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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依犯罪地之法律不罚者,不在此限。

第8条(国外对国人犯罪之适用)前条之规定,于在中华民国领域外对于中华民国人民犯罪之外国人,准用之。

第9条(外国裁判服刑之效力)同一行为虽经外国确定裁判,仍得依本法处断。

但在外国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执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执行。

第10条(名词定义)称以上、以下、以内者,俱连本数或本刑计算。

称公务员者,谓下列人员:

一、依法令服务于国家、地方自治团体所属机关而具有法定职务权限,以及其它依法令从事于公共事务,而具有法定职务权限者。

二、受国家、地方自治团体所属机关依法委托,从事与委托机关权限有关之公共事务者。

称公文书者,谓公务员职务上制作之文书。

称重伤者,谓下列伤害:

一、毁败或严重减损一目或二目之视能。

二、毁败或严重减损一耳或二耳之听能。

三、毁败或严重减损语能、味能或嗅能。

四、毁败或严重减损一肢以上之机能。

五、毁败或严重减损生殖之机能。

六、其它于身体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难治之伤害。

称性交者,谓非基于正当目的所为之下列性侵入行为:

一、以性器进入他人之性器、肛门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它身体部位或器物进入他人之性器、肛门,或使之接合之行为。

称电磁纪录者,谓以电子、磁性、光学或其它相类之方式所制成,而供计算机处理之纪录。

第11条(本总则对于其它刑罚法规之适用)本法总则于其它法律有刑罚或保安处分之规定者,亦适用之。

但其它法律有特别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二章刑事责任

第12条(犯罪之责任要件-故意、过失)行为非出于故意或过失者,不罚。

过失行为之处罚,以有特别规定者,为限。

第13条(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行为人对于构成犯罪之事实,明知并有意使其发生者,为故意。

行为人对于构成犯罪之事实,预见其发生而其发生并不违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论。

第14条(无认识之过失与有认识之过失)行为人虽非故意,但按其情节应注意,并能注意,而不注意者,为过失。

行为人对于构成犯罪之事实,虽预见其能发生而确信其不发生者,以过失论。

第15条(不作为犯)对于犯罪结果之发生,法律上有防止之义务,能防止而不防止者,与因积极行为发生结果者同。

因自己行为致有发生犯罪结果之危险者,负防止其发生之义务。

第16条(法律之不知与减刑)除有正当理由而无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责任。

但按其情节,得减轻其刑。

第17条(加重结果犯)因犯罪致发生一定之结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规定者,如行为人不能预见其发生时,不适用之。

第18条(未成年人、满八十岁人之责任能力)未满十四岁人之行为,不罚。

十四岁以上未满十八岁人之行为,得减轻其刑。

满八十岁人之行为,得减轻其刑。

第19条(责任能力-精神状态)行为时因精神障碍或其它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识其行为违法或欠缺依其辨识而行为之能力者,不罚。

行为时因前项之原因,致其辨识行为违法或依其辨识而行为之能力,显著减低者,得减轻其刑。

前二项规定,于因故意或过失自行招致者,不适用之。

第20条(责任能力(三)-身理状态)瘖哑人之行为,得减轻其刑。

第21条(依法令之行为)依法令之行为,不罚。

依所属上级公务员命令之职务上行为,不罚。

但明知命令违法者,不在此限。

第22条(业务上正当行为)业务上之正当行为,不罚。

第23条(正当防卫)对于现在不法之侵害,而出于防卫自己或他人权利之行为,不罚。

但防卫行为过当者,得减轻或免除其刑。

第24条(紧急避难)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体、自由、财产之紧急危难而出于不得已之行为,不罚。

但避难行为过当者,得减轻或免除其刑。

前项关于避免自己危难之规定,于公务上或业务上有特别义务者,不适用之。

第三章未遂犯

第25条(未遂犯)已着手于犯罪行为之实行而不遂者,为未遂犯。

未遂犯之处罚,以有特别规定者为限,并得按既遂犯之刑减轻之。

第26条(不能犯之处罚)行为不能发生犯罪之结果,又无危险者,不罚。

第27条(中止犯)已着手于犯罪行为之实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结果之发生者,减轻或免除其刑。

