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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金融行业一直以高风险特点著称,且具有极大的社会扩散性。

为了规避和分散金融风险、保护客户的合法利益,并保障金融机构的健康经营、维护金融行业的稳定、促进国民经济的持续协调发展,我国自上世纪80年代以来,加强了金融监管改革的力度。

然而随着金融机构多元化、国际化经营趋势的日益增强,我国分业监管格局下的金融稳定性面临严峻挑战,因此,本文就如何加强当前我国金融监管来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

金融监管;

金融风险;

法律框架;

金融混业

Abstract

Thefinancialindustryhasbeenisfamousforitshighriskcharacteristics,andhasgreatsocialdiffusivity.Inordertoavoidanddispersedfinancialrisk,protectingthelegitimateinterestsofcustomers,andsafeguardthehealthoffinancialinstitutionstooperateandmaintainthestabilityofthefinancialindustry,promotethecoordinatedandsustaineddevelopmentofthenationaleconomyofourcountrysincethe1980s,tostrengthenthefinancialregulatoryreform.However,asthegrowingtrendofdiversification,internationalizationmanagementoffinancialinstitutions,supervisedrespectivelyunderthepatternoffinancialstabilityinChinaisfacingaseriouschallenge,therefore,thisarticleonhowtostrengthenthecurrentourcountryfinancialregulationtoguardagainstanddefusefinancialrisksarediscussedinthispaper.

Keywords:

financialsupervision;

Financialrisk;

Thelegalframework;

Financialmixed

1绪论

1.1本文的选题背景

我国自1997年东南亚金融危机之后,为确保金融体系的安全与稳定、完善金融风险管理体系,加快了金融监管体系的改革步伐,在不断完善金融监管法制、改进监管手段的基础上,对金融监管的组织框架进行了重大调整,分别于1992、1998和2003年成立了证监会、保监会和银监会,形成了证券、保险和银行分业监管的格局。

然而随着我国金融体系市场化改革的逐步深入及入世后金融市场的全面开放,金融机构多元化、国际化经营趋势的日益增强,使分业监管格局下的金融稳定性面临严峻挑战。

基于以上原因,短期内金融监管机构之间的协调问题以及金融监管未来的组织架构成为我国政府与学术界重点关注的现实问题。

完善的金融监管体系应是一个包括政府监管、金融机构内部控制、行业自律3个层次的立体监管体系。

但目前我国的金融监管体系存在的问题是:

政府监管效率不高,金融机构内部控制不完善,行业自律能力极其薄弱。

政府监管方面,保监会、证监会、银监会几大金融监管当局各自独立,实行分业经营下的分业监管制度。

另一方面,加入世贸带来的影响是巨大的。

分业监管体制将受到混业经营世界大趋势的冲击,中资金融机构自律能力也面临挑战。

因此深刻研究加强和改进金融监管,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对于我国金融监管体系的完善有重大的指导意义。

1.2本文的选题意义

金融业是外部效应和信息不对称性均十分突出的公共行业,因而需要政府管制。

以监管当局为代表的外部监管正是一种使公共利益不受侵害的强制性制度安排。

但是这种监管的核心作用也是有限度和边界的,诸如监管法规的滞后性、监管弹性不足等,从而使有效监管受到限制。

与此同时,社会中介、行业自律、内部控制、市场约束也具有一定的监管优势,成为防范金融机构经营风险的重要防线。

从而在金融监管和上述各主体之间形成了一种相互整合、有机链接的机理。

从长远看,金融业合法、稳健的运行机制,不仅在于监管当局的监管,更在于通过监管链接,促使社会中介、行业公会、金融机构内部稽核与监管当局的监督管理形成一种默契,变成一种合作。

本文的选题意义有三方面:

首先,金融市场的参与者成份非常复杂,为了维护公平,公正,公开,健康的市场秩序,使金融市场在规范的轨道上动作,为了金融市场的安全,就需要一定的监督管理;

