一种社会关系。

(二)犯罪客体是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

(三)犯罪客体是被犯罪行为侵犯的社会关系。

二、犯罪客体的立法形式

我国刑法对犯罪客体的规定,采取了多种多样的方式:

(一)直接明确规定;

(二)通过规定犯罪客体的物质形态而表明犯罪客体的立法方式;

(三)通过指明犯罪所违反的非刑事法律、法规而表明犯罪客体的立法方式;

(四)通过指明犯罪所侵犯的社会关系的主体而表明犯罪客体的立法方式;

(五)通过描述犯罪的行为特征而揭示犯罪客体的立法方式。

三、研究犯罪客体的意义

(一)有助于认识犯罪的社会政治本质。

(二)有助于划分犯罪的类别,建立刑法分则的科学体系。

(三)有助于准确定罪,分清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四)有助于准确评估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正确量刑。

第二节犯罪客体的分类

一、犯罪客体的一般分类

按照犯罪行为侵害的社会关系的层次的不同,刑法理论将犯罪客体划分为三类:

(一)犯罪的一般客体。

(二)犯罪的同类客体。

(三)犯罪的直接客体。

1、简单客体与复杂客体。

2、主要客体与次要客体。

第三节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

一、犯罪对象的概念

犯罪对象是指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犯罪行为直接作用的具体的人或物。

二、犯罪对象与犯罪客体的联系与区别

犯罪对象与犯罪客体是两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

它们的区别主要是:

(一)犯罪客体决定犯罪的性质,而犯罪对象一般不决定犯罪的性质;

(二)犯罪客体是任何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而犯罪对象并非如此;

(三)任何犯罪都必然使犯罪客体受到一定的侵害,但却不一定损害犯罪对象;

(四)犯罪客体是犯罪分类的基础,犯罪对象则不是。

第六章犯罪客观方面

一、犯罪客观方面的概念与特征

犯罪客观方面,是指刑法规定的、成立犯罪所必需的、人的外在行为表现。

它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一)外在性;

(二)必需性;

(三)法定性。

二、犯罪客观方面的内容

犯罪客观方面的内容,包括危害行为、危害结果、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犯罪时间、犯罪地点和犯罪方法等说明犯罪客观方面的客观外在特征。

三、研究犯罪客观方面的意义

研究犯罪客观方面,对定罪量刑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一)犯罪客观方面是区分罪与非罪。

(二)犯罪客观方面是区分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三)犯罪客观方面是正确分析和认定犯罪主观方面的客观基础。

(四)犯罪客观方面是量刑的依据。

第二节危害行为

一、危害行为的概念和特征

危害行为是我国刑法中犯罪客观方面的首要因素,在犯罪构成中居于基础地位。

(一)行为的含义

(二)危害行为的含义和特征

(三)不属于犯罪客观方面的危害行为

二、危害行为的基本形式

危害行为的基本形式——作为与不作为

作为与不作为的划分方法,是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

1、作为

所谓作为,就是行为人用积极的身体动作去实施为我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的行为。

2、不作为

所谓不作为,是指消极地不实施刑法要求实施的行为,是人的消极行为。

构成刑法上的不作为,客观方面必须具备三个条件:

第一,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积极行为的特定义务。

特定义务有三个来源:

一是法律的明文规定。

二是职务或业务上的要求。

三是行为人的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

第二,行为人有履行特定义务的实际可能。

第三,行为人未履行特定义务。

这是区别作为与不作为的根本标志。

本案中丈夫见死不救是否构成犯罪?

被告人王某与刘某结婚后生育一女孩,王某因重男轻女的思想严重,所以对刘某及女儿产生厌烦,常常对刘某非打即骂。

2004年3月16日,王某又因家庭琐事殴打刘某。

当天下午,刘某买回一瓶农药,当王某的面喝下去后对王某说:

“我喝农药了。

”王某说:

“你死了活该?

”说罢,关上房门就到别人家玩去了。

20分钟后,王某返回屋内取东西,发现屋内农药味很浓,刘某口吐白沫。

王某情知不妙,奔到外地亲戚家躲藏。

后刘某被别人发现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参考答案:

王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是一种典型的以不作为的方式实施的故意杀人罪。

王某与刘某是夫妻,有着法定的扶养义务。

抚养并不限于生活上的照顾,还有生命上的救助。

王某能够实施救助行为而不救助,因而发生危害结果的,构成犯罪。

在这个案件中应该注意以不作为的方式实施的故意杀人罪与遗弃罪的区别。

第三节危害结果

一、危害结果的含义

所谓危害结果,是指危害行为对犯罪直接客体造成的法定的实际损害或现实危险状态。

二、危害结果对定罪量刑的作用

我国刑法关于危害结果的规定,有以下几种不同情况,反映了在不同犯罪中危害结果的不同意义。

(一)以对直接客体造成某种有形的、物质性危害结果,作为某些故意犯罪既遂的标准。

(二)以发生某种特定的现实危险状态,作为某些故意犯罪既遂的标准。

(三)以发生严重的物质性危害结果,作为罪与非罪的标准。

(四)以发生某种特定的严重危害结果,作为此罪与彼罪区分的界限。

(五)以造成物质性危害结果的轻重程度,作为适用轻重不同的法定刑幅度的标准。

第四节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一、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概念