结果之不发生,非防止行为所致,而行为人已尽力为防止行为者,亦同。

前项规定,于正犯或共犯中之一人或数人,因己意防止犯罪结果之发生,或结果之不发生,非防止行为所致,而行为人已尽力为防止行为者,亦适用之。

死刑。

二、无期徒刑。

三、有期徒刑:

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但遇有加减时,得减至二月未满,或加至二十年。

四、拘役:

一日以上,六十日未满。

但遇有加重时,得加至一百二十日。

五、罚金:

新台币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计算之。

第34条(从刑之种类)从刑之种类如下:

一、褫夺公权。

二、没收。

三、追征、追缴或抵偿。

第35条(主刑之重轻标准)主刑之重轻,依第三十三条规定之次序定之。

同种之刑,以最高度之较长或较多者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较长或较多者为重。

刑之重轻,以最重主刑为准,依前二项标准定之。

最重主刑相同者,参酌下列各款标准定其轻重:

一、有选科主刑者与无选科主刑者,以无选科主刑者为重。

二、有并科主刑者与无并科主刑者,以有并科主刑者为重。

三、次重主刑同为选科刑或并科刑者,以次重主刑为准,依前二项标准定之。

第36条(褫夺公权之内容)褫夺公权者,褫夺下列资格:

一、为公务员之资格。

二、为公职候选人之资格。

第37条(褫夺公权之宣告)宣告死刑或无期徒刑者,宣告褫夺公权终身。

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质认为有褫夺公权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夺公权。

褫夺公权,于裁判时并宣告之。

褫夺公权之宣告,自裁判确定时发生效力。

依第二项宣告褫夺公权者,其期间自主刑执行完毕或赦免之日起算。

但同时宣告缓刑者,其期间自裁判确定时起算之。

第38条(没收物)下列之物没收之:

一、违禁物。

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预备之物。

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

前项第一款之物,不问属于犯罪行为人与否,没收之。

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属于犯罪行为人者为限,得没收之。

但有特别规定者,依其规定。

第39条(专科没收)免除其刑者,仍得专科没收。

第40条(没收之宣告)没收,除有特别规定者外,于裁判时并宣告之。

违禁物或专科没收之物得单独宣告没收。

第40-1条(追征追缴或抵偿者于裁判时并宣告)法律有规定追征、追缴或抵偿者,于裁判时并宣告之。

第41条(易科罚金)犯最重本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币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罚金。

但确因不执行所宣告之刑,难收矫正之效,或难以维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前项规定于数罪并罚,其应执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适用之。

第42条(易服劳役)罚金应于裁判确定后二个月内完纳。

期满而不完纳者,强制执行。

其无力完纳者,易服劳役。

但依其经济或信用状况,不能于二个月内完纳者,得许期满后一年内分期缴纳。

迟延一期不缴或未缴足者,其余未完纳之罚金,强制执行或易服劳役。

依前项规定应强制执行者,如已查明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时,得径予易服劳役。

易服劳役以新台币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但劳役期限不得逾一年。

依第五十一条第七款所定之金额,其易服劳役之折算标准不同者,从劳役期限较长者定之。

罚金总额折算逾一年之日数者,以罚金总额与一年之日数比例折算。

依前项所定之期限,亦同。

科罚金之裁判,应依前二项之规定,载明折算一日之额数。

易服劳役不满一日之零数,不算。

易服劳役期内纳罚金者,以所纳之数,依裁判所定之标准折算,扣除劳役之日期。

第43条(易以训诫)受拘役或罚金之宣告,而犯罪动机在公益或道义上显可宥恕者,得易以训诫。

第44条(易刑之效力)易科罚金、易服劳役或易以训诫执行完毕者,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执行论。

第45条(刑期之计算)刑期自裁判确定之日起算。

裁判虽经确定,其尚未受拘禁之日数,不算入刑期内。

第46条(羁押日数之折抵)裁判确定前羁押之日数,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四十二条第六项裁判所定之罚金额数。

羁押之日数,无前项刑罚可抵,如经宣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处分者,得以一日抵保安处分一日。