其次,金融市场作业市场机制,带有一不定期的自发性和盲目性,这样就需要进行监督和管理,需要进行必要的引导,干预和调控。

再次,金融市场的监督管理也是政府调节和管理国民经济的重要内容之一。

1.3金融监管国内外的文献综述

1863年美国国会通过了《国民银行法》,建立了国民银行制度,标志着联邦政府开始全面和持续地介入金融制度领域(许蕾、刘运顶,2003)。

1913年,国会通过了《联邦储备法》,并规定了联邦储备体系的组织机构和功能,标志着美国金融监管体制的真正确立。

但30年代以前美国的金融制度基本上仍是不受管制,实行自由竞争的,银行、保险、证券等可以混业经营,商业银行既可办理信贷业务,又能进行证券投资和保险信托业务。

有关证券公司的监管制度几乎没有,商业银行以子公司形式参与证券投资业务也无明显的法律障碍。

在证券市场暴利机会的引诱下,美国商业银行参与证券投资相当普遍(刘晓星、何建敏,2002)。

1929到1933年大危机后,国会出台了《格拉斯—斯蒂格尔法》,之后一直采取分业经营的金融监管模式———我国的经济学家称之为“双层多头金融监管模式”。

所谓“双层”是指联邦和州均各设有金融监管机构,所谓“多头”是指联邦设立多种监管机构。

如国家信用社管理局(NCUA)负责监管所有参加联邦保险的信用社;

储蓄机构监管办(OTS)负责监管所有属于储蓄机构保险基金的联邦和州注册的储贷机构。

此外,司法部、证券交易委员会(SEC)、国家信用合作管理局(NCUA)等机构也都从各自的职责出发对商业银行进行监督和管理。

这种分业经营的金融监管模式主要的优点在于:

一是可以发挥监管专业化分工优势。

每个监管机构只负责相关监管事务,有利于细分每项监管工作,突出监管重点,监管的力度较强。

二是有监管竞争优势。

每个监管机构之间尽管监管对象不同,但相互之间也存在竞争压力,在竞争中可以提高监管效力,但分别设立多个监管机构不仅要花费很大成本。

而且各个监管主体之间的协调难度也增大。

此后一直到20世纪70年代末,美国出台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如1956年的《银行持股公司法》、1966年的《银行合并法》、1966年的《利率限制法》及其之后的《消费者信贷保护法》、《社会再投资法》等,金融监管在总体上得到了不断强化(刘晓星、何建敏,2002)。

20世纪70年代后期,金融创新浪潮不断,金融业国际化的趋势已经不可阻挡。

顺应这一朝流,美国于1980年3月通过了《存款机构放松管制法》,开始了以放松管制为基础的金融改革(刘晓星、何建敏,2002)。

此后于1982年又通过了《高恩-圣杰曼存款机构法》,1989年通过了《金融机构改革、复兴与促进法》,1994年通过了《里格-尼尔州际银行与分行效率法》。

但1999年通过的《1999年金融服务法案》标志着美国金融监管制度的重大变革,它允许银行、证券公司和保险公司以金融控股公司的方式相互渗透,实现混业经营,彻底结束了银行、证券、保险分业经营的局面。

这一法律对其金融监管体制提出了新的挑战。

我国现有的金融监管体制,诸如对利率、汇率、信贷等方面实施了较严的管制,特别是针对外资进入的监管还远未达到GATS及FSA的一般要求。

我国加入WTO时,必须为外资金融机构提供完全的市场进入许可和国民待遇,并且公布通过具体措施来对金融企业放松管制和开放金融市场的计划时间表。

这就促成了我国金融监管走上了放松管制之路。

事实上,各国推行的金融体制改革都有放松管制的趋向。

但是,由于历史和现实的诸多原因造成了我国现有金融监管不力、效率低下、该管的尚未管起来等流弊,倘若将此置于放松监管的背景下,势必导致金融危机的不可避免。

为此,强化监管成为我国金融监管的又一基调。

处理好放松管制与强化监管的关系甚为关键。

强化监管应注意以下几点:

其一,强化监管是以放松管制为基础的,强化监管并不是把放松了的管制又管起来或管得更严,而是强化那些不应放松和本应管而尚未管的监管;

其二,强化监管要突出监管的重点,使强化了的监管能顺应国内金融市场的国际化的需要;

其三,要在监管的手段、措施等方面下功夫,以保证监管的效率和质量。

美国的金融监管模式经历了由初级阶段的混业经营混业监督管理———发展阶段的分业经营分业监管———发达阶段的混业经营混业监管的发展过程,这是一种从低级向高级的渐进过程,标志着美国金融业正在向更新更高层次发展推进。

