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食药监市号国家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抽验管理规定试行Word文件下载.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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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食药监市号国家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抽验管理规定试行Word文件下载.doc

  第九条 确定抽验计划品种的基本原则:

  

(一)对人体有潜在危险,对其安全性、有效性必须严格控制的医疗器械;

  

(二)市场上反映有质量问题的医疗器械;

  (三)在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抽验中被判为不合格的医疗器械;

  (四)其他需要重点监控的医疗器械。

  第十条 实施抽验计划应制定抽验方案,由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以下简称中检所)负责制定。

抽验方案内容应包括抽样的范围、方式、数量、检验依据或标准、检验项目和判定原则等。

                第三章 抽 样

  第十一条 药监部门开展医疗器械抽样时,应当派出2名以上(含2名)医疗器械监督检查和抽样人员(以下简称抽样人员)实施。

  抽样人员应该接受专业法规和抽样技能的培训,并在一定时间内保持稳定。

  第十二条 抽样人员在执行抽样任务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或派出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并出示抽样文件。

  第十三条 被抽样单位应当协助抽样人员进行抽样,并根据要求出示以下资料原件或提供复印件:

  

(一)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提供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被抽取医疗器械的产品注册证、产品标准、生产记录、检验报告、生产量、库存量、销售量和销售记录等相关资料;

  

(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应当提供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被抽取医疗器械的产品注册证、合格证明和其它标识、进货量、库存量、销售量和购销记录、验收记录等相关资料;

  (三)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提供执业许可证,被抽取医疗器械的产品注册证、合格证明和其它标识、进货量、库存量、使用量和采购记录、验收记录等相关资料;

  (四)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以上资料提供复印件的,由被抽样单位有关人员签字并标明与原件相符,加盖被抽样单位印章。

  抽样人员应对被抽样单位提供的有关资料保密。

  第十四条 抽样中发现被抽产品有违反《条例》等有关规定的,应依法进行处理,并终止抽样。

  第十五条 抽样应当在被抽样单位存放医疗器械的现场进行,抽取的样品应当是被抽样单位确认的产品。

  第十六条 抽样人员应用“医疗器械抽样封签”(见附件1)签封所抽样品,填写“医疗器械抽样记录及凭证”(见附件2),并经被抽样单位主管人员确认后签字,加盖被抽样单位印章。

  所抽样品可根据产品的具体情况由抽样人员负责在封样后5个工作日内寄送承检机构,被抽样单位应予配合。

不便于运输的大型设备可现场检验,被抽样单位应配合做好样机的保管工作。

  承担抽样任务的单位应在抽验方案规定的时限内完成抽样任务,并在完成任务后1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抽样情况告知中检所。

  第十七条 生产企业因故不能提供样品的,应说明原因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填写“未能提供被抽样品的证明”(见附件3);

抽样人员应当检查生产现场,查阅有关生产、销售记录后,可追踪到经营或使用单位对该产品进行抽样。

  第十八条 被抽样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抽样。

  需要被抽样单位协助寄送样品的,被抽样单位应当协助。

  第十九条 抽验的样品应当在国家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抽验结果发布后继续保留3个月。

到期后,样品退还被抽样单位。

因正常检验造成破坏或损耗无法退还的样品可以不退还,但应向被抽样单位说明情况。

企业要求不退还的,可以由双方协商解决。

承检机构应当妥善保存备用样品。

                第四章 检 验

  第二十条 承检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验条件和能力,在授检范围内开展国家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抽验工作。

  第二十一条 承检机构接收样品时,应检查并记录样品的封签、包装有无破损,样品外观等状态有无异常情况;

核对样品与“医疗器械抽样记录及凭证”上的记录是否相符等。

  如样品与“医疗器械抽样记录及凭证”上的记录不相符的,应与抽样单位核实;

如出现影响检验结果情况的,应及时报告中检所。

  所抽样品不属于本次抽样范围或不符合抽验要求等情况的,承检机构在收到样品5个工作日内,应正式函告(以传真的方式)抽样单位,由抽样单位在收到函告后2个工作日内确认退样方式和退回单位,承检机构应在5个工作日内安排样品退回。

  第二十二条 承检机构应当制定严格的样品登记、领用、检验和留样制度。

  第二十三条 承检机构在收到样品后,应当在抽验方案规定的时限内完成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特殊情况需延期或不能完成检验的,应当报国家局批准。

承检机构应当保证检验工作公正、规范,如实填写原始记录,出具的检验报告应当内容完整、数据准确、结论明确,并对检验结果负责。

  原始记录及检验报告保存期不得少于5年。

  第二十四条 在检验过程中发现抽验方案以外的不符合标准规定的项目,可根据监督需要补充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进行检验,同时报中检所。

  第二十五条 承检机构在完成检验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分别将“国家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抽验结果通知书”(见附件4)1份和检验报告2份寄送被抽样单位所在地及标示生产单位所在地的省级局;

省级局在收到检验报告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送达被抽样单位或标示生产单位。

  第二十六条 承检机构不得擅自泄露和对外公布检验结果。

  第二十七条承检机构应及时按规定将检验任务的完成情况及相关资料报中检所。

中检所负责对承检机构的检验工作进行组织、协调、指导、督查和检验质量的考核。

                第五章 异议处理

  第二十八条 被抽样单位或标示生产单位(以下简称申请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承检机构提出复验申请,逾期视为认可该检验结果,承检机构将不再受理。

  第二十九条 申请复验的,申请人应向承检机构提交复验申请表(见附件5)及需要说明的其他资料(如本批产品出厂时的自检报告、原始记录等)。

  第三十条 复验一般由原承检机构进行。

受理复验申请的承检机构收到上述资料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申请复验的条件进行审核,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复验。