第六章累犯

第47条(累犯)受徒刑之执行完毕,或一部之执行而赦免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第九十八条第二项关于因强制工作而免其刑之执行者,于受强制工作处分之执行完毕或一部之执行而免除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论。

第48条(裁判确定后发觉累犯之处置)裁判确定后,发觉为累犯者,依前条之规定更定其刑。

但刑之执行完毕或赦免后发觉者,不在此限。

第49条(累犯适用之除外)累犯之规定,于前所犯罪在外国法院受裁判者,不适用之。

第七章数罪并罚

第50条(数罪并罚之要件)裁判确定前犯数罪者,并合处罚之。

第51条(数罪并罚之方法)数罪并罚,分别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应执行者:

一、宣告多数死刑者,执行其一。

二、宣告之最重刑为死刑者,不执行他刑。

但罚金及从刑不在此限。

三、宣告多数无期徒刑者,执行其一。

四、宣告之最重刑为无期徒刑者,不执行他刑。

五、宣告多数有期徒刑者,于各刑中之最长期以上,各刑合并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六、宣告多数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

七、宣告多数罚金者,于各刑中之最多额以上,各刑合并之金额以下,定其金额。

八、宣告多数褫夺公权者,仅就其中最长期间执行之。

九、宣告多数没收者,并执行之。

十、依第五款至第九款所定之刑,并执行之。

但应执行者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与拘役时,不执行拘役。

第52条(裁判确定后余罪之处理)数罪并罚,于裁判确定后,发觉未经裁判之余罪者,就余罪处断。

第53条(执行刑)数罪并罚,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定其应执行之刑。

第54条(各罪中有受赦免时余罪之执行)数罪并罚,已经处断,如各罪中有受赦免者,余罪仍依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定其应执行之刑,仅余一罪者,依其宣告之刑执行。

第55条(想象竞合犯)一行为而触犯数罪名者,从一重处断。

但不得科以较轻罪名所定最轻本刑以下之刑。

第56条(删除)

第八章刑之酌科及加减

第57条(刑罚之酌量)科刑时应以行为人之责任为基础,并审酌一切情状,尤应注意下列事项,为科刑轻重之标准:

一、犯罪之动机、目的。

二、犯罪时所受之刺激。

三、犯罪之手段。

四、犯罪行为人之生活状况。

五、犯罪行为人之品行。

六、犯罪行为人之智识程度。

七、犯罪行为人与被害人之关系。

八、犯罪行为人违反义务之程度。

九、犯罪所生之危险或损害。

十、犯罪后之态度。

第58条(罚金之酌量)科罚金时,除依前条规定外,并应审酌犯罪行为人之资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

如所得之利益超过罚金最多额时,得于所得利益之范围内酌量加重。

第59条(酌量减轻)犯罪之情状显可悯恕,认科以最低度刑仍嫌过重者,得酌量减轻其刑。

第60条(酌量减轻

(二))依法律加重或减轻者,仍得依前条之规定酌量减轻其刑。

第61条(裁判免除)犯下列各罪之一,情节轻微,显可悯恕,认为依第五十九条规定减轻其刑仍嫌过重者,得免除其刑:

一、最重本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专科罚金之罪。

但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项及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一项之罪,不在此限。

二、第三百二十条、第三百二十一条之窃盗罪。

三、第三百三十五条、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二项之侵占罪。

四、第三百三十九条、第三百四十一条之诈欺罪。

五、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背信罪。

六、第三百四十六条之恐吓罪。

七、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二项之赃物罪。

第62条(自首减轻)对于未发觉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减轻其刑。

第63条(老幼处刑之限制)未满十八岁人或满八十岁人犯罪者,不得处死刑或无期徒刑,本刑为死刑或无期徒刑者,减轻其刑。

第64条(死刑加重之限制与减轻)死刑不得加重。

死刑减轻者,为无期徒刑。

第65条(无期徒刑加重之限制与减轻)无期徒刑不得加重。

无期徒刑减轻者,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66条(有期徒刑、拘役、罚金之减轻方法)有期徒刑、拘役、罚金减轻者,减轻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同时有免除其刑之规定者,其减轻得减至三分之二。