美国在其金融监管模式的变迁过程中,非常注重法制建设,注重培育市场,同时为了顺应金融业的超国界运行,美国积极参与金融监管的国际协调与合作。

这些经验和做法,对我国都有一定的参考价值(刘晓星、何建敏,2002)。

1995年以前,我国实行的是混业监管的金融监管模式,商业银行几乎都属于“全能型”银行范畴。

此后为了满足经济发展的需要,相继出台了一系列法律法规,确立了分业监管的金融监管模式。

目前,我国的金融监管体制主要由3部分构成:

以银监会为主体的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监管体系;

以证监会为主体的证券期货监管体系;

以保监会为主体的保险监管体系。

在相关法律法规建设方面,我国已经制定颁布了《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暂行条例》、《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等。

总体上讲,我国金融市场尚不成熟、金融法规不健全,金融监管水平较低,与此相适应,我国现阶段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金融监管模式是由我国金融业发展状况决定的,是比较符合金融业发展规律的。

但随着国际金融业一体化和混业经营趋势的加强,这种严格的分业监管和多元化监督的弊端也日益暴露出来:

一是监督效率低下,内耗成本和协调成本较高,容易出现监管重复和监管缺位。

1998年中国人民银行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相继进行了机构改革,改革后造成了在不设中国人民银行分行的省、自治区内监管对象的行政级别高于监管主体的局面,或者导致一个监管对象同时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省会中心支行、监管办和分行,甚至总行的监管,造成多头监管和个别情况下无人监管的情形。

这就容易降低监管的权威性,影响监管的效果和效率(韦茉妮、梁亚源,2004)。

二是限制了金融业务发展和创新的空间,因为目前跨行业金融创新产品的涌现已经成为国际金融业发展的主要推动力之一,而分业监管不能有效防范混业经营条件下的金融风险在不同行业间的传递。

三是随着中国加入WTO,传统的分业监管模式受到严峻的挑战,以我国当前分业监管模式对国外全能型的金融机构的交叉和混合业务已无法实现有效监管。

四是金融政策和金融监管的协调问题。

中国人民银行不再是整个金融业的主管部门,但货币政策的制定与执行、金融业稳定运行与保险业政策、财税政策等有着密切联系,货币市场和资本市场有着密切联系,金融系统客观上需要一个部门来进行综合协调。

2金融监管的基本面分析

2.1金融监管的涵义

金融监管也被称作为金融监管治理。

该提法在国际学术界和监管实践中是一个较新的领域。

治理水平、金融机构的财务状况、金融市场基础设施的有效性是决定金融体系稳健性的主要因素。

逐渐采用良好的治理方法是金融机构和监管机构共同的责任,监管机构始终采取良好的治理结构,是其监管对象引入良好治理的前提条件。

如果监管治理不完善,监管当局的公信力和监管权威将受到影响,难以有效地推动被监管机构改进公司治理,进而会导致道德风险。

咱们国家最初的金融监管工作是由央行来执行的。

但随着和国际接轨,要求央行在制定货币政策的职能加强,因此央行的监管职能被独立出来,形成银监会和保监会。

对所有金融机构包括银行和非银行监督管理。

2.2金融监管的主客体

20世纪初,中央银行对货币发行的逐渐统一使金融监管的职责很自然地主要落在了中央银行的身上。

这一时期,各国除了对证券市场通过传统上的专门机构,如证券管理委员会等进行管理之外,金融监管的主体就是中央银行。

30年代之后,中央银行金融监管主体的地位进一步加强。

但是,随着战后以来中央银行越来越多地承担制定和实施货币政策、执行宏观调控职能的加强以及60、70年代新兴金融市场的不断涌现,金融监管的主体出现了分散化、多元化的趋势。

近年来,随着金融自由化的发展;

出现了一批综合化经营的超级金融机构,为此若干国家又专门建立或准备建立针对这类机构的监管部门,金融监管主体又有了从分散向集中的发展趋势,但已经不再是集中于中央银行。

比如,1997年英国已经成立了一家全面对金融领域实行监管的“超级监管机构”,即金融服务管理局(FSA),由其取代英格兰银行传统的金融监管职能。

因为商业银行本身具有存款创造的功能,对经济的影响也就比非银行金融机构大得多,而且当时在整个金融体系中,商业银行的资产负债规模、业务量等也占据绝对优势,非银行金融机构的比重和影响都微不足道。

现代金融市场上,金融结构也日趋复杂化,非银行金融机构不但种类、数量和资产负债规模大幅度扩张,而且随着其存款性业务和创新业务的增加,货币定义变得模糊不清,以至于在总的业务量或市场占有率方面接近或超过了商业银行,产生了传统金融倾斜的逆转,因此从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经济影响和货币供给两方面考虑,金融监管当局都不得不重视和加强对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监管。