抽验方案中已规定不得复验的检验项目或不按规定交纳复验费用的,不予受理。

  第三十一条 复验应按原抽验方案进行,所用的样品为原样品或原样品的留样,并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应报国家局批准。

复验结束后,原承检机构应在2个工作日内将复验报告分别寄送申请人、负责抽样和标示生产企业所在地的省级局。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要求在非原承检机构进行复验或所提异议不是复验所能解决的,可以在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中检所提出申诉,逾期不再受理。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提出申诉应提交申诉报告,说明申诉的问题和理由,并附原承检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本批产品出厂时的自检报告、原始记录等相关资料。

要求在非原承检机构进行复验的,按本规定第二十九条提供资料。

  第三十四条 中检所接到申诉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对申诉资料进行审查,并书面告知是否受理。

  第三十五条 中检所受理的异议申诉,可采取指定检验机构进行复验,或派出专家组在原承检机构进行现场复核,或对原承检机构的检验结果进行专家评审等方式,对检验结果进行确认。

确认结果应在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分别寄送申诉人、负责抽样和标示生产企业所在地的省级局。

  第三十六条 申请复验的申请人应向承检机构预先支付复验费用,复验费用应按照检验项目收费标准收取。

  复验结论与原检验结论不一致的,复验费用由原承检机构支付。

                第六章 质量公告

  第三十七条 国家局应根据监督抽验结果及时发布国家医疗器械质量公告。

  第三十八条 国家医疗器械质量公告发布前,由中检所将拟公告的不合格医疗器械产品情况告知标示生产单位所在地省级局,省级局在收到核实告知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将核实结果反馈中检所。

逾期不反馈结果的视为认可拟公告内容。

  核实内容包括标示生产单位(或被抽样单位)是否收到不合格医疗器械产品的检验报告、对检验结果和抽样程序是否提出异议申诉等。

  对接到不合格检验报告后已经立案调查的,核实工作可与立案调查工作结合进行。

  第三十九条 公告不当的,应在原公告范围内予以更正。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省级局在接到不合格医疗器械检验报告后,应依法组织调查,采取相应控制措施,防止不合格医疗器械继续销售和使用;

对已公告为不合格的医疗器械应按照《条例》及有关规定查处。

  第四十一条 承检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按照《条例》第四十五条处理;

违反纪律泄露和对外公布检验结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抽样人员在抽验中向被抽样单位索取超过检验需要的样品或收取检验费用的,由其所在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退还;

情节严重的,应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无正当理由拒绝抽样的,国家局和被抽样单位所在地省级局可以宣布停止该单位拒绝抽样的医疗器械上市销售和使用。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省级局组织的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抽验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省级抽验计划应当在国家局抽验计划的基础上,结合本行政区域内监督管理的需要制定,同时报国家局备案。

  第四十六条 医疗器械质量举报投诉的核查、突发公共安全事件等需要进行产品质量抽验的,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

医疗器械抽样封签

 

抽样封

产品名称及批号(编号):

生产单位(标示):

抽样单位(盖章)及经手人签名:

被抽样单位(盖章)及经手人签名:

抽样签封日期:

注:

大封签长70cm,宽25cm;

中封签长40cm,宽15cm;

小封签长20cm,宽7cm。

附件2:

医疗器械抽样记录及凭证

抽样编号:

□□-□□-68□□-□□-□□抽样日期:

年月日

标示产品名称

产品注册证

无口有口证号:

产品执行标准

标示生产单位

地址

电话

传真

规格/型号

生产日期/批号

/出厂编号

抽样数量

有效期截止日期

生产或购进数量

已销售或使用数量

库存数量

商标

抽样地点

被抽样单位情况

生产□、经营□、使用□

有□、无□许可证

证号:

单位名称

法定代表人或

负责人

邮政编码

抽样单位情况

联系人

抽样单位(盖章):

抽样人员签名:

被抽样单位(盖章)

有关负责人签名:

本凭证一式四联,第一联(白)存根,第二联(绿)随样品封样寄往承检机构,

第三联(红)随总结材料上报,第四联(兰)留被抽样单位。

附件3:

未能提供被抽样品的证明

□□-□□-68□□-□□-□□抽样日期:

年月日

生产单位

生产单位地址

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生产许可证

被抽产品名称

最近生产该产品的时间、出厂检验报告书号

未提供样品的原因

计划何时生产

抽样单位(盖章)

联系电话:

生产单位有关负责人签名:

(盖章)

1、本证明一式三联,第一联(白)存根,第二联(绿)随总结材料上报,第三联(红)留生产单位。

2、被抽产品如有样品提供时,应及时通知抽样单位进行抽样。

附件4:

国家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抽验结果通知书

编号: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根据年国家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抽验计划,你辖区内单位(生产;

经营;

使用)的产品(标示生产单位:

),经我单位检验,综合判定为。

现将检验报告(报告编号为:

)寄送你局。

请你局在5个工作日内将检验报告发至被抽样单位和/或标示生产单位,通知其检验结果。

同时要告知该单位,若对检验结论有异议,应在收到检验报告后7个工作日内向我单位提出复验申请或向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提出申诉,同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

逾期未提出的,将被视为认可检验结论。

附:

检验报告份。

(检验单位盖章)

年月日

附件5:

国家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抽验复验申请表

()号

申请人情况

复验申请单位

邮编

经办人

申请

日期

抽样编号

生产日期/批号/出厂编号

标示

原检验机构

原检验

报告编号

申请复验项目

及理由

(如填写不下,可另附纸)

受理单位情况

单位(盖章)

受理日期

受理复验意见

备注

本表一式二联,第一联留承检机构,第二联给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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