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又称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犯罪构成客观方面要件中的危害行为同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一)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与哲学上的因果关系的联系。

(二)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与哲学上的因果关系的区别。

二、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认定

(一)客观性

(二)时间性

(三)相对性

第五节客观方面的其他要件

一、客观方面的其他要件概述

犯罪客观方面的其他要件,是指刑法规定的构成某些犯罪必须具备的特定的时间、地点和方法(手段)等客观要件。

(一)犯罪时间

(二)犯罪地点

(三)犯罪方法,又称犯罪手段

二、犯罪的时间、地点、方法对定罪量刑的意义

第七章犯罪主体

一、犯罪主体的概念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和刑法理论,我国刑法中的犯罪主体是指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和单位。

二、研究犯罪主体的意义

(一)犯罪主体在定罪方面的意义

(二)犯罪主体在量刑方面的意义

第二节自然人犯罪主体的成立条件

一、刑事责任能力的概念

刑事责任能力,就是行为人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

二、刑事责任能力的内容

(一)刑法意义上的辨认能力

(二)刑法意义上的控制能力

三、影响刑事责任能力的因素

(一)刑事责任年龄

1、刑事责任年龄的概念

2.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的立法划分

(1)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根据我国刑法第17条的规定,不满14周岁的人,完全不负刑事责任。

(2)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根据我国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对自己实施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负刑事责任。

(3)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我国刑法第17条第1款规定:

“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3.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处理

(1)从宽处罚的原则。

(2)排除死刑的原则。

(二)精神障碍

我国刑法第18条专门规定了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问题。

1.完全无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

我国刑法第18条第1款规定: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

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2.完全负刑事责任的精神障碍人

我国刑法第18条第2款规定: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3.限制刑事责任的精神障碍人

我国刑法第18条第3款规定: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生理功能丧失

人的刑事责任能力也可能因重要的生理功能丧失而受到影响。

刑法第19条规定:

“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四)生理醉酒

我国刑法第18条第4款规定:

“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试析纪某行为的性质

纪某在14岁之前盗窃各类财物总计约7000余元。

14岁生日那天,纪某邀集几个朋友到一饭馆吃饭。

饭后回家途中,纪某看到一行人手拿一个提包。

即掏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将持包人刺伤把包抢走,包内有手提电话一部、现金5000余元。

第二天纪某出门游逛,见路边停着一辆吉普车,即设法打开车门,将车开走。

行驶途中,因操作生疏,将在车站候车的3人撞倒,二死一伤。

纪某不仅未停车,反而加大油门逃走。

当日下午,纪某将汽车以两万元的价格卖出,后被抓获。

请对纪某的上述各行为从刑法角度进行分析并说明理由。

纪某的行为不应该按照犯罪来处里。

根据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纪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三节犯罪主体的特殊身份

一、犯罪主体特殊身份的概念

二、犯罪主体特殊身份的分类

三、研究犯罪主体特殊身份的意义

第四节单位犯罪

一、单位犯罪的概念和特征

我国刑法第30条规定: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单位犯罪具有如下基本特征:

(一)单位犯罪的主体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

(二)单位犯罪必须是在单位意志支配下由单位内部成员实施的犯罪

(三)单位犯罪必须由刑法分则性条文明确规定

二、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

对单位犯罪的处罚,现代各国刑事立法和刑法理论上存在三种立法例:

一是双罚制

二是单罚制。

我国刑法第31条规定: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八章犯罪的主观方面

一、犯罪主观方面的概念

所谓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指犯罪主体对自己的危害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

为了正确地理解和把握犯罪主观方面的概念,需要明确以下几个问题:

(一)罪过是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主观基础

(二)犯罪主观方面与犯罪客观方面是对立的统一

(三)罪过在具体犯罪构成中有着不同的表现

二、犯罪主观方面的意义

深入研究和正确理解犯罪主观方面,对于司法实践中正确定罪量刑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犯罪主观方面对定罪的意义

(二)犯罪主观方面对量刑的意义

第二节犯罪故意

一、犯罪故意的概念

我国刑法第14条规定:

“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一)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

1、认识的内容

2、认识的程度

(二)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

1、希望的心理态度

2、放任的心理态度

二、犯罪故意的类型

(一)直接故意

犯罪的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或者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心理态度。

(二)间接故意

犯罪的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心理态度。

在司法实践中,间接故意的存在大致有以下三种情况:

(1)行为人为了实现某种犯罪意图而放任另一个危害结果发生。

(2)行为人为实现一个非犯罪的意图而放任某种危害结果的发生。

(3)在突发性犯罪中,行为人不计后果,放任严重后果的发生。

三、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异同

第三节犯罪过失

一、犯罪过失的概念

根据我国刑法第15条的规定:

“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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