随着近年来金融全球化的快速发展,跨国银行和其他跨国金融机构也日益成为金融监管当局不能忽略的监管对象。

2.3各个国家的金融监管体系

随着金融混业成为国际发展趋势,各国的金融监管体制也适时发生了相应改变。

从目前来看,变化后的金融监管体制可分为以下几类:

统一监管模式、分头监管模式、牵头监管模式、“双峰式”监管模式和美国的伞形监管+功能监管的金融监管体系。

(1)统一监管模式,是指对于不同的金融机构和金融业务,不论审慎监管、还是业务监管,都是由一个机构负责监管。

典型代表是英国。

目前,采取统一监管模式的国家正在增加,1996年后,日本和韩国也转向这种模式。

(2)分头监管模式,其基本框架是将金融机构和金融市场按照银行、证券、保险划分为三个领域,在每个领域分别设立一个专业的监管机构,负责全面监管包括审慎监管和业务监管,如中国。

这种监管模式的优点在于监管专业化,缺点也很明显,即各监管机构之间的协调性差。

(3)牵头监管模式,这是分头监管模式的改进型。

这种模式在实行分业监管的同时,适应随着金融业混业经营的发展可能存在一些业务处于监管真空或相互交叉的需要,几个主要监管机构建立及时磋商协调机制相互交换信息,为防止监管机构之间扯皮,指定某一监管机构为主或作为牵头监管机构,负责协调工作。

(4)“双峰式”监管模式,这种监管模式一般是设置两类监管机构,一类负责对所有金融机构进行审慎监管,控制金融体系的系统性金融风险;

另一类负责对不同金融业务监管,所以这种模式被称为“双峰式”模式。

澳大利亚和奥地利是这种模式的代表。

(5)美国的新金融监管体系:

伞形监管+功能监管。

这种监管模式与“双峰式”模式的区别在于,澳大利亚单独成立了审慎监管局负责审慎监管,而美国是由联邦储备理事会负责审慎监管,既负责货币政策又负责金融监管。

联邦储备理事会一方面建立伞形监管体系,对整个金融体系的系统性风险进行控制;

另一方面尽最大可能将对银行控股公司的检查范围和重点限定在银行控股公司,而且在检查时尽可能使用其他监管机构的检查报告代替检查,对职能监管子公司从事证券业务或保险业务应接受其它相应监管机构的功能监管。

表1部分国家和地区近年来金融业经营和监管体制变化对比表

国家或地区

金融业经营体制

监管方式

过去

现在

改革前

改革后

美国

分业

混业(1999年,废除《格拉斯-斯蒂格尔法》,通过了《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标志着进入混业经营时代)

分业监管

伞形监管+功能性监管

英国

混业(1986年)

统一监管

日本

混业(1996年11月)

德国

混业

向统一监管转变

法国

逐步混业

分业牵头监管

韩国

香港

开始研究混业监管

尽管各国的金融监管模式各异,其效果也很难抛开其客观经济金融环境来独立评价,然而从金融监管的实践变迁仍然可以看出,国际金融业经历了从统一监管到分业监管、又从分业监管到统一监管的发展过程。

本质上看,金融结构混业-分业-混业的变化是多种利益博弈下的制度变迁的结果,市场结构、监控资源积累状况、人文因素等都影响制度结构安排和变迁路径。

从全球73个国家的监管体制看,现在至少有39个国家采取了不同形式的统一监管,所占比例为53.4%。

我国目前金融监管体制的选择,分业经营、分业监管。

2003年4月28日银监会的挂牌成立为一度关于央行拆分的争论画上了句号。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将履行原由中国人民银行履行的审批、监督管理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及其他存款类金融机构等的职责及相关职责;

人民银行不再承担上述金融监管职能后,将加强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的职能,不断完善有关金融机构运行规则和改进对金融业宏观调控政策,更好地发挥中央银行在宏观调控和防范与化解金融风险中的作用,进一步改善金融服务。

我国由此成就了一行三会的金融监管新格局。

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通过生效,我国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管理体制将进一步完善、确立。

