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湿地保护条例草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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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湿地保护条例草案

云南省湿地保护条例(草案)

(公开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湿地保护和管理,维护湿地的生态、经济和社会功能,保护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湿地的规划和认定、保护和利用、监督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适宜喜湿野生生物生长、具有较强生态调控功能,并经过认定的区域。

第四条湿地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保护优先、科学恢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湿地保护的责任主体,应当加强对湿地保护工作的领导,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湿地保护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评议制和责任追究制,健全和完善管理体制和协调机制,并将湿地保护和管理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湿地保护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农业、旅游、教育、科技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湿地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单位应当支持和鼓励开展湿地保护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和技术推广工作,提高湿地保护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湿地知识,增强公民的湿地保护意识。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赠、志愿服务等形式参与或者开展湿地保护和恢复活动,对湿地保护和恢复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规划和认定

第十条湿地保护实行统一规划。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根据湿地资源普查和专项调查的结果科学编制,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水资源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湿地保护规划,明确湿地保护的目标和任务,保护措施及利用方式。

全省湿地保护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湿地保护规划,结合本行政区域内湿地分布状况和重要程度,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对已经认定为省级以上的重要湿地,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承担湿地保护管理职责的机构(以下简称湿地保护机构),依据全省湿地保护规划并结合区域湿地保护规划,组织编制单个湿地保护规划;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前款所规定的单个湿地保护规划由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湿地资源进行定期普查和专项调查,并将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

第十四条省人民政府设立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负责对湿地及保护范围的认定、湿地动植物保护名录的拟定、湿地资源的评估和利用、湿地保护生态补偿、湿地生态补水等工作提供技术咨询和评审意见。

湿地专家委员会由林业、水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以及气象等方面的专家组成,具体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湿地分为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省级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省级重要湿地标准和专家委员会的评审意见,提出省级重要湿地名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报。

一般湿地的认定由州(市)人民政府参照省级重要湿地认定的规定执行,经认定的一般湿地名录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经公布的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应当设立界标,标明湿地保护范围;重要湿地的保护界标由州(市)人民政府组织设立,一般湿地的保护界标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设立。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湿地界标。

第十七条经认定并公布的湿地,可以采取建立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等方式进行保护,并根据湿地生态系统规律和特点进行分区管理。

照调整ou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第十八条经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编制和批准程序办理。

第三章保护和利用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保护管理队伍建设,加大保护和管理的资金投入,建立湿地执法协作机制,可以根据湿地保护管理工作的需要实施综合行政执法。

第二十条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省级以上重要湿地的保护机构。

湿地保护机构在业务上接受同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或者指导监督,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湿地保护相关的法律法规,依法实施本条例赋予的行政处罚权,协调和配合有关部门查处湿地违法行为;

(二)组织、实施湿地保护规划,协调湿地保护管理相关工作,开展湿地资源的调查、监测和科研、科普等工作;

(三)法律法规和同级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和管理的需要,建立湿地保护生态补偿制度。

因保护和维护湿地生态功能给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造成损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补偿。

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有关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资金补助、委托管理、定向援助、产业转移、社区共管等方式,加强湿地生态功能的保护与恢复。

第二十三条湿地保护经费来源:

(一)国家和地方政府投入的资金;

(二)引进的资金;

(三)资源保护税费;

(四)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

(五)其他经费。

湿地保护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截留、占用或者挪用。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扶持湿地周边区域居民发展生态农业,防止湿地面积减少和湿地污染,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并组织林业、农业、水利、环保等有关部门,对退化的湿地采取补水、封育、禁牧、限牧、退耕、截污等措施进行恢复。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协调区域或者流域内的水资源分配,兼顾湿地生态用水,因缺水导致湿地功能退化的,应当建立湿地补水机制,定期或者根据恢复湿地功能的需要有计划地采取措施进行湿地生态补水。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确定并公告湿地禁建区、限建区、禁伐区、禁猎区(期)、禁渔区(期)、禁采区(期)、禁牧区(期)。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湿地引进外来物种。

确需引进的,应当经有关部门进行安全性评估,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批准引进外来物种的管理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对引进的外来物种进行动态监测,发现其有害的,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并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二十八条因防治疫源、疫病向湿地施放药物的,实施单位在开展工作前应当通报所在地湿地保护机构,共同采取防范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对湿地生态系统的破坏。

第二十九条除抢险、救灾外,在湿地取水或者拦截湿地水源,不得影响湿地合理水位或者截断湿地水系与外围水系的联系,不得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和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

第三十条湿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垦、占用湿地,擅自改变湿地用途;

(二)倾倒、堆置废弃物、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超标废水;

(三)擅自挖砂、采矿、采石、取土;

(四)规模化畜禽养殖;

(五)采挖泥碳、填埋湿地;

(六)擅自投放不符合生态要求的生物物种;

(七)破坏湿地保护设施、设备;

(八)乱扔垃圾、擅自摆摊设点和搭设帐篷;

(九)擅自猎捕野生动物,采伐、采集植物;

(十)用法律法规禁止的方法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

(十一)其它破坏湿地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湿地资源利用包括科学研究、旅游、湿地动植物产品生产等活动。

利用湿地资源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不得破坏湿地生态系统基本功能,不得超出湿地资源的承载能力,不得对野生动植物物种造成破坏性损害,维护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第三十二条湿地资源的开发利用实行许可制度。

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湿地保护规划,可以采取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开发利用经营者。

获得经营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分别与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湿地保护机构签订相关合同,依法确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并缴纳湿地资源有偿使用费。

禁止擅自转让湿地资源经营权。

第三十三条湿地资源有偿使用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主要用于湿地的保护、恢复、科普教育、保护设施建设和相关补偿。

第三十四条因发生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湿地污染的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处理,并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同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章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湿地保护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湿地资源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湿地资源监测站(点)网络,开展监测工作。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湿地资源保护、管理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上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发布湿地资源状况公报。

第三十七条在湿地范围内开展科学考察、采集标本、拍摄影片等活动,应当经湿地保护机构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三十八条在湿地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湿地保护机构同意后,依法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二)举办大型游乐活动;

(三)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

(四)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第三十九条湿地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经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

在湿地范围内,经当地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建设与湿地资源保护和利用有关的基础设施、旅游设施等项目,并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湿地保护规划实施前,已经建成的与湿地保护无关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应当按照湿地保护规划逐步迁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财产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予以补偿。

第四十条在湿地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应当与湿地的景观相协调,不得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影响生态功能。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方案,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好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植物资源和地形地貌。

第四十一条在湿地割苇、割草、放牧、捕捞、采摘等,应当在允许的范围、期限内进行,并遵守有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湿地范围内的单位、居民或进入湿地的人员,应当服从湿地保护机构的管理,遵守湿地保护管理的规定,爱护保护设施,保护环境,不得破坏湿地资源或者改变其形态。

第四十三条湿地保护机构应当根据湿地承载能力和对资源的监测评估结果,采取措施,有效控制资源利用强度和合理限制游客数量。

第四十四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保护湿地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侵占湿地资源等行为进行检举或者控告。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湿地保护管理工作中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变更湿地保护规划;

(二)设立或者变相设立各类开发区;

(三)截留、占用或者挪用湿地保护经费;

(四)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未及时依法处理;

(五)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湿地保护机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所造成的损失,可以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

(一)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

(二)、(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湿地保护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四)项至第(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湿地保护机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所造成的损失,可以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湿地保护机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所造成的损失,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八)项规定的,由湿地保护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款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收回湿地资源经营权,并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湿地保护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在湿地保护范围内不服从湿地保护机构管理或者不遵守湿地保护管理规定的,由湿地保护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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