(限制自由裁量)

第67条(有期徒刑、罚金之加减例)有期徒刑或罚金加减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减之。

第68条(拘役之加减例)拘役加减者,仅加减其最高度。

第69条(二种主刑以上并加减例)有二种以上之主刑者,加减时并加减之。

第70条(递加递减例)有二种以上刑之加重或减轻者,递加或递减之。

第71条(主刑加减之顺序)刑有加重及减轻者,先加后减。

有二种以上之减轻者,先依较少之数减轻之。

第72条(零数不算)因刑之加重、减轻,而有不满一日之时间或不满一元之额数者,不算。

第73条(酌量减轻之准用)酌量减轻其刑者,准用减轻其刑之规定。

第九章缓刑

第74条(缓刑要件)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认以暂不执行为适当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缓刑,其期间自裁判确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执行完毕或赦免后,五年以内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缓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为人为下列各款事项: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过书。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当数额之财产或非财产上之损害赔偿。

四、向公库支付一定之金额。

五、向指定之公益团体、地方自治团体或小区提供四十小时以上二百四十小时以下之义务劳务。

六、完成戒瘾治疗、精神治疗、心理辅导或其它适当之处遇措施。

七、保护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预防再犯所为之必要命令。

前项情形,应附记于判决书内。

第二项第三款、第四款得为民事强制执行名义。

缓刑之效力不及于从刑与保安处分之宣告。

第75条(缓刑宣告之撤销)受缓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销其宣告:

一、缓刑期内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缓刑期内受不得易科罚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确定者。

二、缓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缓刑期内受不得易科罚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确定者。

前项撤销之声请,于判决确定后六月以内为之。

第75-1条(缓刑宣告之撤销)受缓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认原宣告之缓刑难收其预期效果,而有执行刑罚之必要者,得撤销其宣告:

一、缓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缓刑期内受得易科罚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之宣告确定者。

二、缓刑期内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缓刑期内受得易科罚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之宣告确定者。

三、缓刑期内因过失更犯罪,而在缓刑期内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确定者。

四、违反第七十四条第二项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负担情节重大者。

前条第二项之规定,于前项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适用之。

第76条(缓刑之效力)缓刑期满,而缓刑之宣告未经撤销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但依第七十五条第二项、第七十五条之一第二项撤销缓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第一○章假释

第77条(假释之要件)受徒刑之执行而有悛悔实据者,无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监狱报请法务部,得许假释出狱。

前项关于有期徒刑假释之规定,于下列情形,不适用之:

一、有期徒刑执行未满六个月者。

二、犯最轻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于假释期间,受徒刑之执行完毕,或一部之执行而赦免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最轻本刑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三、犯第九十一条之一所列之罪,于徒刑执行期间接受辅导或治疗后,经鉴定、评估其再犯危险未显著降低者。

无期徒刑裁判确定前逾一年部分之羁押日数算入第一项已执行之期间内。

第78条(假释之撤销)假释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于判决确定后六月以内,撤销其假释。

但假释期满逾三年者,不在此限。

假释撤销后,其出狱日数不算入刑期内。

第79条(假释之效力)在无期徒刑假释后满二十年或在有期徒刑所余刑期内未经撤销假释者,其未执行之刑,以已执行论。

但依第七十八条第一项撤销其假释者,不在此限。

假释中另受刑之执行、羁押或其它依法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间,不算入假释期内。

但不起诉处分或无罪判决确定前曾受之羁押或其它依法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间,不在此限。

第79-1条(合并刑期)二以上徒刑并执行者,第七十七条所定最低应执行之期间,合并计算之。

前项情形,并执行无期徒刑者,适用无期徒刑假释之规定;

二以上有期徒刑合并刑期逾四十年,而接续执行逾二十年者,亦得许假释。

但有第七十七条第二项第二款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依第一项规定合并计算执行期间而假释者,前条第一项规定之期间,亦合并计算之。

前项合并计算后之期间逾二十年者,准用前条第一项无期徒刑假释之规定。

经撤销假释执行残余刑期者,无期徒刑于执行满二十五年,有期徒刑于全部执行完毕后,再接续执行他刑,第一项有关合并计算执行期间之规定不适用之。

第一一章时效

第80条(追诉权之时效期间)追诉权,因下列期间内未起诉而消灭:

一、犯最重本刑为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

二、犯最重本刑为三年以上十年未满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

三、犯最重本刑为一年以上三年未满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

四、犯最重本刑为一年未满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之罪者,五年。

前项期间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但犯罪行为有继续之状态者,自行为终了之日起算。

第81条(删除)

第82条(本刑应加减时追诉权时效期间之计算)本刑应加重或减轻者,追诉权之时效期间,仍依本刑计算。

第83条(追诉权时效之停止)追诉权之时效,因起诉而停止进行。

依法应停止侦查或因犯罪行为人逃匿而通缉者,亦同。

前项时效之停止进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视为消灭:

一、谕知公诉不受理判决确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终结自诉确定者。

二、审判程序依法律之规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缉,不能开始或继续,而其期间已达第八十条第一项各款所定期间四分之一者。

三、依第一项后段规定停止侦查或通缉,而其期间已达第八十条第一项各款所定期间四分之一者。

前二项之时效,自停止原因消灭之日起,与停止前已经过之期间,一并计算。

第84条(行刑权之时效期间)行刑权因下列期间内未执行而消灭:

一、宣告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四十年。

二、宣告三年以上十年未满有期徒刑者,三十年。

三、宣告一年以上三年未满有期徒刑者,十五年。

四、宣告一年未满有期徒刑、拘役、罚金或专科没收者,七年。

前项期间,自裁判确定之日起算。

但因保安处分先于刑罚执行者,自保安处分执行完毕之日起算。

第85条(行刑权时效之停止)行刑权之时效,因刑之执行而停止进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不能开始或继续执行时,亦同:

一、依法应停止执行者。

二、因受刑人逃匿而通缉或执行期间脱逃未能继续执行者。

三、受刑人依法另受拘束自由者。

停止原因继续存在之期间,如达于第八十四条第一项各款所定期间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视为消灭。

第一项之时效,自停止原因消灭之日起,与停止前已经过之期间,一并计算。

第一二章保安处分

第86条(感化教育处分)因未满十四岁而不罚者,得令入感化教育处所,施以感化教育。

因未满十八岁而减轻其刑者,得于刑之执行完毕或赦免后,令入感化教育处所,施以感化教育。

但宣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者,得于执行前为之。

感化教育之期间为三年以下。

但执行已逾六月,认无继续执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处分之执行。

第87条(监护处分)因第十九条第一项之原因而不罚者,其情状足认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时,令入相当处所,施以监护。

有第十九条第二项及第二十条之原因,其情状足认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时,于刑之执行完毕或赦免后,令入相当处所,施以监护。

但必要时,得于刑之执行前为之。

前二项之期间为五年以下。

但执行中认无继续执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处分之执行。

第88条(禁戒处分)施用毒品成瘾者,于刑之执行前令入相当处所,施以禁戒。

前项禁戒期间为一年以下。

第89条(禁戒处分)因酗酒而犯罪,足认其已酗酒成瘾并有再犯之虞者,于刑之执行前,令入相当处所,施以禁戒。

第90条(强制工作处分)有犯罪之习惯或因游荡或懒惰成习而犯罪者,于刑之执行前,令入劳动场所,强制工作。

前项之处分期间为三年。

但执行满一年六月后,认无继续执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处分之执行。

执行期间届满前,认为有延长之必要者,法院得许可延长之,其延长之期间不得逾一年六月,并以一次为限。

第91条(强制治疗处分)犯第二百八十五条之罪者,得令入相当处所,强制治疗。

前项处分于刑之执行前为之,其期间至治愈时为止。

第91-1条(治疗处分)犯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项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项第一款及其特别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当处所,施以强制治疗:

一、徒刑执行期满前,于接受辅导或治疗后,经鉴定、评估,认有再犯之危险者。

二、依其它法律规定,于接受身心治疗或辅导教育后,经鉴定、评估,认有再犯之危险者。

前项处分期间至其再犯危险显著降低为止,执行期间应每年鉴定、评估有无停止治疗之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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