表2 

我国金融监管体制分业监管模式

行业

年份

监管机构

职能

证券

1992年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对全国证券、期货业进行集中统一监管

1998年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银行

1995年

中国人民银行

对银行业进行监管

2003年

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

保险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对保险业进行监管

3我国金融监管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对我国金融监管的新要求

3.1我国金融监管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虽然我国金融业目前实行的是严格的分业监管,但是银行、证券与保险等业务之间已经出现了相互渗透的现象,同时国内也出现了一些混业经营的金融控股公司。

随着混业经营的出现及不断的加剧,使得分业监管体制所隐含的矛盾日益突显。

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3.1.1金融监管立法滞后,金融法律框架不完善

随着我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票据法》、《保险法》、《证券法》等系列金融法规相继颁布实施,我国对金融业的监管迈入以法制手段为主的阶段。

但是,目前我国金融立法在某些重要领域还是空白,尤其是随着金融电子化、网络化的发展和金融全球化进程的加快,传统的以有形金融为调整对象所建立起来的金融法律法规受到了严峻挑战。

另外,现有的金融监管法律法规,大多未制定相关的实施细则,缺乏可操作性,有的条文也越来越不适应新形势的发展。

3.1.2监管措施与地方经济的发展存在矛盾

经济体制改革的成果之一就是形成了不同所有制形式的利益主体,这一变化有效地调动了各级政府发展经济的积极性,从而使省与省之间、地区与地区之间在经济发展水平等方面拉开了差距。

各级政府为了发展地方经济,都千方百计地寻求和利用资源的支持,而金融机构特别是银行掌握着资金这一最重要的资源,更是政府关注的重点。

政府要求金融部门放宽搞活,为地方经济发展拿出更多的资金,这往往同金融监管部门的监管形成了反差。

商业银行往往也为了自身的利益而听命于政府,从而使国家的货币政策措施难以奏效,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弱化了政府对银行的监管效应。

3.1.3金融机构内部控制功能差

国际监管经验表明,金融机构的内部管理控制制度是防范金融风险与危机的基础性、根本性制度,是金融机构稳健经营的前提。

我国银行案件频发的原因之一就是制度缺失和制度执行力缺乏,这包括银行内控制度存在空白,有制度不执行,违反制度不追究,处罚力度过轻等。

银行法人治理结构不完善,银行的经营管理理念、风险管理、内控、激励与约束机制缺陷较大,银行内部审计、稽核不力,特别是银行各级行长的权力还过于集中、银行代理链条过长致使对基层分支机构的管理薄弱,甚至还有的银行存在“存款立行”的粗放经营管理思想及相应的业绩考核制度,这些问题的存在,客观上造成了案件的频生。

3.1.4金融监管队伍素质不高

部分监管人员政治素质不高,在监管过程中,不能严格依法、以纪办事,有的甚至徇私枉法、滥用职权。

监管队伍的业务素质也有待于提高,相当一部分金融监管人员对审慎监管认识不清,仍停留在过去的合规性监管阶段,对商业银行的各类资产、负债及中间业务缺乏全面了解,对各项监管指标的内在联系不清楚,综合分析能力不高。

3.2对我国金融监管提出的新要求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我国的经济发展已融入到世界经济的大环境中,这也对我国的金融监管提出了新的要求:

3.2.1建立灵活性、针对性的金融监管制度

目前,在我国的经济活动中出现了各类金融机构,而这些金融机构在经营特点、风险管理能力和技术水平等方面各有差异,因此,在建立金融监管制度上要各具特色。

我国现处在转轨时期,市场化的金融体系正在构建中,国有银行、政策性银行、股份制银行、地方银行以及外资银行的资本结构、经营状况和风险管

理能力各异,这就要求在相关风险监管指标的制定和监管方式上,应根据各银行的具体情况,提出针对性强、灵活度大的方案进行分类监管。

3.2.2注重风险性监管,推行全面风险管理的理念

在我国融入国际金融竞争的过程中,必然要迎接来自各方面风险的考验。

因此,我国金融监管必须改变以前的只注重合规性监管,而应向合规性监管和风险性监管并重转变,在制定监管指标时应具有预见性,充分考虑到现阶段以及今后一段时期内银行可能面临的各种风险,推行全面风险管理的理念。

3.2.3完善金融机构内部机制

加强金融机构内部机制的建设,要把金融机构内部风险管理与外部监管相结合,监管者与被监管者的关系由对抗型向协作型转变。

要建立一个完善的内部评级体系,建立一个能够对风险进行标准化衡量的决策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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